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相 對 人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
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
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
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
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
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所提訴
訟遭駁回未上訴部分,是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3,312,540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33,8
68元,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負
擔,且相對人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示就計算書無意見,
則本件經核算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33,868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34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2,5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1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0,80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508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4,810元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9,665元【計算式:50802+1508+2500+100000=154810,1548100.45=69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相對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7,602元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5,681元【計算式:33868+1234+2500+100000=137602,1376020.55=75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6016】 。
SCDV-113-司聲-264-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