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謝涵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朱晉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晉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存入款項
至其友人金家騰銀行帳戶時,見謝涵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遺忘在該處機臺內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1,000元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謝涵茵發覺有異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涵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涵茵及證人金家騰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現
場、LINE對話記錄暨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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