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70公斤)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0、75至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第73至
75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70公斤)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
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37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
雖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徒手實施,未見
對人員為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甫開刀有經濟壓
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9、77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
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
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
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
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70公斤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變價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67頁),然該批電纜線未據扣案,其變賣之金
額亦低於該批電纜線應有價值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批電纜線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
許至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
乙○○管理之電纜線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78
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管理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7,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伊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證人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監視器截取照片30張、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而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ULDM-113-易-102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