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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証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張」( 偵卷第55-56頁)、「被告連國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宣洩不 滿,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率爾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復斟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被   告 連國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証與乙○○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手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址,即因故而有意見相左之情 形,豈料,連國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仍情緒未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家裡菜刀在乙○○房外叫囂要與 乙○○較量,乙○○聽聞而報警,並於警員在上址外敲門時衝出 房間前往開門,連國証見狀,即手持前開菜刀砍向乙○○手臂 ,導致乙○○受有左上臂0.5公分撕裂傷和局部瘀青之傷害, 嗣到場之警員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國証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上開扣押之菜刀1把扣案可憑。 (四)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2025-03-13

TPDM-114-簡-521-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德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 (黎氏艷恆)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9號   被   告 周德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人行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右轉松 壽路時,適與其右後方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LE THI DIEM HANG發生撞擊,LE THI DIEM HANG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E THI DIEM HA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周德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LE THI DIEM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交易-57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 ,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 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78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於113年12月17日接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複評,經診斷為全面性發展遲緩傾向(精細動作遲緩 ,認知、語言、大動作及社會情緒等臨界遲緩),現由機構 內部合作物理治療師每周協助,調整動作姿勢及提供照顧者 指引諮詢,並另於114年2月25日安排腦波檢查追蹤受安置人 神經系統發展。另於114年1月21日經機構小兒科定期巡診追 蹤,受安置人耳後淋巴處有一約lxl.5公分大小之囊腫,由 醫師初評同步觀察受安置人生理變化採追蹤觀察;並安排於 114年2月25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兒感染科就診, 現進行抗生素治療與定期追蹤。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 申請會面探視共2次,時間為114年l月10日及114年2月5日, 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胞兄,然受安置人母親於會 面時間前,均因其因個人因素臨時取消,或要求家防中心配 合其需求安排規劃。114年1月10日因受安置人母親臨時變卦 未出席會面,當次會面僅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胞兄2人 會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胞兄嘗試與受安置人互動,觀察兩 人互動狀況尚可,受安置人胞兄主動表達對受安置人成長穩 定之安心。截至114年2月,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母親仍是 居於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並考慮將受安置人胞兄接回返家照 顧,但遭受安置人胞兄拒絕。另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 出養議題態度反覆。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 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 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 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 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 資源,若受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 養受安置人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 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 生活、居住、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 兒基本知能,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 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1

PCDV-114-護-14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潔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潔係成年人,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擔任保母 從事嬰幼兒照顧業務,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受張○○、聞○ 之委託,有償照顧其等所育之嬰兒張○○(000年0月出生,年 籍詳卷,下稱甲童),約定照顧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起至18 時,地點則在李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詎李潔明知甲童未滿周歲,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 ,在上址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嗣發現 甲童吐奶、昏睡、手腳癱軟、眼神斜視,遂於同日下午17時 50分許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經診斷甲童因頭部受上開劇烈搖晃,而受有左側額葉至顳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 。幸及時送醫救治,甲童始未有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後遺症。 二、案經張○○、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簿在卷足 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頁),以下有關甲童及足資識別甲 童身份之人,均以代號或不揭露全名之方式記載之,先此說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照 顧甲童,至下午5點多發現甲童癱軟在床上,眼神不正常, 隨即打119找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甲童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童為何會有上開傷勢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領有保母人員一級技術士證,至 106年11月29日自行廢止登記,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111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他字第12 64號卷第22、25、27頁)。又其係自110年8月2日起受甲童 之父母張○○、聞○委託照顧甲童,約定托育時間為自上午8時 至下午6時,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報酬18000元等情, 亦有托兒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稽(他字第1264號卷第 19、20頁)。被告從事保母職業,受有保母核心課程訓練, 亦有結業證書在卷足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39頁),具有照 顧嬰幼兒之智識經驗,自知悉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如施 加外力劇烈搖晃,將導致嬰兒腦部受創,此由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有告訴家長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4 76頁)益明。 三、關於甲童之傷勢診斷及外力來源之判斷:    ㈠甲童於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進行手術治療,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在加護病 房治療,之後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28日出院,經診斷 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5頁)。關於甲童上開入院時之狀 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7月15日回函說明以: 甲童就診時,主訴為活力低下、食慾減退,到院診察發現除 上述症狀外,尚有眼振及左側偏視等神經痙攣症狀,經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兒童神經 外科進行手術治療。由於兒童硬腦膜下出血包括非自主性外 力衝撞,住院後同時進行全身x光片攝影及會診眼科醫師確 認識否有眼底出血,檢察結果發現左眼底亦有出血狀況。綜 合以上結果,需積極考量此次併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恐怕無法排除頭部受外力撞擊包括搖晃所造成等語(他字第 1264號卷第66頁)。  ㈡就甲童上開傷勢之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1年4月8日 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醫療影像光碟、兒保調查報告等資料進行研判結果認:111 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無顱骨骨折,出血時間小於3天;1 11年1月27日頭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無明顯蛋白質病變及 出血、無先天腦部結構或血管異常;111年1月20日胸部x光 影像顯示無肺炎;111年1月20日血液及凝血功能檢查顯示無 血小板低下或凝血時間延長等異常,亦無發炎指數及白血球 或嗜中性球上升等感染跡象;111年1月21日病歷紀錄顯示有 左側視網膜出血。傷勢符合外力造成出血,無先天疾病或感 染造成出血之證據,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等語,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他字 第1264號卷第69頁)。徵諸卷附衛生福利部與臺灣兒科醫學 會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之說明,虐 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受傷機轉,係因劇 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應兒童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 ,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 剪力傷害導致;視網膜出血是虐待性頭部創傷的特徵,且從 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偵字 第31592號卷第451至452頁)。經檢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甲童頭部創傷 所受之外力型態,由該中心召開專家共識會議結果,認由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電腦斷層影像研判,甲童並無顱骨 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之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 血,認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等情,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在卷可佐(偵字第31592號卷第469頁)。本院因認甲童係因 頭部受到來回劇烈搖晃,承受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始造 成腦部靜脈受到牽扯而斷裂,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損傷 ,並造成眼底視網膜出血,且因甲童入院時之檢查顯示頭部 並無其他骨折或血腫之外傷,而可排除係頭部受到硬物撞擊 之可能。  ㈢就甲童頭部承受上開搖晃外力後至症狀出現之時間,亦據檢 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 中心進行研判,認虐性頭部創傷可能之症狀包括非特異性症 狀及特異性症狀,前者例如睡眠習慣改變、嘔吐、煩躁不安 、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等;後者則例如 抽搐、失去意識、無法喚醒甚至心肺停止等。上述各症狀可 能漸次出現輕微至嚴重症狀,也可能受傷當即出現嚴重症狀 。根據文獻報導,搖晃後造成的症狀學理上應該立即出現, 搖晃後造成的昏睡或意識不清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其中30 %搖晃後立即發現症狀,47%為搖晃後0-3小時間出現症狀,2 3%為3-24小時之間出現症狀等情,有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 (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3至4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聞○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由甲童的爸爸和伊一起送甲童到被告 家門口,由被告出來接,每天早上都差不多是在7點半到8點 之間送甲童到被告住處,當時甲童還不會翻身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1至92、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天甲童身體狀況很好,在車上都有笑容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甲童是上午8 時到伊住處,下午5時以前活動力都正常、喝配方牛奶都正 常,下午5時有解便,伊幫甲童洗屁股後,將甲童放在床上 ,都正常,伊丟棄尿布並上完廁所後回房間,抱起甲童發現 有點癱軟、眼神怪怪的、手有點軟,在此之前餵食都很正常 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於偵訊時供承 ,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在伊住處,只有下午4點以後有另一 個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甲童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偵字第3 1502號卷第476頁);且於原審自承,伊收托甲童時,甲童 僅2個月大,本案發生時,甲童不會爬也不會翻身,案發當 天早上甲童送來的時候還好好的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 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聞○告知甲童於案發當日自上午8時10分起 剪指甲、上午8時30分全身按摩、上午9時30分餵食稀粥5湯 匙、上午10時睡著了、上午11時40分餵食牛奶170C.C....下 午2時30分餵食稀粥5湯匙、下午4時30分餵食牛奶160C.C., 均未提及甲童有何異狀,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原審 易字卷第189頁),足徵甲童父母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 將甲童交付被告照顧後,至被告於下午5時許發現甲童癱軟 、眼神有異之狀況前,甲童並無身體不適、昏睡或進食異常 之症狀甚明。而依照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 狀係會立即「出現」,僅是「發現」的時間點可能因昏睡現 象被誤以為是嬰兒哭累了而睡著,導致延遲症狀被發現的時 間,但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童於案發當日到伊住處後,伊都是抱 著甲童照顧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接受照顧甲童開始,均可近距離觀察甲童之意識 狀況及活動力,且甲童並無因昏睡而干擾症狀發現之情形, 可見甲童頭部受到外力之時間點,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 發現異狀前不久之時,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甲童可能是在被告受托前即受到劇烈外力搖晃 云云,然觀之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係會 立即出現,且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 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朱彥儒醫師於原審亦明確 證稱,專家共識會議認為甲童受到的是外力人為造成的出血 ,搖晃也是外力,應該在受傷後就馬上有症狀,但什麼時候 被發現,是跟當場的情境有關,因為嬰兒不會自己講話,不 會自己說不舒服,所以有症狀到被發現有症狀,中間會有時 間差,是跟什麼時候有人去看嬰兒有關,有症狀的話,經常 照顧這個嬰兒的人應該會感覺到跟平常不一樣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170至172頁)。倘如辯護人所稱甲童在被告受托前即 受到頭部劇烈搖晃之外力,則被告於案發時,已自110年8月 起照顧甲童4個月餘,當無可能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收托甲童 後,至下午5時以前均未查悉甲童活動力下降,或有燥動、 哭鬧、拒絕進食等異狀,且尚能在日間對甲童進行數次餵食 ,足見被告發現甲童出現癱軟無力之症狀時,距離甲童頭部 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時點甚近。辯護人此節所辯,無非係對 上開研判報告之誤解,自非有據。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劇烈搖晃之認定:  ㈠案發當天,甲童係與被告同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單獨照顧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只有伊一個主要照顧者 ,是到當天下午4點以後有一個大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等語 明確(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另1名4歲大的小孩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 第34頁)。而以本案甲童所受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 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之腦部傷害程度,所 為外力介入之搖晃,是較大加速度的搖晃,不是一般安撫或 是推搖籃的搖晃,持續數秒鐘就會造成此等傷勢,此種加速 度是要到像發生高速的碰撞車禍那種程度,所以施加外力的 人會知道他所用的這個力道是會造成小孩受傷的,此觀之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於原審所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3 、178頁)。加以甲童於案發當時體重約10公斤,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聞○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可見要對甲 童施以較大之加速度導致上開傷害,必須施力者之手部、身 體具有相當力量方能為之。復依卷附研判報告所載,甲童之 傷勢,已可排除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符合外力造成出血之 狀況(他字第1264號卷第69頁),且因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 脹等硬物撞擊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甲童所受虐 性頭部創傷之外力來源,以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偵字第31 592號卷第469頁),可見甲童之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因受 到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且有意之劇烈搖晃外力所致。再對照鑑 定證人朱彥儒醫師證稱,甲童腦部出血是很新的出血,從出 血到照電腦斷層的時間,可能在1天以內,最久是在72小時 以內,這是比較保守的判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6頁 ),而甲童出現癱軟無力症狀之時點,距離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外力之時點甚近,可排除劇烈搖晃係在甲童送托至被告住 所前所發生,亦已認定如前,本案係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 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當日 於上午8時以後與甲童共處一室之人當中,被告所照顧之另 名4歲兒童係下午4點以後始到被告住處,力量亦遠低於成人 ,自可排除該兒童對甲童為劇烈搖晃行為之可能,而僅有被 告一人具備此等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外力之能力,甲童入院 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 揭嚴重腦傷,足認被告即是使甲童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行為 人。甲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被告所使甲童受到之劇烈搖 晃外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並未使甲童受 到搖晃外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當天12時40分許,發 現甲童發出咻咻聲,可能有受寒,伊有受過訓練,看她手張 開、眼神怪怪,而且癱軟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73頁背面 );且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甲童送醫後於下午6時16分許發 送予甲童之母聞○之訊息內容,亦稱:「下午12:40開始咻 咻聲音」、「有持續拍背」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1頁 ),經聞○於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詢問被告甲童於12 時40分許的咻咻聲之具體狀況,被告即回稱:「11:40餵食 拍打背後的肺部都也吐出痰液」、「下午12:30聽見咻咻聲 響比平常大聲,我抱著元寶(按指甲童)輕拍背部,抱著聽 兒歌看圖書說故事唱歌」、「到了2:30餵食喝十倍稀粥時 間減慢拉長時間,在這段時間我大部分都抱著元寶坐在靠背 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5:00便便溫水洗PP之後,放 在床上包尿布,發覺元寶貝活動力沒往常大」等語(偵字第 31592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引導聞○認為甲 童於案發當日有呼吸道不適之狀況。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後 即改稱:「孩子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與前開偵訊時所述 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案發後不久所告知聞○之狀況不同,顯 有意模糊甲童出現癱軟症狀之時點,實非合於常情。  ⒉再就案發當日將甲童送醫急救之聯繫狀況,證人聞○於原審證 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57、58分左右,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 伊,口氣非常急切說,「聞○媽媽你趕快過來,元寶(即甲 童)昏倒了,你趕快坐計程車過來」,那天被告整天都沒有 訊息,第一通電話就是上面的對話,當時伊本來就已經搭公 車在要過去接小孩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以後,就立刻下車 改搭計程車,後來被告又在打電話來說有叫救護車,後來被 告說寶寶吐了,又聽到她說會呼吸了,被告問伊還要送醫嗎 ,伊表示要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已可見被 告在甲童狀似醒轉後,並未堅持送醫,此與一般照顧者對於 嬰兒突發呼吸困難急症之反應,明顯有別,實有悖於常情。 其次,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發送訊息予聞○稱 :「救護人員最後問我孩子意識清楚,還要送醫治療?」、 「我立刻回應需要的」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救護人員到場後,認為甲童跡象正常,伊堅 持送醫急救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惟對照卷附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所載(保全卷第14、17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下 午5時53分許撥打119電話,救護人員於下午6時5分許抵達現 場,當時被告告知救護人員甲童有呼吸喘之狀況、症狀已有 10分鐘,並有嘔吐;再對照卷附被告與119人員之報案錄音 譯文所載(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頁),119人員詢問被告 :「他(按指甲童)現在人清不清醒?」,被告稱:「眼睛 有一點點還是會動,就是眼睛有一點點快要閉的感覺」,11 9人員再詢問:「呼吸有正常,那她剛剛在做什麼事情?」 ,被告答稱:「剛剛喝完奶奶,才剛喝完奶奶,換那個..換 屁屁..就沒有..沒有什麼呼吸」,119人員再詢問:「你說 她喝完奶之後,她現在狀況是怎麼樣?」,被告答稱:「現 在狀況就是眼睛要閉要閉的這樣,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反 應」,119人員再確認:「意識不太好是不是?」,被告即 稱:「對對,意識不是很好」,119人員再次確認:「她現 在呼吸都是有正常的嘛?跟平常一樣。」,被告稱:「對, 但是他的瞳孔、她現在有呼吸啦」,救護人員請被告觀察是 否沒有呼吸或者呼吸緩慢的狀況,就需要教被告做急救,被 告即稱:「已經很緩慢了」,此後由119護理師接聽,詢問 被告「你說是意識不好,是說呼吸、心跳沒有了?還是還有 」,被告即稱:「都有、都有,就是眼睛沒有張開、半閉這 樣」,護理師遂以電話擴音之方式指導被告幫甲童拍背,直 到有打嗝為止,並詢問被告:「她看起來還是有點呆呆的是 不是」,被告表示「對,有點呆呆的,趕快」,護理師詢問 體溫狀況,被告稱:「我剛有給她量,都沒有發燒」、「36 .3」,護理師推測:「那有可能是嗆到」,被告遂即表示: 「沒有嗆到啊、她沒有嗆到啊」,護理師再詢問:「你幫我 看一下呼吸還有嗎」,被告答稱:「還有一點點」,嗣救護 人員到場後,詢問:「都醒了厚?剛剛是怎麼了?」,被告 稱:「他(按指甲童)就沒有呼吸,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 說要到北醫去」,救護人員詢問:「她現在是沒有狀況了嗎 ?」,被告稱:「她一直昏睡,她一直想要昏睡這樣子,都 有呼吸啦」,嗣甲童嘔吐,救護人員稱:「我們趕快給她送 北醫」、「你抱著她和我們一起走」,被告即表示:「不行 ,我不行,我家還有小孩,我不能走」等語以觀,被告於案 發當天下午5時53分許撥打119,當時甲童已有呼吸緩慢、眼 睛半閉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救護人員到場後,甲童雖已醒 來,但仍有持續昏睡之情形,被告在與119人員通話時,亦 強調甲童沒有嗆奶、沒有發燒,過程中未曾提及甲童有呼吸 道咻咻聲、受寒等症狀,並向救護人員表示甲童眼睛半閉、 看起來呆呆的,數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係詢問「現在是沒 有狀況了嗎?」,被告卻僅對救護人員稱「她一直想要昏睡 」,強調「都有呼吸啦」、「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說要到 北醫去」等語,並未告知到場救護人員甲童於數分鐘前意識 不清、呼吸緩慢之狀況,亦未請救護人員將甲童送醫急救, 直至甲童出現嘔吐症狀時,亦是救護人員表示要立刻送北醫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童係受到外力劇烈搖晃始發生 上開意識改變、昏睡、嘔吐等症狀之原因,始有刻意淡化甲 童症狀之描述以規避由救護人員送醫之舉動,並向甲童之母 聞○強調甲童送醫前意識已經清楚,其有向救護人員表示需 要送醫治療等語,無非係為掩飾甲童受到劇烈搖晃之異狀所 為。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甲童狀況,到翌日凌晨4點多,當 時伊有問負責手術的主治醫師甲童的狀況,主治醫師說是腦 膜剝落,要會診後才知道原因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 ),佐以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主動問伊甲童是否有外 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而證人聞○於原審亦證稱, 案發當天大約晚上7點左右,被告是跟張○○從急診室外走進 來,被告有問一些甲童的狀況,後來醫生說甲童需要立刻動 手術,並問伊甲童的體重、過敏史等基本狀況,此時被告就 湊過來一起聽,並對醫生說,這出血會不會是跟小孩太胖有 關,會不會是跟試管嬰兒有關,醫師當下表示完全沒關係, 後來醫師走進去,伊與被告在外面等候,被告自己就說2次 :「奇怪,我都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搖晃她」,後來手術完 成,甲童到加護病房,被告還立刻去問醫師是什麼原因,會 不會是因為小孩太胖還是什麼,醫師沒有多講,只說狀況還 不清楚,需要觀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由上 開證人聞○所稱甲童就醫時之狀況,主治醫師所述甲童硬腦 膜下出血、中線偏移等狀況需要手術治療,顯然並未提示是 外力所致,然被告卻主動詢問有無外傷,甚至自己表示沒有 撞到或搖晃,足認被告知悉甲童腦部之傷勢乃受到外力劇烈 搖晃所致,否則當無上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與甲童父母互動良好,且案發後猶請教 友為甲童禱告,顯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至441頁),群組內之教友固表 示「李姊(按指被告)晚安,經施媽告知,我與主教團已經 為孩子做祈禱」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行為,係指在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 現之意欲而言,未必在犯罪之前即有所謂之預謀。縱認被告 於案發後尋求宗教力量為被害人祈禱,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 使甲童受到外力劇烈搖晃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上 開對話紀錄,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案發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並另有保母之技術士證照 ,當知悉甲童於案發當時甫7個月,頭頸部之發育尚未完全 ,仍非常脆弱,僅受到數秒鐘之劇烈外力,即會造成腦部傷 害,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也有告訴家長說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即明(偵字第31592號 卷第476頁)。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甲童何時出現異狀之說 法不一,再對照被告傳送訊息予聞○稱:「我大部分都抱著 元寶坐在靠背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元寶這二週大部 分時間我都是抱著讓她睡覺」、「放置於嬰兒床讓元寶睡覺 她不喜歡會哇哇叫」(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我都一直抱著她(按指甲童)照 顧」等語(他字第1284號卷第34頁背面),以被告為全日獨 力照顧甲童之保母,在缺乏幫手,及甲童不願躺嬰兒床睡覺 之狀況下,即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使甲童受到劇烈搖 晃行為之動機,尤其在受害人為未滿周歲之嬰兒之情形,受 害人無法自述其身體不適,易有哭鬧或需抱著安撫之狀況, 獨力照顧者如身心狀況不佳,極可能在失去耐心之際,以不 當之方式制止嬰兒之哭鬧而使嬰兒受到劇烈外力造成腦部創 傷。被告在知悉甲童將因此受到傷害之認知下,仍使甲童受 到此等劇烈搖晃行為,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甲 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受到劇烈外力搖晃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甲童所受劇 烈搖晃外力之具體型態,且甲童於案發時年僅7個月,無法 以肢體或言語表述其所受劇烈外力之情狀,惟依卷內現有事 證、甲童之腦部傷勢狀況、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專家對於傷 勢原因之研判報告,及專業醫師之鑑定證言,認定被告以不 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以致受有本案上開傷勢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甲童之保母,主觀上明知甲童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予以 論罪,審酌被告身為保母,本應善盡職責,悉心照護甲童, 竟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張○○、聞○受有極大心理創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已有反省 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 與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 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178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懷孕期間未規則產檢, 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評估其生母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 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生 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 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3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2 歲,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 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可以講語句且可以跑,但 尚未發展跳,評估在早療復健下,受安置人的發展已逐漸跟 上同齡學童,現已協助申請特殊兒童學前教育優先入園。受 安置人生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生 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 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受安置人法父 已於113年12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認渠等無親子關 係,並於114年2月12日判決確定。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自 稱為受安置人生父,但經查其生母受孕期間,其前同居人入 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置人生父,故現確認受安置人生父 不詳。受安置人養外祖父58歲,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 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外祖母53歲,另有家庭, 其表示自與受安置人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多年未與受安置 人生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 安置人生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養 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其生母取得聯繫,而其生父不詳 ,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07

PCDV-114-護-120-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聖霖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霖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 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 上卷第72、109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李冠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9-100 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攝影師 ,目前獨居,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0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其因一 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 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件乙】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2025-03-07

TPDM-113-交簡上-128-202503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彥震 張瑄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𡩋先文律師 被 告 王淑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震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原告張瑄 方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 參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江彥震、原告張瑄方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駛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 ,原告江彥震、張瑄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 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 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彥震、張瑄方( 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46,434元、878,13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37,136元、985,83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行經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江彥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懷有身孕之張瑄方,沿1 91縣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江彥震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併 多處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3公 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2x0.2公分撕裂上併擦傷,張瑄方 則受有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指近端指 骨骨折、左足第一拇指骨折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江彥震受有:⒈醫療費用238,806元〔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費用8,26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0 ,281元、營養品8,865元(補骨素、活性鈣)、助行輔具1,4 00元、預估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⒉看護費 用358,400元(每日2,800元,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至6月19 日共128日);⒊交通費用115,440元(因受傷無法駕駛車輛 ,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 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元,1週6次,共52週);⒋工作損 失324,530元(因車禍行動不便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 蓮花季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 究院自1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 時,並以時薪185元計算共25,53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張瑄方則受有:⒈醫療費用14,870元(羅東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簡永連傳統整復推拿費900元、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張少萌婦產科引產醫 療費用7,700元);⒉工作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 排班5天,每日工時8小時,求自112年2月11日至3月10日)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彥震2,037,136元、張瑄方985,830元,及均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對方亦有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 之情事,不應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江彥震部分:  ⒈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8,260元 ,其中「其他費」6,110元,並無相關細項說明,難認是否 為急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 年2月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其中「 病房費」自費金額10,800元,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 說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且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於醫療 上應無實質差異,此自費金額請求,應屬無據。又營養品亦 無醫囑或證據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再者,請求未來手 術費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手術必然發生及合理手 術費用。  ⒉看護費用:請求128日數難認有據,且每日2,800元顯然過高 。  ⒊交通費用: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江彥震往返醫院回診日 期並無一致,且此增加之交通費包括「交友」,難認具必要 性及合理性,又江彥震若可參與排演表演活動,其請求1年 之交通費用,亦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將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工作損 失25,530元加計後,無法計算得出江彥震請求324,530元, 且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部分,縱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並無法認定損失金額為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張瑄方部分:  ⒈醫療費用:未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期112年2月1日、3月1 3日之500元、340元醫療費用收據。又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 期112年3月10日費用收據之「其他費」200元、120元、400 元並無細項證明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可採。至傳統整 復推拿館900元,因非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且無相關診斷 證明,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及有其醫療必要性。至於 張瑄方實施人工流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無提供相關受雇契約、排班資料等證明,無法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江彥震、張瑄方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91元、8 ,270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 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6至3 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江彥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8,806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 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及轉診費用8,26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以江 彥震所提之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9頁),江彥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求診,嗣經轉院繼續治療,堪認江彥震於受傷後先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及左大腿先行石膏副木固定,再轉至其 他醫療院所治療,所生之醫療及轉診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 用。又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120,2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其中關於112年2月 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健保病房費5, 121元、自費金額10,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病患住 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 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 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江彥震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 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 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10,800 元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是此部分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09,481元(計算式:120,281元-10,800元=109,481元) 。另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助行輔具1,400元、補骨素 及活性鈣等營養品8,8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75折 醫護優惠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361頁),參以江彥 震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術後確有持助 行輔具以利行動之必要,則助行輔具1,400元屬必要支出費 用;然營養品之支出,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 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江彥震主張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考量江彥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 折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日後自有為 移除鋼釘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移除鋼釘手術之過程及費用,與前次手術雷同,而江彥震為 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所生之必要住院及醫療費用 為104,371元(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病房自費金 額10,800元=104,371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江彥震主張被告 應賠償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②綜上,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19 ,141元(計算式:8,260元+109,481元+1,400元+10萬元=219 ,1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12年2 月12日至6月19日共128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於 112年2月1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同日行左側股骨幹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1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於11 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8週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認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8週(5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衡酌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看護之費用行情為每日2,400元,江彥震因系爭車禍 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6,400元(計算式:61日×2, 400元=146,400元)。至江彥震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 計之,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駕車,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 、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 元,1週6次,共52週,合計115,440元等情,為被告及參加 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所受傷勢為左大腿挫擦傷併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並於112年2月16日出院後, 仍有專人照顧8週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江彥震 因左腳骨折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2年2月17 日至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可能, 則江彥震請求此段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即非無據,觀諸江 彥震所提無法自理生活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日期及 車資為:「112年3月30日,80元」、「112年3月30日,95元 」、「112年3月16日,115元」、「112年3月17日,70元」 、「112年4月14日,165元」、「112年4月14日,120元」、 「112年4月14日,13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故江 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780元(計算 式:80元+95元+115元+70元+165元+120元+135元=780元)。  ②江彥震所提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供辨識之乘車日期及車 資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80元」、「112年10月4日,17 5元」、「112年4月27日,100元」、「112年5月13日,185 元」、「112年6月7日,200元」、「112年4月27日,105元 」、「112年6月30日,185元」、「112年8月23日,90元」 、「112年6月30日,170元」、「112年6月28日,175元」、 「112年4月16日,145元」、「112年5月29日,170元」、「 112年6月5日,185元」、「112年6月7日,195元」、 「11 2年4月18日,185元」、「112年4月18日,185元」、「112 年10月4日,185元」、「112年8月6日,195元」、「112年8 月6日,190元」、「112年5月24日,175元」、「112年5月1 5日,175元」、「112年5月10日,180元」,其餘乘車證明 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而前開可供辨識之乘 車證明,乘車日期均非其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駕車之期間, 何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江彥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至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當趟18 5元,1週6次,共52週計之等情,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江彥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蓮花季 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自1 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時,並 以時薪185元計算共所損失25,530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 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無法 出席表演而有7,000元之工作損失,有江彥震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可採。至江彥震 主張其無法履行與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合約而有損失 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臨時人員聘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前開合約僅記載聘任期間、工 作地點、每月至少64小時工作期間及時薪185元等情,不足 證明江彥震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致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 求,不予准許。從而,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江彥震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江彥震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江彥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73,3 21元(計算式:219,141元+146,400元+780元+7,000元+10萬 元=473,321元)。  ⒉張瑄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4,870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考量張瑄 方所受傷勢,係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 指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拇趾骨折等傷害,且接受清創縫 合手術及手指併指固定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79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張瑄 方於受傷後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診療之 醫療費用共2,86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201頁),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於羅東聖母醫院 「醫事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為「其他費」,並無掛號或 接受醫療行為所生醫療費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9、203至 207頁),不足證明「其他費」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又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 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業據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頁),而上開費用為張瑄方於受傷後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運動醫學科(骨科)就診所生,屬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簡永連傳統 整復推拿費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張瑄方接受整復及推拿等民俗療法,無從證明與所受傷害 有關,且依張瑄方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張瑄方除於羅東聖 母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以外,尚有何再以 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張瑄方主張 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照射X光及用藥導致終止懷孕而支 出7,700元,業據提出張少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73頁),然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 保健法第9條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 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者)」;又參以張少萌婦產科診 所函覆本院關於張瑄方是否係因照射X光而建議引產之內容 略以:胎兒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有畸形發育之虞,病患於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妊娠4週不可照X光,放射科技 術員自會依醫療常規,囑病患穿上鉛衣保護腹部,避免放射 線傷及胎兒,依病歷所載,病患左腳及左手各照1張X光片。 本診所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6款實施人工流 產手術。」(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可知張瑄方係以懷孕 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為由終止妊娠,依其所 舉證據,難認終止妊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綜上,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5,5 10元(計算式:2,860元+2,650元=5,51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張瑄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請求自112年2月11日 至3月10日之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排班5天,每 日工時8小時)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 ,張瑄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月份有兼職,時薪為168元, 工作時數151.5小時等情,有張瑄方提出之112年1月薪資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其上未載明公司名稱, 無從得知張瑄方係從事何工作,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無「宜休養」、 「不能工作」等記載,有上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7、79頁),故張瑄方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張瑄 方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張瑄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張瑄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5,51 0元(計算式:5,510元+6萬元=65,51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彥震、張瑄方因車 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6,291元、8,270元(見本院卷 第34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江彥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97,030元(計算式:473,321元-76,291元=397,030元)、 張瑄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40元(計算式:65,510元-8 ,270元=57,240元)。  ㈣被告辯稱江彥震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同有過失 等語,然被告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江彥震行經管 制號誌路口,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對被告闖越紅燈之行 為難以防範,被告為肇事原因,江彥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故被告辯稱江彥震 應同負肇事責任,並無憑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江彥震請求被告給 付397,030元,張瑄方請求被告給付57,240元,及均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3-宜簡-12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砲 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槍砲 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夜店使用廁所問題 而對告訴人郭安哲心生不滿,竟徒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睡過頭致遲誤 調解期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 號卷第26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4 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黃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員工廁所前,徒手毆 打郭安哲,致郭安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雙臉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韋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安哲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份。(四)113年10月13日傷害案照片8張。(五)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590-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黃貴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國助 關 係 人 張正霖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國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正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助之配偶, 張國助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國助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國助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國助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國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正 霖則為張國助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 任張國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 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黃貴美擔任張國助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 正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V-113-監宣-734-202503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279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09-審訴-4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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