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偉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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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詹媛晰即詹欣燕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凱政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萬7,038元(計算式:1,122,038元+335,000元=1,457 ,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8

MLDV-113-訴-52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水坤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瑞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 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 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 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 日所提上訴狀均僅記載:「為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事實,證物依法提起上訴。一、原告系爭地是60年11月 8日向地主饒霜妹購買…。二、64年前後5年間上列系爭地頭 份市自強路112巷兩側為極小巷弄…。三、綜上,祈請鈞院惠 賜原告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實,如蒙所請,至感德 便。謹狀…。」及「為請求確認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事,依法提起上訴。事實理由一、被告饒 鴻奇前苗栗縣議會議長利用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3頁),即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狀僅表示不服 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7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且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1 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按原審訴訟代 理人於上訴人所提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所提上訴狀等上訴 為不合法而尚未發生移審效力時,仍有合法代收該補費等裁 定之權限,參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一字第0021號研討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詎上訴 人其後僅依法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然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 正本件上訴聲明,且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仍 僅表示:「(受命法官問: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 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4日上訴狀所載。營建署沒有給我變更 設計圖,管線的部分應該按照原有的方式才可以施工,被上 訴人要求租金部分請提出地籍圖跟分割成果圖,否則不能主 張。如果沒有地役權絕對不能辦分割,60年土地測量儀器很 差,被上訴人應提出贈與契約、分割契約。」等語,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有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 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惟 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簡上-39-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捷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位於欣興 楊梅廠本廠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 )及欣興楊梅廠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於簽立訂購單時,約定 結算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 不追加減」(下稱系爭結算方式),兩造既已約定採「責任 施作總價承攬」,訂購單所載之五金零件數量、電線長度, 本僅係預估之數量,係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前,估算承攬報 酬之依據,工程中使用零件及電線數量之增減風險,應由兩 造於簽約前各自評估計算、於簽約後各自負擔盈虧,且工程 之實際施作內容,本即依照圖面、工法進行,系爭結算方式 僅指原告公司應裝設之相關裝置(例如電燈、開關、電盤等 )數量,施工圖面並無應使用多少五金零件及電線長度等資 訊,該些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專業範圍,本應由原告公司依 據現場狀況予以判斷、使用,系爭結算方式之約定,目的在 於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增加裝設電燈或開關等裝置數量 ,於圖面劃設之3%範圍內,即不辦理圖面變更及追加減,±3 %金額兩造各自負擔。  ㈡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機房電力輸送之 (電線)配電及開關、電燈、電盤裝設,而原告公司不僅已 施工完成,並已完成驗收,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間即開立發 票請款,驗收後,被告公司亦未指稱原告公司有任何施工瑕 疵,亦未曾命原告公司修補,業主即欣興電子公司施作工程 之機房也如期運轉、使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 式既採「總價承攬」之方式,顯見無論係電線長度、五金零 件數量等,皆非兩造核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約定需清點者 乃係施工圖面劃設應裝設之相關裝置(即施作配電工程後, 可達使用目的之開關、電燈、電盤等),且經原告公司比對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結算單,其中「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 塵室空調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距百分比為-1.6 4%、「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 距百分比則為8.6%(超出3%部分,原告公司同意放棄請求之 權利),均未達應辦理追加減之3%,足認被告公司公司應依 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1元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約定系爭結算方式,該結算方式之 意思為倘若圖面或工法有變更或結算金額±3%外,即須辦理 追加減,而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 分,經結算之實際金額為7,670,895元,較原約定之工程金 額減少23.1%,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數量,又非屬± 3%免追減之範圍,被告公司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約 定,實際結算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項目,倘若原告公司主張 其就上開空調工程得以請款9,975,000元,自應由原告公司 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符合兩造訂購單約定之項目、數量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公司結算「4樓水泵機房 新增工程」部分,該部分工程之實際金額為491,544元,較 原約定工程金額減少44.93%,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完成合 約約定之數量,非屬±3%免追加減之範圍,被告公司依照實 際施作數量、給付,給付491,544元予原告公司,自符合訂 購單之約定,倘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以請領892,500元,原告 公司應當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盡舉證之責。  ㈡另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根本無 需另為「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之約定,系爭 結算方式應係指「工程總結算金額超過訂單金額總額±3%」 ,且因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圖面歷經多次變更,即圖面既已 變更,應辦理追加減,故系爭承攬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 00元,被告公司業已支付總計8,223,139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公司,尚餘2,801,8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第一銀 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35 、39-51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 司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項即2,801,861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 真意為何?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 已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觀諸兩造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及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所簽立之訂購單,均明確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本院卷一第23、29頁):  ⑴就「圖面、工法無變更」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雖約定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衡酌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因現場之狀況、位置,而修改原先工程圖面之數量或位置,實屬一般常情,是以,兩造所約定「圖面、工法無變更」,應係考量倘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恐將影響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無論係承攬人或定作人,在約定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時,工程利潤與施作成本,當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在協商工程款之重要要件,而舉凡「圖面」、「工法」有所變更,且將影響工程成本或利潤時,若仍維持原先兩造約定之總價承攬工程款,可能造成定作人或承攬人有所虧損,難認符合當事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期待,參酌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特別約定所謂之「圖面」、「工法」,應解釋為「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工法變更,倘未以此方式解釋系爭結算方式,舉凡「未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皆可影響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則兩造有何必要約定所謂之「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亦即在承攬工程之實務,實少有圖面、工法無變更之情形,倘若一旦圖面或工法有變更,契約當事人即可質疑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則「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約定形同具文,更有違「總價承攬」以一定金額承攬工程之目的。  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舉凡「圖面」、「工法」有變更時,兩 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變更為「實作實算」等語, 然誠如前述,倘以此方式解釋該約款,兩造原先約定之「責 任施工總價承攬」無履行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其 於110年4月19日與翔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該訂 購單即明確載明結算方式為「本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 情況下採責任施工(不可追加減);或圖面變更設計,全案 採實作實算。若因工期、人力等任何因素耽誤交期導致轉發 包,轉包費用將從訂單金額內全額扣除」(本院卷二第129- 135頁),被告公司與上開公司簽立之訂購單既清楚區別「 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情況下採責任施工」、「圖面變 更設計,全案採實作實算」,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 ,卻未為相同之區分即一旦圖面變更設計,便採「實作實算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未為相同之約定,被告公 司以此解釋上開結算方式,無疑突襲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 工程時,所估算之工程成本與利潤,被告公司上開解釋契約 之方式,自已悖離契約約定之文義,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所謂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應解釋為影響工程 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被告公司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  ⑵就「±3%不追加減」部分:   因系爭結算方式所針對之內容,本即係針對「工程款項」,故依該約定之脈絡,應係指「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換言之,在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且依照證人巫素蘭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稱上開±3%內彼此不追加,是指結算後之總金額(本院卷二第241頁),以此解釋該部分約定之真意,較符合「結算方式」係針對「工程款項」所約定之計算依據,原告公司雖主張此部分之±「3%不追加減」,是指「主要設備數量」,對於超過±3%之設備,始進行工程款項之追加減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該部分約定,既係針對「本案結算方式」,亦即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計算方式,互相達成協議,豈會在與工程款項結算之約定內容中,約定毫不相干之「工程設備數量」?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該約定之文字、脈絡,均不相符,尚不足採。  ⑶綜上,依照系爭結算方式之文義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雖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若「圖面 」、「工法」有變更,且該變更將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結 算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以此解釋該結算方 式,既符合契約約定之「文字解釋」,且對於定作人或承攬 人承攬工程時,所著重之工程成本、利潤,亦不至於形成突 襲,而兩造經協商後,所能接受工程款項之變動幅度,乃係 工程款項±3%金額內,故倘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 影響成本、利潤之變更,且該變更幅度踰越工程款項±3%金 額時,原先兩造所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責任施 工總價承攬」基礎即不復存在,斯時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結算,在兩造未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則應回歸民法第491條 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已達成訂購 單之協議,且觀諸訂購單之內容,亦有載明訂購項目之價格 ,則兩造斯時工程款項之結算,自應依照訂購單所載之單價 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應無異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 爭承攬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圖面,故應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結算工程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前開所述,自應 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變更圖面」,且該變更圖 面已影響兩造核算工程成本、利潤乙節,先行負舉證之責:  ⑴證人即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擔任 工地監工,負責協調施作內容,伊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 工程有變更圖面,如果是大圖面之變更,會提供正式之圖面 予原告公司,如果是小區域之變更則可能是口頭之變更,等 到竣工結算時,才會計算,施工過程中,陸陸續續有提供變 更之施工圖面,有的可能是微調,有的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 論,再搭配新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證人蘇 志杰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現場監工 、與被告公司協調,施工過程中施工圖有一些修改,被告公 司會重新提供施工圖,但只是A4大小之區域性手稿,沒有出 示大圖,伊所陳述之意思是指,每做一個區塊如果有變動, 被告公司會出示手稿圖給伊,因為每施作不同區塊,若有變 動,被告公司會提供該區域之圖面,故最後完工之情形即為 竣工圖,竣工圖與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不會完全相 同,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是伊等施工當時所用之 圖面,伊是用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圖面施工,該圖說與竣工 圖相符,但只有區域性相符,伊施作時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 之圖面,施作完成後才會有竣工圖,關於FFU施作部分,不 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197頁)。  ⑵依照上開證人張恭豪、蘇志杰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然依照蘇志杰之證詞,縱使其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有提供手稿圖,就FFU施作部分,該部分之手稿圖不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則所謂「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已有所疑,縱使張恭豪亦證稱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有陸陸續續提供變更之施工圖面,然張恭豪亦稱可能是微調、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論等情,惟無論是微調或是長官與業主討論之情形,究竟有無影響兩造計算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均無從確認,且遍查卷內之工程圖,被告公司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時之工程圖與竣工圖之差異為何,以及該差異究竟有無影響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倘若原告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圖,與原先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圖面,僅有位置之變更或未影響訂購單所載明之數量、項目,則被告公司豈能以毫無影響訂購單基礎之圖面變更,遽論兩造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不僅有違兩造約定系爭結算方式之真意,更有害於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所考量之成本及利潤,故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既未提出所謂之「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訂購單之項目、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圖面之變更,確已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被告公司徒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有變更,遽論兩造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洵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結算單,並辯稱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 承攬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業已踰越工程款之±3%金額 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本院卷一第137-155 頁),該結算單僅有以電腦繕打,並無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 之簽章,難認該結算單乃係兩造共同結算之內容,另證人張 恭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並非伊所 製作,是公司內部之人員製作,但數量是伊提供,因為伊結 算會清點數量、公司才會計價,無論是依照訂單或合約數量 ,可能原告公司是依照最早之圖面施工,然伊是依照現場之 數量為清點,與原始數量之差異,伊無法予以檢視,系爭承 攬工程是伊自己清點,伊要清點時,有通知原告公司是否偕 同清點,後續原告公司告知無法配合清點;主設備會現場實 際清點,主設備例如燈具、FFU、插座、運轉設備、電控盤 ,就電線、電管部分,但天花板上的電線、電管就是以電腦 AUTOCAD拉,不是實際清點,是用電腦計算,小區域部分, 則會實際清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3-36頁),依張恭豪上開 證述內容,其清點時,既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偕同清點,該結 算單,又非其所製作,則結算單之內容與張恭豪清單之數量 ,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張恭豪又稱系爭承攬工程之電線 、電管部分,除小區域部分是實際清點外,其餘是以電腦計 算,而既係以電腦計算此部分之數量,而非被告公司實際清 點,則為何得以據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 亦有所疑,是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既未經原告公司簽 名確認,該結算單之製作又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自行製 作,則數據內容與現場監工人員張恭豪清點之數量,以及張 恭豪清點之方式與現場施工項目之數量是否一致,均有所疑 ,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情,既已無從確認該結 算單結算項目、數量之正確性,被告公司卻又以此份無足判 斷正確性之結算單,遽以計算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承攬工 程之數量、項目,並辯稱已逾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3% 金額,當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 變更,究竟有無影響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工程項目、數量, 且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所提出之結算單, 無論係結算項目、數量,亦均無法判斷正確性,則被告公司 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業已變更「圖面」,且原告公司施作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逾±3%金額等節,核屬無據,自不足 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驗收完竣,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完工系爭承攬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參與工程之驗收,伊 與雇主即客戶端驗收,若有發現問題,伊會通知下包修正, 伊有通知下包即原告公司修正,修正內容包含位置錯誤,或 當初套圖沒有套好,需要微調等,依照工程慣例是以圖面驗 收,然本件是業主說沒問題就可以,在驗收時,業主沒有看 圖;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原告公司會通知伊,但不會馬上 進行驗收檢查,待伊對業主的時候,才會開始驗收,該工地 施工現場已交付業主運轉使用,業主應該對於施工工程已驗 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依張恭豪上開證述內 容,其已與雇主驗收,該工地現場亦交由業主運轉使用,另 佐以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 2月26日之112欣字第431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353-3 55頁),即表示「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已與被 告公司進行驗收結算,亦與被告公司結算所有工程款項,且 「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於111年7月2日即已開 始運轉等節,衡酌常情,倘若原告公司就其所承包之系爭承 攬工程尚未完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無與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結算之可能,且系爭承攬工程之監工即證人張恭豪 亦稱並非原告公司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其即進行驗收,其 係待雇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驗收程序時,才一併 進行驗收,綜合上情,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就系爭承 攬工程完成驗收並開始運轉,且張恭豪亦稱系爭承攬工程全 區施工完成後,其通知原告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改善時,原 告公司有予以改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公司又未 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有任意停工或係由其他 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等情,則依據前開事證,原告公司主 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乙節,確屬有據。  ⑵而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00元,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除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且影響幅度達工程款項±3%金額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無存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變更或影響工程成本幅度達工程款±3%金額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結算,當應依照兩造原約定之「總價承攬」予以計價,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1,025,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即8,223,139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計算式:11,025,000元-8,223,139元=2,801,861元),確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 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 又無從認定兩造就工程款項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經 原告公司催告而被告公司未為給付時,被告公司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 向被告公司催告上開工程款項,則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以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頁)開始計算,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公司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即111年1月 10日起算),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該日起算遲延利 息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訂購單,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及自112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 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 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0

TYDV-112-建-50-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邱鎮軍 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民國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玟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蔣昕佑律師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 月11日,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 播不實之事及誹謗、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 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 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 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 圖(自證1、3)、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 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 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 背後目的?》之影片檔案及擷圖(自證2)、競選文宣(自證 7)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 實之事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之 事實,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經被告 查證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98年時之負責人是自訴人的配 偶詹美娟,且自訴人曾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建物內5樓 之「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成公司)負責人,晁成公 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賭博遊戲的研發,以上均有建物查詢 資料、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及晁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以證 明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關係匪淺。爾後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改為案外人丙○○,然仍持續以房東身分 出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而從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舉辦之 宴客、烤肉,多名與會賓客均在臉書打卡感謝自訴人招待, 自訴人臉書大頭貼亦曾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阿帕契戰機 」,且該篇留言亦有自訴人友人稱「阿軍你不是有一架嗎」 ,另自訴人友人於102年1月16日亦發表一張自訴人在阿帕契 5樓數零錢的照片,足認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友人均承認自訴 人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實質負責人。㈡阿帕契電子遊藝 場內部、附近均曾發生眾多毒品、賭博等案件,亦有當地民 眾在臉書上反應此事,可見被告身為前任及現任苗栗市市長 、第11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卻與賭博電玩遊 戲店關係匪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言論,顯已經 過查證,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加 重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 五、被告、自訴人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之候 選人,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發 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客觀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自訴代理人提供之擷圖文章、 圖片競選文宣等資料(參自證1、2、3、7)在卷可查,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 六、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 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 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 ,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 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 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 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 ,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 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 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 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 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 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 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 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 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 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 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 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 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 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 ,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 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 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 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 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 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 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 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 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 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 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 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 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 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 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 ,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 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七、經查:   ㈠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遊戲機臺,以金錢兌換代幣或開分後開 始進行遊戲,將遊戲之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此即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此無關乎所用 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而具有執 照之電子遊藝場固屬合法娛樂消費之地,然因賭博係一容易 讓人感到興奮、容易沉迷之行為,故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顯見立法者亦係 出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童及青少年沉迷於 賭博行為,故對電子遊藝場之消費客群設有限制,而此與電 子遊藝場是否涉嫌刑法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聯。則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賭場, 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店乙節無異,難 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實。  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87年5月28日設立在苗栗縣○○市○○里○○街 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獨資型態,資本額為57萬元,負 責人為詹美娟,嗣於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其餘 資料均未變更),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商工字第 11301845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4頁);另 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於98年9月7日亦為天王星電子遊藝場( 址設苗栗縣大湖鄉)、壹零肆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清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又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北安街202號建 物(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卷 附臉書貼文:①「林群峰」於102年1月16日在「阿帕契5F」 打卡,發文「尋寶還是~老闆軍哥趕三點半?」(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②「趙福芬」於102年6月15日發表「借用貨車 載冰箱跟冰沙義賣,謝謝軍哥及紹志兄情意相挺」,並張貼 車身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文字之小貨車照片,復留言 稱「育達科大畢業典禮國際志工義賣冰沙,甲○○軍哥贊助車 輛,羅紹志紹志兄贊助冰箱,我貼油錢」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第201頁),③「楊源立」於102年9月19日在「阿 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稱「感謝軍哥~軍嫂~熱情的招待」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 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自訴人之配偶即擔任苗栗縣至少3 家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其中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 之房屋復由自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入而於同年11月登記成為 房屋所有權人,而在104年1月29日前,多名臉書網友均稱自 訴人為「老闆」,或自訴人朋友向自訴人借用印有「阿帕契 電子遊藝場」之小貨車並指明感謝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在阿 帕契電子遊藝場外招待友人餐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推論自 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與其配偶詹美娟均有參與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經營,並無違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之邏輯。  ㈢自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縣議員職務(參自訴代 理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而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負責人由詹美娟變更為丙○○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9 日,顯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之時點與自訴人當選 公務員之時間密接。而依被告前述之查詢結果,自訴人與其 配偶自87年起即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其配偶亦為另外兩 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可知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 經營關係甚密等情;104年1月29日後改由丙○○擔任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後,自訴人仍繼續擔任房東出租該營業場 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 6頁至第467頁),且自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5 日間亦在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之5樓擔任晁成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晁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再佐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更換負責人後 ,後續亦有以下網友發文:①「陳俊傑」於104年9月26日在 「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謝謝縣議員甲○○熱情招待, 中秋月圓人團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②「魏宏傑」於 105年9月15日在「阿帕契遊藝場」打卡,發文稱「謝謝甲○○ 議員、趙福芬主委,及政霸兄(更感謝辛苦的工作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節,可徵經被告所提出以上之查 證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後仍與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緊密,則被告以附表一發表自訴人 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幕後老闆、自訴人是真正掌握阿帕契 的人、自訴人的3間電子遊藝場、自訴人夫婦就是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的經營者、邱氏毒賭帝國等詞,難認屬於未經合理 查證或無所據之言論。  ㈣再依被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詢及向本院聲請查詢之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6頁),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由自訴人及其配偶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期間,即有相關毒品、賭博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二),在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後,亦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三),則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論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毒窟、賭場帝國、毒品交易站、以賭養毒、染毒、刑案數破百,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載內容為真,縱使被告使用較為聳動、誇飾之字詞,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所載內容事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自訴人曾經經營及後來身為房東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案件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及其配偶詹美 娟,我於104年年初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我跟詹 美娟買下的,這是我第一次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跟詹美娟接 手時,她有跟我清點遊戲機臺還有確認遊藝場執照,我接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自訴人和詹美娟都沒有參與遊藝場的 經營。我的弟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5日接手晁成公司,地址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同棟4樓。從我開始經營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後,鄭子偉就一直在遊藝場幫忙,在店內工作,擔任 夜班主管,鄭子偉跟我說晁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也沒有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7頁)。然證人丙○○之證詞 有以下瑕疵可指:①證人丙○○對於其係以多少資金向詹美娟 購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稱係商業機密而不願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然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資料上已有載 明丙○○成為負責人時之資金數額,證人丙○○卻避而不答上開 問題。②證人丙○○在本院詢問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 獲利等,一開始係稱:就幾萬元、獲利就差不多像一般薪水 、多多少少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 ),證詞閃爍,並不明確。③證人丙○○與其胞弟鄭子偉先後 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分別接手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為負 責人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晁成公司,此 顯非單純巧合,已無須贅言;又證人丙○○在擔任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後,在108年12月之前,有近5年之時間係與自 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同棟建物4樓之晁成公司共處一處, 證人丙○○既然知悉其是向自訴人承租該建物之1、2樓及地下 1樓,其豈有可能不知當時4樓晁成公司之經營者為何人?甚 而丙○○之胞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接手自訴人之晁成公司而 為負責人,其兩兄弟在同棟建物內擔任不同商業主體之負責 人,鄭子偉又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主管,證人丙○○ 卻證稱:我不知道進入4樓的電梯密碼,我不知道誰找鄭子 偉去接手晁成公司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 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丙○○之證 詞,即認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無涉,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傳喚證人鄭子偉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 晁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幫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宣傳;②請 求函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臨檢紀錄,待證事項為:不 能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來證明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毒 品犯罪,臨檢紀錄均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然本院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 表一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已如 前述,則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間,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兼具苗栗市市長、立 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雖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曾出庭或到 庭陳述意見,故無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 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公共 利益有高度關連,屬適當的質疑及評論,難謂具真正惡意, 依照首開司法院釋字、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等罪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1 112年12月12日 在Facebook社群媒體、Meta(下稱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1) 「我的對手、國民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甲○○,竟是賭博電玩場的幕後老闆……地方議論已久的傳聞,如今終於獲得證實」 「證據非常清楚,甲○○……,更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 2 112年12月12日 在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中傳述不實內容(自證2) 以自製看板載明:「甲○○=市長=賭博電玩幕後老闆」、「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影片12分22秒處) 「都是指出這個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影片15分16秒處) 「甲○○就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影片15分33秒處) 3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3) 「毒派市長的三間電子遊藝場都是大毒窟!」 「今天我和立法委員愛信任-劉世芳、立法委員林楚茵共同召開記者會,拿出商業登記資料,證實甲○○夫妻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 「甲○○的「賭場帝國」足跡涵蓋整個苗栗山線立委選區。」 「這樣的電子遊藝場,還一間一間變成毒品交易站,而經營者,竟然是國民黨提名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的賭博電子遊藝場」 4 113年1月11日 發放不實之文宣(自證7) 「以賭養毒,甲○○謊言下的賭場帝國」 「染毒」 「以賭養毒?邱氏毒賭帝國刑案數破百!」 -附表二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第267號(本院卷二第72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卷二第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本院卷二第115頁) 販賣第二級敵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卷二第249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本院卷二第274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185號、第250號(本院卷二第350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卷二第40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98號、第151號(本院卷二第432頁至第43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2樓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卷二第456頁) 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施用剩餘毒品丟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廁所垃圾桶內。 警方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而查獲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5頁) 自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提供苗栗市○○街000號5樓「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利用其於江山運動網開立之帳號經營地下簽賭站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5樓 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530號 (本院卷二第1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轉讓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卷二第547頁) 持有第一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在苗栗縣大湖鄉臨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本院卷二第559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阿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在苗栗市中正路某處搜索後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卷二第57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地下室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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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 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 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 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吳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105號5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內(下 稱健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並具有拳擊之專項技能,原告則 為拳擊初學者,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在健身 工廠內請求被告帶領練習拳擊對打,雙方並於練習前說好「 輕輕打,不要追擊」,惟被告明知原告實屬外行,但卻於練 習時連續對原告頭部揮擊2記重拳,原告不及閃避遭擊中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至六頸椎外傷性椎間 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 狹窄、頭部外傷、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9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頸圈費用6,000元、看護 費30,00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 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3,657,500元。  ㈡被告既為具拳擊專項技能之教練而為較具經驗者,且兩造於 練習前已協議輕輕打、不要追擊,被告應負有控制練習力道 之注意義務,且該練習進行之目的與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 度,顯不具社會相當性,而已超越可容許之危險,其阻卻違 法範圍應適度限縮,是被告因有違反前開義務之過失致原告 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倒地前固有出拳擊中其臉部,然原告實係因其連 續出拳已腳步不穩,當遭擊中時方後仰倒地。況原告為專業 運動教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從事拳擊教學;被告亦非 拳擊選手或國手,其拳擊專項教練資格亦僅需累積數十小時 課程時數,並僅負責拳擊手綁帶及基礎入門拳擊等,雙方實 力並不懸殊。況拳擊運動本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而以 攻擊對手為主要動作與競技核心,原告既為運動教練,對於 拳擊練習之傷害風險應有認識,而仍自願邀請被告參與練習 ,則被告之行為應已得原告事前之自由承諾而得阻卻違法不 成立侵權行為。  ㈡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189元、頸圈費用6,000 元等不爭執,但就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6 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 而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亦未舉證有支出之事實,且有無全 日照護之必要亦屬有疑;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尚開設啟點運動工作室提供拳擊、泰拳訓練等 服務,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工作影響有限,難謂其工作能 力有減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 卷㈡第24至2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均為任職於苗栗縣○○市○○路000號5 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之健身教練,拳擊運動為被告之專項技 能,原告當時曾有參與過拳擊團體課。  ㈡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邀請被告練習拳擊對打以增 進拳擊技巧,開始練習前被告向原告稱「不要追擊」,原告 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兩造並均有配戴拳擊 手套及護頭頭套,嗣原告於練習過程中倒地。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頸椎 損害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狹窄、頭部外傷等傷害;111 年5月16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到六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於為恭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至25日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經南門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應在家休養(本 院卷第43至4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共4次,係因其經診斷患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之疾病(本院卷第49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1,189元。  ⒉頸圈費用6,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422至423頁、卷㈡第2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與原告為拳擊對打練習時, 對於原告揮打之動作,是否為原告倒地之原因?如是,則被 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承前,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經診斷受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看護費30,000元。   ⑵就診交通費19,44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過失致原告倒地,而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前,茲逐一分述如後:  ㈠原告於兩造練習時倒地應為被告揮打行為所致:   經查,由兩造間當日拳擊對打練習之影片(見本院卷㈠後附 資料袋內苗檢112偵續24光碟、第295頁光碟內資料),及兩 造不爭執該影片中白色上衣黑色護頭之人為原告、軍綠上衣 紅色護頭之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原告遭擊倒 之前,因有主動出拳及意圖閃避被告出拳而有變化步伐之舉 動,然此本為原告為攻擊、迴避與防禦時正常反應出之身體 動作,並無顯然失誤之情事。況參以具有拳擊專長,擔任教 練十數年資歷並曾獲全國拳擊賽金牌之專家證人杜佩玲亦於 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黑色護頭(即原告 )倒地的原因是因為吃到重拳的直拳,又剛好在下巴的位置 。擊倒就是我們常講的KO,打到下巴容易頭暈或傷到頸椎等 語(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 遭被告出拳擊中下巴始倒地。  ㈡被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 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 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 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 決參照)。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 立侵權行為,惟如已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侵權行 為人之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運動傷害事件既經參與該運 動者為自由承諾,而具有被害人默示自甘冒險之內涵,應於 該運動固有可容許風險範圍內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惟所謂 「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 ,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 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 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 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運 動活動中可容許之危險,應解為遵守該種運動一般競技規則 之情形下仍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符合社會相當性,蓋如行為 人已盡此等義務,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 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是 該等危險之範圍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至於所謂社會 相當性之內涵,以運動傷害事件而言,應綜合考量該運動行為 類型對社會生活之有益性與必要性、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 運動進行之方式及目的、運動者與受害人間之關係、危險實 現之蓋然性、以及防止該危險之可能性等情,且運動傷害行 為人已遵守運動規則並於運動時盡其應有注意而仍造成他人 傷害時,依社會通念衡之,若認為該傷害行為仍應為當代社會 所容許者,該運動傷害行為即具備社會相當性(吳志正,運 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1期)。  ⒉系爭事故既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所發生,且原告倒地係因 被告揮拳動作所造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等練習過程中 倘具不法性且無阻卻不法之事由,方會成立侵權行為,是就 被告擊倒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首應判斷渠等練習 時被告有無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及原告所受遭擊中倒 地之情形是否為該規則下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該情形是否為 一般拳擊練習中可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再應判斷被告之行 為所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  ⒊經查,兩造於該次對練中均未違反拳擊運動之比賽規則即AIB A國際拳擊總會規定,且亦有遵守雙方均應配戴護具、後腦 及腰部以下不能攻擊之拳擊基本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122頁),且曾參與拳擊亞運比賽,並有擔任裁判、 教練資歷之專家證人蘇進成亦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對打影片中紅色護頭的人(即被告)在整個對 打過程中看起來是沒有犯規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認 被告在該次練習中並未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之情形,是 被告之行為,並無因違規行為而導致該次練習所致風險超越 拳擊運動固有風險之情形,首堪認定。再就拳擊運動時,是 否會發生遭擊倒之風險,觀諸證人杜佩玲證稱:拳擊練習有 區分為輕練習(light sparring,或稱條件對練)與全力練 習(hard sparring),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 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 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 力。拳擊主要攻擊的部位是頭部,腹部也有,輕練習可以攻 擊到下巴,但力道要輕、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證人蘇進成則證稱: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犯規,頭部後 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出拳攻擊對方 ,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至於輕練習、全力練 習,亦有此種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係,例如體重 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道,輕練習幾 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員說要打到KO ,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道控制就是碰 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有學過都會知 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候還是會意外 重擊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由此可知,拳擊練習 過程中,擊倒對手的情形雖非不能避免,但於初學者、技術 未臻成熟、動作時未能有效控制力道者或意外等情境下擊倒 對手,亦非鮮見。況拳擊運動係以擊中對手作為得分與獲勝 之標準,即以相互攻擊、有效擊中、迴避或防禦對手攻擊作 為競技之核心,練習亦自當以前開目標為加強技能之核心, 如將擊中對手可能造成之風險抽離,將使該運動本質完全變 更,而選手遭出拳擊中時所發生搖晃、疼痛、腳步踉蹌乃至 於倒地等影響生理健康之情事,均為運動參與者可預見於拳 擊運動時可能發生之事故,是於拳擊練習過程遭擊中而倒地 ,應屬該類運動可容許之固有風險。  ⒋次查,就兩造間對打練習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部分,衡諸兩 造均為職業之健身教練,原告除自陳其在健身工廠擔任教練 外,亦有經營運動工作室(本院卷㈠第305頁),被告工作則 包含教授拳擊課程(本院卷㈠第567至578頁),是兩造間練 習拳擊對打,除該運動本身具有之娛樂性外,亦屬增強運動 技巧與體能之範疇,同事具有精進其專業技能之效果,與趣 味競賽或一般業餘健身者為興趣與健康而耗資參與消遣性質 之課程亦有不同;又兩造既均為健身教練,且於該次對打中 均為運動參與者而非觀眾,當熟知並可預見練習中可能發生 之運動傷害風險,又拳擊運動中遭擊中下巴甚或倒地時,可 能僅稍微頭暈而未受傷、皮肉傷,亦非無導致系爭傷害,或 重傷結果之可能,此亦與證人杜佩玲所述:打到下巴很容易 頭暈或傷到頸椎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相互吻合,足徵系 爭傷害為可預見且有可能於拳擊運動中實現之風險,倘若將 擊中下巴而導致頸椎受傷之風險完全自拳擊運動抽離,則將 改變拳擊運動之本質而失其社會活動意義,是原告雖於系爭 對打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衡諸前開兩造所進行運動 之目的、對於風險之知悉程度、參與運動之角色、及所受傷 害之結果,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輕輕打、不要追擊」,是被告應 控制力道在輕練習即點到為止之範疇,其將原告擊倒(KO) ,已逾越輕練習時注意義務之標準,且被告練習時並未控制 力道,已逾單純消遣之範疇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杜佩玲證述:拳擊練習有區分為輕練習與全力練習, 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 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 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力。保護、裝備都差不多 ,大部分都在擂台上訓練,主要差別在於力道,輕練習就是 看技巧上能否發揮,全力練習是實戰模擬,已經類似比賽。 影片中白色上衣之人(即原告)看起來不像有拳擊經驗的人 ,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會做假動作,經驗上比白色上衣 的人好(本院卷㈡第9至10頁)、兩造的拳擊實力都還好,輕 練習時初學者身上比較容易發生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但比 較有經驗的人上應該是不會,若實力不夠,較難以在數秒對 練中瞭解並控制出拳的力道。影片中雙方的力道都滿大的, 控制的不是很好,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先打了一個直拳 ,再打了一個勾拳,看起來是力道HOLD不住等語(本院卷㈡ 第15至16頁)。而證人蘇進成則證述: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 犯規,頭部後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 出拳攻擊對方,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拳擊練 習亦有輕練習、全力練習的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 係,例如體重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 道,輕練習幾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 員說要打到KO,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 道控制就是碰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 有學過都會知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 候還是會意外重擊到、影片中雙方看起來都沒在做力道控制 ,感覺在實戰對練,兩個人看起來都有出拳往來,也都有被 擊中,沒有壓制對方的情形,實力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㈡第17至22頁)。可知所謂「輕練習」乃為拳擊專業選手所 使用之訓練方式之一,雙方以精進技術、技巧之特定目的所 為練習,並須控制力道,有時會由教練根據雙方體型而調整 訓練內容。兩造固不爭執該次練習前被告有向原告稱「不要 追擊」,原告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㈠),但並未言明乃進行「輕練習」,況原告既 自陳其為拳擊初學者,被告亦未於開始該次練習前特別說明 欲練習之特定技術、技巧,或另請在場之第三人指導或裁判 ,則兩造是否有約定而須遵守前開證人所述之專業選手訓練 中「輕練習」之練習習慣,或甚至並無關於「輕練習」之訓 練方式之認知,而單純進行對打練習,猶非無疑,是由兩造 間於該次練習前之約定,僅能確認雙方協議之練習方式乃為 「輕輕打」與「不要追擊」,尚不能逕認兩造均知悉且明瞭 「輕練習」內涵且以該規則進行該次練習。  ⑵再者,原告固遭被告擊中而倒地,然由證人杜佩玲、蘇進成 之前開證言可知兩造拳擊實力大致上相當,皆未達熟稔程度 之相當水平,且當下雙方力道控制之技巧均不精熟致力量較 大,而被告出拳時亦有控制不住之情形,與前開證人所述初 學者較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尚屬相符,又拳擊運動之內涵包 含攻擊、防禦、迴避,該次對練中雙方又互有往來,並無一 方被壓制之情形,可知兩造乃以相當程度之力道互為攻防, 尚難認被告因較具經驗而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  ㈢從而,原告固於兩造為拳擊對打練習之過程中固因遭被告重 拳擊中而倒地,然被告並無違規而逾越可容許風險之過失行 為,原告倒地而受傷應屬拳擊運動本身之固有風險,況衡諸 兩造該次練習之情況、兩造參與活動之身分、對於運動風險 之認識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可預見性,均未逾社會相當性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雖有因果關係,但不 具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即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就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之損 害,即非本案須審酌之範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184-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娟 莊廣兆 張正興 邱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正興段2053、2057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69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占用面積1620.77平方公尺=3,565, 694元);訴之聲明第5至8項前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6,4 83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2,17 7元(計算式:3,565,694元+6,483元=3,572,1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715-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芷琳 李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周玟妗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賴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各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李明煌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蘇芷琳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李明煌、蘇芷琳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明煌、蘇芷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㈠、㈡項分別主 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新臺幣(下同)11,301,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下稱重附民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前開其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其原因事 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利息,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嘉俊(下逕稱其名)為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之 子,因患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等身心障礙,故經原告蘇芷琳於102年4月2 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下稱德芳教 養院)全日照顧。而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 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 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 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 於110年7月29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且與被告 德芳教養院均對於李嘉俊具有扶助與保護之義務。  ㈡110年7月29日中午李嘉俊因口渴而有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 ,於同日12時50分先由被告賴冠亨於李嘉俊之寢室內徒手毆 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被告林祐丞則徒手毆打李嘉 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被告周玟妗拿取紫色按摩拍,持 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致李嘉俊受有臀部、腳部多處瘀青之傷 害,復由被告賴冠亨持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同日13時 57分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復持紅色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 ,由被告賴冠亨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 則在外幫忙被告賴冠亨出入後,再行鎖門。嗣於同日14時27 分左右李嘉俊掙脫綑綁並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遭被告周 玟妗及同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佩珊(下逕 稱其名)發現,被告周玟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 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並於14時30分 許與被告賴冠亨共同進入李嘉俊之寢室,由被告賴冠亨持紅 色金屬材質掃把柄毆打李嘉俊大腿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 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左側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 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寢室而見上情,亦持紫色按摩拍毆打李 嘉俊,被告賴冠亨則再次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雙手、紅色繩 子綑綁其雙腳,又當時為夏天且李嘉俊寢室內未裝設冷氣,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林祐丞等3人) 應能預見如不予補充水分或適時鬆綁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 忽視李嘉俊仍在房內躁動,擅自離開該處,未予即時檢查其 身體狀況及補充水分,致其無法獲得即時醫療處置,且因遭 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而於同日死亡。  ㈢被告林祐丞等3人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嘉俊死亡,而原告 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此突逢喪子之痛,各受有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之損害;而李嘉俊既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均 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李明煌、蘇芷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 一次給付自原告各滿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為止之扶養費 用分別為2,979,304元、3,341,765元,另原告李明煌亦得請 求為李嘉俊支出之殯葬費用322,600元。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 係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行為 ,被告德芳教養院自應與渠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認被告德芳教養院無庸負責,則聲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命被告德芳教養院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揭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11,30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芳教養院則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因情緒不穩且有攻 擊行為,因此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才會進行保護性約束,並 未違反注意義務,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嘉俊有持續遭到拘 束,蓋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私行拘禁致死刑事事件(審理中,下 合稱本案刑事事件)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 告林祐丞等3人所為3次綑綁間,李嘉俊尚有將手伸出寢室窗 戶外、自窗戶探頭、爬出寢室之舉措,而非持續遭拘束;且 李嘉俊將手伸出窗戶時手部仍不停抖動。又當日約束帶既頻 遭李嘉俊掙脫,可見綑綁緊度尚屬輕微,是否逾越一般人能 忍受程度而有致死風險亦有可議。再者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高大成法醫師稱掙脫綑綁、扭動、肌肉外表性傷害均非常 見之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通常需持續長久,例如癲癇持續 非自主抽筋症狀才會發生等語;蕭開平法醫師則稱掙脫綑綁 沒有辦法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故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 為與李嘉俊死亡間當無因果關係。本案刑事事件雖曾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而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李嘉俊死亡當日並未 長時間遭到拘束又疑似患有癲癇,是該等鑑定基礎事實已有 誤認,則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之死亡因果關係 是否存在尚屬有疑。況被告德芳教養院就選任被告林祐丞等 3人擔任前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請 求被告德芳教養院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扶養 費部分,李嘉俊為自閉症患者,且為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 礙人士,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過去也未曾扶養過原告,原 告不因其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周玟妗則以:被告周玟妗不爭執於110年7月29日有對李 嘉俊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並未對李嘉俊為毆打或綑綁行 為,且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亦非致李嘉俊死亡的原因, 蓋李嘉俊縱經毆打而造成瘀青等傷勢,應不致發生橫紋肌溶 解症之結果,且李嘉俊於死亡前曾經家屬囑託更換處方用藥 ,因而異常躁動且具攻擊性,則其是否因更換用藥致其生理 或病理之影響,尚非無疑。如認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周玟妗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於 扶養費之損害,因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應不具扶養原告 之能力,其請求是項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祐丞則以:當日被告林祐丞等3人僅有對李嘉俊為隔 離跟保護性約束,同仁也有給水,且被告林祐丞進入李嘉俊 寢室後都有鬆綁,並無長時間未給水跟綑綁的情況,因此對 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有爭執,且李嘉俊疑似有癲癇、譫妄性躁狂等疾患,而患者 有無癲癇需要經過精密檢查,又鑑定報告與臺大精神科在網 站上刊登的文章有出入,所以李嘉俊的死因尚須查證,其餘 答辯理由同被告德芳教養院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冠亨則以:答辯理由均同其餘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 第254頁、卷㈡第26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⒈李嘉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李明煌(00年00月00日生) 、蘇芷琳(00年0月00日生)之子,患有重度自閉症者,無 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原告蘇 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被告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  ⒉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 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 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上開三人於110年7月29 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  ⒊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之表現,被告 賴冠亨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中李嘉俊之寢室內 徒手打其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 被告林祐丞則以徒手拍打李嘉俊臉頰、臀部,復請被告周玟 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亨復 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後,即將李嘉俊鎖在其寢室內, 各自離開。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 俊寢室,再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則在 寢室外鎖門,待綑綁完成後,開門待被告賴冠亨出來後再將 房門鎖上。李嘉俊於同日14時27分許掙脫綑綁後,從寢室窗 戶跳至走廊,然隨即遭被告周玟妗、江佩珊發現,被告周玟 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命 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後由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 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 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之左邊 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室,見 上開情形,亦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 亨則以約束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 綁李嘉俊之雙腳,待被告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李嘉俊留 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⒋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 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因惡性高 熱、代謝性衰竭死亡。  ⒌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殯葬費用322,6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李嘉俊是否係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為不爭執事項⒊之行為而死 亡?  ⒉原告蘇芷琳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3,341,765元。  ⒊原告李明煌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2,979,304元。  ⒋被告林祐丞等3人應否對原告前二項之損害及原告李明煌支出 之殯葬費用322,6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否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連帶負前項之賠償責 任?如無庸負責,原告聲請斟酌被告德芳教養院與原告之經 濟狀況,令被告德芳教養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乃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係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祐 丞等3人分別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行政助理,而對於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有保護 、照顧及扶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態,李嘉俊則 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是渠等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應 注意李嘉俊之身體及安全狀況,如有未予注意其身體及安全 狀況之情形,自屬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經查,由德芳教養院院內李嘉俊寢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影片 (本院卷㈡第103頁光碟內容)、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勘驗前 開影片之結果(本院卷㈡第67至102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99至434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可知李嘉俊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於110年7月29日當日 之活動狀態,乃因其不停躁動,而自12時38分由被告賴冠亨 推入房間後,即未再經被告林祐丞等3人允許在寢室外活動 ,復於12時50分起雙手遭綑綁,又於13時57分由被告賴冠亨 再次持約束帶綑綁其雙手,紅色繩子綑綁其雙腳,而李嘉俊 於14時27分跳出窗外時,左手上仍掛有白色繩狀物,左腳上 則掛有紅色繩子,經被告周玟妗、江珮珊發現後,又再次於 14時33分至35分遭以繩子拘束雙手、雙腳,而至15時42分遭 江珮珊發現手部發黑,且呈現趴臥姿勢為止(本院卷㈡第91 至92頁),期間約2小時50分鐘左右,除李嘉俊自行掙脫而 隨即遭發現之短暫時間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其寢室為其鬆 綁之證明,上開受拘束期間,李嘉俊除前開2次掙脫綑綁之 動作外,另於14時43分起至15時20分為止每分鐘持續不斷哀 號或尖叫(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是李嘉俊乃遭長時間拘 束身體活動,期間並有掙脫、哀號、尖叫等躁動之情形,堪 以認定。  ⒊其次,李嘉俊於當日僅14時28分左右跳出及走回房間時,手 拿被告賴冠亨留在欄杆上的紙杯喝水,隨即於14時29分遭被 告周玟妗、江珮珊共同喝斥返回寢室,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 於該次綑綁時,被告賴冠亨有稱要給他喝水等語,被告周玟 妗則回覆他剛剛跳出去喝了2杯水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是由12時50分至15時42分間,僅李嘉俊自行由窗戶跳出 寢室後有補充水分,其餘時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並無主動給 水之舉措,亦堪認定。復衡以本案刑事事件中證人陳俞君到 庭證稱:那天非常非常熱,李嘉俊寢室內也很熱等語(111 訴74卷4第103頁),證人林育瑛則稱:夏天其實我們沒有冷 氣,是會悶,但我覺得不至於會熱衰竭的程度,因為窗戶都 是打開來,而且滿大的,之前院生住10幾年也沒有什麼問題 等語(111訴74卷4第139頁),可知李嘉俊之寢室並無裝設 冷氣,且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時值盛夏,12時許至15時許之 高溫當燥熱難耐,通常之人如未借助電器或涼扇等外力降溫 並適時補充水分,依常情均不免有體溫過高危害健康之風險 。從而可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之活動狀態及所處環境,乃 於當日12時50分起至15時42分為止,身體遭拘束且經限制活 動於盛夏、高溫達30°以上、無冷氣裝設之寢室內,13時57 分至15時42分間則為雙手、雙腳均遭拘束,僅13時57分遭被 告賴冠亨重新拘束前、14時28分自行掙脫時有短暫鬆綁,其 餘時間均不能自由活動,且僅14時28分有自行掙脫並跳出寢 室外時曾以紙杯喝水而補充水分,應堪認定。  ⒋次查,關於李嘉俊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與惡性高熱引發代謝性 衰竭死亡之可能成因,參諸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囑託臺 灣大學醫學院所為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㈠第311至322 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乃因肌肉 劇烈收縮所致橫紋肌受損,血液檢查可呈現肌酸、肌酶上升 者而言(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而屬急性之症狀。至於 李嘉俊罹患該等症狀之成因,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 :病人若與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之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 、脫衣服、喝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中暑與橫紋肌溶解, 因腦部對溫度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呼吸通氣量也 隨之增加,趴姿可限制呼吸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 而來的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此受到限制。李嘉俊於死亡 當日下午氣溫介於33°C至34°C,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的 環境下,持續數小時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束縛而無法 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且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 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 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而其在15時42分被發現時呈現趴 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 氣量不足的現象,送達為恭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 態,研判李嘉俊因與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拘束未能自行為散熱舉動,繼而 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和雙手反綁限制其呼吸胸廓和橫 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本院卷㈠第315頁) ,可知李嘉俊遭限制活動於悶熱之寢室內,且雙手、雙腳均 受拘束無法自行以淋浴、脫衣服、喝水等方式散熱降溫,且 期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充足給水,又李嘉俊因智能不足 無法理解自身狀況,而在拘束狀態下仍掙扎、尖叫、哀號並 劇烈身體活動持續達1小時以上,進而致其產生橫紋肌溶解 和惡性高熱之症狀,終因此代謝性衰竭而死亡,從而,其死 亡之原因乃為被告林祐丞等3人限制其活動範圍並拘束其四 肢後,並未定時注意其身體狀態適時鬆綁,並給予水分及降 溫措施,而有未予注意李嘉俊身體狀態之過失行為所致,堪 以認定。  ⒌被告雖均抗辯李嘉俊死亡之主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非毆打所造 成之外傷所致,且李嘉俊並未遭長時間綑綁,蓋被告林祐丞 進入李嘉俊寢室時均有鬆綁,縱有遭綑綁,橫紋肌溶解症亦 可能係因其癲癇、譫妄性躁狂發作而造成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可知,李嘉俊係自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 遭關入其寢室內,雙手遭約束帶拘束,13時57分起雙手、雙 腳遭受拘束,於14時27分自行掙脫跳出寢室,復於14時35分 再次遭約束帶綑綁雙手、紅色塑膠繩綑綁雙腳,該期間被告 林祐丞僅於該12時50分第一次綑綁、14時35分第二次綑綁時 進入其寢室內,且停留時間均不到10分鐘,嗣15時44分即江 珮珊發現李嘉俊手部發黑時方第三次進入李嘉俊寢室,其餘 期間並未進入,可見其並未適時觀察李嘉俊並予以鬆綁,再 參以被告德芳教養院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下稱保 護約束辦法)第3、4條規定,約定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如 特殊情況應由護理師或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繼續拘束, 若需繼續拘束,每1小時需放鬆拘束物10分鐘(本院卷㈡第26 3頁),且111年7月7日證人楊蕙綾亦於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如約束院生,德芳教養院內部辦法是說20分鐘要鬆綁 一下,而且需要老師一直在旁邊觀察他的狀況等語(111訴7 4卷4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約束方式部分相符,可見拘 束院生須適時鬆綁乃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之注意義務,是 縱被告林祐丞於進入李嘉俊寢室時有予以鬆綁,其鬆綁時間 、頻率均與前開規定核有不合,是被告林祐丞此等抗辯不足 參採,李嘉俊係遭長時間拘束,業如前述。  ⑵復關於李嘉俊之死亡結果,是否因癲癇、譫妄性躁狂所致等 爭執,首參以李嘉俊108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8日於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二第435至433頁) 、9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與開藥資料 (110偵4799卷二第441至502頁)、102年8月27日至110年7 月29日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第149至269頁 )、105年5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 第271至273頁),均無李嘉俊患有癲癇之診斷紀錄,而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111 訴74卷3第113至131頁)鑑定結論固稱:橫紋肌溶解症主因 是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導致肌肉溶解。肌肉溶解釋出肌蛋 白是肌肉破壞所導致,但是外來的毒打及外傷,一般都是皮 下出血及骨折,對於肌肉損傷並不嚴重,也就是說外傷性早 成肌肉的損傷不明顯,並非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研判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 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等語(111訴74卷3第114頁)。再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111訴74卷3第139至159頁),鑑定結果則為:死亡原 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 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等語。惟 綜以111年11月17日蕭開平法醫師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鑑 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死因為未確認還需要調查。這是橫 紋肌溶解症沒錯,問題是毆打的還是說李嘉俊本身精神病發 作而來,如是精神病發作,可能導致神經傳導物質增加導致 各種不平衡和中樞神經高熱,到最後變成惡性高熱。另因李 嘉俊外傷不是那麼嚴重,有可能是精神病產生的譫妄性躁狂 (Delirious Mania)導致,這症狀是會對人事時地物有錯 覺,本來看起來好好的,忽然間失去所有日常認知,有時會 完全失去知覺,有時又興奮發狂,但須由精神科判斷,這跟 癲癇無關。另外李嘉俊的外傷看起來很表淺,但任何鈍器打 進去一定會有反作用力,主要反作用力很可能在肌肉,所以 切下去後可以看到肌肉組織下有出血。我有特別寫表淺外傷 ,非急性、致命性,所以我已經表明根據這個外傷還不致命 ,我能回答的只有這樣。至於是否為李嘉俊本身精神病引發 譫妄性躁狂而過度活動引起橫紋肌溶解症,應該由精神科醫 師來回答比較妥當。而抗癲癇藥物並不是只用在癲癇,躁症 、鬱症都有可能會用到等語(111訴74卷6第128至129、133 至148頁)。高大成法醫師則證稱:李嘉俊本身問題、譫妄 性躁狂問題跟藥物問題非常可能造成死因,他身上的外傷不 足以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除非說打到腫到不行,最多 就是頭部外傷造成,而李嘉俊狀況不是外傷造成,我從頭到 尾只有發現他有吃抗癲癇藥物,所以我們才去查發現癲癇造 成橫紋肌溶解症是占很大部分的,因為他會抽筋。如果被綑 綁長時間掙脫、掙扎,我不曾碰到也沒在書上看到這樣會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說是要自身嚴重、持續用力才會發 生,一般來說最少要5分鐘左右,但綑綁用力的只有雙手、 雙腳,而癲癇不是,他全身性肌肉都在抽筋。至於達到譫妄 性躁狂是否會造成無法控制的掙扎,這很難判讀,我比較不 知道等語(111訴74卷6第151至153、167至169頁)。而111 年12月1日為李嘉俊診療之蔡坤輝醫師則證稱:李嘉俊從97 年到草屯療養院初診,一直到110年門診,李嘉俊主要是患 有自閉症,至於他的共病早年是注意力不全跟過動症,再接 下來就是情緒或行為會有躁動現象,但這些都是次要的診斷 ,李嘉俊服用的帝拔癲早期是抗癲癇藥物,但後來發覺它對 病人行為跟情緒有鎮靜效果,所以我們其實叫它情緒穩定劑 ,李嘉俊很早就有躁動很厲害的情形,所以除了用抗精神藥 物外,有時效果不好就會增加帝拔癲,但李嘉俊本身沒有癲 癇,這個藥物本身廣泛用在精神病的病人身上等語(111訴7 4卷6第244至253頁),可知李嘉俊並無癲癇病史,其使用帝 拔癇之抗癲癇藥物,係作為抑制其躁動症狀之情緒穩定劑使 用,亦核與前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而 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為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所作成,根據前開 證述,可知該鑑定報告判斷李嘉俊死因為癲癇引發橫紋肌溶 解症,主要乃根據李嘉俊當日遭被告林祐丞等3人毆打所致 傷勢不致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然其血液中有發現生前服用之 抗癲癇藥物成分,又癲癇經常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 故由此推斷李嘉俊之死因乃癲癇所致,惟既然李嘉俊生前並 無癲癇病史,則前開鑑定報告固基於醫學原理所為合理之推 論,然倘與其生前病史不符,則非屬李嘉俊罹患橫紋肌溶解 症之原因方是,此亦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論斷相符。 至於解剖報告載明死亡原因未能判斷,乃係因李嘉俊突發橫 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不明,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亦係根據臨 床常見病例推認癲癇可能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至於 李嘉俊倘當時狀態為譫妄性躁狂,是否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 亦不能論斷,蓋須由精神科醫師判斷李嘉俊生前之精神狀態 。  ⑷至於李嘉俊死亡是否與譫妄性躁狂有關,依前開證述,固不 排除為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之一,然參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對於其可能性及過去案例之說明乃稱:譫妄性躁狂發作期間 病患不論持續躁動或長時間維持某姿勢靜止不動,肌肉長時 間收縮,可導致橫紋肌受損,但譫妄性躁狂引發之上開併發 症和其發作時間長短之關聯查無文獻探討,但發作致死亡的 時間皆發生於住院至少數天後,到院前即死亡的案例和毒藥 物濫用或強力約束引起呼吸抑制相關,因此譫妄性躁狂因病 患常有情緒高亢和長期間肌肉活動或僵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好發於突然停止抗精神病藥物和毒藥物濫用者。但 李嘉俊藥物服從性良好,解剖時血液內藥物濃度在治療範圍 內,尿液、血液均無檢出濫用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 亡前幾天有譫妄、躁狂和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狀態,和 譫妄性躁狂不符,因此其死因與譫妄性躁狂無關等語(本院 卷㈠第317至318頁),可知由李嘉俊於死亡前數日之活動狀 態並未有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且依其血液化驗結果亦無誘發 譫妄性躁狂之原因存在,又觀諸其死亡前持續躁動之期間、 表現,亦與過去死亡案例之典型活動表徵不符,是李嘉俊於 死亡前並無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亦堪認定。  ⑸故被告之抗辯李嘉俊之死因非毆打外傷所造成,固非無據; 然李嘉俊仍因受長時間拘束中不停躁動,同時其所處環境乃 盛夏中午12時許至15時許未裝設冷氣之寢室,綜合前開悶熱 環境、持續不斷之身體活動及因受拘束無法自行散熱降溫, 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注意其健康狀況並適時鬆綁、給水 降因,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惡性高熱、代謝性衰 竭而死亡,是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共同行為,當為導致李嘉 俊死亡之原因,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共同對於李嘉俊之綑綁、拘禁行為, 應為導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其侵權行為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係因職務關係,而對李嘉俊負有管 教與照顧之義務,並因履行前開義務有過失而致其死亡,業 如前述,是渠等乃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足 認定。至於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與 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分述如後:  ⑴經查,被告周玟妗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 賴冠亨在110年7月29日之前就有打過李嘉俊、被告林祐丞在 該日前一、二週很常打李嘉俊(111訴74卷6第63至68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110年7月29日當天和之前就開了好幾次 關於李嘉俊的會議,當時因李嘉俊那陣子情緒問題特別頻繁 ,院長就說要被告林祐丞盡快想辦法改善,只說不能用打罵 的方式,要以藥物等正向策略去改善。就約束部分,被告賴 冠亨只是協助,因為李嘉俊會暴衝,需要力量制止他時才會 叫被告賴冠亨協助,不是要他去做約束服務對象等語(111 訴74卷4第134至136頁),被告林祐丞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日早上德芳教養院的行政會議,院長指示我帶領教保 組改善李嘉俊的狀況等語(111訴74卷5第239至240頁),可 知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10年7月29日之前對於李嘉俊之管 理、照護行為已有失當,且李嘉俊於當日之前已不斷出現情 緒問題,然被告德芳教養院並無任何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 為對於李嘉俊之照顧為職務上更動或調整,反而仍在當日早 上將李嘉俊躁動之對應策略交由被告林祐丞解決,而被告林 祐丞、賴冠亨又隨即於當日再次毆打李嘉俊,被告周玟妗則 提供按摩拍等助力並從旁協助開、關門及巡視等工作,可見 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並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⑵另就職務之監督部分,證人楊蕙綾雖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 我知道的是約束一定要跟院長陳報,但我不知道被告周玟妗 個人有沒有單獨行使的權力等語(111訴74卷4第110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只有院長才可以決定約束對象,要先得 院長同意後才能執行,只有緊急像是暴衝、沒辦法壓制的狀 況下,才會先壓制然後再跟院長說等語(111訴74卷4第136 至137頁),而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 時則證稱:正常來說執行約束是要老師去執行的,以當時情 況來說就是李嘉俊的老師即被告周玟妗等語(111訴74卷5第 241頁),然查,觀諸保護約束辦法(本院卷㈡第263頁)並無 約束應由院長同意後施行之規定,與前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 ,該保護約束辦法僅規定長時間約束時須由護理人員或照服 人員重新評估之,且規定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 並無得約束雙腳之規定,惟當日李嘉俊乃雙手、雙腳均遭拘 束,可見被告德芳教養院關於實施保護性拘束之權責人員, 內部人員認知均有不同,甚至與保護約束辦法之規定亦有出 入,可知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該辦法之執行均甚為紊亂,被 告德芳教養院亦未就該等辦法之落實進行職務監督,足認被 告德芳教養院對於人員執行約束行為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 注意。  ⑶況被告德芳教養院設有監視器畫面,此由證人林丞遠、蔡金 貝於本案刑事事件之證述即明(111訴74卷5第65、75至76頁 ),另證人陳俞君證稱當日有看到李嘉俊被綁、其寢室窗戶 都已經拆掉了等語(111訴74卷4第101頁),可見當日除被 告林祐丞等3人外,另有證人陳俞君、江珮珊等人於該處經 過,且李嘉俊因躁動而受拘束時間近3小時,被告周玟妗等3 人及前開職員對於拘束是否得當均未生疑,亦未向院長或林 育瑛等行政主管告知,管理人員亦未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異樣 ,拘束過程更無任何依照保護約定辦法所定之程序切實執行 ,更足見被告德芳教養院未有任何職務監督或約束執行之稽 核機制存在,難謂其對於人員之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被告被告德芳教養院既未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林祐丞等 3人之選任及職務之監督業盡注意之責,自應就被告林祐丞 等3人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⒉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辯稱其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乃 定有不得失職、應遵守內部規定,且其內部亦訂有服務對象 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是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及其 職務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告林祐丞等 3人間之勞動契約、保護約束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239至263 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 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 對於李嘉俊管教失當,並非當日始偶一發生之事件,此由被 告周玟妗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與被告林祐丞 等3人間勞動契約有約定其不應失職、須恪守職業倫理並遵 守內部規定等約定,然仍應自其日常職務之執行觀察是否適 任。而關於職務監督方面,雖被告德芳教養院定有保護約束 辦法,然其內部人員認知均有所歧異,且該約束辦法之機制 並未切實執行,亦無稽查機制存在,業如前述,是實難謂被 告德芳教養院業盡人員選任與職務監督之責。  ⒊從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李嘉俊死亡結 果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部 分,此既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相互排斥而為預備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則就該項請求應無庸審究。  ㈢原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8條固分別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有扶養義務,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亦僅能減輕之 ,惟此乃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能力與可能而言,苟直 系血親卑親屬毫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則無從強制其履行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 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 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此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 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 利益為限」即明。從而,倘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雖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第三人未曾有受扶養之事實,未來亦無受扶養之 可能時,則縱第三人具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既無從實現, 則概無所失利益可言,自不能謂其受有損害。  ⒊本件李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林祐丞等 3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 2,600元均不爭執,且有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重附民卷 第55至65頁),足認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 受有322,600元之損害。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李嘉俊死亡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0元等語。查李 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 而死亡,原告2人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因李嘉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 不足而委由被告德芳教養院照顧,突逢此等事故而喪失至親 ,自此再也無從與李嘉俊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李明煌為警專畢業,擔任警務人員, 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財產,原告蘇芷琳為高中畢業,目 前有兼職收入等情(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又李嘉俊患有 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自102年4月2日起即入住德芳教養 院(本院卷㈡第297頁)而未與原告同住;另一方面被告林祐 丞等3人原均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聘僱人員而均有正當工作 ,被告德芳教養院則為財團法人,其對於李嘉俊加害之程度 乃拘束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死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800,000元為適當。  ⑶扶養費部分:   經查,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且為重度智能不 足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李嘉俊於死亡前並未曾扶養過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李嘉俊非但不具有工作能力,且尚無 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2 8歲而已成年,依一般通常經驗,其往後一般生活、語言能 力之發展空間亦屬有限,尚難完全回復與同齡之人具有獨立 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遑論謀生能力。準此,李嘉俊於過去 未曾扶養過原告,且由其狀態可知往後其亦無扶養原告之可 能,則原告對於李嘉俊雖有法定請求扶養之權利存在,但概 無履行之可能,則受李嘉俊扶養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失利益, 自亦非屬其因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填補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容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所致損害應為2, 122,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2,600元+慰撫金1,800,000 元=2,122,600元),原告蘇芷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 800,000元,堪以認定。   ㈣據此,原告李明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1年3月21日( 重附民卷第81至89、9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1,800,000元,及各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2-重訴-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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