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資料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 對 人 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妤文律師(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為相對人田心 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經濟部為廢止 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公司 代表人李士豪妤112年9月8日死亡,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請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 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2年至113年7 月底止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致使相對 人公司迄今已積欠稅負金額達新臺幣32萬4,767元,則聲請 人亦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李士豪除戶謄 本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 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 、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 擔任清算人。  ㈡至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 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王妤文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王妤文律師學 歷為法律系碩士畢業,並擅長民事、刑事及家事等法學專驗 ,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之函文可佐,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形,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 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 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司-44-20241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 聲 明 人 乙○○ 丙○○ 丁○○ 聲 明 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明 人 辛○○ 兼法定代理 人 壬○○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完畢前,或不 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 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 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若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 ,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 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 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 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 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30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21 97B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 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為關係人癸○○○之子女與孫子女 ,而癸○○○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於甲○○○107年4月6 日死亡時開始繼承,癸○○○則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 癸○○○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開始後死亡,是以癸○○○作為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 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 單及癸○○○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癸○○○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 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癸○○○已 於108年3月27日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 ,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癸 ○○○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渠 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4

PTDV-113-司繼-1911-20241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聲 明 人 A05 兼法定代理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7 兼法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雖聲明人A07為未成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與取得2 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惟縱認其形式要件均無欠缺,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應為 關係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而丁○○○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輩繼承人,於甲○○50年4月26日死亡時開始繼承,丁○○○則 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丁○○○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 開始後方死亡,是以丁○○○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 ,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 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聲明人既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甲○○之孫 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丁○○○等子輩繼承人,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 ,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 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丁○○○已於108年3月27日 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 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 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丁○○○之財 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伊等再 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912-202411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明 人 張心蘋 張嬑瑄 王義翔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進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進利(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進利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 局113年8月26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17739號函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 ,聲明人應為關係人張恒耀之子女與孫子女,而張恒耀則為 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於張進利50年4月26日死亡 時開始繼承,張恒耀則歿於88年2月9日;換言之,張恒耀係 於被繼承人張進利繼承開始後方死亡,是以張恒耀作為被繼 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復未向法院聲明對張進利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清單及屏東○○○○○○○○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42 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聲明人既為張恒耀之子女與 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孫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 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 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進利既尚 有先順序之張恒耀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 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聲明 人縱然陳稱張恒耀已於88年2月9日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張 進利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張進利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張進利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 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張恒耀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 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張進利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張進利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 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進利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81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OO(女,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二十八番地)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現為辦理高祖母即被繼承人 李OO所遺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而遍查被繼承人李OO之全體繼 承人資料,其中失蹤人李OO為聲請人之姑姑,其於戶籍上資 料僅於日據時期有出生記事,並無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資料 ,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查,其生死不明迄今,足見失蹤人於 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 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OO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士登補字00105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李OO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 OO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函調失蹤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最新戶籍資 料謄本,惟據覆略稱:「按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戶字第8 401941號函規定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 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11條(現第65條)核發戶籍謄本, 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光復時期 未列冊接管,致無資料可稽,爰本所僅得提供該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無法就所載內容及原因加以解釋。旨案經調戶政 資訊系統,未查有光復後李OO設籍親屬戶內之戶籍資料,檢 送李君父母除戶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1份(共計32頁)供參 ,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衡以國民 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 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 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李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24

SLDV-113-亡-54-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債 務 人 呂俊彥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漏未提②、③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520-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債 務 人 許庭菱(原名:許菱殷)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漏未提②、③資 料。  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投保年資之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查詢資料  ⒊請債務人說明:  ⑴依卷內資料,至本件聲請時,債務人家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債務處理事件:   ①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53號裁定 (消債條例第152條之法院裁定認可協商方案,99.11.12 裁定認可。104.11.19清償結案)。   ②債務人配偶: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開始更生裁定 (111.11.29/17:00:00開始更生。111司執消債更字第310 號)。   ③債務人本件聲請。  ⑵請說明自99年起之家庭經濟狀況,何以輪流由其與配偶依本 條例提出協商與更生聲請?如其99年協商已於104.11.19償 畢,其配偶111年聲請更生理由?其為何至其配偶裁定更生 後,始為本件更生聲請。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529-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旭芳 複代理 人 卓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森源、陳江圓珠、陳敏惠間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江圓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已歿債務人陳江圓珠之繼承人 資料,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7

TNDV-113-司執-122595-2024101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及債務人李國榮之繼承人請求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等,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李國榮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與聲請 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與 聲請人供擔保,詎期限屆至後迄未為清償,尚欠新臺幣1,10 6,142元,茲因李國榮已於112年11月29日將前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李**,又李國榮已於112年12月3日死亡,爰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李國榮 之繼承人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 相符,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04

TNDV-113-司拍-241-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