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宏」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饒得宏之署押1枚」更正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宏
」之署名1枚」;「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蘇昱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宏」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次持告訴人饒得宏之信用卡,分別於本院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刷卡之所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饒得宏所有之信用卡後,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訴卷第37、53至55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並積極賠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
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張,雖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
造之「宏」署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倘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
作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
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7月18日7時42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 113年7月18日10時2分許 1,12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3 113年7月18日22時31分許 1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4 113年7月18日22時52分許 27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 5 113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 69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6 113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8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松山光復店 7 113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2,0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冠體育用品 8 113年7月19日20時5分許 351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新生活書局 9 113年7月19日20時49分許 14,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魯閣汐止運品 簽帳單 10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1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1,323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2 113年7月24日21時23分許 31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3 113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4 113年7月25日7時21分許 204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5 113年7月25日7時22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6 113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 17 113年7月27日18時5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8 113年7月30日8時32分許 38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統一超商南港高鐵門市 19 113年8月1日13時3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20 113年8月3日8時33分許 31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21 113年8月3日23時4分許 122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林森北路站 22 113年8月4日22時55分許 220元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8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23 113年8月5日12時34分許 987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店 24 113年8月6日8時43分許 378元 MISTER DONUT TAIWAN CO. 25 113年8月7日9時9分許 220元 臺北車站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1) 26 113年8月7日9時10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2號
被 告 蘇昱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
7月9日22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M8出口外,拾獲饒得宏於同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XXXX-0501,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㈡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6所示時間及商店,
佯裝為持卡人饒得宏,以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6
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蘇昱綸。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及商店,佯裝為持卡
人饒得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饒得
宏之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
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蘇昱綸刷卡消費,而提供價值如附表
編號9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予蘇昱綸,足生損害於饒得宏、
台新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饒
得宏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並收到銀行傳送之刷卡消費通知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得宏、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饒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佳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列為爭議款項,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爭議帳款通知、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業所交易紀錄及信用卡簽帳單、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偽造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並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偽造告訴人饒得宏之
署押,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係
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遺
失物、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26之詐欺取財、編號9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地點、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詐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7月18日7時42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2 113年7月18日10時2分許 1,12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3 113年7月18日22時31分許 1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4 113年7月18日22時52分許 27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 5 113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 69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6 113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8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松山光復店 7 113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 2,0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冠體育用品 8 113年7月19日20時5分許 351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新生活書局 9 113年7月19日20時49分許 14,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魯閣汐止運品 簽帳單 10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1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1,323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2 113年7月24日21時23分許 31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3 113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松屋臺北信陽店 14 113年7月25日7時21分許 204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5 113年7月25日7時22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6 113年7月25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館 17 113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 25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18 113年7月30日8時32分許 38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統一超商南港高鐵門市 19 113年8月1日13時3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咖啡館 20 113年8月3日8時33分許 31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分公司 21 113年8月3日23時4分許 122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油林森北路站 22 113年8月4日22時55分許 200元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8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23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許 987元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店 24 113年8月6日8時43分許 378元 MISTER DONUT TAIWAN CO. 25 113年8月7日9時9分許 200元 臺北車站爭鮮外帶壽司站前店(1) 26 113年8月7日9時10分許 15元 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TPDM-114-審簡-14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