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東名簿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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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振名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股份總數5萬1,440股(下 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建昭間 就民國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 ;㈢上訴人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大洋公 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上訴人大洋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 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3萬5,885元(見審訴卷第59之1頁),則按上訴人大洋公司 全部發行股數40萬股(見審訴卷第71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 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514萬8,615元【計算式:( 4,003萬5,885元÷40萬股)×5萬1,440股=514萬8,615元,小 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據此核定判決主文㈠訴訟標的價額 為514萬8,615元。判決主文㈡關於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 效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判決主文㈢請求登載股東 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判決主文㈠請求確 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 計其價額。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萬8,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9

KSDV-111-訴-1091-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先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 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萬股 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二、本判決於先位原告周元琪以新臺幣(下同)3,995,317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坤茂如以11,985,950元為先位 原告周元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坤茂負擔。 四、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曹水紗 、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周元琪原依第三人利 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股票,因被告否認該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存在,原告周元琪於訴訟中,改以其為先位原告,並追 加原契約當事人即邱名福為備位原告。原告前揭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均本於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之契約定性、股權歸 屬爭議而請求同一股票之交付,基礎事實同一,該追加之備 位之訴,亦得援用該契約定性爭點之攻防方法,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邱名福於94年間以自備款5000萬元購入「典菁品」建案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曹坤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地主,嗣邱名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委託曹坤茂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其餘價款, 再利用剩餘貸款金額5000萬元設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琚公司),以此資金轉換方式全額出資500萬股 設立紘琚公司。因邱名福信用不佳,始委請曹坤茂擔任紘 琚公司代表人,並將所有股權借名登記於曹坤茂及其親屬 即邱齡茹、林駿成及訴外人曹蔡棗名下。   ⒉嗣邱名福因曾遭綁架獲救,擔心自己日後再遭不測,妻兒 恐將無任何保障,故承前借名登記關係,於97年8月15日 與曹坤茂合意將紘琚公司一半股權即250萬股終局移轉予 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其2人有使周元琪直接取得債權之 意思,故此前開契約性質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周元琪有 直接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曹坤茂遂依約於97年8月15日 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140萬股、邱齡茹50萬股、訴外人 曹蔡棗60萬股,合計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周元琪名下 ,並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97條、第269 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之義務。即使 認為周元琪非利益第三人,亦應依借名登記原契約關係交 付該股票予邱名福。   ⒊又即使認為邱名福與曹坤茂未成立前開500萬股之借名登記 關係,亦得認其2人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邱名福全額出 資,曹坤茂出名管理,出資比例各1/2。如認為邱名福未 全額出資,邱名福至少出資一半,或是有以勞務出資,其 與曹坤茂之出資額比例各1/2。如認其2人非共同經營事業 ,係屬曹坤茂之事業,亦應認其2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從 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680條準用 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701 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按第269條第 1項規定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或依原契約關係交付 股票予邱名福。   ⒋如認250萬股股票屬於特定物,曹坤茂遲延交付股票,並怠 於依借名登記關係向邱齡茹、林駿成請求背書返還190萬 股股票,致周元琪或邱名福迄未受領給付,為保全債權, 周元琪或邱名福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曹坤 茂與邱齡茹、林駿成就190萬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曹坤茂請 求該2人背書返還190萬股票,再由周元琪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或邱名福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曹坤茂背書交付 。   ⒌爰基於前述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交付股票等語。   ⒍先位原告周元琪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先位原告 周元琪。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 原告周元琪。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    ❸被告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琇勤(下 稱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 股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備位原告邱名福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備位原告 邱名福。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❸被告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股 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周元琪或邱名福。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曹坤茂於94年6月21日、23日收得合計5000萬元,係曹坤茂 向邱名福借得之款項,嗣後曹坤茂於96年10月24日為連本 帶利清償前揭借款,故匯款6000萬元予周元琪。其設立紘 琚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係由其以系爭土地向板信銀行貸 得之款項,承擔並清償貸款,邱名福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 。   ⒉邱名福於97年間提出取得紘琚公司半數股權以確保建案房 屋利潤分潤一半之要約,曹坤茂因此提出應簽立同意書並 載明待邱名福取得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紘琚建案)房屋部 分利潤後無條件返還股份之新要約。曹坤茂基於兩造合作 密切頻繁具一定信任基礎,乃便宜行事先過戶,擬待邱名 福簽具同意書後再背書轉讓股票。惟邱名福未交付同意書 ,其2人並完成移轉250萬股之讓與擔保合意,且周元琪非 利益第三人,曹坤茂自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又該250萬股 完成過戶,周元琪亦繳納證券交易稅予主管機關,業已特 定。且曹坤茂未陷於給付遲延,林駿成、邱齡茹等人與曹 坤茂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   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多次往來核對確認就紘琚建案結算情形 ,嗣調解不成立,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針對邱名福提出結 算利潤完畢、抵銷之抗辯,並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又邱名福就紘琚建案按土地持分比例、房屋利潤各半分配 方式計算,其已無任何利潤可分配;縱以土地、房屋利潤 各半計算,亦僅餘17,962,696元之利潤可分,此部分可以 兩造另建案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抵銷,邱名福即無任 何利潤可獲分配,自無再以股票為讓與擔保之必要,原告 請求交付股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紘琚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反訴原告林 駿成、邱齡茹及訴外人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從未 將名下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被告周元琪,周元 琪對其所占有之股票之股權,既有重大爭執,致反訴原告 之合法股東權益受有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周元琪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雙方當事人法 律關係並非同一,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或關聯性,應不得提 起反訴。又周元琪已被記載於股東名簿中而為該250萬股 之股東,雖未占有股票,仍可對紘琚公司主張權利。至於 周元琪與曹坤茂等人對於股份權利實質歸屬之爭執,應待 本訴判決確定紘琚公司依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反訴原告在 此之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登記股東為被告曹坤茂、林駿 成(原名林志銘) 、邱齡茹、曹蔡棗,依序持有160萬股、 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林駿成(原名林志銘) 、邱 齡茹、曹蔡棗之帳戶於94年8月3日、8日匯款1600萬元、1 6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至紘琚公司之帳戶以繳納股 款。   ⒉被告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所持160萬股、120萬股、60 萬股,與被告曹坤茂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紘琚公司於94年設立時所制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 簽證後發行之。」紘琚公司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以委託發行實體 記名股票。   ⒋原告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萬 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並繳交證券交 易稅75,000元。   ⒌97年8月15日紘琚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曹坤茂、林駿 成、邱齡茹、原告周元琪依序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 萬股、250萬股。係原登記於被告林駿成名下之140 萬股 、被告邱齡茹名下之50萬股、曹蔡棗名下之60萬股,合計 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周元琪名下。原告現未持有 上開股票。   ⒍被告曹坤茂於97年8月28日、9月8日、15日匯款2500萬元至 陳麗媛帳戶。   ⒎曹蔡棗於109年2月7日過世,其與被告曹坤茂就60萬股之借 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被告曹坤茂等5人為曹蔡棗之繼承 人 。   ⒏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 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1000萬與紘琚公司。   ⒐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⒑系爭股票原因刑案經扣押,業經地檢署發還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關於本訴:   ⒈關於契約定性:    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00萬股 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與 擔保關係?   ⒉周元琪是否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250萬股是否為可替代之給付?   ⒋若250萬股為非可替代之給付,曹坤茂是否給付遲延?原告 得否行使代位權?   ⒌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關係,該利潤之分配是否 結算完畢?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該利潤分配予原告?被告為 上開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而失權效適用?   ⒍被告抗辯曹坤茂於另個與原告間建案之利潤分配請求權, 與本件建案原告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抵銷後,該250萬股份 擔保之目的已達到,被告無庸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原告, 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失權效?被告上開抗 辯有無理由?   乙、關於反訴: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對紘琚公司250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本訴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或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爰基於前開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被告雖抗辯:我國不 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並引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8號 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等語。惟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採用處分 權主義,賦予受訴訟權保障而有意起訴者即原告有表明、 擇定本案審判對象範圍之機會、權能,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之94年、97年契約定性為何存有爭議,即使原告不認為該 97年契約為讓與擔保,惟使原告有機會選擇以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使其不為本件紛爭再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蒙 受程序上不利益,藉以平衡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能 統一解決或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此乃我國民事訴訟法 修法後,制度法理上所應採行之訴訟標的相對論,亦且亦 有其他實務判決採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故被告前揭 所辯之裁判,不能用以否定原告以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 求裁判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關於契約定性:   ⒈關於爭點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 00萬股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紘琚公司500萬股 為邱名福所出資,其將500萬股借名登記於曹坤茂,曹 坤茂再將其中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其抗辯:該500萬股均為曹坤茂所出資等語, 則自應由原告就邱名福及曹坤茂間存有500萬股份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5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係自林駿成、邱齡 茹、曹蔡棗之帳戶匯入1600萬元、1600萬元、1200萬元 、600萬元股款至紘琚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依形式上金流直接觀之,邱名福並未直 接匯入5000萬元之股款,且該實體股票自公司設立之初 即非由邱名福持有,已難認邱名福有出資股款而為該50 0萬股之實質所有權人。    ③原告雖主張:紘琚公司成立之5000萬元資本,係邱名福 於94年6月21日、23日匯款2000萬元、3000萬元予曹坤 茂,供購買系爭土地,其購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 款餘額輾轉作為曹坤茂等人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股款來 源等語,並提出金流圖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原 證36)。然該每層金流各該筆之成因不一,可能是借款 、委任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無法以該金流之存在或 串連,逕推論有出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故即使原 告執其他刑案中證人黃寶健(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吳成麟(見本院卷三第93-97頁)、葉正隆(見本院 卷三第99-104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邱 名福)(見本院卷三第69-72頁)及土地價金支付金流 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9-92頁);證人曾慶豐(見本 院卷四第99-101頁)、廖鴻禧(見本院卷四第103-108 頁)、彭有圖(見本院卷四第109-116頁)、劉宜芳( 見本院卷四第117-122頁)之證述,欲證明洽購系爭土 地過程由邱名福主導。惟即使可認邱名福有主導或協助 洽購系爭土地之事,然各該證人多半單方聽聞自邱名福 ,均未實地瞭解紘琚公司成立時如何出資之經過,或親 聞邱名福、曹坤茂內部因此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曹坤 茂雖自邱名福取得一部購地資金5000萬元,惟該資金取 得原因多端,例如後述④被告所辯之借款,自不能單憑 曹坤茂自邱名福取得5000萬元購地之事實,即推論邱名 福可因此取得之後設立登記之紘琚公司實質股權。    ④又被告抗辯:上揭5000萬元係曹坤茂向邱名福之借款, 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係由曹坤茂名 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並由曹坤茂為登記負責人之家格公 司償還銀行貸款,邱名福未保管撥貸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語,核與邱名福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89號 事件(下稱前案)陳稱:前揭板信銀行之貸款係以曹坤 茂名義辦理,撥貸之帳戶、存摺亦由曹坤茂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貸款 本息係由曹坤茂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462頁)。而邱 名福迄未提出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任何貸款之證明,足堪 認定曹坤茂係以自己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該貸款債務 既係由曹坤茂所承擔,撥貸帳戶係由曹坤茂所管理,及 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家格公司帳戶繳付貸款,而非邱 名福。則曹坤茂等人於94年8月間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 股款,既係源自該曹坤茂所控管之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 ,自難認為邱名福是該500萬股之輾轉、實際出資人, 及對紘琚公司有實際掌控力。至於曹坤茂所辯於96年10 月24日匯款6000萬元,是否係還款該5000萬元(見本院 卷四第16-17頁),充其量為其借款債務返還之問題, 無待本院作進一步審究。原告主張曹坤茂是貸款之人頭 ,或繳付貸款之家格公司實際上係邱名福出資等語,均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借名登記關係 認定之依據。    ⑤又原告所執其他刑案之證人即陳姿岑之前會計同事陳月 圓(見本院卷三第137-144頁)、家格公司工務部薛宏 志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5-153頁),欲證明其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主要仍以出資作為 認定依據,邱名福並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業如前述。 又邱名福與曹坤茂間確有合資契約之關係(見後述爭點 ⒉④所示),本會與公司有所互動,上述證人作證時僅泛 稱邱名福為老闆,並不必然即表示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上揭證人均無法證述出資及貸款細節,證人薛宏志亦證 稱:其知道有97年股權變更的事,但詳細內容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人陳月圓亦證稱:其於9 5年3月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在94年公司 設立數月後才到職,亦顯難知悉設立時出資情形,故均 不影響本院前揭公司設立時出資情形之認定,自難僅憑 局外人員工泛稱誰為負責人或管理情形之證述,即認為 邱名福為股權、紘琚公司之實際所有人。    ⑥雖查,原告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乙節,如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惟被告曹坤茂於同年8月28日、9月8日 、15日匯款2500萬元至陳麗媛帳戶,亦如不爭執事項⒍ 所示。邱名福於前案亦稱:若是股權登記給我,在稅務 上很麻煩,會有贈與問題,會計師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 ,所以做了一個金流,錢又匯回來給我指定的陳麗媛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原告於97年8月15日 之前開匯款,並非取得97年8月15日受讓250萬股之出資 對價甚明。又查,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 年3月28日、103年4月1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 1000萬與紘琚公司;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等 節,固如不爭執事項⒏⒐所示。然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 過戶後已登記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故紘琚公司 於上開時點據前開股東名簿上之名義記載股東往來,或 對銀行出具書面,稱呼周元琪為股東,尚無法回溯反推 周元琪之配偶邱名福在94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出資 之股東。另兩造先前雖有利潤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三第 289、291頁),惟該多次結算有協調、讓步之性質,亦 不能以該結算表所載內容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之契約定 性(含後述契約定性,均不採結算表為認定依據)。    ⑦綜上,原告除未能證明邱名福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設 立紘琚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法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有500 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關於爭點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爭點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 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 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 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 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 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述⒈②③之說明,不足認定原告有出資5000萬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自難認定邱名福係以金錢全額或部分出資 而與曹坤茂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或其他契約。原告復 主張:即使認非以金錢出資,邱名福亦係以勞務提供出 資等語。惟查,邱名福於前案證稱:其未見過公司章程 ,其於紘琚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並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6頁)。又 查,被告抗辯:邱名福或其配偶周元琪自97年8月15日 起至106年間均未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亦為原告陳述於卷(見本院一第51頁),堪認屬實 。邱名福連公司重要之章程、作重要決策之股東會,均 毫無所悉或參與,甚至自承:其不知紘琚公司有發行實 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參諸證人即會計 陳姿岑證稱:我於99年至102年間支領紘琚公司之薪資 ,其老闆為曹坤茂,毋庸經邱名福同意,獎金亦由曹坤 茂依員工的貢獻度、職位、年資所發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159頁)。綜上顯難認邱名福與曹坤茂係經營 共同事業,其2人不成立合夥,紘琚建案為曹坤茂之事 業。    ③復查,曹坤茂既係經營自己之事業,業如前述,惟邱名 福除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是否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意思,卷內未有何事證或書面合約可佐,自亦難認為 邱名福與曹坤茂成立隱名合夥。    ④又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自承:因為在土地整合開 發時,邱名福有費很多心血,土地是我跟陳麗媛名義買 的,都有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因邱名福開發時有功勞 ,所以我願意分他一半(見本院卷一第42頁);曹坤茂 與邱名福約定,經考量雙方對建案之參與、出資及貢獻 ,其同意就該建案房屋部分可分得之利潤分一半予邱名 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並多次給付合 計數億之利潤予邱名福,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如未 成立契約或具法效意思,依一般商場、社會經驗,豈可 能僅基於情誼而長期、多次給付約一半高額利潤予他人 ,而合資契約之出資解釋上不以提供金錢為限,堪認其 2人係共同出資以完成紘琚建案為目的之契約,雙方就 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應屬合資契約。    ⑤準此,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 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7-141頁),曹坤茂、邱名福均在 該前開憑證核准欄一前(曹坤茂)一後(邱名福)簽名 。惟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前述之合資契約、受利潤分配 之利害關係,故邱名福在曹坤茂核准之成本單據,再予 審閱簽名,亦屬合理,故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邱 名福確認該與利潤分配有關之支出項目無誤,雙方間為 合資契約,無法證明係其他的借名登記、合夥或隱名合 夥關係。    ⑥綜上,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8月間係成立合資契約,應 依契約屬性類推適用民法之任意規定,而該紘琚公司或 建案既屬曹坤茂之事業,本應由其擁有股權而為股權登 記名義人,其2人未另約定邱名福得分受紘琚公司之股 票,或曹坤茂受任應移轉交付股票。從而,原告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680條規定再準用第541條規定,第701條 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交付予原告。   ⒊關於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 與擔保關係?    ①邱名福雖否認該97年8月15日合意為讓與擔保,並於前案 稱:我與曹坤茂沒有約定股權要轉回去,公司是我的, 我為什麼要轉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 其所述與被告曹坤茂不符,又本院就契約之定性,本不 以原告主張為限,仍應依法審認。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間成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⒉,惟 嗣於97年8月15日,曹坤茂及其餘被告將名下共250萬股 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名福擔心曹坤茂將來不按約定 在紘琚建案房屋部分之利潤分配給伊,乃要求曹坤茂將 紘琚公司股份一半過戶給邱名福所指定之人以為分配利 潤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其後為 前述250萬股之過戶登記,亦確實分配多年之利潤予邱 名福,足徵邱名福與曹坤茂確有以該250萬股擔保邱名 福利潤分配之合意;否則,股份登記為曹坤茂股權之重 要對外表徵,曹坤茂何須將其名下及其餘被告名下之股 份特別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    ③被告雖抗辯:曹坤茂要求邱名福簽具同意書載明,待紘 琚建案房屋部分利潤分配後,邱名福無條件返還紘琚公 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原告否認曹坤 茂有簽同意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亦未 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前開抗辯已難認可採。又依讓與 擔保之本質,該利潤分配完畢後本須返還股權,此非不 要式契約,無待書面明文,亦不因欠缺同意書而影響契 約成立。被告曹坤茂於前案及本案均陳稱:97年間邱名 福被綁架,擔心我不分配房屋的利潤給他,所以要求我 過公司股權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 屋利潤分配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 後,邱名福不願出具同意書,所以我沒有背書轉讓股票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42頁);邱名福要求其過公司股權 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屋利潤分配 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後,邱名福 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股票我就沒有背書轉讓給邱名 福,因為本來就說好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被告於本案並未證明曹坤茂與邱名福內部有 約定要式(以同意書為要式)之合意,或將該同意書之 簽具作為股權受讓之條件。又曹坤茂在邱名福出具同意 書前,即已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周元琪,更難認該「同意 書未出具」即有礙讓與擔保成立之效力。倘曹坤茂與邱 名福約以出具同意書為股權受讓條件,或未承諾讓與擔 保或新要約之情形,於邱名福未簽具同意書時,曹坤茂 既為紘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年經營事業,並非欠缺 經驗之人,大可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其主動於股 東名簿上為過戶登記,且其後長年未積極處理其所謂股 東名簿名實不符之情形,應足堪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確有一半250萬股讓與擔保之合意。    ④另查,又邱名福與周元琪雖於股權過戶後,長達10年未 主張股東權或參加股東會,僅係因其等看重利益之結算 與股權擔保之效力,自不能以其未積極行使股東權,即 認為兩造不可能有讓與擔保之合意。   ⒋綜上之契約定性說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250萬股之讓與 擔保合意,曹坤茂依此97年間此債之關係,負有移轉股份 即交付股票之義務。被告另抗辯:該97年之合意為物權行 為,原告無由依該合意請求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4頁),並不可採。   ㈢先位原告周元琪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 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 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 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 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 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名福陳稱:其當時債信不好,於97年間被綁架,感到人 生無常,其太太信用恢復,所以請曹坤茂登記一半股權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曹坤茂與邱名福成立股 權之讓與擔保,係為擔保紘琚建案之利潤,業如前述。周 元琪為邱名福之配偶,邱名福既然債信不好,改登記在周 元琪名下,以確保其夫妻倆受配之權利,自合於契約之主 要目的。又曹坤茂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股權過戶之對象為周 元琪,更可見周元琪非普通的第三人,斟酌前開事實、夫 妻一體之社會通念,及股東名簿業已過戶登記予周元琪等 情事,應認邱名福、曹坤茂讓與擔保時默示由周元琪取得 直接請求權,始符公平原則。   ⒊綜上,原告周元琪為邱名福、曹坤茂間讓與擔保之利益第 三人,其依該讓與擔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背 書交付股票,為有理由。   ㈣250萬股為可替代之給付:    原告周元琪所請求給付者,僅為被告曹坤茂之股票,其並 未特別指明請求給付之特定編號,即原告周元琪所請求被 告曹坤茂給付之標的物,為可替代之給付,並非請求給付 特定物。至於被告曹坤茂欲以何方式給付原告周元琪股票 ,不問係增資發行新股或其內部與其他出名之林駿成等人 協調出讓股份,直接轉讓予原告周元琪,在所不問。從而 ,原告周元琪得請求被告曹坤茂背書交付250萬股股票, 本院自亦無庸審究爭點⒋。   ㈤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而失權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早在112年2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即已列爭點 :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7年間是否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若有 轉讓股權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並否認其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抗辯該合意係與股 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10-214頁),並 退步言之,若認成立轉讓股權之合意,則以原告不得行使 代位權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均未提及利潤已 分配完畢,被告甚至引用曹坤茂於前案之陳述:因利潤到 現在尚未完全分配,所以就沒有去改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被告於程序後半段,在將近1 年調解不成立之113年6月28日,方具狀主張利潤已分配完 畢或以雙方合作之另案即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相抵銷 (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及提出新證據(見本院卷三 第407-422頁),本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⒊又本院業於112年2月23日為爭點整理,並諭知不得再提出 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在此之前,被 告已一再抗辯該合意與股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均未於 適當時期提出其已結清而毋庸返還或以另案分配利潤之抗 辯,業如前述。又本次爭點整理雖保留備位原告邱名福追 加部分,惟係因考量第三人利益契約不成立時,應回歸至 原契約關係,均與讓與擔保之結算或抵銷無涉,原告事後 追加備位原告邱名福,並不因此使被告得以再提出本可事 先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⒋本院最初於爭點整理完畢後,因本案無調查之證據,本可 為法律上辯論逕行裁判,然為使兩造於調解程序有機會徹 底解決紛爭,建議兩造試行結算,故兩造於進行將近1年 、8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 3頁以下)之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結算之資料,然因對結 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成立。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該調解時就結算所提出之陳述 或資料,本非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再重新援引該資料(未經實體審酌、辯論)提出新的攻防 抗辯,其至再提出其他建案之結算情形欲主張抵銷,而須 另啟調查程序,顯然意圖延滯訴訟。   ⒌綜上,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而有失權效。故被告曹坤茂仍應依讓與擔保之合意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將250萬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周元 琪。   乙、關於反訴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 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 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 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 ,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 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本訴判定原告周元琪有請求被告曹坤茂交付股票之權 利,迨其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曹坤茂為強制執行取得股票 後,則取得股東權。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之股東權不存在,該確認標的為具繼續性特徵之股東權關 係,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周元琪是否獲得勝訴判決 ,其仍未因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股票,而不具股東權。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兩造真正有爭執者,應係原告取得實體股票之某定日,是 否為股東,即以該日後原告是有股東權列為確認對象,帶 有「將來確認之訴」之性質,而實務裁判向來否認得提起 「將來確認之訴」,依此見解,反訴原告本不得對此提起 反訴。即使依學說見解(周廷翰,將來法律關係之確認對 象適格與確認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暨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評釋,台灣法學雜誌, 第249期,第49-65頁)寬認將來確認之訴得作為確認對象 ,以確認利益為斷,此時利益衡量上,本院審酌如下:   ⒈因邱名福、周元琪本有分配建案一半利潤之權利,不因認 定其是否有紘琚公司之股東權而有異,又其未積極參與股 東會或對決議效力有所主張。更何況,反訴原告除曹坤茂 外,均僅為不管事之借名人,故反訴原告如未即時提起此 反訴,其到底受有何地位不安或危險之程度,未見反訴原 告具體敘明,難認其有何及時提起救濟之必要性。   ⒉查紘琚公司股東名簿已載周元琪為股東,該股東名簿之記 載之後是否變更,係屬本訴給付之訴判決及其執行結果, 而非以被告於本件反訴暫時性(至原告本訴執行前之短暫 狀態)之勝訴為據,是被告所憑之反訴基礎事實,於原告 依判決執行完畢後,不再繼續存在。又雙方所爭執之股權 或股票交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變動性高,例如依其他 判決確認結算完畢後,原告歸還股權予被告,故並無急於 此時確認之實益。   ⒊綜上考量後,本院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具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周元琪依讓與擔保、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背書交付予 先位原告周元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前開請求既有 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及備位原告邱名福之 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 訴被告周元琪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周元琪勝訴部分,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而是命其為一定行為,原告周元琪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曹坤茂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訴外人東穎耐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股東,持有東穎公司股份6,00 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竟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使洪 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其中另有原告之子 女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下稱洪偉晉等3人)分別持有 之4,000股、6,000股、4,000股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洪偉晉 等3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對被告洪慧英等3人及洪 山明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重訴事件)。嗣經 東穎公司辦理減資,上開股份減資後為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 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之系爭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原告 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平名下,以洪意平取得之20,000股, 經減資後股數為200股計算,依此,按原告原持有之股數60 股計算,其中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應為原告所有,而後 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意平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 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應於 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計 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洪 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占 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8 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中 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3,000般,合計10,000股,共占東穎公司10%股權, 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有東穎公司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  ㈡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 派公司股東之股息(或盈餘),皆依法分派公司全部股東。 而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剩200,000元, 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 (仍占公司股數10%)。  ㈢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妻 陳薇如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 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 權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股份,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 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東穎公司並 於111年11月30日變更股權為洪意平名義,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  ㈣又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將其1萬股贈與原告及其子女後,東穎 公司原則上每年分配全體股東股利,共計2000萬元,皆開立 支票交予股東受領,於隔年分派,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 份占股權10%,迄至111年止,每年均分配共計200萬元(洪 偉晉40萬元、洪鈺富60萬元、洪顗婷40萬元、原告60萬元) ,且事實上東穎公司内帳分配之金額高於外帳,實受分配之 金額較多,111年實際分配股利3800萬元,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共受分配380萬元,東穎公司交付16紙支票予原告,原告 將其中6紙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偉晉凱基銀行高美 館分行之帳戶;10紙面額共23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鈺富凱 基銀行高美館分行之帳戶,是原告自洪意平受贈股份後,東 穎公司均有依法分派股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4頁)  ㈠洪意平為兩造之父,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為原告之子女 ,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持有之東穎公司股份3,000股,係兩造之父洪意平於108 年6月間所贈與,111年11月間,上開股份已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現原告名下無東穎公司股份。  ㈢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之配偶, 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之原告洪偉晉等3人之 母親。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9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9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查本件被證1之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被證2之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被證3之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 冊、被證5之東穎公司減資後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被證 6之東穎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7之東 穎公司11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 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帳戶支 票各6張、10張等資料(審訴卷第41至78頁),與東穎公司 於另案重訴事件所陳報附件1至9相同(另案審重訴卷第109 至159頁),而被證1、2,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洪意平將其所 有股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000股等情相符,原告就此否認已屬無由;被 證3均為主管機關函文所提供(審訴卷第47、48頁);被證4 之系爭支票為原告之配偶陳薇如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為 伊簽發,原告亦無否認(訴卷第117頁),堪認系爭支票形 式上應屬真正;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於凱基銀行 高美館分行帳戶之支票各6張、10張等資料,陳薇如已證述 為伊自洪意平收受,而存入凱基銀行帳戶,原告亦無否認陳 薇如之證述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73、174、175頁),從 而,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當無疑義。  ⒉其次被證3至6,為東穎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按其正常年度股 東會議決議減資、改選董事後所製作之股東名冊、會議紀錄 及出資轉讓通報表,且經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之洪明 新、王忠宏、郭貴香於另案重訴事件,證實有看過上開資料 無訛(另案重訴卷第73、123、125頁),原告於另案重訴事 件雖係被告之一,然其與洪偉晉等人利害關係一致,於該另 案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被證 3至6東穎公司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且已經 申報主管機關備案,自得認為為常態事實;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為變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堪認上開被證1至9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單純否 認,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份,贈與洪顗 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3,000 股(共計1萬股),嗣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開股份遭不明人 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移轉並未經原告之合意等情 ,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舉證有何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單純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委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查因東穎公司要將資產規模縮小,於109年11月2日開股東會 減資會議通過後,會計師作帳,製作減資明細表,年度結束 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支票發給股東,有簽收紀錄;111 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股東變更事情,洪意平 於該次會議時,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原告3人之股份 買回來,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洪意平有講他說把股 份處理回去等情;且(董事)王文和曾經向王忠宏說過洪意 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 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 子出席等情;以及伊有看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 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 ;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冊只有洪意平,原因是因洪山明 、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了等情, 業分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 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74、78、79、12 0至123、125、126頁),基於原告與另案重訴事件洪偉晉3 人為父子關係,且利害一致,宜於本件為整體之認定。再參 諸證人陳薇如於本院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山明,是伊 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拿支票或現金, 因為伊等做生意,伊會拿支票支付貨款。伊簽發的系爭支票 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等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 頁),而二造均同意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之證述得於本事 件援用(訴卷第117頁);而其證述就此部分與上開洪明新 等3人之證述,亦參核相符。是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 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 洪意平借貸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 妻陳薇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⒈承上,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 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而委 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嗣因原告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轉 讓予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手續,洪意平於111年1 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時,才向與會者講他把原告及其子 女洪偉晉等3人股份處理回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 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 明確。    ⒉證人陳薇如就此部分,雖證述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同意股 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原告及洪偉 晉等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及洪偉晉等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 款項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 股份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相關 手續。此由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就此股權轉讓或股東會 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刑事追訴之舉, 可資佐證,此與證人陳薇如證述積欠洪意平之1000萬元並未 清償,印證相符。是證人陳薇如所稱原告並未同意股份轉讓 云云,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洪意平已向原告( 含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是被告辯 稱: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 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份,原告所持有60股及 洪偉晉等3人(40股、60股、4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 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堪以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⒈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 司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 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其中原告股份60股、洪偉晉股份4 0股、洪鈺富股份60股、洪顗婷股份40股),此有東穎公司1 08年6月5日、109 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股份移 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至61頁)。參諸 證人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已證實:洪意平過世前,洪山明 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會,伊有看過股東收 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 ,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 74、175頁)。顯見,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持有股份期間因減 資所得之股利已經領得,上開股份已轉讓變更為洪意平所持 有,堪以認定。  ⒉從而,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已將其所持有東穎公司減資後股 份60股轉讓予其父洪意平,其已無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東穎公司辦理減資後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 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既於11 2年11月間,將其東穎公司股份60股轉讓予洪意平,則其已 無東穎公司股份可言,自無請求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所 持有股份之權利。其次,被繼承人洪意平所遺留東穎公司股 份,於繼承開始後為其遺產,已知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被告3人或其他,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亦屬不明, 且其遺產是否僅東穎公司股份60股,或尚有其他財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洪意平之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證明已經分割洪意平遺產 前,逕行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246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作用、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148條第1項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將減資後東穎公司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 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訴-42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白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 水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成立   ,於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訴外人 郭信大(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並以郭信大為 董事。嗣於103年8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 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聯企業,被上訴 人遂與郭信大協議再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必治水公司3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於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 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為郭信大之外甥即上訴人,必治 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變更為由上 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 訴訟(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作成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其名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必治水公司出資額變更及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因此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爰依系 爭調解筆錄,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 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僅在確認出資額歸屬 ,並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 。縱認有附隨義務之存在,惟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 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才改以約定確認出資額歸屬之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無須辦理出資額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合意排除附 隨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拋棄其餘 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 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 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 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郭信大提起前案,而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郭信大 間就原告在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白宇軒(即本件上訴 人,下同)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 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7頁),經士林地院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郭信大間就必治水防水材 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二、被上訴人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 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卷第189頁)。 嗣兩造與郭信大及訴外人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後 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調解)於109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68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各卷 宗審閱屬實。  ㈢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白宇軒(下稱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 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 下稱王瑞琦)所有。二、王瑞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之上訴。第三人郭王金綢(下稱郭王金 綢)同意第三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 二百五十萬元歸屬王瑞琦所有。三、可渟公司同意撤回原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四、可渟公 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起 訴。五、被上訴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願給付王瑞琦三百 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第三人王慶 輝(下稱王慶輝)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自本 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 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 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 (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七、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北院卷 第1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出 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僅係約定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為確 認,至於被上訴人前案上訴聲明尚請求之上訴人應偕同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部分,顯未包含於第一項至第六項調解條款之範圍 內,是此部分應屬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出資額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應受 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 東身分,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 調解成立之附隨義務,本件係發生在調解之後,被上訴人要 履行清算人義務而無法履行,非對調解前之事項提起訴訟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以確認而非以給 付形式記載,是因為當天調解到後來,忽然郭信大說必治水 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辦理解散,當下沒有人可以及時確認 解散的公司能否做出資額移轉,所以才將筆錄第一項以在場 人均無爭議的共識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前案於109年6月8日調解時,即知悉必治水公司 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且當時已有已解散公司之出資額 是否可移轉之爭議,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偕 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倘將來查 明可辦理時,應由兩造協同辦理之約款,難認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請求之拋棄有何保留。  ⒉又查該次調解除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與郭信大外,尚由郭王金 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參加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關於 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及士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 當得利事件之解決方式,郭信大另願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暨約明上開參與調解之人及訴外人郭秋伶、郭秋田、信 隆實業有限公司均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 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顯見各該參與調解之人皆欲就 其等間尚存民事紛爭為統籌協調,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而 獲得一致性解決,並終局弭平其等間當時所存全部民事糾紛 ,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就必治水公司相關事項 負有行為責任,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 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就必 治水公司股權歸屬本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而一次性完整處理紛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既 業於調解時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其應已認知 必治水公司依法應完成清算程序,自得就相關事宜之進行, 包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妥為安排, 是此應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 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即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其因無法辦理必治水公司清算事宜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況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 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若未經必治水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 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謂其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惟依上說明,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必治水公司而非上訴人 ,此由卷附空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公司(見 本院卷第159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亦屬與法不合,並非有據。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公 司(債務人)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公 司已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股東(債權人)得逕持該 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亦無請求協同 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9

TPHV-113-上-551-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顗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   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 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 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 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至原告 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 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洪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新臺幣( 下同) 140萬元、210萬元、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 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 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 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 東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並協同原告洪鈺富 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鈺富名下。⑶ 被 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 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顗婷,並 協同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顗婷 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 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重訴二卷第17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之父 ;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原為東穎公司之股東,分別 各自持有東穎公司4,000股、6,000股及4,000股之股份。原 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售東穎公司股份予 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詎原告3人所持有之東 穎公司股份,竟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 至洪意平名下,使洪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 (其中6,000股原為洪山明所有,洪山明另行起訴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嗣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逝世,洪意平 持有減資後之200股由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 帶將公司減資後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股份各40股、 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並應協 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 。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3人之前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 原告3人應依各自持股股數計算,所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 平名下,是以洪意平取得減資後之200股股數計算,初步可 知其分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依此,復以洪偉晉、洪 鈺富、洪顗婷原持有之股數分別為減資後之40股、60股、40 股計算,其中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應為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所有,茲上述款項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 被告4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 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 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 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 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 告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 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 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 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  1.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 計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 洪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 占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 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 中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占東穎 公司10%股權,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 有東穎公司108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是原告3人於108年6 月前非東穎公司之股東。  2.原告3人及洪山明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派公司股東 之股息(或盈餘),皆有依法分派予公司全部股東。  3.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乃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減資後剩200,0 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3人及洪山明4人之總股數,只 剩200股(仍占公司股數10%)。  4.原告及洪山明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3人之母 陳薇如(即洪山明之妻)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 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 ,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為此,原告3人及洪山明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或任何權 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洪山明: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伊所持有 東穎公司之股份亦被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80、81頁)  ㈠洪意平為被告4人之父、原告3人之祖父,洪山明為原告3人之 父,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洪偉晉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東穎 公司股份3,000股,及原告洪顗婷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 ,係原告3人之祖父暨被告4人之父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變更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  ㈢系爭支票9張,合計面額9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3人 之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股份等案件之原告、本 件被告洪山明之配偶)。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公 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公司 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4,000股、6,000 股及4,000股(即減資後之40股、60股、40股)股份,分別 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3人,並應協同原告3人向東 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   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 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下稱系爭減資股 東會議等資料),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洪意平原持有東 穎公司股份共10,000股,洪山明原持有股份6,000股;原告 洪偉晉持有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3,000股,及 原告洪顗婷持有股份2,000股,係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嗣109 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 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人 之總股數,只剩200股(洪山明持有股份60股、洪偉晉持有 股份4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60股、洪顗婷持有股份40股 )等情,並有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月5日之股東 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09 至127頁)。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 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嗣原告3人前 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股份移轉並 未經原告3人之合意,竟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次查,因東穎公司要處理資產,公司資產縮小,於109年11月 2日開股東會減資會議,通過之後,會計師才作帳,製作減 資明細表,年度結束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股東有拿到支 票,有簽收紀錄;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 股東變更事情,該次會議時洪意平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 即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說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 洪意平有講他把股份處理回去等情;且王文和於112年4月18 日過世,之前都是他參與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 月5日之股東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都是王文和 收的,王文和曾向王忠宏說過洪意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 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 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等情;且伊有看 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 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以及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 冊只有洪意平,原因好像是因洪山明、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 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 洪明新、股東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 74、78、79、120至123、125、126頁);參諸證人洪明新、 王忠宏之父王文和於109年11月20日確為東穎公司減資股東 會前後登記之董事、實際出席股東會(審重訴卷第33、119 頁),從而,上開證人證述洪意平說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 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 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 ,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明共200股 之減資後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之情,堪以採信 。  ⒊又東穎公司原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陳緒傳、徐 森泉、胡清義等人(或其先人)所創立,99年間之股東名冊 僅洪意平等8人(其中洪慧英、洪然堂為洪意平之子女,審 重訴卷第15頁),為準家族公司,向來開年度股東會議或臨 時會,率由創立者或家族元老代表出席參加,至108年6月5 日因部分元老轉讓股份與第二代,公司股東已增加至29人( 審重訴卷第17至20頁)。此由證人洪明新亦證述:東穎公司 股東會,伊代表家人共4人,不會簽署委託書,股東明細、 股東收款明細,伊是代他們簽收,支票是股東個人名字;洪 意平當天就有講,原告3人及洪山明的公司股份已經轉讓給 洪意平,開會時董事長有講,會計師那邊會變更;公司減資 以後應該退還的股款,雖不確定是哪一張支票,但就包含在 出席者代簽收的支票內,公司沒有積欠過應該退還的股款, 洪意平出席股東會這幾年,伊沒有聽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有 反應不同意洪意平代他們出席,也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 明來出席等情(重訴二卷第76至79頁);且證人王忠宏亦證 稱:112年以前是伊父親王文和代表去開股東會,股利支票 也是伊父親拿走,之後會把支票給伊;112年以後伊才去開 會簽名、領取公司分派股利、發支票給伊;伊聽過洪意平說 過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股東會,沒有看過書面;伊在股東會 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等情(重訴二卷第120至123頁) ;以及證人郭貴香證述:伊去開股東會時,只有看到洪意平 出席,有聽洪意平說過代理原告3人、洪山明等情(重訴二 卷第127頁),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從而,原告3人之父洪 山明既積欠祖父洪意平借款未還,洪意平告知洪山明夫妻以 其等股份(該等股份原本由洪意平所贈與)移轉,作為返還 欠款,洪意平並未將陳薇如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洪山明夫 妻及子女原告3人均同意洪意平上開安排,洪意平始於東穎 公司股東會上宣布,洪山明及原告3人亦無向東穎公司表示 反對,參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符合東穎公司歷來股務運作之 常態。是原告3人於其祖父洪意平去世後,否認有將其股份 轉讓祖父洪意平云云,尚無可信。  ⒋再參諸證人即洪山明配偶陳薇如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 山明,是伊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有時 拿支票或現金,因為伊等做生意,有時伊會拿去支付貨款。 系爭支票9張是伊簽發的,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洪 意平過世前,洪山明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 會,伊有看過股東收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 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 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頁),此與證人洪明新等3人 之證述,亦印證相符。證人陳薇如雖證述伊等並未同意系爭 股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洪山明、 原告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原告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 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此由原告3 人、洪山明如反對洪意平以股抵債之安排,何以並未就此股 權轉讓或股東會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 刑事追究之舉,且原告3人領受洪意平交予陳薇如轉交(存 入帳戶)之111年股利支票,由此可資佐證。是證人陳薇如 所稱原告3人及洪山明並未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云云,即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本件被告辯稱:洪意平111年11月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 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 明之20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經查 ,原告雖主張:原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 售東穎公司股份予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 然查,東穎公司原本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及外姓 所創立,洪意平於將其所持東穎公司股份中之10,000股,贈 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 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原告3人亦無爭執。而洪山明與陳薇 如因做生意,洪山明於110、111年間向洪意平借款周轉,陸 續借款共100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由陳薇如簽發自己為發 票人、面額各100萬元、發票人陽信銀行之支票共9張,交給 洪意平,作為借款的證明擔保等情,並經證人陳薇如於本院 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172、173頁),此與證人洪明新上開 證述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洪意平說他把洪山明 與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就說股東有變更等情,印證相符 ,從而,被告洪山明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 付系爭9張支票予洪意平,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嗣洪意平 去世後,陳薇如證述被告洪然堂配偶、大兒子洪獻謀有將系 爭支票交還陳薇如等情(重訴二卷第173頁),此係因債權 人已去世,洪意平之繼承人全體不再向原告及洪山明請求債 務,然此與洪意平生前如何債務規劃及分配,尚無關聯。是 就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㈢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減資後股份 各40股、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並應協同原告3 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 理由?   承上,洪意平生前,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 以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 人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從而,原告3人已 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其3人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 平名義之東穎公司各40股、60股、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3人 ,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 人名下,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3人連同其父洪山明就東穎公司之系爭股份,既 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以債權作價收購,原 告3人已將東穎公司股份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並經公司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此,原告3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可言, 東穎公司減資後既屬洪意平所有200股,則於洪意平去世後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並無證據證 明洪山明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減資後之股份 各40股、60股、40股返還予原告3人,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並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偉晉、洪鈺富、 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重訴-4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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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鄭○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乙 鄭○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上訴 人 鄭○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股份於鄭○戊死亡後,經訴外人○○○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因股利轉增資 之7萬8,055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受領系爭增資股份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分 配現金股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經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該權利之被上訴人鄭○乙。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 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股份之損害,均無理由;鄭○乙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增資股份、協同辦理該股份變更登記、給付如附表「尚須返 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自民國113年起至返還該股份之 日止所受分配股利,及給付新臺幣5萬8,575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2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8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護錄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月29日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紙本股票共4,35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志 軒所有,嗣被告以吳志軒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讓與參加人張 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訴外人李張碧霞350股為由,於84 年6月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其後即未再以紙本股票為依據 ,逕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進行變更。惟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 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84年6月 及其後之轉讓均未經交付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記名 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股票仍為吳志軒 所有。又吳志軒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 訴外人吳為翰單獨取得系爭股票,而吳為翰已於112年12月2 7日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復以權利人身分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瑋華、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股票則背書轉讓予原告張勝彥,由原告分別取得前開股 票之所有權。是原告張瑋華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所 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並登載原告姓名及地址。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 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其股東名 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 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 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 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 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被告為家族企業,原由張福田及參加 人3人共同經營,並共同決定股份之分配。被告發行之股票 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故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 由被告委請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 在公司保管,吳志軒乃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參加人 及李張碧霞,自符合轉讓要件。又被告發行之股票原統一放 在公司,後遭張福田未經同意私自取走,是吳為翰並未持有 系爭股票,再自股東名簿觀之,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參加人 ,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將「吳志軒」姓名劃除,再由吳為翰 背書轉讓予原告,非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自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則依系爭股票之形式觀之,被告自難辦理變更登記。 況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參加人仍為該些股份權利之股東 ,股份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原告於確定股份權利歸屬原告前 ,不得逕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張福田(已受輔助 宣告,由原告張勝彥擔任其輔助人)前於另案(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被告84年增資案無 效,且吳志軒所有股權不存在,復又私下找吳為翰簽署「另 案訴訟主張不存在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其行為矛盾,破壞 正當信賴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受應訴之煩,原告所為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所謂股票持有人 ,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 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 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 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 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記名股票名 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自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吳為翰非股票持 有人,又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原告經吳為翰背書轉讓系 爭股票,為背書不連續,自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為翰繼承吳志軒就系爭 股票之權利,並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4年6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 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李張碧霞350股等情(見 本院卷第223、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股票部分,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吳為 翰均非登記名義人,首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部 分,原告主張:李張碧霞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即其前 開名下350股移轉予原告,故此部分股票在股東名簿係登記 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其 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以,被告 之股東名簿內既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登記為原告張勝 彥所有,原告張勝彥自無必要起訴請求被告將己記載於股東 名簿,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又依被告所陳: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時任之被告公司 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原 告提出之股票原本係完整留存,而未將各紙本股票拆分交予 各股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張福田斯時既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發 行之股票,亦即,張福田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僅係為使被告 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 認系爭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所占有。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發行紙本股票,應由各股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 被告為各股東繼續占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 保管,與被告間則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9、55至64頁)顯示: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且經吳志軒及參加人 、李張碧霞蓋印於上,而股東名簿影本則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股票分別為參加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記載為 李張碧霞,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是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初始為吳志軒,復經背書轉讓及 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李張碧霞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發行 之股票即包含吳志軒所有之系爭股票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 ,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均於系爭 股票為背書轉讓、受讓之簽名,足資證明其等於簽名時,被 告有提出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吳志軒簽名背書,並經參加人、 李張碧霞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 ,堪認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 ,而將之交還被告,應認原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間之寄託法 律關係主體,變更為參加人、李張碧霞與被告,是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得系 爭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認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⒌是以,吳志軒既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李張碧 霞,吳為翰顯無從自吳志軒繼承系爭股票之權利,故其無權 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應認其塗銷行為於法不合, 自不影響參加人、李張碧霞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權利, 是吳為翰無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稽此,被告抗 辯原告非股票登記名義人,又非因合法背書轉讓取得股票之 人,無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吳為翰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然吳為翰 縱實際占有紙本股票,亦無法使其取得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 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 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意旨 ,被告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何人,而 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於本 件主張其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其與參加人間之爭執,被告自不得無視參加人 之主張,逕依原告請求而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 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 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 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 「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 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 於其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份數 原告主張之受讓與人 1.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2.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3.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4.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5. 84-NX-0000000 350股 張勝彥

2024-11-08

TCDV-113-訴-602-2024110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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