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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BF000-A11306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3063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彭昱善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如起訴書所載。受害人因心理身理受到創傷,導致心理疾病   ,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此請求損害   賠償86萬元整。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 年2 月11日16時宣判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辦案進行簿1 份及113 年度侵訴   字第4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茲原告代號BF000-A11306   3 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遲至114 年2 月19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SCDM-114-侵附民-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阿茂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阿   茂」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   「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   時1 分、12時2 分、12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   10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乙○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層轉交予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所涉犯罪名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6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90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每月3 萬3000元代價,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阿茂」之人,並有提    領告訴人吳季鈜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求職,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們,讓廠商可以匯款進去,我再去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到1 個對方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付給對方,我    的薪資是每月3 萬3000元,從頭到尾是暱稱「阿茂」之人    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們是詐騙集團,也不曉得我是在    做車手之工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茂」之人,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他人。    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珊珊」、「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時1 分、12時2 分、12    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10分許,各匯款5 萬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3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    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述綦    詳(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幀、告訴人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2 份、被告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 年度 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    474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400號刑    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14至21、23    至28、35至39、42至52、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述其自始至終均僅    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所指暱稱「阿茂」之人聯繫,    從未與對方見面,亦未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也未面    試,復不知所指陳稱提供其工作之該公司的正確名稱、營    業地點及經營項目等為何,更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    性質及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何以信任對方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提領後交予特定之    人?又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    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確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開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    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所指該暱稱「阿    茂」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其辯稱自己所    受雇之該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等攸關該公司    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此均未見被告細    加詢問及查證;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對方指    定之人斯時,無論係暱稱「阿茂」之人或其他向其收款之    人均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於    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所提供勞務內容等亦不    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況且苟若真係合    法經營下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衡情自應藉由該公司本身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進出款項,且僅需透過轉帳、電匯等方    式即可處理款項間流動,又何有必要利用被告名義之個人    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特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特定人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述內容    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後,其再提領後交予他人    如此區區並非辛苦之勞務,卻可輕鬆獲取每月3 萬3000元    元之代價,是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得報酬間顯然並不對等,    且背離常情,益徵該暱稱「阿茂」之人以高額代價,向完    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供以匯款,再提領出後交付    他人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此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    而無條件配合對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暨其所為提    領款項後交付亦會係不法犯罪之作為等毫不在意,而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確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詐騙告訴人吳季鈜,致渠匯入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均提領後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是被告顯具縱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    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或購買其他資產    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    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    手提領或取款、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    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    ,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季鈜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吳季鈜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自稱「Vip 線上客服」之    人、被告所陳述暱稱「阿茂」之人、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    人吳季鈜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吳季鈜受詐    騙後匯入款項,其即提領該款項再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    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接觸暱稱「阿茂」    之人,並未犯罪云云,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罪名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金訴字第    715 號卷第66、80頁),且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阿茂    」之人、通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及自稱「Vip 線    上客服」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交    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提領告訴人甲○○    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吳季鈜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    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6歲之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陳稱: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吳季鈜受詐騙後匯    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    他字第810 號卷第65頁),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    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CDM-113-金訴-71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380、1720、1897、199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被告   採尿之照片4 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被告提示簡   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温進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   所犯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2日;②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106 年3 月3 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3 月17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又上開②及③案件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揭①及④   案件自106 年7 月15日起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29日假釋   出監,刑期至109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   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   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   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審酌被告4 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相同,罪質   仍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送鑑   定結果:驗前實秤毛重1.65公克,淨重0.292 公克,使用量   0.194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8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   1.456公克,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26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參,顯見尚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CDM-113-竹簡-165-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2190、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呈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   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第   10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第15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發動」,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彥儒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7 幀、警員楊光弘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呈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交簡   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2 月   21日確定,並於111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次犯行,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論處之竊盜犯行不具有類   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   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本案   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   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各竊得之重型機車各係被   告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   前揭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於已供   述:已不知丟棄在何處等語甚詳,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 第12195號   被   告 徐呈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彭德興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彭德興),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90 號) (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邱美英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邱美英),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 90號) (三)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 得陳慧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陳慧敏),得手後騎車離去。(112 年度偵字第12195號)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邱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 度偵字第12190號卷)。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 第12195號卷)。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3-竹簡-5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16 號、11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    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公    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銳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綽號「周先生    」之人持薛清輝的個人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銳豐公司,薛清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行。該綽號「周先生」之人及所屬人頭公司集團取得銳豐    公司相關文件後,復以「支票阿傑」名義販售予盧一帆,    讓其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犯行。嗣盧一帆及羅育祥(以    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並    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盧一帆提供空殼公司即銳豐公司    之登記資料,於109 年8 月5 日起,分別自稱為銳豐公司    採購「陳文雄」及經理「李志龍」,向大綜電腦系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綜公司)業務員廖柏維詢價,並透過電    話及電子郵件,向大綜公司訂購「Win Home1064-bit,中    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PRO 10 64    -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 軟體10套及「Off    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 」軟體2 套(總價值為9    萬363 元,以下簡稱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且留下原為    羅育祥所申設使用經移機至新竹後變更為劉哲愷(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市內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 .hinet .net」 等    作為聯繫方式,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誤認銳豐公司將如期    支付貨款,遂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開    軟體商品均寄送至羅育祥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之居所,由羅育祥全部取得,羅育祥曾有將    商品交由盧一帆持往臺北地區銷售換現,所得款項6 萬多    元亦全數再交予羅育祥。又盧一帆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    接獲廖柏維通知欲至上址拜訪,旋轉知羅育祥出面搪塞,    羅育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向廖柏維自稱係銳豐公司    經理「李志龍」,並與廖柏維互換名片,藉此取信廖柏維    。嗣廖柏維於同年9 月2 日看到新聞報導,驚覺報導中所    稱犯罪地點即係先前拜訪之銳豐公司所在處,且犯嫌樣貌    與斯時自稱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人極為相仿,旋撥    打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無人接聽,廖    柏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薛清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一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羅育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五)證人柯秀兒及王鉦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芷瑄    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員警函調資料說明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 年3 月10日新    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 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 份、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    5083號函1 份及所附銳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1 份、報價單1 份    、送貨單1 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及銳豐公司經理「李    志龍」名片1 份、共犯羅育祥與銳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記錄1 份、證人柯秀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市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共犯羅育祥與證人柯秀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1 幀及翻拍照片45幀、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銳豐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    日變更登記表1 份、109 年7 月13日股東同意書1 份、10    9 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及109 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    表1 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 份。 三、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在公司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之負責人,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危害經濟秩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   5000元之代價,將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負責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SCDM-113-竹簡-860-202502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   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   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             現住○○○○○區○○路000巷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19時57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復興路22號前,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温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欲竊取財物,於其翻找財物之際為 路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温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SCDM-113-竹簡-3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0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對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   ,也如實供出上游,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刑事案件,在   臉書上面看到送文件之工作,因自己年近60歲,又生活困苦   ,才會受到詐騙集團所騙,實屬事實,願測謊來證明所言絕   無虛假。被告不良於行,急需住院開刀,居住地及聯絡方式   都已陳述,無逃亡之虞。在羈押期間,被告之父親生病身亡   ,未能及時在側陪伴及盡孝道,深感遺憾,自責十分痛心,   現今還未能到墳前上香,實屬不孝,被告身患心臟病史,希   望准予交保,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1 次,絕無居無定所   之情。被告之家人親友都在南部,絕無逃亡之虞,如有再與   詐騙集團聯絡,願受最嚴厲處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僅坦承有依指示列印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後   ,持向告訴人曾雅筠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涉犯何罪   名;本案業經告訴人曾雅筠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嫌疑   人確認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曾雅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   稽,且有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且多期房租未繳,現今當已無法續住,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失業年餘,生活費用仰賴他人接濟,為賺取報酬才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上手之行為,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   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1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114 年1 月20日裁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業經告訴   人曾雅筠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足憑,   且有手機(含SIM 卡)、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為賺取高額報酬,特意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至查獲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知悉所   參與及實施之行為均有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之處,其   卻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犯行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   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之戶籍係設   於戶政事務所,羈押前所承租居處已多期房租未繳,經濟狀   款顯然困窘,暨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與本案相同之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以行使而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交予上手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以解決經濟窘境而擔   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   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開所陳述內容均   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CDM-114-聲-6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力豪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力豪因被告張勤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2 年刑保字第147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勤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劉力豪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   19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   3 年10月9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   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   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8日竹檢云執制113 執4524字第11   39048133號函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8日竹檢云執制113 執4524字第113905   2335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 年1 月9 日   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08118號函1 份暨所附拘票1 份及拘提   報告書1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又具保人及   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CDM-114-聲-1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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