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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4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昌裕街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裕街190巷14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碰撞沿對向騎乘腳踏車而來之告訴人許鵬奇,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趾嚴重壓砸傷截肢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31

KSDM-112-審交易-78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顧家瑋 領回,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坐墊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高醫 校門口」前,徒手竊取顧家瑋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的 坐墊1個(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顧家瑋察覺上開腳踏車的坐墊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顧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31

KSDM-114-簡-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騎走他人停放之腳 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蘇楷峻,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並考量其未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卷第9頁)、所竊財物價值( 警卷第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   告 劉森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46分許,見蘇楷峻所有之 腳踏車1台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蘇楷峻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楷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因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69-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子仁 陳志賢 被 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翁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 失行為,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 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被告到庭辯稱:腳踏車(指微 型電動二輪車)擋泥板只有弄到副駕駛座那一片門,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惟觀之員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後車門有明顯刮擦痕跡,又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修繕 ,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 細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有 何不實或浮報之情,要難採信。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 民國98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4元(計算式:11,537元×1/10=1,154元),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共計21,85 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既已到庭 辯論,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遲延 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符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8

NTEV-114-投小-6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 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 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 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 ,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 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 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 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 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 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 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 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 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 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 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 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28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手竊取郭○宏(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輛(廠牌:GININA,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113年10月1 4日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 手竊取林○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9,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 琪、郭○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述 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林○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第27-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 、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49頁)。 ㈤、113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見警卷第 51-53頁)。 ㈥、被告全身照2張(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交付警方之腳踏車2輛 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郭○宏、林○琪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即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知悉該 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時知悉其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 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 踏車2輛已由郭○宏、林○琪領回(詳如後述),對郭○宏、林○ 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 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7、203頁)存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罹患思覺 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 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程度),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存卷足憑,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 簡字卷第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哥哥之螺絲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無需 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 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已由郭○宏、 林○琪領回,對郭○宏、林○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 、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被 告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 腳踏車2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郭○宏、林○琪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存卷足參,是 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13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6分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4行補充為「公路腳踏車1台( 含彈簧型車鎖1個,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第8行補 充為「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證據部分補 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證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劉○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 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精神障礙有時候腦袋會昏昏沉沉的 ,有失智症前兆(我沒有去就醫),我有失智症的症狀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公路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甲○○之未成年子女劉○臺(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所有之公路腳踏 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8

KSDM-114-簡-39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得 手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11頁),則被 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O愷(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去。嗣許O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許O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100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書 楊文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書、楊文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21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至 蔡永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前,見該倉庫 大門開啟,推由高國書徒手入內搜尋財物,楊文綺則在倉庫 門口把風,二人以此分工方式,於同日3時22分至3時29分許 間竊取蔡永裕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共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3時45分許,由高國書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至 上開倉庫前,並於同日3時46分至3時48分許間,徒手入內竊 取蔡永裕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2次 共竊得潛水物品1批(含防寒衣1件、套鞋1雙、釣魚用具1批 、鐵籠1只、潛水面鏡3個、配重袋1組、蛙鞋2雙、冰桶2個 ,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0元)。嗣蔡永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國書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潛水物品1批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文綺帶我去該 處,說那些東西放在門口沒人要,是她叫我拿的等語;被告 楊文綺則辯稱:是我朋友(即被告高國書)想要那些放在門口 的潛水裝備,我就跟著一起拿,他竊取潛水裝備交給我,我 接手後用腳踏車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 存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 物照片可知,上開遭竊之潛水裝備外觀上未有陳舊破損之狀 ,明顯係有價值之物品,且存放位置是在倉庫內,並非被告 2人所稱係「放在門口」,是此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均堪 用之潛水裝備,放置於倉庫內,難認告訴人蔡永裕有何棄置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足見被告2人所辯均不實;況告訴人蔡永裕住所即緊鄰上開倉 庫,縱被告2人因倉庫雜亂誤認該批潛水物品為廢棄物,理 應就近詢問鄰近住戶確認倉庫內之物品確為無主物後方可搬 運,豈可趁深夜逕自前往取走,核屬竊盜行為無訛,是被告 2人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高國書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3時22分至3時29分許、同日3時4 6分至3時48分許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 同犯意決定為之,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高國書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蔡永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13頁)、被告楊文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 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被告2人竊得之潛水物品1批(含防寒衣1件、套鞋1雙、釣魚 用具1批、鐵籠1只、潛水面鏡3個、配重袋1組、蛙鞋2雙、 冰桶2個),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4-簡-4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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