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56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