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楊晉輔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呂清松
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42元,及被告呂清松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
向20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綁緊,車上載運之貨物(展示
櫃)掉落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呂清松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威量公司為呂清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呂清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898元(含工資4萬0058元、
零件20萬1840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12萬元,合
計36萬639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拖車費不爭執,同意賠償,但修
車費及租車費太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清松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未捆紮
牢固,致貨物自肇事車輛掉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撞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
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汽車裝載
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
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
突出車身兩側,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呂清松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將車上
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車上貨物掉落,導致後方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避煞不及而撞擊,顯見呂清松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清松
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呂清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威量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
求威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4萬1898元(含
工資4萬0058元、零件20萬1840元),固提出匯豐大里廠鈑
噴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1、43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修
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
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
部分應以10分之1即2萬0184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
萬0058元後,合計為6萬0242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024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4800元,有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2月17
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維修期間需租賃代步車,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12萬元(2000元×60日),並提出千和國際商行收據為
證(本院卷49頁)。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必須,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其他交
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又系爭
車輛為LEXUS廠牌,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則係租用TOYOTA廠
牌ALTIS車型,原告租用較便宜之車款,並以每日2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等待維修作業所需期間,依原告
提出其與威量公司職員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
113年3月12日(週二)告知對方該週五可以提車,詢問威量
公司如何處理修理費(本院卷29、3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113年3月15日修復完成,據此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應為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6日,從而
,原告可請求之租車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萬7042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萬0242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5萬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萬7042元,及呂清松自113年11月15日起、威量公司自113
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67、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簡-366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