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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許欽耀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許欽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被訴偽證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此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偽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 公司)所承攬新北市五股國民小學之操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 程案之下包,被害人莊思綺為告訴人東竑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明知其未將其以賴德壽與被害人莊思綺為名義而繕打之承 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簽立乙事告知被害人莊思綺, 竟於111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民事案件( 下稱本案民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經法官命 為具結,虛偽證稱有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上開簽約等語,足生 妨害於司法運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及被害人莊思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進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我在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講的都是事實,我實際上已經忘記 我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中之內容告訴被害人等語。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民事 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是否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 莊思綺乙節,論述以「證人許欽耀證稱:這個合約是單價的 問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證人莊進峯都同意要發包給原告 等語;其忘記有沒有在簽系爭契約(按:即本案合約書)前 告訴被告,但其有跟被告提原告報價;簽約後其有告訴被告 ,其忘記何時告知被告,其是用電話跟被告講,大部分是用 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3行、60頁反面第8至10 行、14、21、26至29行)。證人許欽耀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 原告之報價,且被告有同意發包給原告,是證人許欽耀雖就 有無告知被告及如何告知被告乙情記憶不清,然無從僅以此 即逕行認定證人許欽耀係盜蓋被告之大小章。」等語(見他 字卷第58至59頁),是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對於被告 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以被害人即本案民事案件中之被 告法定代理人莊思綺乙節未有正面認定,況承審法官亦以其 他證據論證被告有無盜蓋本案民事案件之被告大小章一事, 顯然「被告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乙 節之有無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 之結果。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 追者,得拒絕證言。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相同 ,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應有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 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 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有無經告訴人東竑公司負 責人莊思綺事前授權,而得以告訴人東竑公司名義與賴德壽 訂定本案合約書,此事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冒用告訴人東竑公 司名義蓋用其印鑑章乙節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是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中,自得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又法官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其具結前,法 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 結,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40頁),無異剝奪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可能讓己陷入刑事罪 責追訴之陳述,已侵犯本案被告於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 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本案 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本院尚難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與偵查中 之供述有所不符,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於 本案民事案件難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本院民事庭於 審理時亦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罪之 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是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具結後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本件關於偽證罪部分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簡上-451-202502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保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 力工具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 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本 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一時心虛,躲避盤查而撞傷員警,但所 為並未與員警有劇烈衝突,造成員警傷勢並非嚴重,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案發後也有與員警和解,經員警撤回傷害部分 之告訴,且被告素行尚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實屬 過於嚴苛,本案法重情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高中休學,現有穩定工作,按月貼 補家用,經此次偵審,已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 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所為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僅因一時心虛,為抗拒 員警上前攔停盤查,即加速駛離,過程中並衝撞員警手部, 造成員警受傷,惡性難認輕微,其犯行不僅挑戰公權力,且 對第一線執法員警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上訴 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家庭情況等,僅須 於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 反應,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上前攔停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 犯行,就告訴人(即員警)受傷部分,業由其父親(姓名詳 卷)依告訴人之意,代其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合法立案之慈 善機構(機構名稱詳卷),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2.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此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執法員警就另 涉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規避盤查)、 犯罪情節、素行(前案紀錄)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為原審 量刑時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 刑度,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並非可採。 ㈡、末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前,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礙難准許。 ㈢、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HM-113-原上訴-326-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石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石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車輛臨停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 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被告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得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許石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石蘭搭乘由胞姐許毅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實踐路與日新路口減速煞車停置於該路口時,適 有徐家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甲車煞車停止而向右偏駛,許石蘭 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石蘭開啟車門時卻疏未注意乙車騎行 於甲車右後側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行進中之乙車,使徐 家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家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石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 被告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車輛先行。是 核被告許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492-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及鍾○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係 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護字第500號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日4、5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三民店對面之酒吧,與丙○○ 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甲○○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鍾○倫夥同不詳 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⑴日7時30 分許,駕車至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麥當勞騎樓,並分別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 器之鋁棒、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 挫瘀傷、右外耳挫瘀傷並撕裂傷1公分、左後上背挫傷紅腫 、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肘挫瘀傷並擦傷之傷害,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為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鍾○ 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鍾采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餘晃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攝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 2年6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200028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暨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持鋁棒以遂 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 162頁),而鋁棒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少年鍾○倫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鍾○倫夥同不詳之 數人 一同參與,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 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人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 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 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鍾○倫,於行為時僅係年滿17歲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 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 ,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鍾○倫的 實際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6、100頁), 而鍾○倫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 有限,被告能否從鍾○倫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 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鍾○倫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鍾○倫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 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 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 犯行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 預謀犯案,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訴字卷第199至202頁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行為持續時間 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非至惡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 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軀致傷,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調解期 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當庭已先為給付12,000元,並表 示將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 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鋁棒,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張建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YDM-112-訴-136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造 成見聞者心理上不適之感受,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有在身心科就 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甲○○竟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靠近王OO並對其稱:「欸你要看嗎?」等語,隨即徒 手將褲子褪下並掏出陰莖,且做出自慰動作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王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627號、第5478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玉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 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燦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以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奕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呂玉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 在我哥哥那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他人等情,被告於本 院準備期日係供稱:去年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我 有去掛失止付,且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卡套內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觀諸本案 帳戶之變更紀錄,本案帳戶僅於90年7月6日及105年10月25 日曾分別向中華郵政為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 帳戶之變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60頁),核與 被告所辯其於112年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且有掛失等 節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一直是我哥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然又供稱: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我沒有跟我哥確認過他是否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17至118頁),衡情若自身金融帳戶於家人借用期間遭 警示且知悉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之情況下,理應會向借用人確 認金融卡及密碼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卻自陳未向其哥哥確認 金融卡之去向,其辯詞實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均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其哥哥使用等節,且被告 於歷次偵審中關於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予他 人、去向之供詞均有歧異,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由其哥 哥使用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按欲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 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 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 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以觀,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本案 帳戶之餘額僅剩62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交出接近結清之 帳戶情形吻合,且本案帳戶亦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 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 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時,已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 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 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 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 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 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 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 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⒉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 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減輕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張奕棠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沈燦燊 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璇」、「Carousell線上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向沈燦燊佯稱:因旋轉拍賣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沈燦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7時2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燦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627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沈燦燊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8627卷第27至41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627卷第47、49頁) 1萬2,012元 2 告訴人 林以堯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姿妘」、「林嘉偉」、「吳主任」向林以堯佯稱:需簽署金融協定,始能讓買家順利下標露天拍賣商品等語,致林以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7時18分 ㈡112年6月14日17時3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526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林以堯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47526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526卷第25至27頁) ㈠2萬9,985元 ㈡1萬7,985元 3 告訴人 張奕棠 於112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CACO服飾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並以LINE暱稱「湯先生」致電張奕棠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奕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 ㈡112年6月14日16時57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82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張以棠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54782卷第38至4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782卷第57至59頁) ㈠4萬9,986元 ㈡2萬9,985元

2025-01-24

TYDM-113-金訴-770-20250124-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徐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及第122頁)。本院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德佑、徐德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佑、徐德旺犯後態度不佳, 並無悔改之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見原判決第2頁)。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均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被告徐德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徐德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 2人犯後態度欠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1頁),並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約30萬元,此亦據被害 人家屬陳有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籌措賠償費用。至被害人家屬質 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2人就本件 工程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 司)投保工程意外險,然被害人家屬無法取得賠償金額係因 被害人身故之際並無直系血親及配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惟被害人兄弟姐妹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故國泰保險公司方無從依其等聲請給付保險 金,被告2人亦有與國泰保險公司確認上情等情,有被告二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害人家屬、被告2人與國泰保險 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是自難 以此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欠佳,而需加重刑度。是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應加重其刑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徐德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第23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德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德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 所載「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更 正為「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16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德佑、徐德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德佑、徐德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曾景雄發生死亡結果,是 核被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徐德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佑為本案工程承 攬人、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2人 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 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而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 定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並負擔喪葬費用,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德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承攬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徐月香新建住宅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 程」部分交由徐德旺(即春旺企業社)再承攬;徐德旺聘僱曾 景雄從事模板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徐德佑 、徐德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先於該處優先設置護欄、護蓋,再 設置安全網,最後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 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徐德佑並應於事前將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徐德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德佑竟疏於告知徐德旺,而徐德 旺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曾景雄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景雄於 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 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 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 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墜落 高度約3.6公尺),經送往桃園市○○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徐德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旺承攬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之事實。 (2)徐德旺聘僱被害人從事模板作業之事實。 (3)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害人墜落處無防墜設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從3.6公尺高)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桃檢營字第111001479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又 被告徐德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025-01-23

TPHM-113-勞安上訴-7-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圳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金圳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市區 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市區富華路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 交岔路口向左轉至同市區富華路,適有林雨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 通過,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前滑行倒地,林雨蓁因而受有雙手 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吳金圳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雨蓁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 見林雨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雨蓁之傷 勢,或協助將林雨蓁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金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137至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6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 第39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擷圖照片14張(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4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3002605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 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33至35頁)、Google街景服務地圖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55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函 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 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 部分,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35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 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佐,且 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 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不為救護或 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 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 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 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富華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 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自摔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69頁)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交訴-45-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寬哲 黃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1、12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寬哲、黃智乾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寬哲經原判決所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智乾經原判決所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寬哲、 黃智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現已認罪,且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 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寬哲所為本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被告黃智乾所為本案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 黃寬哲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黃寬哲則為被告黃智乾之表 弟,A女先於111年2月19日投宿於被告黃寬哲住處房間,翌 日(20日)再與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 被告黃寬哲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黃智乾則利用在汽車旅館泡澡、唱歌過程,於違反A女 意願之情形下,伸手觸摸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被告2人所犯,固為所法不容,惟其2人除本件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寬哲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而觸犯本章,被告黃智乾 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被告2人所犯均係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 告黃寬哲、黃智乾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分別給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 元,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示願意予以被 告2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170-1、205、209至213頁),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犯 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 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A女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各自對告訴 人A女為二次合意性交及一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告訴人A 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寬哲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寬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 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70-1頁),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19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甲○○○之子,為丙○○之胞兄,其與甲○○○、丙○○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 丙○○,為甲○○○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南豐路房屋),詎其 未得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南豐路房屋,並與 甲○○○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許增欽( 即甲○○○之子、許○○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幾經員警勸說,許○○始離開南豐路房屋。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丙○○有家庭成員關係, 並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那是伊從小出生長大的家,伊的父母也都住在 那裡,那天是小年夜,伊去是要探視父母,伊走進去時門沒 有鎖,進去後許增欽叫伊離開,他是伊的大哥,後來他一直 叫伊母親把伊趕出去,伊母親就聽伊大哥的話叫伊出去,原 本是要伊出去講,母親就跟伊一起往外走,走到伊父親房門 口時,許增欽又跑進來,就開始藉機會要跟伊發生肢體衝突 ,伊把手背到後面,許增欽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 警察來了之後,許增欽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 」,然後許增欽用客家話跟伊母親說「把他趕出去」,所以 伊母親就叫伊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 在那邊,是許增欽一直強力阻擋伊,他也不是住在南豐路房 屋內,他是住隔壁,他一直告伊,他們想利用告訴逼伊受不 了去自殺,因為他們知道伊有憂鬱症,許增欽他們是要防止 伊在父親生前接觸父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告訴人 甲○○○稱被告並未經過同意侵入伊住處,然與被告辯解內容 不符,被告辯稱母親要跟被告在客廳講話,之後許增欽出面 阻止,母親又帶著被告往天井走去,顯見被告母親只是不願 意許增欽與被告正面發生衝突,並未禁止被告進入該處。原 審當天勘驗的光碟,均係員警到場後密錄器的錄影畫面,並 無法證明在員警到場之前,被告未得到母親同意進入該處。 員警到場後,被告始終表示「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 「為什麼不給我回來」、「我還有權利,我爸媽還沒、都還 健在」、「我過年不能回來探視父母唷」、「這我的自由阿 」、「…出生長大的地方,沒有人有資格趕我走」等語。被 告主觀上以為出於血緣之故,自己有權利使用該住宅;雖然 被告與母親及胞弟、弟媳均曾有訴訟糾紛,然而過去的訴訟 糾紛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並不願意一直牽掛在這些不愉快的 事情上面,在小年夜一般家人都團聚之時,被告也想返回該 處探望父母親。而被告的父親於本案發生後2週即往生,被 告並非不知道自己與兄弟之間關係緊張,且同居該處的許增 欽不久之前尚才因為家產爭議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應當有許多不滿,見被 告小年夜來訪,自不可能笑臉相迎。然而被告父親年老病重 體衰臥病在床,又正值年節其間,被告知父親在世時間不長 ,為盡人子孝道,即便會遇見許增欽,被告仍執意前往父母 親住處。換言之,被告的目的與動機都不在於破壞他人居住 的安寧與對於居住場所的使用權限,被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罪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 1時許,被告未經伊允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 一進門就一直罵伊,伊請被告出去但他不出去,後來警察來 叫被告出去,他也不想出去,他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 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2頁)。  ⑵證人許增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 被告進入伊母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伊當時在隔 壁南豐路144號,被告大聲辱罵伊母親,伊就護著伊母親, 後來伊就報案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23至2 5頁、第91至92頁)。  ⒉此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93至9 5頁、第97至107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4至126頁)。  ⒊本院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為:被告要進入 屋內,但是被一男子推擠,在該處以客語、夾雜國語互相交 談,當場有被告、許增欽、甲○○○3人,畫面中間爐子上鍋子 正在燒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可 知告訴人等人不願讓被告入屋内為實情。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 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 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 ,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 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丙○○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曾發生紛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 損等罪確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甲○○○將其所張貼、內 容為「許增欽 丙○○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 (其內容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甲○○○提出 毀損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2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83至92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既 曾有紛爭,告訴人甲○○○、丙○○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南豐路 房屋之情形下,自無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 當知悉。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伊 只回家(南豐路房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伊父親(註:被 告之父嗣於112年2月4日往生)的,但在家中父親沒有話語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當 時,事實上對於南豐路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佐以其與 告訴人甲○○○、丙○○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若以小年夜 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進入南豐 路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逕行進入 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⒊至被告所辯:原本母親是說要伊出去講,是要叫伊去客廳講 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經過同意 侵入伊家,他一進來就罵伊,伊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等 語不符(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況員警獲報到 場後,告訴人甲○○○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罵我、罵我」 、「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現在都不 叫我父母,叫我劉菊妹」等語,嗣經被告稱:「這是我從小 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一語後,告 訴人甲○○○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因之回稱: 「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我不准你 回國」等語,告訴人甲○○○遂再向被告稱:「你出去、你出 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去外面講, 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此有原審勘 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 、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多年來 紛爭未止,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後,又生爭端,告訴人甲 ○○○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南豐路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所 為實已侵擾告訴人甲○○○等人之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於未得 告訴人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何逕行進入南 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端,侵擾告訴人甲○○ ○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 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南豐路房屋,自陳先前曾 長年住居該處,對於南豐路房屋過往之人事情景,非無情感 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為輕 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 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 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雖不能憑為其逕 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父親,回家探視父親,卻差 點遭受大哥許增欽殺害,後來到場員警處理不當、執法不公 ,加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草率結案,檢察官將一個 受害人直接起訴成為被告,這案子讓全社會看到,父母仍在 世,兄弟姐妹為了搶家產,聯手荼害被告及被告的兩名無辜 小孩,原審判決把家暴合法化,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隨便編理 由就可以入人於罪,被告當時只是為了回家探視父親(父親 於112年2月4日過世),請還被告清白云云。然查,被告侵 入住宅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2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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