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政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
、51、59至60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
2年確定,又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由
桃園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另涉詐欺案件,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應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雖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為
羈押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必要。綜上,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HM-114-上訴-343-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