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