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訴-215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