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BF000-A11306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3063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彭昱善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如起訴書所載。受害人因心理身理受到創傷,導致心理疾病
,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此請求損害
賠償86萬元整。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 年2 月11日16時宣判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辦案進行簿1 份及113 年度侵訴
字第4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茲原告代號BF000-A11306
3 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遲至114 年2 月19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SCDM-114-侵附民-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