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高端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69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志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923元為被告高志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1,262,7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高端鈺起訴,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高志信,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
付貨款。被告高端鈺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訴字卷
第139頁),惟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就相同
貨物之貨款為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而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
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售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予被告高端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769元,並約定被告高端
鈺應於出售日期之次月月底之前清償,惟被告高端鈺迄未給
付全數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㈠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高端鈺,而係被告高志
信,則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全數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端鈺答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高氏牧場為買方,而被告高端鈺業已於民
國112年2月1日將高氏牧場位於佳里之廠址出租予被告高志
信經營,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被告高
端鈺並非高氏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高端
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端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被告高志信答辯:
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人係被告高志信,並非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志信對於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貨物、尚有貨款1,262,76
9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然被告高志信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
,要請原告將該筆7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公司之債
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告本件請
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志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高端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等情,為被告高端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貨物之對帳單(補字卷第19、25、29頁、訴字
卷第7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39至47頁、訴字卷第77至111頁)、高
氏牧場112年3月6日畜牧場登記證書(訴字卷第163頁)為證
,先位主張系爭貨物之對帳單客戶欄位均係記載「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為高氏牧場之負責人,僱請被告高志信管理牧
場,並委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故被告高端鈺
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然查,被告高志信否認其
受被告高端鈺僱請而代為訂購系爭貨物(訴字卷第338、341
頁),而遍覽原告所舉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由雙方對話內容所呈現交易過程及後續追討貨款經
過,僅可見吳政德傳送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志信,雙方並未
提及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高端鈺訂購;且吳政德於113年3月28
日向被告高志信催討貨款,表示「高老闆,麻煩幫我確認一
下時間給我,不然我真的沒辦法」,被告高志信回應「我明
天會回覆你」;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2日繼續催討,表示「不
然你要什麼時候給我?你不是不養了,人家都要發存證信函
來給我」、「不是我不挺你,是傳到前公司那邊去了」,被
告高志信陸續回應「前公司我會出牛付掉」、「我不是全不
養,泌乳牛我會留下」;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8日表示「高老
闆今天出完牛再請幫我匯款」,被告高志信回應「上次出的
牛退了5頭,牛販場裡流行熱,明天繼續出,出完匯」等語
(訴字卷第85至93頁),可徵吳政德稱呼被告高志信為「高
老闆」,被告高志信回應將出售牛隻以清償款項,除與被告
高志信於本院陳稱其係實際經營高氏牧場之人等語(訴字卷
第340頁)相符之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貨
物之收貨人林延隆於本院證稱:被告高志信係高氏牧場的現
場負責人,高氏牧場的廠區在佳里,廠長是曾冠捷,如果叫
貨的訂單金額或設備零件維修金額比較大筆的話,廠長會跟
被告高志信反應;我於000年0月間離職原因是領不到薪水,
牧場內牛隻全部都被賣掉,沒有工作的需要,也沒有收入等
語可互為參佐(訴字卷第142、144頁)。此外,原告自承其
與被告高端鈺就系爭貨物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訴字卷第
36頁),而原告所舉上開對帳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且依現存證據及原告於本院之陳述(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原告並非與被告高端鈺本人接洽出售系爭貨物,亦未曾傳
送或交付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端鈺本人,又被告高志信經本
院詢問何以上開對帳單記載之客戶係被告高端鈺乙節,陳稱
:因為被告高端鈺係高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政德有詢問
登記證書上記載的負責人,說要建檔等語(訴字卷第341頁
),自無從逕以原告在上開對帳單自行記載客戶為被告高端
鈺,及被告高志信收受上開對帳單時未要求更改客戶欄位等
情,即遽認被告高端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㈢原告雖另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
筆錄及該案卷宗為證,主張「業界均知悉買方為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自己亦認為係買方」(訴字卷第74頁),然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案原告(辰翔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高
端鈺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其購買飼料,核屬別一交
易事實,亦非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期間相近,原告復
未具體指出該案何一證據得援引作為本件證明被告高端鈺向
其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高端鈺於該案與辰翔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遽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
高端鈺。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遽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
端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
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高端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㈠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高志信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貨款1,262,76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並為被告高志信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33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可採。
㈡被告高志信雖辯稱其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要請原告將該筆7
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
公司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
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被告高志信匯款之70萬元,業已全數轉匯予欣野
公司等語(訴字卷第3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吳政德與被
告高志信間於113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03
頁),吳政德向被告高志信表示其早就將被告高志信所匯之
70萬元匯給欣野公司,後續對話亦未見被告高志信就該筆70
萬元再予爭執,被告高志信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留
存該筆70萬元而未依指示轉匯予欣野公司,是被告高志信前
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1,262,769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其清償期業已於如附表所示出售日期之
次月月底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志信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訴字卷第1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高志信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
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貨物 貨款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3年2月5日 百慕達草 18,600公斤 249,240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19至23頁) 2 113年2月19日 苜蓿草 21,880公斤 321,636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5至27頁) 3 113年3月14日 百慕達草 20,370公斤 272,958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9至33頁) 4 113年3月14日 甜燕麥 25,390公斤 418,935元 對帳單、地磅單、收據(補字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75頁) 合計 1,262,769元
TNDV-113-訴-93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