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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鄭芊荷 被 告 李雅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刊登報紙向原告道歉。嗣於本件準 備程序期日前撤回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朝琮為被告之兄,兩造為姑嫂關係。 緣李朝琮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李朝琮購買之黃金與鑽戒(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均不 肯歸還,原告僅聽聞上情而未涉入此事。然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做那 麼多違背常理的事妳都不會心裡不踏實 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 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 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回來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 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不歸還 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 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 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 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及原告不相識之已故被告母 親照片(下合稱系爭訊息)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受李朝琮託付保管系爭物品,自無不歸 還系爭物品之情。李朝琮屢回家討要系爭物品,被告父親曾 將被告置於家中之金飾(下稱被告金飾),誤為系爭物品而 交付李朝琮。原告與李朝琮明知所拿取者非系爭物品,卻未 主動歸還,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與李 朝琮,均未獲理會。原告既與李朝琮結婚同住,難認原告對 上開誤拿被告金飾一事毫不知情。李朝琮曾傳送訊息稱倘被 告不歸還系爭物品,將典當被告金飾作為賠償。惟被告金飾 為被告婆婆過世前交與被告之傳承物,其不僅為金飾,更為 對已逝婆婆之思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僅係想取回 被告金飾,並無恐嚇之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恐嚇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患疑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非被 告傳送系爭訊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 。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 回來 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 不歸還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 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 、「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 及已故被告母親之照片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曾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與其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加賠償部分,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其只是為取回 金飾,沒有恐嚇原告之意,且檢察官對於前開行為亦經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並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從而審酌我國民間習俗 及社會通念,一般人於平時即頗諱言死亡,亦避忌與死亡有 關之物,故刻意傳送不相識亡者照片與他人,通常可解為寓 有使之沾晦氣、觸霉頭、與死亡寓意連結,甚或詛咒將發生 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足以使該人心生畏怖,而侵害其免 於恐懼之自由。況被告除傳送其已故母親照片與原告外,更 屢稱其已故婆婆與祖先會去找原告、原告將與該等亡者相會 等語,顯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屬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即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為聖 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臉書粉絲團擁有3.6萬 名粉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職證明書、從業照片、護理人員證書、護理 專案證書、臉書粉絲團頁面截圖、學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7、75、8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等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又111年、112年間,原告年 所得約88萬元至140萬元間、財產總額約490萬元,被告年所 得約60萬元、財產總額約26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第7至20、21至583頁)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亦曾求診(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100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 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 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 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 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31

CHDM-114-簡-256-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上開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並自願撤銷緩刑宣告,願意 執行原宣告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 決於114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迄至114年3月13日均未按上開緩刑條件 履行,且受刑人表示因金額龐大,無力賠償,故希望將緩刑 撤銷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存卷可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綜合上情,顯見被告確 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 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31

CHDM-114-撤緩-2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 921、6936、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後旬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陳立」、「柯受良」、「W Gvascv順風順水」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 二、張博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S行 動電話1支(已扣案),加入「陳立」、「柯受良」、「W G vascv」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888」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 ,而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玉茹、李玉英、許好枝,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林憲慶郵局帳戶(林憲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89號提起公 訴),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 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陳昭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陳昭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寄 送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超商,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 888」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 地點,領取陳昭樺上開寄出之提款卡得手。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田宜加 、蕭可君、林佩萱、姚芸婷、陳佳暄、黃冠恩、沈雅筑、張 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陳俊豪、黃炯豪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1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 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 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持上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 領金額以本案被害人先匯入者為先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其居處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張博翔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將前揭轉入時間 、提領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2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7所 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21號卷第387至391、403頁,本 院卷第104至105、113、211、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99至10 1頁,警卷第495至50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詳細資訊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貼文截圖、中獎資訊截圖、抽 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交貨便服務單 之截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包裹配送領取資料(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 柯受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照片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888」群組暨成員資 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888」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拍攝被告於113年1月8日15時8分操作ATM欲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內款項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照片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921號卷第335至351、355至3 67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於113年1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見 他字976號卷第217至220、227頁),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85至493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博翔則持 上揭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2(按:及本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等節,應認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 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進行調 查,並提示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被告表示 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立」、「柯受良」、「W Gvascv」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9、1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 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 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三所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 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被 害之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詐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作向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贓之人頭帳戶,則在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已因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僅因未能繳回上開 價值極低之帳戶提款卡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須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幹部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在 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報 酬,即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且被害之人數、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屬輕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 分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及取款 車手之工作;⒊雖未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惟所為取簿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提領款項後,或 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財物、 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母親之前已因病過 世、父親現因洗腎已無法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2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 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 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三所處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 少,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等之諒解,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且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 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交如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 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存入指定帳戶或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玉茹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之買家及全家好賣家之客服人員,對張玉茹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全新建國50年塑膠幣,不過你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訂單被凍結,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右列轉入金額遭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林憲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43至47頁)。 ②張玉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67至69頁)。 ③張玉茹提出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與假全家好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詳細資訊截圖2紙(見偵6936號卷第49至61、65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6936號卷第103至1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同日20時22分 4萬9985元 同日20時17分 2萬元 同日20時18分 1萬元 同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20時27分 2萬元 同日20時28分 1萬元 2 李玉英(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項鍊套組之廣告,吸引李玉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觀覽點選下單購買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玉英,佯稱係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下單購買項鍊套組,是該商店之VIP客戶,每月要繳交1萬多元之會費,如要取消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李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15至18頁)。 ②李玉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6號卷第39頁) ③李玉英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4張,及其與假商家、假郵局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19至3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6936號卷第121至1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20時58分 1萬元 3 許好枝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許好枝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皮包,但因為你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好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25分 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9000元 (上述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部分,算入此編號之提領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好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71至75頁)。 ②許好枝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8991頁)。 ③許好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77至79、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6936號卷第125至12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陳昭樺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暱稱「姜舒母」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陳昭樺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將「入職接待-洪小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與陳昭樺聯繫,向陳昭樺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如此才能用帳戶購買材料,減少稅金支出,並可申請1萬元補貼金云云,致陳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月6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郵局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8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陳昭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昭樺提供「姜舒母」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1張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至47頁)。 ④包裹配送領取資料1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07至5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三:(金額:金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田宜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田宜加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完成下單,需使用銀行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田宜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宜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②田宜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田宜加提出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515至51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7分 2萬元 同日13時13分 9000元 2 蕭可君 於113年1月8日7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蕭可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後背包,欲使用7-11賣貨便為交易,你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蕭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5分 3萬3066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可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蕭可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③蕭可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19至5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37分 1萬4000元 (含上開編號1被害人田宜加匯入之款項) 3 林佩萱 於113年1月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精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之貼文,吸引林佩萱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林佩萱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1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6000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林佩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③林佩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姚芸婷 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姚芸婷,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姚芸婷訛稱:你中獎了,如向其購買商品即可領獎云云,致姚芸婷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姚芸婷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才能領取全部之商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姚芸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姚芸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RAM上刊登之中獎資訊截圖1張(見警卷第13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佳暄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2000元以上商品即可參與抽獎,抽到之獎品可以折現回饋之貼文,吸引陳佳暄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陸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佳暄始終未能領得回饋金,欲辦理退款,對方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6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陳佳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③陳佳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6 黃冠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冠恩,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黃冠恩訛稱:你獲得中獎機會,可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商品,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黃冠恩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黃冠恩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3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冠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0、163、175至177頁)。 ③黃冠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9、181至1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27至5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②1萬2000元 (含下述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沈雅筑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沈雅筑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遂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沈雅筑始終未能領得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②沈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198、207至209、221至22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張俊樂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追蹤並私訊我的IG(我想領取)我就會隨機挑選四位幸運朋友送上一台相機」之貼文,吸引張俊樂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觀覽上開貼文,私訊對方後,即對張俊樂佯稱:每件商品2000元,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獎1次,中獎後須繳交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張俊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張俊樂始終未收到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976號卷第118至122頁)。 ②張俊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③張俊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5至133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蘇子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蘇子晴,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蘇子晴訛稱:你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就可以抽獎1次,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蘇子晴遲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4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蘇子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③蘇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見警卷第597至6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2、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44分 2萬元 同日14時45分 4000元 10 莊佩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送衣服活動之貼文,吸引莊佩蓁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莊佩蓁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百分百中獎,中獎須繳納2萬元之帳戶核實金云云,致莊佩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莊佩蓁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6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②莊佩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至666、269、277至279頁)。 ③莊佩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②8000元  (含下述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 11 陳若昕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消費滿2000元即可抽獎之貼文,吸引陳若昕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表示購買後,即對陳若昕佯稱: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陳若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若昕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8至289頁)。 ②陳若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91至299頁)。 ③陳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左揭貼文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0分 1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2 王翊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王翊薰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翊薰佯稱:你已中獎,下單購買商品,獎品才會生效,且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王翊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王翊薰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8分 彰化彰化 市○○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店 2萬元 含上述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元至左列帳戶部分及下述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暨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超過上述部分被害人匯入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②王翊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③王翊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左揭貼文截圖、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31頁)。 ④被告至左揭萊爾富超商彰市○○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7至559頁)。 ⑤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61至567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569至5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9分 2萬元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同日14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同日14時6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6分 2000元 同日14時37分 1萬元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日14時39分 1萬元 13 陳俊豪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抽獎之廣告,吸引陳俊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俊豪佯稱:你已中獎,可加價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但須繳納2萬元以確定金流云云,致陳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俊豪始終未收到商品,也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5至337頁)。 ②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39至347頁)。 ③陳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9至3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8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4 黃炯豪 於113年1月8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黃炯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黃炯豪佯稱:你已獲得中獎機會,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且須繳納2萬元以核實帳戶,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黃炯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黃炯豪始終未收到中獎金額,也沒有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0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②黃炯豪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第361至369、373、377頁)。 ③黃炯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9至38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5 江貝文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江貝文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江貝文佯稱:你已中獎,但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江貝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江貝文又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始察覺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5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0至392頁)。 ②江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③江貝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2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9至427、431至4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劉延龍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劉延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劉延龍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延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劉延龍始終未收到獎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②劉延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至461、465至46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6分 1萬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7 鄭幃馨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鄭幃馨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幃馨佯稱:只要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鄭幃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鄭幃馨未收到獎金,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幃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②鄭幃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7至441、445至446頁)。 ③鄭幃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47至45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日14時52分 2000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823-202503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萬吉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海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 號誌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陳澧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 浴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膝部關節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31

CHDM-114-交易-15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唐文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唐 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原證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8 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 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而系爭 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重劃 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母親 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始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母親唐廖玉霞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唐仲 裁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 親唐廖玉霞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母親唐廖玉霞辛苦賺錢購買登記予 原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予母親,由母親 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原告否認,則 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   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系爭1 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 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 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兩造父 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母親 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   ㈡系爭734、73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    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 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 告均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 玉霞購買而登記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 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    ⒈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過戶確認書上之筆跡顯與原告親 自之簽名不符,甚者,土地過戶確認書之內容明顯捏造 事實,為不實之內容。    ⒉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 實質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 亦配合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 不利,應由被告負責。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原與原告居於彰化縣大城鄉, 惟原告不扶養母親,長達一週以上未探望,亦無準備餐點 使母親進食(被證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南下彰化 ,發現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因飢餓而奄奄一息,遂將母 親接往桃園扶養;而原告甚至盜領母親存款,又原告之配 偶屢次欲變賣母親所購買登記贈與原告之土地;母親遂向 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遺產即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廖玉霞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移轉登記 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明文 件,均由原告提供,並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嗣後又委託代書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 四),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唐 廖玉霞處理。而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原告承諾 扶養母親及處理後事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遂由母親與原告合意解除贈與行為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母親,再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同意返還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 並由母親贈與被告,物權行為則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 個人證件及印鑑章,並簽署同意書為憑,故兩造間移轉登 記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權行為 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5月25 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月原告 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經原告簽署相關文件 ,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 去對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始起造人唐廖玉霞,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僅係行政上納 稅證明之用,尚無從論斷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惟唐仲裁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不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塗 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 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真正(下稱系爭文書)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章,被告有原 本以資證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形式 上真正。   ㈡比對系爭文書上不僅有印鑑章,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核 與原告日常手寫筆跡、印鑑均為一致,難認原告對系爭文 書之存在不知情。又印鑑證明由原告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 訴外人唐廖玉霞申請,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空泛否認 系爭文書之真正,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被證二)之說明一但書亦規定:「但仍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綜合一般印鑑證明 申請情狀判斷,原告有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告應有委任唐廖玉霞辦理印鑑 證明之真意。  六、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訴 外人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自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㈠被告本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91分之2001(被證 五),而為共有人。依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於98 年1月20日書立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所載內容觀之 ,唐廖玉霞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廖玉霞,並約定授權唐廖玉霞辦理 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該確認書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被 告自得依據該確認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 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73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 分,顯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七、原告與訴外人唐廖玉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占有系 爭128地號土地、建物,唐廖玉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遂同意並提供文件予唐廖玉霞:    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原告未履行扶養唐廖玉霞之負擔,由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8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利益,唐廖玉霞應請求原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八、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唐廖玉霞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 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1 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唐廖玉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係唐廖玉霞 與原告約定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被告自行以贈與關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之所有權人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顯不可採。衡諸唐廖玉霞具聲明書證明、地政士助理查訪表,且唐廖玉霞並無為被告辦理農保之目的,況辦理農保僅需一筆農地即足,何以原告提供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述,不無疑問。  九、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申請復水之申請書 (卷第301頁)、彰化縣○○鄉○○000○○○○○000號聲請調解書 (卷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 號(111年度他字第1064號)三份詢問筆錄(卷第327頁) 之簽名,以及原告於本案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之簽名(卷第373頁),比對後可知各該文書中關於原告 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幾近一致,可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 戶確認書(被證三)中原告之簽名與申請書、調解書、筆 錄等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雖 無法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 書(被證三)上之原告簽名進行鑑定,惟該無法進行鑑定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仍應推定該二份文書上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  十、因此,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之,而將土地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及合併前系 爭734地號(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734-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前由原告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過戶確認書其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 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 原證二)。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 )74年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 00,而系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另主張:嗣於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 保為由,透過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 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 律關係,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戶及更 名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動機及 目的均無法證明,且原告居住之建物何以率爾贈與被告,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自陳我沒有就學,以前 生活困苦,要幫媽媽賺錢,又稱住○○鎮○○街000巷00弄000 號,107年搬到這邊,之前住○○鄉○○村○○路00號,大城鄉 的房子是我名下, 唐文貴叫我搬出去,他說大城鄉沒有 我的名字不能住那裡等語(見卷321頁),原告並無能力 賺取錢財購屋,自不可能無償任意將系爭自己居住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又原告過戶移轉之相關簽名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第405頁):「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 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 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 一併送驗,以求慎重」等語,似無法證明原告有簽名贈與 之真意,且又果如被告所言係委託兩造之母唐廖玉霞辦理 ,更有探究原告贈與之真意是否存在,即如被告主張之『 母親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 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 廖玉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 移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為真,似意 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以防止原告變賣,並無真 意贈與被告,是本件依優勢證據原則應認原告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代辦之唐廖玉霞違背原告之 真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過戶給被告及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更改為被告姓名,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贈與及更改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稅籍更正,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 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 要,惟查: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證二),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 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之建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係兩造父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非兩造母親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㈡系爭734、73 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 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 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爭734-1地號土 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告均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玉霞購買而登記 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其真實:嗣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亦配合 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不利,應由 被告負責。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 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05頁):「本案 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 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 『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 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有委託其母 唐廖玉霞辦理系爭贈與即屬無法證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廖玉霞以受託人身分代辦之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更改, 並未經其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為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 權行為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 5月25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 月原告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從而 ,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 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2-訴-1286-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3時許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 頁),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豪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自前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台塑尖端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台塑尖端公司) 旁空地,並於同日13時46分50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 駛經台塑尖端公司,惟於駛入台塑公司旁沙丘地後即陷於其 中,持續在原地駕駛迴旋欲脫困,嗣於同日15時45分9秒許 (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該車右後輪起火燃燒,旋經台塑尖 端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廖計棠呼叫台塑尖端公司灑水車前往欲 撲滅火勢未果,始報請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另由110通報警 至場處理,因警查悉鄒瑞豪身有酒氣,而對鄒瑞豪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廖計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補充為「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其於本案所竊得之愛之味筒仔碗粿2罐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在卷為憑,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愛之味筒仔碗粿2罐,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雨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9時3 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埔心員 鹿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筒仔碗粿2罐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旋為 該店經理許重慶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 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雨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 密錄器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16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2宣告刑之末,應增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2犯罪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9日」),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7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 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28

CHDM-114-聲-26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昱丞 吳諺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諺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因警方獲 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遂派員前往埋伏。俟吳諺祐得 手上開詐欺贓款後,其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該遊客中心之廁 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分別獲 得7000元、3000元之報酬,警方待吳諺祐、凃昱丞走出廁所 準備分散離去之際,遂上前盤查,吳諺祐、凃昱丞均當場坦 承上情,警方因此逮捕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昱丞、吳諺祐(以下合稱被告等)於 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6至28 、35至38頁;訴卷第137至138、143、149至152頁)、彰化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清單、現金及工作證照片(見 訴卷第93至95、113至115、125至131頁)。  ㈢另就證據能力補充說明: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被害人盧麗芳(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 被告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之交付後,該犯罪行為即 屬既遂;至於員警是否因接獲檢舉,而於現場埋伏調查,則 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刑判 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 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 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易言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 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則成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 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 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警方獲報前往埋伏及逮捕被告等之過程,已如前述,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13至115頁)。又徵諸承辦 員警另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 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知(見偵卷第11、157至169頁):警 方逮捕被告等之後,被害人仍未報案,迄同日19時許才前往 報案,可認被害人於交付本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 吳諺祐時,仍不知自己受騙。徵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 等之加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無疑。  ⒉又被告吳諺祐取得本件4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雖旋在田尾鄉 遊客中心廁所將款項交予上手即被告凃昱丞,並由被告吳諺 祐分得7000元、被告凃昱丞分得3000元之報酬,但因警方已 在場埋伏伺機而動,因此該贓款尚未生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因 此就被告等洗錢犯行部分,雖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但應僅屬未遂而已。公訴意旨原認此部 分應成立洗錢既遂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成 立洗錢未遂之罪(見院卷第148頁),附此敘明。  ㈡又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凃昱丞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 1月30日;我之前涉及詐欺集團的案子和本案不是相同的詐 欺集團,本件是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 語(見訴卷第138頁);被告吳諺祐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2月1日 ;我之前涉及的案子是幫助詐欺,不是加入詐欺集團,本件 是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語(見訴卷第 138頁)。再衡以被告凃昱丞先前雖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惟觀諸其於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12年」間,顯與本案 不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37號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1至49頁);被告吳諺祐先前所 涉案件則係幫助洗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 第20至21頁)。由此足認,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113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15至2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在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 周星馳」、「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又被害人交付之40萬元中,業已發還其中之39萬 元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 頁),因此該部分已非被告等持有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 交付款項中之1萬元,原由被告吳諺祐分配其中之7000元、 被告凃昱丞分配其中之3000元,做為渠等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水手之報酬,並由警方扣押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48頁;訴卷第95、109頁)。 再徵諸被告等均同意渠等犯罪所得均直接由前揭扣案物沒收 等情(見訴卷第147至148頁),復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立法理由明揭「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吳諺祐、凃昱丞已分 別自動繳交7000元及3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等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此外,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而,被告等之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處斷,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前曾涉犯加重詐 欺等犯行,被告吳諺祐前則涉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5至22頁),難認渠等素行良好。 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凃昱丞擔任收水手,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等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渠等之洗錢犯行未遂等情,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復考 量被告吳諺祐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做鷹架、 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與被告凃 昱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 當時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 (見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補充說 明:  ⒈被告凃昱丞已自承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復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已如前述,且其擔任收水手,相對被告吳諺祐擔 任之面交取款車手,該角色距離詐欺集團之核心稍近,其犯 行之可責性自高於被告吳諺祐。因此本院量處之刑度在被告 等之間,遂作如主文所示之差別,併此敘明。  ⒉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為,被告等未協助本案承辦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共犯,反 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 犯案,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然偵查 檢察官所言固有其理,但被告等若能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則可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尚難反面 認定未提供相關情資或供述之被告,即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形。是以,本院於前揭考量量刑因素時,並未依偵查檢察官 之意見認定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併予說明。  ㈣被告等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的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附表編號3、4、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又補 充說明,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由被告吳諺祐交予被 害人,並未扣案,且被害人復於警詢中稱:我已將該收據撕 毀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因此於主文另立 1項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吳諺祐或凃昱丞項下宣告沒收) ,且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增加刑事執行之困難與勞 費,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吳諺祐、 凃昱丞在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被告吳諺祐、凃昱 丞雖均於警詢陳稱:前述款項為渠等原有之金錢等語(見偵 卷第27、17頁)。然徵諸:①被告吳諺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當時待業中,沒有其他工作;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 語(見訴卷第147至148頁),且其於警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 「無」等情(見偵卷第25頁);②被告凃昱丞於本院準備程 序則稱:我當時在做水電,但因為母親開刀,而父親沒有錢 ,我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警詢是說我在做招待所; 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47頁),且其亦於警 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無」等情。是以,被告吳諺祐既無其 他工作,而被告凃昱丞雖於本院稱有工作,但確於警詢中表 示沒有工作,且當時亦需錢孔急,則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 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得支配之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凃昱丞否認有用在本案(見 偵卷第17頁;訴卷第14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有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10之款項,為被告等向被害人收取者,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就該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若為現金則均為新臺幣) 扣得來源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7000元 被告吳諺祐 犯罪所得沒收 2 扣案之現金2400元 被告吳諺祐 擴大利得沒收 3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未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 未據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扣案之現金3000元 被告凃昱丞 犯罪所得沒收 7 扣案之現金2300元 被告凃昱丞 擴大利得沒收 8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與本案無關 9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39萬 被告凃昱丞 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凃昱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諺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1日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 」、「周星馳」、「Z」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凃昱丞則擔任收 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嗣凃昱丞、吳 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U蛇TD鑫天國際」未經「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 名為「林祐宏」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透 過Telegram提供予吳諺祐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本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盧麗芳點擊廣告 後,並向盧麗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得高利潤,如要投資可 以選擇面交現金給專員處理云云,致盧麗芳陷於錯誤,遂約 定於113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田尾鄉遊客中心,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 付予收款專員,吳諺祐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祐宏」,向盧麗芳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款項,再於「雪巴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上簽名,而偽造印有該公司名義 及印文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盧麗芳收執,致生損害 於盧麗芳、「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諺祐得手 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田尾遊客中心之廁 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獲得70 00元、3000元之報酬。惟因警獲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 ,遂派員前往埋伏,當場查獲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與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凃昱 丞、吳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複合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林祐宏」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 張、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 ,被告凃昱丞稱非工作機使用等語,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自被告吳諺祐處扣得之現金9400 元,經被告吳諺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7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7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現金5300 元,經被告凃昱丞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3000元之範圍 內予以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2400元(計算式:9400元-700 0元=2400元)、2300元(計算式:5300元-3000元=2300元) ,雖被告2人均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39 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年輕力壯 ,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收 水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 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 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且未協助本案承 辦檢察官、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反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 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2人惡 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五、惟被告2人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協助公訴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 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2人 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9400元 吳諺祐處扣得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現金39萬元 凃昱丞處扣得,已發還盧麗芳 5 現金5300元 凃昱丞處扣得 6 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CHDM-114-訴-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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