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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03、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0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上揭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易卷第2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原易-42-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3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參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6日確定,於113年10月5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 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使用過香菸1支(驗前淨重0.3039公 克;驗餘淨重0.201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3 867號函、1037號緩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 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8107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證(2129號毒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5989號毒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單禁沒-1006-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欣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柒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參袋(含外 包裝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欣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2、563、564、565、566、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殘渣袋3袋、注射針筒4支及鏟管1支,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結果,均驗 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13毒偵279卷第13-15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顧欣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欣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 6號、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中午 某時,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廁所,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注射 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與新民街1段口,因 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 鏟管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欣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及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為累犯之事實。 5 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73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3個、針筒 4支、鏟管1支,亦檢出海洛因成分而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34-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 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住處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第62號),及於同年1 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另案被告許安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住處內(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以吸食器或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經警依舉報及至另案被告許安延上開住處 查緝通緝逕行逮捕而分別查獲,嗣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另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處路 邊,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行為(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313號),則均係於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第 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 3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62頁),復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81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64 至6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卷第61、64、6 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4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6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08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8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64頁) 2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760公克(含1袋)、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65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卷第64頁)

2024-10-23

SLDM-113-單禁沒-304-20241023-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119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可得而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其身體、心智均尚未成熟,竟基於縱使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9日 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將上情告知A女之母即代號BK000-A112119A(姓名詳卷, 下稱B女)後,B女旋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社工,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 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之母 即證人B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 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證人B女、證人林○○、證人即社工師081123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密封袋),並有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之LINE、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辦性侵案 社工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其手 機翻拍照片、入住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與行動上網相關歷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 OGLE街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含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車行軌跡系 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月25日函附職務報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22299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7、69至71、75、93至96 、103至106;本院卷第15至17、61至62、67頁;密封袋),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 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 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性交,惟考量案 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 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 ,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也願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 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⑶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⑸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爺爺、奶奶及姊 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 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 被告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投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6頁), 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NTDM-113-侵訴-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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