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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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碧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 上訴暨理由狀」,係就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對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 第2號裁定(即將抗告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部分,下稱113年5月30日裁定 )提起抗告之意,是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抗告人對於113 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即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03

TPHV-113-國再-2-20241203-8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祥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03

TPHV-113-重上-50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 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 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 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 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 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 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03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張文學 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億2,829萬9,6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准許其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億2,829萬9,63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向執 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4日函通知不予 停止執行,該通知屬於裁定(即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性 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理由參照),則抗 告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異議,性質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嗣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21日函 通知准予停止執行,係依同法第2項前段另為處分性質,經 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有理由,於113年6月5日另為處分(即本件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議,因司法事務官認該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裁定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已提起本案 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事件 審理中。系爭本票除係伊遭脅迫而簽發外,亦有經修改、變 造之疑慮,業經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 合於本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及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此為本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定。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 1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因112年9月 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如伊 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28,299,630元,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伊自始無違約,違約金債權不發生,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 本案訴訟卷第9至13頁起訴書),堪認抗告人非以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為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與本法第195條第2項本 文要件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 加主張系爭本票可能遭變造之原因事實,但已逾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本案訴訟卷第81至83頁),亦與本法第19 5條第2項本文要件不合。揆諸上開三.說明,抗告人依本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9

TPHV-113-抗-1106-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 文件或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 詮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為擔保壹詮公司及 第三人廖建隆、郭盈均(下合稱壹詮公司等3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9萬7,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壹詮公司等3人對伊負債1,0 39萬7,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爰向原法院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30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 處分)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 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壹詮公司等3人於111年10月 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8日、面額為1,039萬7,0 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未舉證其於清 償期屆至時,有向壹詮公司等3人提示票據而未獲付款。且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記載,系爭本票係壹詮公司等3 人與第三人郭厚容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壹詮公 司等3人,無郭厚容,可見相對人聲請內容與證據不符合, 原法院未善盡審查義務。再者,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台塑郵局 0004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壹詮公 司等3人及郭厚容,其上記載之借貸契約書編號與系爭本票 上所載契約書編號不同,原法院未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票據或契約債權,以及郭厚容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經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為無 理由駁回抗告,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司拍卷第3至9頁、第36至40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須就已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且相對人是否可自壹詮公司之其他抵押物受償,非屬原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已為付款提示,且所提出之證據即系爭本票,與其主張之發票人不合,且原法院未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或契約債權,以及郭厚容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係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所有權人:再抗告人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區 ○○段 382 707.00 100000分之7820 以上土地登記原因:買賣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及用途 權利範圍 1 625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七層 層次:四層 層次面積:110.09 層次總面積:110.09 陽台:10.5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段628建號:8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9

TPHV-113-非抗-117-2024112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吳思磊 訴訟代理人 郭竹鎧 被 告 陳志標 郭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 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 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郭毓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標於101年10月間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 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本為美金100元至 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 益6%至10%,陳志標遂邀郭毓修、訴外人顏家誠,應自行成 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從102年2月起,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 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 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 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原告經介紹後於102年 4月3日同意投入新臺幣15萬1,200元,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 之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下旬,MRA 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原告尚未獲取任何利潤,受有 投資款15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00 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志標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並無侵權行 為,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僅介紹顏家誠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毓修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 擊廣告事業」,原告因而投資,嗣因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 ,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損害等語,有被告、訴外 人顏家誠、陸又綺、賴怡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錦焜、夏 淑蘭、成家聰、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證述為憑,被 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3年6月,郭毓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433頁)可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㈠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志標抗辯伊只是投資 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金簡易-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 原告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 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 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   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 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 ,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 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 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 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 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 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再-63-20241126-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焦韋菱 再審被告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 之規定,並不妨礙當事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再審之不變期 間亦不因此而延長。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 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 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簡訊截圖、中和分局書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暨光碟等 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嗣經書記官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為更正處分,原確定判決及書記 官之處分書依序於112年1月6日、16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 郵政信箱,均經再審原告以「有正當理由請假」為由而拒收 ,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 公告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按當事人如以 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 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 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 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書於112年1月6日送至再審原 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時,生送達效力。 ㈡、原確定判決依法本不得上訴,參照前開一之說明,不因原確 定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妨礙再審原告為提起再審之訴 之訴訟行為,故無須待再審原告之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後,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6日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 審原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永和區),於同年2月9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2

TPHV-113-再易-9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店鋪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沈玉珍 沈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4,36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已修正 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及民國112 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明。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沈玉英(下以姓名稱之)應將如本 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16.41 平方公尺、編號第64號店舖(下稱系爭64號店舖)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且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8,412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4 號店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563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4號店舖之日止之 利息;⒉沈玉英、上訴人沈玉珍(下以姓名稱之,與沈玉英 合稱上訴人)應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26平方公 尺、編號第70B號店舖(下稱系爭70B號店舖,與系爭64號店 舖合稱系爭店舖)予被上訴人,且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5,6 74元本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0B號店舖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7,207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B號店舖之日止之利 息,其中一人為前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 沈玉英、沈玉珍各應給付逾3萬7,837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 為不真正連帶;⑵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沈玉英、沈玉珍按月 給付各逾3,603元本息部分,及其2人為不真正連帶;⑶就前 開⑴、⑵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店鋪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格定之,此據原審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320號裁定核定為153萬3,659元(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 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限期命上訴 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1

TPHV-113-上-228-2024112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昌動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 3,344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1萬9,524元(計算式:1,540 萬9,746元+1,150萬9,778元=2,691萬9,524元),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37萬3,344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 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1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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