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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霖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吳霖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擁恆文 創園區之「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靈骨塔位2單位(權狀 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下稱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於105年1月13日遭人冒名辦理「擁恆文創園區商品 轉讓申請書」、「商品讓渡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讓 渡書),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原審被告任德璋(下稱系爭 讓與行為),系爭讓與行為非伊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爰起 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表明不爭執與任德璋間 之法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就此部分未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4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 用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伊申請變更印鑑, 於同年月13日申請補發伊保管之塔位權狀及申請轉讓系爭塔 位使用權與任德璋,經伊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相符後 辦理完竣,已盡審查義務;上訴人既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 任德璋,其自無該塔位之使用權,至上訴人與任德璋、訴外 人吳祐陞間之內部關係如何,非伊可得知,伊為善意第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行為非其所為,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即屬有爭 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並簽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前往擁恆文 創園區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塔位權狀,其同意吳祐陞向被上 訴人領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 日受理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其上蓋印 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均係以其變更後之真正印鑑 章所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堪 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遭盜蓋,及簽名 非其所為,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一同前往被上訴 人擁恆文創園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及受讓人於辦理轉讓手續時應同時辦理 產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並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手續。…」、「甲方於申請辦理轉讓手續時,需於轉讓登 記表内,由甲方、受讓人及乙方核認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始生 效力。」(見原審卷第94頁),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 印文均為真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讓與行為亦留 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申請書、讓渡書及上訴人 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商品所有權狀及背面轉讓登記表、 權狀客戶簽收表(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參。 (二)稽之證人吳祐陞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弄丟印鑑,所以變 更印鑑,伊將自己及上訴人所買塔位過戶與任德璋,有經上 訴人同意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5 頁),證人任德璋在系爭刑案陳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拿上訴 人之印鑑、身分證及權狀辦理,吳祐陞提議以系爭塔位過戶 給伊借錢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王玉娟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6636號侵占等刑事案件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即該刑案 告訴人),要過戶給任德璋,上訴人當時同意,辦理轉讓當 天,伊聽到吳祐陞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去擁恆園區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暨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自陳:系爭塔 位每個30萬元,一開始是伊購買並繳付前幾期費用,伊姐王 玉娟想向伊買塔位,又說先替伊繳付其中1個塔位之30萬元 ,確實其中1個塔位除前面幾期外,其餘款項均是伊姐或其 配偶吳祐陞繳納完畢,系爭塔位權狀1張由伊保管,1張由吳 祐陞保管,伊保管的那張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0頁),在本件亦稱: 伊於105年1月8日與任德璋及吳祐陞前往被上訴人,因吳祐 陞介紹任德璋買賣,因買賣發現伊印鑑遺失,前往被上訴人 補發辦理,補發程序需2至3個工作天,伊詢問被上訴人得知 不需由本人領取權狀,只需備妥證件及印章,故伊當場將身 分證及印章交與吳祐陞,由吳祐陞代領權狀,約1週後吳祐 陞歸還伊證件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伊同意吳祐 陞拿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參佐上訴人、任德璋及被上訴人共同蓋章確認轉讓之塔位 權狀,1紙為103年11月25日核發,1紙為105年1月12日核發 之情(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因 吳祐陞介紹伊與任德璋買賣,伊發現印鑑遺失而向被上訴人 辦理補發;系爭塔位有1張權狀由伊保管,另1張權狀由吳祐 陞保管,伊保管之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伊保管之權狀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0頁)。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采仙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讓與行為 是伊經辦,過戶時買賣雙方至少一方到場,客人到場後,要 出具身分證及印章,伊交付商品讓渡書4份(買賣雙方各1份 、2份公司留底)及轉讓申請書1份供簽名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18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經核對上訴人身分 證及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與印鑑相符後,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約約 定相符,系爭讓與行為已生效力。參諸上訴人原以自己名義 ,將系爭塔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總興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 ,嗣該塔位土地信託登記內容之委託人姓名,業於105年4月 12日變更為任德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間始為本件爭執,應認被上訴人 抗辯:伊員工經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相符,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已盡審查注意義務,該讓與行為生效,上訴人 已非系爭塔位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13日上班打卡紀錄,僅可認定其當 日有該上、下班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上訴人簽名 與本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亦僅能認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尚不 能認系爭讓與行為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 為系爭塔位所有權人,對該塔位仍具永久使用權云云,應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非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其起訴請求確 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9

TPHV-113-上易-870-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8

TPHV-113-抗-1311-20250218-4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乃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6月2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 8月6日、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其為明瞭全部開庭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2

TPHV-114-聲-4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王志孟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訴 人 劉錦儒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 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乃伊於民國74年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前妻 黃說凰名下,嗣於98年間與黃說凰離婚後,伊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屋迄今逾15年,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詎黃說凰於111 年3月間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伊提 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 因被上訴人同意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 生活(下稱系爭約定),伊方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系爭約定,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請求已消滅 ,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起訴狀誤引同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2頁),求為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以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約定為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況黃說凰亦否認上訴人有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予上訴人 5個多月搬遷期,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經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 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 )願意於112年3月23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之不爭執事項㈠),該項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 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異詞,雖稱:伊 係因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約定(即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 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乃上訴人表明願於112年3月23 日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表明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並 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始簽立該和解筆錄 之記載,或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定,始得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系爭房屋之文義,難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為條件。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陳稱: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居住至終老之權利,不會因伊 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 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內容 ,且悖於兩造成立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3日之期限內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效力。倘上訴人確有 向被上訴人表明上情,衡情會載入系爭和解筆錄以求明確 ,且上訴人係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一起到庭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到庭和解關係人欄),則當場加註該 內容並非難事,然系爭和解筆錄卻付之闕如,上訴人對此 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空言稱: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不會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 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顯難憑採。再參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已退休並領有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3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有關系 爭執行事件,本局派員訪視並提供協助案,經本市中山老 人住宅暨服務中心聯繫了解,王君(即本件上訴人)尚有 自宅可居住,另有穩定收租,不符合安置條件;並檢附之 服務記錄記載:案主(即本件上訴人)表示持續領月退俸 ,根據過往案主所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136元等 內容(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所示);及上訴人為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於112年11月30日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93號 裁定,已提供之擔保金183萬元等情(見外放之系爭執行 卷所示)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有其他自宅可以居住,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 盱衡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及其可遷讓之期限後,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自應受其拘束, 難認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即無安居之處 所。況上訴人主張其對黃說凰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故上訴 人稱:上訴人請求其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 活起居云云,尤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系爭約定,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12

TPHV-113-上-1014-20250212-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 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定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之再審原告,其以本件筆錄為意譯,非完整紀錄全部 開庭內容,其已提起上訴,須申請開庭錄音筆錄核對筆錄內 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1

TPHV-114-聲國-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抗告人 詹德豊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 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 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及於114年1月3日具狀補正委任狀、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 之能力,惟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05

TPHV-113-抗-1311-202502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人仁(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人群(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兼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二 楊貴華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進花 張鈞翔 張桓耀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幸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素梅、張人仁、張人群(下稱林素梅等3人),均聲 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 5頁至第193頁、卷㈡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幸 一及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張幸一等7人)與伊簽立「天母段一 小段300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A+C區」、「天母段一小段302 -2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B區」(下稱系爭契約)後,伊於10 6年5月22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報核(下稱第1次報核)依約履行義務後,張幸 一等7人違約出售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於110年3月25 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給付不能,伊受有附表4所示損害,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 主張張幸一出具同意書後,於106年4月27日將附表1編號1、 4、5、8、15及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配偶林素梅(下稱系爭移轉),卻未 告知伊,阻礙契約目的,致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其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條等約定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卷㈡第248頁);上訴人復於 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 附表5所示保證金,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林素梅等6人)應給 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5頁、 第17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卷㈠ 第180頁、第322頁),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基於張幸一等7 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林素梅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更正聲明為請求其等3 人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 ㈡第83頁、第2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張幸一、林素梅(下稱張幸一等2 人)、張幸二及其配偶楊貴華(下稱張幸二等2人),及訴外 人張幸三之配偶林進花及其等子女張鈞翔、張桓耀(下稱林 進花等3人),於103年10、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 等分別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程序( 下稱都更程序)進行開發建築已為第1次報核,履行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義務,惟張幸一等7人於109年12月28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阿曼公司,阿曼公司並信託 登記與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其等就提供土地進行系爭計畫案已不能履行嗣後給付不能, 致伊受有1億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4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其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被上訴 人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如伊對各該 被上訴人之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就該無理由部分備位聲明林 素梅等6人應給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卷㈡339頁至第34 1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 契約簽署後3年內整合都更區域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 機關合法辦理報核者,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於106年5月辦理之第1次報核遭主管機關駁回後,於同年8月 重新申請報核(下稱第2次報核),因訴外人張瀚中及其父即 訴外人張幸進(下稱張瀚中等2人)於同年11月22日向主管機 關撤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之第 2次報核再遭駁回。上訴人迄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之地 主依當時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22日 、24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其收受,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伊等始將系爭土地移轉阿曼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伊等及訴外人張婉琳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債權債務關係 乃各自獨立,無協同關係,毋庸全體為解約表示;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伊等否認之等語。張人仁以次5人(下稱張人仁等 5人)另以:張幸一等2人所為之系爭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或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11月24日分別與張幸一等7人就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給付附表5所示保證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信屬 實在。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備位請求林素梅等6 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核,該報核應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要件:  1、上訴人與張幸一(A+C區土地)、張幸二(A+C區、B區土地)、 楊貴華(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 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合建 契約後3年內(都市更新劃定程序時間不計入),若乙方(上 訴人)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者,甲方( 張幸一、張幸二等2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表達解約之意並 於歸還全數合建保證金予乙方後,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建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 73頁、第195頁);上訴人另與張幸一(B區土地)、林素梅(A +C區、B區土地)、林進花等3人(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 0月24日、11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除有上開 約定外,尚於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之 後,加上並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2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 300頁、第320頁),故上訴人與張幸一同日就不同區(A+C區 、B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同日與林素梅等6人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均有是否加列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之不 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爭計畫案之承辦人張世維證稱: 地主有要求者會在契約中加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上訴人陳稱上開約定「報核」,係表 明整合範圍是否已得以進行都更程序,故契約中雖有報核 等字,實與整合是否完成之實質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見本 院卷㈡第299頁),張幸一等2人在原審則稱:系爭契約文字 雖有是否加上向主管機關報核之不同,但兩造真意應以加 上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為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不因是否加 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而有不同;再參酌上開約定所涉 之系爭土地均係在同一劃定範圍以系爭計畫案同時向主管 機關申請報核(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各該土地之 報核進度應無不同,上訴人既於地主要求後即同意增列向 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則依兩造訂定契約之真意,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無論是否加列報核等文字,均應認上 訴人簽屬契約後3年內應進行項目,除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地主外,尚包括向都更主管機關申請報核。  2、又證人張世維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因地主擔 心上訴人簽約後沒有動作、不進行報核程序,其等不能住 新房,故記載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該所稱報核,係指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規定達一定比例向主管機 關申請系爭計畫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89頁、第1 91頁),且依系爭計畫案報核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事 業計畫案報核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逾3分之 2(見原審卷㈡第472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比例即 是符合該都更條例規定,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 ,係為督促上訴人辦理都更程序要求其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計畫案,則上開約定之報核,自必須符合報核當時法令規 定要件,包括申請文件、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等,縱 有欠缺,亦需上訴人得遵期補正事項,始能達督促上訴人 完成系爭計畫案之約定目的,非僅形式上向主管機關申報 。 (二)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依當時規定要件向都更主管機關辦理報核 :  1、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 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就系爭計畫案辦理第1次報核,遭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16日以: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 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不計入同意比 例計算,經重新核算系爭計畫案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未達都 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依103年4月25日修正之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屬不得補正事項,駁回旨 揭計畫案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㈡第472頁至第473頁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函文、原 審卷㈠第333頁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 3日委託弘傑公司辦理第2次報核,惟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 1月22日撤回其前出具之同意書,主管機關於107年9月6日 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未果,於同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 之報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106年5月、8月,上訴人雖有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但遭以權屬資料與立同意書人不符、未依限補正等事由 駁回,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報核符合申請文件、同意比 例等規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 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堪可認 定。  2、上訴人雖主張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乃因張幸一等2人106年3 月出具同意書後又為系爭移轉,張瀚中等2人係事後撤回同 意書,伊實已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云云, 查第1次報核既因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報核 時立同意書人之權屬資料不符,致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 規定要件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報核義務,況系爭移轉難認違反 告知義務及系爭契約約定(詳後述);又張瀚中出具之同意 書效期6個月,為上訴人及張人仁等5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 第323頁、第416頁、卷㈡第55頁、第56頁),證人張世維證 稱:張瀚中與上訴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達成買賣或合建之 共識,嗣逾該達成共識期間,張瀚中撤回同意書,張幸進 為張瀚中之父,授權張瀚中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 1頁),故張瀚中等2人係先出具同意書,尚待於6個月內形 成共識,倘未能達成者,其等即撤回同意書,致上訴人之 報核不能審核通過。參酌第2次報核係於106年8月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迄107年9月尚通知上訴人補正,及臺北市、新 北市都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自102年起均逾2.5年(見本院卷 ㈡第105頁之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淺談都市 更新申請審議時程),則以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效期 ,原即未達主管機關審查期限,需與上訴人達成合建或買 賣合意始能使其效力延續,嗣未能達成合意其等撤回同意 書,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係為督促 上訴人盡快實現系爭計畫案,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所 附期限既不足使都更主管機關完成報核審查,堪認上訴人 辦理第1、2次報核時實尚未整合劃定範圍百分之75之地主 ,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  3、嗣上訴人雖改稱張瀚中出具同意書未附6個月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7頁),惟張瀚中等2人未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 與張瀚中等2人間另有達成買賣或合建合意,其等2人出具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45頁),謹記載同意參與 系爭計畫案,尚不能據以推認該同意書未附期限,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證人即介紹張幸一等7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之蔡秋凰證稱:張瀚中係因系爭計畫案遭駁 回始撤回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其復證稱張 瀚中撤回同意書之原因,係伊猜想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且蔡秋凰上開證稱撤回原因與張世維之證述不符,參以 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同意書,已在張幸一等2 人重新出具同意書、上訴人提出第2次報核之後,難認張瀚 中等2人撤回同意書係因第1次報核遭駁回所致。 (三)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解除,上訴人主張其 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契約簽署後3年內成功整合地主及向 都更主管機關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 契約,且不待上訴人同意,即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此觀 該項約定張幸一等7人為解約表示後即得歸還合建保證金、 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即明。  2、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11月簽立後上訴人於106年間辦理 之第1、2次報核,遭都更主管機關先後於106年8月、107年 10月駁回,上訴人不能於契約訂定後3年內完成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約、函請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合建保證金,經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3日、24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至 第2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 解除,張幸一等7人將系爭土地出售阿曼公司,並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阿曼公司再於同年3月29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 ㈦),斯時兩造已無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7人 移轉系爭土地與阿曼公司,係屬可歸責於其等事由致給付 不能,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云張幸一等7人迄僅提存保證金,並未交付伊,張 幸二等2人、林素梅於移轉土地與阿曼公司時,尚未提存保 證金,仍應就其等移轉土地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即 得解除契約,非以繳回保證金為要件,已如前述;況其等 於解除契約時均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保證金, 未見上訴人回復其等應以其他方式返還保證金,自難以其 等未現實返還保證金認其無權解除契約,嗣其等以上訴人 拒絕受領將保證金全數提存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張幸一等7人有辦理該提存(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亦難認張 幸一等7人未返還保證金。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 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地主及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 ,張幸一等7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阿 曼公司,自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尚與張琬琳簽約,張幸一等7人 與張婉琳依約所負者係協同債務,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其等共同向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始生效力云云,按 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 使不可分原則,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 合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 同一債務,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 人共同協力始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究係多數債之關係抑 或單一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及其他一切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當 事人如無以之為一個債權或債務之積極的意思表示,應解 為數個債權或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張琬琳,且系爭 契約及張婉琳與上訴人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均分別 約定地主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並 未約定應由地主全體為解約表示,且同契約第18條第7項尚 約定:「本基地內地主雖為親屬關係,雙方清楚認知地主 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65頁、第86 頁、第108頁、第130頁、第152頁、第174頁、第196頁、第 218頁、第238頁、第258頁、第280頁、第301頁、第321頁 、卷㈡第230頁),故張幸一等7人僅需就自己之分擔部分履 行債務,非以各債務人之總資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契約權利義務分別獨立,則依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意思,張 幸一等7人及張琬琳與上訴人間為數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 單一債之關係,上訴人以張幸一等7人與張琬琳所負者為協 同之債,認其等解除系爭契約應共同為之,自無可採。   5、又張幸一等7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依該 條約定僅需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約定事項即得解約,毋庸再 依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書面催告(見原審卷㈠第44 頁、第85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95頁、第2 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300頁),上訴人主 張張幸一等7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催告即為解 約不生效力,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應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報核係因張幸一等2人出具同意書又為系 爭移轉卻未通知伊,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義務之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僅分 別約定:上訴人應於本約簽訂後,著手進行都更程序等相關 工作,張幸一等2人應提供相關文件(劃定同意書、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等)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對張幸 一等2人與上訴人之承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 及法定代理人,均具有同等拘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 44頁、第64頁),並未提及地主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倘有 移轉應予通知。 2、又系爭計畫案之都更程序,係由上訴人進行,由其負責規劃 、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工程安全責任,此觀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76 頁),上訴人辦理該程序並得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 證人張世維證稱:卷附列印日期106年5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 本,係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調取(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 87頁)等語可參;張幸一等2人106年3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 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包括甲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37頁),且系爭計畫案之報核涉及相關法令具專業性 ,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倘張幸一等2人有違約情 事,經上訴人以書面催告3次後仍未改善者,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4 頁及第107頁),張幸一等2人自得合理信賴倘因系爭移轉有 需補正項目者,上訴人應會通知改善,尚難以系爭移轉認定 張幸一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張幸一等 2人應保證其土地產權清楚(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81頁),此 約定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第1次 報核遭駁回後,張幸一等2人於106年7月27日、8月3日依正 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 事項㈤、原審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 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3頁之同意書),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3 日辦理第2次報核,張幸一等2人仍配合上訴人辦理報核程序 出具相關文件,不能認為其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事。證人張世維證稱:第1次報核時顧問公司有跟主管機 關協商,倘能在一定期間回復原態樣即可收件,但林素梅當 天有提一些理由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則林素 梅當日既提出無法配合之理由,尚不能逕認張幸一等2人有 阻礙契約目的、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之地主辦理報核,第2次報核即因張瀚中等2人撤回同意 書而遭駁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與系爭移轉之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違反約定 及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賠償,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要 件,由張幸一等7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土地 移轉與阿曼公司,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 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並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就其請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主張張幸一等2人之系爭移轉違反約 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償;及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素梅等6人給付 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 編號 坐落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同上段300-1地號 3 同上段300-5地號 4 同上段300-6地號 5 同上段302地號 6 同上段302-1地號 7 同上段302-2地號 8 同上段302-5地號 9 同上段302-6地號 10 同上段303地號 11 同上段303-1地號 12 同上段303-2地號 13 同上段303-3地號 14 同上段303-4地號 15 同上段304地號 16 同上段304-1地號 17 同上段304-2地號 18 同上段304-3地號 19 同上段304-4地號 20 同上段302-3地號 附表2 編號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等3人 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林素梅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張幸二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楊貴華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林進花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鈞翔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張桓耀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聲明項次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張幸二 345萬7,3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貴華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林進花 16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鈞翔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桓耀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4 損害賠償額 項目 金額 監造費用 22,030,000元 雜支費用 267,666元 合建保證金 4,787,440元 小計 27,085,106元 所失利益 項目 金額 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益 銷售淨利1,173,773,508元×0.3=352,132,052 小計 一部請求72,914,894元 合計 100,000,000元 附表5 編號 姓名 保證金金額 返還保證金提存金額及日期 1 林素梅 7萬4,980元 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96頁、第118頁) 7萬4,980元、6萬4,4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8月5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8、1264號,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68頁) 2 張幸二 楊貴華 126萬9,370元、45萬9,310元、7萬4,980元、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62頁、第184頁、第206頁) 134萬4,350元、52萬3,710元 3 110年4月1日 110年9月28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48號、第1456號,原審卷㈡第164頁、第480頁) 4 林進花 60萬元、24萬元 (原審卷㈠第451頁至第452頁) 84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5號,原審卷㈡第90頁) 5 張鈞翔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89-1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6號,原審卷㈡第91頁) 6 張桓耀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455頁至第456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7號,原審卷㈡第92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2-05

TPHV-111-重上-87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林賢興 兼訴訟代理 人 林賢峰 上 訴 人 林彭月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媛 錢炳村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林章達 林章燊 楊林秀蘭 林秀英 林秀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宏軒名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鄒進發 被上訴人 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侯阜利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 17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04

TPHV-112-上-725-20250204-3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連榮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聲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坐落桃園市 中壢區興南段公波小段108(權利範圍:全部)、108-1(權利 範圍:全部)、10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唯一董事簡連東名下, 前經原法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抗告人公司 訴請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仍需辦理移轉 登記,抗告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惟簡連東與抗告人就此移轉 事務利害關係衝突,迄未依上開判決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 ,伊為抗告人之股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抗告人辦理系 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 決係命簡連東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於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並無聲請強 制執行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與簡連東尚有多 起民事事件涉訟中,其是否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研求 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固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此係指為實現債權人之執行 名義所載權利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始須依上開規定 選任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思表示義務之強制執 行,係採法律擬制之方法,無須強制債務人為具體之行為, 執行法院亦無須為現實執行處分,雖權利人仍須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查 相對人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聲請為抗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28頁),系 爭確定判決命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見原法 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簡連東已為其意思表示實現抗告人之請求,毋庸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毋庸為實現系爭確定判決之移轉系爭土 地請求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相對人主張簡連 東為抗告人之唯一董事,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部分,係屬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別一問題,尚非 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原法院逕 依上開規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24

TPHV-113-抗-1516-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陳位榮 陳右融 陳位禎 相對人 即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 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同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 年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屋占用坐落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與伊等公同 共有之同區○○路000號房屋之基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業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確定 ,相對人多年後再提起本案之拆屋還地請求,可見系爭土地 與000-0地號土地經界有所不明,伊已另提確認經界訴訟( 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桃補字第866號,下稱另案),本案應 俟另案終結再進行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聲請人係 於本案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同年月25日進行言 詞辯論前,始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另案之起訴,且未 繳納裁判費及與000-0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 桃園地院尚未就另案裁定命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第103頁),難認聲請人所 提另案已符合起訴程式。本院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 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4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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