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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9、300、301、30 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號為不 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至編號8, 應予更正)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陳報 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 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13年4月18日另案入監執行,被 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8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9、300、301、302、303、 304、305、306、307、308、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各鑑定書在 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吸管1支、針筒1個、殘渣袋1個 、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海洛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各鑑定書在卷足佐 ,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 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案號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283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353頁)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號593卷第41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號593卷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143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 4 吸管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43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 針筒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45頁)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卷第201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卷第197頁) 6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0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183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7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卷第189頁)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142-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5號   被   告 潘威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威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8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 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竟未待上開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9 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 為警攔檢盤查,嗣對潘威志進行測試觀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26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378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7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810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33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芳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 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9所示為詐欺案件, 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40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珮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珮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珮語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8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剩餘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 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傷害案件,且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7月間至109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珮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263-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陳蔡淑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淑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4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 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徒步前往上 開地點附近之菜園。嗣有王○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由富豐三路往楊湖路3 段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撞及陳蔡淑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致王○ 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擦傷 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下顎裂傷、左手和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蔡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靠邊停,想說停一下拿個東西 ,王○俊說案發時對向有車輛經過,車燈很刺眼,我覺得王○ 俊應該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 訴人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述書暨所附模擬現 場停放機車位置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 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 火下車離去,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易-1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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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雖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判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走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 駛,綠燈我正在直行中,對方在我右手邊最外側車道,突然 向左迴轉,我看到時煞車不及,於是就發生車禍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往蘆竹方向行駛,我 靠路邊停車買東西,然後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 對方從機場往三民路2段最內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上,然 後到車禍發生地對方往我車尾方向偏,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 相符,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信屬實。又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我覺得他不 會撞到我所以我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可見被告自路 邊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時,欲切換三個車道,相較於切換車 道之情形,其危險性更為提升,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反應措 施,做好隨時減速或煞停之準備,即貿然迴轉。復觀諸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 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鈞 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8號   被   告 楊勝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 崁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108號前劃設禁止迴車標誌之路 段,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 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轉,適有游鈞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沿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 南崁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見狀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游 鈞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游鈞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 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有明文 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33-202503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倢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仕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 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本 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黃仕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倢前與NGO THI THU UYEN(越南籍,中文名:吳氏秋淵 ,下稱)為男女朋友,黃仕倢因不滿吳氏秋淵與其分手,竟 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在不 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吳氏秋淵,恫稱「妳放心,妳剩下的日 子不會太好過」、「珍惜在台灣的日子,我會讓妳知道台灣 的好,好好體驗妳給我的痛」、「2025年,給妳越南老家一 個驚喜(越南文中譯)」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某時,前 往吳氏秋淵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在門上張 貼以越南文書寫「吳氏秋淵是一個背叛、欺騙別人的女人, 和另一個男人同居兩週,被我發現了,我會讓你見識一下什 麼是報應,壞女人,你不要玩弄台灣人的感情,未來還會很 精彩,妳的最後一個台灣人太軟弱,但我不是」等無關公益 僅涉私德之內容紙張,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吳氏秋淵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吳氏秋淵心生畏懼。嗣吳氏秋淵報 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氏秋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氏秋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頁面截圖、 被告張貼之紙張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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