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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邱郁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緣被告學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 接獲檢舉,稱原告曾於107年間涉足新竹市經國路獅子愛唱 歌KTV(現為神話KTV)而有不當行為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被 告學校遂依法組成校事會議(下稱校事會議)開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校 事會議審議後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嗣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經被告學校報送新竹市政 府,然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有所涉法令及審議違失,退回 重新審議後,又經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被告遂行文 新竹市政府建請提交該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審 議,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 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 師聘約第4點(十四)規定,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定予以解聘,並通知被告學校。嗣 被告學校依專審會決議,以110年12月1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 010307號函通知原告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2月3日府教學 字第11000180661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學校再以110年12月7 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010490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係以新竹市政府認教 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 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4點(十四) 規定,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 定予以解聘等情為據,因該等情形涉及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 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是否合於相關規 定及程序有無瑕疵之判斷,而新竹市政府既係認為教評會仍 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之機關,故本院認 本件有由新竹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命新 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1-訴-797-20241126-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第7 職等科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及10 9上半年第6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 字第109604964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9公申決字第0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當年度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而 考績除首長外,係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 具競爭性,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人之手段,以確保國 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另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第5條等明文,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指導提供 合理調整責任的7項核心要素,如義務方之機關未盡其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 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不利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 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構成違法。然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 績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 是否優於或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 礙者獲甲等考績,勢必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 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 涯發展,顯非適宜。故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 ,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 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 供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 意旨。  ㈡綜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北市身權推 動小組)108年4月3日及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 部於108年5月29日召開上訴人工作調整討論會議紀錄及首長 批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26761號函附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 108年8月28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時間:108年9月6日)所載,輔以 證人即上訴人直屬股長朱廷彩、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調整工作之請求,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 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心意,未依本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 ,仍期可合理調整而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 人綜合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斯時所屬勞資關係科因法 律修正與人員離職,且上訴人承辦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 備查業務量亦有上升,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降為辦理每日4 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 意見書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 適度調整措施,尚無怠於依上訴人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 情事。況至108年度結束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作,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上述工作調整之安排。另證人 朱廷彩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的3項核心業務中, 工作規則最為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次之,勞資會議最為簡 單,上訴人所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心等語,足認 業務量之多寡、輕重,難僅以公文數量為單一標準,尚應視 承辦業務性質難易及耗費勞力始得判別,是上訴人以承辦公 文數量作為被上訴人未改善減輕其業務量之論據,尚無可採 。  ㈢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並無 A級,僅有1項B級,其餘均為C級,最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 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語,及全年無嘉獎、記 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 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 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 且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 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 乙等79分,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所為之歧視,原審自應予尊重。  ㈣另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於107年8月31日通知全體同仁重申未 經主管同意不得自行退文的相關規定,而證人朱廷彩本於職 權製作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8 日、5月28日、6月4日、8月16日有差勤不正常,另於108年5 月15日、5月28日、7月5日、8月21日有未依規定辦理退文之 情形。復佐以上訴人自陳工作只要經過指導,原則上都可以 勝任等語,堪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之勞資 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 係其專業及專長,經認定屬其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 辦理,惟上訴人經指導仍有前述未能注意改進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之考核上訴人,就差勤不正常部分未記遲到或曠職、 就未依規定辦理退文部分未記申誡,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盡對 上訴人工作合理調整義務及本件考績評定是否構成身心障礙 歧視等節,囑託學者專家為法律意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 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 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此考評 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審查 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 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 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 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 的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 由;……」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 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 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 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 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 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 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 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a)須 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估某項 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項調整措 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 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d)評估 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 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e)調整 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 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 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 、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 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 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 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 障礙者具備工作所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能發揮其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 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 採取何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㈣經查,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應10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依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 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及「年度工 作計畫」獲B級外,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 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考核項目均僅為C級; 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最 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 語,及全年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 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其直屬或上級 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 ,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乙等79分,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10 8年間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 度身心障礙所為之歧視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對上訴人已 盡合理調整義務,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量 多,壓力大,遂由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4月3日召開協 調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該協調會請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工作量以減輕其工作負荷,並將其○○○○不擅人際交 往之特性納入調整工作內容之考量,並提供職務再設計協助 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⑵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9日召開工作調整討論會,上訴人表示因休假 完後需補回公文,無法負荷,身心障礙窗口及勞資會議業務 需與事業單位接觸,遇不理性民眾壓力很大,身心不堪負荷 ,希望能減少此兩項業務,科內其他業務,如工會、工作規 則更需面對事業單位,壓力更大,檔案室檔案管理工作不用 接觸民眾,較符其身障狀況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檔案室為秘 書室掌管,涉跨科室,會努力幫上訴人爭取,如無法順利轉 調,在科之登記桌業務也無須面對民眾,能否接受?上訴人 答稱:可以,登記桌不用接觸到民眾,壓力較小等語,遂作 成:優先協助上訴人轉調秘書室之檔案室,如無法順利轉調 ,則於科內調整為登記桌業務之結論;被上訴人經首長決定 先協助上訴人調整為科登記桌業務,半年後俟其狀況作第2 次評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合理調整工作之 要求,且於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滿足上訴人所要求 不用接觸民眾工作內容之調整措施,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惟上訴人嗣因家人表示 該職務為書記或技工擔任,擔心會影響其日後考績與升等, 且仍要重新學習故作罷乙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 8年7月2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附卷 足參,應堪認定。⑶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5月31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不成立,惟建議被上訴人以優惠性差別待遇考評 。上訴人對協調結果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被上訴 人則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 務。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仍建議 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 6日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將上訴人認為負荷重之①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包含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由每日6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每日4件,原②輔助勞工 建構暨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及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 障業務窗口則維持不變,並徵詢上訴人有無需個案管理服務 員專業服務需求,若有需求會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協 助指導,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內容,即於同年9月9日實施 。⑷參以證人朱廷彩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較少與人接觸,若 不會辦理,會交給其他人辦理;勞資關係科主要業務有勞資 會議、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局身心障礙及重建 處窗口,這4項業務的繁簡容易度,為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 備金>勞資會議>身心障礙及重建處窗口,前3項業務以外的 都不屬於核心業務,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 心業務等語。⑸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調整工作之請求 ,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 心意,未依前次其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仍期可合理調整其 工作內容,而為其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綜合評估 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 等情,且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量由107年5,091件 上升至108年6,505件,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整降為辦理每 日4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前述身權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 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作 合理調整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整,從未考量 上訴人作為○○○○○患者之障礙特質,包括「不善於複雜情境 之溝通」及「適應變化之困難」,亦完全未審酌針對上訴人 之障礙特質與執行職務關聯性之職務再設計報告內容及建議 ,僅進行公文量調整,而不願採取考量其他適合於其障礙特 質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有效措施」,也不願意積極協助上訴 人轉調經調整之工作職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 暨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抑或該委員會就相類情形 所作裁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等語,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令,並非可採。   ㈥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 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所 屬秘書室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退文規定及多份被上訴 人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108年5月8日:上訴人每日下午 上班遲到10分鐘以上,5月15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公 文,5月28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38分始進辦公室,6 月4日: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未告知主管,7月5日:上訴人未 經主管核章逕行退文,8月16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4 1分才進辦公室,8月21日:上訴人承辦身障窗口業務,未盡 擬具意見上陳之責)所載內容,佐以審酌證人朱廷彩證述上 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自陳工作經 過指導,原則上都可勝任,其師長對其評價接受指派不會中 途而廢,努力達成工作目標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係其專業及專長,屬其 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辦理,惟因上訴人經指導仍未 能注意改進,不但未按退文規定敘明理由送主管核章辦理, 復經認定其中部分屬其職務應承辦公文卻未依規定辦理,且 108年有多次差勤不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考評上訴人108 年年終考績乙等,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不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針對上訴人之障礙特質進行有效、適當、合於 比例原則之合理調整在先,復以與上訴人障礙特質具有直接 關聯性之公文退文、差勤不正常事件以及平時考核項目內容 ,作為給予其不利考績之依據,原判決竟仍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非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自有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 主觀見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2-上-35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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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 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 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 ○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 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 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 ,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 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 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 ,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 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 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 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 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 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 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 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 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 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 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 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 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 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 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 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 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 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 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 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 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 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 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 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 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 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 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 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 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 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 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 ,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 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 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 「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 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 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 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 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 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 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 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 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 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 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 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 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 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 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 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 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 ?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 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 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 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 、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 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 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 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 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 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1

TPAA-112-上-312-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自中華民國48年初起至93年底止,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在給付國庫新臺幣178億9,184萬元而脫離上開附 隨組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將近60年至70年前之塵封往事,審訊期間起止約6年8 個月,扣除聲請釋憲時間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暫停之期間約2年2 個月,實際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在這54個月裡,本院共進行26 次準備程序,每回2小時,最後言詞辯論5小時,整卷18宗。正因 案情久懸,爭議甚多,兩造攻擊防禦多元而激烈,原本爭執就糾 葛難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備受矚目,再加上辦案期間日久,難免 夾雜各方不同評述;先簡述本案訟爭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原處分,主文  :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 【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   陳述及抗辯分別以附件1、2,置於判決之後部】。 【特別說明】 A.本院因考量卷證繁多,為期便於索引查考,特商請兩造 提出證據清單,參考本院之分類,以所述之重點為基礎。  證據如何歸類或索引,有些比較明確,有些較模糊,如何    歸類,兩造自行決定。     B.例如本院卷14第365頁所示: 主題 頁碼代號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人事 G11P352 -382 原證18、19、 12......等等 (略,卷14第365頁) 原告理由 18狀 **頁碼代號:G11P352-382,就是卷11第352-382頁,原告提理 由18狀,其中「參、國民黨對原告並無實質控制之支配關 係,提出五大原因及理由」,原告自行列出相關之證據編號 如原證18、19、12......等等,及其證據內容之大 概。 **頁碼代號:BG10P92-93其中「B」是指筆錄,其他相同。 **頁碼代號:AG2-1P125其中「A」是指原處分卷2-1卷,其他相 同(這是被告,參酌本院意見,就原處分卷之因應處理。另   外,被告之證據清單上增加「證據說明」欄,使證據內容較   易聚焦,參本院卷14第435頁。 **原告整理之相關清單,如重要書狀頁碼表(本院卷14第341頁)  、附件及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357頁)、證據清單(本院卷14 第363頁)。 **被告整理之相關清單,證據清單(本院卷14第435頁)、附件及 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473頁)、原處分卷及被告訴訟中提出關 於人事、財務、業務之控制及脫離之證據資料清單(本院卷14 第477頁)。 【一】。    【判決之大綱】。  1.概述。 2.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3.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4.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5.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6.結論。 【二】。 【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間存有 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 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 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 益法令的溯及效力。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 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 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 ,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 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 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釋396),全面救濟原則(釋4 66),裁量不得濫用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 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 ②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我們(是指現在之社 會,稱法院,指形式外觀之法院場所,稱本院,指審理本案之 合議庭)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 ,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 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 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 之必要;可能類似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 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 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 此原則上應予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 清;就比較像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 ③而憲法保留,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皆 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學說而言,如德國 學者C.Schmitt 等意見,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 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這五項 就我國而言,立憲政體(前言及憲法第1條),權力分立(五權分 立,憲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憲法第23條),司法獨立(憲法 第80條),人權保障(憲法第2章),在憲法中均已踐行。在德國 學說與實務見解,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 、[社會福利國原則]、[聯邦國原則]等都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 範圍。對應到我國,民主共和國之立憲國體是憲法保留,民主 國原則及共和國原則也是,法治國原則亦屬之似無爭議。而社 會福利國原則,可能考量資源分配而有不同觀點。但以我國而 言,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都屬於憲法保留,並合稱民主法 治國家,當無疑義。 ④這兩項架構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不只發生角力甚至衝撞,問 題在我們要如何釐清爭執,減緩對立,而進一步的鞏固這個民 主法治國家。民主國原則所建制的立法行為,是否該有個邊界 ,這個邊界是否以不能逾越憲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準據。有些事 件很單純一看就知道,例如民主國原則之立法行為通過一項法 案,規定民國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判決都減刑1/4 ,我們知道這項法案,如經釋憲將被宣示為無效,因為它違反 了權力分立。而有些事物就非常複雜,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團 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為其附隨組織。就此,民主國原則之邊界,是否以符合 憲法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界,憲法法庭之釋憲功能如違憲審 查制度,就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是以,面對民主國原則、法治 國原則相衝突時,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規範架構下,精心設計 的處理機制。因此,違憲審查制度如果高度發揮其功能,我國 成為民主法治國家,將日趨鞏固。因此,本院聲請釋憲,並於 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  ⑤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一部分聲請經諭知不受理),就釋字第18 5號解釋而言,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本院自當受 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聲請釋憲,是要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時承審法院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即使經諭知不受理,這份有基於 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 從禁反言之觀點,在法規並未修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上 揭心證的形成,亦無變動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關心證,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因聲請釋憲而公開, 雖經不受理而無須受拘束,但卻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 情況不變,勢必發生不得不再次聲請釋憲之困境。但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 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4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 見解為限。至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 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 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此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亦有高度類似之規定。換言之,當基礎不同或支 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原先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雖非到法規修正的變動程度,卻 動搖該法規是否仍然確信其違憲之程度,若該變動即足以改變 原來心證之確信,自當無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實質心證因應之 必要。 【三】。 【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週年,陳永興等人發起成立「228和平 日促進會」,要求政府本於公佈真相還原歷史,為受難者及 家屬進行平反冤屈、道歉賠償,並以每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 ,透過興建紀念碑或紀念館的方式,讓國人知悉這段被抹黑 的冤屈,期望讓真相消彌族群的對立。隨著經濟成長,我們 的社會規範架構也開始鬆動,政治禁忌也被撕開,形成可以 辨證功過得失的缺口。蔣經國領導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 布解嚴,自1949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頒布戒 嚴令,宣布台灣地區進入戒嚴狀態,這以戒嚴令為基礎,執 行動員戡亂時期的行政方案,透過懲治盜匪條例及檢肅匪諜 條例等嚴厲的法規管制人民,利用報禁及刑法第100條箝制人 民的言論及思想,並藉著不改選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萬年國 會,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觀,而內涵卻是為期50多年的威權體 制。由228事件的歷史還原開始,這場寧靜革命,讓我們從威 權體制轉到民主體制。而這一路走來,就過去在威權體制下 ,假借民主的包裝,而執行獨裁的內在,就需要透過現在民 主的體制逐一檢視,有無明顯必要的正義需要伸張,或按耐 不住的族群對立需要化解。國家建制是一體的,無論是歷經 威權時期或民主時期,轉型正義是自我檢視,為了更和平的 面對不公義,以及更正義的對待不民主,這就是轉型正義的 內涵,而呈現於促進真相、正義、賠償、保證不再發生等處 遇。  ②故轉型正義可以說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出於N eil J.Kritz主編、南非總統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 序的論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 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參見蘇永欽著,夏 蟲語冰錄105-轉型正義,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 ;而這筆帳該怎麼算,就如同這事該如何處理,也包括這件 事為何要處理。轉型正義下處理不當黨產,仍須遵行法治原 則。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該立法理由稱, 依監察院94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 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 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黨國不分時代之 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轉型正 義是以鞏固民主為目的,現在的實質民主政府對過去威權統 治之下的不公義,進行真相調查、斟酌對加害者究責與對被 害者賠償的工作,得以減緩族群對立,修復社會創傷,更能 透過適時的民主法治教育,積極有效的鞏固民主法治制度。 ③追討不當黨產所欲追求實現的功能為利益取除,基於其取得 財產原因有所不當,應予取除,由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言,應斟酌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以受益人為核心考量,查明應 返還之財產,並決定取除利益的方法或範圍;故其重心不在 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也不在對加害人之懲罰制裁。(參見 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處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之 後,陳忠五著,黨產研究第6期,2021年6月)。然在實際的 經驗裡,國民黨確實有不少黨產,但投票結果卻是反向,錢 多輸的更慘;在參政的空間中,有資產的候選人也不少,但 不一定會選上;因此黨產是否豐裕,與從政是否順遂,似無 必要之關聯性。而且追討不當黨產,本應以政黨為主要對象 ,但黨產條例卻將財產各自獨立之個體,成為各自為政之附 隨組織,與政黨並列為追討對象。以致於既是獨立自主之個 體,又是被他人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互相衝突地存在一個 主體中。而這個稱為附隨組織,因其與政黨間現在或曾經存 在「實質控制」關係,彼此間財產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然分 離獨立,實質上卻可能相互流通,如將附隨組織排除在追討 對象之外,可能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反而有礙 轉型正義的實現。 ④因此,將附隨組織列入在追討對象,以免造成脫產隱匿、規 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意 旨者,必然也是個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損害填補,則被害 人所受的損害為何,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都 不是規範重點;懲罰制裁功能也不是重點,以至於加害人對 損害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 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 因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討的核心,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為 何,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規範重點。至於受 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 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或受損人是否實際 受有損失、受有多少損失,自不影響利益取除的對待及處遇 。 【四】。 【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①被告於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諭知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然本院依處分書之記載,其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勘見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的實際內容,應該參酌法規之 規範意旨,才足以窺其全貌。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基本上分 成兩類二者之間,差在同條例第4條第2款前、後段之要件不 同。就此本院有兩個方位的觀察:   1.其一是「後段自我觀察」爭執在「(爭點1)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抑或在「(爭點2)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何者為重各有論證。我們僅知道若該 爭點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嚴峻,則論證之程序上遵行應更 趨嚴謹。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屬財產權益的翻轉,而無 涉於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就聽證程序卷第2卷第1 86頁之記載,確實沒有「討論到爭點2」,且在原處分就 這部分,亦沒有「就爭點2」為具體的著墨。是否因之而 欠缺黨產條例第14條之聽證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理由之記載,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這是原告重 要的程序爭議,但此部分爭議釐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的 範圍太大,所以應著重於個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檢討。  2.其二是「前後段互為檢視」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定義 ,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二:1.獨立存 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2.〔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三 :1.法人、團體或機構;2.〔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3.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 控制。既然區分為前段附隨組織與後段附隨組織,必然存 在前、後者之差異,其差異在於與政黨間是否仍存在實質 控制關係,以及脫離時是否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財產 流通關係較密者,或仍然保有不當黨產之利益者,自應為 追討對象。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其與政黨間已不 存在實質控制關係,難有財產之流通,或無必要成為追討 對象,故另須符合「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要件,始得成為追討對象。 ②就「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依其反 面解釋,若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就不 該當後段之附隨組織,也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追討對象。 是以,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基礎爭執, 取決於舉證責任;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第4條第2款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 參照被告於113.05.13之準備程序中,敘明: 1.所謂的脫離,解釋與適用應該要回歸到規範來作觀察,第 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 實質控制;後段指的是曾經有(曾經有實質控制但現在無 ,若現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補充但不變更原意 。下同)。 2.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 一樣,為什麼要區分兩種類型,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 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精準的用語應該是組織,亦即獨 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同其意旨以下簡稱組織), 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仍然認為附隨組織 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 3.就是後段規範的意義在於排除那些已經付出相當對價而脫 離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反過來,如果只要曾為附隨組 織,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 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 組織範圍內而不會被排除掉。 4.就是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又所謂的對   價支付給何人,是可以再討論的。 ③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 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 ,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 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被 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 不一樣云云,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 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之附隨組織指的是曾經有而 現在無實質控制,但且未處理好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可見, 後段分成是否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如是則非屬附隨 組織,並非追討對象,如非付足代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 附隨組織。但如付足,就可以逕自解除附隨組織之魔咒;因 為被告表明「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仍然認為是 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因此 後段的附隨組織,目前已經不受政黨之實力支配,故付出相 當的對價而脫離是關鍵所在,但偏偏本案情節是原告無法以 付出對價而轉讓。受之影響者,如同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 ,但因屬於經過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 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 而受限。就此原告認為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處 分自應撤銷。被告認為事實上呈現的是並未因付出相當的對 價而脫離,故因非付足對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 。  ④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之窘困已如上述,經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 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 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 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故而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在客觀上足以改 變原來違憲心證之確信者,自當無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 法律依據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兩個要件為支撐點 ,即「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而支撐條件最明顯的變動,就在 於兩造均確認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 法律要件。涉及到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或沒 有辦法達成要件,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難以做到的事;而 對於其他的附隨組織並非是難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 的型態。這樣嚴重干擾法規適用的情事,足以變動到原先釋 憲時的支撐點,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無再次聲請釋憲之 必要,也無須受限於原釋憲之心證。  ⑤既然,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事實, 是兩造無爭執之事項。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則原告 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本院卷1 6第22頁)則訟爭事件該如何處理。承上,若未將附隨組織納 入在追討對象,將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 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 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者,必然也是個漏洞。   1.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 ,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 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預定規劃。這是個法律漏 洞,是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 該積極設其規定,而漏未規定,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 一般是應用「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先「發現漏洞」,即 確定B案例類型(以政治性登記之人民團體),法律未設規 定,認知這是一種法律漏洞;而後「尋找類似」,若能找 出相類似的A 案例類型(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探求其規 範意旨,用以發現相類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最後「移轉適用」將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適用於B 案例類型上。但實際上,這個漏洞很難填補(也難以目的 性之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利用修法的機會,也不容易), 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上開舉例兩種類型,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是個無 法迴避的議題。   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稱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 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 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 正義應匡正國家不法行為,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 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 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 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而本案面臨是原告無法 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復方式為參考 指標,本案關於脫離時,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但其真 正的規範意旨,如前引被告追求不當黨產所衍生利益之取 除,倘能直接估算相當對價,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該利益逕 送國庫,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這 裡是指審判法院如合議制或獨任制)行為的基本模式,有兩 個角度的觀察「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 立法者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 系則不同,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 輯導向在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 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 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式邏輯的 一致性。   1.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 律規範的不合理,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 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所以小眾文化 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 律規範的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然而結構性 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 (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 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 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 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 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 者的法官」之稱;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 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2.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 值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 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這是制度選擇的 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 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 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責機關司法院憲法法庭)原 則上。黨產條例關於就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 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 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 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 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一 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 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如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 於經釋字第793號解釋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 ),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無法 適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    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    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補。實際上,這個漏洞很    難填補,修法也面臨針對性立法的疑慮,也難以目的性之    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空間。從進出口公會不樂之捐所累積之款項,經    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黨    的辦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員及黨職高幹,會議紀錄    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    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    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    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    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權,都是一件獨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而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    ,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只要相    當對價是合理有據,在這樣少的案件下,似無必要大費周    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於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    。就這樣極少數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臨具體個案如原    告之例無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卻難以彌補,    訴諸修法又有疑慮,在克服相當對價及利益歸屬之下,由    法院逕為如主文之宣告,似乎可以考量。 【五】。   【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主文)被處分人(即本案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舉證的原則與分配。   1.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業務與財務及人事息息 相關,業務帶來適當的利潤有助於財務的健全,而人事是 架構財務跟業務,完整的規畫以及有效率的實施,所以我 們可以由財務結構來看業務之經營,也可以從業務來觀察 財務是否健全。無論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前、後段之 附隨組織,依據邏輯思維,非P=Q之反證P=非Q,成立「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 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 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 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 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 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但這相當對價之舉證現實上的難,因為對價是針對這個個 體(即法人、團體或機構)成為附隨組織後迄今尚存之利益 (延續了數十年),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 取除其相當之對價,自當與取除之價額相當。然這畢竟是 溯及既往的因應,本院認為接近即可,必要時得以法院職 權調查,及比例原則因應之。      2.關於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先存在證據偏在的情況,然後 發生證據滅失的問題,刑事責任是否構成犯罪,與訴訟法 上證據是否滅失而影響事實真相之發現,是兩回事。首先 無影響的是證據偏在的層次;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就是原 告之行為。原告是以滅失證據為手段達到減緩證據偏在的 情況,是惡化還原真相的行為,猷應加深其咎責;但畢竟 是超過保存年限之私文書,文書之持有人又剛好是文書之 擁有者,其燒毀自己的物品,本屬無害之行為,但卻深深 影響到真相之還原。凡個人為社會群體之一,對於有助於 釐清當前時代糾葛事件之證據,是有個人對群己的忠誠保 管義務,如此社會文明才足以長足的進化,私人付出小成 本,會使社會具備大獲益者,該個人則應承擔避免發生相 關證物滅失之義務。即使是處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 分應降低被告需要承擔舉證之證明力。   3.關於蔣宋美齡所控管的保管會的帳,依據調查報告,在證 據上顯示,保管會的帳與婦聯會的帳,各自獨立無關,而 且保管會的帳是秘密進行,原告亦無由知悉。帳要先存在 才有和其他資料比對或勾稽的空間,才能說得上查核。況 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實, 對保管會而言,因全部燒毀,成為現今不存在之年度報表 及帳冊簿表,自屬無法核對之帳目。         附表01。保管委員會被燒毀之資料,箱外目錄顯示如下: 對象 及內容 保管會 保管會、 婦聯會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救難 年度報表 38.04至 39.05。 69.07至 89.12。 39.05-69.06 帳冊簿表 40-42年度。 43.01-49.06 49.07- 53.06 57.03- 59.06 僅為不齊全之38-89年之年度報表、39-69年之帳冊簿表, 與簽呈公函移交清冊等文件。及保管委員會42年度至62年 度概算書、保管委員會職員按照婦聯會同等級調整待遇計 算表(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來就是不齊全 的帳,原來就是被告無所謂之帳目,燒與不燒對兩造之舉 證活動及舉證責任,於本案均不受影響。正因為,保管委 員會與原告間就合併前(國稅局要求兩份帳目要合併)是互 相獨立的運作,而原告尚有一些報表可以作為財務上之核 對,但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卻沒有完整之清冊或簿表可資核 對,因此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就現在的查核是完全無法進行 。  4.就文書而言,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舉證以文書為之者,因涉及之往事非常久遠,即使是不能攜 帶外出之地籍圖冊,也早過了保存期限,更別說是一般性文 書紀錄。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準:報章雜誌或文件書 籍,只要有文章之出處或執筆人之記載者,兩造均不爭執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顯可疑之處。各項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因立場不同難免有失公允,因製作者大都已離世,無 法當庭為證,證據證明力部分因有主觀因素之介入,除非有 其他證據供為作證,當予以緩和。就較無主觀性質之客觀性 報表或彙整之資訊,要給予較寬之對待,尤其是剛好又有其 他補強資訊,得以作為間接證據,或有其他證據之內容,足 以勾稽相符者。  5.因年代久遠,證據幾乎高度滅失。本院為擴張證據調查之範 圍,而就政黨之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被告應就 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 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以之評價政黨介入附隨組織之 實質控制力;並認定該事件之存續時間,為實質控制力之起 迄時點。存續時間之終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舉證,而 證實控制力之弱化,進而認定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脫離之 時點。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之舉證,是法規一般性構成要件 之審查,無關於專業技術之理解,無涉於被告所稱之判斷餘 地。被告需要舉證起點,而終點應該是脫離的時間,似乎越 早對原告越有利,藉此兩造均有充分之誘因。且兩造亦得透 過不同的特定事件之舉證,讓法庭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  6.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就本案訴訟而言,被 告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言,並未 為任何的推定或舉證責任之優待。而針對將近70多年的時空 中,要以現在的程序法規來作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關事務 之舉證,勢必存在有未盡合理之處。同樣的,原告所面臨到 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結果也會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無法提出 相關之證據來作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的反證,這部 分也同樣面臨到,黨產條例並沒有比較持平而合理的對待, 也需要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間為相同而等價之考量,所以目前 本院認為,有關277條但書之適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該部 分之適用應該經由黨產條例第11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而為相關舉證責任之緩和。  7.關於數據報表之舉證。   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例如上開之軍宅捐款之報表,關於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軍宅捐款尾數之結清,最後的餘款參見本院卷九第157頁,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計33,911,380元,撥還原告,餘下40%暫存台灣省進出口同業公會充勞軍專款之用。因此所餘33,911,380元其中歸軍宅捐款4,608,000元,由世華銀行出具文書證實由原告提示支票兌付,參見卷九第165頁之世華銀行函,而該數據4,608,000元亦呈現於卷三第10、11頁的軍宅捐款計算表最後一筆,83年之結算款。相減後最後餘額29,303,380元為勞軍捐款(該數據呈現於卷三第13頁勞軍捐款最後一筆收入之款項),均經與報表以外之文書勾稽符合。雖無其他單據或憑證供參,但有最後款項結算過程及其支付途徑核對吻核,就歷經五六十年所保留之報表,尚得勾稽核對,已經不容易,故本院認為可信。       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   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製作者雖未屬名, 但依文義及用紙側邊印有「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總社」字樣 ,足認為係軍人之友社所製作。這份文件之內容,為:    一、發動經過: 1.本社自四四--四六年每年發動進出口業勞軍捐獻一次每 結匯美金一元捐獻台幣伍角所得捐款悉交本社勞軍(捐 獻期間以結匯一期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結匯開始本社始與婦聯總會會同發動辦   理勞軍。  3.發動該業捐獻初期由本社邀請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財政 部經濟部外貿會財政廳建設廳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 市黨部台灣銀行等單位參加策動(有會議紀錄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與婦聯總會會銜邀請省市進出口公會及中 央五組省黨部財政部市政府台灣銀行市黨部等單位開會 研討繼續捐獻。  二、捐款處理: (該業捐款停止後對本社發生之影響)。 1.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    2.隔年另再發動須經各縣市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方可進 行(會期在三四月間勢將停止半年以上影響本社勞軍    經費至鉅)。   3.捐款人目前已成習慣停止後再發動困難頗多。    三、處理意見: 1.請公會策動各縣市公會繼續捐獻至十二月底止。  2.該會擬辦福利事業原則同意請提具體意見以便報請國   防部及有關單位核示。  3.公會如確定停收主管機關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  4.該業公會如必須堅持成見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獻而無法   變更該業理監事會決議案,則本社為求對有關單位交   代起見,勢必會同婦聯總會邀請原策動之各單位集會   研討。   勘見不樂之捐是被威脅的(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對有關 單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強的(對有關單位交代,集會研討) ,而且原告是被商請參與之單位,而且其領導人蔣宋美齡有 相當之社會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響力。捐款之自主權,是表 現在捐否之決定有無受干擾,每件捐款收據呈現那是一件單 獨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 ,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應歸國庫。況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   1.經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 黨的辦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員,會議紀錄明示「本協調 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件對外需加保 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之處,各從政 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見每一筆不樂 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介入。   2.稱業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37.12. 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會法第19、20條,工會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 之可決議之事項、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 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 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 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 職時之解職等等,歷經46、89年之修法均未改變。就財物 之處理而言工會僅得決議工會公共經費或基金,無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均無權限決定各個會 員私人財產的使用及規劃。即使會議經多數決,也不會產 生個人的授權。假如為了效率而將個人的捐款委由工會來 處理,而成為工會服務會員之事務,並採取一系列協助程 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該在收據上呈現是否不同 意捐款的選項,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爾後先行扣下代捐 之機制。基本上,工會的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 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捐款與否是純個人事務,除經授 權,絕非所屬工會透過多數決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將個人私 事轉換成工會之公共事務。   3.樂捐這件事,並非工會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可決議之事項 。因為樂捐之自主性,表現於決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 款,這些因素的考量,比對勞軍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結匯 程序,依特定之比例,在結匯算美金時,每一元美金先扣 除新台幣五角,比例為1/80,若為課稅,稅率1.25%,就 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 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程序簡直就是 課稅;而課稅必須有法令之依據,但此項勞軍捐,亦無法 透過多數決為他人決定捐款,更何況,這是一整套的作業 ,循著結匯程序,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 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 其扣款卻無任何法源。顯然,屬不樂之捐應無疑義。   4.不樂之捐可以由威權體制之威逼或干擾而形成業界之壓力 ,以致於工會之會員不能有效的自主決定是否為勞軍捐。 而且捐款與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為,在性質上絕非任何 工會之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所能決議之事項,更無法 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來為別人決定捐款與否。而且這是採取 一個先扣代捐的程序來進行,這類似於稅捐的課徵,如果 真的是自主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業程序理應於收據上 增加一個選項,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原代為捐款的 工會辦理退捐,這才是維護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軍友社 都明白這個捐款充斥著威權體制之下自由意願的嚴重干擾 ,如同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之內容, 如果工會不再繼續捐款,將會影響到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 勢將隨之停止,足見業界的捐款事實上是被鼓動,而參與 這些鼓動的機關包括軍人之友社、原告與財政部、經濟部 外貿會、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黨部中央五組、總政治 部、省黨部市黨部及臺灣銀行共同參與開會協商。可見不 只黨部參與,行政機關也積極介入,不樂之捐應注意的重 點在捐款自主性的破壞,就此點之認定亦無疑義。  ③關於原告該當第4條第2款後段之「曾為被實質控制而現在已 經不再受實質控制之組織」之認定。   亦即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部分暫不論述。   1.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應 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 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 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 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 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 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 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亦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而且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2.設計上,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時,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 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 失去才可。又「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之間,用語是且字,反證時成為或字,故被告稱不管有 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 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 等語,亦應為正確;但嚴謹的論證,只要其中一個並未失 去實質控制,就是實質控制三者仍具備其一,就該是第4 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故本院僅需證實脫離時三者均 失去實質控制,而成立時僅需證實其中一項受實質控制。   3.現實生活中,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 經營三者均失被實質控制。針對本案,只要認定何以曾經 之附隨組織,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時證實。雖現實中 無論軍宅或是勞軍兩項捐款收入都結束於80年,而結清於 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贈交第18期職務官舍,整個業 務持續進行中,迄同意興建第19期,但因國家政策改變,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這樣的政策走向是將眷村組織打破並與都 市計畫及社會建設一併做整體觀察,因此85年2月5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開始施行軍宅業務到此畫下終止,而且 是不會再行重來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間,原告仍有相當於軍宅之支出,活著的 軍人給予軍宅,不幸為國犧牲或因戰爭而殘障的國軍將士 ,有些子女無人照顧迄待撫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 動用3億元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於軍宅結餘款中,為相 關之支付,本院認為該款項名目雖與興建軍宅有些許差距 ,但從照顧弱勢軍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應屬一致,而 認為該款之支出,應屬妥適。足見該3億款項之支付應屬 無疑。但軍宅捐款之表冊,共有兩份,其中有自46年起計 (卷三p10),以及自48起計(卷三p11),其實這兩份內容是 一樣的、收入減支出為餘絀,從48年起兩張報表之本期餘 絀為期將近30年均相同,將每年累積餘绌以46年表之金額 減去48年表之金額,差數都是5,561,149.56;而這個數據 ,就是46、47之累積餘绌。因此,這兩張報表實際相同, 只是其中46年開始者多計算兩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 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之補助,從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黨部 之補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會之補助,47年補助款 為352萬,到69年接受補助1200萬,而自83年接受中央黨 部及民生基金會該年度之補助款共計2250萬(參見卷三第1 5頁),這些補助款是來自於政黨對其所屬之附隨組織之補 助,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而無涉於不法情事。該補助款 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機關對軍宅建設及勞軍之捐獻。   5.成立附隨組織只要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 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脫離附隨組織,就要三者均具備,本 案情節是財務部份先被國民黨所實力控制,因為47年開始 原告接受國民黨每一年352萬之補助而且配合國民黨在47 年促動各進出口公會繼續為軍宅建設之捐款與勞軍之捐款 ,而且74次分撥會議所列計之分撥內容經被告列計A類歸 原告約31.1%,B類歸軍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 告列計之結果A類是31.8%,B類之金額及比例均與被告相 同。關於A類部分,就是軍宅建設部分,被告列計29.0%, 而原告列計28.8%,事實上在經歷數十年後,在74次分撥 會議的合計結果能夠如此接近,足以認定相當接近於真實 之情形,換句話說,74次分撥會議總分撥之金額3成以上 是歸原告,此並無爭議,而顯然非由原告取得或無從判斷 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應佔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無從判斷是否應歸原告佔46.3%,而顯 非原告取得部分佔21.5%,但原告認為無從判斷是否歸 原告是佔5.6%,而顯非由原告取得部分佔61.4%,這是 最大的差異,其中被告認為顯非原告取得之款項只有21 %,該部分應是歸軍方或軍友社,而原告認顯非原告取 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斷為軍方、軍友社跟進出口公會分 別為34.4%、12.6%、9.4%,尚有其他佔5%,總計佔61.4 %,足以看出所佔比例完全屬於對軍人子弟照顧之育幼 設施是最無爭議之部分,軍宅建設經費之運用,兩造認 同之比例高達99.3%,從經費的分撥情形可以看出財務 上就軍宅之建設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頁之報表所示情節 ,在這個48年至83年之間原告所投入在軍宅建設上之財 務狀態完全仰賴軍宅捐款之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在開始 時是國民黨透過軍友社及黨務機關、行政機關之共同策 動之下而完成,原告之業務軍宅建設及勞軍才是最重要 的業務,這兩項業務之達成全部仰賴不樂之捐所為之資 應,足見48年至55年間國民黨多次運用其社會關係力促 不樂之捐之繼續,而給予原告約2/3之捐款,甚至於以 定額之款項為基礎捐款,並將興建軍宅之業務專屬且唯 一的方式委由原告來處理,在軍宅興建期間仍透過補助 款之方式,每個月給付原告數百萬元到兩三千萬之間的 補助,讓原告可以有經費為自己運作之基礎,同時分撥 給原告最多金額及最高比例之分撥款,使原告得以完成 軍宅之建設及勞軍活動,所以原告財務被國民黨實質控 制而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是48年初之事。    B.至於原告不再接受分撥會議之分撥款項,是因為社會上 反應,而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開宣示不再接受按匯兌 金額之比例提出勞軍捐,而且勞軍捐捐款收入最後兩年 76年及77年,進出口公會甚至以新任理事長不配合換印 鑑,而使軍友社及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之聯名帳戶終止 款項而無法動用,國民黨因社會上共同認知不應再有不 樂之捐,而並未介入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尾款未經結清 之爭議,而由雙方自行調處,足見在83年經調處之結果 最後款項才結算支付,國民黨不再利用執政之優勢地位 ,影響人民之捐款意願,也不再利用捐款之分撥而在財 務上給予原告注入資金,可見原告於80年間已脫離國民 黨之財務上實質控制,若由政黨之補助款而言,國民黨 經由民生基金會補助原告之金錢也於90年結束,自當時 起國民黨未曾再給原告任何財務上的支援,自屬財務上 不再有實質控制。另,關於人事及業務部分,國民黨原 來是藉蔣宋美齡主持原告之業務活動而以蔣宋美齡之影 響力與社會關係來經營原告之業務,此部分併同觀察原 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務委員及委員之任用均控制於 蔣宋美齡之手,而蔣宋美齡與原告關係非常深入,而且 其在國民黨之影響力也十分受外界重視,本院就人事及 業務之開始成立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因為只要其中之 一財務部分得以證實,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證 實原告之業務重心有二,一為軍宅建設,二為勞軍活動 ,整個財務過程均由報表可以呈現,而報表 數據及真 正亦可查核數據而可信,所以成立附隨組織之財務被國 民黨實質控制,應無疑義,故人事與業務之國民黨實質 控制自無證實之必要,但財務非常明顯,在80年已無不 樂之捐之款項可以分撥,從90年起國民黨及民生基金會 已不再有任何補助款,而92年10月份蔣宋美齡過世,94 年原告之章程改為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經選舉而產生,兩 造對原告不再涉及勞軍事務亦無疑義,參見93年底國民 黨對原告之財務,人事、業務經營均已無實質控制,應 勘認定。  ④關於相當對價之認定。   1.因為這是一個溯及既往之法律,當原告被認定為曾在48年 至93年底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之規定,要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為轉讓而脫離。所以如 何認定脫離時之相當對價始能符合法規之要件,在原告提 交之軍宅捐款的報表(參卷三p10)所列之款項均未計算其 利息,所以本院加計當期利率所計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 93年止,但是原來的捐款收入已經列計進出口公會捐款及 工業外匯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項,前兩項涉及不樂之捐 ,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並無任何不法,該部份 的捐款與不當黨產無涉,自應予以扣除,但我們無法判斷 這些捐款何時入帳,所以採取報表上捐款收入的時間及其 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之,這就是利息計算附表上扣除其 他收入佔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額。關於卷三第14 頁影劇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計41884505.84元,雖 然是原告因興建軍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協助,省議會也因之 規劃不同縣市間就影劇消費增加附捐,並經省議會於正式 會議中表決通過。因此這部分影劇附捐是經過主管機關認 同而民意機關表決通過,這符合廣義的稅捐制度唯一不完 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劇附捐之款項未經財政機關做適當 的分配,而由省議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軍宅建設之費用。 足見這筆款項在徵收附捐時,並非於法無據之捐款,而是 他在款項之應用尚未經權責機關為適當之分配,故這是合 法收到之稅捐,只是用途的決定有所缺失,原告稱這筆影 劇附捐已經記錄軍宅捐款內之其他收入部分,因為其他收 入並非不法,所以影劇附捐的性質也應該是於法有據,列 在其他收入內,也屬妥適。   2.在93年以前,原告還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按照國民黨的 規畫下進行軍宅建設及勞軍活動相關之款項,不太可能以 定期存款之方式來處理,所以本院以當期之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計算本利和,但從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計 算之本利和為基礎,計算該基礎最保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 益計算及歸屬,亦即以當期之利率並以複利計算。估算原 告應被取除之利益,是決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相 當對價而轉讓之數額。該數額計算之根據是原告曾為國民 黨附隨組織之時間,以及擬制該時間應返還時的金額,延 宕到112年底,原告自行陳明之利用資金方式,所能達到 之最大可能性,而該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本案 情節是將利息併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將單利計算之 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轉成實質複利計算。所以至93年為 止,軍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結算至112年 為16,579,534,459.53元,關於勞軍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 和為1,012,396,515.64元結算至112年為1,312,311,099.3 8元,二者之合計(萬元以下不計)為178億9,184萬元。   3.至於國稅局99年要求原告將自己的帳目與蔣宋美齡所保有之保管委員會利用原告名義所為的存款帳戶,予以合併,因該保管委員會一直由蔣宋美齡密秘控制住,款項如何入帳、如何出帳,均只聽命蔣宋美齡,保管委員會與原告各自聘有會計主任,二人之間互不往來,兩方帳務也各自獨立,是在蔣宋美齡過世後,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員會之帳戶內擁有300多億之現金,因該金額龐大但無任何報表或是簿冊可以查悉該款之來源,本院之無由認定該款是否與不當黨產有關,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陳報46年至93年之軍宅捐款與勞軍捐款兩份報表至93年為止,所能計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為脫離時之相當對價,該對價自然會減縮合併後的存款餘額,該存款餘額因為辜嚴倬雲將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資料共170箱均燒毀,其中包含保管委員會不齊全之年度報表與簿冊,此部份由170箱被燒毀文件之目錄作最大的可能性判斷,也無法探知保管委員會是如何取得這筆鉅額之款項,但根據原告之會計主任嚴以言證詞得知原告之帳目與保管委員會之帳務各自獨立,保管委員會的帳務只有蔣宋美齡最信任的人得以參與,其他人毫無知悉的可能及如何運作,因他的估計,原告的資產在與保管委員會合併之前大約落在50億接近60億之間,此與國稅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將兩個帳冊合併,並將合併的收入重新申報,並依申報的結果重新補稅,參見①⒎B表。國稅局在100年針對尚在核課期間內96、97、98三年開單核定補稅加滯納與罰款約5億多元(參卷13P483),原告悉數繳納。故該保管委員會之款項已經融入原告之資產內,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舉證下,均無法判別原告除本院認定於前之不當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識別脫離國民黨時應支付予國庫之不當利益,就此敘明。   4.因原告所稱累計餘绌,就是被告認同之原告所投入之軍宅 建設與勞軍活動之支出,所得軍宅工程及勞軍後之結餘款 ,但因該結餘款未曾加計利息,又歷經數十年,所計算之 數據必然與實際數據有相當差距,又因當期之餘绌是當期 年底經計算才知悉,何時收入何時支出有時有先後有時有 交疊,計算利息難免有所偏失,而且當期之餘绌若為虧損 ,原則上會扣到前期累積餘绌的次年計息,若當期餘绌不 計息,就會發生餘绌為負值時就吃掉老本的部分,再予計 息的未妥。正因為何時收何時支,報表(卷三第10頁)尚無 法呈現,所以本院以當期的1/2數額為計算標準,以1/2計 算的優點同時可以與上期累計餘絀合併處理,而且不改變 數據加減之正負,比較貼近務實。   5.軍人之友社一開始發動勞軍捐款,有些工會不是非常樂意 ,而且當時言明一年只要1,500萬範圍內的捐款就足夠, 但捐款的數量到8、9月間就超收,因此有些工會就拒絕繼 續捐款,才有上揭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所揭示之進出口 勞軍捐款一文(參卷二第235頁),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 不繼續捐款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之下落(有些工會受理捐款 後卻不撥款給軍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會堅持成見, 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軍人之友社為求向各有關單位 交代起見,勢必會同原告聯合原來策動捐款的單位集會研 討。這是47年間原告介入不樂之捐的促動,因此本院將48 年初作為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開始之時間,而原告 自承在93年完成軍宅及勞軍之業務,所以本院將93年底作 為該附隨組織結束之時間。另關於計算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關於軍宅捐款之計算是起於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隨組織 之48年,是因為46年至48年間,原告雖然還不是附隨組織 ,但期間不樂之捐已經開始,雖不能認定為受到威逼而捐 款,但是屬於被勉強應足以認定,而且這部分沒有帳冊可 查,但是本院認為該金額之計算出於原告的自由記載,而 且是整個軍眷住宅捐款報表的一部分(參見卷三第10頁), 整張報表本院均已知為可信,自無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項 記錄的必要;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起於 48年,而獲得之利益是自從該報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 二者之差異僅差5561149.56元,相對於原告保有應被取除 之數額178億多元是極少數之比例,即使認定有誤,對結 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6.本案107001處分是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被告 之108001處分是將原告之財產命歸國庫,故本案為108001 處分之先決事項。本案若能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能排 除之範圍,亦即原告已經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而且得 以給付相當之對價給國庫而脫離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此時原告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自非被告 所要追討之對象,當然亦無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將 會影響到被告關於108001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關於成為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   1.關於由48年初開始是因為不樂之捐因故停下來,當時是47 年時期軍友社制作一個說帖,告知相關捐款人要繼續捐款 ,否則難以向有關機關交待,並且會追究將款項流用至公 會,這是對自由捐贈的自主性加以脅迫,雖然公會的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捐款之決議,但 公會的決議是以公共事務為範圍,不能針對會員之私人事 務而為決議,所以多數決就個人捐贈行為是不能決議之範 圍,即使為決議也不發生當事人認同之結果,一般人比較 不容易知道公會可以表決的範圍,但一般人比較理解被威 脅而影響自由捐贈的意願,所以關於不樂之捐的開始時間 應以48年初為開始,但48年之前透過公會多數決所為之捐 款難屬不能決議之事務而為決議,該部份也是違法的。所 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該以國民黨介入的時間開始 ,但關於開始之前國民黨已經收到不樂之捐的捐款也應該 是在國民黨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所以判決主文列 明原告於48年初期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在計算利益以 原告所提出之報表列計的時間是從46年開始,二者並無衝 突。   2.至於原告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的時間,就財務部份因不 樂之捐停止於76年,但該捐款之結算於80年,最後差數的 結算時間是83年,所以財務部份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約 在85年,最遲到00年民生基金會對原告之補助款停止之時 間。但脫離政黨的附隨組織同時間要三個實質控制均脫離 ,關於人事部份在蔣宋美齡的規畫下,原告之章程載明 原告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由蔣宋美齡指定之,而且委員絕大 部份是國民黨黨員,而且常務委員也大都是政府高官之配 偶,當蔣宋美齡過世時,她與國民黨的關係就終止,原告 基於國民黨介入之74次分撥會議所取得不樂之捐之款項早 已停止;原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軍宅之興建,以及勞軍事 務之執行亦告終止,在財務和業務均停下來之時,國民黨 透過蔣宋美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之控制力亦隨之 而鬆動,所以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脫 離人事、財務、業務三項實質控制力之後,並能以相當之 對價轉讓和脫離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原 告在脫離國民黨的三項實質控制力後,雖然沒有交付相當 之代價而脫離,但現行法上所架構的轉讓之相當對價之機 制無法適用於為人民團體之原告,所以當原告還享有該當 於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所擁有之利益,就不能算是完整的 脫離。   3.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 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 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 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 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 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 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 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 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   4.至於,國稅局於99年要求原告將前五年之保管會之餘绌合 併後該五年之數據,經原告整理後呈報本院,其相關數據 如下:   附表02:94-98年,參卷17之頁數。    年度 合併餘绌 婦聯會餘绌 備註(相關頁數) 94 36,158,513,736 1,815,799,478 p325、p167 95 36,897,365,641 1,817,393,606 p405、p173 96 37,380,433,096 5,889,803,629① p405、p237 97 38,076,662,231 5,902,699,174② p441、p237、295 98 38,398,814,355 5,904,316,457③ p441、p295    原告在99年應臺北國稅局之曉諭將保管委員會及原告之帳 戶合併列報,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就合併後 報表所應繳納之本稅及罰款,是以原告在94年後收入與支 出及計算之餘绌均有申報之稅捐資料可參,而該申報之稅 捐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而有高度可信,例如,98年婦聯 會餘绌第295頁為5,904,316,457(同附表2之③),97年餘绌 結餘為5,902,699,174(同附表2之②),而98年當期餘绌為( 63,382,717)(表示虧損),第73頁註2,98年並撥入莫拉克 賑災款2,650萬元、宋美齡與中國研究方案款250萬及經常 費3,600萬,共計6,500萬元。將97年之餘绌(累積餘绌)減 去98年當期虧損餘绌再加上當年投入6,500萬元就等於98 年之累積餘绌。   5.所以原告的軍宅捐款報表參卷三第10頁、第11頁,該報表 亦僅列計93年,故僅列計餘绌應屬可信。而另,勞軍捐款 之報表,參卷三第12頁,第13頁,在94年後有稅務報表可 參,故該勞軍捐款之報表雖列計到103年,但因該報表之 數據與原告稅務報表上數據不一,而且原勞軍捐款之報表 10年內,有4年無紀錄(96、97、98、102均屬缺漏,故本 院就勞軍捐款之報表只採計至93年為止)。因此本院認定9 3年前之財務計算,是以尚餘存之報表為主要參考資料。 保管會之餘絀與原告之餘絀在帳上合併後雖有300多億元 之存款,但其中屬於原告就本案列計為脫離時應取除之利 益者外餘額,與本案無涉,且無相關帳冊簿表供參,故本 院無從認定,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所以本案正介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已經是政黨對之無 實質控制力,但它卻享有不當之利益,但取除該利益的方 式卻不契合於原告,這是一個法律漏洞,一般而言,我們 可以利用類推適用來處理填補的事宜,但轉型正義的相關 法規是極少數的法規,也很難找到相類似的特徵與要件, 足以來作為類推的空間,所以這個漏洞很難彌補,即使我 們考慮用修法的方式來因應,因為這個部份涉及到溯及既 往之法規設計,也是適用於極小範圍的狀況,修法的過程 也無法迴避,會衍生有針對性的立法,恐有違憲之虞,但 這是一個現實存在不當享有利益的團體或機構,在法規不 全之下難以處理,我們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現行法的射程 範圍內不包括像原告這樣背景的團體,既然不是對原告的 規制,原處分就不能適用於原告,而有撤銷之空間,二則 是原告確實因不樂之捐而享有不當黨產所衍生之利益,容 任其保有這些利益,我們的選項應該是不要受限於學說理 論或是實務見解,而給予原告一個相當對價之認定,並給 予原告交付出這份對價的途徑,本院基於上述之考量而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 【結論】。  ①本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認定附隨組 織後推定一切財產均為不當黨產,而應全部移轉予國庫,原 告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主張從頭至尾均不受國民 黨之實質控制力;兩造對目前國民黨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 均無爭執。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為國民黨對 原告現已無實質控制力,但因原告未能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脫 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案爭議就在 原告是否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黨產條例是個追溯性法 規,得以適用於目前國民黨已無實質控制之原告,原告應不 受政黨之實質控制並交付相當對價,始能脫離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若能付足相當對價就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 隨組織,就不是被告追討之對象,也不在黨產條例所規制之 射程範圍內。  ②但原告仍然無法合致該要件,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亟待 填補,而轉型正義的法規為數不多,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 ,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卻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 ,本案又是黨產條例溯及既往的案例,實務上發生類此爭議 之訴訟,本來為數不多,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去修法,而且修 法時將面臨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本院在無可選擇無可 迴避的狀況下,適當的認定本案之相當對價,並參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制,逕以由原告交付國庫相當數額之方式,來 取除原告所擁有之不當黨產利益。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之規定,原告是不具備法人身份之人民團體,無法合致於 法規上要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使被告不能取除原告因不當 黨產所衍生之不當利益,原告未經依法被取除該不當利益前 仍應屬黨產條例所要追討之對象。若本院能估算原告應被取 除之利益,並給這份利益一個可以回歸國庫的途徑,似乎是 值得嘗試的方案。  ③有兩件事務,影響到本案主文之內容: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 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 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2.查【105001(是被告處分書之代號,下同)是確認兩公司    (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該政黨(國民黨)    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但本案【107001是    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是命令附隨組    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前者是就「該    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處分,但後者係針對    「附隨組織」為之。同樣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從形式上    觀察,似乎二者是一致,但實質上,容有相當之差異。【    105001是確認兩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    該政黨(國民黨)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    但【107001是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    是命令附隨組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   ④本院以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為估算相 當對價之基礎,所計算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 ,故本院將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及應給 付國庫之款項,為了明示於判決主文,並敘明原告脫離之 黨產條例追討對象並非國民黨,而是如主文所描述之附隨 組織。從而,原處分並非全部違法,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 於法有據,故本院就原告有理由部分衡估原告所取得之利 益數額,判決原告以此為脫離之相當對價,在直接給付國 庫178億9,184萬元之後,即可脫離該特定時間起止之上開 附隨組織。   ⑤本案之爭執甚多,兩造提出之論述與證據亦甚多,攻擊 防禦之方法亦甚多,就聽證程序及原處分書內未斟酌或未    記入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而轉讓之要件者,本院均    認為是舉證活動之一,以致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原    告所主張參考東德立法例,附隨組織之成立應具備鞏固政    權之要件,因我國體制為共和國,而東德為共產國家,背    景不同,而無參採之理由,亦此供參。其他攻防部分,經    考量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⑥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18

TPBA-107-訴-260-20241118-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參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 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重更一-1-20241028-3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共 37 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表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十 一項、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中,「系爭規定四 」應更正為「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 二、上開判決中,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之記載,應 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 審理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裁定 如主文。 【更正表】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十一項│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除「最高法院於撤銷│部分不同意(「最高法院於撤銷上│ │ │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刑│ │ │用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判│ │ │而為判決」外): │決」部分): │ │ │詹大法官森林 │詹大法官森林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 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迴 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聲請人資料表 ┌──────┬─────┬─────────┬─────┐ │聲請人編號 │聲請人姓名│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居所│ ├──────┼─────┼─────────┼─────┤ │聲請人一 │王信福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二 │蕭新財 │王寶蒞律師、劉繼蔚│ │ │ │ │律師 │ │ ├──────┼─────┼─────────┼─────┤ │聲請人三 │楊書帆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四 │連國文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五 │沈文賓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六 │王鴻偉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七 │陳文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八 │施智元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九 │鄭武松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十 │郭俊偉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一 │彭建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二 │沈岐武 │王淑琍律師、高烊輝│ │ │ │ │律師 │ │ ├──────┼─────┼─────────┼─────┤ │聲請人十三 │林旺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十四 │林于如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欣萍律師 │ │ ├──────┼─────┼─────────┼─────┤ │聲請人十五 │黃麟凱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十六 │劉榮三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十七 │沈鴻霖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八 │陳錫卿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九 │廖敏貴 │李艾倫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 │張人堡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一│劉華崑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二│唐霖億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三│徐偉展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四│王柏英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五│張嘉瑤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謝亞彤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六│蕭仁俊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七│廖家麟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八│呂文昇 │劉繼蔚律師 │ │ ├──────┼─────┼─────────┼─────┤ │請人二十九 │邱和順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俊宏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 │游屹辰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一│蘇志效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二│連佐銘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三│歐陽榕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四│李德榮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五│邱合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六│陳憶隆 │王淑琍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七│黃春棋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陳思妤律師 │ │ └──────┴─────┴─────────┴─────┘

2024-10-25

JCCC-113-憲裁-42-2024102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周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3,167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新台幣8,204,626元部分 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暨其中新台幣504,944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6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58,223元,其中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204,636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796元整,其中1,653,5 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946,19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卷1第469頁),嗣又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㈦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其中1,653 ,5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 ,014,4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3第17頁),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復健科業 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 更,亦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 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部分: ⑴系爭合約雙方用印版本(卷1第305-308頁)雖無時任負責人郭 正典私章,惟合約第1頁頁首、各頁右側邊緣及左下角,均 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及被告醫院大章 (泰安醫院),系爭合約第4頁亦蓋有兩造大章、甲方代表人 謝瀛華私章與乙方負責人甲○○私章。故系爭合約用印版本已 確實蓋有泰安醫院之大章及登載泰安醫院代表人私章,足見 系爭合約為泰安醫院與原告所共同簽署。  ⑵況時任院長郭正典醫師曾於11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4,卷1第309-311頁)予出資經營被告醫院林志郎董事長、謝 瀛華醫師及原告負責人甲○○表示:「…2.在民國110年9月左 右林董掌握泰安醫院以前醫院大印是由謝副董保管,兩顆我 的私章是謝副董刻的,由謝副董保管,卻屢催不還。在謝副 董主政期間若有任何文件及單據上有我的印章,皆非我所蓋 ,責任不在我。林董接管泰安醫院以後,醫院大印改由林董 掌管,兩顆我的私章在我力爭後才還給我。3.由於醫院大印 從不在我手裡,故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我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迄今,我只是醫院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毫無人事、 財務及行政權。泰安醫院及協力醫院若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法 律責任,皆與我無關。4.林董接管醫院期間謝副董數度表明 有意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但林董都不同意…」等語,足認 郭正典醫師雖自109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醫院名義上負責 人,惟郭醫師從未持有被告大章,也無法掌握任何實質之人 事財務及行政權限。而000年00月間至110年9月期間,泰安 醫院係由謝瀛華實際負責保管醫院大章、處理各項醫事行政 業務,至000年0月間方改由林志郎董事長親自掌管,故兩造 在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時,謝瀛華確實為泰安醫院實際 負責人。  ⑶另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夕,泰安醫院由專員與原告負責人 甲○○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0年3月17日在泰安醫院1樓之會 議室內洽談復健科合作事宜,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方負責人 甲○○、陳銘德醫師及林聰樺醫師;泰安醫院方謝瀛華院長、 詹曉雯執行長出席,此有當日交換名片可證。簽約後雙方間 更就泰安醫院裝潢等事宜進一步磋商(原證24-29,卷1第313 -323頁),足見泰安醫院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⑷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謝瀛華並非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之代表 人,但泰安醫院有使原告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 為,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履行謝瀛華與原告簽署之 系爭合約內容:經查,泰安醫院於110年間,持續於報章雜 誌、臉書粉絲專頁及院內演講海報,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 分發表文章訊息(原證31-35,卷1第329-346頁),致使原告 相信謝瀛華具有代理權,且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均無任何反 對。又原告人員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洽談系爭合約內容、簽 約及履約,泰安醫院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應認 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謝瀛華代表其 簽訂系爭合約,據此泰安醫院係系爭合約之締約人,應負擔 契約責任,尚屬無疑。  ⑸原告自110年5月依據系爭合約,開始於泰安醫院提供相關醫 療業務,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方式計算服務費用,再依據 合約第8條之時程向被告請款,被告也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計 算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數額,於各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 戶,此有原告公司金融帳戶之轉帳紀錄可證(原證30,卷1第 325-327頁)。此外,泰安醫院係依據健保署寄發之帳單,計 算原告各月份應獲得服務費用數額,為確保兩造對帳順暢, 泰安醫院過去向來會將收受之健保署帳單提供予原告參考, 此即卷1第129頁以下所列之對帳單與健保付款單;反之,若 兩造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試問原告如何取得該等健保署寄 發予泰安醫院之對帳單?兩造間如何能累積如此複雜之對帳 紀錄與對話過程?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不符事實,顯不足採。  ⑹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以及原被告間110年5月至0 00年0月間履約情形,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係概括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後者係概括承受郭正典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305條,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①就本案所涉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也明確指出應適用民法第305條規定: 「…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 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至私立醫療機構, 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 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略),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 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 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 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 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略)」此一判 決詳述依據醫療法關於醫療機構設立登記之規範,私立醫療 機構更換負責人時,雖需經過原負責人申請歇業、註銷原領 開業執照及職業執照、由新負責人重新申請開業、領取開業 執照及執業執照等行政流程,但在民事契約關係方面,歇業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 。  ②經查,就被告泰安醫院負責人更換時,後手是否概括承受前 手之全部權利義務,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0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卷2第179頁)覆略以:「旨揭醫院 於111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 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 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 概括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此一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已清楚 指出,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承受前 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阮正雄 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貝醫師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由此足見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已確實依據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實際概括承受泰安醫 院之全部財產與營業,自屬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與適格被告。  ③上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於108年4月1 7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卷1第393頁)說明相符: 「二、…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 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 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 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 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 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由 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 若申請主體為診所,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 貴局本於權責審酌。」此函示強調,台北市衛生局所屬之私 立醫療機構,倘若只是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 稱、地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所屬 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也都維持現狀,則可檢具新、舊負責醫 師簽訂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經衛生局審酌雙方當事人 達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得逕依據醫療法第 15條第1項後段變更登記簡化變更負責人流程。此際新負責 醫師原則上概括承受舊負責醫師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以及 其前手既均已提供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予衛生 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流程,即應認被告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 格。  ⑺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原告自110年5月起,於被告 醫院地下1樓以及6樓未間斷提供復健科醫療服務,此為被告 所不爭,且於被告變更負責人時,原告均受通知(卷1第309- 311頁),並未因被告負責醫師變更而重新簽訂經營合作契約 ,因而持續提供醫療服務逾一年,未曾中斷。由此顯見,被 告與前手以及前前手間均有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事實。  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 亦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 表同意。本醫院在此重申,如貴公司所稱曾有所謂『經營合 約』,本件亦因貴公司111年9月8日函,二造之合約關係業因 合意終止而消滅」、「本合約既已終止,限貴公司於文到五 日內撤離,否則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原證9, 卷1第59-60頁),顯係承認其自前手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並據此作成意思表示終止前手簽立之系爭合約。  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突然發函(原證46,卷 2第243-244頁)予原告,主旨陳明:「貴公司承攬本院復健 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病人 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內前 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被告並於說明欄中援引兩造簽 署之系爭合約內容,表示「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院復健科業 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查民 國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64,58 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註明 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由此一被告近期發函 之內容可見,被告不但承認兩造在111年1月至9月期間內存 有經營合作關係,並認同系爭合約內容對兩造均有發生效力 ,否則依據論理邏輯,被告豈有契約上之依據發函要求原告 配合辦理健保申復業務?被告此一函文內容,顯然與被告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完全衝突矛盾,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要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獨資私立醫療機構之泰安醫院簽 立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起開始在泰安醫院提供復健科醫療 業務,其後泰安醫院雖二度變更負責人,惟其負責人均依民 法第305條概括承受前手與前前手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通 知原告,故原告逮至111年9月方因其他原因終止合作關係( 下詳述),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訴訟中發予原告 之函文以及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履約相關證據可證,是 以阮正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已屬無疑。 ㈡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與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111年2月 至9月之合約帳款共3,666,979元: ⑴被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迄今均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 定給付予原告,明顯逾越給付期限,未確實履行債務,已構 成給付遲延。而原告以展鴻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原告對將來之給付陷於極度不安,依據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 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 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復健門診及醫療業務,第 7條與第8條則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由此可知, 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原告持續提供醫療服務, 被告持續支付原告服務費,以此方式履行契約,故系爭合約 之性質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②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 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經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31日,向被告負責對帳付款之副院長以LINE 訊息催告確認後仍未給付(原證3,卷1第41-44頁),原告乃 於111年8月15日以展鴻律師函一催告被告,要求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111年2月至5月之帳款(原證6,卷1第49-51頁),惟 被告至期限屆滿之111年8月23日,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合約 帳款。因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使原告對於被告未來能否繼續履行系爭合 約陷入極度不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  ③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 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惟 被告非但未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其早已加入110年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 升方案」,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更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有無加入健保方案乙節,未予詳細查證 說明與告知,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再加入方案,導致原告 受有健保款項短收之損害。故被告違反契約課予之義務,未 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補正,原告亦得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 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④再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合法並符合建築 及消防法規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供乙方使用,水電空調、內 線電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維護及 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惟查,為辦理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1日會勘被告醫院 之地下1樓(原證5,卷1第47-48頁),即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供 原告使用之空間,惟台北市衛生局會勘時,現場表示該地下 1樓登記用途為「倉庫」,得否作為醫療使用,顯然有所疑 義,被告依法應使用其他空間提供醫療服務或辦理使用登記 變更。然原告屢屢催告被告處理地下1樓使用登記疑義,被 告均未答覆,原告乃於展鴻律師函一中,明確要求被告依約 向原告據實說明地下1樓場地疑義與處理狀況;若欲變更使 用,亦應向原告說明辦理進度,但被告於回覆之泰安律師函 一中,仍未詳細說明地下1樓使用爭議處理狀況(原證7,卷1 第53-54頁)。是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確實符合醫療法規而可運 作之場地予原告使用,自屬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 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說明,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據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與相關法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⑤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差額,始以不 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對帳表 (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款之11 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至111年 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 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元,遠 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被告所稱原告係因分潤減少需 補足被告保證利潤差額始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⑥考量上開各項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之狀況,原告於111年9月8 日以展鴻律師函二通知被告,將於函到時終止系爭合約,經 被告於同日合法收受(原證8,卷1第55-57頁)。被告並以泰 安律師函二回覆「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表同意」,並表 示「二造之合約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證9,卷1第59- 60頁),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因而自1 11年9月8日起,不再存在經營合作之契約關係。  ⑵次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從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 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則原 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111年9月7日以前,原告 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效力仍然有效存在,且原告仍持續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提供醫療復健服務,則被告自仍應依據系爭 合約給付在合約存續期間之合約帳款,不受到系爭合約嗣後 已經終止之影響。  ⑶系爭合約以第1條、第5條、第7條與第8條約定履行範圍、費 用與成本負擔、拆帳原則以及現金收付原則,被告應依據下 列約定條款,計算應給付予原告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款 數額:  ①第1條約定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  ②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為:「1.範圍以甲方醫院之復健門診及醫 療業務為主,收費包含復健科門診診察費、復健中心健保復 健治療費及所有自費收入等。2.復健處方權歸屬復健科所有 。3.PAC由乙方負責復健治療,甲方負責病房住院。」  ③第5條約定復健科醫療業務費用與成本:「1.人事費用除門診 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 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由乙方負責。2.復健科治療室 之醫療業務所需一切衛耗材(如針灸針)等,原則上由甲方名 義統一採購,且由乙方負擔費用,門診所用之耗材(如門診 使用之棉棒、針具等)由甲方提供。3.掛號業務、健保申報 業務及抽審等之行政作業,同甲方院內行政作業,由甲方負 責(相關成本由甲方負責),乙方配合作業,甲方應告知乙方 作業流程及時程。」  ④第7條拆帳原則約定之第1項:「乙方提供本合約所列之合理 分潤,其費用以下列方式計算:⑴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 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為 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乙方服務費。乙方自兒童治療 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6/01~112/05/ 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百萬元,差額由乙 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保 障所得陸百萬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或疫情發生,以 實際拆帳比例計算。(110.5 部分門診及成人治療先行營業 ,自 110.5起依合約拆帳)」,另非健保收入部分則依據第7 條之附表進行分配,原則上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分 得百分之五十。  ⑤第7條第2、3項約定:「(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 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額度分 配依最近六個月健保申報業務佔比或雙方協議之。(第3項) 健保核減以每月健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 例分擔。」  ⑥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原則:「(第1項)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 自費或部分負擔之現金為原則。(第2項)現金收入:掛號費 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 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拆帳比例分配之。(第3項)前項『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 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第4項) 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報及對帳資料,應包 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乙方得指定代理人 共同對帳。(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乙 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方 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給 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匯 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暫結計算代 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  ⑷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履約至111年9月,於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約款提供付款通知書供原告核對 計算每月帳款,並將原告分得部分如期匯款予原告(對帳單 見原證57、匯款紀錄見原證30)。針對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 帳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條款會算,經函詢健保 署確認部分款項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666,979元之 合約帳款(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之附件10、11)。此一金 額業經被告核對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疑義。  ㈢被告未經協商、取得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經原告屢次確認,仍拒絕據實告知,導致原告受有健 保申報點數給付不足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共5,136,188元: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 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由上開合 約條款可明確察知,被告在合約上負擔之義務,包括於加入 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醫院總額管理制度前,須 事先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加入;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入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 醫院總額管理制度,顯然違反契約課予之告知義務與協商義 務,屬於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經查,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111年6月中旬,一再否認有加 入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0年至111年之「醫院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迄至000年0月下旬,原告因 健保扣款疑義,反覆要求被告向健保署確認,原告始知悉被 告醫院早已於110年初兩造締約前,即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類方案之義務,被告顯然構成未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①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反覆向被告確認泰安醫院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均告知未加入任何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並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其中包含要求被告 不得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約定條款。  ②迄至111年1月28日,健保署承辦人徐正能先生於下午14:45,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 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斷頭核付?」並指示被告「如不願 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 抽送專審」(卷1第89-90頁),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同日下午 14:59自行以電子郵件回覆健保署徐正能先生「泰安醫院門 診與住診不斷頭」(卷1第91頁)。楊心玫在回覆健保署後, 始於同日下午15:23轉寄上述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對帳人員蕭 雅真,且只說明「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以及「因為 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保署加抽」 等語(卷1第89頁),並未說明所謂「斷頭」或是「加抽」, 係因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對於原告對帳人 員於同日下午16:05以LINE向楊心玫提醒「如果之後院方有 什麼改變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 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則於下午16:24只表示「好的」(卷1第9 3頁),顯見健保署特地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加入特定健 保方案時,被告不僅並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回覆健保署將 採用加抽方案,甚至於事後通知原告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資訊使原告足以判斷其選擇採用之方案,是否為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顯示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課予之告知與協商 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 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③又被告至111年4月6日收受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同年3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2829813號函(卷第95-97頁),通知醫療費用應 予追扣,並檢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與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 明細表,其中明細表顯示被告淨申報點數為13,633,034點, 但須單價核減點數高達3,743,571點。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5月16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負責對帳人員楊心玫,向健保署 確認所適用方案,楊心玫僅回復「這是請申報去詢問後的資 料」、「他說請看門診綠色的部份就是第四季每個月攤扣的 部份」。而原告對帳人員向楊心玫確認對帳金額「第四季超 過的點數被斷頭…就是門診0000000+住院311181=0000000」 、「這就是要跟健保局申訴討論的…不要在總額方案…沒有要 直接被斷頭」等語,強調被告應向健保署確認被告醫院有無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對帳人員則仍未表示意見 (卷1第99頁)。  ④惟因被告醫院被核減點數實不合常理,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6月9日再度向被告時任院長即負責人黃世貝以LINE訊息詢問 (卷1第101頁)「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現在111年4 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2的點值核 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住院洗腎 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總一下,1 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姐說斷頭總 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健保局了解… 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一暫付款通 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5跟0000000 (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00…顯示 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煩請@泰 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即原告第 三度向被告確認被告醫院究竟是否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而被告對帳人員乙○○直到111年6月13日,始以LINE告 知原告對帳人員(卷1第103頁)「你知道風險管控嗎?」「因 為申報說他是參加風險管控而不是斷頭」,此時原告方知悉 被告應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方案。  ⑤迄至111年6月16日,原告對帳人員持續以LINE向被告時任院 長黃世貝確認(卷1第105頁)「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 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 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 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並提醒「只是111年度…還是 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 的權益」,顯示此時被告仍未向原告坦承其早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且經被告多次反覆追問,被告亦未向健保 署查證,也未向原告說明狀況。被告拒絕就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向原告做明確告知說明與協商之行為, 實已持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課予之義務。  ⑥直到111年6月23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 組進行協調時,由健保署提出關於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 107-120頁),顯示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就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雖然1-3月(Q1)審查為A級、4-6月(Q2)與7 -9月(Q3)則因COVID-19疫情逕予核付,均未進行單價核減或 其他方案核減作業,但110年10-12月(Q4)因疫情緩解,需進 行單價核減作業,復因醫院業務量有成長,健保署遂通知被 告於111年3月執行110年Q4之單價核減作業,總計核減高達1 ,136,812點(卷1第95-97頁)。  ⑦原告至111年6月23日協調當日,始知悉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被告不僅110年締約時未正 確告知原告此一資訊,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直至111年6月23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提出110年1 月由被告簽署之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加入申請書(卷1第45 頁),原告始明確知悉原告其實已加入該方案甚久。被告此 等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 」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其逕行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 ,多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 能不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 何損失,並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 查管控方案並不相同,被告以健保總額制度作為原告不可能 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分級審查管控方案之理由,顯然屬於避 重就輕之詞。被告之健保申報點數遭健保署核減,導致健保 給付產生「斷頭」的結果,並非因為健保制度行之有年的「 總額支付制度」,而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所致。經查,總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中之 「醫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 三年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卷1第66頁),然而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多年未實質營運,但又並非系爭方案 之「新醫院」,倘若被告醫院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 醫療服務,都會被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減點數,直 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少,使原告陷入雖依據系爭合約拓展 醫療業務、卻無法領取健保給付之「做白工」窘境。原告締 約前考量上開情形,方於系爭合約中明文要求被告若欲加入 與分級審查相類似之健保總額管理制度,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原告同意後再加入,亦即要求被告不得在醫院重新開張之 初期,即遽然加入點值管控方案,以避免在被告醫院展開業 務時,健保申報點數即因點值管控措施而直接被核減,導致 點值管控方案「斷頭」之必然結果。  ⑷再查,原告只能經由向被告查證,才能確認被告是否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原告直到000年0月間,因被核減 點數不合常理,立即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才得知被告早 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事實,顯見原告因事實 上無法查證,只能透過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避免被告擅自加 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原告亦於履約過程中積極 確認,於第一時間嘗試避免損害擴大:  ①經查,110年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並未公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 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名單,健保署醫事機構查詢結果中,也未 呈現醫院是否加入各分區之點值管控方案(卷1第443-444頁) ,健保署網站關於醫療費用申報與給付之臺北業務組總額專 區公告文件中,亦完全沒有加入方案醫院列表可供查詢閱覽 (卷1第445-448頁)。  ②因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係以各該醫院之負責人與承辦人員為聯 繫窗口,倘非各該醫院負責人或健保申報承辦人之第三者, 均無從自行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詢醫院是否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按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透過虛擬私有網路 (VPN)保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聯繫,不僅需 要有虛擬私有網路連線帳號密碼始得近用該網站,單純於網 域外輸入前開網址亦無法閱覽該網站,並且各醫事機構亦僅 得由承辦人員以醫事人員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醫事 機構卡、政府單位憑證卡等,以讀卡機插卡後,再輸入密碼 登入,方得取得其健保特約相關資訊(卷1第449頁,原告以 其他醫療院所承辦人員身份進入該網站之網站截圖頁面)。 因此,原告既然並非被告醫院的健保承辦人員,自未持有登 入所需之實體卡片,亦無從得知被告醫院之登入密碼,也就 不可能自行查詢被告所申請加入之健保方案為何。  ③是原告確實無從經由被告以外之窗口,得知被告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有鑒於此,原告於簽約前、後, 即多次向被告確認其並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並且將確認結果「未加入方案,並且若欲加入應由雙方協商 合意後加入」,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文設定為契約義務 。況且,倘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邏輯上也就不可能、更毋須特意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 意」之文字列為契約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未據實告 知的情形下,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加入健保署之健保總額點值 管控方案,實與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無關,況且系爭合約 已明文要求加入方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未經告知即 逕行加入系爭方案,顯然屬於違約行為,其所辯實屬無稽。  ⑸原告無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 控方案」,並且原告於得知遭受健保署大幅核減給付時,立 即通知被告、並要求退出,就此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辯稱:「被告每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 款通知書,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 點數後,原告須將給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 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 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 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案,顯背離常情」,並自承由原證19可 知「…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19疫情逕 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3.3…」云 云。  ②惟查,雙方雖然各自提出原證23(卷1第136-137頁、142-145 頁、149-152頁、156-158頁、161-164頁)及被證6(卷1第240 以下)所附111年2月起之健保給付付款通知書,然而完全無 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蓋付款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所使用的健保方案,核減 點數或給付的欄位中也未詳列核減原因,此均導致原告必須 反覆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核減點數與給付之原因。而衛福 部提供之說明書(原證19,卷1第107-120頁),係111年6月原 告催促被告確認加入系爭方案後,健保署依據被告請求作出 之整理與說明,此時健保署才清楚指出被告早已加入「健保 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③再查,原證19之說明書(卷1第107-120頁)指出,110年第一季 被告因為審查分級為A級未經單價核減(卷1第62頁說明)、11 0年第二季以及第三季則因COVID-19疫情不採取點值管控措 施,而未被核減點數,因此110年1月至9月期間,健保署均 未對被告實施「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亦即未核減被告 所申報點數、減少給予被告給付。被告自110年第四季,才 開始因系爭方案的實施,依系爭方案的「單價核減」以及「 醫療費用管控」措施被減少給付。又健保署於111年4月才完 成110年第四季之點數結算,故原告遲至111年4月時,才赫 然發現被告申報點數遭健保署大幅核減,原告立即多方、多 次催促被告對帳人員及負責人確認(卷1第99-105頁),才得 知被告係因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被核減點數與 減少給付。考量原告僅得由健保署付款通知單獲知被告健保 申報審核結果,又被告一直對於有無加入系爭方案未坦承以 告、推諉不實,原告遲至111年6月才得知被告確實早已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於察知 異常,也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更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構成僅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違約行為,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合約,並非不願負擔「任何損失」,而是不論依據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並無義務負擔 「被告嚴重違約所衍生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經過兩造於000年0月間會算,並向健保署函詢確認(卷 2第299頁),兩造均同意為「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 款金額」總額為6,420,235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所附之 附件12)。惟原告疏未扣除被告分潤部分,倘扣除被告分潤 之百分之20,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 損害額為5,136,188元(原告附件12金額乘以0.8計算)。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提前終 止所造成之裝潢費用與搬遷費用損害共計1,811,092元: ⑴如上所述,被告對繼續性給付契約之合約帳款給付嚴重延宕 ,且未依據系爭合約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原告使用, 又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凡此均 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仍未補正其履約上之瑕疵,原告最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 之各項損害,謹臚列如下。  ⑵裝潢費用之損失: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 原告考量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長達10年以上,故支出1,958, 974元之費用投入場地裝潢(卷1第123頁)。惟系爭合約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若分10年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 值,屬於原告無從再為使用收益者,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裝潢費用之 損失。  ⑶搬遷費用之損失:因系爭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無法繼續於被 告之場地提供醫療服務,導致原告如欲繼續使用所購置之器 材設備,需支付費用搬遷至其他可供營業之合法場所。對此 ,原告於111年9月進行相關設備之搬遷,合計支付48,825元 之搬遷費用(卷1第127頁),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搬遷費用。  ⑷綜上,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包 括:裝潢費用攤提後之殘值1,762,267元以及搬遷費用48,82 5元,合計1,811,092元。  ㈥被告自111年4月起,均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合約帳款予 原告,且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另並無 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存在,應認全屬可歸責被告之單方面違 約,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換言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 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爭 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另一 方違約金200萬元。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合約帳款至今,原告 雖於期間內仍持續依約提供醫療與復健服務,直到111年9月 8日契約終止為止,惟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合 約帳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證3、6,卷1第41-44、49-51頁 ),已構成給付遲延,顯屬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合約之違約不 履行。況且,此期間並無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 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被告另外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等約定,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 原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均詳如上述,則被告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且 均無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始以 不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 對帳表(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 款之11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 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 使計入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 元,遠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以被告並任何正當理由 不給付原告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被告嚴重之給付遲延仍 屬被告單方面之違約,應依據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縱認其主張有理由,依據其 提出之單據抵銷金額應僅705,485元:  ⑴兩造間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帳務,均由兩造依據系爭合約 所定程序核對完畢並付款,足徵原告係基於合約關係受領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給付:  ①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 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 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 匯款。…」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原告於泰安醫院履約期間, 雙方依據每月薪資資料以及健保付款通知書製作對帳單,經 雙方核對後再由一方匯款。  ②原告提出原證57,即經上開程序核對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對帳單,足證此期間之合約帳款均經雙方核對無誤。其中11 0年5-9月、11月均留有雙方核章之對帳單,另110年10、12 月及111年1月雖無泰安醫院核章,惟均已依核對結果付款, 此由原告存簿入出帳金額與對帳結果一致亦可證(原證30, 卷1第325-327頁)。據此,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受有110年5 月至000年0月間合約帳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依據而受有 給付,故被告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之合約帳款 ,於法甚明。  ③再查,於113年4月24日審理中向被告曉諭: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會算並給付,被告如欲推翻應提 出非屬會算範圍或事後發生事由之證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雙方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帳務已底定,被 告亦不得未經具體舉證而要求原告給付「溢領」款項。  ⑵兩造從未就雜支費用分擔討論達成合意,且被告自110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從未向原告請求雜支費用,顯見被告所提出雜 支費用單據俱為被告應由其分得之20%利潤支應,不得要求 原告分擔:  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 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雜支費用負擔,且兩造 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逾半年期間核對分潤表至少9次(原 證57),被告從未提議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反而依據雙方 對帳結果支付帳款(原證30,卷1第325-327頁)。被告於本訴 進行中提出110年5月開始之分潤表,逕行將「雜支費用」增 列於各月分潤表之下,未經雙方核對簽名,顯見此係被告臨 訟之詞,毫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主張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 、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均應依據原告使 用樓層之比例計算原告分擔比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蓋 一般約定電費分擔,會分別裝設電表,將不同樓層之電費獨 立計算,而非逕行以樓層比例計算。再者,泰安醫院實際上 地上1樓地下7樓共8層樓,原告經營之復健科僅使用6樓以及 地下一樓部分區域,至多僅使用8層樓中之1.5層樓,因此被 告主張其用電、用水、用電梯之樓層數6樓、原告使用2.5層 樓云云,至屬無據,亦凸顯雙方從未就分擔比例進行討論, 此佔比為被告事後自行杜撰,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提供出勤記錄表,遭勞動局處 罰9萬元(被證14),實則為原告將其攜走,導致被告遭到裁 罰,此也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蓋勞動局係認定被告為雇主而予裁罰,又兩 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為作為雇主之被告製備、保存人員出勤 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原告於111年9月撤出泰安醫院時,攜 走之文件、物品悉數經被告同意方得帶走(卷1第59-60頁泰 安醫院函),難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或因不法行為造成 被告損害,自無理由負擔勞動局裁罰之金額。  ④末查,原告係因被告長達半年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且 違反系爭合約逕行加入健保方案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 同意(卷1第59頁泰安醫院函),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已 如上述,故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為 明確。  ⑶惟查,為利裁判,原告仍以「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為前提 假設,先行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並依據原告確實使用之樓 層數計算分擔金額,據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應為705,48 5元:  ①分擔比例:應為1.5/8,且原告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該醫療系統 。雙方從未約定各項目之分擔比例,惟倘若以使用樓層計算 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電梯電機維護費之分擔比 例,亦應以復健科實際使用之1.5層樓占整體8層樓(地上7 層地下1層)計算,假設復健科分擔比例為1.5/8。復健科從 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被告主張之醫療系統,故不論使用樓層或 人數為何,該部分比例應為0。  ②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附件十,比對附表九所附單據,將無單 據、無收款章、單據抬頭並非「泰安醫院」而為其他公司者 、僅有契約或薪資表但無支出證明者均踢除。  ③綜上,依據上開分擔比例以及確有單據證明其支出之項目所 計算之抵銷金額,為705,448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㈧狀附件1 3)。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概括承受前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因被告經屢次催告仍拒不依據系爭 合約付款、未經原告同意加入健保方案、未提供合於消防法 規之場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 款共3,666,979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因加入健保方案所生損害賠償5,136,188元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共1,811,092元 ,以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違約金2,000,000元。另就被 吿請求抵銷之雜支費用,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 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惟假設認原告應負擔,依據被告提出 之單據,其金額應為705,485元。  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整,其中1,653,597 元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741,573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63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⑴原告稱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起 訴狀原證2之合約所列甲方泰安醫院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 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負責人為郭正典醫師,檢附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可證。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位,也未經 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已於11 1年8月22日回函原告代理人義謙法律事務所翁國彥律師,系 爭合約甲方記載「泰安醫院代表人謝瀛華」並非被告之院長 ,亦無相關職務,其無法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⑵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終止合約等語,係以假設語氣為 之,該函一開始就表明從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原證二 系爭合約影本,非被告之代表人,亦無雙方之大小印,系爭 合約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依照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其內容略以:本件泰安醫院負責 醫師原為黃君(即為黃世貝),其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嗣該院經 本府衛生局核准自111年7月1日起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即 阮正雄),另向財務部台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經營型態為獨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 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有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律字第10903511340號函釋意旨可 參(被證八)。故本件訴願決定駁回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其主 要理由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不合法。由上得知,泰安醫院 即黃世貝與泰安醫院即阮正雄並非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機構單位代碼並未變更,如前述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令 解釋所示,並無義務概括繼受前手權利義務。況且系爭合約 係由訴外人謝瀛華所用印,其並無職權為被告簽約,該合約 僅對訴外人謝瀛華發生效力,故原告應向謝瀛華請求履行合 約之權利義務,而非向被告請求。  ⑷至原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 號函,僅說明醫療機構負責人變更是否要重新開業乙事,並 無涉及概括繼受說明。  ⑸另原告所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 號函主要回覆所詢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後行政契約之 權利義務歸屬,雖然說明三論及有關上開歇業醫療機構之權 利義務得否由重新開業之醫醫療機構概括一節,本部認屬可 行,惟其係屬私法行為,該等概括承受行為仍應符合民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是否概括承受並非必然,仍應符合民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⑹依據民法第30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均須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且於判決事實中,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列公司所 有業務;與本案被告自始均未為任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同 。  ⑺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泰安吳瑞貞副院長及另一人之對話Line及E mail,擬證明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及Email催告,但被告均 不給付等語。  ⑵被告所擷取Line對話僅可看出一方名稱為泰安吳瑞貞回覆, 並未見其全部對話,且對話中又有陳銘德、泰安黃世貝院長 等人,其是否為真實,與原被告之關係為何,此對話內容與 系爭合約是否相關?均無法證明之,且該等內容亦未經過公 證,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待質疑。  ⑶另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Email僅有一名Monica寫給泰安吳 瑞貞副院長email,惟Monica電子郵件為私人Gmail郵件,與 原告關係為何,與系爭合約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 。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㈢退步之,系爭合約若對被告生效,被告並未違約:  ⑴原告認定系爭合約生效(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並未事前告 知參加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致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及醫院之 地下一樓並未符合醫療服務使用為由,認定被告違約因而依 法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666,979元及利息云云(經過 原告數次修改,以最後原告提出金額為準)。  ⑵依合約第2條及第7條分別為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7 月31日;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 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故雙方於110年5月1日前早應 選定相關管理制度,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早已向健保署申請 參加「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原告與被 告於簽約時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所選擇方案為何。  ⑶再者,原告代表人甲○○為長庚大學企管所碩士,其論文為「 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題之研究」,對於私立醫 院現況及改制進行探討建議,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且被告每 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且有原告 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點數後,原告須將給 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 ,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 ,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 案,顯背離常情。  ⑷此外,在通知書上一欄「說明:2S4-管控上限金額調整後解控 金額補付」即是代表採用系爭方案(被證9),原告所稱不知 被告採用何種方案,顯無理由。  ⑸另依原證19,可見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 -19疫情逕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 3.3,即表示之前已付給原告之分潤必須要扣回,原告認為 分潤減少,而以其不知被告參加何種方案為由終止合約,以 避免負擔任何損失。  ⑹另外,依據合約第7條拆帳原則1.(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第二 段「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 如111/06/01-112/05/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 達三百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 6/01起)…..」由於原告已經預見第二年會有核減點數之損失 ,且須補足被告所得,故原告趕緊違法終止合約,以避免其 損失擴大。  ㈣有關被告提供醫療場所地下一樓場地為合法場地:  ⑴依合約第6條設施、空間運用、維護及費用5.復健科治療室( 包含B1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區域,6樓早療區域)之場地規劃 、施工費用、因應復健科督考評鑑需求之急救車等相關設備 由乙方負責。顯見場地規劃為原告所負責。  ⑵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委請寬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防空避難 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其說明依據原竣工圖面積計算,地下室 專用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38.80㎡,可自行作為F1綜合醫院使 用之地下室面積為362.683㎡,而目前室裝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147.35㎡大於應設防空難室面積138.80㎡,據此地下室其餘空 間為院方可自行作為F1組綜合醫院使用之空間(參被證4), 由上得知,被告並未違法使用地下室,也從未因此使用而遭 受衛生局裁罰。  ⑶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㈤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⑴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⑵若依據二、三前述,原被告分潤之基礎來自系爭合約第7條1. (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 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總收入為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 乙方之服務費。計算分潤基礎為第七條3.健保核減以每月健 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例分擔。此外,原 告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1.之規定,水電空調、內線電 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為戶籍所產 生之各項費用。另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3.規範「…如一方未 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200萬 元整。」  ⑶健保署依特約醫院在一定申報時限內所申報點數,在核算前 會以暫付款(一暫、二暫)的方式先行給付,在核算通知書左 方的核定費用,當暫付大於核定費用則會有溢付金額則會有 「溢付」金額,會在下期給付的某筆款項中扣回溢付的暫付 費用;當暫付小於核定費用時,則會直接再撥款剩餘費用。 如果再核定之後再追回款項稱為「核算追扣」,當原本一暫 應付一定的金額,但健保署無法支付足額時,會以超過當月 上限扣款(保留款)來呈現,事後核算金額如果保留款還有剩 ,才會以「補付」呈現。  ⑷雙方於111年2月至111年9月15日,依每月復健科申報總點, 依據每月該科點數占比,換算成診察費及復健治療收入,且 健保署每季又會因核減點數,再次扣回之前之收入,扣減被 告抽成、勞健保公自付款、勞退、薪資、個人及雇主補充保 費及代扣所得稅,計算出原告所可領取金額,惟由於原告自 110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均未分攤雜項費用(含水電 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 護、場地費),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8,045,235元(被證4 )。  ⑸原告以不實之違約原因,任意終止合約,造成被告後續經營 困難,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此外,有關被 告終止合約所造成裝潢、人事及搬遷費用損失,此為原告恣 意而為,且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將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13年7月1日同意被告申請歇業,歇業 日期為113年6月20日。  ㈦另就被告附表四之一與原告原證57之項目差異表之部分,如 附表五所載。  ㈧就原被告主張金額摘要如下:  ⑴原告依合約請求111年2月至9月費用如附件11之3,666,979元 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①被告附件十之一雜支費 用8,045,235元;②被告附表四-1被告另多支付給原告之金額 1,123,547元;③被證14遭勞動局裁處9萬元;④無故終止合約 ,300萬虧損及保證金;⑤無故終止合約,200萬違約金;⑥前 述抵銷金額為14,258,692元。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如11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要旨狀所載5,136,188元部分,被告主張:①被告於110年1 月加入此方案,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約,不可能不知道 ;②不管有無參加系爭方案,都會被扣點(被證10);③被告主 張如前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⑶原告依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裝潢費殘值1,762,267元 以及設備搬遷費48,825元,共計1,811,092元部分,被告主 張:①無損害賠償;②原告無理由終止合約,造成被告經營損 失;③裝潢費及搬遷費係原告恣意而為,被告另就原告行為 造成經營損失,請求損賠;④另地下一樓裝潢費是華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裝潢,原告無理由主張;⑤被告主張如前 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⑷原告依違約金約定請求2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① 被告並無 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② 被告主張如前述 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安醫院機構基本 資料、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0年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 計品質提升方案泰安醫院申請書、台北市衛生局會勘通知電 子郵件、律師事務所函、泰安醫院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電子郵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提出參考資料、原告支付裝潢費用對帳單、原告給付員工資 遣費用、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單據、111年2-7月對帳單與健保 付款單、存證信函、泰安醫院謝瀛華院長及詹曉雯執行長名 片、原告存簿影本、財訊雜誌報導、卓越雜誌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FACEBOOK網頁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 1年健保分區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登錄事項 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申請診所開業、遷移或變更負責醫 師申請流程說明及應注意事項、泰安醫院函、衛生福利部函 、副款通知書、對帳單、請求金額總額計算表、扣補款總金 額計算表、雜支費用分攤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為證(卷1第35-167、305-346、393-453頁,卷2第81- 91、239-293頁,卷3第23-33、189-193、223-225、229-24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被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 第9511號簡易民事判決、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 題之研究論文摘要、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兩造110 年5月至111年9月分潤計算式、111年9月衛生福利部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法務部函釋、通知 書、111年4月退出方案後遭健保署扣點之通知書、未核算扣 款通知書、兩造分潤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更正兩造分 潤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雜支 費用分攤明細、原告員工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應用軟體租用 授權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179-18 1、205-293、463-468頁,卷2第21-46、103、137-175、201 -206頁,卷3第43-47、59-175、179-181、203-212、249-25 3、281-2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理由?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614,259元,其中1,653,597元 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 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承受合約權利義務部分:  ⑴按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 易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 即已變更(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 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 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屬登記 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 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 (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 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 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 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 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 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 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 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6936號函)。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 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 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 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 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 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台北市衛生局本於權責審酌,亦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在卷可按 (卷1第393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 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 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 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 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 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而本件被告主張泰安醫院為阮正雄獨資經營之 私立醫療機構,固與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經營時屬 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於私立醫療機構更換負責醫師之情 形,關於是否承受醫療機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等部分,即 須視前後任負責醫師是否有簽定概括承受業務之契約,並將 此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⑵而原告主張: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 承受前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 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 貝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謝瀛華與原告簽立,謝瀛華並非 泰安醫院醫師,亦無職權以泰安醫院名義簽約,且泰安醫院 為阮正雄獨資經營,縱若系爭合約對泰安醫院發生效力,經 營者已發生變動,阮正雄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等語 以為答辯主張,並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以為佐證(卷2第10 3頁),而本件被告阮正雄係自111年7月1日核准登記變更為 泰安醫院負責醫師,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8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任命為泰安醫院院長,兩造並 對於阮正雄獨資經營泰安醫院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其次 就被告阮正雄是否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 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而就此部分業據: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0 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略以:「旨揭醫院於111 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日變 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醫療 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概括 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在卷可按 (卷2第179頁),足見阮正雄雖係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惟其業 已概括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 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②假若阮正雄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負 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 ,則並無於接任為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後,卻於112年8月23日 以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名義發函予原告,稱「貴公司承攬本院 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 病人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 內前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 院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審查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 64,58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 註明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卷2第243頁),亦 足以作為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原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後, 對債權人即原告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通知之佐證,而生債 務承擔之效力,否則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健保點數申復業務之理,亦顯然與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不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 概括承受前手郭正典、黃世貝醫師經營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 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及於被告部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 關。是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 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 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並應履行謝瀛華所簽署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是原告自應 就被告知悉謝瀛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固於110年4月8日簽訂,惟其上所列之甲 方泰安醫院記載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 負責醫師為郭正典醫師,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 位,也未經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 系爭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泰安醫院 於000年0月間之負責醫師固為郭正典,然並非不能授權院內 其餘醫師與他人進行業務磋商或簽訂契約行為,況且,①由 原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卓越雜誌、工商時報等報導(卷1第32 9-346頁),均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並經 媒體發表文章於報章雜誌,②而原告亦於110年5月起在泰安 醫院提供復健醫療服務,雙方並按月計算服務費用後,由泰 安醫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提出 之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以為佐證(卷1第325-327頁),泰安醫院 甚且將健保署寄發之帳單提供予原告作為雙方對帳之依據, 更甚而於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要求原告備齊相關資料 交由被告辦理申復,有上開對帳單、泰安醫院函在卷可據( 卷1第129-163頁,卷2第243頁,卷3第229-245頁),因此, 若泰安醫院對於謝瀛華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情並不知 悉,則泰安醫院並無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8日終止合約 時止,均與原告按月核對復健業務對帳單之理,並由泰安醫 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泰安醫院明知謝瀛華簽訂系爭合約,卻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或反對意見,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 謝瀛華代表其簽訂系爭合約,泰安醫院應負擔系爭合約所訂 之契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部分:  ⑴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 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等語,據 此,若原告知悉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無 可能在系爭合約書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意」之文字列為 契約內容,則泰安醫院採取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 額管理制度時,即應由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本 件即應視泰安醫院有無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逕加入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②而此部分經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台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關於「泰安醫院於110 年第4季、111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是否加入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以及/ 或任何其他總額管控方案?泰安醫院於何時加入?若有退出 ,係於何時退出?另請協助提供泰安醫院申請參加方案之文 件」等情(卷2第295頁),經健保署台北業務組於112年9月23 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734號函覆略以:「本組健保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採申請制,泰安醫院僅110Q4及1 11Q1申請加入,111年方案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於7日內 申請,該院未於期限內申請參加,故自111Q2起未參加」等 語(卷2第299頁),足見泰安醫院在110年Q4(即第四季)、110 年Q1(即第一季)於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因此,原 告主張:泰安醫院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嚴重違 反系爭合約要求應先與原告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 類方案之約定,顯然構成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③次就泰安醫院於110年第四季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經健 保署承辦人員徐正能於111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被告對帳人 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 斷頭核付?」、「如不願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 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抽送專審」、「一個泰安醫院卻是 兩個門、住診不同體系老闆,但實績估算超額表示一起合併 算,目前應是按C2級、70%抽樣,會比去年12月26日抽審A級 、30%還要多,但囿於110Q4結案在即,且在一星期(含假日) 就要送專審」、「門、住診一定要同步,如要斷頭就一起採 斷頭,如要加抽就加抽,不能單獨各做各的」等語(卷1第89 頁),而經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於回覆健保署承辦人員徐正 能「泰安醫院門診與住診不斷頭」後,並將上開回覆信件轉 寄予原告對帳人員蕭雅貞略以「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 」、「因為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 保署加抽」等語,蕭雅真則回覆「如果之後院方有什麼改變 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已於110年第4季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亦可以確定。  ④再經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向斯時泰安 醫院負責醫師黃世貝詢問「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 現在111年4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 2的點值核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 住院洗腎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 總一下,1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 姐說斷頭總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 健保局了解…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 一暫付款通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 5跟0000000(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 00…顯示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 煩請@泰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 「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 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 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 」、「只是111年度…還是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 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的權益」等語,而於111年6月23 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進行協調時, 原告於健保署提出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107-120頁),始 發現泰安醫院於110年第4季即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不僅未告知原告,更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足見泰安醫院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2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主張泰安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等語,亦可確定。  ⑵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實際收到保險 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自費或部分負 擔之現金為原則。現金收入:掛號費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 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 拆帳比例分配之。前項『甲方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 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 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 報及對帳資料,應包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 ,乙方得指定代理人共同對帳。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 於扣除代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 應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 發薪資料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 單,5/30匯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 暫結計算代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等情,因此 ,依約泰安醫院即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將雙方對帳,並扣除 其代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可以確定。  ②而原告主張:泰安醫院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均未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拒不 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至第256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約等語,有上開律師函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49-51、55- 5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予爭執,因此,原告上揭主張自 屬可採,亦可確定。  ⑶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並 經其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應可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 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起 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等語,而被告就未付款部分, 並不爭執,此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會算,並經函詢 健保署確認部分款項後,被告對應給付原告款項共3,666,97 9元之部分為雙方會算結果之部分,亦不爭執,堪予確定。  ⑵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多 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能不 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何損 失,並無正當理由等語,但是,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查管 控方案並不相同,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中之「醫 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三年 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此有健保署台北業務組之醫院總 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在卷可按(卷1第61-86頁), 而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係指在健保給付醫療院所經費固定的總 額支付制度下,健保醫療服務先以相對支付標準點數反映, 每點給付金額回溯性計算,當醫療服務點數大於預算總額, 每點給付金額(點值)降低,反之增加,因此,僅會造成申報 點數獲得之給付不如預期,尚難認為將發生被告所稱多做的 都不會算進去之結果,況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 已多年未實質營運,被告亦非上開方案中所稱之新醫院,因 此倘若被告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醫療服務,都會被 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刪點數,直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 少,惟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是否加入上開分級審查點值管控 方案之情況下,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向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申請加入上開方案,致使泰安醫院之健保總額點值 遭健保署核刪,造成申報點數減少結果,自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②經兩造於訴訟中會算後,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款金 額6,420,235元(卷3第33頁),再扣除被告泰安醫院分潤20% 後,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為5,13 6,188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⑶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  ①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裝潢費用對帳單 以為佐據(卷1第123頁),但是,該對帳單表格並非裝潢費 用之原始單據,乃為原告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文件,而該 表格內記載發票抬頭為泰安醫院,廠商分別記載為裕家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慶鴻(小士兵)、豐達冷氣、極典國際,依會 計準則規定顯係為泰安醫院付款取得之憑證,則該裝潢費用 是否為原告付款,自無從以該表格以資為據;況即便原告 支付裝潢款項,亦無從以表格作為其付款之憑證;又被告 亦主張裝潢費用乃為華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另該對 帳單上加總之金額為1,958,074元,原告就其主張「分10年 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值」之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或依據以為佐證,足見該對帳單表格是否果為原告支出之裝 潢費用,已非無疑,則其主張:受有裝潢損失1,762,267元 等語,自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②就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搬遷費用單據以為 佐證(卷1第126頁),但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日 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合約內亦無自動展延期間或續約之約 定,則至合約期間末日(即121年7月31日)止,原告本即應將 設備器具予以搬遷,即非屬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且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於一方違約致令他方須提前搬遷,應由違約之 一方賠償搬遷費用損失,或是合約終期後應由泰安醫院負擔 搬遷費用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損失48,825元, 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可以確定。  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等部分,均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就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等情,據此,除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 可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 爭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他 方違約金200萬元,可以確定。  ②但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合約帳款,亦未經原告同 意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加入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 值管控方案,致健保點值遭健保署核刪,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乃係因被告違約之原因而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 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 始以不實事由終止契約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主張:依 據雙方間之對帳單記載(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 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 入遭健保署核刪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 496元等語,亦顯已逾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自亦無從 以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可採,亦可確認。  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 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 應賠償他方違約金200萬元,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本件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 ,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受損 害僅有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5,136,188 元、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期 間係為110年5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於111年9 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雙方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僅有1年 4月許,自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亦不致再發生其他損害, 因此,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違約金損害額應以未履行合約期 間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適,據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 約金於16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㈤另就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負擔款項而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返還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部分,被告係以:其已將11 0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給付予原告,惟因上 開期間之健保點值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致泰安醫院被扣款, 此部分原告即應將依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返還等語; 但是,雖然本件雙方之會算,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111年2月 起之合約帳款部分進行會算,而就被告所主張應依合約分擔 款項返還款項之部分,為嗣後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而非屬未 給付項目而未列入雙方會算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後,列入減項項目以為扣減,應可確定; 其次,就遭健保署回溯扣減之證據,或就110年5月起至111 年1月止期間合約帳款未經會算帳務項目之證據,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應可確定;另外,健保署函覆之文件所示,泰安醫院僅於 110年第4季(即10月至12月)、111年第1季(即1月至3月)向健 保署台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則於110 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於起訴前 按月於對帳單簽章以為確認,並由被告付款予原告,自無再 准許雙方就已確認之合約帳款再重新進行會算之必要,亦可 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溢領1,123,547元款項,並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⑵就雜支費用8,045,23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雜支費用分攤明細 及各項單據以為佐據(卷3第59-175頁),但是,系爭合約內 並無由原告分擔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電梯 電機維護費、場地租金等雜支費用之約定,被告主張分擔, 即無從認與系爭合約相符合;況且,雙方於起訴前之110年5 月起至000年0月間會算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上開雜支費 用,被告更業已依據上開會算結果給付予原告,則被告以雜 支費用合計8,045,235元主張抵銷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 定。  ⑶就台北市勞動局裁罰9萬元部分:  ①按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85年台上字第2 727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本件原告雖以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系爭合約也 未約定原告應製備、保存人員出勤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告 撤出被告醫院時所攜走之文件與物品,悉數經過被告同意才 帶離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 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合作期間,由乙方(即原告)聘選 合格復健科醫師、治療師、PT、OT、ST等醫事工作人員,人 員數量與資格及醫療品質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督考評鑑 標準,且醫事人員應將執照登錄於甲方或報備支援」、「復 健中心之醫師及醫事人員由乙方管理,為使整理流程順暢, 以乙方訂定之流程為主,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事行 政作業統一由甲方處理,乙方須配合甲方相關行政作業,如 有執行業務上之困難及人事上異動,可雙方協商共擬之」、 「與合約第三條之合作範圍所聘任之人員,產生勞資糾紛, 由乙方處理」、「人事費用除門診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 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 卷1第305頁),因此,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聘任合格 之復健科醫事人員,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享有完整人 事決定權,並由原告逕給付薪資予復健科醫事人員,若產生 勞資糾紛,亦由原告負責處理之,足見復健科之醫事人員係 從屬於原告,並非與泰安醫院成立勞動契約,而係與原告成 立勞動契約,自可確定。  ②惟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 查,並於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 以:「主旨:受裁處人(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姓名、裁處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經本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 實施檢查,發現:㈠受裁處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獨資型態經 營泰安醫院,受檢時表示全數留用復健科勞工,僱用謝東良 、林俊德、田鈞仁、陳英豪、徐瑩純及王嘉翎為物理治療師 ;僱用孫承芳、張瀞心、黃詩涵及賴泫宇為職能治療師;僱 用陳旻汗及邱佩君為語言治療師;僱用履昕穎、陳淑玲及毛 麗雯為行政人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周排定1例假與1 休息日。㈡經查,受裁處人所僱復健科勞工自111年9月16日 起改以電子系統打卡紀錄出勤(原以打紙卡方式記錄出勤), 故受裁處人僅備置111年9月16日起抽查勞工之出勤記錄受檢 ,受裁處人因故未能提供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抽查勞工之 出勤紀錄,致本局未能釐清抽查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影響抽 查勞工權益甚鉅,受裁處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上開裁處書 在卷可按(卷3第43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③上開裁處書固然係以阮正雄為受裁處人,但是,泰安醫院復 健科之勞工既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在台北市勞動 局抽查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時,無論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均有提供勞工出勤 紀錄予泰安醫院備置及台北市勞動局檢查之義務,而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但是,勞工 出勤紀錄應備置於勞工出勤場所,以供勞工申請副本,自不 得任意將之攜出,此項法律規定並不因為兩造間系爭合約而 受改變,而原告自承其於撤出醫院時將之攜走(卷3第220-22 1頁),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時以泰安醫院未備置11 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處以罰鍰9萬元,自應 由原告負擔,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其遭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裁罰9萬原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非無 據,亦可確定。  ⑷就被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及保證利潤300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 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5/01-112/05/31),該期間甲 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佰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 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度保證所得陸佰萬 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或疫情發生,以實際拆帳比例計算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卷1第306頁),但依據雙方會 算結果(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遭健保署核刪 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496元,顯已逾 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110 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累積所得」未達300萬元,或須由 原告補足差額之數額,自無從以此做為其抵銷主張有理由之 依據,是被告以保證利潤30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②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 乃係因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自非原告違約所致,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 其主張原告違約而以違約金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亦非有 據,自亦不能准許。   ㈥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①未 付帳款3,666,979元、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③ 違約金1,650,000元,④並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9萬元,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確定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10,363,167元(即未付帳 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約金 1,650,000元,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 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①而就未 付帳款部分,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以義謙法律事務所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49-50頁),則被 告即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②又就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173頁),則就 此部分被告即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③原 告復又於112年4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分別以民事準備程 序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減縮聲明,因此,原告請求就 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就其中8,204 ,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就其中504,944元部分 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帳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 約金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被告以其遭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部分亦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3 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 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8,204,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 日起,暨其中504,944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6

TPDV-111-重訴-109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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