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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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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慶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告訴人所述該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簽立之保管 條書寫過程,係告訴人填寫相關資料後,交由被告審閱後, 被告方簽名、書寫行動電話門號,與一般簽署之流程相符; 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達成之協議,係由 被告以人民幣(下同)1,600萬元為目標銷售扣案4顆綠色翡 翠旦面珠寶套組(下稱系爭珠寶),被告當無須另與告訴人 於同年2月25日見面,且於當日簽立保管條交與告訴人,況 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 付扣押,已屬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之作價價格與告訴人所指相 符,被告並有將之葉墜珠寶交與告訴人,另願就系爭珠寶簽 立上開保管條,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 珠寶及葉墜珠寶達成結算、另定所有權歸屬。況該保管條上 記載800萬元處,被告並未要求就系爭珠寶尚有50%之字句, 顯可認被告係知悉系爭珠寶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仍將之據入 己物,自應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至少被告亦有認為係告 訴人之所有物亦在所不惜,而易保管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假 借先前已結算業經完成之藉口,本於放任、無所謂之心態而 侵占入己!此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雙方自99年6月22日至108年 2月1日止之估價單及本案被告親自簽立保管條益明,被告違 背信義加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手段係逾越委託目的及委任 意旨而違反任務,竟違約而拒絶交還告訴人,至少也應成立 背信罪,原審未察上揭各情,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  ㈢又111年間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存,珠寶市場蕭條,系爭珠寶 歷近10年仍未售出,被告當可能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與告訴 人進行合夥結算。倘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將系爭珠寶交由被告 以1,60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積極尋找買家,何須封鎖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被告未依約定於系爭珠寶清算完畢 後,若由被告配偶李美蘭(業已離婚)購買則交付800萬元予 告訴人,若否則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卻均未為之,顯然具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與告訴人間約定,致生損害告訴人 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係以違背任務行為,將系爭珠寶占為己有 ,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且係以違背任務之階段 行為,以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 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 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 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 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 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 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芳之指訴 、系爭111年2月25日保管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被告 與告訴人間給付貨款民事事件,由告訴人就相關貨品之交易 時間、買賣標的及給付款項等製成附表)、原審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收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依卷內事證,本 件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系爭珠寶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 均仍存有合理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 認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 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 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 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首查,起 訴意旨雖稱被告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石協會理事 長,與告訴人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為從事業務之人 。復以系爭珠寶原由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嗣再協議為告訴人 單獨所有,僅因被告表示其配偶想購買系爭珠寶而由告訴人 暫將系爭珠寶交予被告保管等節,然至此被告持有系爭珠寶 顯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犯行,難認於法有據。次查,系爭珠寶於100年 間原為告訴人購得,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珠寶成立合夥, 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依約 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珠寶被告與告訴人共有 ,因始終未售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於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被告在保 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告訴人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 北地檢署應訊時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並再見到告訴人。被 告拒絕將系爭珠寶交給告訴人,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 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依上情,被告雖 持有系爭珠寶,然始終未將之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珠寶等以 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上訴意旨稱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 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付扣押,即屬為事實上 處分行為,並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法未合。  ㈣告訴人最初提告被告涉犯詐欺,而於第一次偵查時陳述略以 :系爭珠寶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僅受託去販售,於之後所提 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為同一主張,亦即告訴人並未提及雙方在 111年2月18日結束合夥清算、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直至臺 北地檢署為偵續案件偵查時,告訴人始改稱系爭珠寶係與被 告合夥,並於111年2月18日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告訴人 所有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再證稱其於111年2月18日與被 告協議系爭珠寶以800萬元、葉墜以200萬元作價,總數1000 萬,由其購買,被告部分計價500萬元並在積欠其之人民幣 帳下扣抵,但後來被告要其出借系爭珠寶一個禮拜,讓他回 去跟太太商量買下,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2月25日 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返還,但同年2月25日其再 前往大耀珠寶店,被告說他太太不買但又稱系爭珠寶在大陸 ,其心生不悅,質問被告要如何歸還系爭珠寶,被告稱若不 出借於大陸地區出售,被告將於同年3月11日帶返交還,所 以其要求被告寫系爭保管條等語。故告訴人前後關於系爭珠 寶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持有系爭珠寶緣由之指述已見不一致 而有瑕疵可指,無從逕認系爭珠寶即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有 保管義務而拒不返還、占為己有,亦拒絕聯繫告訴人,即推 認被告違背任務,而論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  ㈤又公訴意旨執以卷附保管條,據此主張系爭珠寶為告訴人所 有,被告僅係負有保管義務,卻未依約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 。然觀諸該保管條係告訴人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並已印好 「保管」、「收回」字樣,且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及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 結束合夥、所有權歸告訴人、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 」之合意,在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 條上載明清楚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 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 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 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 屬實」等印製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 珠寶名稱數量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 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 幣1600萬元賣,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 800萬元就好,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 珠寶或給人民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 有權約定好等辯詞,應認合於常情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卷附資料,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係載以「   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則係載 為「茲替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二者間關於保管主 體竟明顯歧異,佐以整體語意又無從確認系爭珠寶已由告訴 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  ㈥被告與告訴人多年合作珠寶買賣,兼有合夥關係,縱最終雙 方結算並就部分珠寶(包含系爭珠寶)決議由何人取得、或 續由何人對外販售、如何找補、結算有所爭執,抑或依保管 條上所載「800萬元」之數額係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人符合 實際出資狀況等節,實均屬民事之合夥、買賣結算爭議事項 ,而不得逕以被告簽立無從確認系爭珠寶所有權歸屬之保管 條、持續持有系爭珠寶、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偵訊中交出 系爭珠寶以為扣押等節,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然告訴人於原審業 經檢察官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在庭證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祥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告訴人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 ,為從事業務之人(以下逕稱其名)。蔡慶祥明知系爭4顆綠 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 押,並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珠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之前,渠已因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擔一半(即50%)成 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因始終未售出,2人乃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8時許在蔡慶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大曜珠寶店內結算合夥契約,約定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 800萬元、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作價人民幣200萬元,並 約定「蔡慶祥不願以人民幣8百萬元買受系爭珠寶,同意由 蔡振芳取回,蔡振芳則同意自蔡慶祥積欠蔡振芳貨款中扣除 人民幣4百萬元暨葉墜珠寶1百萬元,合計共扣除5百萬元貨 款」後,當日旋將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一併返還蔡振芳,自 此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即為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與蔡 振芳聊天一陣子後,又向蔡振芳稱:其配偶李美蘭(嗣離婚) 想購買系爭珠寶,但需進一步與其配偶商量,請蔡振芳將系 爭珠寶留下,並約定彼等若不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將於 同年2月25日交還蔡振芳云云,致蔡振芳信以為真,而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予蔡慶祥而由蔡慶祥合法持有,詎蔡慶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 日並未依約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或返還蔡振芳,而係向蔡 振芳表示渠已將系爭珠寶攜往中國大陸地區,但一定會在同 年3月11日返還云云;渠為取信蔡振芳,乃於同年2月25日當 天在前揭「大曜珠寶店」內另為蔡振芳簽一張保管條(載明 :「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 本單所開總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 糾紛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 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表示系爭珠寶 是蔡振芳所有,蔡慶祥則有保管義務。惟蔡振芳經111年3月 11日追討,蔡慶祥仍未依約返還,蔡振芳驚覺有異,多次以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蔡慶祥,詎蔡慶祥竟將蔡振芳列入黑名單 ,從此避不見面,而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嗣蔡振芳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案件 偵辦(下稱前案),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 ,為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當庭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目 前還在自己手上,蔡振芳隨時要來拿都可以;渠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當天亦向前案檢察官表示系爭珠寶都還在,蔡振 芳可以隨時取回云云,致前案檢察官信以為真,認渠無不法 所有意圖。詎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偵辦時,蔡慶祥依本案檢察官指示於112年6月30 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庭,竟不願當庭返還蔡振芳而辯稱共有系 爭珠寶且自己擁有一半所有權,並否認自己曾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在大曜珠寶店內依當晚之新要約自蔡振芳處收受取得 系爭珠寶。因認蔡慶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慶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振 芳之指訴、111年2月25日保管條、蔡振芳於本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本院 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慶祥固不否認其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系爭 珠寶於108年3月21日之前,其已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 擔一半(即50%)成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始終未售出,其於1 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有與蔡振芳碰面,於 同月25日與蔡振芳再次碰面,當天有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 未與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 再見到蔡振芳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與蔡振 芳就系爭珠寶為合夥共有,在111年2月18日沒有結束合夥進 行清算及約定系爭珠寶所有權乙事,當時因為疫情結束要把 珠寶賣出去,要討論如何把珠寶賣出去,那天蔡振芳要看系 爭珠寶我就把珠寶拿出來給他看,討論到系爭珠寶至少要賣 出人民幣1600萬元,賣出多於人民幣1600萬元歸我,不管我 如何賣,告訴人就是要拿到人民幣800萬元,我沒有向蔡振 芳表示要將珠寶拿回去給李美蘭看以決定是否要買,也沒有 約定同月25日要講珠寶歸何人所有,同月25日再見面是要談 另一件葉墜珠寶的問題,葉墜珠寶價值人民幣750萬元,蔡 振芳說他人民幣200萬元要收,當時因為這件事有爭執,750 萬元變200萬元,中間的錢不見了,葉墜也是合夥珠寶,我 也佔一半股份,我們在吵架;同月25日會簽保管條是蔡振芳 寫好拿給我,因為貨品確實在我這裡,價錢800萬元人民幣 也合理,所以我就簽了,以前都是簽估價單確定,有時候當 下沒有簽,嗣後蔡振芳會拿給我簽,當天蔡振芳是拿保管條 給我,這也是自合作以來我第一次簽保管條;同月25日當天 我們沒有約定3月11日要再見面,我去大陸了在隔離,系爭 珠寶我沒有帶過去大陸,我還在找客人,客人有意願再帶, 之所以沒有再跟蔡振芳聯繫,是因為他決定會變來變去,我 很難做我想做的生意,葉墜珠寶也是這樣,他原本講好成本 750萬元變成200萬元,葉墜我也有付錢這樣會虧本,葉墜珠 寶在同月25日蔡振芳不是因結束合夥清算歸他,是因為合夥 關係蔡振芳本來就可以拿去做生意,系爭珠寶也是,客人要 看蔡振芳隨時可以來拿,112年6月30日偵查庭我拒絕返還是 因為珠寶是共有,未免爭議所以我才請檢察官扣押等語置辯 。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論於客觀事實或主觀認知上,均係基 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珠寶,就起訴書所述合夥已經清算完成 乙事,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而保管條被告是應告訴人始第 一次簽立保管條,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系爭珠寶已返還由其單 獨所有,而由被告代其保管,檢察官所述顯係訴訟繫屬後對 文字之解讀,屬主觀臆測之詞,且由保管條內容觀之,是寫 「茲替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更可證明蔡慶祥 為系爭珠寶合夥人之一;又系爭珠寶剩餘價值,至少高達人 民幣1780萬餘元,被告依合夥比例50%有890萬元人民幣,怎 可能同意以400萬元人民幣扣抵貨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珠寶於100年間原為蔡振芳購得,後蔡慶祥與蔡振芳就 系爭珠寶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 日之前,蔡慶祥已依約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 珠寶為蔡慶祥與蔡振芳共有,因始終未售出,蔡慶祥與蔡振 芳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兩人於 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蔡慶祥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 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再見 到蔡振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續緝卷第41至48頁,本院易卷第69至72、1 12至114、285至286、290至293頁),復有保管條、蔡振芳於 本院民事庭11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 狀附件2等件(見他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偵續緝卷 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又蔡慶祥於112年6 月30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惟拒絕交給蔡振芳,要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等 情,亦有臺北地檢署上開期日偵訊筆錄、本院上開裁定、臺 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見偵續緝卷第153至154、167至176、199至205、209至210頁 )附卷可參,亦屬真實可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蔡振芳於偵查時證述為據,並輔以111 年2月25日保管條,認:蔡慶祥與蔡振芳就系爭珠寶之合夥 關係,因經過11年珠寶未售出,於111年2月18日,雙方達成 「系爭珠寶價金為800萬元人民幣,由蔡慶祥優先購買,但 蔡慶祥沒有買,決定由蔡振芳購買,所有權歸蔡振芳,並在 蔡慶祥欠蔡振芳之帳上扣抵人民幣400萬元」之協議,因蔡 慶祥不願購買,蔡慶祥遂將系爭珠寶返還蔡振芳,此時系爭 珠寶歸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又另行起意,商借系爭珠 寶攜回以決定是否由其等夫妻購買,會在同年月25日決定給 人民幣800萬元或返還系爭珠寶,使蔡振芳信以為真,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蔡慶祥,而改由蔡慶祥持有,而蔡振芳自此時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系爭珠 寶據為己有,後續為取信蔡振芳,而以簽立保管條、言語承 諾3月11日返還珠寶等方式誤導蔡振芳,嗣同年3月11日蔡慶 祥無法聯繫且未返還珠寶,蔡振芳始發覺系爭珠寶遭侵占。 惟查: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蔡慶祥失聯、拒 不返還系爭珠寶,推認蔡慶祥於111年2月18日起將該珠寶侵 占據為己有,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蔡慶祥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 珠寶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蔡慶祥拒不返還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為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即屬疑問,仍需探究其 主觀意圖。至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證人林郁娓與大陸友 人「鄧總」之微信對話紀錄乙份(見他卷第15至18頁),指稱 蔡慶祥已將系爭珠寶變賣他人,然據證人林郁娓偵查中證述   ,其並未親身見聞此事,該微信對話起因乃係大陸友人「鄧 總」表示其友人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買系爭珠寶,故向證 人林郁娓詢問系爭珠寶是否賣出還是在仍在手中,其後證人 林郁娓並未繼續追究後續狀況(見偵續卷第72至73頁),則該 微信對話雖提到大陸某人士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得系爭珠 寶等情,然是否確有此事實無法確定,亦可能僅為打探訊息 過程中誤傳或誇大,自不足認蔡慶祥確已變賣珠寶,況蔡慶 祥於112年6月30日、7月14日皆有主動攜帶系爭珠寶至偵查 庭,於7月14日並提出予檢察官扣押在案,亦徵並無上開變 賣之交易存在,附此敘明。  2.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蔡慶祥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而占有系爭珠寶之說明:  ⑴蔡振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年底我們約好把系爭珠寶 和葉墜做結帳,約定111年2月18日,蔡慶祥把貨品放桌上   ,我問蔡慶祥現在系爭珠寶多少?蔡慶祥說大概人民幣700   、800,葉墜大概100、200,我說系爭珠寶以800、葉墜以20   0作價,總數1000萬,由蔡慶祥優先購買,蔡慶祥不買就讓 我買,蔡慶祥想了一分鐘就說讓我買,我當下說記帳是人民 幣800、200,所以我就跟蔡慶祥說這1000萬你的部分是500 萬,在蔡慶祥積欠我的人民幣帳下扣,他說好,我就把系爭 珠寶和葉墜放在袋子裡面,接下來我們就在那裏泡茶聊天, 後來蔡慶祥跟我說不然系爭珠寶可否借他回去跟他太太商量 買下來,給一個禮拜的時間,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 2月25日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還給我,同年2月 25日我再去大耀珠寶店,蔡慶祥說他太太不買,我說沒關係 貨品給我,蔡慶祥說貨品在大陸,我聽了傻眼很生氣,18日 說好如果有買25日給錢,如果沒買,貨品要給我,所以25日 他們不買,貨品也不給我,我很生氣,因為已經和我結算過 了,貨品歸我了,現在東西不給我,我很生氣,生氣之下問 他東西要怎麼還給我,蔡慶祥有說如果不借他到大陸賣,他 叫外甥從大陸帶回來就是3月11日給我,我說好所以叫他寫 這個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285頁)。惟蔡振芳 最初於提告詐欺後、第一次偵查時係證稱:在100年間我將 系爭珠寶交給蔡慶祥寄賣,所有權是在我名下,只是由蔡慶 祥受託保管去賣,當時最初雙方其實講的是合作,就是一人 出一半的資金,蔡慶祥口頭說願意出一半,但實際上都沒有 出,合作的目的就是如果可以再將系爭珠寶轉賣的話,就可 以獲利,他有出錢的話可以分配利潤,但他一直沒有出錢等 語(見他卷第47至47頁反面),係證稱其為單獨所有、蔡慶祥 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2月18日有結束合夥清算、講 定所有權歸屬之事。且之後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循告訴人偵查 中所述脈絡,表示:蔡振芳購得系爭珠寶後(蔡振芳取得系 爭珠寶所有權),蔡慶祥夫妻與蔡振芳合作,雙方各出一半 的錢,也就是蔡振芳出資一半,蔡慶祥夫妻出資一半......   ,渠等夫妻沒有辦法一次支付購入價款一半,蔡振芳同意此 事,在深圳交付系爭珠寶給蔡慶祥收受(蔡振芳是將系爭珠 寶給蔡慶祥對外出售,此一時間點系爭珠寶所有權仍屬蔡振 芳,因為蔡慶祥夫妻當時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在1 11年2月18日當時,蔡慶祥的意見是認為系爭珠寶和蔡振芳 是有合作關係,蔡振芳的意思是蔡慶祥只有口頭說要合作, 但近10年來蔡慶祥並未給付任何應負擔的款項,因此蔡振芳 認為應該將系爭珠寶還給蔡振芳,雙方就此原有爭執......   ,系爭珠寶係告訴人出資購買,雖然與蔡慶祥夫妻合作由渠 等拿去找買方,而長期無法售出的情形,並不改變系爭珠寶 是告訴人所有物之事實,蔡慶祥在2月18日向蔡振芳說將該 珠寶給其妻評估是否由渠等夫妻買下,後來根本沒有渠等夫 妻花錢購買之事,因此系爭珠寶的所有權當然仍係蔡振芳, 蔡慶祥卻將系爭珠寶未經蔡振芳同意出售取走款項......, 必然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2 頁),是以補充告訴理由狀亦主張:蔡振芳係單獨所有,蔡 慶祥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111年2月18日有協商結束 合夥、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本院按:直到臺北地檢署偵續 案件時,蔡振芳及其代理人方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 關係)。則在蔡振芳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下,其證稱與蔡 慶祥於111年2月18日已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蔡振芳所有 等語,實屬有疑。  ⑵又蔡振芳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蔡 振芳於100年間以人民幣3380萬元購得3組珠寶,包括翡翠大 方片人民幣830萬元、翡翠如意掛墜人民幣550萬元、系爭珠 寶人民幣2000萬元,共人民幣3380萬元,再加上升水的錢共 人民幣3718萬元與蔡慶祥合作(升水即就單一一件珠寶成立 臨時合作,會給找到珠寶的人利潤,成數不一,本案10%; 計算式:3380*1.1=3718),因為高價珠寶銷售對象有限,流 通性較低,蔡慶祥出售3組珠寶時間較為漫長,但確實有將 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順利出售,蔡振芳、蔡慶祥也有 分配利潤,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分別以人民幣1328萬 9000元、665萬元售出等情(見偵卷第9頁,偵續緝卷第172頁 ,本院易卷第307至308頁、第310頁),另有蔡振芳100年8月 24日手寫估價單、100年11月2日手寫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21、122頁)。再觀諸蔡振芳100年11月2日手寫估 價單,系爭珠寶帳面上成本價係人民幣1780萬元(計算式   :3718萬元+56萬元【雙方另外就觀音墜合作】=3774萬元, 3774萬元-1328萬9000元-665萬元=1780萬1000元),此亦為 蔡振芳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基前事證,可知本 案系爭珠寶入手成本人民幣2000萬元,雙方已各自分擔成本 完畢,縱因市場行情不好要折價計算價值,把先前合作珠寶 之盈虧計入,系爭珠寶帳面上價格亦還有人民幣1780萬1000 元之價值(即把如意墜、大方片賺得盈餘計入,整體以不虧 損計價,成本價1780萬1000元始不虧損),因此,作價人民 幣800萬元,係要雙方均承擔大幅虧損,蔡慶祥是否會同意   ,已有疑問。況據蔡振芳所述:111年2月18日約定作價800 萬元,因為蔡慶祥決定不買,說好在他欠我的人民幣帳上扣 人400萬元,後來因為他起意說再跟他太太商量看看是否由 他買下來,我們約定如果111年2月25日他太太要買,他給我 人民幣800萬元,因為111年2月18日系爭珠寶已歸我等語(見 偵續卷第49頁,本院易卷299頁),觀此約定內容,等於是蔡 慶祥方要取得系爭珠寶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反之蔡振芳 方取得系爭珠寶,蔡慶祥僅抵銷欠債人民幣400萬元,蔡慶 祥顯然吃虧,衡諸常情,蔡慶祥實無同意之可能,則起訴書 認雙方在111年2月18日已達成此約定,殊值懷疑。  ⑶起訴書另以保管條為據主張蔡振芳已取得單獨所有權,惟該 保管條是蔡振芳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已印好「保管」、「 收回」字樣的字條,又觀諸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到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雙方已達成「結束合夥、所 有權歸蔡振芳、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之合意,在 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條上載明清楚 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損毀 ,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 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 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印製 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珠寶名稱數量 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之情形下,被 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幣1600萬元賣 ,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800萬元就好 ,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珠寶或給人民 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有權約定好等 辯詞,即非無此可能。  ⑷起訴書又以: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 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蔡振芳隨時 要來拿都可以。詎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 辦時,蔡慶祥於112年6月30日竟拒絕當庭返還蔡振芳,否認 111年2月18日雙方約定並辯稱自己有所有權,推認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111年10月4日前案偵查庭時,蔡振芳 及其代理人並未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關係,2月18日 已結算、約定所有權歸屬」,僅懷疑蔡慶祥私下去賣而侵占 珠寶,已如前述,則蔡慶祥因仍持有珠寶,且基於雙方尚有 合作關係、認為蔡振芳亦可拿走去賣,而承諾蔡振芳隨時可 拿走,難認有誤導檢察官之情。又112年6月30日偵查庭,蔡 慶祥經由其辯護人已知悉前次(即112年4月10日)偵查庭係就 是否「已約定所有權歸蔡振芳而涉侵占」被發回續查,則其 在112年6月30日被檢察官詢問並要求「返還」時,基於自己 也是合夥貨主之一、雙方無結算,故認自己沒有侵占且沒有 「返還」義務而拒絕,是其拒絕返還乃為維護權利之舉,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前後立場不一之情。況蔡慶祥11 2年6月30日日已攜帶系爭珠寶到庭,表示希望檢察官用扣押 方式,待釐清民事關係再處理,且於112年7月14日亦主動提 出珠寶供扣押,並解釋若在其積欠蔡振芳人民幣帳上抵債89 0萬元,其同意直接返還(見偵續緝卷第171頁),亦徵蔡慶祥 主觀上確認雙方合夥結算並未談好,而拒絕返還。則公訴意 旨執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理而有據。  ⑸縱上,起訴書雖認111年2月18日雙方協商合夥結束、約定「 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800萬元,所有權歸蔡振芳,蔡慶祥欠 款之人民幣帳上扣抵400萬元」等內容之合意,故蔡慶祥另 外借取珠寶而有返還義務,拒未返還涉嫌侵占。然據目前卷 內事證,雙方是否議定合夥終結、是否確實結算完畢,均尚 有疑問,在蔡慶祥所辯與雙方所執保管條字面亦無衝突之情 形下,蔡慶祥主觀上認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可繼續持有系 爭珠寶進行銷售,因而111年2月25日與蔡振芳碰面未攜帶珠 寶,嗣後亦繼續持有珠寶不願交出之行為,均難認蔡慶祥主 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主觀 犯意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5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後,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新光人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 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人李秀勤 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做 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險 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970元 ,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 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都 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跟 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還 ,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09 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政 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6 頁,下稱他卷),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秀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 年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 60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 外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 據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 大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 額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 會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 保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 還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 保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 來,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 大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 保費是7萬9970元,不是伊說的60萬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 伊家,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 票給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 圓謊,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 可以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 ,伊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 約時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萬970元的系爭保險費 收據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 額應該是7萬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 截至目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綦詳(他卷第3、10頁,原審卷 第219-22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之系爭保 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佐以被告則坦承並未幫 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是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蓄 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傷 病險保單收據,堪以認定。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 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 頁),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 據之真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 大傷病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 ,有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 之重大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 費收據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 重大傷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 爭重大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 可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 騙取60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 單保費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 保等額儲蓄險乙節為真。  ㈤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傷 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險 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頁 ),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傷病險 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查員( 原審卷第227頁),勾稽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 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據起, 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人僅存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收據之 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人收取 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系爭保 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列名其 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並無從 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何記載 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乙節, 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原審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應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原審卷第220頁),且有新光人 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重 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費」 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顯與 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騙 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大傷 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自己不法詐騙保險費 之過程為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60 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大 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本 件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造 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侵占、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客觀事實雷同,主觀上同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認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 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原審卷第22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因被告已合於詐欺 取財罪要件,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指明。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 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 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 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取得 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元業經歸還 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未歸還之46 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應已 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宣告符 合法律規定。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80-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葉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1 5號、111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淑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彬、葉淑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文彬前自民國90年間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擔任光泉公司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總經理,綜理商品銷售、推 廣、收款、對帳及採購等事宜;葉淑芳則係邱文彬配偶,任職於 光泉公司擔任外貿經理,職司光泉公司進、出口業務,邱文彬、 葉淑芳均係受光泉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光泉公司 苟直接向香港原料商TANATEX CHEMICAL公司(下稱T公司)訂購 抗氧化劑KCC-SPK原料,採購單價為每公斤美金2.28元,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 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透過葉淑芳於100年間所創設址設香港 之WEALTH EXPRESS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W公司), 向T公司訂購每公斤價額為美金2.28元之抗氧化劑KCC-SPK原料, 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之代價,轉賣予光泉公司(實際購買 時間如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光泉公司則將貨款匯至葉淑 芳以W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邱文彬則簽署相關採購單、請款 單以利此採購原料程序之進行,邱文彬、葉淑芳即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損害光泉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嗣邱文彬於109年4月間 離職後,光泉公司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之價額購得上開 原料,方查悉有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文彬、葉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第268頁),並有告訴人即光 泉公司自102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4日之進退貨明細表、廠 商採購單、進口報單、W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COMMERCIA L INVOICE、PACKING LIST)、進貨單、請款單、109年5月7 日向T公司訂購抗氧化劑KCC-SPK原料訂單、T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留存之第一商業 銀行108年2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臺 灣土地銀行108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W公司 採購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 第177至183頁、第203至2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於102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以W公司之名義 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進口抗氧化劑KCC-SPK原料後, 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轉賣予光泉公司,所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 ,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光 泉公司,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竟貪 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究竟是否尚有 遲延利息尚未給付,屬民事糾紛,並非本院審酌範圍),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須扶 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至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可直接向T公司位購買抗氧化劑KC C-SPK原料,竟仍先由被告葉淑芳所設立之W公司購入前揭 原料後,再轉售予告訴人,以從中賺取差價。而被告2人自 W公司進口前揭原料之時間、數量及當時之匯率如附表所示 ,且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前揭原料之每公斤價格為每公斤美 金3.1元,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 116頁),並有告訴人進退貨明細表、W公司購買單據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351至352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 。又佐以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 稱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8元 (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即 為附表「價差」欄之總和(計算式:【「告訴人向W公司購 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欄-「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 斤進口價格(美金)」欄】×「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 率」欄×「購買數量(公斤)」欄),所得共計684萬3,625 .7元。   ㈢又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並已履行完畢,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頁),並有和解 協議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 至99頁、第167頁),又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書中 所載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部分和解金額,共計為679萬3 ,931元(計算式:471萬7,681+207萬6,250=679萬3,931) ,是超過679萬3,931元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 若再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4 萬9,695元(計算式:684萬3,625.7-679萬3,931≒4萬9,695 ),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 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W公司每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T公司購買KCC-SPK原料之價格均有不同,是應 以W公司每次進貨之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並應扣除告訴人 向W公司訂購KCC-SPK原料時因而減省之成本等語。然查, 觀諸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明 確回覆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 8元(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另由告訴人提出之進退 貨明細表,固可見自109年5月9日起,告訴人向T公司進貨 之KCC-SPK原料每公斤單價為105元,且改向W公司進貨KCC- SPK原料時,該原料之每公斤單價確實有所降低(見調偵字 卷第351至352頁),然原料價格之進價為若干,涉及買受 人與供應商如何洽談,甚至於同一年度之同一月份,進貨 價格即有所不同(告訴人公司於109年5月3日之進貨價格為 每公斤115元,於同月9日後則為105元),是難以前揭進退 貨明細表,即認告訴人自100年8月2日,倘向T公司購入KCC -SPK原料之每公斤單價均為105元,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 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數量 (公斤) 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 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口價格(美金) 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價差 (新臺幣) 1 100年8月2日 12,500 3.1 2.28 28.93 296,532.5 2 100年8月18日 12,500 3.1 2.28 29 297,250 3 100年9月20日 12,500 3.1 2.28 29.08 298,070 4 100年11月25日 12,500 3.1 2.28 30.24 309,960 5 101年1月9日 12,500 3.1 2.28 30.33 310,882.5 6 101年1月20日 12,500 3.1 2.28 30.3 310,575 7 101年5月2日 12,500 3.1 2.28 29.535 302,733.75 8 102年2月26日 12,500 3.1 2.28 29.78 305,245 9 102年5月28日 12,500 3.1 2.28 29.925 306,731.25 10 102年10月11日 12,500 3.1 2.28 29.62 303,605 11 103年4月11日 12,500 3.1 2.28 30.58 313,445 12 104年1月8日 12,500 3.1 2.28 31.37 321,542.5 13 104年4月9日 12,500 3.1 2.28 31.35 321,337.5 14 104年7月23日 12,000 3.1 2.28 31.07 305,728.8 15 104年10月14日 12,500 3.1 2.28 32.795 336,148.75 16 105年5月10日 12,500 3.1 2.28 32.39 331,997.5 17 105年10月27日 12,500 3.1 2.28 31.71 325,027.5 18 106年4月7日 12,000 3.1 2.28 30.535 300,464.4 19 106年10月19日 12,500 3.1 2.28 30.37 311,292.5 20 107年3月31日 12,500 3.1 2.28 29.235 299,658.75 21 107年12月28日 12,500 3.1 2.28 30.905 316,776.25 22 108年10月2日 12,500 3.1 2.28 31.085 318,621.25 價差合計即犯罪所得(新臺幣):684萬3625.7元

2025-03-27

TYDM-112-易-221-2025032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聲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任職於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擔任化 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本客戶( 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Hokkai 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之貿易公 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粒產品銷 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遠 東公司於97年間,為拓展與北海公司間之酯粒交易,與北海 公司及Hokuyo公司簽訂「PET Supply Agreement」(下稱本 案合約),同時於本案合約附件與北海公司簽訂「北海製罐 CB651GT提貨價格提案書(2008年)」(下稱價格提案書) ,約定由遠東公司先將酯粒(批號CB651G)銷售予Hokuyo公 司,Hokuyo公司再行出售予北海公司,且Hokuyo公司於97年 4月至98年3月31日期間,各階段向遠東公司採購達約定數量 ,遠東公司將依價格提案書約定之公式計算,給予Hokuyo公 司每公斤日圓(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日圓)1至3 元之回饋金,並按遠東公司先前慣例,待本案合約到期(即 98年3月31日)後計算交易期間總回饋金額予Hokuyo公司。 李明聲明知其受遠東公司委任處理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及Ho kuyo公司上開本案合約相關事宜,且知悉遠東公司與北海公 司簽有價格提案書,應按合約、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 例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 東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  1.於97年間在本案合約未到期、尚未實際核算回饋金之前,未 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應允北海公司及Hokuyo公 司員工,遠東公司將回饋總計1億2,000萬元之回饋金予Hoku yo公司,並分上、下半年給予回饋金;李明聲並於97年11月 26日,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化纖部章」,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1,232萬4,000元之 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1,232萬4,000元,致生此部分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  2.於98年6月間,在Hokuyo公司尚未實際支付貨款之情況下, 以Hokuyo公司客訴遠東公司所交付之酯粒品質異常須退還貨 款為由,於遠東公司內部提出簽呈獲准,並於98年6月30日 經由不知情遠東公司員工匯出819萬元退款予Hokuyo公司, 該819萬元之退款嗣以回饋金517萬7,292元,及補償金301萬 2,708元方式歸類處理,即以此方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 權,給予Hokuyo公司前揭回饋金及補償金(就遠東公司因補 償金名目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另合併計算 如後述「㈢」之部分)。  3.復因李明聲最初係答應Hokuyo公司將給予1億2,000萬元之回 饋金,竟未得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亦未經遠東公司內部 簽核請款流程,逕自於98年8月底,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 中扣除貨款1,966萬2,708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其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 饋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至3所示)。  ㈡於98年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 示部分):   於本案合約屆期(即98年3月31日)後,遠東公司本已無須 再依約支付任何回饋金予Hokuyo公司,李明聲為免前開超額 給予回饋金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少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遠 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允諾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將繼續 以扣抵貨款之方式給予回饋金,復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 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 0至14、16至18、20、22、25至28、31、33至37、39至43、4 7至49、51、53、55、57、59、61、64至65、69所示,就起 訴書編號顯然誤載之處,應予更正),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 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 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總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 短收之損害。    ㈢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生遠 東公司損害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於97年至105年間,Hokuyo公司除要求李明聲給予上開回饋 金外,亦持續以客訴補償、補償運費、退貨補償、價格折扣 補償、樣品補償等名目,向李明聲要求給予補償金,李明聲 明知上開補償金之支付,應循遠東公司內部規範敘明理由逐 級簽核,經其主管核准後始能支付,竟仍接續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同 意給予補償金,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 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15、1 9、21、23至24、28至30、32、38、66至67所示),用以表 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 ,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共計2億5,641萬4, 108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至24所 示);復以口頭允諾Hokuyo公司可於100年5月底及102年11 月應付貨款中,分別以退貨補償名義、樣品補償名義,逕行 分別扣抵251萬3,700元、17萬8,500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1、20所示),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共計269萬2,200元 ;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 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  ㈣其為掩飾前開期間違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 償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扣抵貨款等情,遂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付款明細書,不實登載Hokuyo公司每月付款之Invoice 號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就登載之日期及不實登載 之內容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由Hokuyo公司確 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自103年2月14日起(即如附 表四編號15以下),更進而於付款明細書內容不實登載後, 逕以電腦偽造Hokuyo公司及其人員之簽名用印於其上,表彰 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已交由客戶確認後,交付予遠東公 司行使之,以隱匿Hokuyo公司每月實際付款情形,使遠東公 司未能發現Hokuyo公司應付貨款遭前揭回饋金、補償金扣抵 ,足生損害於Hokuyo公司及遠東公司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 之正確性(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於104年3至5月間,李明聲未經遠東公司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FEPI公司)同意或授 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Debit Note(如 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 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 抵其應付貨款;嗣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復未經FEPI公 司同意或授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 表三編號50、52、54、56、58、60、62至63、68、70所示) ,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 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足生損害 於FEPI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及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  ㈥於104年6月26日,Hokuyo公司為確認李明聲所允諾給予之回 饋金餘額,而要求以遠東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包括承認遠東 公司對Hokuyo公司負有9,599萬4,230元回饋金債務等之「債 權債務餘額確認書」,李明聲遂未經遠東公司、該公司協理 王耀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耀新之簽名並盜蓋「遠東新世 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總部收款專用章㈠」於前開「債權債務 餘額確認書」上,偽以其等名義製作「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 」,用以表示承認上揭回饋金債務存在之意,並交付予Hoku yo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新及遠東公司。 二、案經遠東公司、FEPI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經被告 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26 3至268頁、卷二第158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彥 丞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三 、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二、另就附表部分補充如下:  ㈠附表三部分:  1.因應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並非偽造與扣抵貨款一 致之CreditNote或DebitNote,須從Hokuyo公司人員與被告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中得知其扣抵貨款之回饋金金額, 將「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欄修正為「 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Hokuyo公司扣款 金額(日圓)」、編號44至46之「證物編號(證物名稱,卷 證出處)」欄位增加說明,編號46之金額修正為1,375,500元 (配合附表二編號4修正)。  2.被告偽造之103/7/16 Credit Note(告證16-1,111金重訴1 8卷第341頁),讓Hokuyo公司自應付告訴人FEPI公司貨款中 所扣抵之102年度不法回饋金1,403,366元,應列入附表三以 下編號37-1。  ㈡附表四部分:   1.編號28: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28,北檢109他6558卷第367 頁),物流費用為(¥420,000),原審誤載為42,000,應予 更正。  2.編號30:「明細書總金額(日圓)」及「總金額(日圓)」 應為¥113,989,250,原審誤載為11,398,250,應予更正。  3.編號41:①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 3頁)サンプル物流費為¥358,083,原審誤載為358,033,應予更 正。②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3頁 )Invoice No.FTCS 00000000之匯款數量、金額及明細書總 金額分別為¥157,500、¥24,412,500及¥157,020,183(詳附 表四綠底標示),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及¥26,040,000及¥ 158,647,683。③【附表四】修正之處以紅字黃底標示。 三、告訴人遠東公司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㈠加總不法回饋金【附表一之一】及不法補償金【附表一之二 】計日圓938,877,675元,依「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 盤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損害金額為327,059仟元【附 表五之一】,至告訴代理人主張金額305,135,244元係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頁註腳28所載 匯率0.325計算(110偵27679號卷第24頁),故應以「臺灣 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認定較為合理。  ㈡依告訴人遠東公司113年9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所提供其 於97年至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分類帳明細,遠東公 司帳上未沖銷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分別為日圓611,625,00 0元(上證6-1,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及日圓78,271,615 元(上證6-2,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合計為日圓689,8 96,615元。    ㈢被告擅自給予Hokuyo公司不法回饋金,導致告訴人遠東公司 之逾期應收帳款暴增,被告於105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指示 Hokuyo公司匯款予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日本之銀行帳戶,Hoku yo公司陸續匯款日圓計454,146,339元(為應付予FEPI公司 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及告訴人遠東公司帳款日圓104,916 ,339元),於本案爆發後,告訴人遠東公司將前述Hokuyo公 司應付予FEPI公司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匯還予FEPI公司 ,然因告訴人遠東公司已對帳上所列Hokuyo公司之應收帳款 及暫付款沖銷日圓224,269,957元,而實際應沖銷告訴人遠 東公司應收帳款僅日圓104,916,339元,故告訴人遠東公司 對Hokuyo公司尚應有應收帳款日圓119,353,618元未收回( 日圓224,269,957元-日圓104,916,339元)。  ㈣綜上,告訴人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應 為日圓809,250,233元(日圓611,625,000元+日圓78,271,61 5元+日圓119,353,618元),告訴人遠東公司已於105年度財 務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321頁)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 7,515仟元【計算式:日圓809,250,233元×0.2935=新臺幣23 7,514,943元(按105年5月31日臺灣銀行日圓即期買入及賣 出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損害金額日圓938,877,675元,與其帳上 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計日圓809,250,233元之 差異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刑事準備(三)狀主張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因被告違 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償金、偽以告訴人遠 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行為致生告訴人遠東公司 損害共計日圓9億3,887萬7,675元為準,此亦為被告所承認 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之金額等云云(本院卷一第 400頁第5至11行)。  2.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遠東公司係以被告擅自開立之Credi t Note等金額提告,並非以會計實際結帳後之金額(詳本院 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 第487至489頁)。  ⑵被告承認其偽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文 書交付Hokuyo公司行使貨款折讓之用,可證被告使用非法手 段,然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是否全部造成告訴人 遠東公司損失?仍須進一步釐清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 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收款及沖帳間之關聯,並以「遠東公 司實際無法收回之款項」為其實際損害金額為宜。經依卷內 資料顯示,僅有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等文書證據,並 無被告所偽造Credit Note金額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依Hok uyo公司匯款金額沖銷應收帳款可稽之金流及帳務處理證據 (例如:被告偽造Credit Note金額100元供Hokuyo公司扣抵 原應付貨款1,000元,使其實際付款900元,而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沖銷900元應收帳款,而留有應收帳款100元無法沖銷 ,可證明被告偽造之金額即為告訴人遠東公司之損害)。是 以,於Hokuyo公司實際貨款扣抵、匯款金額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實際收款金額未明下,不宜逕以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開立之 金額認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⑶又告訴人遠東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由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 景彬會計師及郭政弘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告,且公告申報後未有修正財務報表情事,足以允當表達告 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度之個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 量。告訴人遠東公司亦自承其將本案損害金額提列於105年 度營業費用中之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本院卷一第3 09、399及400頁),有105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及營業費用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5及321頁)、告訴人遠東公司97年至 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暫付款 明細、Hokuyo公司105年1月至3月之付款明細等資料(本院 卷一第403至479頁)在卷可稽,較合理確信其為告訴人遠東 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四、本案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其說 明如下: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 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 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 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 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 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實 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 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大 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 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 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 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 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連 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人 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交 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理 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不應給予Hokuyo公司超出本案合約約定之回饋金, 且於本案合約屆期後告訴人遠東公司本已無須再支付任何回 饋金予Hokuyo公司,惟被告仍違背其任務,擅自給予Hokuyo 公司貨款折讓,使告訴人遠東公司承受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 風險,核屬「不利益交易」。前述超額回饋金及補償金係被 告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交易雙方公平對等磋商談判 下所制定交易條件,被告完全聽命順從Hokuyo公司配合給予 折讓,核屬「不合營業常規」。  ㈢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新臺幣237,515仟元是否「重大」之 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 如下說明:  1.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⑴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 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 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 。被告接續於97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致生告訴人遠東公 司於10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 量其重大損害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係以行為人犯罪行為 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評估重大性應採相同時點之公司規模 作為比較基準較為合適(分子分母皆為同時點資訊始具比較 性)。  ⑶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個體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告訴 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237,515仟元分別占告訴人遠東公 司105年度資產總額、權益總額、實收資本額、銷貨收入淨 額、固聚脂粒銷貨收入淨額之比例甚微,計算詳【附表五: (一)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2.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 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應 收帳款,而該等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其帳務處理為:97年 至105年間發生交易立帳時「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 」,收到貨款時「借:銀行存款,貸:應收帳款」、105年 提列呆帳時「借:呆帳費用,貸:備抵呆帳」(備抵呆帳為 應收帳款之減項)。依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 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統計告訴人遠東公司與Hokuyo公 司於97年至105年發生交易時立帳金額總計為日圓13,275,74 8,950元,折合新臺幣為4,442,084仟元(應收帳款分類明細 帳內文欄位記載外銷發票,已排除餘額或純為帳務處理用之 金額,下稱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  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新臺幣237,515仟元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新臺幣4,442,084仟元之比例為5.3469%, 若以告訴人遠東公司依Invoice金額統計總交易金額日圓14, 226,589,350元作為不合常規交易金額計算(上證3,本院卷 一第341至369頁),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日圓 809,250,233元占其比例亦僅5.6883%。進一步觀察,本案不 合常規交易金額與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脂粒銷貨收入 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合計金額之關聯,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 額占其比例微小(縱使告訴人遠東公司不與Hokuyo公司交易 ,對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銷貨收入淨額整體來說僅會 下降0.9252%),況且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之比例僅有5.3469%。是以,告訴人遠東 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酯粒 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及稅前淨利合計金額之比例甚 微,計算詳【附表五:(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本案不合 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3.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 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 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被告犯行嚴重影響 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交易上互信,告訴人遠東公司與 日本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發生訴訟糾紛,且斷絕與Hokuyo 公司及北海公司生意上之往來,對告訴人遠東公司長期經營 之銷售市場造成極大影響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惟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6、107及108年個體財務報表營業 收入明細表【附件1】,其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16, 722,451仟元、23,073,399仟元及19,173,044仟元,告訴人 遠東公司於105年轉列呆帳後之106至108年固聚酯粒銷貨收 入淨額平均數為19,656,298仟元,仍高於97至105年固聚酯 粒銷貨收入淨額平均數19,046,824仟元,就此而言對告訴人 遠東公司經營與本案相關固聚酯粒之銷售市場,似無其所片 面主張之重大影響。  4.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 因素:  ⑴查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個體綜合損益表(彙整報表資訊 如【附表五之二】,其稅前淨利皆為正數,告訴人遠東公司 並無發生虧損。  ⑵至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應以「本業營業利益」作為重大損害 之衡量基準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07、308、337頁),然查 ,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 應收帳款,告訴人遠東公司於105年始提列呆帳(相關帳務 處理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遠東公司98、102、103及104年 營業利益呈現負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無關。而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為-866,363仟元, 係已扣除呆帳費用237,515仟元後之計算結果(營業利益-86 6,363仟元=營業收入44,749,437仟元-營業成本40,635,835 仟元-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呆帳費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 ),縱使加回呆帳費用237,515仟元(排除告訴人遠東公司 所受實際損害因素),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仍為- 628,848元。易言之,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 並非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本業虧損之主要因素(呆帳 費用237,515仟元占105年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之比例僅4 .7694%),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縱使沒發生呆帳損失,其 本業經營仍為虧損。  5.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 ,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本案係其業務人員之重大舞弊事件,被 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業經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 (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蒙受商譽 傷害,亦使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對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之經營 策略等產生懷疑,進而對是否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有所猶豫 ,嚴重影響告訴人遠東公司及投資人之權益等云云(本院卷 一第338頁)。  ⑵我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揭露之法源依據係訂於證券交易法第3 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 內依規定辦理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則列舉說明「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九種情形,其第2款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 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另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上市公 司應發布之「重大訊息」事項,其第2款為「上市公司或其 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 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 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 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 者。」是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因本案與日本Hokuyo公司及北 海公司發生訴訟,經一審東京地方法院及二審東京高等法院 判決駁回告訴人遠東公司民事訴訟,告訴人遠東公司未獲賠 償之事件,倘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  ⑶前揭款項未訂有重大性量化標準,公司應以個案情況判斷其 性質及內容是否對其財務或業務、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等具 有重大影響,綜合考量其影響程度。告訴人遠東公司日本訴 訟於110年判決確定無法獲得任何補償,此訴訟事件若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之影響達重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時, 應依重訊處理程序規定公告並申報。惟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告 訴人遠東公司110至112年之歷史重大訊息【附件2】,並未 發現告訴人遠東公司有對此事件發布重大訊息,顯然並無告 訴人遠東公司片面所主張此事件對理性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 大影響。  ⑷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本案被告犯行,查證券交易所 網站個股成交資訊【附件3】,告訴人遠東公司自111年4月2 9日新聞媒體公布後之三個月股價並未有大幅下跌情事,顯 見本案不合常規交易被媒體揭露後,投資者並未因本案而對 告訴人遠東公司喪失信心而拋售股票。  6.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所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依上開情 狀綜合判斷結果,認為對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損害未達重大 損害之程度,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其所為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構成要件不符 。  7.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本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然依起訴意旨以被告與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有別,自難逕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予 以究責等旨,並未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嫌訴追請求 (見起訴書第13至15頁㈢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促請注意之性質,況依上開說明,附存資料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遠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部分 自與前揭認定有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接續於97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上 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 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 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 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 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核 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偽造遠 東公司及Hokuyo公司之印文,及偽造相關人員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 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偽以Hokuyo公司人員名義,簽名用 印於付款明細書上確認Hokuyo公司付款情形(事實欄「一、 ㈣」),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詳 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對遠東公司背信之行為(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 罪嫌,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 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聲原係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 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11月1日至105年6 月15日),負責銷售告訴人遠東公司及告訴人FEPI公司酯粒 產品予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業務,並處理日本客戶訂 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事務,係受告訴人FEPI公司 委任處理與日本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各項事務之 人;其明知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北海公司及Hokuyo 公司本案合約相關事宜,知悉告訴人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有 簽訂價格提案書,其應按合約、公司規範及慣例執行業務, 並依循公司請款簽核流程,為告訴人FEPI公司爭取最大利益 ,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FEPI 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並在告訴 人FEPI公司並未與Hokuyo公司簽訂任何約定回饋金合約情況 下,擅自以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給與Hokuyo公司回饋金,使 Hokuyo公司得以折抵應付貨款;被告於102年間擅自應允Hok uyo公司可給與回饋金,遂於103年7月底逕自在Hokuyo公司 原應支付貨款內,協助Hokuyo公司抵扣140萬3,366元貨款作 為回饋金(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嗣於104年3至 5月間,復以「酯粒價差」名義,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 或授權,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中扣抵貨款370萬5,770元、 352萬8,000元、137萬5,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4所 示部分),合計折抵860萬9,270元;嗣後,為持續支付回饋 金予Hokuyo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再度未經 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為北海製罐平成25年的CB65 1G酯粒下期回饋金部分」(中譯)名義,使Hokuyo公司折抵 應付貨款500萬8,500元、792萬7,500元、661萬5,000元、57 7萬5,000元、294萬4,200元、311萬8,500元、323萬4,000元 、373萬8,000元、365萬4,000元、462萬元,合計4,663萬4, 7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致生告訴人F EPI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短收5,664萬7,336元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陳彥丞之證述、PET Supply Agr eement、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化纖事業總部銷售管理及業務授 權範圍施行細則、化纖營運總部銷售管理授權範圍、被告偽 造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出具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 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民事起 訴書、原審107年度他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被告自白陳述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 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 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 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係任職於告訴人遠東公司擔任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 易部副經理,負責銷售酯粒產品予本案日本客戶,並處理客 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戶等事務,此為被告所自承 ,而依卷附告訴人遠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北檢他65 58卷第397頁),亦可知該等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遠東公司間。再者,告訴代理人范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被告當時任職遠東公司擔任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 ,因Hokuyo公司為遠東公司、子公司FEPI、遠東公司上海公 司孫公司同一客戶,總公司有指示被告從事出貨相關業務, 即由遠東上海孫公司出貨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出貨給Ho kuyo公司。FEPI公司和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並無委任被告從 事該交易內容,是總公司認為同一客戶,都是被告業務範圍 。成立FEPI公司僅稅務考量,工廠是在遠東公司上海公司, 孫公司賣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賣給Hokuyo公司,而FEPI 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是各自獨立成立公司法人。被告 領總公司的薪資,FEPI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不需要支 付費用給被告。被告對FEPI公司、上海遠東孫公司部分之績 效亦為總公司給付。FEPI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亦無合併編 列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9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 坦認,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之 人,應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及上海遠東孫公司仍屬各 自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母、子公 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是基於 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殊規範外,子公司尚非母公 司之內部單位,且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是被告既 係任職於母公司即告訴人遠東公司而受委任處理有關本案酯 粒產品銷售事宜,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 司之間,被告僅對於告訴人遠東公司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 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縱因告訴人遠東公司指派被告一併協 助處理子公司FEPI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僅涉及其所受 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業務,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仍存在於 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間之認定。基於前述公司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被告既未實際任職於FEPI公司,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與FEPI公司間存在何種內部關係而為FEPI公司處理 事務,倘僅憑被告受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之業務內容包 含為FEPI公司之相關交易,即遽認被告因此亦對於FEPI公司 負有法律上之受託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與法人格獨立 之原則相悖,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對FEPI公司背信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科刑,並諭知緩刑 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 表三、四部分,有如前述與卷內事證未合之處,其就上開認 定事實,已有違誤。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237 ,515仟元台幣,告訴人FEPI公司經起訴認定應收帳款總計短 收5,664萬7,336元損害,且無法再與Hokuyo公司繼續交易, 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商譽、財產不少損害。本案 從一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即使被告自白,亦係因前揭事證明確所使然,則以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情狀,自應以中度刑為基準裁量,始符合相當 原則,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僅從低度量刑,顯未考 量上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⑶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遠東 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實際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原審僅偏執被告無刑事前案又 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一端, 而未慮及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又未積極彌補等上情整理考 量即諭知緩刑,其裁量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 指摘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犯行,以及被 告對FEPI公司,亦犯背信罪等,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 量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 不當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 為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本應 按與客戶之合約、告訴人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善 盡其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本案前揭犯行, 使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王耀新受有損害,且迄今未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未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釐清案情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語,本院審 酌上情,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5至42所示,及事實欄一、㈥ 「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等偽造 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 收。惟就其上開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之一(對應起訴書附表1-1)、附表一之二(對應起訴書 附表1-2)、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3)、附表四(對應起訴書 附表4)均如後附。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王耀新」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2025-03-26

TPHM-112-上重訴-25-20250326-4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3年8月23日(到院日)起訴狀僅列依 我國法律成立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下稱第1原 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方面表示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並就同一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為賠償新臺幣(下同)311萬0 ,073元本、息之權利主體,若非為第1原告,亦可由後述第2 原告為之,因此提出113年12月5日(到院日)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依大陸地區《中华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 法》成立並設於大陸地區之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為備位原 告(下稱第2原告、見卷一第179~182頁批准證書及企業章程 )。原告方面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 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南 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經原告方面再為具狀到院,表示關於第2原告 之聲明其中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卷二第9頁)。經核其所為 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關於一般審判權、管轄權、準據法,詳見本院前於114年2月 13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第6~7頁之論述(正本1 件存於卷一第247~253頁),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設於大陸地區之第2原告處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訴外人即第2原告製造一處一級管理師楊振東(下逕稱其姓名楊振東)於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往上簽報訴外人即第2原告總經理陳鴻吉與第1原告董事長黃育仁,請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於是第2原告與訴外人即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相關價金則由第1原告支應。 (二)到了111年9月間經內部稽核結果,發現異常,第1台機器與第2台機器即前述採購業務而陸續於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上半年間購進之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設備商榮享公司同意,但是110年8月10日當設備商將第1台機器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身為時任第2原告製造處副處長之被告已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業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 (三)111年4月間當再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更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如此以業務登載不實之背信手段而為侵害,復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再度以不實驗收資料而將第2台機器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損害,最終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仍閒置於廠區內,只能以報廢方式處理,是依前述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原告出資購置3台機器總價為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4.3換算,此即為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上為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在。 (四)倘若法院認為第1原告於先位之訴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時,則因該設備商即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既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即屬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再就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陸續完成驗收,致使第2原告無法回到原先與榮享公司約定之履約條件,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大陸地區並身為第2原告之前製造處副處長(最後上班日於112年間),屬明確知悉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應為驗收的重點,且就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件3套(隨機清點)」私下與榮享公司私下協議取消,對於根本不可能完成驗收之機台,刻意驗收不實,如此絕非出於疏失而未妥善驗收,故本件退由第2原告引用相同規定、請求相同之賠償,亦無不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本件起訴狀原證2~5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9 、11、12也要爭執(改稱:原證11兼含受懲處人為被告與 李乐2員之公司內部文件,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 告確實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因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 造處副處長,然而對原告方面指摘之二端即所稱「第1~2 台機器不實驗收」與「第2台機器變更契約條件並沿用至 第3台」云云各節,前者驗收人員係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 三級工程師李乐(下逕稱其姓名李乐),身為副處長之被 告則是機台使用部門主管,並不是驗收人員也不是驗收部 門主管(第2原告另設有驗收部門)!後者事涉契約條件 ,此屬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 換機【採購】,第2原告因此固與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 約定明細及報價,但就Plasma卡夾轉換機之採購、驗收, 係採分層負責,先經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報於訴 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孫克靜(下逕稱其姓名孫克 靜、驗收部門主管)、續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使用部門, 最後才由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外人即第2 原告總經理陳鴻吉,焉有可能單憑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1 人即可肆意妄為、隻手遮天?被告只是處於使用部門,所 管業務與契約條件無涉。 (二)即便由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1、6、8、10各件,其中:①原 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楊振東 問李乐:「剩餘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 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 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總經理陳鴻吉 等等多人,可見當時決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②原 證1其中第3頁即11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 ,楊振東告知於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次協商, 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價格繼 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產、如 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電子郵 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 任總經理陳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榮享公司始將 原本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 臺,這件事情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可見原告繼續無端 指控:「被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 調降至品質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 益而為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皆非為真 。 (三)被告既無刑法上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非身為 掌管【驗收】及【採購】者,前者為驗收部門事務、後者 有高層決策,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根本無所謂侵權可言 ,原告方面弄錯了!甚至依原告所述,所稱3台機器價金 或請求榮享公司之履約條件,屬於純粹經濟損失,也非民 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包括未依勞務提出本旨而為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第1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訴外人即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111年4月30日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因此造成第1原告之財產即前述3台機器報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卷二第13頁民事辯論㈠狀及第32~33頁筆錄王顥鈞律師陳述)。惟既稱損害賠償之債,必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無損害即無賠償,此係損害賠償之原則,而前述3台機器明顯係第2原告於大陸地區基於榮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由榮享公司移轉3台機器動產所有權於交易他方即第2原告取得所有,茲以物權歸屬而論,非屬第1原告所有,即非第1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查,縱使3台機器購置資金,係由第1原告支應(欠缺現金流資料),此亦屬於第1原告生產收益之運用(另詳後述-B說:…機器沒問題了),經核與損害無關,此節根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2頁記載:「(法官:對於第1原告而言主張的是財產損失還是純粹經濟利益損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財產損失。(法官:起訴狀說報廢了有報廢了嗎?)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預計有要報廢了。(法官:今天還沒報廢?)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確認後還要陳報。」(見卷二第32頁筆錄),及據庭後具狀查報以:「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並檢附拍攝日期113年12月18日廠區彩色照片3幀(附於卷二第47~55頁),由此自不能責令任何人出資賠償第1原告以起訴狀第10~11頁所稱之:「因3台機器現擬報廢而造成公司採購Plasma卡夾轉換機付諸流水,故應依簽約當時人民幣72萬3,273元、匯率4.3,賠償311萬0,073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更況,根據第1原告複代理人(兼第2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第1台機器驗收日期是110年9月26日、卷一第57頁表單上面使用部門主管AVAN就是被告、這頁總經理是陳鴻吉,他是第2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揮驗收」、「對卷一第77頁原證10(111年4月30日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产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驗收部門主管是孫克靜代理,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總經理除了陳鴻吉還有蓋蕭献賦,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3、36頁筆錄),被告非為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或指揮驗收人員,而係第2原告三級工程師李乐所為,驗收單製式表格又已另開驗收部門主管欄位於使用部門之下,分層負責,此情甚為明顯,且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由孫克靜代理,被告一直都是處於被動的使用部門,亦為灼然。至所稱變更履約條件乙節,因第1原告本非榮享公司簽立契約之相對他方,故依第1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其於先位之訴,不但未能說明本國公司之損害所在,且所稱「不實驗收」與「變更契約條件」二端,亦無足採,本院爰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本件兩台機器依序於110年9月26日、111年4月30日經第2原告收受取得所有,約半年後之111年9月間某日,因第1原告內部稽核結果,以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以:「採購業務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見卷一第87頁、原證11矯正措施、電腦打字),則關於第1台與第2台機器,第2原告於111年底尚可採取矯正措施,姑且無論第1原告於約再兩年後之113年8月23日起訴並稱擬報廢3台云云如上,其考量原因究竟為何,然經本院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收案、113年10月21日由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改分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並指定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6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至114年3月7日(到院日)原告2人仍具狀稱:「3台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見卷二第49頁宋重和律師與王顥鈞律師聯名書狀),為何第1原告堅持裁示:捨矯正、取報廢,其原由令人費解,惟原告方面所謂「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云云乙情,不但遭到榮享公司否認有設計缺陷,僅稱係「貴司工程及使用部門要求卡夾轉換機與第1台設計理念有所不同」(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下方。寄件人:刘克国),且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4~5頁記載:「(法官:這頁的採購是楊振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我們沒有主張採購有問題。(法官:我知道你書狀有寫,但原先的契約條件到底是如何,被告怎麼知道?因為你一直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因為不是被告辦的,所以被告不能跟廠商去協調更換零件。有更換零件的需求要…(法官:被告也否認他有跟廠商協調更換零件,請看今日答辯三狀。原告有無證明方法?)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9。(法官:卷一第幾頁?請具體指出頁數。)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原證9,卷一61頁、73頁。(法官:除了這兩頁,還有哪些頁數?因為被告抗辯也是用原證8,請看答辯三狀。)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的部分,61頁部分,那是證明機台確實有經過內部零件更換,原證9即73頁部分,證明被告是向榮享公司私下談更換事宜。(法官:請在61、73頁用藍色原子筆圈起,並簽名及簽今日日期。)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更正是73~75頁。(法官:那就一起辦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4~35頁筆錄),但經本院檢視第2原告舉證結果,其中: (一)卷一第61頁即原證8第1頁:該封110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 之寄件人為楊振東、收件者為李乐與孫克靜2人,被告則 與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及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陳鴻吉併 列為副本收受者,而楊振東為辦理機臺之採購人員、李乐 為110年9月26日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人員、孫克靜為111年 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代理人員。該封上午9時2 9分之電子郵件全文為:「李樂,煩在與主管確認,是否 確定依照最新提供方案製作剩餘2臺設備?因為第1台變更 處較多已屬於設計變更,單臺增加成本RMB3.1萬(附件2 )」(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上方)。經核以此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方面指摘擅自與大陸公司變更契 約條件云云之行為,反而係被告抗辯伊本人僅係分層負責 之下,連同總經理在內之多數副本收受者之一乙情,則與 事實相符。 (二)卷一第73頁即原證9第1頁:標示對話人為「菱光科技楊某 」與「榮享尚攀攀」兩人(於本判決論述簡稱A與B兩人) ,A問B:第2台的備品當時說是優化後備品取消,所以就 沒有了,它是怎麼一回事?B回答:你也知道第1台跟第2 台結構完全不一樣的,包括所有都改了,當時我們改,我 們也報過價給你們了,但是你們不肯,當時不肯加價…、 我說我少贈送你一點,那些東西我就不送了…。A則於瞭解 B之陳述後,接續稱:瞭解因為拿備品取抵設備改造。B則 馬上反駁:其實不是,應該怎麼說,對,應該很簡單一個 問題,現在你們要去增加這個東西,要增加幾萬快成本, 幾萬成本你們【採購】又不願意出,10月初你們要讓我們 來改造我們加這麼多錢,我們要送這麼多東西,我們肯定 是做不出來,瞭解對,但是訂單已經下了,我就跟公司申 請,我說這樣,我說我價格也改不了的,因為訂單是從第 1台是三台一起下的,對不對?(文轉次頁、見後述)。 (三)卷一第74頁即原證9第2頁:延續上頁,A與B繼續爭執,A問B【採購】是哪位,B非常明確回答是楊振東,並稱第2原告工廠裡面還有温處,A就問B:因為這部分我們不是很清楚,所以要跟您直接跟供應商直接確認會快一點,所以都等於是我們【採購】,楊振東跟當時的Aven處長跟您三位在我們工廠商訂的嗎?B稱:「對,我去的你們工廠,我去拜訪,好,去拜訪了嗎?你知道嗎?」,及卷一第75頁即原證9第3頁:A見B一直說是其去拜訪,並沒有說到A想聽到的重點,也就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參與商訂?所以A又問:「你去找我們處長嗎?Aven處長嗎?還是不是」,B當下以連續陳述方式,澄清當時狀況全貌以:「因為這個是你們生產部要改的,當時【採購】就帶著我去談這個事情,我說要增加這麼多成本,還報了價,3萬多塊錢,他們很接受,我說他不能接受,沒有辦法,他說你要想辦法瞭解瞭解後面,我後面就出現這些問題。」,A聽完後說:「我清楚了,當時候是【採購楊振東】帶你一起進來的嗎?對,有沒有說第3台也是一樣的」,B接著說:「第2台跟第3台是一樣的嗎?因為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確實,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 六、本件第1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業前認定,而第2原告引用   原證8及原證9並具體指出卷頁為卷一第61、73、74、75頁,復僅見B只是一直在堅持榮享公司的立場,並根據B本人親自見聞而為連續陳述全貌,則是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對於第2原告收到依照先前【採購】而打造之第1台機器,方受通知要求第2台機器進行優化,倘若如此,必定造成榮享公司增加成本,於是身為榮享公司業務的B,前來第2原告工廠拜訪,當時是由採購一級管理師楊振東領門入內,雖工廠裡面被告即溫(副)處長有在,然而B完全沒有說到,當次拜訪是B特別指定相約溫(副)處長的時間,也沒有說到是被告即溫(副)處長出面作主並與B議妥交換條件。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前提,此節既不為原告方面爭執,而第2原告追加之訴係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到院(見卷一第147頁),B卻在兩年前之111年11月22日於原證9對話中,即已陳明:「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各等語如上。那麼原告方面閒置3台機器多年或打算報廢又未報廢,公司內部自主管理資產之作法,非為上有總經理(陳鴻吉)、下有不同職等與不同部門管理師、工程師(楊振東、李乐),處於分工合作之被動使用部門者,所能干涉;再者,由前述A與B兩人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僅見兩人意見與立場不一、不斷溝通理念,A認為第2原告沒拿到優化後的備品,而B卻始終陳述其本人是前往拜訪、由楊振東領門入內,並沒有說被告具體做了什麼或說了什麼。本院併參上述原證9對話1年以前之110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9時29分孫克靜即已知曉等待交付之第2台機器,屬於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變更設計,而孫克靜正是卷一第77頁111年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資料單上,簽名驗收之部門主管,則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4月30日長達半年之久,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此期間意見相佐,焉有可能如原告方面指摘:「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之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如此順遂簡單。又查,李乐與孫克靜於111年4月30日固驗收該優化後「沒有」備品的機台,然同時亦為第2原告省下變更設計費,據榮享公司要求為「人民幣3.1萬」,且B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已稱: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等語如上,則本件追加原告即第2原告究竟係遭受何等合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損害,始終未見第2原告具體指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不作出利於第2原告之裁判結果,故第2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連同第1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駁回。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2人既 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依據,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末,被告固爭執本判決上開析述原證9其形式真正性 ,此部分本應填寫如附件所示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 證請求簡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 為附件所示之調查,惟經本院檢視原證9內容,認仍不足以 支持原告2人之主張請求,故本院未向「榮享尚攀攀」為進 一步查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9 月6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11萬0,073元, 並據第1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3萬1,888元,有綠聯 收據乙紙存卷(見卷一第6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 事項 內容 請求目的 (勾選部分顯示) □取得證言及陳述。 □取得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認當事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關係。 □勘驗、鑑定、訪視或確認事、物之狀態。 □調查法律、法規或民事習慣。 □其他調查取證事項(開窗輸入)。 請 求 協 助 事 項 【請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說明等。如有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已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等,可記載詳如所附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欄如不敷使用,請繼續書寫於補充欄) 案情摘要 繫屬法院:臺灣00法院 案號:00年度0字第000號 案由: 其他: 請求協助 所附其他 資料 備註 (有無特殊請求協助事項)

2025-03-26

SCDV-113-勞訴-58-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又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又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黃士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又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核被告林又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日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竟私 自將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大 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將所取得之款項列入清算帳冊, 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士桓達成調解,尚見悔意,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境不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所犯,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拿去典當所取得的款項,我是 拿去清償公司對外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林又崙應給付黃士桓5萬元,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林又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又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日立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立機電公司)之負責人,而黃士桓、黃瀞 誼則係日立機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000號函命令解散 ,復於111年7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詎林又崙明知其為 日立機電公司之清算人,為日立機電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清 算事務之人,而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詎林又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將日立機 電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私自過戶予 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機電公司),亦未將因此所 取得之款項列入清算帳冊,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嗣因 黃士桓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桓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又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1年初某日,將上開車輛抵押予當鋪以借款,復於111年8月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上開車輛抵押當鋪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士桓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日立機電公司,並私自將上開車輛過戶給日立機電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吳運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車輛抵押予當鋪後,復由證人吳運泉以新臺幣約19萬元,將上開車輛贖回並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116021380號函文乙份 日立機電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因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遭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000號函命令解散,復由臺北市市政府於111年7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14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名單資料各乙份 被告確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大同機電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因 前揭背信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2025-03-26

TCDM-114-簡-299-2025032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陳禾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 第19633號、第21889號、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第213號、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 、第6214號、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 30號、第10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然其狀首記載「台灣高檢署 處分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頁)。所附委任林 于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亦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本院卷一第575頁)。復經 本院書記官電詢代理人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提起自訴?或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代理人覆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則聲請人前開 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 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及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以被告 陳禾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 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第19633號、第21889號 、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213號 、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第6214號、 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30號、第 10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沈 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駁回處分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9月14日即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自己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聲請再議遭駁回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程式尚無不合。然關於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 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人 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自 訴;況且就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再議聲請遭駁 回部分,聲請人亦非原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 准許其就非其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部分,即非 合法,均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國際公司)負責人 ,透過臉書網站以「哆奇玩具 Dokii-預購玩具第一站」網 路社群從事玩具買賣,並以預購及現貨方式交易商品。諾利 嘉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起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聲請 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諾利嘉國際公司得透過聲請 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路交 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屆滿時 ,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然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諾利嘉國際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已 無力支付貨款,仍持續對外銷售商品向消費者收取款項,且 收款後未依約出貨。嗣於112年2月17日,諾利嘉國際公司無 預警對外宣布結束營業,總計消費者透過聲請人支付款項惟 未交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44,221元,聲請人 因上開交易成為消費者要求銀行退款之爭議款項之代收平台 ,致聲請人受有銀行可追回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等語。 四、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於諾利嘉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末出現營運狀況前,即將 從消費者收到款項挪為他用或用以填補虧損之財務漏洞,未 支付給貨品廠商。甚至在事發之初聲請人本於合作關係,多 次詢問被告向廠商訂貨狀況,以了解能否協助被告共度難關 ,但被告除曾含糊透露有向上游廠商興訟追討約數百萬之款 項外,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訂貨狀況。被告明知公司營運資 金吃緊,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可能日後因無法補足資金缺口 ,無法向廠商下單進貨,卻於網路上持續銷售公仔,其既為 預付型企業經營者,提供預付型服務,無足夠資金支應有困 難時,應對消費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竟未告知,而使 之後購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發生無法取得貨品之損害。被 告主觀上收取消費者訂金前,就有知悉即使日後無法下單交 貨仍向消費者收取全額訂金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成立 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被告運用其公司經營者、網紅形象,吸引消費者誤信其財力 、能力、個人招牌等,而願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全額定金預 購。聲請人亦無從以外觀探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已經陷於 困難,僅能信任被告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並依此買 賣契約之約定執行收、轉付貨款之責。被告相當於明知自己 已無力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仍以隱瞞事實之手法自聲請 人處取走資金,使消費者、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  ㈢聲請人始終主張涉案者為諾利嘉國際公司,但被告偵查中所 提財務會計資料,均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 司)之資料,被告以假資料魚目混珠,顯然有隱瞞經營狀況 ,吸收資金之重大惡意。諾利嘉國際公司已3年連續虧損, 且無足夠資產可以變現。被告對外仍不告知其財務狀況,反 而大舉營銷個人品牌營造出資金雄厚之假象,自然有不作為 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所提諾利嘉國際公司之公司內部訂單資料,只能約略看 出其有匯款給廠商,但不能確認日期為何及訂單細節,也不 能看出是否與該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並收取之價金相符。  ㈤被告雖稱其新成立之諾利嘉國際公司乃繼受諾利嘉公司之原 始營業項目,但被告並未提出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決議讓與該等營業之會議紀錄, 其所為即為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向消費者收取商品全額價金後,有如數向廠 商預定商品及支付訂金,更有將收取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貨款 移轉至其名下經營之另一公司法人即諾利嘉公司之事實,事 後更於消費爭議處理時稱已經不想處理了等語,可見被告並 無清償意願,而有不作為詐欺、背信之行為,乃欺騙消費者 之吸金行為。  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營運不善辦理退款前之112年2月10 日、11日、13日,已明知無法將收取之貨款如數訂購全部商 品,在該促銷活動收取之貨款,即為明知無法交貨而收取貨 款,而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㈧本案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始發現被告未依所收訂單貨款向廠 商下訂,而將款項挪用,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錯誤。爰請本 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透過線上註冊方 式,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得以透過聲 請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 路交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 屆滿時,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反係聲請人為諾利嘉國際公司處理 代收代付之事務,並無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為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事實。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對聲請人即 無何任務可言,更無對聲請人違背任務之可能。聲請人主 張被告對其有背信行為,實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後,稱不想處理了,有 背信行為;又稱被告挪用諾利嘉公司、諾利嘉國際公司之 資金,係對該二公司之背信行為,但聲請人均非其所指上 開背信行為之被害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上開行為, 係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使聲請人受害之背信行為。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院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即無理由。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其要件。被告經 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至聲請人經營之「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以該網站利用該平台之代收代付服 務收受款項,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對公眾以傳播工具散布詐 術之可言。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犯上述犯罪,已有誤會。   ⒉況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以成立詐欺取 財罪為其前提。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 ,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 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 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⒊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註冊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會員,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企業會員查詢資料可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 他卷】卷一第21頁)。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成為「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時,對其以如何積極作為施用詐 術。且被告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自110年8月26日 至112年2月14日間(以透過該平台成立交易之日期為準) ,有極多筆透過該平台收款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出貨之交 易紀錄,此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提供之諾利嘉國際公 司交易紀錄可查(他卷一第117至171頁)。可見被告在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締約伊始,確有依該平台服務條款 ,收受平台代收款項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履約之能力及意 願甚明,自難認被告斯時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存在。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所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利用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有積極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財務 經營狀況資訊,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撥款,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以作為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另查,我國法 律並無規定利用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應於利用期間,隨時 向該平台告知自己所經營商業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聲請 人所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僅於第6條 第13項規定:會員(即諾利嘉國際公司)就所銷售之遞延 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 ),除應揭露該履約保證(含信託)資訊予付款方(即消 費者)知悉外,並應提供聲請人查詢管道,監控會員履約 保證或信託金額水位變動情形,若會員違反前述規定,聲 請人有權拒絕處理該交易之帳務及授權事宜,並得暫停撥 付該部分之交易款項或自會員暫留於平台之款項中扣除, 至會員提出以完成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付證明後再予撥 付。另於同條第16項規定:會員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實地或 書面查核,如聲請人發現會員有異常情形,將視情節輕重 ,進行必要處置(他卷一第175頁)。僅規範該平台會員 應被動配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並無任何會員應主動告知 聲請人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約定。且自法律精神觀之,聲 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 不對等之情事。且聲請人依上開服務條款第6條第16項規 定,得對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會員為必要之查核 、檢驗,並於會員違反上開規範時,為必要之處置,自難 認依法律精神,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有何主動揭露自己 財務經營狀況之告知義務可言。從而,亦難認被告對聲請 人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為其 論據,然該判決係認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立於不對 等之地位,消費者無法檢驗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能否依約提 供服務,故該等企業經營者於其財務狀況陷於困窘時,對 於消費者負有告知義務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諾 利嘉國際公司同為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其與諾利嘉 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 ,原因事實與上開判決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認被告對消費者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成立詐欺取 財罪,受詐之被害人亦為消費者,而非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聲請人。聲請人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非合法。   ⒍本案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積極施用詐術,不實告知自己財務 經營狀況;亦無主動對聲請人告知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告 知義務,則無論被告財務經營狀況為何,其未告知聲請人 ,均無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聲請人猶主張應調 查被告與其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財務及帳 戶往來資料,以明被告與該等公司之金錢交易及經營狀況 ,與本案認定結果即無影響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中非聲 請人為被害人部分(即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林冠 宇、陳泰全、羅元宏等消費者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 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其 為被害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背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嫌,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3-聲自-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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