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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清與被告顏銘義、陳福成(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走私與運輸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文清於民國88年1月底某 日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萬0,069.75公克, 包裝重97.49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9,546.13公克), 暗藏分裝於剖開之二塊奇木樹頭內,再將剖開之樹頭黏合並 包裝好,交付被告陳福成混充於其進口原木桌椅、屏風等貨 櫃中,並編定為貨號三號及四號箱後,自福建省地區運輸回 國,被告陳福成隨即於同年1月30日返國,並於該貨櫃在同 年2月5日自基隆港報關進口後,由被告陳福成前往海關提領 ,將該貨櫃拖往宜蘭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柏桐所開設之御品造 景企業社後,再將藏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木樹頭取出,並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2月6日2時許 載運至被告顏銘義位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交 付被告顏銘義。因認被告徐文清涉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等語。 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徐文清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迭經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81年7月29日、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繼 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 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徐文清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且其 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 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對被告徐文清較為有利,是前揭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81年7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10 8年5月29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5年7月1日 、108年5月31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 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 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 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 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偵查終 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然因被告徐文清逃匿,本院 遂於88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 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本院88年 度訴字第210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88年4月2 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88年屏院正刑儉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各在卷 可按。  ㈡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 告徐文清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2月6日起算,再加計因被告 徐文清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5年。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至檢察官同年3月31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期間及本案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至 本院於88年7月19日對被告徐文清通緝之期間,並無追訴權 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翌日至本案移送本院而於 同年4月2日繫屬之前日之期間計1日,因屬行政流程而無偵 查作為,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據此,本案被告徐 文清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自88年 2月6日起算,加計因被告徐文清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再計入不生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期間即5月12日,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案件繫 屬本院而應繼續進行之期間即1日,是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3年7月17日即已 完成。  ㈢被告徐文清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因與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具想像競合關係,且為輕罪,故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較短於被 告徐文清前揭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 被告徐文清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同上計算方式,可認被告徐文清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不另贅論。  ㈣被告徐文清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清業 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被告徐文清所犯上揭各 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院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 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誤載時效屆期為111年7月13日,惟被告 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未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1-18

PTDM-113-訴緝-32-202411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14

PTDV-113-家補-519-202411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楊○○ 原 告 楊○○ 前列楊○○、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其等訴請分割之所有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復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應補正事項:原告訴請分割之所有不動產即屏東縣○○鄉○○段 00地號、39地號、39-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及房屋稅籍等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14

PTDV-113-家補-474-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 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04

PTDV-113-婚-146-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接獲通報表 示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害,同日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疑 似性侵害事件移送司法偵查,評估案家暫無親友資源可協助 照顧少年A,聲請人遂於同日15時緊急安置少年A,嗣迭經本 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㈡延長安 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概況如下:⒈案母B與案 繼父C共同生活多年,兩人多次因酒後發生衝突,案母B亦會 受案繼父C影響,而將情緒轉移至少年A身上,並凡事均順從 案繼父C決定,以至無法配合少年A後續處遇及決策。⒉經聲 請人與少年A之親屬討論,親屬們均表示無力   協助照顧少年A,因此亦無法擬定後續照顧計畫,經聲請人   於113年6月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 業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目前已完成開庭,待 法院裁定。⒊案母B113年8 月22日疑似因酒駕議題,遭到   警政單位以現行犯收押入監,現收容於法務部○○○○○○○○○○○○ ,故無法取得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通知單。㈢綜上 所述,案母B長期對少年A有疏忽及不當管教之議題,經評估 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因無法提供安全居住所 以致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安全計畫,評估少年A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少年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 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 害,案母B現收容於法務部○○○○○○○○○○○○,   ,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62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1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予以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04

PTDV-113-護-262-2024110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8號 原 告 王○○ 住屏東縣○○鎮○○○○街00號5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之特定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 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此乃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因被告愛賭博,造 成家裡經濟收支不平衡,而拿房子去銀行借貸,擔心房子有 天會被被告輸光,原告才要請求離婚時要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分配兩造財產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家地係婚後所買登記 在被告名下,非本人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語,惟原 告並未提出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具體聲明與 陳述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難認原告之訴之聲 明已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自須以書狀詳述事實及理由,及臚列兩造之婚後之積 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婚後債務)為何,並檢附相關事證(如 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且列舉 請求分配之金額、計算式(就上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及請求之理由。茲本院無從依 狀內記載所陳,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為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應為如何之給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04

PTDV-113-家補-498-202411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癸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碧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星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潘○○之女即相對人陳○○(年籍資料 如主文所載)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之透納氏症合併語言障礙 與重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 本院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健安護理之家訊問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相對人沒有識人能力,伊 之前是住在屏東教養院,現在要辦理入住護理之家,他們告 訴我要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以便處理伊相關事情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左眼球萎縮、右 眼白內障、脊椎側彎、左手無名指第二指關節骨折、骨折疏 鬆……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   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於醫院確定診斷之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矮小 肥胖、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左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   脊椎側彎、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右手上帶   有護手套且被約束帶固定,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管;個案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 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連 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 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 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 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 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身 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之家人)。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 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 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 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染色體樣異常之   透納氏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7日屏安管理字 第11307004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胞兄陳○○、陳○○均同 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 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 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 胞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 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 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0-16

PTDV-113-監宣-288-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 年2 月9 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 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法 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1月11日。安置期間 ,案母B未能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 改善,評估不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 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 並選任案父D擔任兒童A之監護人。兒童A於寄養家庭可聽從 寄養家庭的規範、在校學習狀況佳,返家團聚與案父D親子 互動佳,並多次表達期待返案父D家共同生活。原   案父D具照顧意願,但未讓案祖母E接納兒童A,又因案父D工 作繁忙、刻意斷絕與社工聯繫,並多次表達無照顧兒童A之 意願,致家庭處遇進行困難,現案父D轉換貨車司機工作、 租賃套房居住穩定,能維持與兒童A親情維繫,經聲請人於1 13年8月29日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案父D及案祖母E始正視 兒童A長期安置之況,表達對兒童A安置狀態之不捨,有積極 將兒童A接返照顧之意願,並提出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為 積極建立兒童A與案家親情,於今年10月起,   每週協助兒童A返回案父D家中團聚,關於兒童A返家接受   照顧及案家照顧意願穩定度,尚需進行家庭處遇及評估。綜 上,案母B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D及案祖母E甫決定積 極接返兒童A,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兒童A返 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以評估案 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 ,為保障兒童A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等件為證,爰審酌案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業經本院裁定停 止對兒童A之親權,而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 兒童A返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 以評估案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等情,兒童A仍宜由 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 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0-16

PTDV-113-護-247-20241016-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辜○○ 住屏東縣○○鎮○○路○段00號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高○○ 相 對 人 高○○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補字第45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且核 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0-14

PTDV-113-家救-106-202410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杜○○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0-07

PTDV-113-家補-4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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