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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秀花 被 告 藍鴻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5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1,000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7萬5,05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 分許,受伊委託辦理遺囑及換發所有權狀,因而持有伊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高雄市○○區○○○○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1枚。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 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承樺佯稱:伊欲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品,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於112年11月13日 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伊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 予李承樺之子李易儒,並致李承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簽收,被告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收據上盜用伊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由伊簽收之私文書,並 於同日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伊之印鑑章蓋印,而 偽造本票1紙,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承樺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行使之。嗣因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系爭 不動產遭李易儒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嗣經李易儒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5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與李易儒以57萬 5,054元達成和解,李易儒始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足見 ,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57萬5,054元之損害,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5,054元暨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受伊委託辦理遺囑及換發所有權狀職務之便,取得伊所有系 爭不動產權狀等文件,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系爭抵押權、於附表1至4之文書上盜用伊之印鑑蓋印、偽 造附表5之收據、附表6之本票,持以向第三人李承燁借款, 致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此遭系爭抵押權人李易儒聲請強制 執行,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伊因此以57萬5,054元 與李易儒達成和解,因此受有57萬5,054元暨遲延利息之損 害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清償提存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致受有前 揭57萬5,054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7萬5,054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2025-03-25

KSDV-114-訴-127-20250325-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詠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楓詠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楓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朝代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2,454‬元,告 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可憑(見審原易卷第85至86、10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貨款14萬2,454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 2,454‬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楓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楓詠傑前任職於朝代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客戶聯繫、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以現金交付 、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朝代 公司。嗣楓詠傑自111年9月25日無故失聯,經朝代公司負責 人林建志前往向客戶收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代水產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朝代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顏若蕎、楊敦惟、方瑞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銷貨單、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之犯 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 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十二鮮團購 59450 2 良益 72654 2 千澄批發 10350

2025-03-25

CTDM-113-原簡-8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楊茜蓉 楊宥萱 楊証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 所有。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渝葵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楊茜蓉、楊 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 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渝葵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經合法通 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 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 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 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 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 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 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 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 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 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楊渝葵與其子女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四、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原證五),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 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 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 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渝葵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 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 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 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二、關於被告楊渝葵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以及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之部分:   ㈠依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記載,查原告公司99 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傳票,以及原告公司99年至100年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皆無記載該不明款項之原因 及用途,被告若主張該異常款項係與家族成員之臨時調度 ,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證據, 否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雖被告抗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原證4)之保存期間,已 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保存期間,惟本條僅係規範公 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少應保存之時間,縱使已逾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亦不影響該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實 質真正性。本件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所查 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既皆實質真正,自不因其已逾 商業會計法之保存時間而受影響。   ㈢現金提領部分,被告楊渝葵辯稱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受 領,尚無從得知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自負有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之責,故 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可合理推知為被告 楊渝葵所提領。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楊渝葵所述無從得 知是否為被告受領,則代表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妥善 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致使不明第三人 多次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㈠被告楊渝葵為原告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多張不符 合公司利益之本票交付其即訴外人父親、胞姐、配偶外, 又虛偽製作相關財務帳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違反 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此即取得債權。   ㈡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 、楊証喬,使其名下僅存需歸還訴外人之信託財產,嗣該 財產亦遭被告楊渝葵所製造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致被告 楊渝葵名下實無任何資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被告楊渝葵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亦自陳係於收受股東會開會通 知後,觀其開會事項依法記載「選任董事乙事」,遂立即 開立眾多本票,後續又由其家人執行本票,致其名下無財 產可供原告執行,其一系列行為屬有預謀之詐害行為。  四、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共計27,327,800元,惟原告基於私法 自治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先請求其中一部,即原告訴之 聲明所載之5,000,000元。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曾向鈞院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主 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自另案可知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楊炎生係主張多年以來已 借款原告公司達3,278萬9,000元,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合, 訴外人楊炎生要求原告公司還款,被告楊渝葵遂於110年1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用以擔保楊炎生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縱使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認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嗣後原告公司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原告公司僅係將不 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轉換為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就原 告公司而言,其財產總額並無實際受損。何況,訴外人楊 炎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名下尚有土地,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至今仍均存在,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 仍可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據執行報告(原證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渝葵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 入其自身帳戶,並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公司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至少11,573,8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而請求權消滅,亦即逾十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故 僅需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即102年6月21日至 103年1月31日)。觀執行報告(原證四)所載,尚未罹 於時效部分至多應僅限於102年10月31日37,000元(執 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02年6月28日20,000元、102 年7月4日7,000元、102年8月6日20,000元、102年10月9 日21,000元、102年11月5日20,000元、102年12月6日20 ,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二)、102年10月23日75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三)部分。    ⒉被告楊渝葵雖曾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係 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公司間 有臨時資金調度並非罕見,且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前負 責人之前(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擔任負責人),即早已 有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提附件 1之編號1至5);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有臨時資 金調度之往來需求,故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至於現金提領部分,執行報告僅能顯示有提領之情形, 有提領行為不必然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始足當之。   ㈡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自無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係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 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亦非罕見,並提供原告於台 企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供鈞院參考(被證一),明細顯 示不僅被告楊渝葵,尚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麗香、胞姐 楊梅鳳、楊梅慧,甚至部分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楊炎生等 匯款明細,金額合計達1,505萬元之多。另可參原告公 司所提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第三頁(原證 六)中有關該案被告楊炎生之抗辯,顯示被告家族與原 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自不應以執行 報告(原證四)附件1編號6至24及附件4編號1-20有匯 款或現金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   ㈢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所提附件1編號1至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匯款並非由被告為 之,應由原告公司證明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附件 1編號6-24匯款部分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家族 與原告公司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從而匯款部分 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本案匯款部分距今已逾 10年以上,早已逾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間, 故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99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憑證是 否完整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僅提供會計師會計憑 證,並未提供會計帳簿供會計師比對勾稽,此部分業經 記載於報告中,故在尚未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會 計憑證交會計師查核前,該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    ⒊關於執行報告中現金提領部分(原證四),執行報告僅 能顯示有提領行為,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渝葵受領, 尚無從得知,故僅憑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渝葵受 有不明領現金額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能證明係被告楊 渝葵所領取,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彼此常有資金調 度之情形,故縱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亦不足證明即有 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原告公司之廠房與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1月17 日廠房及設備遭全數承受而受有價值15,784,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其因被告楊渝葵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 時點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楊渝葵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早於原 告公司之債權存在之時點。換言之,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五、被告楊渝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  二、訴外人楊炎生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之 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由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  三、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四、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炎 生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訴外人 楊炎生上訴駁回而確定。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是否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被告楊渝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詐 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 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 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 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 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 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 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 ,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四、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楊渝葵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 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 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上開判決及卷證內被告楊渝葵之證詞,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15882號起訴被告楊渝 葵業務侵占罪,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經 本院闡明,基於訴訟一貫性要求及處分權主義下之爭點整 理之訴訟經濟原則,命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範圍內 舉證,超過500萬元部分於他日再為舉證,避免訴訟不經 濟所生之延滯,原告因此就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 9680號執行卷內因被告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票據(該票據經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繫 屬最高法院),嗣經債權人楊炎生執該不實票據對原告公 司執行,執行程序中將原告廠房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 該廠房經楊炎生以債權金額1400萬元作價承受廠房,(本 院卷383頁),是原告主張先就此部分廠房損失1400萬元 中之50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楊渝葵時效抗辯無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 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該等不動產現值為72萬 26元(見本院卷97頁),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 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 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 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上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移轉過戶資料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別 無其他財產一事,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撤 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楊渝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 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179條請求 被告楊渝葵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請求被告等將 主文第貳、參及肆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渝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判決第壹項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旋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 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該項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貳至伍項為行為不行為,且涉及地 政機關登記之移轉行為,並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 分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 股份有限 公司 民國110年 12月20日 22,415,000元 民國111年 1月20日 彰化縣 ○○鄉 ○○村 ○○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025-03-21

CHDV-112-訴-1005-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承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季承德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承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 義店(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之超商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 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職務之便,竟與陳千家(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8號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季承德與陳千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季承 德依陳千家之指示,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操作超商店內機臺取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以店內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未收繳費金額 之狀況下,即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之 繳費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至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內,因 而儲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點數至陳千家使用 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該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 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陳千家取得免支付上開點數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季承德與陳千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季承德依陳千家指示,於112年8月6日晚間8 時15分許,利用季承德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將店內 當日營收現金袋(內有現金及中獎待兌現之發票,合計金額 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將之全數交予陳千家。 二、證據:   (一)被告季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頁、第47至48頁)。     (三)全家中和仁義店之代收查詢明細表、收銀員明細表、銀行存 摺日明細表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3 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季承德於任職超 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設 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 入,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致使連線之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 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千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8月6日9時 18分、10時15分、16時38分許,利用當日值班之機會,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及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其擔 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放置於營 收現金袋內之款項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數 額尚非甚高,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 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違 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 人,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 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與共犯陳千家共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營收現金袋(內含 現金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固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千家有拿到5萬元價值的點 數,但他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先把現金袋給他,他會想辦法 把錢補回去,但他後來也沒有把錢補回去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好處 。陳千家原本說下班會把錢拿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陳千家 叫我把營收袋的錢都拿走,等他補完錢再一起還回去,所以 我就拿走營收袋的錢都交給他,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甚 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

2025-03-21

PCDM-114-審簡-278-202503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48、98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下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證人後、辯論 終結前始坦承犯行,其刑度應與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者有顯 著差異,且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 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竟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難達 成刑罰目的,其量刑實屬過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和解僅係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關係,亦即被告僅履 行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就刑事部分並未處理,原審未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附 條件緩刑,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未 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非不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 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 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 定助益。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為緩 刑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原上易-6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8年設立後,由被上訴人王 博文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櫻美保管公司大小章,共同負 責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均係有權調度公司資金 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共同 利用執行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 婉瑾製作不實傳票,以業主(股東)往來等名義,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日期,將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3670 元(其中編號1、3共650萬元下稱甲款項、編號5之3670元下 稱乙款項)、1600萬元(下稱丙款項)、860萬元(下稱丁 款項)(共3110萬3670元,其中甲、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 項)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丙款項作為周 櫻美向伊購買門牌○○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價金,另就伊出借予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邦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城邦公司之丁 款項,由周櫻美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於己, 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上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周櫻美及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 伯勳之父親周榮順設立,王博文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 櫻美均為職員,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有關財務、會計 事務均由周伯勳負責。周榮順針對上訴人之年度盈餘,指示 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 及自己,系爭款項均係周櫻美領得之盈餘分配。至於乙款項 為王博文之員工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伊等並未侵占 上訴人金錢。況周伯勳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 且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早已知悉伊等領取上開金 錢,竟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均登記為原始股 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轉帳傳票、匯款單、存簿內頁 、存款單、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訴外人 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還款給股 東」,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甲款項予王博文,於 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將350萬元、300萬元匯、存入沈 建全(周伯勳之借名股東)、周伯勳帳戶。上訴人及健暘公 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 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2即丙款項,編號3合計1380萬元 )、沈建全(編號4、5、6合計5720萬元),其2人再轉匯予 周櫻美、周伯勳,由周櫻美分別以1550萬元、1419萬元向上 訴人、健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 小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 /10000;由周伯勳分別以3225萬元、1971萬元、5040萬元向 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門 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房地、同巷27號4樓房地 ,而前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 東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合計1725萬元,編號3 即丁款項,王博文均轉匯予周櫻美),於編號2、4所示日期 (編號4其中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編號 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再由周櫻美匯款17 25萬元、丁款項,周伯勳匯款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 司,誠邦公司並將周櫻美、周伯勳所匯之丁款項、1220萬元 ,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足徵上訴人雖匯款予王博文各該款項 (嗣轉匯予周櫻美),於同時期亦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 周伯勳。 ㈡依王婉瑾、周伯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及該案扣 押之上訴人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與周伯勳於其上簽名 「Eric」之上訴人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相符(計算方 式如附表五所示);佐以前述上訴人同時期分別匯、存款予 王博文及沈建全、周伯勳,暨誠邦公司將104年間返還周櫻 美、周伯勳之1725萬元、3450萬元,均作為其2人投資誠邦 公司之增資款等各情,足見上訴人歷年之年度盈餘,由周伯 勳、周櫻美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 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附表二編號5之乙款項則係王博文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是否侵害公司財產無涉。上 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0萬36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860萬元即丁款項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 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 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 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 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 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 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 (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 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 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 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 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 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 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 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 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 ,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 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 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 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 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 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 (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 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 )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 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 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 ),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 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 、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 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 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 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 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 ,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 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 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 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 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 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 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 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5 0萬3670元即甲、乙、丙款項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共 同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甲、丙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 美之盈餘分配款,其未證明周櫻美、王博文就上開款項有侵 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之情;另乙 款項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2-台上-230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TCHM-114-上易-9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每月10日均有按時給付全家店 長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尚未給付完畢,被告早上做水 電學徒、晚上做飲料店店員,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可將20萬還 清,並判處緩刑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 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查本件被告擔任超商門市店員,負責結帳、收 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竟僅因缺錢從事線上博奕,罔顧雇 主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收銀員明細表上,又將保管公款 現金侵占入己,分別獲得免給付10萬餘元之利益及現金,已 嚴重影響店家對其收銀紀錄之信賴,更無端牽連同事,所為甚 屬不該。參以被告妨害自由、詐欺等多項前科,雖不構成累犯 ,然顯見素行欠佳。而原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有如期履行部分款項,有法院調解筆錄、還款 紀錄及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往後如持續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 即可獲適當填補等情,爰就其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原審 事實㈠㈢)。另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事實㈡)。復敘明被告為 原審事實一㈠、㈢各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罪質、手法及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均相同,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然被告從事線 上博奕卻輸光後,又不甘輸錢而再度起意以空刷條碼方式得款 ,更不惜牽連不知情之同事,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已難認輕微, 而分別量處上述之有期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 之原則。 ㈡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  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而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 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 為之。倘其裁量未見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見有裁量 濫用、違法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 ,即以相同手法刷取高達40萬元之儲值條碼,並遭店家及時發 現阻止而未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查,足見其 相隔不到1年於本件再度以相同手法犯罪並順利得款,足徵被 告一再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未因曾遭判刑而稍有收斂, 法敵對意志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情,原審並未予以緩刑之宣 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仍繼續給付 調解款項且又未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3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3-18

KSHM-113-上訴-9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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