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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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賢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98年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 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5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㈥二罪接 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黃振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0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電線桿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賢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 、與母親同住、母親是由妹妹及兄長負責照顧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NDM-113-交易-132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 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 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 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 」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 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 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 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 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 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 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 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 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 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 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 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 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 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 」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 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 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 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 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 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 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 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 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 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 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 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 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 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 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 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 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 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 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 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 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啓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6,5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 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 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訴訟費用,且裁判 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即不得為確定訴 訟費用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告蔡辛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蔡辛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前述判決並未 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又原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蔡辛秀已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提出聲請,當事人始為 適格,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4-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正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部 分訴訟費用新台幣279,360元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廢棄,廢棄 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 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06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二審裁判費   435,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36元 同上

2025-03-28

TNDV-113-司聲-700-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柯哲銘 柯忠佑 柯博仁 被 告 荊元燕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 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日問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 人柯劉才金定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 ,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柯劉金定倒地受有腦出血、右手 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7分死亡。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 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柯哲銘新臺幣(下同)1,747,650元、原告柯忠佑1,500,000元 、原告柯博仁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於114年3月5日 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調閱之該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卷宗(電子卷證) 可供參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14年 度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訴之撤回,係屬須向法 院為之的要式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參照),原 告於上揭調解內容雖表明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但迄未以法定 方式向本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發生撤回之 效力。惟兩造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成立調解,原 告也已在本件訴訟外明確表示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願,其紛 爭顯然已獲解決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其訴訟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4年增 修五版,第441-442頁)。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補正之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8

TNEV-114-南簡-13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加入陳韋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暱稱「阿陸」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 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謀議既定,乙○○、陳韋志、「阿陸」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阿陸」向甲 ○○佯稱可透過「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投資。嗣陳韋志 指示乙○○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接續於113年5月9日12時2 1分許、113年5月16日12時28分許,前往光明市民活動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向甲○○分別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1,700,000元之款項,待乙○○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板橋轉交與陳韋志,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內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 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復有告訴人甲○○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再依被告警、偵 訊所述,其僅係擔任陳韋志之業務,若此,則陳韋志可直接 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並由陳韋志將虛擬貨幣直接匯入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即可,此亦民間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陳 韋志根本無需再雇用被告此一業務員,反增給付報酬予被告 之成本,非僅如此,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2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用以與該案被害人交易之電子 錢包,在其遭警逮捕不久,原存在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即 遭不詳之人轉出,此顯係詐欺集團慣用之伎倆,亦足見被告 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綜此,被告於 本件無非係屬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陳韋志、「阿陸」及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 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2 次面交取款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一個接續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 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致告訴人受有共計高達3,40 0,000元之無可彌補之鉅額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後,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共計3,40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收到陳韋志要給我的 4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件查無 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60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陳素香 被 告 林洧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由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 趙玉瑤」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啟宸」app參 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由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臺南市白河區住處,佯稱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則將上開200萬元之現 金,丟包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可按。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詐欺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洧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 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 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訴-172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 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 ,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 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故新證據縱使足以削弱特定證 據之證明力,但除去該證據外,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已符 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 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且法院調查證 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 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 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以犯 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 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而於此範圍內 宣告違憲;立法者依該號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該項立法理由業謂「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 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中略)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法文所謂「 供自己施用」,係指「僅供己施用」之意,倘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除供己施用者外,亦有對外販賣、 轉讓之目的,而有增加毒品擴散流通之虞者,自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斷,尚無前開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蔡博亞自承僅於民 國111年8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於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 次大麻,且供稱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卻耗費時間、金錢上 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訂購栽種大麻之工具,且與具資訊 專業之友人池煜泰討論以大麻分株、網路販賣大麻、將犯罪 所得洗錢及擴大種植規模等事宜,足見抗告人確有販賣大麻 牟利之意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 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核無不合。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曾靜琳 、陳宥翔、江彥樟3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荷蘭出差時天天施用大麻,所指 抗告人欲以大麻代替酒精,而有成癮性,僅係臆測之詞;抗 告人縱有向其等宣稱攜帶大麻種子係欲返臺栽種施用云云, 亦僅係抗告人對其等之說詞,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22日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 其栽種大麻係欲對外販賣,故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抗 告人固聲請傳喚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到庭證明系爭 自白書係屬真實,惟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是此等證據 同亦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另於本件聲請 再審提出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診斷資料),欲證明抗 告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上開證據距離抗告 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即 有上開病症,且依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抗 告人就如何防範警方查獲、如何尋覓隱密地點以規避查緝等 ,已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顯非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 ,亦非處於輕躁期所為之天馬行空、胡亂空話。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 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自白書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回臺灣後 沒有大麻只能靠酒精麻痺自己,抗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後急忙 前往甫開放大麻合法化之泰國瘋狂抽大麻,並將防疫旅館費 用全部拿去買酒,足見抗告人對於大麻已有依賴性,因認自 己栽種大麻風險較低,始決定自行栽種;且抗告人僅攜帶6 顆大麻種子入境,僅種活3株,亦未達於足以販賣之規模。㈡ 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乃趨吉避凶之本能反 應,另抗告人於與池煜泰討論販賣大麻相關話題之前,業已 栽種大麻植株,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反推抗告人於栽種大 麻時即有販賣之意圖。㈢原裁定誤解再審聲請與開啟再審後 判斷新證據證明力之差別,未僅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新證據是 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自屬 違法。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 人之供述及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確 有俟大麻製造完成後對外販賣之目的;又栽種大麻係屬繼續 犯,抗告人縱於大麻播種、發芽後始與池煜泰討論後續對外 販售事宜,亦無礙於其對外販賣目的之成立。至抗告人縱然 有將部分製造完成之大麻留供己用之意,然依前開說明,亦 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已明確說明系爭 自白書與系爭診斷資料不具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 摘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2854、3276、498 9、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品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 人既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其雖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係蒙受冤枉,已提 起上訴,不應以此否決其享有緩刑之待遇。何況,伊已與所 有被害人和解,且與母親相依為命,如入監執行,將使母親 生活陷於困境,再者,伊罹患身心疾病,亦不適宜入監,原 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 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41-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明 人 李政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李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第二審判決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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