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