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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212元,及其中新臺幣69,9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3,2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 渣打銀行業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7日、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212元,及其中69,90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35-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同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雙方約定利率以14.5%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期 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遵期 清償貸款,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41, 25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伊,而經伊幾向被告催討,猶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上揭本金及 自本件遞狀起訴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金利息違約金分攤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簡-1924-20241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0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其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 ,690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小-555-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素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66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7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 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 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 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 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3元,及其中59,663元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分攤表、報紙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02-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周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臺 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擔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6

TPEV-113-北小-416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1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立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3年10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 起以12.1%計算年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自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未果,尚積欠伊如本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7,81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5、 64至6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訴-719-20241213-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丁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1,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平川秀一 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自98年3月 12日止,利率以12.75%固定計息,清償辦法則係自93年3月1 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 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額按上開利 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25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1

TTEV-113-東簡-210-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2024-12-10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1,2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4年1月6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312-202412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 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 、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 ,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 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 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 、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 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 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 ○○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 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 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 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 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 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 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 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 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 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 ○,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 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 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 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 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 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 ,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 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 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 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 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 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 ○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 ,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 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 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 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 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 ,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 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 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 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 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 ,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 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 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 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 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 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 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 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 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 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 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 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 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 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 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 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 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 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 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 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 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 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 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 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 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 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 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 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 ,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 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 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 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 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 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 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 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 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 、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 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 ,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 ,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 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 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 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 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 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 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 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 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 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 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 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 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 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 ,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 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 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 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 ,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 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 ○○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 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 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 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 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 ○○○,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 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 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 、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 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 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 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 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 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 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 ,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2024-12-05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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