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昌動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
3,344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1萬9,524元(計算式:1,540
萬9,746元+1,150萬9,778元=2,691萬9,524元),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37萬3,344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
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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