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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4、36至 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合法 撤回告訴,法院仍須依法判決。另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 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 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 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 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甲○○就「113年4月14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113年7月26 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部分,係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情侶,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 重之態度相待,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仍未能 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事務,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 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對被害人為騷擾,復未遠離被害人住 所,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 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被害人對 於本案之態度、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時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業已坦承認錯,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復斟酌被害人 之態度,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 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之必要,且為加強被告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 被告身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 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付保護 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所示,亦禁 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為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甲○○  以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6條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聲請人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詎料甲○○於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在同年4月14日17 時27分,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信騷擾。復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住所前實施騷 擾,致使丙○○不勝其擾而於同年4月19日報警提告。 二、臺南地院對甲○○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5月24日經臺南 地院裁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所取代。臺 南地院於通常保護令要求甲○○除前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事項外 ,復增加應遠離丙○○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 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並經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5月 30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 上簽名。詎料甲○○仍於同年7月26日12時30分,違反保護令 規定,前往丙○○住所前,經丙○○兒子羅○○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供述 承認上開事實,但否認違反保護令,辯稱告訴人每天都與伊在一起,與告訴人都有聯絡,4月14日是打電話說要拿水果過去給告訴人,下午要過去時,打電話她沒有接,才開車過去。7月26日是與告訴人要用餐,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的兒子要報案。 2 告訴人丙○○陳述 提告被告於4月14日以打電話及到其家前騷擾她。 3 證人羅○○陳述 被告與其母親相處,伊不會干預,但被告有攻擊性時,其母親表示意見時,才報警提告。7月26日被告開車到門前,有大聲叫,沒有聽清楚叫什麼。 4 臺南地院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一,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 5 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二,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28

TNDM-114-易-17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意婷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恩生罹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證 明在卷可憑,然據其於警詢時所陳有按時服藥,並能清楚說 明其犯案動機及經過之情形,以及其於偵訊時承認打人有錯 等語,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翁嘉敏之 言行不滿,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罹患精 神疾病致情緒起伏、易怒,有安南康復之家看診聯繫紀錄在 卷可憑,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偵訊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復之家之住 民,翁嘉敏係○○康復之家之職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 43分許,在○○康復之家,陳恩生對翁嘉敏之言行有所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嘉敏,致翁嘉敏受有雙上肢 、左大腿、背部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還有罵 我混蛋,說我有精神病、瘋子,跟他們一樣是有問題的人等 語,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之手機 錄影影像,僅錄得被告口出混蛋一詞,並未錄得被告辱罵精 神病、瘋子、有問題等情,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證人黃意婷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告訴人對被告講話很不客氣,被告才會去打告訴人,被告有 對告訴人說髒話,但我忘記是說什麼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有精神病、瘋子、是有問題的人等語。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以說精神病、瘋子、有問題的人等詞彙辱罵告訴人乙節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斷。至被告縱有口出混蛋一詞,然按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告訴 人對被告之態度不佳,業經證人黃意婷證述在案,是被告因 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告訴人縱感到不快,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975-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桀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桀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 件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 係因肇事致自身受傷及自身及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顯欠遵 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 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周桀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桀良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H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2)日0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通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自撞 路邊車輛及變電箱後翻車,經警據報到處理,並發覺其身有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蒐證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固未導致他人傷亡 ,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交簡-70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少年 王○正於警詢中指明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使用如附表編號3 -4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係由被告提供QRcode,由其在超商列 印之收據及工作證(警卷第21頁),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可採認,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 「七爺」、少年王○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 行為時(88年○月○日)為成年人,而少年王○正係00年0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10日)係17歲之少年,被告與 擔任車手之未滿18歲少年王○正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自承於本 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52-53頁),且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監控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再自車手處交接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 訴人丙○○財產損失120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工地雜工,日薪約1千5百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將錢交 給收水之人,獲有報酬3千元,且「七爺」於事後已給付被 告(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編號 3、4所示的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第12-14頁、第16頁) ,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 林署押各1枚(警卷第39頁),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 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3之收 據上,附表編號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到案發地之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各1張,雖使被告得以到達犯罪現場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 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1 犯罪所得 3000元(未扣案) 甲○○ 2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甲○○ 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林署押各1枚) 王○正 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60642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少年王 ○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少年王○正未滿18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甲○○、少年王○正、「七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 時,架設「奇鋐AVC」假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奇鋐AVC官方客服0058」向丙○○佯稱:使用「奇 鋐AVC」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 ,先於113年6月4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儲值12 0萬元,甲○○、少年王○正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 10日8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 超商闔平門市外,由少年王○正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 由甲○○在附近監控。嗣少年王○正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丙○○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訊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卷)之自白。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本案取款車手少年王○正並收水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其辯稱:本次面交尚未收到傭金,皮夾內的3萬3,000元是以前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其,以及收取其取得之款項,收水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7月10日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甲○○與少年王○正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少年王○正於上開時、地,依「七爺」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並向告訴人丙○○收款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少年王○正、「七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供稱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合計3萬3000元,此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28

TNDM-113-金訴-284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3年 度偵字第26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袁彰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 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許袁彰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旋由許袁彰持如附表所示入帳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於地址 不詳之某處廁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領取,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袁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袁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3至37頁、偵3卷第33至35頁、本 院卷一第145至156、159至19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款、乘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之刑案系統登載之門號( 0000000000)查詢結果、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搭車地點至基地台位置地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10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5038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報案人報案時檢附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及銀行ATM影片光碟各1份、犯罪嫌疑人提款監視器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09至122頁、警2卷第35 至47頁、警3卷第65至85頁、警4卷第13頁、偵1卷第73至79 、83至85、47至51、53至54、67、69至70、71頁、偵3卷第5 5、59至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全部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各別犯行是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 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3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供承其於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所領取之報酬總共為8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頁),而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確 諭知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期限僅至114年2月27日,逾期即 不另等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被告直至本院宣判前 ,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縱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開案 件尚未確定送執行,故被告亦未實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且 上開犯罪所得於另案包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亦均未經被 告所自動繳回,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2頁,本院卷二第3至2 1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是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動 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要件。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包含「陳柏均」,且提款卡 是由「陳柏均」放在特定廁所,我再依照「陳柏均」之指示 去拿,提領的款項也是放在「陳柏均」所指定的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然被告無從確定「陳柏均」是 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經本院 查詢「陳柏均」之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陳柏均」於另案亦僅被判處 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判決均未認定「陳柏均」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3頁)。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另酌以被 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麗梅、紀明憲、曾筱婷、林芳竹、高煥 南、張獻祠、蔡欣怡、謝秉諭、陳曉玟、張莞鑫、馬智遠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 人之損失,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於收迄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 25至33頁);再考量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而經另案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自113年6 月11日起羈押,惟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保釋放出所後,竟 旋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4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甚深,並未因羈押 而受警惕,犯後態度欠佳;末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案定執 行刑至少2年以上之刑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提領時間橫跨1個多月,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 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於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領取之 報酬總共為81,000元,至於具體如何計算報酬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是上開81,000元之報酬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前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 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芋萱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芋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7,086元 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門市 ⒈李芋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9至40頁) ⒉李芋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15至221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2 曾柔綺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柔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7,015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曾柔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1至44頁) ⒉曾柔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229至232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3 高煥南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專員,向高煥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完成驗證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9,987元 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華平門市 ⒈高煥南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17至19頁) ⒉高煥南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48至151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 19,000元 4 蕭聿玹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蕭聿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告訴人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0,01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蕭聿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1至23頁) ⒉蕭聿玹提出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59至160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2分許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5 余宗政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1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宗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9,959元 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⒈余宗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5至26頁) ⒉余宗政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67至168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6 李橋坪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李喬坪佯稱: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償還證明,方可成功辦得貸款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⒈李橋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7至29頁) ⒉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 10,000元 7 張獻祠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獻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8,988元 113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張獻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1至32頁) ⒉張獻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85至18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鈺葳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5時15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鈺葳佯稱:其參加抽現金活動中獎,但輸入之帳戶帳號錯誤,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核實其帳戶帳號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113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⒈曾鈺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3至37頁) ⒉曾鈺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95至20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林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拍拍圈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怡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怡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29,987元 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22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林怡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5至27頁) ⒉林怡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17至121頁) ⒊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3至9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3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10 吳玟霆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吳文霆佯稱:已成功為其辦得貸款,需給付貸款之包裝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玟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吳玟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3至17頁) ⒉吳玟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79至8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0,000元 11 陳麗梅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7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好買+客服人員,向陳麗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麗梅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15,123元 113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陳麗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9至21頁) ⒉陳麗梅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87至101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昊霖 於113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丸龜製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昊霖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蔡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19分許 16,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24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蔡昊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3至24頁) ⒉蔡昊霖提出之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卷第103至11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蔡欣怡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向蔡欣怡詐稱:需先支付抵押款,方可提領博奕之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1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慶平門市 ⒈蔡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5至51頁) ⒉蔡欣怡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1卷第239至249頁) ⒊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至104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2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安期門市 113年5月2日1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10,000元 14 林承毅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承毅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消費金額誤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5分 許 9,98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林承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63至69頁) ⒉林承毅提出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89至9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5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 4,112元 15 陳曉玟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曉玟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曉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7分許 9,99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20,000元、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陳曉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94至96頁) ⒉陳曉玟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2卷第105至109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5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6 王心瑜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7時4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心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王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44分許 16,986元 113年5月5日19時4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⒈王心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4卷第9至11頁) ⒉王心瑜提出之提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對話紀錄(警4卷第27至3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馬智遠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馬智遠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馬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57分許 10,000元 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ATM ⒈馬智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115至119頁) ⒉馬智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43至162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9分許 20,000元 18 蔡培郁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培郁佯稱:需支付解凍金,方可提領其外匯投資之獲利云云,致蔡培郁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南門市 ⒈蔡培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9至41頁) ⒉蔡培郁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契約(偵3卷第145至181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海佃郵局 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19 紀明憲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7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紀明憲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紀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53分許 49,988元 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⒈紀明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9至31頁) ⒉紀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3卷第123至127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7日18時55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7日19時4分許 40,000元 20 江文芳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員江文芳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須給付服務費、保證金、系統清理費云云,致江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1分許 8,0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⒈江文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3至35頁) ⒉江文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29至139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游勳諺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勳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游勳諺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10,039元 113年5月7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⒈游勳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7至38頁) ⒉游勳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41至143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黃獻廷 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獻廷佯稱:依其介紹在酷澎平台儲值,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4分許 100,000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獻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3至45頁) ⒉黃獻廷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影本(偵3卷第18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2分許 10,000元 23 曾筱婷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筱婷佯稱: 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5分許 99,857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曾筱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7至52頁) ⒉曾筱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87至241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24 陳思羽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3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向陳思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⒈陳思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3至54頁) ⒉陳思羽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43至25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張莞鑫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好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莞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莞鑫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 29,066元 113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⒈張莞鑫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5至57頁) ⒉張莞鑫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卷第255至26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0日13時11分許 9,000元 26 游勝智 (提告) 於113年5月24日13時03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勝智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許 40,000元 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游勝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5至67頁) ⒉游勝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93至296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吳青蓉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蓉佯稱:依其指示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0元 ⒈吳青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9至81、83至84頁) ⒉吳青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警1卷第305至325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30,000元 28 謝秉諭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秉諭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及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謝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2分許 31,086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謝秉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3至54頁) ⒉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李雪儀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李雪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雪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許 29,98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元 ⒈李雪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5至58頁) ⒉李雪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1卷第263至267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賴銘偉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銘偉之親友,向賴銘偉佯稱:因跟別人發生擦撞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銘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1分許 60,000元 ⒈賴銘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9至61頁) ⒉賴銘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75至276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許凱郁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許凱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許凱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41分許 29,985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⒈許凱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3至64頁) ⒉許凱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81至284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黃欣喻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22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向黃欣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交易保障協議,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黃欣喻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27分許 150,123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欣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9至62頁) ⒉黃欣喻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65至315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7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21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31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113年5月31日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33 林芳竹 (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芳竹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9分許 30,000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⒈林芳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63至64頁) ⒉林芳竹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317至361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31日0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10,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3594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7915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1887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偵查卷宗。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0號偵查卷宗。 ⒐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 ⒑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

2025-03-27

TNDM-113-金訴-256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豈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周 慶璋(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楊哲銘之前員工張豈瑋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 間10時42分許,周慶璋委託張豈瑋以電話聯繫楊哲銘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迨楊哲銘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後,張豈瑋即進入甲 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周慶璋再打開甲車車門, 用手勾住楊哲銘脖子,將楊哲銘自甲車駕駛座拉下車,帶至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再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將楊哲銘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哲銘 之行動自由。嗣因張豈瑋以其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 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楊哲銘亦趁隙以手機與許惠雯通話並 委託許惠雯報警,經警方於翌(27)日凌晨2時許至周慶璋 上開住處察看,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慶璋 委託被告張豈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推由被 告張豈瑋進入告訴人之甲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 被告周慶璋再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 住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且參照上開見解,不另論刑法第304條。被告張豈瑋與 被告周慶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竟配合周慶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碰面,被告再將告訴人之 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與被告周慶璋共同以上開方式, 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住處,危及 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已表示認罪,且告訴人 向本院表示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不想再因本案橫生枝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81頁)可 參,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共同正犯周慶璋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周慶璋否認 犯行),而被告分工方式為邀約告訴人碰面、使告訴不得駕 駛甲車、尚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事後以其手機所安 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配偶致告訴人得以獲釋,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相對低於共犯周慶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89號   被   告 周慶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豈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漢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璋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友人黃漢忠、楊哲銘之 前員工張豈瑋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張豈瑋引誘楊哲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上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並拔出車輛鑰匙,周 慶璋再將楊哲銘自駕駛座拉下車,並夥同黃漢忠將楊哲銘押 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本田車) ,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其押往上開地點附近某土地公廟( 下稱土地公廟),再於同日23時許,押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 式剝奪楊哲銘之行動自由。周慶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將 楊哲銘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楊哲銘以手格 檔)後再徒手毆打其臉部,於抵達土地公廟後復以棍棒毆打 其腿部,致楊哲銘受有右手擦挫傷、臉部與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嗣因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報警,警察於翌(27)日2時 許至周慶璋住處處理,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楊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慶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2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將其押往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漢忠即綽號「漢中」之人,其於108年8月26日有到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駛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豈瑋於上2801-WU號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與被告黃漢忠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其押往土地公廟,再將其押至周慶璋住處,後因警察於翌(27)日2時許至周慶璋住處,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之事實。 5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自稱姓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108年8月26日晚間致電證人許惠雯,告知其丈夫即告訴人與債主們在周慶璋住處,問要如何處理,在場並有周慶璋等人之聲音;證人許惠雯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同意後證人許惠雯即報警至周慶璋住處處理之事實。 6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黃漢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6日19時58分至20時58分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後於同日20時58分至22時53分連接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之基地台;後於同日22時53分再次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之事實。 2、由上述事實可知,案發當晚黃漢忠確曾出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後再出現於周慶璋住處附近,其有參與周慶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7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之事實。 (二)傷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再徒手毆打其臉部,並於抵達土地公廟後以棍棒毆打其腿部之事實。 2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許惠雯於案發當晚報警後前往周慶璋住處,隨後坐計程車與告訴人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會合,看到告訴人臉部、雙腳膝蓋內側有瘀青、大腿附近有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號)1份 1、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前往該院急診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周慶璋限制行動自由後之密接時間前往急診,急診診斷之傷勢應係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其間所受。 2、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於該院急診時主訴:其於半夜11點多被朋友以球棒毆打左顳處、雙腳,現右手擦傷,左眼腫脹,雙下肢疼痛等語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889號函及所附說明1份 1、急診病歷0000000 0000000項下所載「右手/臉部/雙膝疼痛與瘀青、右手有擦傷」紀錄係依據病人之陳述以及醫師之理學檢查及診斷作成。 2、自此一事實可知,急診時醫師檢查告訴人遭受傷害之部位與後續告訴人指訴遭受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就遭受傷害過程之指訴相當可信。 6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告訴人於此一過程中腳部遭受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豈瑋、黃 漢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慶璋 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復有局部 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尚出言 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一節,業經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被告周慶璋、黃漢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被告周慶璋辯稱:當時只有協商還款 事宜而已,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黃漢忠辯稱:我 在108年8月26日19時許去周慶璋家裡喝酒,喝到21時就酒醉 了,大概翌(27)日2時許起來,完全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等語;被告張豈瑋辯稱:我之前被周慶璋等人押走,他們要 我用各種方法引誘楊哲銘出面,當天楊哲銘被押走後我跟他 不同車,沒有看到車上發生甚麼事,之後我也都待在周慶璋 住處內,看他們協商債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言 恐嚇楊哲銘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 極證據認為被告3人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惟若成立犯罪,該 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簡-110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07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 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並於11 3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   被   告 林正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路 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林正和騎乘上 開機車,於113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乃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 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 物(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員警得林正和同意,於11 3年11月7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 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 00ng/mL,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 U0566)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7

TNDM-114-交簡-7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庭(原名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毓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李佳龍」之人(下稱「李佳龍」)聯絡後, 即先於113年8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 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李佳龍」,而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佳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 姜玉華、林淑滿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曾 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吳毓庭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 淑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委託郭承澔)、姜 玉華、林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毓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李佳龍」之指 示,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 送予「李佳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 龍」聯繫,「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相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LINE」與「李佳龍」聯繫後, 於113年8月20日申辦本件帳戶,並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 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李佳龍」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59至7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 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 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 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55至58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 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資 料予「李佳龍」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復已對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 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李佳龍」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很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5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足夠之認識,即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 明之「李佳龍」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龍」聯繫 ,「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相 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李佳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反覆表示:「 也不會卡到任何自己的什麼吧」、「有什麼辦法可以證明嗎 」、「因為我把帳戶資訊都給你們處理,對我來說其實也不 保障」、「現在詐騙那麼多,多一點程序應該沒什麼吧」、 「跟你詢問,也是要保障自己啊」、「這樣辦確定是沒問題 的嗎」、「就是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 「我只是再確認,因為畢竟要帳號密碼」、「我也會擔心一 下」等質疑,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供查佐(參警卷第60頁、第65頁、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 亦知悉「李佳龍」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申辦貸款 之常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 仍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懷疑過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 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絕 無可能不需還款等事項,均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 陳曾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55頁),以 其申辦貸款之經驗,其顯已知「李佳龍」要求其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 作業內容;「李佳龍」向其稱:「……還一個美國貸,大數據 評分過了,有出3萬美金額度,不過需要做信用分的提升, 好處是這個不需要還的,我們公司要拿走一半,壞處是半年 內不能去美國」、「就字面意思,無需還款」、「半年內不 去美國,等紀錄覆蓋即可」等語(參警卷第60頁),尤非正 常之獲取資金途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 NE」之外,其沒有「李佳龍」的聯絡資料,其曾向「李佳龍 」要過身分證,但無法確認該身分證即為對方本人,其未曾 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更足認被告知悉 「李佳龍」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 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懷疑過「李佳龍」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 但其覺得若要到對方的身分證,應該就沒有問題云云;然詐 騙集團假冒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證件之案例已甚為常見,被 告既稱其對「李佳龍」所述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乙事心存懷疑,卻又辯稱僅因「李佳龍」提供身 分證即消除疑慮,實非合理,反更可徵被告確已認知「李佳 龍」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舉顯有違常 情,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 滿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1個小孩及提供父母生活 費(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已 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83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係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凡,即被告之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曾婉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徐依玲」等人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曾婉琪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曾婉琪佯稱可經由「宇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輕鬆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曾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0時0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婉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曾婉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3頁)。 ⑶被害人曾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7頁)。 ⑷被害人曾婉琪簽立之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19頁)。 2 蘇彥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秀琪」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蘇彥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蘇彥華佯稱可下載「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蘇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彥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蘇彥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45頁)。 ⑶被害人蘇彥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3 羅江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羅江新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羅江新佯稱可下載「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羅江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江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33頁)。 ⑵被害人羅江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至175頁)。 4 陳秋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顏琴萍」等人於113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足聯繫,佯稱可藉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秋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足之子)郭承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8頁)。 ⑵被害人陳秋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183頁)。 5 姜玉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琪」等人於113年7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姜玉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姜玉華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姜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7分許 2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2頁)。 ⑵被害人姜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7至211頁、第225至227頁)。 6 林淑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欣」等人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林淑滿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林淑滿佯稱可藉由「沃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林淑滿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偵卷㈡第25頁)。 ⑶被害人林淑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紀錄(偵卷㈡第31頁、第37至47頁、第51至103頁)。

2025-03-27

TNDM-114-金訴-52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12、24983、25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舜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小峰」之人。嗣「小峰」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 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期發、夏瑩、邱鈺娟、李沅瑾、蕭怡伶、楊采嬛、邱 暐懿、唐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 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 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 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明示量刑上訴,惟經本院核對卷證 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漏列附表編號6告訴 人楊采嬛「於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係關乎本案重要事實論斷之正 確性,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明顯影響科刑之 結果,而與檢察官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性,應認屬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 部分」視為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上 訴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3-169、191-19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小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訊,跟綽號「 小峰」的人聯繫,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後辦貸款會比較 好辦,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峰」,嗣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儲字第11300079 53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9-32頁)、及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近年來常見 之犯罪手法,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 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 共同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或不法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能合理預見如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4歲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工、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帳戶 申辦之目的是為儲蓄及薪資轉帳(警二卷第7頁),堪認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能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足見其可 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小峰」說他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 我借帳戶,所以我就在全家超商阿蓮忠孝門市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小峰」等語(警一卷第8-9頁);惟其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料,就跟「小峰」聊了一兩天,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辦貸款會比較好辦,於是我在阿蓮區的 菜市場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在警詢稱是借「小峰」帳戶 ,那時候我有拒絕他,後來他才以辦理貸款名義跟我要本案 帳戶資料,但我無法提出任何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的證據 ,我也不知道「小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已與「小 峰」失去聯絡等語(偵卷第101-103頁),是被告對於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之始末,前後所言已屬矛盾,況其就所辯上述情 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貸款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 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 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 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利用其帳戶獲取、進出不法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 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被告對於「小峰」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卻全然陌生,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小峰」詳細確認核貸 方式、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其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峰」任由其使用,被告所辯情節已 與常理有違。  ⒊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帳戶資料以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 貸者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是「小峰」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 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與申辦貸款無關之資料以製作不實之財力交易明細,被 告應可察覺此舉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而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 手續之無益行為,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不顧及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 法行為,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罪,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小峰」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檢察官雖明示量刑上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 決漏列附表編號6告訴人楊采嬛「於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楊采嬛於112 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四卷第42-45、47頁)在卷可佐,原審漏未審酌此 部分犯罪事實,致本案被害金額已有不同,據此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容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 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其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蔡期發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期發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期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 6萬元 ⒈證人蔡期發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67頁)、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11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9-7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7頁) ⒎郵局切結書(警一卷第89頁) ⒏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93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95頁) ⒑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97頁) 2 夏瑩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瑩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夏瑩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9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131頁) ⒎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2-138頁) 3 邱鈺娟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鈺娟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鈺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邱鈺娟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9-18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67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1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一卷第1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177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7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211頁) ⒐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1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77頁) 4 李沅瑾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沅瑾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沅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李沅瑾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9-29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8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8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87頁) ⒌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2張(警一卷第293-295頁) ⒍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01-302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2張(警一卷第304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07-3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9頁) 5 蕭怡伶 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怡伶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蕭怡伶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1-3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2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5-336頁) ⒍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43-361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65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6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3頁) 6 楊采嬛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嬛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采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許(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⒈證人楊采嬛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12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頁) ⒎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26-28、48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四卷第2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4、46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7.29匯入5萬元,警四卷第44-45頁) ⒒轉帳交易明細1張(112.7.29匯入5萬元,警四卷第47頁) 7 邱暐懿 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暐懿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暐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邱暐懿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15頁)、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三卷第4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7頁) 8 唐瑞琪 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瑞琪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唐瑞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7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唐瑞琪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33頁) ⒏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41頁)

2025-03-27

CTDM-113-金簡上-8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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