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前曾以推擠同住親屬
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
不明,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
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現年00歲,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
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
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從事○○○○○工作,且無穩定收
入來源,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惟家中依賴
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
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
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與受安置人感情尚可。受安置
人胞姊現大學畢業,在一般公司任職○○職務,過往鮮少協助
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與受安置人感情疏離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養
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缺
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4-護-13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