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彥震
張瑄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𡩋先文律師
被 告 王淑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震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原告張瑄
方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
參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江彥震、原告張瑄方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駛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
,原告江彥震、張瑄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
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
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彥震、張瑄方(
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46,434元、878,13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37,136元、985,83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行經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江彥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懷有身孕之張瑄方,沿1
91縣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江彥震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併
多處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3公
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2x0.2公分撕裂上併擦傷,張瑄方
則受有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指近端指
骨骨折、左足第一拇指骨折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江彥震受有:⒈醫療費用238,806元〔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費用8,26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0
,281元、營養品8,865元(補骨素、活性鈣)、助行輔具1,4
00元、預估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⒉看護費
用358,400元(每日2,800元,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至6月19
日共128日);⒊交通費用115,440元(因受傷無法駕駛車輛
,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
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元,1週6次,共52週);⒋工作損
失324,530元(因車禍行動不便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
蓮花季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
究院自1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
時,並以時薪185元計算共25,53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張瑄方則受有:⒈醫療費用14,870元(羅東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簡永連傳統整復推拿費900元、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張少萌婦產科引產醫
療費用7,700元);⒉工作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
排班5天,每日工時8小時,求自112年2月11日至3月10日)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彥震2,037,136元、張瑄方985,830元,及均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對方亦有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
之情事,不應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江彥震部分:
⒈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8,260元
,其中「其他費」6,110元,並無相關細項說明,難認是否
為急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
年2月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其中「
病房費」自費金額10,800元,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
說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且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於醫療
上應無實質差異,此自費金額請求,應屬無據。又營養品亦
無醫囑或證據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再者,請求未來手
術費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手術必然發生及合理手
術費用。
⒉看護費用:請求128日數難認有據,且每日2,800元顯然過高
。
⒊交通費用: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江彥震往返醫院回診日
期並無一致,且此增加之交通費包括「交友」,難認具必要
性及合理性,又江彥震若可參與排演表演活動,其請求1年
之交通費用,亦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將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工作損
失25,530元加計後,無法計算得出江彥震請求324,530元,
且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部分,縱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並無法認定損失金額為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張瑄方部分:
⒈醫療費用:未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期112年2月1日、3月1
3日之500元、340元醫療費用收據。又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
期112年3月10日費用收據之「其他費」200元、120元、400
元並無細項證明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可採。至傳統整
復推拿館900元,因非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且無相關診斷
證明,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及有其醫療必要性。至於
張瑄方實施人工流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無提供相關受雇契約、排班資料等證明,無法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江彥震、張瑄方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91元、8
,270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
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6至3
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江彥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8,806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
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及轉診費用8,26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以江
彥震所提之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9頁),江彥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求診,嗣經轉院繼續治療,堪認江彥震於受傷後先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及左大腿先行石膏副木固定,再轉至其
他醫療院所治療,所生之醫療及轉診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
用。又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120,2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其中關於112年2月
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健保病房費5,
121元、自費金額10,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病患住
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
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
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江彥震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
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
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10,800
元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是此部分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09,481元(計算式:120,281元-10,800元=109,481元)
。另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助行輔具1,400元、補骨素
及活性鈣等營養品8,8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75折
醫護優惠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361頁),參以江彥
震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術後確有持助
行輔具以利行動之必要,則助行輔具1,400元屬必要支出費
用;然營養品之支出,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
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江彥震主張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考量江彥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
折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日後自有為
移除鋼釘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移除鋼釘手術之過程及費用,與前次手術雷同,而江彥震為
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所生之必要住院及醫療費用
為104,371元(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病房自費金
額10,800元=104,371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江彥震主張被告
應賠償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②綜上,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19
,141元(計算式:8,260元+109,481元+1,400元+10萬元=219
,1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12年2
月12日至6月19日共128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於
112年2月1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同日行左側股骨幹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1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於11
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8週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認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8週(5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衡酌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看護之費用行情為每日2,400元,江彥震因系爭車禍
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6,400元(計算式:61日×2,
400元=146,400元)。至江彥震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
計之,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駕車,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
、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
元,1週6次,共52週,合計115,440元等情,為被告及參加
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所受傷勢為左大腿挫擦傷併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並於112年2月16日出院後,
仍有專人照顧8週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江彥震
因左腳骨折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2年2月17
日至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可能,
則江彥震請求此段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即非無據,觀諸江
彥震所提無法自理生活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日期及
車資為:「112年3月30日,80元」、「112年3月30日,95元
」、「112年3月16日,115元」、「112年3月17日,70元」
、「112年4月14日,165元」、「112年4月14日,120元」、
「112年4月14日,13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故江
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780元(計算
式:80元+95元+115元+70元+165元+120元+135元=780元)。
②江彥震所提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供辨識之乘車日期及車
資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80元」、「112年10月4日,17
5元」、「112年4月27日,100元」、「112年5月13日,185
元」、「112年6月7日,200元」、「112年4月27日,105元
」、「112年6月30日,185元」、「112年8月23日,90元」
、「112年6月30日,170元」、「112年6月28日,175元」、
「112年4月16日,145元」、「112年5月29日,170元」、「
112年6月5日,185元」、「112年6月7日,195元」、 「11
2年4月18日,185元」、「112年4月18日,185元」、「112
年10月4日,185元」、「112年8月6日,195元」、「112年8
月6日,190元」、「112年5月24日,175元」、「112年5月1
5日,175元」、「112年5月10日,180元」,其餘乘車證明
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而前開可供辨識之乘
車證明,乘車日期均非其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駕車之期間,
何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江彥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至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當趟18
5元,1週6次,共52週計之等情,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江彥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蓮花季
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自1
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時,並
以時薪185元計算共所損失25,530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
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無法
出席表演而有7,000元之工作損失,有江彥震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可採。至江彥震
主張其無法履行與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合約而有損失
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臨時人員聘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前開合約僅記載聘任期間、工
作地點、每月至少64小時工作期間及時薪185元等情,不足
證明江彥震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致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
求,不予准許。從而,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江彥震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江彥震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江彥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73,3
21元(計算式:219,141元+146,400元+780元+7,000元+10萬
元=473,321元)。
⒉張瑄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4,870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考量張瑄
方所受傷勢,係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
指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拇趾骨折等傷害,且接受清創縫
合手術及手指併指固定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79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張瑄
方於受傷後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診療之
醫療費用共2,86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201頁),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於羅東聖母醫院
「醫事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為「其他費」,並無掛號或
接受醫療行為所生醫療費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9、203至
207頁),不足證明「其他費」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又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
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業據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頁),而上開費用為張瑄方於受傷後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運動醫學科(骨科)就診所生,屬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簡永連傳統
整復推拿費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張瑄方接受整復及推拿等民俗療法,無從證明與所受傷害
有關,且依張瑄方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張瑄方除於羅東聖
母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以外,尚有何再以
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張瑄方主張
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照射X光及用藥導致終止懷孕而支
出7,700元,業據提出張少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73頁),然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
保健法第9條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
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者)」;又參以張少萌婦產科診
所函覆本院關於張瑄方是否係因照射X光而建議引產之內容
略以:胎兒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有畸形發育之虞,病患於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妊娠4週不可照X光,放射科技
術員自會依醫療常規,囑病患穿上鉛衣保護腹部,避免放射
線傷及胎兒,依病歷所載,病患左腳及左手各照1張X光片。
本診所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6款實施人工流
產手術。」(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可知張瑄方係以懷孕
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為由終止妊娠,依其所
舉證據,難認終止妊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綜上,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5,5
10元(計算式:2,860元+2,650元=5,51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張瑄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請求自112年2月11日
至3月10日之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排班5天,每
日工時8小時)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
,張瑄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月份有兼職,時薪為168元,
工作時數151.5小時等情,有張瑄方提出之112年1月薪資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其上未載明公司名稱,
無從得知張瑄方係從事何工作,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無「宜休養」、
「不能工作」等記載,有上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7、79頁),故張瑄方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張瑄
方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張瑄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張瑄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5,51
0元(計算式:5,510元+6萬元=65,51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彥震、張瑄方因車
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6,291元、8,270元(見本院卷
第34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江彥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97,030元(計算式:473,321元-76,291元=397,030元)、
張瑄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40元(計算式:65,510元-8
,270元=57,240元)。
㈣被告辯稱江彥震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同有過失
等語,然被告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江彥震行經管
制號誌路口,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對被告闖越紅燈之行
為難以防範,被告為肇事原因,江彥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故被告辯稱江彥震
應同負肇事責任,並無憑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江彥震請求被告給
付397,030元,張瑄方請求被告給付57,240元,及均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ILEV-113-宜簡-12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