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UAN(中文名:張文駿,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楓平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 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 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此有 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考量其 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應無繼 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TRUO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張文           駿)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中文譯名:張文駿)自民國114年1月1日 9、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 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 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55-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BINTY HENR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1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 「小白」、臉書暱稱「陳淑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 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擔任車手8天可賺取 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之報酬,KELLY BINTI HENRY並於113 年11月4日入境臺灣,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凝萃 文旅臺中車站店。KELLY BINTI HENRY與「小白」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怡」於113年11月 初某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林思莆,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 思莆佯稱欲將港幣20萬元匯款予林思莆,且媒介假冒臺灣「 金融管理中心」專員之「邱淑貞」,由「邱淑貞」向林思莆 謊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繳納審查金云云,致林思莆陷於 錯誤,於113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明芳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芳臺 銀帳戶)。KELLY BINTI HENRY則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 分許,依「小白」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66巷神農 大帝廟前草叢,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周靜瑩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富邦帳戶,KELLY BINTI HENRY涉嫌對周靜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金融卡,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 光正店,於同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35分、37分許 ,自蔡明芳臺銀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8萬1, 000元部分,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因KELLY BINTI HENRY提領行為可疑,經人報警疑似車手, 警方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前,盤查KELLY BIN TI HENRY後將之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之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帶同KELLY BINTI HEN RY前往自動櫃員機,自蔡明芳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900元一併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KELLY BIN TI HENRY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林思 莆受詐將款項匯入蔡明芳臺銀帳戶後,業經被告領出而得手 ,嗣遭警查獲,依前說明,應成立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陳淑怡」、「邱淑貞」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白之內 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 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 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係當車手、其是被騙來工作的等 語(偵卷第19頁、第22頁),偵訊時則僅陳述提領之客觀事實 ,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經告知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僅 稱提款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聲羈卷第19頁),依前說明,綜 觀被告供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詐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應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且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拿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暨參以被告無我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服裝店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各為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對告訴人周靜瑩詐欺犯罪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卡,依卷內證據有事 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靜瑩詐取後,由被告 前往上開草叢取得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 ,為告訴人林思莆所匯入,經告訴人林思莆指述在案,並有 蔡明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13頁),足認係 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款項,係被告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 出,又觀諸卷附周靜瑩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瑩於 113年10月31日將帳戶寄出後,即有數筆款項分別由不同金 融帳戶匯入周靜瑩富邦帳戶後遭提領,參諸周靜瑩富邦帳戶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確為前開 不同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再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 所示款項係其依「小白」指示提領之贓款等語明確(金訴卷 第93頁),從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 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沒有親戚在臺灣,家人在馬來西 亞生活,經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19頁、第20頁、金訴卷 第25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與其家人係在馬來西亞生活,且 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俊 濤」於113年10月底某日結識告訴人周靜瑩並互加LINE為好 友,謊稱自己轉給告訴人周靜瑩的錢,被凍結在中國外匯局 ,要提供資金流水證明,其表哥在高雄聯邦銀行上班,可幫 忙做資金流水證明,需要寄金融卡片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瑩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將周靜瑩富邦 帳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和門市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周靜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靜瑩與 「楊俊濤」之對話紀錄擷圖、周靜瑩富邦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7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周靜瑩富 邦帳戶、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稱:我是113年11月4日來臺灣,「小白」於前一天11月3 日(後改稱11月4日)跟我聯絡,說可以提款賺錢。我是113年 11月7日才去草叢拿上開2帳戶金融卡,這2張卡片沒有包裝 ,我不是去便利商店領這2張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 56頁、第57頁)。經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則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線。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 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 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 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 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 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 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告訴人周靜瑩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其申設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另於113年11月2日將 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經其指述在案,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11月4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網頁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又關於被告與「 小白」聯絡本案提領事宜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來 臺灣前一天,後於準備程序改稱於113年11月4日晚間等語( 金訴卷第25頁、第56頁),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3 日或11月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而,告訴人周靜瑩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 即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堪認其受詐騙 而處分財物,斯時詐欺犯行已經既遂。被告於嗣後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前謀議詐取告訴人周靜瑩之金融卡片一事;又依被告 所述,其來臺後未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周靜瑩所寄出之金融卡為被告所領取 ,被告雖事後前往上開草叢拿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 卡,仍難遽認被告就詐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部分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瑩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莆  ㈠113.11.18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第18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頁、第5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頁)  ㈦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  ㈧【周靜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㈨周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228號函(偵卷第109頁)  蔡明芳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莆匯款新臺幣10萬元】(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周靜瑩之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林思莆】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林思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林思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KELLY BINTI HENRY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㈡113.11.07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㈢113.11.08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8萬元 ①9萬9,0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②8萬1,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出) 2 新臺幣 9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3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 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 1張(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4-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千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3045、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因需錢孔急,於臉書上見有貸款訊息,遂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 之人聯繫。而卯○○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須交付個人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22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①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②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及③后 里月眉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輕鬆貸~陳專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輕鬆貸~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子○○等12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遭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卯○○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子○○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6、7、8、11、12所示之人告訴暨附 表所示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之前揭各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予「輕鬆貸~陳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互加Line好友,他提供給我一個網址,教我申請貸款 ,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操作過程中,他說因 為我填寫錯帳戶資料,所以帳戶被凍結,貸款無法撥進去, 要求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以證實是否我在使用 ,我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 ,因為我根本不懂,我從來也沒有貸過款,我也沒有詐欺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被告也是被害人 ,附表的被害人是被騙錢,被告是被騙帳戶,根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以所謂的經驗法則或生活相關的一般智識來認定被告能 夠具有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人。被告有兩個前科,如果被 告曾經有受過這樣的偵查,就會知道交給詐騙集團的話,可 能會受有刑事責任,也可能會有民事賠償,更可能會知道有 這樣的法律效果在,可是被告還是這樣做,表示被告根本不 認為這是詐騙集團。我們去看整個詐騙過程,被告是看了廣 告去找了「輕鬆貸~陳專員」,該陳專員請被告上網申請, 申請完之後就跟被告說通過了,錢明天就會匯過來給被告, 但被告隔天去看發現錢沒有進來自己帳戶,又再去跟陳專員 說錢沒有進來,陳專員表示被告當初寫的帳號寫錯了,此與 鈞院調取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恩澤案件的三個被害人是 一樣的,也就是詐騙集團先用貸款通過的情況鬆懈了被告的 注意力及戒心後,再用線上填的資料是錯的、帳戶被凍結了 ,必須要提供1萬元,或是提供金融卡或密碼才能將帳戶解 凍,所以被告才會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 人,既然被告是被騙的,就不適宜去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 意的存在,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又被告並不爭執客觀的犯罪 事實,如仍認被告有罪,被告有無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亦請一併考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A 帳戶、B帳戶、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 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輕 鬆貸~陳專員」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前 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參偵43863卷第41至45、47至51頁,偵2 4337卷第53至57頁,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頁,原審卷第12 9、244頁,本院卷第90、91、238頁)。  2.子○○等1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 帳戶、B帳戶或C帳戶 後,該等款項旋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經證人 子○○、戊○○、丑○○、壬○○、己○○、丙○○、庚○○、乙○○、甲○○ 、辛○○、癸○○、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⑴子○○報案相 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35 645卷第25至30、27至28、53、55至56、57至58、61頁)、⑵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辦委託書範 本、委託書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取件資料翻拍照片、金 融卡照片(參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247至257頁)、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220104449 號函暨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偵45541卷第21 至25頁)、⑷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45 541卷第29至57頁)、⑸丑○○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參偵36984號卷第21、33至45頁)、⑹壬○○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 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臉書個人首頁、通話紀錄截圖(參偵35956卷第35至4 7頁)、⑺己○○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參偵51484卷第63至91、95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361 8號函暨檢附C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51 484卷第83至87頁)、⑼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40689卷第31至33、53 至55頁)、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京城數 業字第1120006668號函暨檢附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偵43863卷第41至45頁)、⑾庚○○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參偵43863卷第63至66、73至77、87、99至103頁 )、⑿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賣平台 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參偵54410卷第21至43頁)、⒀甲○○報 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拍賣平台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參偵47640卷第57至6 9頁)、⒁辛○○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51405卷第43至61 頁)、⒂癸○○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 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對話紀錄、「交貨便」網址、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參偵56786卷第43、49至62頁)、⒃寅○○報案相關資 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偵24337卷第29、47至51、59、6 1、63頁)在卷可稽;據上足見,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子○○等12人犯行所用,而子○○等 12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等,且陸續遭提領 而出等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輕鬆貸~陳專員」 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做「輕 鬆貸」(參原審卷第243頁),則被告與網路上取得聯繫之 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不瞭解,而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被告雖供稱其無任何貸款 經驗,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貸款經驗,因為我是 中低收入戶,不敢去銀行貸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顯 見被告並不是不知道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 用及還款能力;然本件依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35頁),被告向「輕鬆貸~ 陳專員」表示欲瞭解貸款,經其回覆稱:貸款類型為證件信 用貸,且當天申請,當天撥款,辦理方式係線上申請,線上 審核,線上撥款等語,且未見要求任何徵信所需之信用、還 款能力等相關憑證資料,則「輕鬆貸~陳專員」所稱貸款方 式,已顯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情況不符。  ⑶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 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因誤 填撥款帳戶資料,而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查核即可,實無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則被告所稱因辦理貸款,填錯 撥款帳戶資料,故需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等帳戶之金 融卡並告知對方密碼,方能取得遭凍結核撥之款項,於客觀 上均顯違一般常情。  ⑷觀諸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緝30 44卷第157至163頁),「輕鬆貸~陳專員」原先對被告貸款 遭凍結一事,係傳送所稱「風控局」發送之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其上載明因被告之貸款入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 行撥款資金被凍結,如需解凍該5萬元之核貸款,需先繳納1 萬元作為解凍金,該1萬元之解凍金會在解凍後與貸款額度 一起返還,解凍時間不超過60分鐘,撥款會在解凍後約10至 30分鐘內處理等語,被告隨即回應稱:我現在沒有1萬元, 假日也找不到人借錢等語。而對此,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沒有那1萬元,我是不願意給陳專員1萬元,因為我擔 心這是詐騙等語(參原審卷第242頁),顯見被告依其年齡 、智識,已察覺本案所稱「需先繳交1萬元解凍帳戶方能核 撥貸款」一事實非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則被告應可預見 「輕鬆貸~陳專員」繼而稱被告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能解 凍帳戶一事,亦不合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 實可信。  ⑸「輕鬆貸~陳專員」要求被告繳納1萬元時,被告尚知防備, 卻在「輕鬆貸~陳專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解凍 帳戶時,應「輕鬆貸~陳專員」指示,將A帳戶、B帳戶、C帳 戶金融卡,以不同於被告本人之其他寄交人姓名,寄送與陳 專員提供之非陳專員姓名之第三人(被告於Line對話中已明 確發現寄件人姓名錯誤,參偵緝3044卷第207至211頁),並 告知密碼(參偵緝3044卷第177至181頁);而觀諸被告於11 2年5月21日22時35分寄交帳戶金融卡時,A帳戶僅餘285元, B帳戶僅餘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C帳戶則僅剩餘76元,此 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參偵24337卷第57頁、偵51405 卷第31、37頁),顯見被告實係抱持其前揭帳戶內所剩餘款 不多,交付帳戶資料方不至有大額損失,即可能獲得5萬元 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更何 況,被告之A帳戶係有申辦網路銀行,其A帳戶交寄給「輕鬆 貸~陳專員」後,於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至17時3分許,短 時間內有8筆不明交易進出,業經被告透過手機APP之交易提 醒而察覺,被告並知悉一般正當貸款程序不會有如此款項進 出,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參原審卷第245頁) ,然依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85、187頁),被告 於同日17時1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輕鬆貸~陳專員」該等 款項之進出是怎麼一回事,「輕鬆貸~陳專員」僅回覆稱: 「我這邊在幫您處理」、「先不用理會」等語,而根本未有 任何說詞取信於被告,被告即回稱「嗯嗯」而接受之,顯見 被告對於自身帳戶是否遭利用根本毫不在意。  ⑹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在與「輕鬆貸~陳專員」接洽過 程中,業就「輕鬆貸~陳專員」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有所 察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 網路結識之男子使用,並代其轉匯款項一事,而涉詐欺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原審卷第251至254 頁);又因於111年7月25日將女兒之帳戶提供予網路結識之 他人使用並代購虛擬貨幣一事,而涉詐欺、洗錢罪嫌,經檢 察官於112年2月8日立案偵查,於112年6月29日偵結起訴( 下簡稱「甲案」),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考(參偵緝3044卷第267至272頁; 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 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相 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能獲得5萬元之貸款, 猶在甲案偵查中,再次輕率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其中C帳戶是 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 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付對方等語。然查,C帳戶確 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 ,然被告將C帳戶交出前之112年5月10日,業將該等補助款 全數提領而出,其交付C帳戶時,該帳戶僅剩餘76元,有C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偵51405卷第31頁);其次,被告 先前因涉犯甲案,其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亦曾遭凍結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戶凍結後,到區公所的社會 課,他們會給我一個證明,讓我再去郵局辦新帳戶,就可以 領補助款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縱係 領用補助款之帳戶遭凍結,亦可透過前揭方式續領補助款, 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補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其 一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輕鬆貸~陳專員」曾留下姓名陳○ 澤,並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所指即為偵 緝3044卷第171頁之代辯委託書上記載之被委託人資料,茲 因該陳○澤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保護該員之個人資料 ,爰不詳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然經本院查詢同該姓名、 身分證字號資料之陳○澤相關前案紀錄及司法書類(參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並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86、61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等全部卷證資料結 果,該陳○澤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嫌之各 該案件進行偵查時,均否認其即係「輕鬆貸~陳專員」本人 ,並表示係因先前曾申請貸款而遭他人詐騙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亦以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陳 ○澤確涉犯詐欺犯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關於被告所 辯之陳○澤即為向其詐騙之人等辯詞尚乏實證以資審認,且 本院調取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又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到銀行電話後就去報 案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91、242頁),惟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被告係於112年5月26日 下午4時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 案,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5670 6號函檢送被告報案之筆錄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⑤112年5月26 日警詢筆錄、⑥與名稱為「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京城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照片(參本院卷第1 43至164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 到銀行告知電話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供述內容明顯不合, 亦與前開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中,被告於112年5 月23日17時10分許即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出現異狀之時 間點(參偵緝3044卷第185頁),相距達3日之久。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嗣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或其成 員等情形,此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57285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69頁)。據此,上開各該 證據資料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本院亦無從再追 查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  ⑽被告雖稱其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屬腦科,輕度,符合行 動不便者等情(參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法務部○○○○○○○○○ 函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依上揭被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被告洽談其所謂「貸款 」及交付金融卡、密碼等過程中,其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毫 無鬆懈情事,事後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資料,且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對於案情描述亦鉅細靡遺,自難認被告有何因身心障 礙而陷於輕易受騙之情事可言,是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狀, 然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子○○等12人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癸○○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承認其有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使用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明顯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求為對被告依法減刑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 採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 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販賣刮刮樂及彩券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 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予說明(詳 如後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案號及報告機關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子○○佯稱其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2萬1983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佯稱電商人員,向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 2萬1988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3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佯稱汽車公司人員,向丑○○佯稱其先前因操作錯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 ㈠1萬123元 ㈡5018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4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壬○○購買商品,並傳送虛偽之7-11客服連結,要求壬○○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許。 7981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5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己○○購買商品,隨後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㈡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8元 ㈠C帳戶 ㈡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銷售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9099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CACO」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會員誤遭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 ㈠1萬2036元 ㈡1萬8015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8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乙○○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乙○○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 1萬8305元 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4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傳訊向甲○○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異常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甲○○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6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賣家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許 ㈢112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㈣112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㈠9015元 ㈡5370元 ㈢5073元 ㈣2794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㈢B帳戶 ㈣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癸○○購買商品,並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分許 9萬9981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賣家,向寅○○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品內容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 1萬998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75-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皆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皆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工   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又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1瓶,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   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伊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伊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台中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於申辦本案 彰銀、台中銀帳戶後至112年9月23日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及 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邱伊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銀、台中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邱伊穗即依甲男指 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 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伊穗(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對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及意 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1頁),堪認檢察 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 ,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其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 根本沒有罪,其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不是其做的云云(見 本卷第99、158、161頁),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 本案罪刑部分均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其他本案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根本沒 有犯罪,其也是被騙的,毫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 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 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 交付帳戶資料;且都是對方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附表一滙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 帳戶資料與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姓名不詳之甲男使用 ,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 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 福及被害人呂念高遭詐騙滙款至上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 局帳戶並經轉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張源峰 、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 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及被害人呂念高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58至62頁、第78至80頁、第 93至94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48至150頁、 第214至216頁、第236至238頁、第329至331頁、第377至385 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 、台中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6至438頁)、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卷第55至56、91至92、114 至115、130、187、219 至220、230至233、326至327、372至373頁),及①告訴人張 源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5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匯款 申請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40至41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警卷第13頁),②告訴人劉順興報案相關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73至7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66至68頁)、國內匯款聲請書 (見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70至72頁),③告訴人辜淑梅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77、81、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頁)、台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見警卷第8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 88頁),④告訴人楊蕙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6、98至9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2 頁),⑤告訴人林麗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2、125至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3 至1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警卷第128頁),⑥告訴人黃建益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至135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36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7頁),⑦告訴人林思葦報案相 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 至156 、158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7頁)、匯款、繳款記 錄(見警卷第159至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62至173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4頁)、股票交易、對話記 錄(見警卷第175至185頁),⑧告訴人王秀梅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221至2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5至227頁 ),⑨告訴人陳志源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229、239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34至2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 6至315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16至323頁),⑩告訴人 吳岳修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4 至325 、 332至344、348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3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346至347、37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 至358、360至362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59、363至369 頁),⑪彭振福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1 、 374 、386、422至4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75至3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88至401頁)、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02至4 11頁)、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 412至421頁),⑫被害人呂念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4至19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96 至197 、210至2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198頁)、收據(見警卷第203至204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在卷可憑。就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7、75 頁),雖其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對方對話時及交 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且其並未滙款云云,並提出員林郭 總合聯合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1至23頁) 、惠元診所113年1月24日(見偵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憑 。惟上開診斷證明係被告曾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自107年1月10 日至113年1月23日至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就醫;另因焦慮狀 態、失眠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 24日至惠元診所看診3次,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已難遽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彰銀、台中 銀、郵局帳戶原先係其在使用,後來交給朋友使用(見警卷 第14、15頁);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 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 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 ,沒有詳細的資料,都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 見警卷第15頁)云云。復於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本案三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帳號 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他 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好 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做生 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後來 帳戶就被警示了;其只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 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云云(見偵卷 第18頁)。被告就其在在網路社交媒體上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之甲男,經對方以一起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被告亦確依要求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供 對方使用,再依該男子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 帳戶等事實說明甚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出於意識清醒的時 候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其在網路通訊軟體 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對話、提供三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 用及依指示多次滙款,各該行止係與他人互動連絡並操作帳 戶轉帳之一連串動作,堪認被告係有意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為明確。被 告辯以與對方對話時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均係對方 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 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 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已係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係遭到詐騙帳戶 云云。然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其正值壯年,並非年幼無知 或老年昏聵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 工業區臨時工;已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76、77頁),堪認 其非無基本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 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 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沒有詳細的資料,都 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見警卷第15頁);其與 對方用LINE聯繫,不認識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見警卷第29頁 )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 帳號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 ,他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 ;好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 做生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 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這段時間其有時清醒有時模糊,其只 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 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見偵卷第18頁)云云。再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當立說明要投資做生意;其沒有提出資金;對方 說賺到錢會跟其對分(見本院卷第161頁)云云。堪認被告 僅在社交軟體與甲男認識,實際上並未曾謀面,亦就甲男真 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帳戶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並在無信賴基礎下竟為甲男經手處理多筆高 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甲男所稱投資生意究係如 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亦未能說明,被告無需出資僅提供帳 戶供甲男使用並依指示滙款,即可獲得利潤之一半,且被告 亦自承其只知道其想賺錢等語(目偵卷第18頁), 足見被 告當係為求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滙款甚明。而被告 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滙 款至指定帳戶,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使用別人帳戶多次傳遞之 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甲男大可使 用自己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 ,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 滙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再由被告滙入指定帳戶,足 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甲男之自有 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 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真實身分。被告實應對其提 供之帳戶所滙入之來源不明金錢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 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滙款,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 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及 依甲男指示配合滙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為投資生意 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滙款,然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 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甲男委託而與對方配合,但於其提供帳 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 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係遭對方詐 騙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及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 供帳戶內之款項滙款至甲男指定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 與甲男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犯 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0分別多次接續轉匯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12次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 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 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其 他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 人調解時亦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明,且本案 提供帳戶達三個,被害人多達12人,被害金額在240萬7,670 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 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暨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本案轉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判決各宣告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被告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詳加說明,如 實交待,當認已自白,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因 不諳法律,不知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當日旋即辯論終結,致 未能及時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實非惡意拒絕賠償,倘 安排調解,必當誠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其根本沒有犯罪,其是被騙的,毫 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 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 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 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上訴否認 犯罪,而以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且並非其滙款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 辯皆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並無足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 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數目及依指示 轉滙之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 1多名被害人損失鉅大,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 情節自難與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害人人數眾 多、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 ,業經原審判決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尚無可採。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附表一編 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人 調解時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亦未提出其他和解或調解之證明,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3 個,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害金額 在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合計逾千萬元,情 節非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業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 ,且被告確以20萬元與告訴人彭振福和解成立,約定自今年 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10日滙款 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帳戶資料及轉滙款項,雖有部分之 行為分擔,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無證據可證係直接 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原審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此部分量刑 本院自應予遵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兼衡被告於 上訴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彭振福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 定自今年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 10日滙款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焦慮狀態 、失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雙相情緒障 礙症(見卷附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惠元診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生活情況 ,暨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與前揭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參以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其陳稱僅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 院卷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調解之證明,而本案提 供帳戶達3個,被害人多達12人,各遭詐騙240萬7,670元至2 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 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更係參與轉滙款項之正犯,而被告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 ,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轉匯贓款以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 經被告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張源峰 (提告) 1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112萬3,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9時36分許 112萬3,000元 2 劉順興 (提告) 112年8月間至同年10月4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00元 3 辜淑梅 (提告)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4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蕙鎂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5 林麗貞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 26萬7,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 31萬8,000元 6 黃建益 (提告) 112年9月0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益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7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7 李思葦 (提告) 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4萬9,5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10萬4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4萬9,8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5分 3萬8,798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3萬9,000元 8 呂念高 (未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LINE「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念高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200元 9 王秀梅 (提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0 陳志源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3日9時57分許 140萬7,67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3日9時58分許 140萬7,000元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11 吳岳修 (提告)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分許 27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4分許 27萬6,800元 12 彭振福 (提告) 112年8月16日間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德億國際投資」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2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2日15時14分許 99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2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7 號、第49561號、第5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6月10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陸貳花蓮炸蛋蔥油餅黎明路店,徒手竊取莊育展所有置放 在攤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50元得手,旋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 某處,見邱雯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 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邱雯琳所有 置於車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㈢再於113年5月6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江文振所有汽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逕為開啟該車車門 ,徒手竊取江文振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50元得手,隨即 離去。  ㈣另於113年5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某處,見胡喻得所有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逕為開 啟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胡喻得所有置於車箱內之APPLE廠 牌Air Pods1臺(業已發還胡喻得具領保管)得手,隨即離去 。嗣因莊育展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113年5月9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經胡詔憲主動提出而扣得現金600元。 二、案經莊育展、邱雯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胡詔憲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 偵查卷宗(下稱49137號偵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60、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展、邱雯琳、證人即被害人江文 振、胡喻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莊育展部分: 見49137號偵卷第33-35頁;邱雯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1號偵查卷宗(下稱49561號偵卷)第3 3-35頁;江文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560號偵查卷宗(下稱51560號偵卷)第41-43、45-47頁; 胡喻得部分:見51560號偵卷第49-51頁】,且有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 路○○○○○○○○○0○0○00000號偵卷第27、43、45-46、47、49-59 頁)、職務報告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49561號偵卷第27、37-49 、51-55、57頁)、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51560 號偵卷第27、53-61、65、67-69、71、91頁);此外,復有 現金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詔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莊育展、邱雯琳、被害人江文振 及胡喻得所有前揭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 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部分竊 得之財物幸經被告主動提出,其中竊得之APPLE廠牌Air Pod s1臺前已歸還被害人胡喻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51560號偵卷第65頁),惟其餘財物尚未歸還,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3-24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油漆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 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得告訴人莊育展所有現金4,950元 、告訴人邱雯琳所有現金1,300元、被害人江文振所有現金2 ,050元、被害人胡喻得所有APPLE廠牌Air Pods1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 對竊得之告訴人莊育展所有現金4,950元、告訴人邱雯琳所 有現金1,300元、被害人江文振所有現金其中1,450元部分, 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現金600元,係被告於113年5月6日竊取被害人江文振所得 現金經花用賸餘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Air Pod s1臺前已發還被害人胡喻得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易-46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沅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 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智鈞、李 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沅翰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有上 網查確實有那間公司,對方說叫貨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案發時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坤良」之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 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 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觀諸被告與「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被告稱要 將卡片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等語,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 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 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 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 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行提領後, 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法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 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再金融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 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 ,被告自陳在網路上結識「李思逸(詩涵媽媽)」,其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 應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導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 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 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於警詢時自陳其交付帳戶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嗣於偵查 中則未到庭,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 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 意旨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 等遭詐欺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偉守、李振東成立調解 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豆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利得, 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智鈞 張智鈞於113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遊戲主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 9,000元 2 李振東 李振東於113年5月23日在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無線電收發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3 葉潔儀 葉潔儀於113年5月中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元 4 戴偉守 戴偉守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船外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戴偉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   113.05.24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   113.05.2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潔儀   113.05.25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守   113.05.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頁)   2.郭沅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3.郭沅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4.郭沅翰與LINE暱稱「李思涵(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  5.張智鈞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  6.張智鈞與臉書暱稱「許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張智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8.戴偉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9.戴偉守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63頁、第96頁)  10.李振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0頁)  11.臉書「臺灣公路無線電頻道」社團、暱稱「Thang Hoang Van」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12.李振東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3.李振東與LINE暱稱「BM2OAS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14.葉潔儀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第111頁至第128頁)  15.葉潔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16.郭沅翰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郭沅翰   113.05.2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06.29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9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85號、第2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右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藍文婕(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由陳凱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簿及 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 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藍文 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 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 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 、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分別匯款7000 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 右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彭文慧」之人,於111年2月10日 晚上11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 廣告,經賴韋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彭文慧」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 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3時48分許,先後前往臺中 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楊○悅 (104年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依藍文婕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晚上7時39分許,由 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 情之楊尚儒),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及大榮門市 領得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㈢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藍文婕指示,將上開領得賴韋伶寄出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旁之 草叢內,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並另推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1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向黃依玲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黃依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 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家興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維明佯稱係日月光旅館之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廣告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㈣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賴韋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㈦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㈧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 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以人頭帳戶及與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收 取或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 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初始僅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其 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行為相距有5個月,難認其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 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 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 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 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 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3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藍文婕,藍文婕口頭約定給我20萬元的 代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 依指示去提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做多久或領多少錢才能領 取報酬,我從110年9月先把帳戶交給藍文婕,直到11月才陸 續辦好約定轉帳及門號卡,後來帳戶使用約2週就被警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藍 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初,即係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領取詐欺款項等人 頭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 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 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指 分別對3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仍故意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 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先後 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取簿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複數之分工環節,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 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 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各該行為之時空與態樣不同, 但其中因從事收簿工作所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然為其本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領得裝有賴韋伶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及楊○悅郵局帳戶資料,則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 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 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㈢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 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3

TCDM-113-金訴-3241-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