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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忠 籍設○○市○○區○○路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忠(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絕無參 與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且已深刻瞭解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使自己淪為犯罪工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 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張00、郭00、 黃00之指訴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先前曾使用郵局 帳戶領取殘障津貼,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 戶匯款,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 以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為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被告之辯解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常情 、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郭00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郭○○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為任何 給付,有被害人郭00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87-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含附圖)】、【本院 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 ,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 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 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 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將全部責任 歸咎於被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有明顯變換車道之舉動,且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屬車前狀況所應注意之範圍,惟被告竟 未適時減速,致車禍發生後未能立即煞停,車輛輾壓過倒地 之被害人,致行為所生後果非常嚴重,自應於量刑因子上評 價。被告前無任何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反覆斟酌上述量 刑因子,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 下,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被   告 陳錦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3段22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鳳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然往左偏移不慎與陳錦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施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錦美於肇事後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施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 3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外傷、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嗣通報司法相驗,認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意外死亡。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⑷現場照片5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現場狀況、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53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嘉妙(暱稱「小 maio」)於社群軟體IG上知悉某不詳網 友提供之偏門打工機會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 ,加入Telegram名稱「凱文」、「不倒」、「小牛」、「風 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靜怡」 、「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數組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檔案 ,戴嘉妙再自行至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並至桃園市 新屋區某處向「二道」取得「吳佩珊」印章1枚,復其依「 不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名稱「小牛」之上游,並可 獲取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以及車 資、伙食費之補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 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適張寶琴於臉書上瀏 覽、點擊該則廣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施 昇輝」、「福勝客服子涵」等人主動與張寶琴加入好友並傳 送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 ,依循群組內之投資老師指示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寶琴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合計交付1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後,經張寶琴與其女兒討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詐欺集團見張寶琴已交付上開數額頗鉅款項,食髓知味 ,便與戴嘉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詐術對張寶琴施詐,於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 由戴嘉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南成功店(下稱85 度C臺南成功店),向張寶琴出示工作證(該工作證上印有 「姓名:吳佩珊」、「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佯稱其係福勝外派經理「吳佩珊」,受指派前來收取股 款200萬元等語,張寶琴便交付裝有2000元及假鈔之袋子, 戴嘉妙收取後,交付先前簽名「吳佩珊」之福勝證券收據後 ,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致其未遂,並扣得戴嘉妙甫交付 之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2個、空白收據15個(收據上業已 印有數組不同公司之大章)、工作證1張、投資契約書2份、 印章1個(吳佩珊)、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千元鈔票2張(張寶琴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嘉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核與告訴人張寶琴指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扣押物之照片 (警卷第8 9至103頁)、「85度C臺南成功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 警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福勝客服子涵」 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文字檔 (警卷第43至83頁、偵 卷第135至164頁)、告訴人與暱稱「劉靜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79至132頁)、告訴人與暱稱「施 昇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警卷第143至1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暱 稱「凱文」、TELEGRAM群組「工作」、「投顧」之對話紀錄 截圖 (警卷第105至1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二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上開㈡⑵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至於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漏未 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3頁),並以補充 理由書載稱不再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本院卷第85至8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不倒」、 「小牛」、「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 」、「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 稱不詳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雖持款赴約交付,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 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屬未逐,應依未遂犯論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雖前述犯 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39頁、第 114頁),及欲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幸逢告訴人即時報案 ,始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⑴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故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 而本案係屬未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㈡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至37頁),分別係被告現實 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7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2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2張上偽造之「吳佩珊」之署名,及 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工作證 張 12 2 識別證 個 1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 張 1 4 案發時使用之收據 張 2 5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9 6 空白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 1 7 空白收據(福勝證券) 張 1 8 空白收據 張 1 9 軒輝投資契約書 張 2 10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只 1 11 印鑑 個 1

2024-12-24

TNDM-113-金訴-136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9699、11381、14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秀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268 -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27、268頁),應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 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多達19人,被告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須照顧 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 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 得比附援引。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 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 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 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251-256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3125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 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 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 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 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80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ABC-1(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BC-3(姓名、住居所詳卷) ABC-2(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 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安慶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BC- 1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ABC-2 100萬元、原告ABC-3 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補-1192-2024120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5

TNDV-113-家補-29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高端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69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志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923元為被告高志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1,262,7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高端鈺起訴,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高志信,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 付貨款。被告高端鈺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訴字卷 第139頁),惟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就相同 貨物之貨款為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而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 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售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予被告高端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769元,並約定被告高端 鈺應於出售日期之次月月底之前清償,惟被告高端鈺迄未給 付全數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㈠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高端鈺,而係被告高志 信,則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全數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端鈺答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高氏牧場為買方,而被告高端鈺業已於民 國112年2月1日將高氏牧場位於佳里之廠址出租予被告高志 信經營,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被告高 端鈺並非高氏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高端 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端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被告高志信答辯:  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人係被告高志信,並非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志信對於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貨物、尚有貨款1,262,76 9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然被告高志信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 ,要請原告將該筆7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公司之債 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告本件請 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志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高端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等情,為被告高端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貨物之對帳單(補字卷第19、25、29頁、訴字 卷第7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39至47頁、訴字卷第77至111頁)、高 氏牧場112年3月6日畜牧場登記證書(訴字卷第163頁)為證 ,先位主張系爭貨物之對帳單客戶欄位均係記載「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為高氏牧場之負責人,僱請被告高志信管理牧 場,並委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故被告高端鈺 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然查,被告高志信否認其 受被告高端鈺僱請而代為訂購系爭貨物(訴字卷第338、341 頁),而遍覽原告所舉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由雙方對話內容所呈現交易過程及後續追討貨款經 過,僅可見吳政德傳送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志信,雙方並未 提及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高端鈺訂購;且吳政德於113年3月28 日向被告高志信催討貨款,表示「高老闆,麻煩幫我確認一 下時間給我,不然我真的沒辦法」,被告高志信回應「我明 天會回覆你」;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2日繼續催討,表示「不 然你要什麼時候給我?你不是不養了,人家都要發存證信函 來給我」、「不是我不挺你,是傳到前公司那邊去了」,被 告高志信陸續回應「前公司我會出牛付掉」、「我不是全不 養,泌乳牛我會留下」;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8日表示「高老 闆今天出完牛再請幫我匯款」,被告高志信回應「上次出的 牛退了5頭,牛販場裡流行熱,明天繼續出,出完匯」等語 (訴字卷第85至93頁),可徵吳政德稱呼被告高志信為「高 老闆」,被告高志信回應將出售牛隻以清償款項,除與被告 高志信於本院陳稱其係實際經營高氏牧場之人等語(訴字卷 第340頁)相符之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貨 物之收貨人林延隆於本院證稱:被告高志信係高氏牧場的現 場負責人,高氏牧場的廠區在佳里,廠長是曾冠捷,如果叫 貨的訂單金額或設備零件維修金額比較大筆的話,廠長會跟 被告高志信反應;我於000年0月間離職原因是領不到薪水, 牧場內牛隻全部都被賣掉,沒有工作的需要,也沒有收入等 語可互為參佐(訴字卷第142、144頁)。此外,原告自承其 與被告高端鈺就系爭貨物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訴字卷第 36頁),而原告所舉上開對帳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且依現存證據及原告於本院之陳述(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原告並非與被告高端鈺本人接洽出售系爭貨物,亦未曾傳 送或交付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端鈺本人,又被告高志信經本 院詢問何以上開對帳單記載之客戶係被告高端鈺乙節,陳稱 :因為被告高端鈺係高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政德有詢問 登記證書上記載的負責人,說要建檔等語(訴字卷第341頁 ),自無從逕以原告在上開對帳單自行記載客戶為被告高端 鈺,及被告高志信收受上開對帳單時未要求更改客戶欄位等 情,即遽認被告高端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㈢原告雖另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 筆錄及該案卷宗為證,主張「業界均知悉買方為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自己亦認為係買方」(訴字卷第74頁),然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案原告(辰翔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高 端鈺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其購買飼料,核屬別一交 易事實,亦非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期間相近,原告復 未具體指出該案何一證據得援引作為本件證明被告高端鈺向 其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高端鈺於該案與辰翔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遽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 高端鈺。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遽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 端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 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高端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㈠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高志信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貨款1,262,76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並為被告高志信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33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可採。  ㈡被告高志信雖辯稱其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要請原告將該筆7 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 公司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 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被告高志信匯款之70萬元,業已全數轉匯予欣野 公司等語(訴字卷第3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吳政德與被 告高志信間於113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03 頁),吳政德向被告高志信表示其早就將被告高志信所匯之 70萬元匯給欣野公司,後續對話亦未見被告高志信就該筆70 萬元再予爭執,被告高志信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留 存該筆70萬元而未依指示轉匯予欣野公司,是被告高志信前 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1,262,769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其清償期業已於如附表所示出售日期之 次月月底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志信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訴字卷第1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高志信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 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貨物 貨款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3年2月5日 百慕達草 18,600公斤 249,240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19至23頁) 2 113年2月19日 苜蓿草 21,880公斤 321,636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5至27頁) 3 113年3月14日 百慕達草 20,370公斤 272,958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9至33頁) 4 113年3月14日 甜燕麥 25,390公斤 418,935元 對帳單、地磅單、收據(補字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75頁) 合計 1,262,769元

2024-11-01

TNDV-113-訴-933-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 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 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 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 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 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 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 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 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 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 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 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 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 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 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 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 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 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 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 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 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 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 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 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 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 。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 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 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 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 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 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 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 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 ,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 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 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 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 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 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 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 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 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 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 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 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 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 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 。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 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 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 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 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 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 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 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 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 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 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 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 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 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 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 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 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 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 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 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 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 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 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 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 ,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 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 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 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羅瑞昌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市○○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坐落○○市○○區○○段762-1、762-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之既成水路,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確 認訴訟。因上開土地位於參加人所轄地區,就土地使用、維 修管理情形,掌有部分權責,是關於本件爭議,自有由參加 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暨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1

KSBA-113-訴-24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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