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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范育珍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宋侃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正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鍾文榮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高堯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蘇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馬天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侃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正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鍾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堯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登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 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馬天磊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杰(化名月風)、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 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馬天磊(上開13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 9906,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 證交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上櫃代號:6241,下稱易通展公司)、凱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201,下稱凱衛公司)、斐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3313,下稱斐成公司)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386,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上開公司股票價 格均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同條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蓄意操縱 股價行為,然渠等為能在股市中牟利,李杰竟與范育珍(英 文名Elsa Fan)、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 嵃、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等共 12人(上開1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各集團成員(詳如後述 )相約共同看盤,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 間,李杰為精準掌控成員間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及便於結算 損益而指示成立「公桶」制度,由李杰、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依資力出資, 匯集共同資金稱之為「公桶」,並提供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供 「公桶」資金進出買賣股票,李正亮、林昭志負責依據李杰 之指示,以「公桶」資金下單買賣下列各公司股票,范育珍 、方梓涵亦會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並由李杰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公桶 」資金先後由高堯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登嵃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呂勁家中保險箱,作為「公桶」買賣或存放操縱股票 資金之處。又李杰係臉書社群網站非公開社團「富豪居」創 立人,會員人數多達8萬餘人,曾多次以筆名「月風」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撰寫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之貼文,投資經驗 豐富,為股市網路聞人,利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影響力,與范育珍、方梓涵、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及李正 亮及馬天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利用特定上櫃公司股本低、易於操縱之特性,並挑選每股 價值較為低廉之上市公司,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 對成交及在「富豪居」臉書社群網站或「富豪居理事群」之 LINE群組張貼推薦公司股票之訊息,間接影響上開公司交易 價格等方式,分別在下述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接續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 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如下: ㈠、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欣巴 巴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 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 之證券帳戶下單,並於公桶成立後,續以公桶資金買賣,渠 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欣巴巴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8日起 ,先由欣巴巴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欣 巴巴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累積持股,直至105 年6月初,李杰等人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遂 開始逐步拉抬欣巴巴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 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 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而跟進之可能性極高,竟於105年6月28 日發布「個人買進9906小獅王」之貼文,誘使不知情之臉書 社團成員追價買進,將股價推升至分析期間最高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26.1元,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 李杰公告前貼文之翌(29)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以高於前 一(28)日之每股26.9元開盤,成交量亦爆量至10,426仟股 ,惟因失去李杰等人操縱哄抬,反以跌停價之每股23.5元收 盤,106年7月起,該公司股價則持續緩跌至每股20元以下, 成交量亦大幅下跌至數百仟股至兩千餘仟股不等。欣巴巴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415萬9,958元, 擬制性獲利14萬4,750元,合計獲利430萬4,708元。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 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斐成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 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 開成員下稱斐成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 期間內,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 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 ,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 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 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 .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於105年5月12 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遂行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 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 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 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 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 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 顯異常。斐成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李 杰等人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 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 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 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 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 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 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 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 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 .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 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 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 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 31元下跌至5.94元 (跌幅分別為3.81%及9.86%)。斐成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93萬6,197 元。    ㈢、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 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 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 、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 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易通展公司股票,另 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 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 ,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易通展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 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開始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於低價 建立基本部位(俗稱「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 ,待基本部位持股(籌碼)充足後,李杰隨於105年6月15日 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最新標的,下一個小 獅王 6241」之貼文,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 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持續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上漲之假象。其後,又依前述手法, 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之貼 文,再度誘使投資人追價跟進,俾利李杰等人再次逢高出脫 持股(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5日,係李杰等人主要大量買 賣及拉抬易通展公司股價之期間)。嗣後,李杰為進行最後 一波出清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8月4日於「富豪居」 臉書社團張貼「一張不賣,自有奇蹟!!」、「一張不賣 奇蹟自來 市場就是真理 何必他求」之訊息,誘使社團成員 繼續持有易通展公司股票,減少市場流通浮額,以使股價維 持在相對高檔,李杰再故意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衝 阿!」、「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貼文,使富豪居臉書社團成員大量出售持 股,致股價大跌至跌停。前揭李杰等人張貼出清易通展公司 股票之訊息後,易通展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 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 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易通展團成員不法 操縱易通展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1.9元,大 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 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 後,股價頓時失去支撐,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而李杰 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 ,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李杰等人於 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 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 、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 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 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 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 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 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 29%。易通展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 獲利1,388萬4,472元,擬制性獲利72萬8,862元,合計獲利1 ,461萬3,334元。  ㈣、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 倫、呂勁、鍾文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凱衛 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 ,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 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凱衛集團成員)自 105年8月2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凱衛公司 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直 至105年10月3日,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累積買超達最高2, 052仟股,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即由李杰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201凱衛 代號”大衛王 ”」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 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一方面再度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價增量漲之假象(李杰等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影響凱衛公司股票上漲9檔 及7檔),以使股價維持在高檔,俾利李杰等人持續出脫持 股獲利。凱衛集團成員不法操縱凱衛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 價自期初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 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 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 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 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 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 %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 買進數量0.59 %及賣出數量0.91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 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 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 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 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 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 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 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李 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凱衛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 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107萬5,172元,擬制性獲利1,67 2萬9,863元,合計獲利2,780萬5,035元。 ㈤、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等 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 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青雲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 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 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 青雲集團成員)自105年9月23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買進青雲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 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 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 標的,跟進加買之可能性極高,於106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 發布「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 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青雲集團成員 不法操縱青雲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21.55元 ,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 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 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 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 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 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 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該集團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李杰集團於分析期間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 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 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 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 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 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 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 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青雲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 ,已實現獲利1,594萬6,367元,擬制性獲利757萬4,951元, 合計獲利2,352萬1,318元。 二、嗣於106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 文榮、呂勁、林昭志、馬天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證人陳鵬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及證人陳鵬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 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及陳鵬仁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於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 、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宋侃諭、簡 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證人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榮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 為被告李杰之舅舅,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金重訴字卷七,第456頁),是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李杰之質問,較無 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本 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 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 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 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 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 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 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 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 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本件分析意見書業 經製作機構(證交所、櫃買中心)之意見書製作人孟祥君、 江育萱、邱之駿、高慧君、吳宗澔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 被告就本件分析意見書進行檢驗及為意見表達之訴訟上之詰 問權益,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 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辯稱:分析意見書是鑑 定證人依照「不知道如何設計」的電腦程式所呈現出來的結 果,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酌:鑑定證人孟祥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欣巴巴公司股票的交易數據都是證券交易所 電腦裡面一些資料,所有市場交易人的交易資料都在裡面, 是依據裡面的資料去做分析,我們都是電腦上已經設定好等 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金重訴字卷八,第2 63至280頁)、鑑定證人江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斐 成公司是收到函令,我們將相關交易資料輸入監視系統,然 後去產製這份析書,相關數據其實都已經有輸入電腦系統去 判斷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281至300頁)、鑑定證人邱之 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通展公司部分的交易分析意見 書主要是透過電腦去產製,所以依據檢調來函的分析期間, 會帶出這段期間股價的走勢狀況,依據檢調提供的交易人的 投資資料帶到系統裡面,也會帶出投資人的交易集中度,以 及影響股價的狀況,會陸陸續續影響股價跟交易集中的報表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00至327頁)、鑑定證人高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衛公司是我們收到來文之後就把相 關投資人的交易帳戶做一個歸戶,歸戶之後輸到我們的監視 報告系統裡面所產製出來的交際情形,然後再進行分析,我 們依據檢調單位來文所提供的所有資料,把所有的資料放到 我們的監視系統裡面,然後它就會將所謂的交易,於分析期 間的交易情形產製成一個報表,然後進行初步的分析等語( 金重訴字卷八,第351至383頁)、鑑定證人吳宗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青雲公司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我們收到來函 以後,依照來函所給的股票期間及投資人集團,輸入資料庫 撈取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後,就會產製相關的交易資料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84至419頁),是本件之交易分析 書均是由電腦程式依照參數所產製之數據資料結果,而該等 程式本即為證交所、櫃買中心日常使用,當係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又本案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修改電腦程式以產製本件 之分析意見書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應非可採。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 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字卷六,第533至561頁;金重訴 字卷七,第30至5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五,下 稱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74至275頁),並有被告李杰以帳號 「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之貼文翻拍資料、被告宋侃 諭申辦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宋 侃諭之配偶陳宜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簡敬倫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 、被告范育珍、證人陳鵬仁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資料及交割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方 梓涵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許登嵃於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高堯楷於玉山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證人陳宜君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於群益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被告鍾文榮 、被告蘇昱瑋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屏東分 公司、長庚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於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被告 許登嵃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宜君、被告范育珍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被告方梓涵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之交易資料、被告簡敬倫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呂勁於玉 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鍾文榮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12年8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 第11200147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 3年11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30076629號函、統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統顧字第1130000014號函、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宏字第1130900015號 函、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玉證左營字第1 130000024號函、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永豐顧字第113019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8日亞證字第11302400898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8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1037號函、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國泰證分字 第1130001549號函、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8 日玉證高雄字第1130000076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8日(113)和業字第113058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 6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 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7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1號函暨附件、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 004022號函暨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63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4645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8844號函暨附件、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 113000033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9日群法字第1130002942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71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 0001710號函暨附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宏字第1130900017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凱證字第1130004709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42號函、台 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 0000136號函暨附件、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 亞證字第11302400934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2014號函暨附件、玉山證券 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5號 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合證 總經字第113000920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13001477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1 1300018210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819號函暨附件、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113)和業字第113063號函等件 (106年度他474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51頁 反面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5663號卷,下稱他字第5663號 卷,第26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 308號卷二,第461至472頁;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 冊一,下稱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第301至308、317至 326、353至386、397至442、539至696、709至742頁;金重 訴字卷六,第229至265、26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 十一,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7、191至496頁;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二,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至151、 183、187、189至375、389至50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卷十三,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7至34、250至419、43 2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及蘇昱瑋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及馬天磊部分:   1、被告李杰等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於 公桶成立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操縱股價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公桶成立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等人,聽從被告李杰指示,以渠等證券帳 戶下單,並依各自資金比例平均損益,然因渠等各自下單之 時間落差,彼此間損益不同,被告李杰遂提議集中資金成立 公桶統一操作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成立公桶時, 高堯楷、林昭志、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蘇昱瑋及我,我 們會在高堯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的住家聚在一起看 盤,李杰後來有規定大家於上午8時45分就要到場,當時李 杰是叫大家使用各自帳戶下單,李杰當時沒有說為何要選斐 成這檔股票,當時因為沒有公桶,每個人手上的資金也不同 ,所以李杰會先問大家各自可以下單的量,確定每個人可以 下單的量後,李杰就叫大家依其指示價格掛單,而且他叫大 家不要賣,但後來我忘了隔多久,李杰說該檔股票賣壓太重 ,他說我們資金不夠、炒不起來,他叫我們統計虧損,再依 當時大家自有資金比例去平攤虧損,後來也是因為這檔造成 蘇昱瑋及高堯楷不和,他們二人前後退出,李杰並說要成立 公桶,統一大家買進及賣出時間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 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不 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 ,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 ,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 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 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 帳戶,在斐成時我們就是已經在平均盈虧,只是平均盈虧的 當下,因為資金不統一時,所以有一些糾紛,後來李杰才建 議說所有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這樣一起進、一起出,大家 沒有意見,比較不會吵架,當時帳號沒有統一,是用各自的 各自帳號,不是專門一個公桶帳號,就是會有一點落差,有 些人就賣比較快、有些人賣比較慢,會造成有些差異,李杰 就提議說乾脆用公平一點,大家成立一個公桶,大家把資金 放進來操作,由公桶這邊進出價格跟張數都會一樣,就不會 有這個糾紛的問題,所以公桶才這樣子成立,當時斐成我們 就有大家提供各自的對帳單出來做損益平攤了,那我之所以 講斐成之後成立是指比較正式的,所有資金集中,不要再有 各人去下各自的單,然後會有這個前後順序的誰比較慢、誰 比較快的問題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下稱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李杰邀請宋侃諭、鍾 文榮、高堯楷、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 住處開會討論說斐成股票大賠,檢討原因是因為大家買股票 後,出場賣股票的時間點不同,導致有些人賺有些人賠,所 以李杰提議大家共同出資,成立「公桶」,「公桶」的錢交 給高堯楷保管,由高堯楷開立新帳戶供大家集資用,看大家 要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都可以,就我所知,除林昭志、李正亮 外,其他人都有出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一,下 稱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後來到6月底林昭志、李正亮先後出現,在一起看 盤,7月的時候李杰邀請宋侃諭、鍾文榮、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討論斐成股票 大跌,檢討之後就提議大家出資成立公桶等語(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下稱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李杰曾叫我、呂 勁、鍾文榮、高堯凱、蘇昱瑋、宋侃諭及簡敬倫都購買斐成 公司股票後,時間在大約是在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但因為購買斐成公司股票的成本不一,造成大家有不開心的 情形,李杰就提出公桶的想法,要大家一起把金額放在公桶 裡,如果有獲利的話,再依照大家投資的比例去分配獲利金 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斐成突然暴大量,成 交量有8,000多張,我個人資金都買完了,但走勢不如預期 ,且快速下殺,我賣不掉股票,當時一同看盤之人不知道誰 有賣掉股票,因此大家彼此間就有猜忌,只記得當時氣氛不 愉快,李杰就說這檔股票這檔股票的虧損由大家均分,李杰 叫大家先不要賣股票,隔天大家才陸續掛單賣出,因為李杰 叫大家慢慢賣,並指定哪天由何人掛單賣股票,李杰擔心會 影響股價,因為我不常過去,我若要賣,我會問李杰能否掛 單賣出,最後大家就結算賺賠,由李杰負責結算,因為這件 事後,李杰就建議大家將資金全部拿出來建立公桶,公桶是 統一操作,後來大家都同意,並把錢拿出來給高堯楷,我自 己出資100萬元並匯至高堯楷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他人 出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宋侃諭及簡敬倫有出錢到 公桶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瑋、宋侃諭、簡 敬倫、李杰、鍾文榮及呂勁會來我家,討論投資股票的標的 ,大家來我家的時候,會各自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來,因為 當初我們投資股票標的時,有人獲利的股票較低,因為我們 都大量買賣,所以有人先賣的話會造成股價的打壓,這樣對 還沒有出場的人會造成壓力,所以才會成立該公桶制度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⑵、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由被告李杰選股並決定購入之價 格、張數,並使用集資之公桶資金購買股票,而購買股票之 下單部分,除指示被告林昭志、李正亮操作公桶證券帳戶下 單,復要求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出資之公桶成員 及被告馬天磊以公桶資金透過公桶成員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時證稱:成立公桶之後,李杰 說要投資凱衛,易通展公司應該也有,李杰請李正亮及林昭 志負責操作公桶帳戶,所用的股票帳戶是李杰叫我、簡敬倫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去外縣市開2、3個證券戶,李杰說 要避免高雄同一證券商買賣同檔股票過於集中,因為會被證 交所注意,我們會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李正亮及林昭志,他會 以網路下單,當時我們有2個據點,一個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另1個是高雄是三民區安寧街310號7樓,當時我們 會輪流去上開2址看盤,李杰會指示李正亮及林昭志下單股 票之價格、數量,若李正亮及林昭志忙不過來,其他人就在 旁幫忙,以自己之前提供之帳戶幫忙下單,我們每人都帶自 己的筆電去下單,並以自己的手機分享熱點或使用租屋處的 wifi,李杰通常為了避免被證交所發現買賣股票過於集中, 所以他會叫我們提供很多帳戶給他用,且他為了要讓散戶看 不出來股票買賣狀況,他會叫我們先用固定的4、5個帳戶下 單買進後,之後匯撥至自己名下的其他股票帳戶,然後再行 賣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操作股票,我們大部分會在同 一個房間裡面,就會在客廳,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所以基本 上李杰都會直接用講的,有時候為什麼我們會在群組上用對 話的方式聽李杰操作,就是因為有時候我們並不一定都會在 同一個空間操作,有時候可能是不在同一個空間,但就會用 遠端的方式來聽李杰的指揮,例如他會指揮馬天磊跟林昭志 說幾元要買幾張,或是今天一定要買滿幾張,諸如此類的操 作,有時他如果全程在盯盤,他就會指揮說現在哪一檔的幾 元,有幾張全部買起來,用這樣子的方式操作,就是價格跟 張數他會講的滿明白跟清楚的,參與公桶在做股票討論的時 候的地點有3個地方,一個是在青年路,然後一個是五福路 的,一個是好像三民區安寧街,公桶的操作是李杰在開盤的 時候會跟大家說價格及張數,然後也會要求大家回報,就是 我們這個公桶的所有的人,我們有參與公桶的人,我們都是 要回報的,大家就會依照李杰的方式來進行下單,呂勁應該 也有,公桶的話是固定由李正亮跟林昭志來操作,但其他的 人其實也會聽李杰的指揮來操作,股票之價格跟張數都是由 李杰指揮,我們當時覺得他分析的很厲害,所以我們大家是 照他的方式來做,他會指揮操作公桶的人,李杰會請操作公 桶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 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 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 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 ,大概買什麼價格,這個就比較不會特別做記錄,另外李杰 也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購買青雲公司的股票價格和數量等 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由李杰負責選股 ,李杰也說希望公桶的資金可以達2,000萬,看個人能力出 資多少,獲利就按出資比例分配,李杰也會指示林昭志負責 下單,李正亮也是負責協助李杰,他也會下單,李杰說他不 禁止我們以個人帳戶買賣「公桶」當時所買賣的股票,但必 須要在「公桶」建倉佈局好後才可以買,也就是說李杰說「 公桶」已經建倉差不多了我們才可以買,至於賣股票也是一 樣,必須要等「公桶」賣完後,李杰會告訴大家「公桶」已 經出清差不多,我們才可以賣,除我以外,我知道呂勁、鍾 文榮、宋侃諭、許登嵃都會以個人帳戶同時買賣「公桶」操 作的股票。我們都在看盤時討論,但其實都是李杰在決定進 出股市的時間與買賣數量,我們都是聽李杰的等語(偵字第 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杰負責選股,他不會解釋為何他會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 指揮林昭志先從低檔陸續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 票會慢慢漲高,後面他就會在臉書社團就該股票分析看法, 表示利多消息,並開始又購入股票,社團看到股票上漲,通 常都會買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公桶的買賣股票 由林昭志跟李正亮負責下單,至於其他人證券帳戶,我們將 密碼也提供給林昭志跟李正亮,若當場需要下單的話,就由 他們兩個下單,買賣的張數及金額都是依照李杰的指示,一 開始因為公桶在買賣時,其實大家都知道公桶在買哪一檔, 所以有的人會跟著公桶用私人的帳號也跟著買,所以後來李 杰有要求說公桶買完以後,要自己加碼買的,再自己加碼買 ,不要跟著公桶同時,李杰不會在「高雄富豪團隊」及「泛 醉集團成員」這2個群組內提供買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 他會透過群組找大家會面,然後等見面的時候才下達指令等 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在方梓涵 及范育珍的住處客廳一起看盤,她們兩人都會在客廳走動, 應該知道我們在看盤買賣股票的事,李杰會告訴我要如何購 買股票,他需要人幫忙把股票買上去,因為如果很多人幫忙 買特定股票的話,它的交易量會變高,看起來市場就會活絡 ,股價就會變高,如果有賣出該股票的話,李杰就會獲利, 我是提供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幫李杰購買股票,我有提供第一 金台中分行、宏遠北高雄,只是該帳戶的號碼我現在記不清 楚,上開這些帳戶都是由我提供給李杰使用,我是將帳號及 密碼交給林昭志,因為是由林昭志來下單,由李杰指示林昭 志來下單購買特定股票或賣出股票,李杰指示林昭志的地點 是在李杰當天住的地方,李杰輪流住在國王一號院跟民生富 韻,決定購買該股票的張數及帳戶是由李杰決定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 60頁背面;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551頁),次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的公桶部分是林昭志操作下單的,是因為李 杰要求的,其他人的部分有的是自己操作下單等語(金重訴 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杰說大家集資 之模式就叫公桶,這是李杰自己用的名詞,他說公桶的錢是 做為大家共同買賣股票的錢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 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會來我家看盤, 李杰會分析為何要買進該股票,我們就會買進該股,獲利之 後再依照大家投資的金額等比例分配,由李杰負責管理,但 成立公桶制度之後,約過一星期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聚會了 ,加入公桶制度的人有我、蘇昱瑋、宋侃諭、簡敬倫、李杰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一開始只有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因為我提出說我要退出,他們就各自再去找一個 人開戶當公桶的帳戶,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所以這些資 訊他們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還有何帳戶也有作為公桶 使用,我正式退出公桶的時間是105年7月10日,公桶是大家 投資金額所在,如果有人在公桶之前以較低的成本買進股票 ,公桶買進之後,拉抬股價搶,先買進的人就可以獲利了結 ,這樣會造成公桶的風險,因為公桶的金額比較大,又都是 買成交價較小的小型股,成交量小的狀況下,股價就會因為 我們的買入提升,提升之後,我們就會等有無其他人會幫我 們繼續拉抬這個股價,如果有,我們就會在這個時候賣出, 獲利了結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⑶、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先後以被告高堯楷、許登嵃、呂 勁負責保管公桶資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約1、2週 ,高堯楷及蘇昱瑋間有些口角,而且他們2人是醫生,他們 有點忙,他們就先後退出,蘇昱瑋是晚一個月退出,高堯楷 退出後,高堯楷就從他的帳戶把全部屬於公桶的錢領出並交 給許登嵃保管,李杰有由范育珍、方梓涵提供股票帳戶給他 使用,她們的股票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李杰知道,下單的款項 是由各自帳戶申請人去跟許登嵃或呂勁拿,自己再行存入交 割帳戶,至於股票出售所得的錢不會馬上領出交到公桶,是 等到炒作股票時再行結算,呂勁跟許登嵃會自行作帳,記載 哪個公桶帳戶的買賣情形,呂勁應是記在筆記本,而許登嵃 好像是記在紙上,李杰有提醒大家不要留下金流紀錄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桶的資金最初是以高堯楷的台新北高雄的銀行 帳戶作為公桶帳戶(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先以高 堯楷的證券帳戶買賣易通展股票,但後來沒多久高堯楷說要 退出公桶,且證券帳戶要收回,所以李杰跟高堯楷有協議不 再以高堯楷證券帳戶買股票,並陸續將高堯楷帳戶內的股票 賣出後,將錢交給許登嵃保管,並改用許登嵃的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的期間,應該 是有買易通展及凱衛公司的股票,但在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之 後我就沒有管理公桶,且我剛剛所謂的管理公桶的方式,其 實我只是作記帳,紀錄錢的進出,公桶的管理除了需要管理 錢之外,還需要管理證券帳戶,林昭志才是負責管理公桶證 券帳戶的人,林昭志才會知道這些作為公桶的證券帳戶各自 是哪些,如果有購買股票需要交割時,需要拿現金去付交割 款,這時管公桶的人會去調度錢,管公桶的人會知道誰的帳 戶有錢,請帳戶裡面有錢的人提領金額出來給需要交割的人 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最初成立帳戶的提供者是高堯楷,提 供公桶的銀行帳戶是高堯楷拿台新北高雄,一開始好像是大 家把錢匯到高堯楷的戶頭,就用高堯楷的帳戶來做公桶,有 用他的帳戶去下單,所以公桶的下單模式一開始有用高堯楷 的帳戶去購買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就是公桶的共同帳戶,由李杰負責管理,由李杰先 分析買該股票跟賣該股票的理由為何,再由李杰叫人去下單 購買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 ⑷、被告李杰要求出資之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 單購買股票使用: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資金購買之股票 有欣巴巴、斐成、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完全以公桶買賣股 票是凱衛及青雲,易通展應該是後段部分,剛開始公桶決定 成立時,所使用的股票帳戶是高堯楷及許登嵃,因為他們二 人是醫生,薪資較高,證券戶可以買的量較多,因為後來高 堯楷退出,才將其帳戶還他,我們其他人才去辦理帳戶,帳 戶交給李杰分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台中、光和虎尾、玉山 台中、玉山台南,還有陳宜君的亞東高雄、統一屏東及統一 台中,是我提供給公桶使用的帳戶,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 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 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李杰會要求投入資金至公 桶的「高雄富豪團隊」還有「泛醉集團成員」成員,分別至 全國各縣市開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證券帳戶及對應股款交 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各成員保管,因為他要用各個不同的 證券分點去買賣股票,才不會造成某單一分點的成交量過大 ,李杰告訴我可以少量跟單,之後會向我們確定買了多少張 ,而且還會要求我們不可以賣掉,只能在公桶資金使用的證 券帳戶賣完之後才可以賣,所以我全數跟單不能算是自由意 志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桶」成立前 ,大家在討論哪一檔股票比較好時,我想要融資融券買股票 ,所以才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易通展公司開始 陸續獲利後,李杰說要改買凱衛公司股票,李杰說因為單一 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可以透過軟體分析被其他股民發現,有可 能會有其他股民加入一起買股,所以李杰說要改變策略,要 加入「公桶」的人每人提供三個證券帳戶,李杰沒指定一定 要投資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家人的,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富 邦證券帳戶花蓮分公司及虎尾分公司、合作金庫台南分公司 證券帳戶、光和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宋侃諭使用他老婆陳 宜君的帳戶,呂勁提供他父親的帳戶,但沒提到他母親的帳 戶,鍾文榮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但一開始因為他沒融資帳戶 ,所以有以他母親的融資帳戶在下單買賣,因為鍾文榮說他 開立證券帳戶未滿3月,還不能融資,所以先用他母親帳戶 ,這是在公桶還沒成立前鍾文榮會以他母親的帳戶買賣股票 ,公桶成立後他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許登嵃提供他自己的帳 戶,李杰曾有說他會以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等語 (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提供4個帳號,當時因為我們在 做股票買賣的時候有看盤軟體,可以哪一個券商集中在買哪 一檔,然後可能就會有其他的人會對作,或者是說會跟著一 起買入,導致我們的成本可能會提高,所以那個時候李杰有 說我們可以開不同的帳戶,用不同的帳戶去分量買入我們想 買的股票,如此一來看盤軟體就比較沒有辦法去看到哪一個 券商集中買入哪一檔股票,比較不會去導致我們成本提高或 者是有人跟我們對做,然後影響到我們想要買的這個股票的 壓力,李杰說因為我們的下單券商是透過軟體可以被看出來 ,有人看出來後會跟單,所以要分散到不同的區域,不要有 地緣性,讓人不容易看出有人在做這檔股票,大家有提供自 己的帳戶下單,李杰說不要大家下位置都一樣,以避免被證 交所查到有炒作股票的嫌疑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的帳戶即第一金 、宏遠北高雄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公桶資金使用等語(他字 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⑸、被告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關於買賣欣巴巴公司、 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股票之貼文,俾利渠等操 縱股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李杰在我們以公桶買 入凱衛股票後,李杰說凱衛股票已建倉到一定數量,他會在 他成立的臉書社團的富豪居理事群組line群組及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公告說他買入凱衛股票,且是以何價格購買,而且李 杰會先傳到line群組,等1、2分鐘後,他才會在臉書社團公 告,因為理事群組是幫忙管理臉書社團及處理公開場合行程 的事務,李杰為了答謝他們,他會先行公告,讓群組成員可 以先行下單,因為李杰在網路上有他的影響力,一些散戶及 網路粉絲看到,就會開始買入凱衛股票,股票就開始漲,但 李杰也不會馬上賣手上凱衛持股,因為他擔心若倒貨太多, 股價上不去,粉絲會說他不準,所以李杰會看股價應該快上 不去時就開始分批倒貨,大概3、4天就要把凱衛持股陸續出 清,李杰為了怕股價跌太難看,他會指示以公桶帳戶或我們 以個人帳戶再少量買進股票,主要是有賺就好,因為我們之 前買凱衛的價格都是在低點,所以只要最後有獲利就好,李 杰有跟我們說過這樣方法就是避免被證交所注意這檔股票被 炒作,因為他說凱衛這間公司的董監事持股比例較高,在外 流通籌碼較少,較容易拉抬股價,操作青雲股票應該是在凱 衛已經結束後,公桶結算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因為本金 是將近1700萬元左右,等於獲利近2,000萬元,我當時也有 一起參與,會選擇青雲公司應該也是因為該公司在外流通的 籌碼較少、較易炒作,李杰當時有說想要把青雲公司的股價 炒到80至100元左右,青雲公司操作之方式跟凱衛相同,就 是有集資公桶的成員在上開我提到的2個據點依李杰指示下 單,買賣數量、價格及時間也都是李杰指示,青雲公司的股 票炒作期間,李杰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就那些股票帳戶買 賣青雲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後來在105年12月間左右, 李杰叫簡敬倫在臉書網站申請1個假帳號,名字叫「李明」 ,且要簡敬倫將此帳號透過大陸當跳板,事後追蹤也只追蹤 到大陸帳號,並要簡敬倫將李杰之後要貼的文章都以李明的 帳號貼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想要形塑李明也是股票達人,而 且李杰也會在李明的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表示支持,印象 中106年1月間,李杰就以李明的帳號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散佈 買進青雲股票的消息,後來股價就開始往上升,印象中股價 應該有漲到80幾元左右,李杰就指示將公桶帳戶所持有青雲 公司的股票陸續賣出(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獲利的方式是靠李杰 在臉書社團或群組張貼他看好炒作的股票消息,由臉書社團 成員或其他散戶開始買這檔股票,之後我們就會開始出清倒 貨,因為李杰所選的股票都是在外面流通籌碼比較少的公司 ,炒作資金不會太高,而且他在臉書社團影響力很大,李杰 會選取股票在社團張貼,開始出清倒貨,易通展是印象中最 清楚的,因為他有一次發文,就是大家就買上去,然後他就 會馬上發文說獲利了結,這是最清楚的,凱衛這檔股票跟青 雲這檔股票,李杰都會在這個臉書社團裡面去報出來給那個 社團裡面的成員知道,當然會講它的好,為什麼要買這檔股 票,會去講它的利多,讓社團的成員會想去買這檔股票等語 (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李杰說他會負責選 股,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為何他要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先 從低檔陸續慢慢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價會慢慢 拉高,之後會在臉書社團上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的 消息,並開始又繼續購入股票,讓股價出現明顯波動,呈現 上漲趨勢,社團成員看到股票往上漲時通常都會跟進,李杰 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等語(他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 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選定特定股票 ,他會用我及其他組員提供的帳戶去買該特定股票,李杰會 用FACEBOOK裡面的富豪居群組宣傳,稱自己買進該特定股票 ,並在FACEBOOK上技術分析該特定股票,但因為李杰在該富 豪居群組內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該富豪居群組就是由他本人 在FACEBOOK上建立的,有加入富豪居群組的社團成員就會聽 李杰的話也去購買該特定股票,讓該特定股票股價漲起來, 之後李杰會指示林昭志再把該特定股票賣掉,賺取差價,我 印象中有我、李杰、林昭志、鍾文榮、呂勁、宋侃諭及簡敬 倫在五福二路之方梓涵租屋處,或者是范育珍的租屋處,我 們有帶筆記型電腦一同至上開二住處,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網 路熱點分享到筆記型電腦後下單,李杰之後就會在富豪居FA CEBOOK的社團發表文章表示自己也有購買該股票,再讓臉書 的社員看到消息,讓臉書社團的人也去購買該股票,李杰會 指揮我們去買該股票的特定價位,讓該股票看起來線型會比 較好,讓該股票繼續漲,以引發散戶會進場買該股票,李杰 就會再叫我們把該股票賣掉,以賺取差價等語(他字第4744 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在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上發文說該股票可以買,就會有加入該臉書社團的成 員會跟單,股票就會再被拉抬一段,股票就會被拉高,李杰 會看該股票拉高的風氣會持續多久,如果李杰預測會很久, 李杰就不會脫手賣出,但李杰若認為該股票拉高的風氣不會 持續太久,他就會賣出,且李杰是等自己賣出該股票大部分 的持股之後,才會告訴富豪居社團的成員,他已經賣出該股 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⑤、再者,觀諸卷附「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分述如 下: ❶、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28日張貼「個人買進990 6小獅王~」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 (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2頁)可佐,而對照證交所之交 易分析資料(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76至282頁 ),該日之股價亦到達分析期間之最高價26.10元,而被告 李杰等人於105年6月28日前即有多日逐步買入欣巴巴公司股 票,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買進「115,000」,賣出「228,000 」,賣出大於買進,然被告李杰卻發文表示買進該檔股票, 顯然被告李杰當係知悉其發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為將股價 推高後出脫持股遂刻意張貼開文章,且於被告李杰發文之翌 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亦已每股26.9元開盤,成交價亦達到10 ,426仟股,足見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 ❷、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張貼「個人買進最 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於7月11日張貼「資金轉進 6241小小獅王」、於8月5日張貼「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 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文章,此有「富豪 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4 63頁;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一,第58頁)可佐,對照 易通展公司於分析期間,被告李杰等人先是逐步先購入持股 ,而於上開105年6月15日貼文前後之同月14日、15日、16日 期間,渠等買進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 37.52%,且均以漲停價作收,其中6月14日該盤成交比率更 達到100%(被告范育珍帳戶),而影響股價向上,又被告李 杰於7月11日發文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然渠等使用之帳戶 卻是賣出941仟股,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然是 被告李杰等人為高價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故而繼續發文誘使 投資人買進,使股價維持高檔,避免投資人知悉其賣出而使 股價崩跌,嗣至8月5日,被告李杰等人大量賣出持股,渠等 該日賣出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35.80%,而易通展公司股 價亦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 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 .3元)作收,上情有交易分析書(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 冊二,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❸、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10月3日張貼「個人買進520 1凱衛代號"大衛王"」之文章、於106年1月17日張貼「個人 買進5386青雲」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 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4、465頁)可佐,另證人簡 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凱衛的股票、青雲的股票是 依李杰的建議操作,李杰的建議基本上都是在社團裡面,然 後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的話,基本上他在理事LINE群組公佈 買進資訊,也只比社團公佈的早幾分鐘而已,所以基本上都 是看到社團他公佈以後,我再按照線型再去買進,LINE群跟 富豪居社團的前後大概差不到1、2分鐘,因為我當下還是社 團理事的一員,我個人是把他當作貴人跟師傅看待,所以他 講的話有點當作聖旨在看,另外在當下也抱著一個心態就是 他會為了社團的所有人好,為了所有徒弟好,所講的就是要 給大家賺錢這種心態去相信的,因為他是我股票技術的啟蒙 ,所以他講的我會去追縱,若符合預期,我就會跟著買,而 且若股票有大戶進場時,股價比較有支撐,當然可以買,如 果當時違背李杰的命令,基本上就會被踢出理事群、踢出社 團,在這種情況下,在當時的理事跟比較要好的都會著手李 杰的話去做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415至433頁),是被告 李杰於「富豪居」臉書之貼文當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參 酌被告李杰本身對於股市投資操作亦有所研究,對於其在「 富豪居」臉書貼文內容後,該貼文內容造成該檔股票可能發 生股價變化乙情,自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然被告李杰猶選擇 刻意在臉書發文,顯然應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況依被告李杰 於臉書發文後又於後段附註:「本欄文章皆全數免費提供閱 讀全數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股票買賣邀約。每篇文章僅為筆 者投資紀錄與心得分享,引用數據皆為個人研究心得;非為 投資建議與參考,請勿引為買賣決定!投資有風險,任何買 賣請自由判斷進出,筆者不對任何負責買賣盈虧」,更見被 告李杰知悉其發文確實會對「富豪居」成員造成影響,而為 脫免己身罪責,方會刻意先為前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李杰 主觀上知悉其貼文足以影響股價,猶刻意以此方式為之,至 為明灼。 2、被告李杰等人以人為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公司股 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之影響如下: ⑴、欣巴巴公司股價自期初105年3月8日之每股14.85元,上漲至 期末105年6月30日之每股23元,漲幅54.88%,振幅75.76%, 日均量約1,653仟股,相較於105年2月份,每日成交量僅18 仟股至274仟股、日均量僅94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 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 僅約10.92%及12.05%,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2.13 %及8.94%,價量變化有明顯異常,另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7,654仟股,賣出7,675仟股、平均買 價21.25元,平均賣價21.80元,買進與賣出分別占105年3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欣巴巴股票總成交量138,928仟股之5.5% 及5.52%,被告李杰等人之上開期間相對成交計396仟股,計 有105年4月6日、18日、21日、105年5月27日、31日、105年 6月4日、6日、7日、8日、28日等10日,分別相對成交2、6 、2、1、78、74、74、89、69、1 仟股,復有多次以高價買 進,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6月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 漲10、12檔各1次)、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25、11檔各1次、上漲4檔2次)及 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2次、上漲6檔1次)等4日影響 欣巴巴公司股價向上。 ⑵、斐成公司股價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自期初 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 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 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 僅10.96%,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復 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 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 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 (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 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 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另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 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 ,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 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 ,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 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 94元(跌幅分別為3.81%及9.86%) ⑶、易通展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9月13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 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 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 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又被告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 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又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 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 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 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 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 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 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 、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 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 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 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 ⑷、凱衛公司於105年8月2日至10月25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初 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 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 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 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另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 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 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及賣 出數量0.91%,復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 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 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 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 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 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8月2 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 ,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 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 、9.79%及7.59%。 ⑸、青雲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分析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 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 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 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 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 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 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 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另於分析期間,有多次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 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 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 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 )、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 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 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 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   ⑹、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暨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暨光碟 (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31、233頁)可佐,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 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 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 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 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 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要 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 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 「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 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 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 ,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 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 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縱非逐日為之,或 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 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 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 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 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 入」,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 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 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 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 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 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 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價」之認定,既 不限於以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 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 交易價格即謂之。亦即所謂「高價」,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 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 ,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 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 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 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 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 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 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 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但並非謂只 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 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 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 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我國股票 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交價格決定原則為「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 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 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五檔揭示制度」, 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 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 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所謂外盤價)係指經 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 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謂內盤價),則係指 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買之 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賣最低 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進而成交在外盤價( 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漲之效果,反之,當 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含)以下之價格 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下,而有壓低成交價 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 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❶、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 中巿場走勢?❷、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 勢?❸、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❹、行為人有無利用 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❺、行為人 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❻、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 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 言之包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 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 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買後再取消、嗣又再 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 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 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 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 、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 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④、參酌前開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及 青雲公司股票之股價、量變化,於分析期間,確實有明顯異 常,亦有數日連續買賣而影響價格,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 且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 上偏高之情形,堪認確有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公 司股票股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馬天磊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李杰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泛稱李杰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 投資大眾之影響力究竟為何,又富豪居臉書社團之8萬帳號 是否均為有效帳號,尚屬有疑,未見起訴書舉證以實其說, 況李杰縱有任何訊息放在群組上,猶均有明確標示為教學文 章,請不要做買進動作等內容,且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 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亦證稱是依其自身判斷投資云 云,然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於臉書「富豪居」貼文 確實使觀覽者受到影響,並且跟隨貼文內容進行操作,進而 達成被告李杰欲拉抬股價之效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臉 書「富豪居」僅係平台將此訊息散布出去,該等平台之有效 帳號是否8萬均為有效帳號,並不影響此等結果之發生,且 被告李杰明確標示該等貼文為教學文章,實則非無可能係被 告李杰已在明知其貼文會對股價造成一定影響之情形下,為 脫免卸責,刻意在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另辯護人雖另執證人 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 為據,然觀覽者對於被告李杰該等貼文本會有不同之反應, 其中自不乏會在觀覽之後,復依自身判斷再進行投資之人, 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杰之貼文並無對股價並 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敬倫、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的 成立時間約為105年5月間,規模約為2,000萬,其構成員為 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等人,並以實際出資方式成立公桶,且依證人李杰、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成立之目的 是因為公桶成員朋友間,有人賺、有人賠,為消弭不愉快而 成立,目的並非在操縱股價;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股票進出 之金額與範圍,遠大於2,000萬,且起訴書附表之個別帳戶 進出之金額與公桶金額無法勾稽,再依證人呂勁、許登嵃於 審理時之證述,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 桶無關,且為被告簡敬倫、宋侃諭及第三人陳宜君、陳韻如 、陳鵬仁等自行辨理大額存提,又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 述,陳韻如、陳鵬仁名下之帳戶係渠等自己使用,故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然起訴書卻以附表一使 用帳戶整理資料,率認該等帳戶即為公桶,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凱衛結束時,公桶結 算獲利後,公桶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等語(他字第4744號 卷一,第111頁反面),是辯護人徒憑公桶成立時之規模為2 ,000萬元,而漠視公桶成立後尚有獲利之情事,逕為前開辯 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執公桶成立之目的為消弭朋友間損 益之不愉快云云,然投資本存有風險,盈虧自負本為常理, 況依辯護人所辯,公桶成員亦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買進、賣 出,並非被告李杰指揮云云,則公桶之個別成員為何又需要 為其他公桶成員判斷失準之承受損失,連帶負共同責任,實 屬令人費解之事,又果僅係為消弭不愉快而平均損益,又何 須刻意以附表二如此多數量之證券帳戶分開下單,更顯被告 李杰等成立公桶之目的絕非單純係為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辯 護人另執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 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呂勁於本件案 發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亦與被告李杰均同辯稱成立公 桶係為解決公桶成員間購買股票發生有盈虧之情形,並非為 操縱股價云云,是證人呂勁實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刻意迎 合而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既有此等 動機之瑕疵存在,自難逕予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證人許登嵃 於審理時證述論斷尚有一筆資金云云,然證人許登嵃於其後 猶有證稱:我有聽李杰說有這樣的情況,但事實上如何,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13至214頁),是辯護 人執此論斷有公桶以外資金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執證 人簡敬倫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 ,顯有違誤云云,然則:證人簡敬倫係於113年11月5日至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5年、106年已有相當時日,實 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稽諸證人簡敬倫於107 年4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 戶,因為我自己開證券帳戶還未滿3月等語(偵字第3308號 卷一,第195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而應以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 人徒執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為據,尚難認可採 。 ③、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明確記載公桶成員不包含方梓涵,且證 人高堯楷於審理時證稱「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群組中沒有看到方梓涵,依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述 ,上開群組也不會提供買賣股票之建議或是指令,是被告李 杰並未告知被告方梓涵下單買賣起訴書所載股票,亦未與被 告方梓涵就起訴書所載股票為進出之買賣討論,更遑論被告 李杰有與被告方梓涵合謀或分工等情云云,惟查:參酌證人 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股票之事 等語(偵3308號卷二,第551頁),另參酌交易分析書中, 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10 5年9月29日之交易量影響凱衛公司股價向上、105年9月26日 、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 1月16日、12月1日之交易量影響青雲公司股價向上或向下, 倘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且證人簡敬倫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李杰是於見面時下達指令等語(金重 訴字卷十,第39至40頁),故被告李杰並非是使用群組指揮 公桶成員下單,而係渠等聚集看盤時當面指示,是上開對話 群組自不會見到指示下單情事,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群組內 容及驟認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委不足採。 ④、辯護人辯稱:本件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 衛公司、青雲公司等股票進出交易,均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情,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杰、高堯楷、許登嵃、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馬 天磊等人在在被告范育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並討論下單買賣股票看盤,然上開住處為被告李杰承租並與 被告范育珍同住,被告范育珍同住於安寧街住處期間,因有 從事房地產及廣告相關之工作,需在外跑業務,故前開被告 等人前來安寧街住處找被告李杰時,被告范育珍不一定在家 中,且即便被告范育珍在家,亦是待在其房間內,並無與渠 等被告共同看盤、討論或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有證人李杰 、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證 稱被告范育珍並未共同參與討論、下單等語,惟參酌前開證 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看牌買 股票之事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 告范育珍亦有以其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單操縱股價之用 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固證述未 見到被告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17至53頁),然被 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同居並交往,此據被告范育珍自承在卷 (金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李杰實有可能係 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將以公桶資金操縱股價之 事告知被告范育珍,況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 交易分析期間,被告范育珍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有甚為多次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倘被告范育珍未參與其中,又 何以會有此情,又衡以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彼此間本即存 有特殊情誼,證人李杰實有為迴護被告范育珍而故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杰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 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范育珍有利 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少了月風跟高 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 育珍固經李杰加入上開臉書聊天室群組,惟其在群組內之活 動僅在與群組成員聊天、處理生活瑣事,概與股票交易事宜 無涉,另依證人蘇昱瑋之證述,該聊天室中固有討論股票交 易事宜,惟群組成員討論之時間點或為盤中或為盤後,有時 僅是群組成員就當時股市情形自抒心得意見,不見得有實際 買賣股票行為,且所討論者亦不一定是起訴書所載之五檔股 票,另依證人李杰、簡敬倫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范育珍所 加入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該群組並無討論投資股 票事宜,是不應以被告范育珍有加入「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 股票操盤團隊」、「高雄富豪團隊」群組,即遽認被告范育 珍有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 杰既與被告范育珍同住,則其等二人自有可能私下當面即可 進行討論商議,被告范育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再透過臉書聊 天室、LINE群組參與討論,況被告范育珍應有參與共同操縱 股價,業據本說明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③、辯護人辯稱:被告宋侃諭自承其遭綁架與被告李杰有關,遂 對被告李杰心懷怨懟,刻意對與被告李杰有親密關係之范育 珍為不實證述以構陷入罪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 宋侃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李杰、范育珍等人,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 必要,堪認證人宋侃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范育珍並不是公桶 成員,范育珍名下的證券帳戶,也都沒有作為公桶帳戶使用 ,而范育珍僅是幫忙李杰拿錢匯至指定之戶頭,且依證人高 堯楷、許登嵃、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范育珍並 非公桶成員,亦無出資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 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 戶建好倉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且觀諸卷 附「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即是在討論股票買賣之事(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16至125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 個群組是在操作股票,我記得有斐成、欣巴巴,群組裡面有 高堯楷、蘇昱瑋、呂勁、鍾文榮、許登嵃、這個「Elsa Fan 」是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8頁),證人許登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中提到欣巴巴今天就賣出290 張,是指當時賣出欣巴巴的股票,這個群組是在討論跟股票 有關的事情,群組裡面有有蘇昱瑋、「月風」就是李杰、高 堯楷、鍾文榮、我、呂勁、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 202頁),是被告李杰亦有使用被告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 帳戶下單,且觀諸上開「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紀錄,被告范育珍既同在群組之中,而該群組亦在討 論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范育珍豈 有可能會對於本件所涉操縱股價等事全然未悉,實屬難以想 像之事,況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具有至為親密之關係,又 被告宋侃諭等人亦時常去其住處與被告李杰共同看盤,被告 范育珍竟會對於被告李杰使用其券帳戶下單乙事完全不知, 實與常理相悖。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之證述,其與被告范育珍為情侶關 係,被告李杰使用被告范育珍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的情形 已逾10餘年,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是如 此,故被告范育珍並不是為了讓被告李杰交易起訴書記載之 股票才將名下證券帳戶交與被告李杰使用,且被告范育珍並 不會干涉被告李杰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交易決定,被告李 杰亦不會將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范育珍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然細繹證人李 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公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消弭朋友 間爭議,提出來的一種分擔損益的機制,這件事情的起因從 頭到尾就不是因為炒作股票,我們也沒有因為炒作股票本身 被調查局主動偵辦或偵詢或是訊問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 126頁;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76頁),而本件被告李杰與被 告宋侃諭等人成立公桶實則係為拉抬、壓低股價,並藉此謀 取不法獲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李杰於證述時猶仍 辯稱公桶機制僅是為分擔損益云云,可見被告李杰之證述仍 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又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間具有 至親之特殊情誼,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動機,是被告李杰 非無可能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 證詞,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故證人李杰之證詞既已有 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 證人李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⑥、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許登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蘇昱瑋、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登嵃之第一豐原 】、【蘇昱瑋之凱基長庚】、【簡敬倫之元大鳳山】、【陳 鵬仁之元大鳳山】與公桶無關,該等證券帳戶不應納入查核 範圍,而櫃買中心、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卻將上開 證券帳戶納入查核範圍,此等查核結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登嵃、簡敬倫固均證稱上開帳 戶為其個人跟單使用等語,然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 另有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 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 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 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 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 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 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 件交易分析時觀察;另參酌證人蘇昱瑋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述:在退出公桶之前,沒有將名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的證 券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使用等語(金重訴字卷 九,第318頁),故證人蘇昱瑋是指該帳戶由其個人操作下 單,並非是指該證券帳戶未同為本件操縱股價時使用;至證 人簡敬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仁元大鳳山之帳戶是陳 鵬仁自己買的云云,然參酌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向陳鵬仁借證券帳戶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 ,另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我將元大證券鳳山 分公司的帳戶交給陳韻如的先生簡敬倫使用等語(他字第47 44號卷三,第146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依照起訴書所示,所謂「公桶制度」與被告方 梓涵並無任何關聯,且公桶成員即證人簡敬倫、蘇昱瑋、高 堯楷、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就本案所指股票 與被告方梓涵有任何討論或互動,且依證人簡敬倫證述「高 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成員之群組上,充其量是 見面的約定,而無提供冒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云云,然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方梓涵確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辯 護人徒憑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起訴書 所指稱交易時間內,並非只有購買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亦有 進出其他股票,該等帳戶為被告方梓涵自行買賣股票使用, 且被告方梓涵僅為李杰之女友且於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期間 均為懷孕及甫生產之時間,實無任何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 為,遑論有任何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方梓涵確有本 件與共犯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縱該等證券帳戶尚有為其他股票之交易,仍無從遽予反 推被告方梓涵證券帳戶內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 凱衛公司股票、易通展公司股票、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並 非其與被告李杰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用,又本件為操縱股價 ,縱被告方梓涵於懷孕或甫生產仍非無法共同為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⑷、被告林昭志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如在場一同看盤 ,均使用自的筆電進行下單,而非將公桶帳戶之帳號、密碼 登入於自己的筆電後,交由被告林昭志操作進行下單,再者 ,依卷內下單IP位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宋侃諭、簡敬倫 、許登嵃提供之公桶帳戶並無集中同一下單IP位置之情形, 足見林昭志並未收受所有公桶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高堯楷、呂勁及簡敬倫固證稱以其自身之電腦進行 下單,然就本件被告李杰等人買賣股票之次數甚多,是否每 次均是如此情形,未見證人高堯楷、呂勁明確證述,自難憑 此即逕認所有歷次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如此,是辯護人執此為 據本屬有疑,而被告李杰等人下單時是否均是各自以其筆電 為之,既屬未能肯認之事,辯護人再憑IP位址乙事推論被告 林昭志並未操作下單云云,更非可信。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志係基於合理投資目的將金錢交由共 同被告李杰投資,並未參與公桶成立之討論,也未注資公桶 ,亦非公桶成員,自無起訴書所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罪行,此依證人李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李正亮、林昭志他們拿給我錢是希望我幫他們買 賣股票,不是希望加入公桶,他們只是希望我有代為投資的 這個行為,林昭志也不是公桶成員云云,且證人高堯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林昭志;另公桶成員即為公桶出資者 ,而依證人呂勁、蘇昱瑋、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昭 志並非出資者,自非公桶成員;又參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李杰等人討論成立公桶時,其並不在現場,都 是聽由轉述,自無可能親身見聞林昭志亦有在場討論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林昭志是依被告李杰指示操作下單購買股票之人,雖並 未共同出資注入公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辯護人執證人李杰之證述辯稱被告林昭志僅是請被告李 杰代為投資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李杰之證詞多有不 符常情之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另以證人簡敬倫未見聞討 論公桶成立,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謀議本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李 杰討論成立公桶時,被告林昭志並不在場,然觀諸事後被告 林昭志確實已與被告李杰為共同操縱股價,而由被告林昭志 下單之舉動,可見被告林昭志顯已與被告李杰形成共同犯意 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堯楷、呂勁、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林昭志並未曾操作證人高堯楷、蘇昱瑋提供與公 桶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而證人高堯楷退出後,公桶於買賣 凱衛、青雲股票時期,是由公桶成員提出證券帳戶,各自下 單,至被告林昭志雖曾因許登嵃需看診而無法至李杰之處所 看盤或打遊戲,基於朋友之情而答應被告許登嵃為其下單, 惟此並非被告林昭志於公桶之角色,亦非起訴書所稱為公桶 下單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前開證述, 被告林昭志係受被告李杰指揮下單,而被告李杰為避免下單 證券戶過於集中,先係要求被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提供證 券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昭志依其指示,透過上開被告宋侃諭 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再由保管公桶集資資金之人與之 結算,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林昭志未使 用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券帳戶下單,故非公桶成員,且 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被告林昭志僅有 代證人許登嵃下單云云,更與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 登嵃之證述迥然相異,更非可採。 ④、辯護人辯稱:公桶之成立係因李杰等8人因買賣斐成股票時, 其中有人獲利、有人虧損導致朋友間之不愉快,為消弭此等 不愉快以維繫朋友關係,故討論於集合投資易通展公司股票 時起,成立公桶作為分擔損益之機制,且合資買賣股票之公 桶,係基於技術及財務分析,並經合理評估及討論後決定投 資標的的為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雪公司,而係某於合 理之投資目的進行前描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任何操縱、影 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可言,此有證人呂勁、蘇昱瑋、簡敬倫、 宋侃諭及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被告 李杰等人成立公桶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有據。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昭志 係受僱於被告李杰為其處理不動產業務等雜事,其薪水是直 接自被告李杰處領取,而非從公桶資金領取薪水,且依證人 高堯楷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從公桶撥款給林昭志,而公 桶資金除用於交割股款外,僅用於電腦組裝及日用品之購入 ,並未自公桶資金撥款給被告林昭志充作其薪水,是公桶之 資金從未撥用部分用作被告林昭志之薪水,亦足證被告林昭 志並非受僱於公桶、非為公桶下單之人,惟查:酌以證人呂 勁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公桶就是因為當初大家在買賣斐 成之後有吵架,就是因為大家進出不一,所以有人賺、有人 賠,之後才有成立公桶,過程中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炒作股票 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35致152頁),可見證人呂勁之證 述仍未坦承渠等操縱股價乙事,猶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 ,是證人呂勁既與被告林昭志均為否認犯罪,非無可能為避 免遭刑事處罰,而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 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脫罪之目的,故證人呂勁之證詞既 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呂 勁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 人執被告林昭志未從公桶取得任何薪水款項,然共犯間是否 取得報酬款項,本為渠等內部利益分擔之事宜,自不能以被 告林昭志未自公桶取得薪水報酬,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 ⑥、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論、簡敬倫因投資虧損及另案擄人勒 贖,對被告李杰懷恨在心,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就「 公桶操作下單情形」乙節,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被告李杰指 示下單之對象」,證人宋侃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又證 人許登嵃為脫旁免其責將下單之犯行均推給被告林昭志,其 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真實性亦有所欠缺,證詞多有閃 爍其詞,自不應遽採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昭志之犯 罪云云,惟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 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證述亦屬合致,又渠等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 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上情據經本院說明 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李正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李杰操縱股價 之行為,被告李正亮只是依李杰之指示幫忙處理庶務,並沒 有買賣、請他人買賣或提供帳戶操縱起訴書所指之「易通展 」、「凱衛」、「青雲」等公司之股票與股價,亦與公桶並 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證人簡 敬倫於審理時亦證稱李正亮並未出資公桶,也沒有提供證券 帳戶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 次證述,被告李正亮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下單,此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雖有加入「泛醉集團成員」、「高 雄富豪團隊」等群組,然被告李正亮沒有於上開群組中與其 它共同被告有任何討論或表達意見,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 簡敬倫之證述,被告李杰並非是在群組內指示下單,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⑹、被告鍾文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鍾文榮自103年起即開始學習股票買賣,陸 續參加其他專業投資人所開設的技術分析課,而於105年6月 間始投資200萬並交予宋侃諭,然於買賣欣巴巴股票時尚未 成立公桶,均係被告鍾文榮參考李杰建議並自行以起訴書附 表一使用帳戶購買斐成、欣巴巴,是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有共 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價之行為,顯有疑義,且觀 諸證人高堯楷、蘇昱瑋、呂勁之證述,公桶是因為被告鍾文 榮等人依自身對股票之理解而分別下單買賣欣巴巴與斐成股 票,縱有一起討論及參考李杰建議,也是各自以自己或親友 帳戶決定買賣時間及數量,但也因此每個人之盈虧不同,所 以後續才形成了公桶,並有公桶資金之投入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鍾文榮於公桶成立前,其與被告李杰、宋侃諭、簡敬 倫、許登嵃、高堯楷、呂勁等人即有與被告李杰之住居處共 同看盤,且聽從被告李杰之指示下單,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 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用自己帳號 操作的時候,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 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 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 ,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 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 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另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之證述,公桶成立後 ,高堯楷退出公桶之前,公桶資金只有購買易展公司股票, 而其他被告以自身帳戶購買易通展之股票應是屬於個人跟單 行為,是起訴書將以公桶資金之股票買賣與其他非公桶帳戶 (或被告個人跟單之買賣行為)一併計入,顯屬無據云云; 惟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李杰會請操作 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 ,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 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 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 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23至424 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 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 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 ③、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證述只要被告李杰未公開講或是在 群組講,買賣股票的具體資訊所有人都不會知道,而起訴書 既未就被告鍾文榮對於被告李杰或操作公桶之人有關易通展 、凱衛及青雲公司之股票買賣時間及數量具體內容確實有所 知悉之事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則應不足證明被告鍾文 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操縱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股償之行 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鍾文榮應主觀上顯然有 與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自非有據。 ⑺、被告呂勁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固認被告呂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操縱欣 巴巴公司之股價,另共同成立公桶以操縱斐成公司、易通展 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價,惟查,被告呂勁於民國 105年6月間因罹患水痘,必須在家休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易通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賣情況,復參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其父親呂易達使用之證券帳戶並無易 通展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紀錄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提供 證券帳戶並出資公桶,而與其他共犯為操縱股價之犯行,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呂勁是否有全程實際參與下單之行 為,猶無礙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洵 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述,於公桶成立前, 被告呂勁買賣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票,均係出於自行評 估而為之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係與被告李杰基於共 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 ⑻、被告馬天磊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馬天磊有 操作人頭帳戶下單,此為宋侃諭聽聞自李杰所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宋侃諭為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尚需補強 證據補強,另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稱林昭志、李正亮負責 依李杰指示下單,顯見從李杰指示下單之人並非馬天磊云云 ,惟被告馬天磊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進行下單,經本院說明 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亦證稱馬天磊並非公桶成員 ,亦未出資公桶,馬天磊會購買青雲股票,係居於正當投資 目的,且客觀上,馬天磊對青雲公司股票並未從事「連續高 價買進、低價賣出」與「沖洗買賣」等犯行,亦未於社群媒 體從事任何「發佈推薦青雲股票訊息」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 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呂勁之證述證 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馬天磊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杰等人為下單之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 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 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 ⑴、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⑷、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⑸、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4、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 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13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多次高買低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 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 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 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 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 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 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 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杰等人基於操縱欣巴巴 、斐成、凱衛、易通展、青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 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 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杰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范育珍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方梓涵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侃諭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簡敬倫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昭志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李正亮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鍾文榮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呂勁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⑽、被告高堯楷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許登嵃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昱瑋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 昱瑋固坦承犯行,然均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政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面對不 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状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 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易 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 序,而以前開等方式,從事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公司股票之期間,惡性及犯罪情 節、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就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之 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13人共同以抬高、壓低股價、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拉抬公司股價,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機制,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 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 所為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 、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馬天磊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昱瑋已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 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13人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 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尚不符合 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均 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或向司法機關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是本院認亦不適宜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係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 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 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 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 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 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 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 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在計算犯罪 所得時,不應扣除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繳交之稅費、規費、利 息及保證金等費用。 ㈢、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 條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 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 ,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 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 立法意旨。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 ㈤、被告李杰等13人於各該分析期間不法各該公司股價犯行,依 「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分以各別 帳戶逐日計算: 1、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實際獲利(損 失)金額為據。【計算方式: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 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⑵、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賣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 【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 價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作為買價)淨賣股數】,再將「實 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 相加; ⑶、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買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作為賣價-每股買 進均價)淨買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2、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13人分別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斐 成公司股價、凱衛公司股價、易通展公司股價、青雲公司公 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 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五:(凱 衛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 算表)】所示,另就被告13人各自獲致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杰部分:   被告李杰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證人金榮光部分,此依證人 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杰有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 購買青雲公司股票等語(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 06頁),是被告李杰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金榮光證券帳戶 ,應於被告李杰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 間買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79萬3,751元,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被告范育珍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范育珍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范育珍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39萬3,956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被告方梓涵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方梓涵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方梓涵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03萬6,444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宋侃諭部分:    被告宋侃諭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宜君部分,是被告宋侃諭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宜君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85萬4,257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被告簡敬倫部分:    被告簡敬倫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鵬仁部分,是被告簡敬倫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鵬仁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819萬1,186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昭志部分:    被告林昭志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林昭志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昭志 項下宣告沒收。  ⑺、被告李正亮部分:    被告李正亮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李正亮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李正亮 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鍾文榮部分:   被告鍾文榮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鍾蘇宝嚴部分,是被告鍾文榮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 鍾蘇宝嚴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鍾文榮項下沒收,而上開證 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31萬7,1 6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 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呂勁部分:    被告呂勁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及 證人呂易達部分,是被告呂勁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呂易達 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呂勁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 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49萬6,658元,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⑽、被告高堯楷部分:   被告高堯楷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高堯楷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高堯楷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52萬8,692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許登嵃部分:   被告許登嵃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許登嵃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許登嵃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175萬4,722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蘇昱瑋部分:   被告蘇昱瑋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蘇昱瑋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蘇昱瑋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63萬8,559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已繳回13萬8,000元,故本件故 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3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萬0,559元【163萬8,559元-13萬8,000元=150 萬0,55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馬天磊部分:   被告馬天磊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馬天磊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馬天磊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199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54所示之物外,其 餘物品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13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主文) 附表二:(被告13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對應表) 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四:(扣案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18

TYDM-108-金重訴-1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 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 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 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 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 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 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 (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 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 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 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 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 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 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 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 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 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 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 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 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 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 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 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 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 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 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 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 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 (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 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 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 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 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 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 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 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 、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 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 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 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 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 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 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324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謝瑞方」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 年11月2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尼卡」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又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遭詐之被害人並向其收取遭詐贓款,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並對丁○○佯稱丁○○在「新永恆」APP 上中籤獲得股票9 張,惟需補錢增資,始能賣出股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偽冒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甲○○再依「尼卡」指示,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將「尼卡」傳送之文件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印出,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瑞方」字樣,未扣案)、屬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1 張(其上已印有「收款單位:財務部」字樣、「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復在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欄偽簽「謝瑞方」之署名,以此偽造收據1 張。112 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丁○○依約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福揚店與甲○○碰面,甲○○即自稱為永恆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該張永恆公司工作證予丁○○觀看,及交付該張現金付款單據予丁○○在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用表示其為永恆公司專員「謝瑞方」且收到款項之意;而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瑞方之公共信用權益。甲○○收取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遭詐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全家便利超商台中福揚店照片2 張。 ㈣、現金付款單據1 份。 ㈤、永恆APP、丁○○之匯款單據、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丁○○面交時所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各1 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㈦、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與IP位址列印資料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 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詳下所 述),自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如 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 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簽名收執之現金付款單據,係 由被告事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而來(其上本即有套印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可 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而該現金付款單據未蓋政府機關之關 防或條戳,內容標示簡略,單據上雖載有「注意事項:請務 必妥善保管此收據留存,避免日後資金發生糾紛,以此憑證 收據為準」等語,亦與政府機關業務無涉,易言之,客觀上 一望即知非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書或表彰操行等之特種文書 ,且其上「收款人」欄經被告偽造「謝瑞方」之署名,用以 表彰被告代表永恆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佯為永恆公司外派專員,並於向告訴人 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 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本案現金付款單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偽冒政府機關或佯以公務員名義而向告訴人收 款,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自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雖當 庭更正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卷 第53頁),本案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付款單據部分,1 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尼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謝瑞方」署名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被告就警方詢以「是否於112 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揚店拿取丁○○交付之詐欺贓款22萬元?」、「是否有前往上述地點收過詐欺贓款?有無從事詐欺行為?」分別答以「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8頁〕,難認係對符合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坦白之陳述而屬自白);其於偵查中則經傳未據到庭,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既未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 用。  ⒊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8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 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拿取 遭詐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又告訴人本案遭詐而共交付22萬元,損失金額不低;被告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 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 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3000元(其餘部分尚未給付,將自114 年11月1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91 至196 頁〕);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當時月入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金訴卷第1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於簡式審判時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簡式審判時供承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74 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 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 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付款單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謝瑞方」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假冒永恆公司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1373-2025031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霖園公司章印 文1 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 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付款單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付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筱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偽造「李筱潔」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 鈴」、「霖園官方客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惠美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且 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 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 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付款單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李筱潔」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 付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霖園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李玟薏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暱稱「不倒」、「總監 」、「筱潔工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 薏與「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鈴」、 「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於112年9 月間以網路聯繫李惠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惠美,致李惠 美陷於錯誤,與「霖園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9月4日10時 後某時,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玟薏則經「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霖園公司)工作證(「李筱潔」)及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美佯稱 為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李惠美因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玟薏,李玟薏則將前揭偽造之付款單 據交付予李惠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李筱潔 」、霖園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薏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曾以「李筱潔」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移送,並遭扣得「李筱潔」印章及工作證各1個之事實 2、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美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告訴人與「劉雅鈴」及「霖園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8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倒」、「總監」、「筱潔工 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收受100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SLDM-113-審訴-1164-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被 告 林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3 07-3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於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 設證券戶,多為現股買賣,約109年間經營業員即被告林蕎 妤介紹,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借款,利率 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漏未告知需以有 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遭 追繳、須補差額(即擔保品維持率),否則擔保品可能遭處分 取償(即俗稱斷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如字面意義,純係借貸並非融資,與向銀行貸款 並無不同,原告遂依林蕎妤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進行 簽約作業;惟新光證券並未提供紙本合約予原告留存,嗣後 新光證券所提供電子對帳單帳戶資訊欄位亦僅記載「借貸」 ,手機APP亦未提供兩造簽約之合約予原告,故原告自始至 終皆以為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於111年6月20日股市重挫,原告於同日接獲新光證券營業 員來電告知需補足近2千萬元,原告始知「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屬融資,須提供擔保品並有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可能遭斷 頭等問題,惟新光證券未給予原告籌措資金之合理時間,於 同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處分 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 512,256元,致原告至少受有數千萬元損失,嗣經原告與新 光證券多次協商未果,爰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  ㈢新光證券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正本 供原告留存,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知悉系 爭借貸契約有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風險,是相關 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新光證券即不應處分擔保品: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 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 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與林蕎妤通話,經介紹始知新光證 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方案,惟林蕎妤僅告知此「借貸 方案」為線上作業、並協助原告在下單系統中操作,原告依 其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後,林蕎妤即將申請資料送往 審查,此節有林蕎妤於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 被證5、5-1,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3分簽署系 爭借貸契約同意書,惟林蕎妤既自承係於同日早上才透過電 話告知原告,更可徵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至為顯然。  ⑶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後,新光證券並未主動將系爭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更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據 被告所提被證4第4頁載稱「110年12月22日以前開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帳戶之所有客戶均無法透過線上調閱功能,申請 人為109年10月22日開戶之舊戶,所登入電子交易平台之功 能亦同,原本就沒有線上調閱功能」等語,可證原告於締約 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條款竟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 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新光證券遲至111年9月16日經原告申請 始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予原告,益可徵於111年7月6日遭 處分擔保品前,皆未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⑷綜上,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亦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使原告 得以適當方式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新光 證券及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又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 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原告擅自處 分擔保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光證券業務員林蕎妤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兩造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簽立,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證券 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 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項可供參酌。  ⑵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 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 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 遭逕行處分(即斷頭)之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按「證券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既涉及有價證券之擔保、追繳及相關得逕 行處分之規定,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林蕎妤本於營業員 之專業知識,應有向原告據實說明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始 符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林蕎妤未向原告說明重要 內容及風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向被告新光證券、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  ㈤系爭借貸契約融通期限1年6個月屆至後,依「證券商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參 點第5條及第柒點規定應無法再辦理展延,惟新光證券並未 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更多次為原告變更授信額 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 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⑴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 以6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 戶信用狀況,展延6個月,1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但以應收在 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2個營業日為限」、 「第1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 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復按「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6個 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6個月,並以2次為限。前2項融通期 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委託人(甲方)同意與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均 (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1年6個月,展延二次)…」系 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林蕎妤申請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是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 ,融通期限最長應至111年4月22日為止,倘新光證券及林蕎 妤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自有機會重新審閱 系爭不限用途借貸契約、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借貸事宜,甚且 得有機會發現系爭借貸契約實有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 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惟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並未依法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情,更不斷變更原告之授信額度,致 使原告於無意間承擔高額風險,新光證券及林蕎妤未盡契約 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此即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林蕎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 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未將 契約書面或相關資料提供原告留存,新光證券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向新光證券請求損害賠償: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依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規定(原證9), 應有三項判斷基準:⑴是否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服務 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⑵是否以委託人能充分 瞭解方式對委託人進行說明及揭露,其內容是否包括但不限 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委託人權益之重要內容 ⑶委託人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是否留存相關資料。 被告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 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 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被告林蕎妤於原告申請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 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 行處分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應屬的論。  ⑵基此,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時,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蕎妤為被告新光 證券之員工,被告新光證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林蕎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0萬元係部分請求,計算如下:  ⑴緣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 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 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是原告受有共71,657,256元(71,1 45,000+512,256)之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向新光證券融通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71,145,000元及5 12,256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新光證券得依系爭契約處分擔 保品取償(假設語),亦無需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 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新光 證券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退還17,012,654元,致原告持 有股票之未實現損益因此產生虧損,111年7月6日當天收盤 大盤指數為13,985.51,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 ,至同月29日收盤大盤指數更漲至15,000,可徵新光證券逕 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新光證 券斷頭處分時之股價,與各股於半年、一年及二年內之最高 股價相比,總數額甚至相差近3億元,亦可證明原告受有鉅 額損害,新光證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查,依新光證券寄發予原告之催繳通知書,111年7月1日時 、原告所有股票市值為96,929,040元,當日收盤大盤指數為 14,343.08,而新光證券於7月6日處分股票時、其股票之全 部市值為88,669,910元,故可知大盤指數相差約357.57、其 股票市值約莫相差8,259,130元;基此,隔(7)日收盤大盤指 數為14,336.27,倘新光證券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原 告尚得待大盤反彈時決定是否停損或出場,抑或是長期持有 ,原告倘於隔日進行停損、則至少避免800萬元損失,是原 告向被告二人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屬適當。  ㈧綜上,林蕎妤於金融評議中心調查程序中,即已自承在原告1 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線上調閱契約功能,亦 未確實將契約書交付給原告檢閱,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 該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但據林蕎妤於偵查 中所述,其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契約有擔保維持率以及遭斷 頭之風險,足以證明被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被告新光證券給付 遭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 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評議中心以111 年評字第2856號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之決定,故原告評議申請無理由。  ㈡參照評議書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 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 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 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 、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 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 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 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 整之記載,且亦經原告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 」,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 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原 告有向新光證券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  ⑵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風險,惟 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均經 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 已持續多次交易,是就現有資料,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 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 契約內容,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就原告所指摘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且無法 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乙情。查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均於開立系爭 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復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 署,業如前述。再者,縱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 閱功能檢視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 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新光證券調閱系爭借貸契約 之內容,核參卷附資料,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 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 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客戶調閱資料申請單 在卷可稽。  ⑷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契約,此後 原告亦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 交易頻繁,尚難認原告不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指 陳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而影響雙方借貸契 約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⑸綜上,足認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 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原告無法於線上查閱契約,原告 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 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曾就被告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 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分別略以:  ⑴原告指訴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新光證券依 照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6日逕自處分原告之擔保品。惟 查,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流程,係採線上電子 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且契約約定條款,如第 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 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詳 載於系統頁面上;又該系統頁面針對「利率、費率」、「擔 保品及融通金額」、「借貸額度、追繳、處分:⒈擔保維持 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等項,亦 需申請之客戶於「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勾選,且客戶 於最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 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 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  ⑵依原告109年10月22日電子簽署Log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之電子交 易平台,並逐段勾選上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 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 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足見,原告申 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已充分審閱上開系統內有關係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條款,自行決定後於該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指 稱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等節,顯有誤會。  ⑶新光證券依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 持率於111年6月20日下降接近130%及於111年6月22日低於13 0%時,均有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至11 1年7月1日收盤結帳後,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124.07% ,已低於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新光證 券乃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處分原告擔保品。由此 可知,新光證券因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30%,且原 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足,新光證券遂逕自處分原告擔 保品。  ⑷再議駁回處分及駁回自訴裁定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 同,認定原告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證券簽訂本案契 約,且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新光證券經由線上簽署 程序,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 原告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以確認,是縱認林蕎妤在與原 告之前述電話中,未逐一向原告詳述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注 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認新光證券或林蕎妤有何對原告隱 匿契約重要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⑸因此,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時,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及風險, 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原告除線上閱覽契 約範本外,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 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 風險」及「隱匿契約」,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又新光證券為盡力滿足投資人 之需求,持續不斷優化電子平台系統,並於110年12月22日 完成開發並上線,自新系統上線後,因手機APP已同步更新 至新版本,即無法再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借貸契約締結後 ,於「舊」版本之手機APP上閱覽契約全文。  ⑵新光證券係以「電腦」模擬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於110 年12月22日之前,於「舊」版本之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契約 全文,謹將操作過程以錄影方式及註解文字說明。前開文件 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 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 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 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 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 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 ,故新光證券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 。又原告經由線上簽署程序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逐段勾選 「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 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 「我同意」送出,此有數位簽章之簽署LOG紀錄可參,足見 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 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自原 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堪認新光證券業 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 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又原告於締結契約後,除得以上開方式 閱覽契約全文外,亦得至官方網站,路徑為「首頁>線上支 援中心>下載專區>交易注意事項」,原告即可查詢系爭借貸 契約書全文之範本及注意事項。另外,原告得透過「臨櫃申 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有原告個人電子 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相關個人資料。  ⑶原告雖又稱林蕎妤未向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之規定等語,惟此內部控制制度規 範係「財務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查核明 細表」,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且原告與被告 新光證券間並未簽訂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解。  ⑷原告另稱其「受到新光證券慫恿而提出房產證明,並主動放 寬額度至1億4千餘萬元」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簽 訂契約後,自行於線上多次申請調整貸款額度,並提出財力 證明,經新光證券審核後始依其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原告自 109年10月22日起共申請8次,此有原告各次申請調整額度之 「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可稽,故新光證券係「被動」接受 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始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⑸原告雖稱新光證券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 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 開啟系爭借貸契約,涉嫌誤導客戶等語,惟原告上開手機系 統查詢帳戶資訊所「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 正常」係指原告之帳戶已開立完成,可正常交易;倘有發生 違約情事,則會顯示「合約狀態:無法登入系統」。再者, 承前所述,原告如擬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除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上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或自行至官方網站 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外,亦得透過「臨櫃申請 、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原告個人簽署之系 爭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因此,足認被告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 內容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 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林蕎妤 在與原告電話中未逐一詳述契約及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惟 觀原證10調查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可知,林蕎妤有在電話內 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其餘條 約內容在線上申請即可看到,故原告於線上申請系爭借貸契 約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 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已知悉,林蕎妤並無原 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 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 者,原告若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疑義,應於借貸及交易前 先洽詢,而非於多次交易出現虧損後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 更將每月對帳單未列出擔保品乙節,自行曲解為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僅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未涉及契約所載之擔保品標 的、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等情,故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⑺新光證券依規定處分原告擔保品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本應償還借貸金額及利息(即71,145,000元及利息512,256 元)予被告新光證券,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受有受有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損失 等語,顯非事實。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稱林蕎妤因過失致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 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 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 光證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蕎妤並無原告所 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故林蕎 妤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縱使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有原告個 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但如前所述,原告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或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亦可 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個人簽 署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內容。基此,原告曾於111年9月16 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並即於同日交付相關 資料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 約等語,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就處分原告整戶擔保品之過程部分:  ⑴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32.61%已 接近130%,新光證券營業員詹玉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隨時注 意盤勢變化或辦理部分還款。於111年6月22日原告不限用途 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31%,已低於法定130%,故依操作辦 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 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嗣後,111 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原告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均在13 0%以上,依規定暫不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⑵復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99%, 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應於次 1個營業日即111年7月1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因原告請求暫緩 處分其擔保品之故,經評估考量原告之財力、信用及交割狀 況等,始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雙方同意以電 話約定暫不處分之條件。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期 間已陸續繳納差額(含利息)總計金額34,708,433元,已達到 111年6月22日通知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新光證券即依 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  ⑶然111年7月1日收盤後,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4. 07%,又再次低於130%,故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 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 繳差額19,731,000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不限用途整 戶擔保維持率為126.54%,且原告當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 此新光證券即於次1營業日即111年7月6日依操作辦法第20條 第3項、第25條與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處分原 告之擔保品共計35檔,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借 貸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後,剩餘金額17, 012,654元已於111年7月8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而新光 證券處分原告擔保品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逕行處分,故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稱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無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 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 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之部分,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指客戶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1營業日由 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之情 形,惟如前所述,本件新光證券係因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新光證券始依第25 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之情事不符,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 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手機截圖 畫面、催繳通知單、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截圖、新光證券 公司函、原告與被告營業員對話錄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 約書、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被告林蕎妤 112年3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新光證券斷頭處分造成原告股票損失換算比較表等文件 為證(卷第11-83、181-196、289-3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告線上簽署借貸契約及 注意事項之畫面截圖、電子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簽署 LOG、原告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後台系統 查詢客戶資訊頁面、螢幕錄影光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舊版本電子 平台系統閱覽契約全文之錄影光碟、新光證券公司查詢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範本、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及注 意事項之查詢結果、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卷第113-160、227-253、34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揭露相關 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 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是否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而 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經 新光證券審核通過後完成開戶,此有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 日經電子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卷第231-23 3頁)附卷可按,而原告雖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員林 蕎妤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因而主張被告 有過失等語,但是:①此部分先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請求新光證券給付遭處分擔 保品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 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 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認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②其後原告以此對 林蕎妤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 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3-134頁),且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可確定。  ⑵而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係分別記載略以: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戶 ,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 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 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條文(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 理等)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 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 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 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 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 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於該系統頁面上,且亦經 原告在簽署契約過程中,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 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 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才能完 成送出申請之線上作業,是堪認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 意思,且與新光證券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且,依照前述簽署 過程中,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 頭)等條款,以粗體紅字標示作為提示提醒需要特別留意之 重要內容,已達明確告知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契約之重要 條款,於原告線上簽署程序中,具體明確標示而為告知,並 在原告確認內容選項為選擇確認按鈕後,方能繼續進行申請 程序,即屬已經明確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 等條款,並未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雖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 風險等部分,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 項既均經原告於簽約時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並曾多次申請增加金額 ,是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 ,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可以確定:從而, 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內容及風險, 並無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簽約後無法開啟契 約閱覽,於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  ⑴查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後,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 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且原告於簽訂 過程需要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 「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 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亦足見原告於簽署過程 中逐項閱覽契約之條款後送出申請,業已完成簽署契約之線 上作業程序,可以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但是,契約審閱期之設計係 於契約簽訂前,由一方將契約內容全文先交付予他方審視, 而締約人可以在完全閱覽契約全文後,再考量審酌決定是否 決定締約之期間,用以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但是, 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可以於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及以任何方式,在自己手機上檢視系爭借 貸契約條款內容,而於經閱讀並審酌無疑確認無誤後,始為 簽署,就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權利而言,即與審閱期制度之 設計全然相同,亦即此種線上簽署方式,締約方即原告可以 取得全部契約之內容,並在簽署前自行考量審酌契約,並自 行決定簽署時間,本即已達到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即可確定 ;其次,新光證券官網上已有記載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 相同之契約範本,原告自得將之以下載複製列印轉發等方式 閱覽,亦能達成在契約簽署前,考量是否簽約並審閱契約; 再者,本件原告多次為變更授信額度之申請,已屬變更舊契 約而為新申請,而就此相同契約內容,原告於多次申請變更 授信額度前,自已經歷多次審閱契約,亦可確定;據此,本 件自無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新光證 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簽約後無法於電子交易平台上開啟契約簽約畫面 瀏覽系爭契約全文,以及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 分,此部分係包含:未獲得簽訂契約版本資訊、未獲得契約 條款內容資訊二者,而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時檢視自己手機 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內容,並得於被告新光證券官網 上閱覽契約相關內容,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啟閱覽契約之虞, 且無法閱覽契約對於原告造成何項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為佐證,自亦無從造成原告任何權益之損害;其次,原告 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 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系爭 評議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卷第118頁),自無其所稱簽約後無 法閱覽契約,以及簽約後被告新光證券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 書等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亦可以確定。  ⑷再者,就縱有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情事,而此與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斷頭 而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 其上揭理由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  ⑸況且,原告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 之規定,乃係關於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範圍,但本件係簽訂 借貸契約,而非財富管理信託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上 揭規範之適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上揭情事為由主張新光 證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證券 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等規定,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之情事 ,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等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 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 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 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等語, 但是上開條文所定之融通期限,係指達成借款約定後之融通 期限,亦即原告於融通期限間,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可以多 次融通借款及還款,因此,融通期限即應為使用該授信額度 之期限,可以確定;但是,於融通期限屆至後,新光證券得 不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取得資金融通,但審酌系爭 借貸契約係融資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 時間對於交易結果影響甚鉅,倘若認為融通期間係指期限屆 至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金額之期限,而此解釋結果,對 於股票交易之賣出時間,顯然影響甚鉅,甚至,無異於以該 期限作為觸發斷頭之結果,顯有違契約本旨,亦極度損害融 資者權益,從而,融通期限僅在於使新光證券得不再應允為 新的融資要求,而非契約終止必須立即返還所有融資款項, 可以確定。  ⑵其次,再審酌融通期限屆至前10個營業日通知原告之約定, 係在於使原告知悉融通期限將屆至,並能儘速安排新的融資 或借貸方案以解決其投資需求,或調整其投資策略,以保護 融資者之權益;因此,倘若新光證券未為融通期限將到期之 通知,原告即無從預先安排融資計劃,則基於保護融資使用 者即原告之利益,應認新光證券既未通知,即不得拒絕於原 本授信條件下,原告新融資之申請,並非認為契約無效,亦 可確定。  ⑶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 僅至111年4月22日止之立論,則無益於當契約於融通期限將 屆至時,被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 款項,而此論述結果,將使原告陷於更不利益之交易地位, 甚至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 ,因擔保品不足維持率130%始將擔保品全數處分(即斷頭), 更為不利益,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上揭 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 等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自亦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至其維持率低於約定無法補繳差額而遭被告新光證券於 113年7月6日處分擔保品為止,先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 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15日數次提 出財力證明向新光證券申請調整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額 度,將之由1000萬元逐次申請變更為15,000萬元(卷第145-1 60頁),而依一般情形倘若投資人對於條文之內容有待確認 之事項,然卻發現無法透過當初簽約之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 P查詢時,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聯絡專屬營業員詢問,或 透過其他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或由官方網站查 詢契約內容,以得知契約記載之融通期限,並儘速安排新融 資或借貸方案,以避免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狀況,但是,原 告雖稱借貸期間遇有使用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打不開原始 契約之情形,卻僅於111年9月16日遭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 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其餘期間從未以上開 其他方式查詢契約內容或融通期限,期間更於3年間數次調 整增加借貸額度,卻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斷頭)後 ,始向被告新光證券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原告另於融通期限內主動填寫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並提 出財力證明,則新光證券於審核後核定授信額度為14,270萬 元,顯係本於原告考量財力狀況後決定使然,新光證券被動 依原告所提出財力證明,審核後為調整授信額度,並無原告 所主張不當調整授信額度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不當變更授信額度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 多次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 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被告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 股票,亦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之部分:  ⑴查原告固認為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新光證券無 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等語,但是,系爭 借貸契約第參點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甲方未依前條規 定償還融資者。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 者。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者。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第15條「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 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 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 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由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 絕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36頁) ,而本件原告係因未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新光證券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操作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擔保品為全部處分,此與系 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之約定 不符,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 顯然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況在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前,並無從得知擔保品於市面 上存在之價值,亦無從僅就擔保品之部分予以變價賣出,即 得以保證該賣出價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足見 新光證券並未逾越契約所賦予之權限,且倘若原告無意新光 證券處分其擔保品,自得依約於通知期限內補足融通額度, 如此自無從發生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之情事,但是,原 告在多次受通知系爭擔保品不足維持率,僅分別於111年6月 23日至111年7月1日補繳34,708,433元,然於111年7月1日經 被告新光證券再次通知維持率低於130%,並要求原告補繳差 額19,731,000元時,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均未補足,被告 新光證券則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擔保品全數處分(斷頭), 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全部股票全部變 現,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亦非有據,應予確 定。  ⑶尤其,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後,系爭擔保品股票是否會上漲或 下跌,乃繫署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處分時並無從得知,而 原告是否確實能自剩餘之擔保品獲利,乃繫於股市未來未知 漲跌及己身操作技術,此部分自難認係損失,且與新光證券 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強令僅能選擇僅處分 部分擔保品,亦無從認為任何股市交易者可以準確地預期股 票漲跌情形而為處分,即無從認為被告可以完全為原告保留 將來會營利之股票,甚屬明確,是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 處分系爭擔保品導致原告無從自補繳差額後所剩餘股票獲利 ,造成其受有損失等語,自亦屬無據,不足以憑採。  ㈥就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 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林蕎妤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擔保 品股票喪失之損失,以及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等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系 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 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 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並據此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上揭主張均不足 採,而以分別逐一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可以確認。  ⑵因此,被告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 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 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系爭 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 不應拘束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未 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 求,並先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8

TPDV-113-重訴-67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更正為「持續性、牟利性」,將「傑 利」更正為「傑利鼠」,並補充「陳暐霖出示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一紙(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1枚、經辦人『陳靖凱』印文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雖曾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經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 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 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 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一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收據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陳靖凱』印文各1枚,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   被   告 陳暐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自民國113年5月份起,與「石浩」、「傑利」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摩根客服雅婷」、「小魚」、「陳琳」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暐霖與前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陳暐霖以可獲得2%至3%之金 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而LINE暱稱「摩根客服 雅婷」、「小魚」、「陳琳」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致李崇豪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分,由「石浩」指示陳暐霖前往收取 贓款,陳暐霖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 醫院」,陳暐霖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單據一紙,李崇豪即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陳暐霖,陳暐霖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李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暐霖於113年5月間,透過石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暐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現金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暐霖可以獲得現金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單、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560-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35、43543、5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 群組「03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 照」群組、名稱「賀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 」向魏麗芳佯稱:加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 派員至家中取款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 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收款人「林淑惠」指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及魏麗芳 。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 川」群組、名稱「永恆官方客服」、「官方客服No.0806」 向吳承泰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承泰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 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 付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淑惠」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 承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及吳承泰。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吳承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 玉婷」、「林哲群」向賴戊生佯稱:以「永慈」APP投資操 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戊生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 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橋旁停車格,交付現 金7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 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永慈 投資」印文、經辦人「林淑惠」簽名及指紋各1枚)私文書1 份予賴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淑惠及賴戊 生。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賴戊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鄭存家於112年10月間,加入徐意珺(起訴書誤載為「鄭隆 」,徐意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照」群組、名稱「賀 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向魏麗芳佯稱:加 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派員至家中取款加值 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9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5,000 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徐意珺,徐意珺並當 場交付鄭存家提供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王源維」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維及魏麗芳。徐意珺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交付鄭存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 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鄭存家 之右拇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承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賴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賴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198 4號鑑定書、告訴人魏麗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 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112年 11月4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事實欄一、㈠、二部分,見新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第87 頁至反面);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同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25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536 5號鑑定書、112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戊生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 稱偵三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9頁、第110頁),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蕙君;另被告鄭存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因被告鄭存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鄭存家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鄭存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 存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 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共犯車手行 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鄭 存家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王源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 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本件被告等人及共犯車手分別交付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之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 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 「楊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鄭存家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徐意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賴戊生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 、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 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㈢所 示詐欺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蕙君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朱蕙君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 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朱蕙君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朱蕙君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被告鄭存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朱蕙君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朱蕙君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朱蕙君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4份,僅事 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收據經扣案),分別為被告朱蕙君、鄭 存家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 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王源維」印文 、「林淑惠」指紋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等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見偵一卷 第111頁、偵二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自無從就該等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存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0.5%即775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魏麗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款及收水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蕙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8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㈢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收據(112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97-202503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心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箴 被 告 姜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秘心吾為臺灣大學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博士, 於民國102年設立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 司),被告姜家宏於110年間擔任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嗣姜 家宏利用渠為被告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財務長及董事之身分,將博訊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即訴外人林冠宏之對話內容製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將 會議記錄做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予曾投資博訊公司之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成員之信箱內供其 觀覽,企圖誘導投資博訊公司之股東,就博訊公司之財報有 隱匿相關專利權歸屬之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 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秘心吾、博訊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愛酷智能 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博訊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 ,同年10月原告秘心吾執意以其實質控制之薩摩亞商SCL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名義上所持有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博訊公司,以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 下稱作價換股)。然進行系爭專利作價換股前,秘心吾為了 爭取訴外人許金榮與許清翔二人投資博訊公司,口頭允諾許 金榮與許清翔日後將無償轉讓系爭專利與博訊公司,顯與系 爭專利作價換股情事不符。姜家宏因對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有 違法疑慮,故親自向曾至博訊公司討論作價換股事宜而知悉 此情之會計師林冠宏、吳仁杰會談,並於會議結束後做成系 爭摘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知悉作價換股事宜並同有疑 慮之博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俊秀。姜家宏善盡其合理查證 義務,認秘心吾以系爭專利作價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有違 反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8款誠信原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於審查公司股票上市櫃時考量公司先前有無關係人 交易、董事是否已說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合理,係以股東身分 提出質疑,未以詆毀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發表意見,自 不應認定具有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   ㈠、原告秘心吾於102年間設立博訊公司,為創辦人暨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同年   12月向原告請辭,獲原告秘心吾之准許,並於任職期間與博   訊公司簽立「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被告姜家宏同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告姜家宏與原告秘心吾曾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博訊公司   之股權架構等事進行討論。錄音譯文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 72頁所示。 ㈣、被告姜家宏自110年間,持有博訊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曾於11 2年6月30日以博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博訊公司112年度股東 常會,且以股東身分發言詢問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薩摩 亞商公司專利權股權作價是否有經過估價程序、專利研發如 何產生,以及董事會之承認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㈤、博訊公司於111年下半年間曾以股份交換登記於薩摩亞商公司 名下之專利權。 ㈥、被告姜家宏與陳俊秀於112年間均為原告博訊公司之股東。 ㈦、被告姜家宏於以代表交大校友會之身分,於112年7月18日赴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吳仁杰、林冠宏進行會談 (下稱系爭會談),並將會談內容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80頁 之系爭摘要,該次錄音譯文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37至53頁。 ㈧、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後,於112年7月19日將該文件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給陳俊秀。 ㈨、原告曾於112年末至113年間對被告姜家宏撰寫系爭摘要等行 為,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 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第14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㈩、原證9(本院卷一第256頁)澄清聲明上的簽名為陳俊秀所親 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摘要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姜家宏有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 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商譽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姜家宏於112年7月18日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吳仁 杰、林冠宏進行系爭會談,是否屬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並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 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秘心吾 之名譽權或原告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受到損害:  1.原告固指稱於系爭摘要中之會議結論1及會議摘要3、6部分 為被告姜家宏之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然查,被告姜家宏就系爭會談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本院卷 一第180頁),關於專利作價部分,為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討論之內容,此據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所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姜家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中,2人 確係主要針對博訊公司就專利作價發行新股為討論一事相符 。關於系爭摘要之會議結論1部分,並未表示會計師有質疑 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上之合法性,至於實質上是否合法 ,其係稱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內,而查無被告姜家宏 就此有何散布系爭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或援 引林冠宏會計師對此所為悖於事實之意見,難認此部分之結 論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會議摘要3部分,於被告姜家宏問: 除非哪一天,股東之間透過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或幹嘛,最 後你收到了一個訴訟判決書等語,林冠宏覆稱:那我把它打 開...如果真的很不幸發生一些訴訟案件,那我們就是看最 後的判決是什麼...但是因為這些東西,這些股份當然一經 登記的時候,這些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那這個就是看 判決...那如果說他要求要撤銷,當然就會去,如果那時候 還是我們簽證的,我們會依照判決在財務上去撤銷...如果 說股東提起訴訟,那當然,他是一個訴訟事項,那我們因為 還沒確定嘛...我們頂多就是按照準則的規定,我們在或有 事項裡面必須要去揭露這些事情,因為你訴訟,你一定會有 一個求償的標的,那你求償的標的,到底是對股東個人還是 對公司,我們會去看對公司,有沒有這些Impact,所以我們 會如果說,假設真的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那我們因為在 判決確定之前,最多最多就是在財報上做一些Disclose,這 是準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林冠宏 確係表明會揭露事後訴訟之結果,及重新查核、簽證之意, 核與上開會議摘要3之大意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 會議摘要6部分,經被告姜家宏提及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及G TP(即細胞備製規範部分)申請事宜,林冠宏稱:你講這個 問題,我去了第一天我就問了,所以他對我印象應該很差, 因為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收入到底是什麼,雖然說大概前幾年 六七百萬,都是買賣這些內容產品,他也很老實地說他是賣 給這些診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第一天見面,我就跟他 講,因為我對細胞這個還蠻熟的,我見面第一天我就跟他說 ,第一個你這個不是特管辦法,第二個你賣這個東西其實有 走在灰色的邊緣。你這個衛福部其實並沒有allow你等於是 變相偷偷賣...我覺得損益表上有沒有這筆收入是一回事, 他真的有賣出去,發票也開了,人家也真的給你錢了,所以 你說不是收入,好像也怪怪的...當然你要在IPO之前,他會 往前查個兩三年,至少往前追兩年,那你這一些收入,其實 是,只能說走在灰色地帶...還是有 只是說占比...一億裡 面的一百萬可能就是還好,但是基本上他這個收入是灰色地 帶,我見面的第一天就跟他講...他現在的收入,其實是灰 色地帶,但法律沒得管,沒有任何一個法去管到這個東西.. .我後來有跟他一起有些爭執...因為他現在是非公開發行的 公司,那當然就是說該走的程序,股東會該過的,當然一定 有反對股東,這個正常,但是他該走的程序都走完,就像律 師說的,合規性他是有的,但是他的合理性可能是有些爭議 ,那這個就會是他IPO過程的一個絆腳石,這個我都提醒過 他了,那你剛剛講的收入問題,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第一 天我就跟他說你這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核與會議摘要6之部分,提及林冠宏提醒原告秘心吾關於 細胞備置提供與私人診所一事,有違反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 規定之意旨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製作不實之 內容。至於原告固提出林冠宏所出具之聲明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然該聲明函之內容,核與林冠宏於上開錄 音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則該聲明函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以系爭摘要既然非逐 字稿之呈現而係名為摘要,僅可認為係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會談後,依其記憶,就林冠宏答覆被告姜家宏之內容 ,所為之大意式紀錄,實難單憑具體文字未與林冠宏所述一 致,即得遽論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  2.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雖曾於112年7月19日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所述,即無從遽論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 之商譽權。況陳俊秀曾與被告姜家宏同於112年6月30日博訊 公司之股東會中,當場質疑專利作價之合法性乙節,業據證 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復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陳俊秀因而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對博訊公司之質疑,透過電 子郵件寄發與交大校友會之成員,為證人陳俊秀所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件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陳俊秀亦對系爭專利原未登記於 博訊公司一事有所質疑且不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欲撤資,且 該時點顯係在被告姜家宏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之前,亦難 認陳俊秀上開寄發電子郵件與交大校友會之其他成員一事, 與被告姜家宏所寄發系爭摘要有關,自難遽認因被告姜家宏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  3.另被告姜家宏除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外,查無其有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或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4.至於原告秘心吾雖另稱其所有之專利,自始均未登記在博訊 公司,而係登記在薩摩亞商公司一事。惟觀諸系爭摘要3僅 稱:「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 ,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結果予以揭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6頁),並未提及原告秘心吾有以系爭專利無償轉讓 並登記與博訊公司,作為對外向陳俊秀等人招攬投資之基礎 ,亦未提及博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隱匿系爭專利權歸屬之文 字,而係假設日後法院若認定系爭專利屬博訊公司所有,會 計師會予以揭露此事實。縱使被告姜家宏有所質疑系爭專利 之權利歸屬或取得之過程,然其為博訊公司之股東,對於是 否為原應歸屬於博訊公司之專利,涉及自身股權價值之利害 關係,自得提出合理質疑,亦可與會計師商討日後可能之訴 訟方向,難認該等言詞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 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家宏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姜 家宏進而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自毋庸討論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爭點,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則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秘 心吾及博訊公司各1,0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3

SLDV-113-重訴-324-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 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己○○、甲○○、乙○、庚○○及丙○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鋼鐵人」、「白龍」、「吉普森」、「獅子王」、「佳 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交付 投資款後,使用「晶禧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陸續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己○○依「鋼鐵人」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 、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張孟軒」之印文後, 於附表一編號1(即1-1至1-3)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 裝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專員「張 孟軒」,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 ,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晶禧公司」、「張孟軒」及戊○○。己○○每次收款後, 均從中抽取該次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由 「鋼鐵人」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前某時,對 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 時間、地點,再由甲○○依「白龍」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 表一編號2(即2-1及2-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 「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 ○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甲○○每次收款後,均 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乙○則依「白龍」、「吉普森」之指示,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全程監控甲○○收款至交回款 項為止之行為,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前某時,對戊○○沿用上開詐術 ,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 庚○○依「獅子王」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 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 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 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 嗣庚○○從中抽取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丙○與「佳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間某時,對 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 時間、地點,再由丙○依「佳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志清」署押後,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 陳志清」,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 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晶禧公司」、「陳志清」及戊○○。嗣丙○將收取款 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己○○、甲○○、乙○、庚○○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所述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等收款模式均相同;證人即被害人戊○○遭詐騙而陸續交 付如附表一「收取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與被告5人等情節, 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179 -201頁)。復有職務報告、戊○○之指認照片、戊○○提出之現 金收款收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 6167號鑑定書及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6540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87-89頁 、第243頁、第253-277頁、第289-371頁,113少連偵61卷二 第167-173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為憑,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5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經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 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 於嚴格。  ⒊被告5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受訊)、被 告乙○及庚○○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己○○及庚○○均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然至今 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甲○○、乙○及丙○則未取得報酬。就被 告5人個別情狀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予以 比較後,無論得否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均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5人就渠等各自參與其中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5人個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應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佳 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至同 一地點,數次向戊○○收款及洗錢之行為間;被告甲○○及乙○ 均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至同一地 點,由被告甲○○數次向戊○○收款、被告乙○均在旁監控以完 成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予以評價,故被告己○○、甲○○及乙○個別所為, 均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5人個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均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 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5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惟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渠等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 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 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5人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219-236頁、第299-310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 5人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證渠等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渠等所犯洗錢 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 件及私文書等方式,向戊○○詐取鉅額財物且難以尋回,破壞 社會秩序、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 金流,誠值非議。並考量被告5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分擔之 角色、參與情節;被告己○○及丙○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甲○○、乙○及庚○○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 庚○○及丙○均因在監執行而表示無法調解,被告乙○雖稱有調 解意願云云,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5人迄今未與 戊○○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渠等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戊○○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5人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 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5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 對被告5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 被告己○○、甲○○、庚○○及丙○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被告己○○、甲○○、庚○○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戊○○就此等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 ,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甲○○、庚○○及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地 點出示予戊○○之偽造工作證;被告己○○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 號1、2、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張孟軒」印章1顆、被 告庚○○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庚○ ○」印章1顆,分屬供渠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甲○○持以完成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之「甲○○」印章1顆、印臺1個,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3頁),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5人為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持以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固分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及11 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 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 39-278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庚○○均有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一節,分 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231頁),足認被告己○○有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犯罪所得,被告庚○○有取得2萬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渠等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 乙○及丙○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均係戊○○於其上所載日 期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綜觀全卷,尚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5人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己○○、甲○○、庚○○及丙○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固分屬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己○○、 甲○○、庚○○及丙○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收取款項 有實際處分權限,而被告己○○及庚○○實際享有之不法利得,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被告乙○僅負責在旁監控,始終未 經手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嗣後有取得被告甲○○收取款 項之處分權限,倘對被告5人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5人之財產權 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取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主文 1-1 己○○ 112年4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某處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1-3 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2-1 甲○○、乙○(監控)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60萬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3 庚○○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23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112年5月23日下午8時10分許 156萬元 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志清」署押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戊○○ 112年4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2 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3 112年5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不沒收 經手人「蔡○○」 4 112年5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凃昱承」 5 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6 112年5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甲○○」 7 112年5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8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庚○○」 9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陳志清」

2025-03-13

TCDM-113-金訴-3734-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IK HAN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IK H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下稱李奕恒)於民國113 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n」、「小飛俠」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vin」、「小飛俠」)、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vin 」、「小飛俠」、甲男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李奕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 vin」、「小飛俠」、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自113年12月23日2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向鄭仁和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鄭仁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2 月28日14時許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 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李奕恒之個人照片,偽造「許志安」 名義之工作證1張,復偽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偽造對外表示締結投資契約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 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 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 志安」署名1枚)後,由甲男將前揭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 單據交予李奕恒收受。㈢李奕恒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VIVO廠牌 手機、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未扣案)各1支接收暱稱「vin 」、「小飛俠」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單 據,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街00號 與鄭仁和碰面後,即出示上開「許志安」名義之工作證,並 將「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經其於「經辦員」欄捺印指印1枚 之「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交予鄭仁和收受而行使之,鄭仁 和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李奕恒收受,足生損 害於「許志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之 公共信用權益及鄭仁和之個人權益。然李奕恒於收取前揭款 項後之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遭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奪取上開80萬元及 蘋果廠牌手機。㈣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疑有車手向民眾收 款等情,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九街與南陽路口巡邏時, 見李奕恒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將李奕恒帶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經李奕恒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 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仁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仁和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扣案工作機即VIVO牌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採證照片5張、扣案工作證等物採證照片(含 高鐵車票等)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見偵卷第57至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內容採證照片共23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3463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3、97至119、195 至197、2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許志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 琦」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佈局合作協議書」 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於「現金繳款單據」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1枚,並由被告於上開繳款單 據偽造「許志安」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vin」、「小 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及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遭詐騙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 261、262、267至275頁),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 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 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既係外國人,竟自境外至我國為本 案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受 騙金額非微,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並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且無殘 疾,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 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自馬來西亞國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所為目無法紀,嚴重破 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額 度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 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以20萬5千元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267至2 7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9 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查被告雖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查,考量被告年 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當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此不 為,無視我國法律秩序給予馬來西亞國為免簽證國家,使該 國民得以便利入境我國從事合法活動,竟入境我國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尚包含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手法縝 密,並推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高達80萬元之款項, 行徑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不僅使高齡且退休之告訴人辛苦 積攢之積蓄瞬間化為烏有,更破壞我國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又被告雖係以20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共計20萬5,788元(見本院卷第261、262、267 頁),相較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金額,實際賠償之 比例不高;再參酌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在境外行 為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及其他外國社會治安秩序重大, 倘若警方未能順利查獲,則能輕易離境脫免刑責,本院認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尚難採 取。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 113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停留天數30日等情,有外國人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並無 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協議書及單據,均係甲男 交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協 議書、單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協議書、單據上 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 告與暱稱「vin」、「小飛俠」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抵達臺灣後 ,有提供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供其聯繫使用,但是該手 機連同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均遭他人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4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3至65頁),考量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雖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工 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 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20萬5,788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檢附現金簽收單、匯款明細 資料4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62、267至275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至剩餘之犯罪所得59萬4,212 元(計算式:80萬元-20萬5,788元=59萬4,212元),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拋棄對被 告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足認雙方民事債權債 務關係已處理完畢;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暨本案詐欺贓款已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情況,是以,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調解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犯罪 所得59萬4,212元,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完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於向告訴人收款地 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遭2名不詳之人行搶並取走 上開詐欺贓款,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準備於明秀二街 39號附近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此,尚難認被告 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現金繳款單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指印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4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3

TCDM-114-金訴-29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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