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