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
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
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
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
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
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
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
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
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
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
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
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
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
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
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
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
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
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
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
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
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