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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王豪恩(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白韋聖(其涉犯 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志龍受白韋聖之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志龍與王豪恩 、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 ,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 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 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 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 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 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 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蔣長秀。蔣長秀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 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1頁 、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5頁、第38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韋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6 頁至第81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蔣長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 案資料(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王豪恩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1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 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蔣長秀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是該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118-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續恩(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 頁),並就其餘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 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辯稱被抓以後才知道涉犯詐欺及洗錢,其覺得是被騙的云云 (見偵卷第14、116頁),而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 ,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犯「(舅舅)路遠」、「依依不 捨」、「舒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尚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之情形。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 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自陳為二專 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前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又在毫無合理之理由下, 替從未謀面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 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 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不宜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社會經驗低 ,對於事情判斷非常薄弱,之前有高雄地院幫助詐欺之前科 ,也是來自於他網路認識的朋友,毫無判斷能力的就將母親 未使用的帳戶拿去給該名朋友使用而涉及該案;在這次因被 感情上詐欺,以為可以找到真愛而陷入這次刑事事件中,從 卷證資料中仍然可以看到於原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網路暱 稱「林依依」,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引用欺騙被告感情, 將其所鎖住在這件犯罪行為中,卷證當中被告所有互動對象 都是自稱為「林依依」的舅舅網路暱稱「路遠」之人,請審 酌給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亦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年富力強,竟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 手之工作,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本件收取金額高達新臺 幣20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 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以配戴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及收據 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2、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 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5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3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準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 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舅舅)路遠」、「依依不捨」、 「舒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 因告訴人不願在刑事案件進行時,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 為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一人居住(見原審卷第1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起量,尚無過重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33-2024110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號、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莨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第11至13行『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嚴志海』應更正為『張莨琖同時出示偽造「 邱明聖」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與嚴志海』。 ㈡、增列「被告張莨琖及同案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嚴志海提出之資料即資卷當沖計算、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莨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495至497頁,本院金訴 緝卷第101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 25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 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 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 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 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又被 告假冒「邱明聖」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金訴緝卷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波 斯貓」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贓款與同案被 告潘啓東,且群組內尚有其他3名成員,顯見本案共同犯罪 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同案被告潘啓東、張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之印文,並由被告冒用「邱明聖」之名義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邱明聖」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 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暱稱「 波斯貓」傳照片檔給我的,我去7-11印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 9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意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 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邱明聖」之工作證,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 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 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偽造印文各1枚、「邱明聖」之偽造署押1枚(他卷第381頁) 2 偽造之「邱明聖」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張莨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啓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琖與潘啓東、張步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經嚴志海依該網頁所提供 之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再以暱稱「沈春華」「陳南茜」等 帳號,鼓吹嚴志海投資申購股票等假投資詐欺手法,以詐術 欺騙嚴志海,致嚴志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冒稱為「邱明 聖」之張莨琖,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予嚴志海,張莨琖再於同日12時26分至30分,將 上開詐欺贓款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 國宅門市」,交付予潘啓東,潘啓東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 多元計程車,於同日12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張步群 ,並於同日12時59分,離開上開店址,潘啓東於同日13時8 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張步群於同日13 時3分,再度進入上址店內購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以詐術使嚴志海將本人之物交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足以生損害於嚴志海。 二、案經嚴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莨琖對於上開時地,冒稱「邱明聖」交付上開收 據予告訴人嚴志海,同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轉 交予被告潘啓東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啓東、張步群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潘啓東 辯稱:「我沒有去。」「不承認。」云云;被告張步群辯稱 :「我賣他虛擬幣。」「那是冷錢包,沒有所屬虛擬貨幣平 台,用手機,在我跟幣商交易的地點,在超商外面,在我車 上的樣子。」「(潘啓東手持身分證照片是何時?由誰拍攝 ?)這是他自己拍攝的,何時拍的我不知道,我忘記我何時 取得,是他上傳到我的GOOGLE實名認證的表單上面,他哪時 候上傳我忘記了,是在交易前,交易前我會先跟他實名認證 ,確認本人,我才會交易,還有我實名認證表單上面,還有 防詐騙宣導,他要勾選,我確認,我才會跟他交易,在資料 最後一頁。」「(你在7月4日中午12點55分,跟潘啓東交易 完成並且各自離開後,還有無跟潘啓東聯繫?)沒有。」「 (有無見面?)沒有。」「(所以你只跟潘啓東見過那一次 面?)是。」「(你在全家超商大英店跟潘啓東見面交易過 程,大約幾分鐘?)大約10分鐘左右,因為我還有跟全家超 商店員借點鈔機點收現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 訴人嚴志海指訴在卷,核與被告張莨琖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北區 日興街與英士路口監視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 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台中大英店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大 英街監視影像擷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被告潘啓東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張步群手機內之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暨被 告潘啓東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 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詐欺訊息擷圖影本等附卷 ,及被告潘啓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 告張步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況 參以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於上開時地在「全家超商台中 大英門市」交收詐欺贓款過程中,並無交收虛擬貨幣之情事 ,旋即各自離去,未再聯繫或見面,是苟被告張步群向被告 潘啓東收取上開款項確係購幣款項,在其2人素不相識之情 況下,又豈有未於借用點鈔機清點款項無訛時,當場以「冷 錢包」交收虛擬貨幣,以避免交易紛爭之理?另被告潘啓東 果有親自填載GOOGLE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並向被告 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又豈有自始否認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張步群之理?是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 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 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緝-10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方○○ 方○○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遭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甲○○、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嗣因原告業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於112年6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周董」 、「王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李詩涵」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加入LINE「鴻運當頭」群組,並下載「聚祥官方客服 APP」,利用該交易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佯為「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乙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偉庭」。嗣警方接獲報案,始查悉 上情,乙○○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己○○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與乙○○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 ,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4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 0萬元-52萬元=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其 於此詐欺事件中,共獲得6萬元報酬,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原告10萬元,但原告主張之30萬元和解數額過高,無法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己○○則以:對於其與甲○○為乙○○之父、母,及乙○○為上開詐 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與甲○○婚後,經常遭甲 ○○家暴,因而於100年2月25日與甲○○離婚,當時甲○○以帶走 乙○○作為離婚條件,其因不具相關法律知識,未特別與甲○○ 約定小孩親權由父親行使,致戶政事務所登記乙○○之親權由 其與甲○○共同行使。離婚後,乙○○與甲○○共同居住,己○○未 與其等同住,己○○雖曾嘗試探望乙○○,然均遭甲○○阻止,只 要接近乙○○或與方○○有所接觸,就會遭甲○○辱罵,甚至曾在 路上偶遇甲○○後,遭甲○○毆打。己○○與甲○○婚姻存續中、離 婚後之身體安全,均遭受甲○○家暴行為威脅,心生恐懼,已 完全不敢再接觸甲○○或乙○○,致己○○事實上不能行使對乙○○ 之親權,故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 連帶賠償遭乙○○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己○○為乙○○(00年0月生)之父、母,2人於100年2月2 5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  ㈡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㈢乙○○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起訴、不起訴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35號、第32211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1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57至166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遭詐騙案現場勘查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 等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卷內可佐,且經乙○○坦承 不諱,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乙○○交付保護管束,並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偽造之聚祥公司印文1枚確定在案,此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乙○○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乙○○,受 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於現 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協助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 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乙○○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 行,具有識別能力;而當時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己○○ 部分詳後述),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自應與乙○○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已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調解 成立,分別獲19萬元、33萬元(合計52萬元)之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0號、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賠 償其剩餘所受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己○○固為乙○○母親,並於與甲○○離婚後登記約定共同行使乙 ○○親權,此有乙○○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請求己○○ 連帶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仍需視己○○ 對於乙○○之監督是否有疏懈而定。本件己○○否認有何對乙○○ 監督疏懈之情,辯稱:其與甲○○結婚後頻繁遭到家暴,於10 0年1月1日遭甲○○毆打成傷,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100年2 月25日即與甲○○離婚,離婚後未與甲○○、乙○○同住,甲○○甚 至於2人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在臺南市安定交流道附近 「寶貝檳榔攤」巧遇己○○時,因情緒不穩,再度對己○○動手 ,己○○因甲○○上開暴力行為之故,不論婚姻存續中、離婚後 ,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心理亦有恐懼,完全無法接近乙○○ ,事實上無法行使對乙○○之親權,自無對乙○○監督之疏懈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 :  ⒈證人即己○○父親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己○○與甲○○約於100 、101年離婚,約96、97年間住在臺南鹽水孫厝里時,乙○○ 已經出生,有一次甲○○跑到家中說己○○外遇,其請甲○○與己 ○○好好談,隨後洗澡洗到一半,聽到太太喊救人,便從浴室 衝出來,看到甲○○押著己○○的脖子壓在地上打人,其跟己○○ 說,既然甲○○打你,同意妳和甲○○離婚;親眼看到甲○○打人 僅有上開那1次,但有聽家人說甲○○看到人就想打,很暴力 ;離婚後,甲○○常到家中騷擾,連搬到高雄燕巢也來騷擾, 說要找己○○,己○○有說很害怕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 72頁)。  ⒉證人即己○○母親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在鹽水時,甲 ○○到家中打己○○,其也覺得很害怕,甲○○本來和己○○約在家 外面談,結果那時戊○○剛好在洗澡,甲○○在家中打己○○,戊 ○○急忙跑出來;還有一次甲○○跑到其燕巢的家打己○○,半夜 11點多,就帶己○○到高雄義大醫院驗傷,日期已經不記得, 也已不記得是在己○○離婚前還是離婚後,只記得是冬天;己 ○○和甲○○婚姻存續時,小孩還小,甲○○每次都打己○○,覺得 這樣下去己○○會被打死,不如離婚,因為己○○小孩小的時候 都是其在幫忙帶,要離婚時有跟甲○○說可以幫忙帶1個小孩 ,但甲○○說2個小孩都要帶回去,其想說那也沒辦法;因為 甲○○都會打己○○,離婚後與己○○就不敢再靠近小孩,有嘗試 過去甲○○家或學校看小孩,但對方都不同意,或把小孩藏起 來,其也有想過是不是應該聲請警察陪同,讓其與己○○去甲 ○○家看小孩,但是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⒊證人即己○○友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己○○約於101年 間在1間檳榔攤認識,那時會去檳榔攤買東西,己○○在檳榔 攤幫忙,其認識己○○時,己○○已經離婚;約101年7、8月間 時,有聽說己○○的前夫在檳榔攤那邊要打己○○,那時檳榔攤 的老闆娘打電話說有人到店裡打己○○,請其去幫忙拉開,其 到場的時候看到己○○的嘴角有流血,己○○的前夫在打己○○, 還要拿玻璃菸灰缸要敲己○○的頭,被其等擋下來;當天後來 聽老闆娘說,才知道該人是己○○的前夫,聽他們說是前夫剛 好經過,看到己○○就停下來進去檳榔攤,就只有這次看過己 ○○的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⒋依3位證人上開證述,可徵己○○所辯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曾 遭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於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曾 偶遇甲○○後遭其毆打等情,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戊 ○○所述,甲○○與己○○離婚原因僅是個性不合,且證人戊○○、 丁○為己○○父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並質疑如確如證人丙○ ○所述情節如此嚴重,為何不報警留下報警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177、179頁);惟己○○於審理中抗辯:其不報 警,是因為小孩還在甲○○那裡,必須顧慮到甲○○是經濟來源 ,且甲○○沒有其他後援,小孩需要甲○○照顧,如果聲請保護 令或報警,會沒人照顧小孩,且其對父母是報喜不報憂,所 以他們知道的只有最嚴重的事情,實際上在甲○○及公婆家中 遭到家暴的情形更頻繁,只是都會被甲○○的爸爸及爺爺勸和 壓下來,但他們也沒有辦法阻止甲○○的暴力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證人戊○○、丁○關於己○○遭甲○○毆 打家暴之情節、內容,證述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己○○提出之醫令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己○○辯稱 離婚後偶遇甲○○仍遭其為暴力行為之情,亦經證人丙○○具結 證述屬實,而證人丙○○所證述之事發情節明確,且其與己○○ 僅為朋友關係,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於本件 訴訟中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又婚 姻中遭受家庭暴力者,或因屬於家庭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或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利益或經濟來源,而不敢通報警方或 聲請保護令尋求外界介入,選擇隱忍,並非不可想像,難認 有違常情,尚難僅以己○○未有聲請保護令或報警相關紀錄乙 節,遽認己○○上開答辯或證人證述,並非實在。再者,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自父母離婚後就和父親(即甲○○) 同住,母親從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見過或聯繫過,是因為本件 訴訟才有再聯繫,其從很小就沒有母親了,所以不知道父母 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己○○上開所 辯:於離婚後即不敢再接近乙○○、甲○○之情,要屬相符。是 本院綜上各情,認己○○所辯因甲○○於婚姻持續中及離婚後均 對其有家暴行為,致其雖與甲○○約定共同行使乙○○之親權, 然事實上無法行使之,其既無從監督乙○○之行為,自無監督 疏懈之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乙○○本件所為侵權 行為不負賠償之責等情,確屬可採。從而,己○○對於原告因 乙○○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堪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就其因乙○○本件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8 萬元,請求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請求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 給付原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即請求己○○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第1項命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2-訴-198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 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 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 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 、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 ,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 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 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 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 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 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 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 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 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 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 )、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 ),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 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 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 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 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 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 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 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 」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 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 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 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 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 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 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 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 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 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 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 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 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 ,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 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 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 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 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 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 ,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 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 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 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 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 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 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 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 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0-202410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實質對話、互動 ,至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是否為「路遠」一人分飾多 角或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交集 或認識,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集團裡我認識的是「路遠」跟「依 依不捨」兩個人,我有跟他們語音通話過,「依依不捨」是 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我有跟「路遠」、「依依不捨」以Line語音通話過, 一個有口音,一個是有磁性比較低沉,但是兩個不同的聲音 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113年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 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一事,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犯等語,實與相關 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 屬偽造之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文,不問何人所有,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前述規定沒收,然該印 章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12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相 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9時許前某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空白圖案檔案及 所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員 工識別證圖案檔案傳送予林續恩,林續恩將上揭檔案列印出 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其偽刻之「聚祥公司」印章印 文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 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與管增明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續恩依「路遠」之指示 ,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管增明會面,林續 恩並配戴「聚祥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管增明展示,取信 於管增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管增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旋將蓋有「聚祥公司」印文之「聚祥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與管增明,用以表示「聚祥公司」員 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林 續恩收款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U-LIKE臺中南屯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某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公 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9

MLDM-113-訴-29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白韋聖(其涉 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林志龍 (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 JEFF」、「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 風衛生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 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豪恩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 作。嗣王豪恩與林志龍、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 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 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 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 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 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 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及朱翔昇。蔣長 秀並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將黃邑昇加入LINE暱 稱「L17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之群組,並以群組中LINE 暱稱「JEFF」、「劉郁淇」將黃邑昇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 黃邑昇進行假投資,並以投資獲利為由,向黃邑昇佯稱:出 金應補手續費、稅金云云,致黃邑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黃邑昇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住所會客室,面交131萬9,000元。王豪恩遂依白韋聖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祐偉投顧員工 許文正,復交付偽造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崴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 邑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崴公司、許文正及趙安。黃邑 昇因而交付131萬9,000元予王豪恩,王豪恩再依指示將該款 項轉交予白韋聖,再由白韋聖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邑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邑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豪恩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從而,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告訴人蔣長秀、黃 邑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 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同案被告白韋聖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偵 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8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告訴人蔣長秀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邑昇提出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93頁、 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 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王豪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有點忘記報酬多少,只記得很少 ,約定的跟拿到的不一樣,本案拿到多少報酬其沒有印象等 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應符合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有獲得報酬,卻無繳交其 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 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 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海崴公司」、「趙安 」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分別復由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同案白韋聖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各 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又被告王豪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就該次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該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俱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很多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被告 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 1枚,以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蔣長秀、黃邑昇收取之 20萬元、131萬9,000元,業分別經同案被告林志龍、被告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稱獲有報酬 ,惟具體數額不復記憶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之犯罪所 得,認定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準此,參酌同案被告林志 龍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獲取之報 酬為收取贓款之1.3%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被告林志龍   於事實欄一、(一)相似,故以此之方式估算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147元(計算式:131萬9 ,000元×1.3%=1萬7,147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黃邑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因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祐偉投顧許文正專員識別證壹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續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另案提起公 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林續恩因而與「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 自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 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從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 、「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中一次,林續恩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 」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的電子檔,與「路遠 」所傳送而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 造完成「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電子 檔,均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攜 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 ,除向高參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取信高參益外,並 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262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 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262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 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林續恩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 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林續恩 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262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其中260萬元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續恩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 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 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 第177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的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 第19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 卷第20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 17頁至第267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 料(「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89頁 至第673頁)、被告與林依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7頁 至第587頁。依該卷第329頁至第33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7 月12日即開始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以觀,顯示被 告在本案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主張從本案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僅與「路遠」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無認識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非起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依依、「路遠」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路遠」曾提供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的工作證予被告(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 對話紀錄」卷第329頁),以及「路遠」曾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供被告參考(「㈡被告林續恩 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13頁),「路遠」並曾 向被告表示:「慢慢的你要當管理」、「聚祥的管理已經很 熟了」等語(「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 卷第647頁),鼓勵被告繼續努力,以擔任冒用「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管理階層,凸顯 被告雖僅與「路遠」接觸,但其可認知「路遠」所屬集團分 工細膩,而屬有結構的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外, 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 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 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 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1頁),該工作證既然是用 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 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 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 與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偽 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98頁、 第314頁至第315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262萬 元,亦未自動繳納26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 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 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暱稱「林依依」,自認與「林依依」相戀 ,始聽從「林依依」建議,與「路遠」聯繫,並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因素以致失慮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感情迷茫,且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為較邊 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調解,並已履行2期賠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 000元×2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稍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失慮而誤入歧途 ,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嘗試彌補告訴 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情節,並非嚴重,依 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 00頁),與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數額262萬元,顯不成比 例,堪認被告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經濟負擔, 若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 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 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二專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卷第177頁),固屬偽 造,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 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 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同信 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同信儲值證券部」 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91頁),既 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雖 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辯稱 :案發當時,尚未與「路遠」約定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前述「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 話紀錄」卷宗內容顯示,被告早自112年7月12日即開始從事 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參閱該卷宗329頁至第335頁),因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需與被害民眾當面接觸,容易遭 檢舉鎖定而被查獲的風險,應該不可能長時間無償為「路遠 」工作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參 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路遠」每天都會補貼我1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每日1萬元的報酬, 而受僱於「路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依「㈡被告 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依「路 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62萬元後,「路遠」表示被告自行 留下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2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 遠」指定之錢包地址(該卷第605頁),堪認被告雖與「路 遠」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但因本案取得的金額較多,「 路遠」因而留2萬元供被告花用,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62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2期合計12,000 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該12,000元屬合法發還被 害人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剩 餘未償還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僅 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260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僅持有比例甚少的金錢,被告事後 承諾賠償數額遠超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實際已履行賠償告訴 人的數額為12,000元,與其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倘若仍按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就金額逾8 仟元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18

TCDM-113-金訴-1607-202410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王源昌」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另案提起 公訴」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14至18列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 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 ,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應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 」,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先向管增明 出示員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源昌」,而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源昌」之印文、署押各1枚)予管增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及管增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 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 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使之等節,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兆豐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兆豐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管增明施行 詐欺後,行使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管增明,透 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 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 卷》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管增明受 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管增明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管增明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從事五金工作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管增明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王源昌」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王源昌」印文之印章1顆,已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 宣告。又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 ,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 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 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管增明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兆 豐邦」之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 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 案提起公訴),擔任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依收取款項之1%支領報酬;「兆豐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112年4月間起,已由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表示可分享 投資資訊,管增明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資訊,陸續與LINE 暱稱「羅文妮」、「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加為好友 ,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向管增明誆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以進行當沖獲利賺 錢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 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 處(地址詳卷)外交付入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15萬元, 另方面王司睿接到「兆豐邦」指示,即與「兆豐邦」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 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王司睿收取款項後,即依「兆豐 邦」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內,俾「兆豐邦」另行指 派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再轉交予「兆豐邦」等集團上 手,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司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管增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聚祥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兆豐邦」等人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王源昌」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訴-2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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