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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毒偵字卷第39頁),是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實秤毛重0.9590公克(含1袋),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餘重0.1912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周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2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其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因周杰之錢包遺失,遭他人拾獲送警處理,為 警翻找證件時發現內有大麻菸草1袋,周杰於113年10月24日 10時35分許經通知到案,自承該大麻菸草係其所有,又徵得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 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 照片6張在卷足稽,復有大麻菸草1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大麻菸草1袋(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27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羅志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2萬9,277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6號   被   告 李宸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法務部○              ○○○○○○○○○○)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紐頓電子」前,見羅志祥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 (ACER廠牌,價值新臺幣2萬9,277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 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報價單1紙、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 9080號函所附調取票、悠遊卡使用紀錄、微笑單車註冊資料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4-簡-549-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進 李植慶 黃楙騰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進、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 執行業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科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僑陽公司)、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李宇 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 璿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植慶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 罰金。 ㈡、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光進、李植慶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僑陽公司之代表人、高盛公司之代表人,均 因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應分論,則被告 僑陽公司、高盛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為使僑陽公司、高盛公司 各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分別借用或允許他人借 用僑陽公司、高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參與投標,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 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情況、素行,與本件各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 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暨就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部分 ,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被告僑陽公司、高 盛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楙騰、李宇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 ,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 間,但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黃楙騰、李宇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黃楙騰、李宇璿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植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徐光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植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楙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進係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淑文)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李宇璿分別係高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黃楙騰係高盛公司技師。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辦理「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坪修繕等工程」標案(案號:T1600),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46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 標廠商需有「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方符合 投標資格。徐光進因僑陽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 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使僑陽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 明知高盛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意願 參標之李植慶借用具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高盛公司名義及 相關證件資料,且李植慶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出借,雙方約 定得標後,由僑陽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自行 領標後,向李植慶索取高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 、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代表高盛公司製作投 標文件、完成投標。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經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開標後,因高盛公司35萬元之報價為投標最低價,並 已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高盛公司。  ㈡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辦理「112年 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標案( 案號:1111214A),該標案因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 商之報價單或企劃書,逕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 額44萬370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營業項目須包 含「電器承裝業」方符合投標資格。李植慶及李宇璿因高盛 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 使高盛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僑陽公司無參標意願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意願參標之徐光進借 用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承裝業之僑陽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 投標,且徐光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 高盛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即指示僑陽公司員 工協助領標,並將空白標單、僑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 稅證明、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李植慶, 再由李植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及品管人員洪怡汝(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徐光進聯繫稅務分擔事宜,黃楙騰則與李植慶、 李宇璿共同基於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代表僑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以廠商人員名義在得標廠商 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 名。於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開標 後,僅僑陽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並經議價程序終由僑陽公司以41萬1,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 、僑陽公司及高盛公司之代表人等,供承不諱,並有高盛公 司、僑陽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平修繕等工程」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 、標案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表影本、高盛公司投標文件、竣 工確認申請單、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各1 份,「112 年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 約)」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僑陽公司投標文件、 標案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徐光進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 告李植慶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核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被告徐光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僑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徐光進,及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代表 人李宇璿、受雇人黃楙騰,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僑陽公司、 高盛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罰 金之刑。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徐光進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李植慶所犯上開2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5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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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豐榮(下稱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各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內褲及衣服各1件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符科刑比例,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 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邱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巷○號(真實地址詳卷)外,徒手竊取王○萍所有,晾曬在該 處屋簷下之內褲1件得手逃逸。  ㈡於112年8月20日4時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號 (真實地址詳卷)外,徒手竊取王○萍所有,晾曬在該處屋 簷下之衣服1件得手逃逸。  二、案經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豐榮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5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 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於警詢陳報之居住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寄送,於113年7月15日寄存 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 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王○ 萍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及逃逸經過 之路邊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 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多,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主文不再贅載「累犯」之意)。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 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 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內褲1件及衣服1件,屬於被告各該犯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雞腿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連 明貴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生雞腿 肉1袋,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因而對於 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復衡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臨時工,無固定住居所之生活狀況,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生雞腿肉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   被   告 曾金益(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連明貴放在該處之菜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菜籃內之生雞腿肉 1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連明貴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明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明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7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生雞腿肉1袋,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383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惟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偵 卷第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統一超商 ○○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350ml,價值新臺幣 350元),放入其外套口袋內,隨即離去。嗣店員發覺上開 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龎富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及店外路口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高粱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4-簡-278-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宏」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饒得宏之署押1枚」更正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宏 」之署名1枚」;「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蘇昱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宏」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次持告訴人饒得宏之信用卡,分別於本院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刷卡之所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饒得宏所有之信用卡後,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訴卷第37、53至55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並積極賠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 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張,雖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 造之「宏」署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倘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 作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 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7月18日7時42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 113年7月18日10時2分許 1,12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3 113年7月18日22時31分許 1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4 113年7月18日22時52分許 27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 5 113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 69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6 113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8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松山光復店 7 113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2,0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冠體育用品 8 113年7月19日20時5分許 351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新生活書局 9 113年7月19日20時49分許 14,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魯閣汐止運品 簽帳單 10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1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1,323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2 113年7月24日21時23分許 31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3 113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4 113年7月25日7時21分許 204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5 113年7月25日7時22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6 113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 17 113年7月27日18時5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8 113年7月30日8時32分許 38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統一超商南港高鐵門市 19 113年8月1日13時3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20 113年8月3日8時33分許 31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21 113年8月3日23時4分許 122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林森北路站 22 113年8月4日22時55分許 220元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8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23 113年8月5日12時34分許 987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店 24 113年8月6日8時43分許 378元 MISTER DONUT TAIWAN CO. 25 113年8月7日9時9分許 220元 臺北車站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1) 26 113年8月7日9時10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2號   被   告 蘇昱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 7月9日22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M8出口外,拾獲饒得宏於同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XXXX-0501,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㈡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6所示時間及商店, 佯裝為持卡人饒得宏,以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6 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蘇昱綸。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及商店,佯裝為持卡 人饒得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饒得 宏之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 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蘇昱綸刷卡消費,而提供價值如附表 編號9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蘇昱綸,足生損害於饒得宏、 台新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饒 得宏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並收到銀行傳送之刷卡消費通知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得宏、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饒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佳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列為爭議款項,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爭議帳款通知、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業所交易紀錄及信用卡簽帳單、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偽造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並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偽造告訴人饒得宏之 署押,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係 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遺 失物、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26之詐欺取財、編號9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地點、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詐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7月18日7時42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 113年7月18日10時2分許 1,12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3 113年7月18日22時31分許 1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4 113年7月18日22時52分許 27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 5 113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 69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6 113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8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松山光復店 7 113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2,0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冠體育用品 8 113年7月19日20時5分許 351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新生活書局 9 113年7月19日20時49分許 14,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魯閣汐止運品 簽帳單 10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1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1,323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2 113年7月24日21時23分許 31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3 113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4 113年7月25日7時21分許 204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5 113年7月25日7時22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6 113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 17 113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8 113年7月30日8時32分許 38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統一超商南港高鐵門市 19 113年8月1日13時3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20 113年8月3日8時33分許 31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21 113年8月3日23時4分許 122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林森北路站 22 113年8月4日22時55分許 200元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8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23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許 987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店 24 113年8月6日8時43分許 378元 MISTER DONUT TAIWAN CO. 25 113年8月7日9時9分許 200元 臺北車站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1) 26 113年8月7日9時10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025-02-07

TPDM-114-審簡-149-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瑋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闕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 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女友鐘彩瑛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女友鐘彩瑛 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金易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將女友鐘彩瑛之帳戶交給張博舜,張博舜說可以幫我辦青創 貸款,之後2、3個月都沒有進展,後來我就跟鐘彩瑛去把那 個帳戶註銷掉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5-01-20

TPDM-114-金簡-2-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號、第11636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第12681號、第128 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 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 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 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琳娜於本院第二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縱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以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高 達3個,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6人,受害金額近 千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與任一 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 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 ,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彭師 佑、黃政揚、張雯芳、朱玓、陳信郎、洪敏超、朱家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 號、第116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 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 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 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琳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包琳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 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 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 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 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 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 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做鐘點的 速食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高職肄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 檢察官彭師佑、檢察官黃政揚、檢察官張雯芳、檢察官朱玓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簡稱 帳戶 帳戶一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二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三 包琳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春蘭 鄧春蘭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8萬元 帳戶二 2 林瑜臻 林瑜臻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林瑜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3 莊紫綺 莊紫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4 陳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陳素珠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5 田泰祺 田泰祺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6 程育華 (提告) 程育華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7 劉聲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劉聲宏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8 游碧蓮 (提告) 游碧蓮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9 趙峻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趙峻宜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0 黃雲屏 游碧蓮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 陳昱蓁 (提告) 陳昱蓁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12萬5,000元 帳戶三 12 黃淋秦 (提告) 黃淋秦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55萬元 帳戶三 13 劉麗珠 (提告) 劉麗珠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40萬元 帳戶二 14 江鎔佑 (提告) 江鎔佑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鎔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5 李基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加入李基壽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基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6 周春燕 (提告) 周春燕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7 吳美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吳美瑩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8 林淑娟 (提告) 林淑娟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中午11時54分許 17萬元 19 王凱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王凱玲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0 王麗雅 (提告) 王麗雅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9萬元 21 劉建民 (提告) 劉建民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2 胡碧芳 (提告) 胡碧芳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3萬元 帳戶二 23 林依儒 (提告) 林依儒於111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24 董玉茵 董玉茵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董玉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25 李粉碧 李粉碧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粉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帳戶二 26 陳靜儀 陳靜儀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7 林雪花 (提告) 林雪花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25萬元 帳戶二 28 柳仁誠 柳仁誠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暱稱「許漢文」之人,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9 康秀端 康秀端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30 嚴莀緁 嚴莀緁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莀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20萬元 31 鄭宇縣 鄭宇縣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2 謝孟軒 謝孟軒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孟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帳戶二 33 沈寶春 (提告) 沈寶春於111年6、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34 洪惠玲 (提告) 洪惠玲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5 沈治 (提告) 沈治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36 許勝章 許勝章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鄧春蘭 ①111年12月8日警詢(偵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11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 2 林瑜臻 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2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47頁) 3 莊紫綺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 4 陳素珠 112年1月7日警詢(偵4卷第9頁至第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素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 5 田泰祺 ①112年1月1日警詢(偵5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112年7月13日警詢(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112年8月1日警詢(審訴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6 程育華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卷第2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7 劉聲宏 111年12月22日警詢(偵8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8 游碧蓮 112年1月7日警詢(偵7卷第9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 9 趙峻宜 111年12月19日警詢(偵6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3頁) 10 黃雲屏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0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雲屏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 11 陳昱蓁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3卷第65頁至第7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 12 黃淋秦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卷第3頁至第5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淋秦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卷第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0頁) 13 劉麗珠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3卷第29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33頁、第4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 14 江鎔佑 111年12月28日警詢(偵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3頁) 15 李基壽 112年1月7日警詢(偵15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 16 周春燕 112年1月9日警詢(偵17卷第35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偵17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號、第67頁至第73頁) 17 吳美瑩 111年12月1日警詢(偵16卷第1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83頁) 18 林淑娟 111年12月27日警詢(偵18卷第15頁至第2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7頁) 19 王凱玲 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19卷第21頁至第2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凱玲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1頁) 20 王麗雅 112年1月6日警詢(偵20卷第23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20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 21 劉建民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21卷第27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卷第39頁至第51頁) 22 胡碧芳 112年1月5日警詢(偵22卷第39頁至第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 23 林依儒 111年12月23日警詢(偵22卷第33頁至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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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 31 鄭宇縣 111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警詢(偵29卷第55頁至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9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80頁) 32 謝孟軒 112年1月7日警詢(偵30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29頁、第201頁) 33 沈寶春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 34 洪惠玲 112年9月12日警詢(偵32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 35 沈治 112年9月22日警詢(偵33卷第37頁至第41頁) 匯出匯款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 36 許勝章 111年12月12日警詢(偵34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卷 偵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3642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1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 偵2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7號卷 偵2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 偵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 偵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卷 偵2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 偵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 偵2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 偵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5號卷 偵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卷 偵3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 偵3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號卷 偵3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 偵3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卷

2025-01-14

TPDM-113-審簡上-324-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17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佳蓉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以「陳誠亮」身分透過網路假意交往,並詐騙楊佳蓉 投資其所推薦之「虛擬貨幣」,致楊佳蓉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約5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晉誠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張晉誠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論罪科刑),楊佳 蓉除先前半工半讀所積攢之積蓄喪失殆盡外,還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地下錢莊借款,欠債頗鉅,僅利息就高達約50 萬元。楊佳蓉於111年12月2日發現受騙報警,仍急需款項償 還地下錢莊,嗣上開詐騙集團知悉楊佳蓉雖已無款可供詐取 ,但其申辦金融帳戶可資利用,遂另假冒「家銘」之身分, 透過網路與楊佳蓉聯繫並噓寒問暖,並於楊佳蓉告稱遭騙經 歷後,假意同仇敵慨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 稱「陳冠宇」之友人提供賺錢機會,而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由楊佳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藉此提高轉帳限額,「 陳冠宇」即允諾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楊佳蓉雖因遇詐且急需款項應急,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然 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案也係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陳冠宇」雖稱其會提供報酬,然未述 及其憑藉楊佳蓉交付帳戶如何賺錢之原因,究其內容就是由 楊佳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實與時下詐騙集團 徵用人頭帳戶之手法雷同,楊佳蓉已預見「陳冠宇」恐有為 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但因需款孔急,抱持如不配合就 一定沒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 三號出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冠宇 」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楊佳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遭詐騙集團詐取高額款項,甚因此欠債累累 ,然其必當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尤不時以各種名義徵用 人頭帳戶,本件竟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其遭騙後對外欠債甚 鉅,迄今每月光償還地下錢莊之款項已難支應,因而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衣服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2萬7,000元,大學 肄業之最高學歷,係因本案而中輟賺錢還債,欠款加利息需 還約10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損失情形及被告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前 案遭受他人詐騙而積欠大量債務,急需籌錢應付地下錢莊, 致思慮確實不周,而遭吃人肉連骨頭也不放過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次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非強烈,加以其後續還需面臨本案各被害人鉅額求償, 應認已承受不小之教訓,乃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確實獲得「陳冠羽」等人允 諾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林婉 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莊玉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假冒警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向莊玉女佯稱:涉嫌開立非法帳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7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120萬元 2 李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顏士新」向李麗華佯稱:解鎖YAHOO拍賣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中午1時4分許 51萬3,082元 3 莊碧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莊碧暇,致莊碧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130萬元 4 沈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訊息予沈駿宏,並向沈駿宏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莊玉女 ①112年3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112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委託約定承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李麗華 112年1月3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 3 莊碧暇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碧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公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 4 沈駿宏 112年2月19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簡-22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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