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03、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0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上揭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易卷第2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原易-4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