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曾立楷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
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五路時,因轉彎疏忽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士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林士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70元(鈑金
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24,654元、零件費用5,95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於113年12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9,174元(包括鈑金1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
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位在被告肇事車輛之右後方,本件
係訴外人林士弘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不得
在彎內變換車道之規定,才會追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警
方製作之車禍事故初判表,僅能表達兩車相對位置,及以員
警主觀事後之臆測,不得作為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依原告
所提之相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如維修工單所示之受損
情況,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是否均有修繕及重複計算均有疑
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
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7-60頁),堪認兩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曾發生擦
撞,惟就被告駕車有無過失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之事發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25-126頁),內容略以:內
有兩個影像檔案。第1個檔案(全長約19分58秒)畫質不清晰
,無法清楚辨別。第2個檔案(全長約5分3秒),於播放至4分
36秒時,系爭車輛起步慢慢偏左行駛,肇事車輛在其左側,
之後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欲右轉,之後兩車疑似發生擦撞
(因角度關係未清楚拍到擦撞過程),肇事車輛向前行駛消失
在鏡頭畫面,系爭車輛則在現場稍停約1、2秒後,再向前行
駛消失在鏡頭畫面等情,堪認兩車於上開時地應有發生擦撞
情形,惟因監視器鏡頭角度關係,無法清楚錄到兩車擦撞之
確切位置與過程,是被告駕車行為究否確有過失,客觀上容
有疑義。
2.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其上雖記載兩車均有轉彎疏忽情形(本院卷第21、51頁)
,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示,其
上載明:肇事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二車道右轉高鐵五路。
系爭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三車道右轉高鐵五路。兩車於上
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雙方車輛移動等語(本院
卷第39頁),堪認警方係於到場處理時,依兩車駕駛人自述
內容,始繪製卷內之現場圖,並於摘要欄位記載上情,警方
實際上並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經過,且事後兩車均已移動位
置,無從辨別兩車肇事時之相對位置,自難僅憑警方事後聽
聞雙方駕駛人所述而製作之上開文書,逕認被告駕車行為即
有過失。
3.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引道第2車道
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右
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右側小客車擦撞……車輛停止後有
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怕塞車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及訴外人林士弘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
速道路引道第3車道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外側車
道,行經事故地點右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左側小客車
擦撞……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
怕塞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雙方於事故發生後,因怕
堵住路口影響後方車流,均未於肇事後立即標繪兩車相對位
置,即逕行移動車輛,且兩造均未能提供各自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以供勘驗佐證,由此益徵上述2.警方製作之車
禍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乃基於雙方各自供
述內容而製作,而非本於肇事後第一時間之兩車相對位置及
客觀現況所製繪,從而被告抗辯上述現場圖等書證無從證明
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4.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
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
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本件依卷內兩車車損部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係右後車尾受
有一條白色刮痕,系爭車輛則係左前葉子板留有大面積刮痕
(本院卷第55-60頁),此與被告、訴外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供
述之車損狀況(本院卷第41-44頁),及上述1.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勘驗內容所示之兩車相對位置,均相符合,堪認訴外
人林士弘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開路口時,其確實係行駛於被
告之右後方甚明,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在
右後方之訴外人林士弘即應注意車輛之「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之車況為是,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略以:事發當時天候、視線皆正常,道路無障礙物等語(
本院卷第41-44頁),顯見當時客觀上訴外人林士弘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行駛在其左前方,即貿
然直行欲右轉行駛,以致擦撞左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
後車尾,訴外人林士弘駕車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
。又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等等)佐證被告有何駕車不慎之過失情事,依原告舉證資料
,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情事,即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74元(包括鈑金1
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
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小-298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