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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44,82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4,59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44,822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 被告,受僱期間至被告營業處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 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 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 每月休息5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 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原告因確診 新冠肺炎向被告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 被告請病假,被告卻因原告請病假即未支薪,原告遂於同年 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 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 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原告是 向被告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 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 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被告一定會講清楚 ,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 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被 告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原告銷售地點及 時間,由被告協助分配,原告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 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 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 被告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 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行 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 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原告使用後,從未告知被告攤車有 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原告欲將閃避 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 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至被告營業處 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 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 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  (二)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 。  (三)被告有於原證2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之臉書頁面 上刊登廣告。  (四)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 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 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 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 費57,592元。  (六)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  (七)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4日支出醫療費11,000元( 其中自費百膚燙傷藥膏與玻尿酸5,900元、皮膚敷料1,8 50元)。  (八)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5萬,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35,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 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 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 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攤販銷售人員,有臉 書頁面廣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 有刊登廣告,又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 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 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 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 ,自未能證明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知銀貨兩訖、經銷關係 或就僱傭關係之內容有另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工資 及工時係約定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 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 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工作 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月休5日,應屬可信。 (三)次查,①原告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被告請假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至32、221至223頁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若當日凌晨才告知要休假,要扣備 貨成本1,500元等語(見卷一第33、251頁),可見被告為 了控制隔天出貨量,需要掌控原告之出缺勤狀態,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不用向被告請假,也沒有限制原告休假等語。 再者,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被告於LINE群 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 原告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無從拒絕,且需親 自履行,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 調配擺攤時間,也不需要被告請假,自非可採。②原告之 每月領取之金額,係由被告以販賣數量及品項計算,做成 薪資單,再由被告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給付,有薪資單、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41至45頁),且被告提供 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不承擔營業風險或成本,則原告 所領取金額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原告之工資係以 黑糖糕數量乘以銷售金額百分比計算,且銷售金額係固定 ,可見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終端售價,而當日未賣完之 黑糖糕也要送回被告營業處,是原告係為被告營業利益, 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 辯稱原告就價格及經營模式有決定權,自非可採。③依原 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一第91、107至205頁) ,被告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 運兩個攤子,而原告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去 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被告處結 束整日工作,可見被告已經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與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告指示並配合組織運 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叫貨後即可 自行出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所提之 經銷商合約書(見卷一第259至265頁),係被告與其他人 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係原告已離 開被告之後,自不能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被告與 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 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宥人固證述其是向被告 批貨,賣多少錢就是自己的錢,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 0日結算,會給被告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沒賣完會便宜 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等語(見卷二第11至14 頁),足見證人王宥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顯與本件原告 需每日繳回營收及未賣完黑糖糕予被告不同,且證人王宥 人亦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6頁 ),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 ,自難以證明兩造間為被告所辯之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 是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 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即 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有違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21 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即 為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因112年6、7月有請病假,可不列入平 均工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912元,有薪資袋及 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則辯稱平均 工資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多於45,000元部分係屬 額外發給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 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 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領取超過45,000元部分,亦屬勞務之 對價,並非績效獎金甚明,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3,912 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 之資遣費為30,980元【計算式:63912×(0+349/720)=30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攤車設計不良,為了閃避小孩,導致鍋子打翻,右手 遭燙傷,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 29、39、293、295頁),足見原告上班期間確實受有職業 災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24日期間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門診 治療,期間有使用自費燙傷藥膏,玻尿酸與皮膚敷料,為 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自費品項,健保沒有給付。藥膏與皮 膚敷料健保有替代之項目,但玻尿酸沒有等語,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5頁),而藥膏及 皮膚敷料既然健保有替代之項目,玻尿酸僅是促進傷口癒 合較好之品項,則原告自費項目自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1400)。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攤車設計不良,致原告燙傷,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表示係為了閃避小孩,攤車翻了,原告 去抓攤車,然後熱水直接澆到右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受傷係為了閃避 小孩,是否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翻覆,原告並未證明。又 依原告所提供之攤車照片(見卷一第21頁),固有缺一腳 而容易翻覆,惟此缺一腳攤車照片為原告同事廖鎮鴻所使 用之攤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3頁)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攤車係有缺腳之情形, 且參照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映攤車輪胎故障,很難推乙情( 見卷一第383頁),可見若被告提供之攤車有問題,原告 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惟原告燙傷當天,不論事前或事後 均未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攤車有問題,是原告並未能證明 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燙傷,自難認原告之燙傷係因被告之 攤車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尚非可採。  (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1,400元,共126,3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一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勞簡-2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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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1,20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至113年皆由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派遣至大 林糖廠品檢課擔任檢驗相關工作,所簽訂合約於113年6月底 期滿,於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續聘。而原雇主認為不再 續聘並不是他所為,所以,不願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資遣費,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與資方至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 會進行調解,因對爭議事項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台糖未編列遣散費一事,原告並不知情,況且一間公司遵守 勞資法不是最基本的嗎?台糖違約介入新包商用人造成雇主 與原告權益受損,雇主曾介入協調未果。雇主明知不可為而 為之,在員工不清楚勞基法的情況下,讓員工簽立不合法令 的合約。 (二)合約書有載明原告工作內容為檢驗相關工作,且合約書上並 未標示雇主可隨意更換工作地點及性質,簽訂之合約書至今 年6月30日到期,若需簽訂新合約,至蘭花園工作,是否得 原告同意,而非未經原告同意,隨意找一公司職缺,原告就 得被迫接受。在此感謝雇主願再次提供工作機會,可是這工 作對原告來說真的不合適。 (三)雇主明知不定期契約應給資遣費,在投標時便應將此預算列 入其中,原告無法得知為何他明知而不為之,此時權益受損 ,卻要員工承擔,實屬不合理。 (四)再次聲明,並非無理要求或刻意為難雇主,被資遣是事實, 依勞基法要求自身權益,不知何罪之有。實在不解雇主三番 兩次一再要求原告向台糖索要遣散費,不是原告不願意,實 為原告與台糖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實在沒有立場與資格去做 此事。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 之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 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虎 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 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與本社訂立之契約,載明給付勞工的部分   ,本社均如實支付給勞工,未編列之預算,本社將此案全部 利潤均支付給勞工亦不足。 二、本社曾為原告黃寶珠君之工作權,向台糖極力爭取,但台糖 推給由新承攬商決定去留,本社為此寄存證信函給台糖公司 虎尾糖廠。 三、本社與原告黃寶珠每年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 無法支付資遣費一事,原告黃寶珠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 意見。另外,本社亦有向原告黃寶珠徵詢,在同一地區改派 其他工作,但原告黃寶珠不允,調解紀錄中有載明。 四、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每年勞務採購招標,係以發包虎尾糖廠所 缺人力為主,承攬商依職缺找適合人選履約,如得標廠商更 換,履約人員大多延續僱用工作,故虎尾糖廠的發包預算, 有依履約人員年資編列特休假,唯獨未編列資遣費,同樣的 勞務同樣的履約人員,年復一年,就該依勞基法編列資遣費 預算,未列的預算,本社如何因應支付,況且虎尾糖廠標案 核定底價支付給廠商的利潤,不足以支付勞基法資遣費,台 糖實有推卸責任逃避法令之實,故被告主張如需付給原告黃 寶珠資遣費,必須由虎尾糖廠支付,以彰法令、善盡國營企 業之責任。 五、被告為派遣公司,所有派遣工作均需有標到勞務,才能派給 員工工作,機關發包工作屬性不同,無法派給勞工相同工作 ,況且原告在台糖擔任之工作也非本科系之工作,亦是進入 台糖後,才學習得到之工作經驗,工作非專業性,被告欲調 派之工作亦非專業性,只需學習亦可適任,一般企業也有調 派勞工其他工作的情形,何況是被告這種小公司,調派工作 不去,要求資遣費,勞工權利何其大,老板何其無辜無奈。    六、本案係虎尾糖廠前丁姓主管,因無人投標為讓工作順利發包 ,口頭邀請被告,才前往投標,並推薦原告擔任此項工作,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擔任此項工作已有三年,期間並未 聽聞台糖告知被告,原告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此標案共有3 位派遣人員,唯獨原告未獲續用,實係台糖領班主導,在被 告發給虎尾糖廠存證信函中已敘明,此案被告只負責派遣原 告至虎尾糖廠工作,原告聽從台糖指示工作,被告負責發放 薪資及投保之責,台糖將勞務發包卻不依法令編列預算,又 主導勞工工作權,帶頭違法,藐視國家法令、讓無辜百姓遭 殃承擔,實屬可惡。 七、依勞基法之規定契約期間超過九個月即屬不定期契約,需支 付勞工相關費用,台糖每年發包勞務,履約人員,均超過九 個月,雖廠商不同、但履約人員除自動離職以外,留任工作 居多,履約人員工作年資一、二十年是常態,有人從年輕做 到退休大有人在,因此原告要資遣費應向台糖索取,而不向 被告索取,當初不計較成本標下勞務,也是要讓勞工有一份 工作養家活口,時至今日竟反要求討資遣費,世風日下人心 不古,好人難當。本案係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強行介入新履 約廠商不續雇用原告之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且未編列資遣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資遺費。本案係 台糖公司虎尾廠與被告訂立之勞務承攬契約,台糖公司要求 被告需提供與社員間之工作契約,因此被告針對台糖對工作 之要求,與原告簽訂契約,台糖公司未編列資遣費預算,所 以被告就承攬工作,台糖公司所要求及支付工資等各款項, 如實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經台糖推薦來本社工作,應該就 知道台糖勞務人員薪資結構及工作形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契約,係在雙方合意,原告自由意識下簽訂,並無脅迫行為 ,契約行為具有法律上效果。 八、一般公務機關每年勞務招標,為了延續業務推動,都是換老 闆不換員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1規定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在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就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規定詢問原告,欲改調派原告到台糖大林蘭花園 工作,但原告不允,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專業性,只要學習 均可勝任,原告不履職,進而要求資遣費,於法不符。對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加計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於 法不符,懇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簽訂之虎尾糖廠112 至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虎 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 ;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111年7月1 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 約書、112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 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給虎尾糖廠之北港郵局0000 3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查,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 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乃為強制規定,不論 勞動契約的文字如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定 之勞動契約,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 雖與原告黃寶珠簽訂虎尾糖廠110/111年期、111/112年期、 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將勞動契約 訂立為定期契約,惟因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是派遣事業 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派遣勞工 即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 資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 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原告於113年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 續聘,被告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雖然欲改調派原告到 台糖大林蘭花園工作,但因為工作地點、工作項目不相同, 而且蘭花園工作具專業性、蘭花培植盆栽也可能必須搬運或 移動,調動後的工作可能非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告 既然不願意接受該工作,則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再查,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為派遣公司,被告陳稱伊係 因為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雖然另辯稱伊與原告每年 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無法支付資遣費,原告 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勞動契約中 ,預先記載原告拋棄資遣費之部分,藉此規避應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規定,縱經勞工即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 無效。 四、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工作任職期 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三 年,每個月的薪資為27,47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 此,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41,2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7,470元×3年×1/2=4 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 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3-勞小-2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彭OO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OO關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部分准 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即聲請人鍾OO關於加班費項目、聲請人鍾彭OO部 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 項同有明文。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   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OO前受僱於相對人派駐於OOO 社區擔任保全,但相對人有未足額發給加班費之情形;   另其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提供勞務時經該社區住戶發現昏   迷倒地、全無意識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現仍昏迷不醒、全   身肢體癱瘓傷勢嚴重,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並   由聲請人鍾彭OO(下與聲請人鍾OO合稱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聲請裁定聲請人鍾OO為受監   護宣告人、聲請人鍾彭OO任監護人,是其等均無資力支出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鍾OO關於除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 萬5,38   8 元外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項目等共1,238 萬8,802 元部分,因依其主張係於執行勞務   過程中發病,且歸因於相對人長期令其負荷過重工作促發疾   病所致等語,此部分訴訟內容實屬職業災害提出之勞動訴訟   ,應符合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3 年4   月12日北院英家安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公告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與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人員出勤記錄影本、員工所得明細、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釋明,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   訴之望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其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   為主張,但對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一事應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㈡惟就聲請人鍾OO其餘加班費項目共7 萬5,388 元、聲請人   鍾彭OO請求部分,僅提出本院113 年4 月12日北院英家安   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公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該等   資料輔以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鍾OO現經本院11   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鍾彭   OO則為監護人等事實,尚與本件聲請人名下有無不動產、   存款等財產與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一事要屬有   間,聲請人鍾彭OO也非聲請人鍾OO之「遺屬」或本件相   對人勞工,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要件不合。又聲請人   鍾OO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且前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聲請   人鍾彭OO名下亦登記有畸零地與利息所得,其等均非中低   收入戶與低收入戶乙節,有其等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復據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裁定所示財產狀況、亦有   數名親友等情況下,是否毫無籌措本件其餘訴訟標的金額裁   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   屬所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4-救-2-2025032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馬幸娟 被 告 悠鎰康國際貿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度勞訴字 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若有加班則依打卡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加班費。詎料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 外人郭大益於113年10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原告甚為錯愕,且被告並未表明終 止事由,應屬不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35,000元及加班費3,06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為終止,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412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都有使用公 司的爐具煮食,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月薪的一半, 又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郭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分別載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復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大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郭大益:)啊你原本,我跟你講,你的底薪3萬5, 包含那些有的沒有的,包含你的勞健保,勞退6%,其實公司 付的實際錢,大概在4萬2千多。...」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兩造間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且被 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此節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6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10月份薪資35,000元,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3,06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 查,依該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之加班時數共 計15.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為14.5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以後者為1小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3,063元(計 算式:月薪35,000元÷30天÷8x4/3x14.5+35,000元÷30天÷8x5 /3x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10月份之加班費3,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有以公司之爐具煮食為由,辯稱原告之113 年10月份薪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即便原告有以被告公司 之爐具煮食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依 前揭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則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原告之一半薪資云云,即非 正當,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有積 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業如前述, 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次 月(即113年11月)領薪日未領得113年10月份之薪資,即依此 於11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復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6頁、第10頁),其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 揭規定,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3、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 資遣費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而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工作期間所得除以工作期 間總日數即33,871元(計算式:35,000元÷31x30=33,871元) ,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4,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2元(計算式:33,871x1/24=1,412)。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加班費3,063元、資遣費1,412元,共計39,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33頁、第51 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4-勞訴-8-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⒈楊志偉 ⒉史陳珍 ⒊陳子維 ⒋蘇國禎 ⒌陳曉柔 ⒍劉蔓藜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⒎劉恆君 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 、劉蔓藜、劉恆君依序各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 玖元、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 參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拾 貳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查,本件起訴時 列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劉 恆君、范姜曉雯8人為原告,經原告兼范姜曉雯訴訟代理人 劉恆君(上1人有特別代理權)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范姜曉雯對被告之訴,核其一部撤 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列8人113年9月24日民事 起訴狀到院後,經本院收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分113年度勞 補字第95號受理,並據原告方面預繳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前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一部),復經本院於 上揭繳款同日,再分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並經本院指定次(12)月期日,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通知取消期日,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通知函記載:「 主旨: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楊志偉等與美商矽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定113年12 月12日調解期日取消請勿到場,並請參照說明所示相關事項 ,請查照。」、「說明:一、當事人如委任代理人,請提出 委任狀。二、本件因:①原光復路地址(退件)、②北投民族 街地址(本院治股送達亦退件)、③公司法代戶籍地(北投 戶政,無法送達)、④公司法代已出境,故本件『無法』指定 任何期日(民訴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看)。三、如有問題, 請另洽院外提供勞動權益諮詢之單位,請諒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 條規定,依職權指定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第32法庭進行言 詞辯論,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連同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辦 理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5頁), 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 劉恆君起訴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等7人資遣費、工資、特休 未休折合工資之情形,悉如本判決附表即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案卷所附「劉恆君等8人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金額一覽表」(出處:由新竹市政府以 113年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185038號函提供到院,附於 本院卷第201頁)等語,爰此以訴請求給付本、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 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 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證在卷(原告 楊志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48頁;原告史陳珍、資料見 本院卷第59~70頁;原告陳子維、資料見本院卷第29~46頁: 原告蘇國禎、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原告陳曉柔、資 料見本院卷第93~106頁;原告劉蔓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5 8頁;原告劉恆君、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68頁),其中雇主 即被告對於所屬上列勞工,已承認負有給付欠薪、特休未休 折合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看),復據被告出具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積欠薪資、資遣費、 欠款總額證明書7件在卷可稽(原告楊志偉、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27頁;原告史陳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 子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蘇國禎、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陳曉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劉 蔓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劉恆君、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1頁。其上記載金額,均與本判決附件相同),堪信 本件原告7人主張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公示送達、加計60日,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參看)。本院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范姜曉雯撤回部分聲明之裁判費,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范姜曉雯負擔, 是最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0,302元(計算式292萬5,398元- 22萬5,096元=270萬0,302元),應依起訴時費率計徵第一審 訴訟費用2萬7,829元,已據原告方面預繳1萬0,002元,有綠 聯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本件原告7人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7件,同時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70萬0,302元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       金額一覽表」A4乙張,轉印自本院卷第201頁。

2025-03-19

SCDV-113-勞訴-62-2025031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倪育財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錦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207元。詎被告以原告於113年9月 25日與其他車輛駕駛人(下稱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爭執為 由(下稱系爭事由),先扣薪20,000元,再於113年10月1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解僱顯不合法,原告乃 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3,648 元及扣留工資20,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6 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3年9月25日與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行車 糾紛,原告當時係被告派遣到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台泥公司車輛的司機,台泥公司認 為原告行為損害公司形象重大而停止派遣原告擔任司機工作 。因為被告跟行車糾紛相對人均未和解,也沒有派遣工作給 原告,故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 因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而違反工作守則,台灣通運公司請原 告簽署罰款同意書後,被告乃依據原告簽署之同意書預扣工 資20,000元。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同意開立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0 月11日終止。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9,207元。  ㈢被告有對原告扣薪20,000元。  ㈣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如非另有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當不得以任 何名義隨意扣發勞工之工資,如有不當扣發,勞工當得請求 雇主給付。又勞雇間有從屬關係,是雇主即使有不合理之規 定或要求,常見勞工在受僱期間不敢反應,需到勞動契約關 係終止時,始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或訴訟,故衡量勞工 在勞動契約中所處之不利地位,許多勞資間之爭議,當不得 僅依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之保持沉默,逕認勞工同意雇主之 規定或要求。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事由對原告薪資扣款20,000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預扣工資是因為原告發生系爭事由違反工作守則,且原告也有簽署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台灣通運倉儲高雄分公司供應商違規舉發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在非自由意願下所簽署等語,查被告坦認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駕駛員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得否逕依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對原告罰款20,000元,已非無疑。且上開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固約定,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每次罰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所謂擾亂秩序、影響工作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明確,卻得對駕駛員扣款高達20,000元,該規定已有淪為雇主得恣意對員工扣款之工具之嫌,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一、本人倪育財在113年9月25日0814時,駕駛車輛000-0000於台南仁德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與自小客車司機發生衝突,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二、依照駕駛員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三、罰款為NT$20,000元/次。」其中針對原告之行為僅記載「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行為並未經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確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擋車或恐嚇對方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尚未經調查確認即逕行扣款之行為,已難認係依工作規則合理調查後所為之正當扣款,再參以被告亦坦認系爭同意書是台灣通運公司的主管請原告簽的,發薪的過程是台灣通運公司把系爭同意書給被告後,被告再依據系爭同意書的內容轉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尚未經調查確認之情況下,如非為領取薪資以維持生計,應無可能於113年9月份本薪僅42,116元之情況下任意簽署扣薪達20,000元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其係為結清9月份薪資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既無扣薪之工作規章存在,且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出於自願,堪認被告並無扣薪20,000元之依據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事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至 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 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 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 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 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 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 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與行車糾紛相對人之行車糾紛已和解,且該行車 糾紛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在113年9月 25日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也沒有與行車糾紛相對人 和解,所以就在事發約二週後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系爭事由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略以:08:13:50原告駕駛車輛預備左轉,但前方車 輛停止,原告按鳴喇叭,不間斷直到08:14:05。08:14: 14 原告駕駛車輛從前方車輛右方準備緩慢超車。08:14:3 4原告在行經左方左轉車道第一輛車時,按鳴一下喇叭,並 減速。08:14:42車輛在左轉車道第一台車前方緩慢停下來 ,並口出喂是在開什麼,並說綠燈你不走。08:15:02原告 在左轉車道前方停了下來,前方顯示為紅燈,以及顯示右轉 箭頭。08:15:10 出現關車門的聲音。另勘驗系爭事由發 生時行車糾紛相對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略以:00:00: 01 原告穿著紅色上衣,出現在駕駛左前方。00:00:03原 告對駕駛之人說開什麼啊,綠燈可以走你為什麼不走,擋在 那邊幹什麼。00:00:09 原告往回走,並說你是怎麼開的 。00:00:12 原告直接離開往車子的方向走。00:00:20 原告在上車前又回頭向車主瞪了一眼,此時車子前方燈號顯 示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止於行車糾紛相 對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時,當時顯示之燈號已為紅燈, 行車糾紛相對人本有不得再行前進,已難認定原告駕駛車輛 有擋車妨礙行車糾紛相對人自由之行為,再依行車糾紛相對 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亦難認定 原告對行車糾紛相對人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原 告駕駛大型車輛,長時間鳴放喇叭,並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 等線,停放於他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該行為應 未達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之程度,是 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難認定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先前有不聽調度之行為,而遭處罰10,000元 ,且已有告知如再發生異常,停止派工,並調離現職,情節 重大,立即汰換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品質異常改善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報告中對於事發經過記 載略以:司機倪育財113年2月21日經調度指派支援安平轉運 業務,當時只支援一車就自行決定不再支援轉運業務,造成 客戶客訴及可能發生斷料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先前係違反台 灣通運公司內部調派工作之規定,與本件係屬與外部人員突 發性之行車糾紛無涉,實難僅因原告先前有違反調度之違規 行為,即認原告此次行車糾紛之行為屬情節重大,而得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⑶綜上,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工作規章,已如前述,且原告之 上開行為亦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之證據 ,則被告徒以系爭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由。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坦認於113 年9月25日系爭事由發生2週後,打電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亦於113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然被告解僱原告之 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違法解僱之舉,使原告無法 依原有勞動契約履行勞務並獲有薪資,自已違反勞動契約, 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同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 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解 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合法,已如上述,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 動契約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59,207元,則原告任職期間為5年6月又11日,勞退新制 基數為2又5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163,724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於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遲延利息,應併 予准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對於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 告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及資遣費16 3,648元,共計183,648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部分(即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8

CTDV-113-勞訴-84-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 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6萬1,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 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 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最後工作 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伊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另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見本院卷第153頁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本件關 於113年8月份工資等相關費用,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5 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前,前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伊等於113年 8月22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1-2」,被告 遲未給付,伊等乃依該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包含原告 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113年8月份工資 4萬5,000元在內之協議金額共計140萬5,416元,現由本院以 前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 告提出前案之民事陳報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至126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 ○○113年8月份工資4萬5,000元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 而訴請被告給付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9頁),顯然就113年8月 份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17頁),雖原告主張前案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 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案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 基礎不同。惟原告既於前案主張因被告營運困難而積欠原告 113年8月份工資等款項,遂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顯然就 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前案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案之訴訟標 的,而於該重複之範圍內,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均核屬同一,原告亦非不得於前案追加請求權 基礎,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則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屬同一事件之本件113 年8月份工資部分更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 以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對話紀錄、薪資條、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75至10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任職年資係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1日 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2年5月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前 預告資遣,而原告乙○○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 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獎 金(800元×13個+1,000元×2個+2,000元×24個)=125,400元 ,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3,600元(計 算式:125,400元÷30日×20日=83,600元),是原告乙○○請求 預告工資7萬9,7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甲○○任職年資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已 如前述,任職期間為1年1月,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 原告甲○○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 資為4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計算式:45,000元÷30 日×20日=30,000元),是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3月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5月又25日。而原告乙○○離 職前6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11萬8,5 80元、10萬5,280元、12萬2,150元、11萬7,630元、10萬3,0 00元、12萬5,40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1頁,113年8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平均工 資為每月11萬2,833元【計算式:(118,580元+105,280元+1 22,150元+117,630元+103,000元+125,400元)÷184日×30日= 112,83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258元【計算式:112,833元×{2+(5+25 /30)×1/12}×1/2=14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4萬2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⑶另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2年8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月。而原告甲○○離職前6個 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5萬4,120元、6 萬200元、6萬2,440元、5萬4,880元、5萬3,740元、4萬5,00 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 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3, 866元【計算式:(54,120元+60,200元+62,440元+54,880元 +53,740元+45,000元)÷184日×30日=53,866元,依據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9,177 元【計算式:53,866元×{1+1×1/12}×1/2=29,1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萬9,177元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 張其等分別尚有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其等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 元,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180元( 計算式:125,400元÷30日=4,180元),原告乙○○所得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1,800元(計算式:4,180元×10日=41,80 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 0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甲○○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4萬5,000元 ,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500元(計 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原告甲○○所得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業務銷售獎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業務銷售獎金10萬8 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業務銷售 獎金10萬800元,自屬有理。  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預 告工資7萬9,700元、原告甲○○預告工資3萬元;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4萬258元 、原告甲○○資遣費2萬9,17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0元、原 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業務銷售獎金10萬800元,以上總計 應給付原告乙○○35萬5,088元、原告甲○○6萬9,67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原 告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最後工作日 月 薪 1 乙○○ 111年3月7日 總經理 113年8月31日 65,000元 2 甲○○ 112年8月1日 業務 113年8月31日 45,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或是否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告乙○○ 原告甲○○ 1 113年8月份工資 65,000元 45,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預告工資 79,700元 43,340元 勞基法第16條 3 資遣費 148,620元 35,215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特休未休工資 34,330元 12,537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5 業務銷售獎金 100,800元 0元 勞動契約約定 6 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求開立 請求開立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2025-03-17

TPDV-113-勞訴-37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柏中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 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 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要求聲請人連續執勤24小時,導致聲請人過勞,於11 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 撓骨骨折等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82,770元 、工資補償462,976元、殘廢補償926,100元(合計1,671,84 6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 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 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 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30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0 ,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救-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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