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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陳祈靜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於各該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查詢司法院網站 ,未發現兩造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縱使兩造間 有相對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 已逾越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關於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前開 強制執行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99年1月23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恐因執行而遭代為解除,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失 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1月29日90 年度執字第28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騰都物流有限估司 、張淑娟、蕭德成(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上開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140元,及自 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等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 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自當知悉,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或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即可知悉執行名 義為何,卻不此之圖,而於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記 載:相對人執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尚屬不明,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 中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逕自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 稱其主觀上不明瞭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則在其尚未閱卷瞭解相對人之債權內容為何時,僅憑 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未能於司法院網站查得兩造間之判決 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以自行揣測之 詞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據此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就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原 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 及聲請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自何時起算、何時完成等節,均未 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具體明確主張,顯 見其主觀上係任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濫行聲請停止執 行,若許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害及債權人即時受償 之權益。   ⒊尤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則本 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提出其未能查得兩造間之判 決而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異議事由,非屬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與上揭規定之 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項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⒋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附本院1 14年1月22日執行命令之附表已載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即自111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並未就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不僅罔顧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反而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始中斷, 延後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日期,且就相對 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主張自上開 執行命令於114年1月22日年核發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109年 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該 部分利息,並據以為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由等語(本 院卷第8頁),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 行流於恣意,並未詳細閱覽前開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此外,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 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足認相對人以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90年間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1年1月2 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9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6月4日分案)受償16,953元,嗣又 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864號(98年7月21日分案)、 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4號(聲請執行日期:103年6月20日) 、107年度司執字第86176號(聲請執行日期:107年9月25 日)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期 :110年11月29日)自執行債務人張淑娟處受償3,191,003 元等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相對 人上開聲請執行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是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聲請人徒憑自行揣測之詞,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聲請人上開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4-聲-34-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瀚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成有限公司(下稱瀚成公司)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邀胡翔閎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6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 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利息則改按彰化商業銀行當時 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 計息利率為年息6.68%),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瀚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 還款後即未再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 金391,658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 付。胡翔閎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 與瀚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67-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富瑤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5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 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秋燕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 原告收執。詎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56,05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 劉秋燕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既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 1 33,682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4,727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7,529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10,113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56,051元

2025-03-31

KLDV-114-訴-183-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馬惠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68-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蔡筱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助寅字第170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執行債務人 陳有恆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陳 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後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7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 編號1至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異議人之 其餘異議,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助卷第43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惟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4萬9,525元 陳有恆 2 FD001631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添富終身壽險 1萬6,301元 蔡筱雯 3 ES013928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112萬5,078元 蔡筱雯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1-2025033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蔡筱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迄未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即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54,933元,伊罹病僅能打零工,聲請更 生前2年薪資收入43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 證券投資,名下僅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 債務。伊曾經與銀行協商但不成立。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 32,000元,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查無 資料,勞職就保於10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 ,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查聲 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約7,040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107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825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已達約6,036,334元(見卷第237、253、273、277、303 、311、325、355頁),且尚未加計彰化銀行陳報自90年11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 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6,029,29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酌以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38-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魏家妤即貝比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至117年7月27 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並約定至113年7月27日止為寬限期,期間 僅須繳付利息,而自113年7月2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48 期,按期於當期末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 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79,79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告查訪,被告均未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1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中華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 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 ,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 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 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252-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啟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自10 3年11月2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1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0,754 ,86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相對人稱:希望給予協調時間,伊可在三月底前償還 應繳之逾期款項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49-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鵬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8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858萬、1,000萬元等,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8,58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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