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