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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相 對 人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 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 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 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 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 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所提訴 訟遭駁回未上訴部分,是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3,312,540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33,8 68元,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負 擔,且相對人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示就計算書無意見, 則本件經核算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33,868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34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2,5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1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0,80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508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4,810元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9,665元【計算式:50802+1508+2500+100000=154810,1548100.45=69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相對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7,602元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5,681元【計算式:33868+1234+2500+100000=137602,1376020.55=75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6016】 。

2024-10-30

SCDV-113-司聲-264-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 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 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 、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 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 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 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易-23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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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下稱系爭 款項)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本院前案卷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分別於民國107年 、10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及109年 5月3日各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0,976.27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未約定清償期,經上訴人於 110年8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返還15萬元,被 上訴人拒不返還。又縱認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投資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 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 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3,8 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 婿關係。(原審調字卷第21頁)  ㈡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至被上訴人匯 豐銀行美金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㈣依上開㈡、㈢,上訴人共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即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兩造對話內 容如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所示。  ㈥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同意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0 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前審卷第94頁)。  ㈦被上訴人所提106年9月5日與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 T ED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如本院前審卷第137-138頁所示。  ㈧本院前審卷第157頁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9頁 為被上訴人與宋芸熙之對話紀錄。  ㈨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DING CHI INTER  N ATIONAL CO.LTD.公司帳戶(原審卷第5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萬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 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 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 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 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 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 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 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 責。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劉秀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 去伊家很多次,做投資跟上訴人調錢,是要跟上訴人借錢, 借很多次。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原審卷第51頁原證五 (以上2筆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55頁原證七,是跟上訴 人借錢,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在國外投 資,跟伊等借。被上訴人係在家裡,○○路000號說要借款。 被上訴人跟伊等講要借錢時,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 。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80-8 2、85、87-88頁)。惟其既亦證稱:伊說被上訴人跟伊等借 錢這件事,是伊當場聽到,講什麼伊沒有注意,伊在看電視 。(你沒有注意,怎麼知道他們在講借錢?)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說要海外投資。(被上訴人有說做什麼海外投資?) 伊不知道。(有說怎麼樣的投資法,需要多少錢?)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當初跟你們說要借錢時,你們有約定何時還 ?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借據?)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伊 不知道;伊有在場,可是要怎麼還錢,伊沒有參與他們,伊 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伊沒有在聽。(唯獨借款這二字 ,你知道?)要匯錢伊就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 邊談,伊在旁邊,伊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要 國外投資那些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投資什麼,伊 不知道,(你不知道被上訴人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沒 有跟你說清楚,還是被上訴人有說,你沒有在聽?)伊沒有 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 人跟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去聽他們說什麼東西,伊不知道 他們的細節是什麼。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伊、伊女 兒去匯款。手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都有跟去,是被 上訴人帶伊等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堪 認證人宋劉秀美於兩造談論海外投資之事時,係在旁看電視 ,且因認為該投資之事係兩造間之事情,而不會去聽(亦未 注意聽)兩造談論之內容,則其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 海外投資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已難憑採。且系爭款項中之 美金9萬2,87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弟所匯,證人宋劉秀美 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審卷第84頁),則其以上訴人匯款時, 其均一同前往,而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亦 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等語,除提 出106年9月5日之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㈦)外,並提出上訴 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詢問 :「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 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 (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諸系爭款項係在前開投資契約 簽訂後、約定投資款支付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匯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代上訴 人投資之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另舉 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對話內 容中所謂「那筆錢」即為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原主張: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 自承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 暨上訴理由㈠狀終止投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前審卷第13-15頁)部分,嗣 後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如認無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款等語外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其僅因未 能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上更一-5-202410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 告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案外人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李忠信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經提示,惟再抗告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司票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由原法院合議庭裁定,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 合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 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 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 命兩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相對人是否踐行 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 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   ⒈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 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 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 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 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 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 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 裁定,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   ⒉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 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 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斟酌,以資證明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未為提示。再抗告 意旨徒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未本於 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即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有消 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 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 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再抗告人 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 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9

TNHV-113-非抗-1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 被上訴人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繳納之管理費用包含電梯 維護費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 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案」,且開會當日未 讓區權人先行表決是否要成立電梯基金,即逕行表決要選擇 A案或B案。再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過半數應 為130人以上,其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 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下稱系爭 議案)。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 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 *350元=13萬6850元」;僅123人贊成A案,未達出席人數之 半數以上,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出席區權人投票123票決議 贊成管委會所規劃管理的A案」(下稱系爭決議),且未載 明同意B案之人數,違反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 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過半數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因此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僅十分之一,另十分之九 為訴外人金繼誠所有,因管理費繳納均係金繼誠繳交,系爭 區權會係由金繼誠本人出席,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其無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管委會始向金繼 誠催繳電梯基金,而非向被上訴人催繳,該決議並無致被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為適格 之當事人,或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議案之A案,有出席區權人投133票贊成通過,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應係上訴人於文書處理 時之疏失所致。若當日贊成A案者,僅有123票而未過半數, 主席宣布有過半數而強行通過A案時,必會有人提出異議。 然當日出席之259名區權人對於主席宣布:「133票表決過半 數」,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未曾公告,上訴人公告之文件上會蓋用大印,經主任 委員簽名。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公告「依系爭區權會提案 討論通過全體住戶須繳納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截至11 3年1月18日止,391戶中僅5戶未繳,可證系爭議案之A案有 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又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公告後,並 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持分僅10 分之1,其卻利用該少數之持分,漠視大部分區權人之共同 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金繼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九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與金繼誠共有,金繼誠應有部分10分之9,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0分之1)。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載 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 案」。該次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其討論事項之第 一案為:【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 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 金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每 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 50元=13萬68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等項。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即得提起之。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不成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收取電梯基金 ,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 金繼誠繳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 系爭房屋既為金繼誠、被上訴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及實際支出管理費,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及管理費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首揭說明,自無法認 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 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區權人出席數額及決議數額應同為 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  ㈢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區權 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第6條第3項及第4項 、第29條第5項之修訂內容無效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 有關被告(即上訴人)現存有效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兩造確 認以110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第17條第2項之版本為準」( 原審卷㈠493頁),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日以南 市工使二字第1130077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1 0年10月17日版本,即系爭規約。見原審卷㈠319至338頁)。 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 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即 符合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上出 席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同意票究為 123票(未過半數)或133票(已過半數)?經查:  ⒈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僅111年即系爭區權會決議,未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上訴人管 委會核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436頁)。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自電梯公告取得之會議紀錄,載明系爭決議係123票 贊成,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左上角有精忠新城之圖文,未蓋 上訴人大印,末有主任委員周雋騰之電子簽章)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而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份表決數不同之111年 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中1份為表決數「123票」(未過半數 ,原審卷㈠125-127頁),另1份為表決數「133票」(過半數 ,原審卷㈠455-457頁)。就此,上訴人抗辯伊原提出未過半 數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25-127頁)係其原留存之紙本檔案 ,嗣因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伊始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出會議紀 錄後,加蓋管委會印章及由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原審卷㈠4 55-457頁)陳報於法院,至於原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作業疏 失而誤載為123票等語(原審卷㈠474頁、㈡156頁),固以證 人即羅文宏(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周雋騰(被告 前任主委)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151-156頁)。然就系爭 決議成立過程,羅文宏證稱一開始是先表決是否要成立基金 ,有133票過半同意,之後再表決是否要收300元或350元,2 案都沒有過半同意,是取多數決,後來通過300元;證人周 雋騰則證稱:先表決有過半數同意成立基金,再表決要收多 少金額,有2案,同意300元的有過半數,我有當場宣布決議 等詞。細繹渠等上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 並無記載先就是否成立基金先為表決、A案是否有經過半數 同意等情),尚有不符。  ⒉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黃陳英菊、高王為、王 莊夏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舉手表決,沒有舉手的也算同意 等情(原審卷㈡146、148、149頁),加以上訴人並無法正當 合理說明其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況上訴人亦自承 其提出之133票會議紀錄,是於訴訟中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後 ,加蓋上訴人管委會印章,再請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並不 是當初111年就簽名用印的(原審卷㈡156頁),則系爭議案 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會議紀錄公告,均會蓋上訴人的大印,並經 主委周雋騰簽名,被上訴人所提記載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 未經上訴人蓋大印及周雋騰簽名,非真正之會議紀錄等情。 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 103頁),可知,上訴人第11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1月自111 年10月)期間之管委會存檔會議紀錄,均無用印習慣,且111 年10月16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暨重新 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相關職務委員,卻有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之疏漏,再由上訴人送請工務局備查 之110年度、109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見 原審卷一316、345、348頁),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不實,尚難遽採。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數為過半數之舉證尚有 不足,而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原審補字 卷31-33頁)並無法遽認為不實,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  ⒌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系爭決議後,至113年1 月18日止,391位住戶中僅5戶未繳,可見系爭議案A案獲得 大部分區權人支持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依上訴人公告之 內容繳納費用,並不能因此改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上 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 視為成立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 規約第14條,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3-上易-240-2024102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辦理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畫公司,已為相 對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78,676,777元(下稱系爭債權),詎 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212,066,777 元(包含已投入之本金及利息損失),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除承認他人之債權,且作成出售 財產之決議,並獲臺南市地政局予以備查之回覆,抗告人恐 將來難以對其強制執行,因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78,676,7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 補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惟仍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 之,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 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辦理相對人重劃業務,並代為籌措重 劃資金,而已投入系爭債權,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其已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給付之原 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 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答辯狀、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第43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6日南市地劃第0 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案)等為證。但相對人之 答辯狀,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及另承認第三人之債權,均非 屬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理事會會議,其 第一案係審議財務結算案,決議將財務結算收支明細報請市 政府後公告;其第二案係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乙案,並將會議 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而前揭市政府函,係就有 前述第43次理事會議紀錄備查案,予以備查,併請相對人就 旨揭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審議之財務結算及抵費地出售事宜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45條規定另函報同意或備查。可 見相對人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市政府前揭准予備查函 ,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為,抗告人 執此陳稱相對人已在規劃如何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詞,純屬 其主觀之主張或陳述,並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則未釋明,且從抗告人所提 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重抗-26-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品源即黃泓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0,87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58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1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0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 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580,877元整,及前述 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 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 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 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 ,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 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10337-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邱詮崇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路○○○00號信箱 被上訴人 陸桂瑛即李陸桂瑛 李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應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交付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下稱陸 桂瑛)及被上訴人李忠容(下稱李忠容)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陸桂瑛部分,將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陸 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核上 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對於陸桂瑛所為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依上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均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97號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2 年9月7日辦畢產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 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配偶李忠容居住使用,上訴人欲與其二 人聯繫討論搬遷事宜,惟其二人均未回應,顯已妨礙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就系爭房地與陸桂瑛應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上訴人。又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陸桂瑛之部分為遷出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已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原法院於112年8月24日核發南院武 111司執北字第1303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 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7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12年8月 24日),系爭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夫李忠容居住使用,被上 訴人係於91年10月9日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權利 移轉證書、拍賣公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保管 切結、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至40頁、原審 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上訴人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交付系爭 房屋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 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 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 ,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 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 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 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該拍定物與拍定 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   ⒉經查,陸桂瑛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執行 法院之拍賣程序僅係代陸桂瑛出賣系爭房地,陸桂瑛在尚 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 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陸桂瑛自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房屋現雖由陸桂瑛供其前夫李忠容使用,然陸桂瑛仍 占有(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陸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 付上訴人,核與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之義務相符,於法核 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 由李忠容居住使用,李忠容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且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等情,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可採。 李忠容既非陸桂瑛之家屬,且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與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就陸桂 瑛之部分,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 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29

TNHV-113-上易-216-20241029-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劉永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 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勞再字第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同年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9

TNHV-113-勞再-2-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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