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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家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琬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補-284-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底世正 被 告 施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調解,已無判決必要,爰再開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2

TCEV-114-中簡-506-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王昱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澔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2

TCEV-114-中簡-846-20250312-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顏辰霓 被 上訴人 李國豪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4萬6686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2

TCEV-111-中訴-13-20250312-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楊晉輔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呂清松 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42元,及被告呂清松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 向20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綁緊,車上載運之貨物(展示 櫃)掉落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呂清松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威量公司為呂清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呂清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898元(含工資4萬0058元、 零件20萬1840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12萬元,合 計36萬639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拖車費不爭執,同意賠償,但修 車費及租車費太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清松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未捆紮 牢固,致貨物自肇事車輛掉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撞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 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汽車裝載 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 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 突出車身兩側,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呂清松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將車上 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車上貨物掉落,導致後方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避煞不及而撞擊,顯見呂清松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清松 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呂清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威量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 求威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4萬1898元(含 工資4萬0058元、零件20萬1840元),固提出匯豐大里廠鈑 噴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1、43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修 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 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 部分應以10分之1即2萬0184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 萬0058元後,合計為6萬0242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024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4800元,有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2月17 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維修期間需租賃代步車,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12萬元(2000元×60日),並提出千和國際商行收據為 證(本院卷49頁)。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必須,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其他交 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又系爭 車輛為LEXUS廠牌,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則係租用TOYOTA廠 牌ALTIS車型,原告租用較便宜之車款,並以每日2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等待維修作業所需期間,依原告 提出其與威量公司職員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 113年3月12日(週二)告知對方該週五可以提車,詢問威量 公司如何處理修理費(本院卷29、3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113年3月15日修復完成,據此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應為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6日,從而 ,原告可請求之租車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萬7042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萬0242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5萬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萬7042元,及呂清松自113年11月15日起、威量公司自113 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67、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7

TCEV-113-中簡-3666-202503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則澧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396-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原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12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167-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維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 9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306-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許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宏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計算式:30萬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4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101-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1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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