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芒果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徐一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國恩 徐國榮 徐美景 徐美玉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楊瑞英 徐茂原 徐瑋勵 徐嘉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錦宏 徐添裕 徐政金 徐政賓 徐俊一 徐俊穎(即徐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徐佳芃 徐素珍 徐政榮 徐炳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美雪 徐美玲 劉宏桂 劉銀 劉琇合 劉琇全 劉琇旭 古宇琮 古宇芳 古宇晉 徐秀瑛 徐奇雲 徐秋景 徐順情 徐稚淞 徐琮淯 徐淑媛 徐淑慧 徐清乾 詹青林 邱海燕 邱海郎 邱海珍 阮氏惜 徐政湖 徐政森 林梅 詹芸佩 詹明珠 詹淑珍 詹淑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能、徐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   政榮、徐炳坤、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   劉琇全、劉琇旭、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   雲、徐秋景、徐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   徐清乾、詹青林、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   湖、徐政森、林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應就   被繼承人徐昌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引用地號),應 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系爭1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㈡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㈢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㈣系爭17-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㈤系爭18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㈥系爭1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昌盛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5 至361頁、377至379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徐 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徐國哲、徐雅 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政榮、徐炳坤、 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劉琇全、劉琇旭 、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雲、徐秋景、徐 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徐清乾、詹青林 、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湖、徐政森、林 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下合稱被告徐振能 等45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適 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被告徐美惠就其所有系爭17、17-1、18、19等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徐俊穎,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1至511頁),徐俊穎並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112頁),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再者,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過多不適於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割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除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 古宇芳先前曾到庭陳述外,其於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古宇芳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昌盛於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等45人,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徐振能等45人就被繼承人徐昌盛 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持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 9至61頁,面積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1.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雜木,無 人占用,西臨產業道路(約2.5米水泥路面,對外聯絡)。  2.系爭15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穿過 ,土地東側雜草、雜木,無人占用,西側由被告徐錦宏占用 種植水梨,其上有徐錦宏占用之一棟水泥磚造工寮(一層樓 )。  3.系爭18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19地號(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香蕉、芒果、水梨,19 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僅 藉爺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4.系爭1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7-1地號(面積27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水梨,17-1地號土地可 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7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僅藉由1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 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6筆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而系爭6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 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 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 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6筆土地分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5

TCDV-112-訴-2519-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義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 土地上有王宏嘉所種植之芒果樹),徒手竊取土地上芒果樹 上之芒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放入白色袋子 內,再將白色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住處。嗣王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之證述: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90頁)【經具結 ,結文第91頁】  ㈡證人林榮賢113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3頁)    【書證】  ㈠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余義章之供述: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0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 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竊盜物品為食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無意請求賠償,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欠缺重要性,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65、66頁)。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4-簡-82-2025030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馮勝幼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租賃(長租)牌號RCR-991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與 龍德路口處,因「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未含)】。㈡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10709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月29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10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除詢問飲酒及飲酒時間外,未詢問是否食用類似物 ,即逕予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舉發員警在無法判斷是否食用酒類類似物及食用時間下,僅 告知上訴人「看你休息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測……,給你 10分鐘休息」告知內容不僅未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15分鐘,且自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 停靠路邊受檢至上訴人執行吹氣檢測之時間,亦未達15分鐘 ,故酒測程序自屬違法。  ㈢上訴人於受測過程中,分別提出2次喝水漱口要求,然舉發員 警並未允許,該酒測程序顯屬違法;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未 請求漱口,該理由顯然矛盾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 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 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 之一。」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 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 列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 號緩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 燈,經舉發員警上前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檢測數值為0.36 mg/L,而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 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舉發員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食用酒 類類似物、告知錯誤休息時間,並讓原審誤認員警在酒測前 就知道上訴人有飲酒,且未讓上訴人漱口,已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惟查:   ⒈漱口於受測人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非必要程 序:    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處理細則要求 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 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 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 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 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且二者具備其 一即為已足,可知漱口與否並非絕對必要程序;且舉發機 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即可 進行施測,該酒測結果即具合法性,不以是否曾告知可漱 口為必要。又該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係為避免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 度正確性之可能,故該規定之「其他類似物」自應與酒類 相似,如受測者飲用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例如檳榔、 水果),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 氣之必要。   ⒉上訴人自陳最後飲用酒類時間距施測時間顯逾15分鐘:    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68-171、173-1 80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查時 點為112年7月7日影片時間1:26:15-18許,經舉發員警詢 問上訴人有沒有喝酒,上訴人答:「沒有喝。」卻經實施 酒測吹氣後,於影片時間1:27:16許見酒精檢知器亮起, 上訴人才自陳在前日(6日)於屏東中午時有喝啤酒,舉 發員警乃給予上訴人休息或漱口再測選擇,上訴人選擇休 息後再測,縱舉發員警於10分鐘後即實施酒測時,然上訴 人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 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又不論上訴人事 後2次喝水請求之意是否在為漱口所需,依上所述,舉發 員警之酒測實施皆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⒊是以,原判決論明: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表示距 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原審卷第117頁),是舉發員警對 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已超 過15分鐘,況且上訴人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原審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等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舉發員警在酒測前未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云云 ,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又上訴人主張食用之荔枝、芒果、蜜餞等物,依其照 片、發票所示(原審卷第27-35頁)難認是與「酒精」相 類似之物,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情形,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於原 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 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05

KSBA-113-交上-190-202503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58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9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慈善宮,徒手竊取慈善宮許願池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30元(已發還)得手,嗣其主動向廟方人員及獲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徒手竊取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得手。嗣該門市店長楊芸慈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維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堂、證人即告訴人楊芸慈於警詢時之證訴 。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4、5、10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先後竊取附 表編號2、3、4、5、10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附表編號2、3、4、5、10所 示之犯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慈善宮人員坦承犯行,經慈善宮人員報 警,被告即向獲報到場而尚未知悉犯人之警員表明為犯罪行 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30元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 所示之商品迄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該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商品 欄所示商品,俱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 0元,固亦為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得之商品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7日 22時5分許 芒果乾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4日10時2分許 手持電風扇1個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原子筆1支 113年7月14日14時5分許 麥香紅茶小瓶1瓶 3 113年7月19日8時37分許 原子筆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紅心芭樂果乾1包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仙楂果1包 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麥香紅茶大瓶1瓶 113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加鹽沙士1瓶 4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高粱酒牛肉乾(原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紅酒釀蘋果果乾1包 5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檸檬果乾1包 113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量)瓜子桂圓紅棗風味1包 6 113年7月22日20時42分許 加鹽沙士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 (量)沙茶魚片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 特上紅茶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Oreo小條裝2條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芒果果乾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58分許 特上檸檬紅茶1瓶 113年8月3日 23時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2包 11 113年8月5日 21時36分許 布丁雪糕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NTDM-113-投簡-58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廖柏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柏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1 、1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柏崴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綽號「芒果」之友人之 托打電話詢問毒品包裹進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 情節非重,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柏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 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入境,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 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廖柏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 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崴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 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 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後 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程楷濬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與同案被告廖柏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廖柏崴以不 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 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 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 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 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 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 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之母廖翊如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 情形,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 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 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同 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 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 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程楷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雖供稱:其與「芒果」的合作方式是GOOGLE 地圖隨便點開一個地方,提供一個地址給「芒果」,至於誰 去收貨物,則由「芒果」去安排,之前曾經發生德國那邊把 毒品寄到不是其提供的地址等語。然收受包裹關鍵之處在於 由誰出面去領取,倘若廖柏崴真的在地圖上「隨便」點開一 個地址,「芒果」或在德國的共犯都能找到有人可以在該社 區出面收包裹,如此神通廣大,該共犯根本不需要特地向廖 柏崴要一個地址。復觀諸廖柏崴使用iMessage傳送「我查到 他是送到這個地址 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 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等文字與不詳之共犯,然 未見收受訊息之他方有回傳任何文字,僅憑同案被告廖柏崴 之供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即認定本件係「寄錯地址」,稍嫌 速斷。至證人廖翊如雖證稱:廖柏崴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 等語,然實際上究竟有無寄錯地址,廖翊如根本不知道,全 部資訊都是廖柏崴所告知,廖翊如僅係廖柏崴打探本案包裹 去處之工具,是證人廖翊如之證述亦無法判斷本案有無寄錯 地址。故本件僅能認定在德國的共犯寄包裹時所使用的收件 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 情形,而非在於德國的共犯寄錯地址。  ㈡同案被告廖柏崴固供稱:其沒有帶手機可以問女友侯雅涵, 是否有從國外訂包裹,因此要直接把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等語 。然本案包裹上之英文名字、手機門號完全與其女友無關, 紙箱上也沒有與商家有關之資料或圖案,則廖柏崴若真把本 案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紙箱上沒有可以辨別商家的資訊,收 件人姓名、門號也看不出與其女友有關,那抱這樣的一個紙 箱上去,到底是要問什麼?是同案被告廖柏崴前開辯解,並 無合理依據。  ㈢被告程楷濬雖辯稱:本案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有拼錯,與其英 文名字不同等語。然被告程楷濬於105年9月21日第二次改名 ,該次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 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 包裹派送資料顯示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 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是其辯稱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 名與其英文姓名拼音不同乙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程楷濬與廖柏崴間似無證據可以直接連結,然運輸毒品 集團為脫免檢警查緝,共犯集團層層分工,分層輾轉分段負 責,不同分工間共犯互不聯絡甚至不清楚對方身分,以設下 防火牆之情況為運輸毒品集團常態,尚難以廖柏崴要追貨物 去向乙節,即認為本案是寄錯地址,而為有利於被告程楷濬 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程楷濬對於本件犯行不知情,其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 、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收到社區APP 通知有包裹,保全也說有包裹待領取,但其並未從國外訂購 物品,本案包裹不是其訂購的,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 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 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其尚未簽收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2-16、104-106、12 0-121頁,原審卷第29-30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查獲被告程楷濬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全對話後,尚未簽收本案包裹, 即先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警員詢問其行動 電話置於何處,被告程楷濬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解鎖 ,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被告程楷濬乃詢 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回以「什麼東西」、「寄到社 區嗎」,嗣警員搜索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被告程 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要由被告程楷濬簽收 本案包裹,被告程楷濬即在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98-200、205- 211、265-270、323-330頁)。核與被告程楷濬前述:其要詢 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 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 確認等語相符。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 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 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 取包裹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到查緝,自當立即簽收,減少 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 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 的,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 之用,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朋友「芒果」(即某甲)請我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我之前 提供的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他說 包裹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不知道出了什麼錯,我就傳 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 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 是否寄達,我之前提供的收件人是「周○凱」,是我提供小 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之 前曾經發生過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246-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100-104、194頁 ,原審卷第308-311頁)。  ㈤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柏崴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 了,他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 000、CY281989132DE」的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 ○○○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該社區,我 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 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 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 名字拼起來不一樣,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 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 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 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 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134-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88-89頁)。核 與證人廖柏崴前述: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其就傳送「○○區○○ 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其母 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等語相符。  ㈥參以廖柏崴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2分傳送訊息給「芒果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 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區○○路○○○號○○○ 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 是送到這個地址由○○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 、「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其復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傳送訊息給其母廖翊如:「○○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收件資料擷取圖 片(以下文字:KAI-JUN CHENG、00F,No.000,○○ Rd.,○○ Di st、0000 ○○ City、Taiwan、「CY281989132DE」條碼)等 情,有廖柏崴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截圖可佐(偵字 第60900號卷一第190-191、274-276頁)。由證人廖柏崴、 廖翊如之前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訊息可知,廖柏崴確因本 案包裹寄錯地址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此事,並要求其母向 本案包裹送達地址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如何取回包裹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 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 崴,甚至應將被告程楷濬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柏崴,以便廖柏 崴與被告程楷濬聯繫包裹收受及後續處理事宜,然廖柏崴不 僅對此毫不知情,更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 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甚至要求其母向被告程 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且廖 柏崴對於本案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毫無所悉,其與被 告程楷濬亦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程楷濬確係運毒集團所授 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㈦佐以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之Instagram「123」群組 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其他成員表示 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 ,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 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 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 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 之許○田,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之證件等情,有該行動 電話對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87-299頁)。可 見運毒集團頻繁自國外寄送包裹,包裹數量及收件人數量均 非少,是縱認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其個人資訊給運毒集團成員 ,仍難排除運毒集團成員因寄送包裹及收件資訊繁多、時有 更易,而將被告程楷濬曾經提供之個人資料誤植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訊之可能性,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 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㈧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其調查筆錄可考(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9頁),惟收件人之 英文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 -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 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其護照影本及信用卡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同意 以其個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尚屬有疑。況廖柏崴所提供收 件人之姓名為「周○凱」,地址為「○○○○鎮○○線」,電話為 「芒果」提供之「0000000000」;且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 錯地址後,向郵務機關查知之送達地址為「○○區○○路000號○ ○○社區管委」,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 號00樓」,當時廖柏崴仍不知悉收件人之中文姓名為被告程 楷濬,乃以「周○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 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等情,俱如前述。則廖柏崴委託廖翊如 向該社區查詢本案包裹現狀時所使用「周○凱」、「0000000 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與被 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 告程楷濬辯稱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尚非無 憑。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僅能認定德國共犯寄包裹時所使 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 裹的送達情形,尚難憑此認定本案包裹是寄錯地址等情。惟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 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 ,然廖柏崴對此毫不知情,甚至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 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並要求其母 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 宜;又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 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 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 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 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 認包裹是不是她的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 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是否確為運毒集團 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非無疑,尚無法排除本案包裹 因收件人資訊錯誤而寄錯地址之可能性。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楷濬辯稱要將本案包裹抱上樓 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並無合理根據等語。惟被告 程楷濬與其女友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倘其確未訂購本案包 裹,本案包裹卻寄送至其住處,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可能 係其同住女友所訂購,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 且其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法與其女友聯絡,遂將本案 包裹抱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 而為不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程楷濬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 」,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 」,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 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 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等語。惟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 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 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資訊是否 確係被告程楷濬所同意提供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尚非無 疑,自不能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程楷濬英文姓 名之漢語拼音相同一節(惟與通用拼音不同),即率認被告程 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 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程楷濬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楷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告廖柏崴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楷濬無罪。 (廖柏崴部分略)   事 實 (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 (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 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 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 ,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母 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廖柏崴 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 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 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 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 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 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 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楷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楷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崴及其母廖翊如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同案被告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程楷濬拿取 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 、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同案被告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 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程楷濬所使用 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 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程楷 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楷濬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 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 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 ,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 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廖柏崴提供 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 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藏有上 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 ○區○○路000號00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 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 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 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 。嗣同案被告廖柏崴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 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 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 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 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 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 廖柏崴,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為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證人 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證人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125343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 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證人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 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程楷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2月11日下午看到社 區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 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 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 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 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 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 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 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 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 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 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 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 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 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 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程楷濬 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 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 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 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 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朝櫃檯走去 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 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 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 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程楷濬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與警 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程楷濬關 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程楷濬指出放在門口,同時 被告程楷濬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 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程楷濬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 程楷濬協助解鎖,被告程楷濬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 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 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 麼意思?」,被告程楷濬:「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 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程楷濬:「對 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 們翻看程楷濬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 3至325頁)。  ⒊(被告程楷濬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 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程楷濬一同至社區大 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 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 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 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程 楷濬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 「磁扣」,被告程楷濬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 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程楷 濬:「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 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程楷濬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 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程楷濬之簽名)等情,有本 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 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 保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 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 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 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程楷濬 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 的樣子,之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 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程 楷濬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 ,足見被告程楷濬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 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 通話,核與被告程楷濬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 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 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 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 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程楷濬係將本案包裹抱起 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 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程楷濬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 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 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 ,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 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 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 免事跡敗露,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 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並非無疑。    ㈢證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 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 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 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市○○區○○路,我比較不懂, 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 」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社區大樓 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Y28198913 2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 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傳送偵 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 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 ,是在新竹縣,「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 「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 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 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 翊如詢問○○○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 廖柏崴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 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 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凱」,而在其與 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 地址,復依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     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 「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 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 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 「CY281989132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廖柏崴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 情形;復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     時間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 KAI-JUN CHENG 00F,No.000,○○ Rd.,○○ Dist 3354 ○○ City Taiwan 「CY281989132DE」條碼)   可見被告廖柏崴係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 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 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社區管理室,以詢問 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廖柏崴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 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區○○路 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 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 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 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 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 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 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 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 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 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 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廖 柏崴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社區大樓 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 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 證人廖柏崴所臨訟杜撰,證人廖柏崴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 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 約定由被告程楷濬收受本案包裹,證人廖柏崴又何需大費周 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 告程楷濬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 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 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程 楷濬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 有一字不同,有被告程楷濬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程楷濬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 裹者,有無與被告程楷濬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 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程楷 濬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廖柏崴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 件之姓名為「周○凱」,地址在「○○○○鎮○○線」,而某甲係 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 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 ,且仍以「周○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 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 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 」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 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 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程楷濬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 區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 」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 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 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廖柏崴以郵件編號「CZ00 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廖柏崴使用IPH 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 275、284頁),然被告程楷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 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 何,自不得僅憑被告程楷濬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 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 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廖柏崴若沒有將被告程楷濬之地址給某甲 ,讓提供地址之被告程楷濬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 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 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 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 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 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 之風險,而擅用被告程楷濬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 ,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廖柏崴試圖追回包裹等情 ,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 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 排除被告程楷濬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 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 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 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程楷濬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 ,仍應徵得被告程楷濬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程楷濬曾提供 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 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 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廖柏崴(暱稱「謝 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 ,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 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 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 ,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 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 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 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 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 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程楷濬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 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 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而提 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楷濬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白色晶體2包 (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 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5% 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⑹屬違禁物 ⒉ 紙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3(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8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翰 王晟宇 戴維良 江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翰、王晟宇、戴維良、江朝宗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約定每人出資20%,以該資金承租、裝潢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 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下稱五木會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五木會館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 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務。嗣自105年3月 間,上訴人將五木會館出租予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而收取租金差額之方式經營,惟106年7月 至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後甚不再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而將五木會館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被上 訴人僅能另推選陳建翰、王晟宇自108年4月起接手五木會館 之管理事務,至110年底五木會館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結束營業,兩造對於五木會館已 無合作共識,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然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且 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 、「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 、「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 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 必須將上開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分別處理。又上訴 人與戴維良、江朝宗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例依序為 35%、35%、30%,因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陳 建翰、王晟宇出資,五木會館方才改以兩造每人出資20%, 陳建翰、王晟宇僅為出資者,並非合夥人,此係其等與戴維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戴維良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交付帳 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五木會館並非兩造獨立於其他 合夥事業而設,竟於本案主張五木會館為獨立之合夥事業,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五木會館之合夥事業, 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即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 附表所示:  ⒈陳建翰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參與五木會館合夥之情 形具結陳述:五木會館是大家一起出錢,兩造共5人每人出 資20%,我們是原始出資人,出錢跟房東承租後裝修房屋, 伊跟王晟宇不是中途加入,是一開始就在。伊出資是以匯款 方式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或戴維良、江朝宗他們 張羅旅館設備,有給伊明細,但伊沒有細看,本院卷第299 頁電子郵件附件是前期出資的計算式,伊記得當時總共出了 70幾萬元,匯款分幾次不記得,上訴人或戴維良告訴伊要匯 多少錢就匯,上載「Chien」就是伊,下面寫104年已收應該 是有收到錢,伊的部分應該就是以這個表為準,後續沒有其 他匯款。五木會館一開始是上訴人管理,後來轉租給兆基收 取租金差價的利潤,前期有正常分潤,有一天房東告訴江朝 宗說2個月沒有繳租金,上訴人當時說他與戴維良有一些糾 紛,沒有處理好之前沒辦法分潤,後來伊跟王晟宇才接手管 理五木會館,至少可以讓房東收到房租,大家也能收到分潤 。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分配是一人20%,前期是上訴人處理 ,後面是伊跟王晟宇處理,款項是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伊 與王晟宇管理時有通知上訴人拿錢,原審卷第171頁電子郵 件是有分潤,伊請上訴人到伊公司簽名確認帳戶是否正確, 簽完名後王晟宇就會匯款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65頁、167頁 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該電子郵件有附件「五木股東10 5年07月至年底分配」的電子表單,上記載「106/6月分配款 :每人50300元/人(=251500/5)」,「5」就是指五木會館 5個股東。「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 「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 「紅沙發會館」等旅宿與伊無關,伊很單純就是五木會館, 上述各旅宿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這些旅宿的地點,其他旅 宿之經營情形伊不清楚,伊與王晟宇只有就五木會館做分潤 管理,本院卷第259頁所示光復北路民宿動產轉入五木會館 伊不清楚,對於經營伊完全沒有過問,連分潤都是照上訴人 講的,上訴人不繳房租後伊才負責。本院卷第327頁存證信 函是被上訴人決定把五木會館結束,希望上訴人把先前沒有 分潤的部分歸還,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簡訊是上訴人發給 伊及王晟宇,表示願將我們的部分單獨分還,他不想把錢分 給戴維良,我們不需要提告,上訴人有找我們談了一段時間 ,但伊覺得這樣不妥,應該還是要大家一起清算,就寄原審 卷第89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5頁 )。  ⒉王晟宇亦於本院具結陳稱:五木會館的出資由兩造5個人出資 各20%,是合夥關係,伊是原始投資人,出資時會館還沒有 開始營業,伊以現金出資,沒有幫會館添購物品,有看過類 似本院卷第298頁、299頁表格文字,相關費用不是伊在管的 ,上面的「Danny」是伊,伊應該有依照計算式付錢,不然 裝修的江朝宗會跟伊要錢,家具、裝潢等費用含在全部款項 裡面,伊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忘記是誰叫伊匯到該帳戶內 。五木會館開幕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開始做日租套房, 伊沒有掛名的職務,日常運作伊都沒有負責,後來生意不好 轉租給兆基公司,我們就收租金價差。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 照比例分給5個人,一人20%,上訴人負責處理分配,款項是 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有收受原審卷第165頁、167頁電子 郵件,是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所寄,收支表上之分配款就是 總利潤除以5個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虧損情形,但虧損 就是沒有分而已,沒有虧到要貼錢。伊曾經聽戴維良講「台 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 等旅宿,伊有出資澄舍商旅,約1-2%,但掛在戴維良名下, 沒有列名為股東,分配利潤時應該是先匯給戴維良,他再轉 匯伊的部分,伊認為這些旅宿跟五木會館應該沒有關連,當 初五木會館就是我們5個人,伊的認知五木會館帳務是獨立 的。原審卷第169頁會議是戴維良跟上訴人有爭議,上訴人 沒有付五木會館的房租,就決議推伊跟陳建翰經營五木會館 ,伊一樣轉租給其他人,換成一位何先生。該次會議後由伊 負責利潤分配事宜,忘了一年還是半年分配一次,也是一樣 按照持股比例匯給大家,伊跟陳建翰只有就五木會館分潤管 理,原審卷第171頁是伊匯給上訴人的分潤,建山是陳建翰 的旅館,簽名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拿到這筆錢,他簽完名之後 ,陳建翰就會通知伊匯款。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存證信函是 因為上訴人沒有付房東錢,我們貼錢給房東,之前的分潤也 1、2年沒有給,我們要結束合夥關係,看能不能大家把錢算 一算,上訴人有寄簡訊來,如原審卷第181頁,伊不知道934 000具體是什麼,可能是上訴人欠我們的錢,除以5代表合夥 的人數,乘以2是伊跟陳建翰合起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頁至411頁)。  ⒊則依前揭陳建翰、王晟宇所為具結陳述,其等就五木會館正 式營業前即由兩造共5人互約出資,其等僅依指示匯入款項 ,並未負責裝潢事宜,之後五木會館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 運(後轉租給兆基公司營運而收取租金價差),由上訴人於 有盈餘時依5人各20%之比例分配,嗣因上訴人與戴維良間之 糾紛,遂決議由陳建翰、王晟宇接手轉租及盈餘分配事宜, 上訴人亦曾向其等領取盈餘款項,最後則由被上訴人聲明退 出五木會館經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積欠分潤,上訴人 並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可將其等應領取金額先行給付等節 ,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並有卷附上訴人寄送給陳建翰、王 晟宇,主旨為「林森北路106年上半年收支表(帶附檔)」 之電子郵件、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陳建翰 與上訴人間109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大仁律師事務所110年9 月17日仁佳律字第11009170001223號函、台北大安郵局111 年5月3日第228號存證信函(上開函件均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與陳建翰及王晟宇間之簡訊、陳建翰 於111年4月8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165頁至167頁、169頁、171頁、173頁至179頁、 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341頁),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由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證明五木會館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係獨立於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 事業,且出資額為兩造5人各20%:  ⑴依另案訴訟中由江朝宗陳報,上訴人寄送之民宿帳冊資料, 其中就五木會館之出資情形核算如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之 表格(原始出處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第183頁至185頁、277頁至283頁),可見兩造 就五木會館之出資,對外支出部分可分為上訴人之「彭部分 ①」(即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77萬3,154元、「彭部分②」(即購置家具、代發薪水等)34 萬2,505元、戴維良之「戴部分」(即購置家具、清潔用品 等)35萬683元、江朝宗之「宗部分」(即裝潢工程)244萬 3,055元,合計支出為390萬9,397元,並據此計算每人應出 資額為「3,909,397×20%=781,880」,再依先前已投入金額 ,計算江朝宗因曾支出「500,000」、「1,500,000」、「44 3,055」3筆金額,而得向其他人收取166萬1,175元(計算式 :500,000+1,500,000+443,055-781,880=1,661,175,本院 卷第125頁誤載為「161,175」);戴維良因曾支出「350,68 3」、「500,000」2筆金額,而得收取6萬8,803元(計算式 :350,683+500,000-781,880=68,803);上訴人支付「1,11 5,659」1筆金額,得收取33萬3,779元(計算式:1,115,659 -781,880=333,779);王晟宇、陳建翰前僅支付各50萬元, 應各再支付28萬1,880元(計算式:781,880-500,000=281,8 80)。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寄由「Mandy Liu」轉寄給 戴維良之電子郵件中,亦有上訴人先出資111萬5,659元、戴 維良先墊35萬683元、江朝宗先墊244萬3,055元,總計出資3 90萬9,397元,「20%五人」,成本每人78萬1,880元(每人 另加2萬元預備金),江朝宗應收166萬1,175元(亦誤載為 「161,175」),戴維良應收6萬8,803元,上訴人應收33萬3 ,779元,陳建翰與王晟宇則各應付28萬1,880元,公帳10萬 元,嗣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已收王晟宇、陳建翰 各30萬1,880元(按即找補28萬1,880元、預備金2萬元)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299頁),均互核一致,另上訴人 帳戶內確可見王晟宇、陳建翰於上開日期匯入30萬1,880元 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陳建翰部分據其所 述係委由他人匯款,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五木會館之 出資情形即如前述表格與計算式所示,共投入390萬9,397元 之成本,且因兩造共5人各占出資額20%,每人應負擔78萬1, 880元(計算式:3,909,397÷5=781,879.4,與收取款項約略 相等),並由上揭匯款情形,顯示陳建翰、王晟宇於104年9 月、10月找補而匯款前,尚曾各支付50萬元,始僅需分別再 投入281,880元,核與其等所稱係原始出資人,並非五木會 館正式營運後始加入乙節相符。   ⑵再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 支利潤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1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 卷第205頁至206頁、233頁至247頁),其中載明104年8月至 12月之淨利為20萬8,000元,並備註「已分5人」;105年1月 至3月之淨利34萬9,521元,同年4月11日已各匯69,905元給 陳建翰、王晟宇(349,521÷5=69,904.2,與分配金額大致相 等);105年4月至6月淨利25萬138元,另備註「250,138/5= 50027」,均顯示各該計算期間之利潤均係按出資額,以5等 分平均分配。另於105年7月至9月間則出現淨損3萬5,367元 之情形,該部分虧損即計入下期損益中,而核算105年10月 至12月之淨利為9萬5,844元(如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約1萬9, 168.8元);又106年1月至6月之淨利則為25萬1,500元(如 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5萬300元)。被上訴人並提出陳建翰、 王晟宇之帳戶明細資料,上皆記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若婷於105年4月11日匯入6萬9,905元、106年7月5日匯入5 萬300元,另王晟宇尚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與前述105年10月 至12月應分配款項差距不大之1萬9,138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21頁),與上開收支利潤表中所示之盈餘分配情形相 符,可見五木會館之盈餘分配情形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各 期有獲利時即分配給出資人各20%,且亦見五木會館如有虧 損時,即計入下期一併計算損益,此於陳建翰、王晟宇亦一 體適用而無不同,顯然於兩造共5人間,就五木會館係達成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陳建翰、王晟宇僅為五木會 館之出資者,並非合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另自卷附上訴人與戴維良、江朝宗間之105年4月至9月、106 年1月至6月損益分配情形計算資料顯示,其等因同為「台北 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之合夥人,為求結算方便,會 先就五木會館以外各民宿之收益及支出情形,計算出「不含 五木」之分配金額,再加計五木會館之損益後(數額即為上 開105年4月至6月之分潤5萬27元、106年1至6月之分潤5萬30 0元),得出「含五木」之款項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 、325頁),顯見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時,本係將五木會 館與其他民宿分別計算損益情形;嗣自108年4月3日起由陳 建翰、王晟宇負責執行五木會館合夥事務後(日期見原審卷 第169頁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更已與其他 民宿由不同人分別管理帳務,益見五木會館實係獨立於上訴 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非如上訴 人抗辯係與其他民宿事業僅成立1個合夥契約。  ⑷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係稱:「 觀原告(即戴維良,下同)主張之七個經營標的,出資條件 不一,且有部分經營標的之出資者並非相同;並有部分經營 標的早已不再經營,甚至是經營數月而立刻停業,顯見原告 所列七家經營標的並非在同一當事人、同一個出資經營目的 下之法律關係,而應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29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至54頁);並於另 案更一審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即上 訴人與戴維良)確認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兩造合夥 事業(民宿)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執 行財務管理之合夥事務」,該附表即分列編號1至7合夥事業 ,其中編號5為五木會館,資本額為390萬9,397元,出資人 及出資比例為「戴維良(20%)彭成枝(20%)江朝宗(20% )王晟宇(20%)陳建翰(20%)」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34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審卷】第153頁),上訴人 嗣由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就該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之合夥事 業名稱,地址,資本額,及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均不爭執」( 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87頁),均見上訴人於另案係陳述五木 會館係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且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 其他民宿均係戴維良及上訴人各占35%、江朝宗為30%為不同 ,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始出資比為35%,何以嗣後同意縮 減為20%,且事後分潤皆以20%計算,故其主張已違常情,且 王晟宇、陳建翰為五木會館之出資人,並未主張有隱名合夥 等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以「訴訟代理人的訴訟策略」為由 ,翻稱五木會館係與其他民宿為同一合夥,王晟宇、陳建翰 僅係與戴維良間具內部關係,而非出資人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7間民宿107年投資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各股 東均願意簽訂7間民宿之合夥契約,且均同意獨立五木會館 帳務,另依五木會館108年投資人合夥會議紀錄,仍係將押 金置於7間民宿之公帳中,顯見五木會館之帳務自始至終無 法獨立於其餘6間民宿之合夥財產,復有光復會館財產轉入 五木會館,及各該民宿員工共用、資源相互流通之情事,又 江朝宗於另案係稱是全部民宿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均 足證明五木會館非獨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七家民宿(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 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民國一○七投資人會議 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戴維 良、江朝宗3人,會中雖有討論關於7間民宿合夥契約書簽訂 ,及關於五木會館帳務獨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 ),然因當日出席者除係五木會館合夥人外,尚為其他6家 民宿之合夥人,陳建翰、王晟宇未在場,為討論方便而未將 五木會館特別區分,亦未悖於常情,且該次會議雖提及五木 會館帳務獨立事宜,然五木會館之盈虧情形早已獨立計算, 業如前述,則此次會議應係討論不再使用上訴人同一帳戶, 併同處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帳務之事宜,不能以此逕認五 木會館屬上訴人所稱「7間民宿」合夥事業之一部分。  ⑵另上訴人就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稱「公帳」為何,係 稱由陳建翰提供私人帳戶,自行計算後再從原公帳轉入陳建 翰、王晟宇之帳戶,再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 原先7間民宿之公帳既係上訴人之同一帳戶,五木會館改由 陳建翰、王晟宇管理帳務後,其等實無從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且自前開109年間陳建翰、王晟宇將五木會館利潤分配給 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需先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後再分潤 之情形,足證五木會館之帳務於當時已澈底獨立,而與其他 民宿之帳務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函後,係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五木會館先前分潤,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無誤,也請陳建翰、王晟宇將109年1月後 至今之應分潤金額寄給上訴人,看何時方便相約同時交付帳 款給對方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未主張五木 會館之帳務已與其他民宿混雜不清而無法單獨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五木會館無法獨立進行財產清算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有部分財產「由光北移入林森」之書面 ,及7間民宿之員工、物品等資源相互流用,住客亦會轉房 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99頁至145頁),然查該等 財產流動之情形,於下方已記載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間 互相找補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財產投入應 已計算至五木會館之出資內,而得與其他民宿之出資分別計 算,且因陳建翰、王晟宇並未以物品出資,已如前述,則計 算該等動產價值時,自無將其等列入之必要,而直接計算出 資總額後進行找補即可;又7間民宿因有部分合夥人相同, 則上開員工、物品甚至旅客互相流動之情形,應係以聯合經 營之方式為之,相關之盈虧計算應在上訴人、戴維良、江朝 宗3人間已約定計算方式,否則其等即無法計算出前開「不 含五木」之分配金額。  ⑷戴維良於另案起訴狀已敘明「於103年12月間,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三人外,並有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亦參 與出資」,承租系爭房屋對外以「五木會館」名義提供房屋 短期租賃,及「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於附表二編號6五木 會館亦為合夥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已 見其將五木會館與其他6間民宿為區分,並未主張五木會館 與其他民宿屬同一合夥契約,尚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至江朝宗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為民宿部分投資 合作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2個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江朝宗非法律專業人士, 故其主觀上可能因其他民宿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相同,並 有員工、物品與住客相互流動之聯合經營情形,而未明確區 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亦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五木會館已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木會館為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原為兩造 共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未陳述五木會館合夥 係定有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 退夥,該聲明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台北大安郵 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4 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五木會館因被上 訴人退夥後,僅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 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五木會館合夥於111年7月 4日起即有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而應予解散, 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由兩造 全體任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全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

2025-03-04

TPHV-113-上-13-202503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受僱採收芒果時,適陳吉宗在 相鄰農地怒罵上揭農地有人停放機車阻礙通行,並舉起隨地 撿拾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一望即知陳吉宗係高齡老 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遂基於預 見陳吉宗遭推碰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在陳吉宗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 頭之際,快速衝向陳吉宗並推碰陳吉宗身體而使陳吉宗倒地 ,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更一卷第1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 ,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更審時翻異 其詞,辯稱:我沒有出手推他,我只是跳起來要打那個石頭 ,回過神來陳吉宗不知為何就摔在地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推碰被害人之身體致跌倒  ⒈依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陳吉宗拿大顆石頭(手掌大)作勢要丟 向我們,當時我正好要從芒果園上來我準備離去,看到他要 拿石頭丟我們,我出於防衛就衝出去跟他搶石頭卻不小心太 用力讓他跌倒。我是一手牽制他身體,手放在他胸口,另一 隻手跟他搶石頭。他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 於偵訊供稱:我擔心陳吉宗要丟石頭了,於是趕快上前,我 跳起來拍掉他的石頭,一隻手有碰到他的胸部,石頭就掉下 來了,陳吉宗就往下坐在地上,我不知道那顆石頭掉到哪了 。我承認我力氣太大,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看到對方 拿石頭,覺得危險才會去擋。我看見陳吉宗跌坐在地時,精 神還是很好,他還會罵。案發後我就休息了,我不知道他後 來有沒有再去工作。我認為我頂多是過失,但我覺得我也是 要防衛,我並不是故意傷害或是故意傷害致死等語(見偵卷 第113至115頁);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是老人,現場確 實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有高低落差,當時情況很緊急,我 沒有注意這麼多。我有用右手舉起拍陳吉宗左手上拿的石頭 ,石頭有掉落,但我的手有無碰到他的人我不確定,但當時 陳吉宗有往後跌倒撞到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④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 觸。我衝上去的時候是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我到底有沒有 推到他,我是要擋他石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187 頁);⑤以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衝向被害人碰觸其身體以阻擋被害人丟擲石頭之事實,嗣 於本院更審前後始翻異為印象中沒有碰觸被害人身體。  ⒉參以①被害人之子陳茂森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就跑上來推倒 我父親。(問:土地有高低落差,這樣你看得清楚?)可以 ,有高低落差,但視線還是看得很清楚,被告一推我父親就 倒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倒父親?)有,用雙手往 我父親胸口推倒我父親,我還跑上來問他為何要推倒我父親 ,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何要推倒我父親。(問:你父親跌倒之 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在你站的位置是否聽得到父親說話的聲 音?)我知道我父親當時在大小聲,但不知道他當時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2頁);②證人即被告雇主羅 慧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旁邊工作、採芒果,當 時我們已經把芒果採收放在籃子,正在用籃子,那個陳吉宗 一直在念說我們員工的一台機車擋到他的路,但機車不是蔡 宥銘的,當天我們共有請3個員工(包含被告蔡宥銘),陳 吉宗就一直在念這些,但我們也沒有理他,平時陳吉宗看到 我們車這樣停也會這樣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理會他、一直 在用芒果,當時陳吉宗就在我們旁邊,剛好蔡宥銘看到陳吉 宗要拿石頭丟,蔡宥銘見狀就要擋,因為他們距離很近,當 時我站在蔡宥銘後面,但他們身體應該有接觸到。我看見陳 吉宗是屁股整個坐下去,情緒反應很激烈,他就說很痛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⒊以上,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害人當時能自行 站立在有坡度之地面,且撿拾石頭出口怒罵時仍能維持站姿 ,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有碰觸被害人 身體而使被害人突受外力作用而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為合理 ,此亦與前揭證人陳茂森、羅慧吟證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 體等情相合,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觸碰被 害人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珊分別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 頭過去就已經看見被告出手在阻擋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在被 害人前面,一個瞬間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好像沒有碰到被害 人。(問:可否確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接觸?)就是依我所 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1頁);②於原審具結證稱 :沒有看到陳吉宗怎麼跌倒,我沒有看很清楚,我那時很慌 張,就站在那裡。我牽機車要上去時,餘光看到被告好像有 要攔,我轉彎之後陳吉宗就跌倒了。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陳 吉宗,有看到我就會說。我看到陳吉宗蹲下去,然後左手或 右手有拿石頭並將手舉起來,但有沒有要丟出去我不知道。 陳吉宗沒有說要丟人,他有作勢。就是自然的撿石頭然後舉 起。沒有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2頁),可見 證人陳怡珊雖有在場但對於本案發生情節並未目睹,自不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吉宗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經驗法則之判斷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依吾人生活日常,對於手持物品未倚柱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 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極有可 能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度而跌倒 在地,因而身體部位墜地致受到傷害。是以前揭被告供述與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望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 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 中石頭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被害人身體,即可預見 被害人因而跌倒之事實,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  ⑴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 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 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 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 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 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 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 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害人直至遭被告傷害倒地前,均無將手持石頭擲出之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3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怡珊於原審具結證述相合,堪認為 真。是以被害人當時雖怒罵上揭農地之人並撿拾石頭而持之 ,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被害人將向何人丟擲石頭,雖 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衝往拍掉被害人所持石頭云云,然以被 害人當時僅出聲怒罵並無任何實害舉動,此有前揭證人即被 告雇主羅慧吟及證人陳怡珊前揭證詞可憑,且以被害人所持 石頭可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作用在於外力賦予動能而藉其質 硬碰觸身體所致,然以被害人僅手持石頭,縱有舉起,亦無 積極賦予石頭外力動能,此時均難謂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 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況以被害人係年 邁老人,當時僅手持單顆石頭,能以丟擲賦予石頭之外力動 能有限,且丟完即不復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狀 態,則以一般常情判斷,採取閃避石頭為防衛手段即係具必 要性之回應選擇,然被告反而衝向被害人縮短可閃避石頭之 反應距離進而推碰被害人身體使失去平衡跌倒,顯不合理, 益徵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意 思。  ㈢被害人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   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因被告推碰行為而跌倒受傷後,隨即 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 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 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 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 嗣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 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 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 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 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 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 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故意犯行與 犯罪結果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 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 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 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 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 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 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應以一般生活 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 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 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 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 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 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 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 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 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 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 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 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 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 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 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 ,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反 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 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 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  ⑴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具體 指明:  ⓵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⓶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 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⓷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 難謂有因果關係。  ⓸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 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⓹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 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 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 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 126頁)。  ②嗣以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95號函覆本院補充 說明:查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 族群,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 ,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但因病人要求自 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 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 就醫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 死亡機率極高。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197頁)。    ⑵另針對被害人之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有無結合其傷勢,而引發 其身體機轉,致肺部功能快速惡化,而加速或促進其死亡結 果之情形:  ①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先後以:  ⓵112年12月11日枋寮病字第1121202001B號函說明:長時間臥 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具有相關因果關 係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  ⓶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就醫相關病歷、長期臥床病人肺部感染危險因子分析資料、 急性瞻妄相關資料,並說明:  病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曾因肺水腫(Pulmoary Edem a)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有病歷資料。  病患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於110年5月22 日X光檢查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病人於101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  急性瞻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 有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情緒激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大 型手術(如本病患髖關節手術)術後,年齡較大(65歲以上 )男性,都較容易會出現瞻妄的情形。瞻妄與肺炎應無關聯 。  5月25日要求出院時,有告知疾病及併發症的風險,但因此時 病人正處於急性瞻妄的狀態,情緒激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 ,因此與家屬討論過後,決定讓病人出院回到自家熟悉的環 境,以控制急性瞻妄的症狀,後續再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 後傷口照護治療。  11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無肺炎之症狀,110年5月26 日門診回診亦無。  110年5月25日時病人因瞻妄而躁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 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 療肺炎。  同,病人無法配合時,診斷及治療都更加困難,病人已高齡 82歲,受到股骨骨折之嚴重外傷,於此情況下發生肺浸潤及 肺炎引發休克及心肺衰竭之機率本就較高,即使繼續住院, 仍有較高死亡風險。無法保證若住院就能控制肺炎等詞(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95至96、97至109、111至124、125至126頁 )。  ⓷113年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080B號函說明:  出院當時身體狀況:左大腿手術傷口狀況穩定,接受復健治療 中,可自行進食,不需管路輔助,無呼吸喘之情形,不需鼻 管或面罩輔助通氣呼吸。  出院精神意識狀況:可辨別人時地物,但有情緒躁動,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因情緒不穩,有大呼小叫之情況發生。  病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傷口乾淨,無滲血,無局部感染 之症狀,且也已會診復健科教導如何進行床邊復健,惟因急 性瞻妄症發生,導致病人躁動不安,大呼小叫,與病人及家 屬討論後,決定安排病人出院,如此可改善急性瞻妄症的症 狀(讓病人回到家中,接觸熟悉、舒適的環境)病人的大腿骨 折經手術後,疼痛已改善,傷口狀況也穩定,於此狀況下住 院治療的角色的確已非必要,因此討論過後,病人及家屬決 定出院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9頁)。  ⓸113年1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183B號函說明:  病人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癒合,須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因 此容易導致肺炎發生及惡化,已附上醫學文獻,臥床或坐輪 椅無法行走,都會增加肺炎發生的風險。  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並無肺 炎發生,住院期間亦無咳嗽或呼吸喘等呼吸道的症狀,肺炎 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  已附上醫學文獻,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病人,較 容易發生肺炎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②是以上開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本案傷害 行為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 診時均未出現有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是其前開⓵說明:長 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之情形,在被 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內均未發生肺炎,出院後之首日即110 年5月26日回診亦未有肺炎症狀,是被害人在110年5月27日 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則被害人在相對 較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首日既未有肺炎症狀,在110 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日始發現肺部浸潤之情形,是否符合上 開說明所指「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無疑,應 僅偏屬醫學文獻上容易發生肺炎之普遍性一般情形,尚難具 體套用在本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再以肺炎發生原因並非 必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為單一必然病因,長期臥床無法行 動僅會提高發生風險,是被害人因接受股骨骨折外傷住院治 療4日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且肺部並無任何肺炎症狀,經 枋寮醫院醫師判斷能出院輔以後續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 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且縱繼續住院亦有可能無法 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況且出院當時及翌日回診俱無出現肺 炎症狀),堪認已中斷被害人因該傷勢所併發其他加重結果 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7日因發生肺炎再 次住院,經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而於110年5 月30日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歸責關 聯性。  ⑶至於前揭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直指被害人在 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 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因肺部病灶 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對其肺部病灶,臨 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被害人因返家後 ,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 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等詞,顯與前開枋寮醫院之說明 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被害人肺炎應 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詞不同,究其實質,長庚醫院醫 事鑑定報告乃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 ,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等詞為認定基礎 ,然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 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病患陳吉宗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 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本院就此詢問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之 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故 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3頁 ),然本院認為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 定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 誤認之瑕疵,然此被害人之肺炎治療拖延與其所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 不生影響,本院遂於113年8月22日送請長庚醫院再行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2月9日不受理鑑定退回本院(見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393頁,迄未說明不受理鑑定之理由),然本院基於 前揭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歸責關聯性存在,且長庚醫院前 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事實誤認瑕疵並不動搖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論,遂認已無必要再另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⑷再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460 號函已說明:  ①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 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  ②至於前次答覆屏東地方法院所指「死者於110年05月22日初入 院時,胸部X光即顯示有兩下肺葉增加浸潤,並非肺部無病 變」,係對該院所詢的「若被害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 否避免死亡之結果」此一假設性問題的意見,即死者受傷後 初入醫院急診時,肺部並非健全無故,並不存在所詢問題的 假設前提(即假設出院後才發生肺炎,也才有所謂即時就醫 的這種問法)。此外,如對胸部X光疑問,建請洽詢該醫療 機構為宜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7頁)。  ③以上足見,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亦係基於前 揭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相同之基礎前提事 實之誤認所提供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被告誤 以為被害人手握石塊將朝人丟擲,亟欲上前阻止,而貿然衝 向被害人並徒手推碰之,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旋即停 止,未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害人除受有傷勢1處之外, 並無其他,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排除被害人舉握石頭之行為 ,於接觸、推碰之際,應無整暇注意被害人是否將因跌倒受 傷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行為當 時欠缺誤想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回應行為足徵確有傷害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亦認定在前,是檢察官起 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已指摘本院應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詞,本院更審時 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2頁、更 一卷二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卷 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不當,認為被告推擠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等詞,核以本院前揭綜合枋寮醫 院函覆說明意見及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結論 所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 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係有認定事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縱 因被害人當時怒罵上揭農地之人而影響被告臨時受僱採收芒 果之勞動情緒,亦得詢問雇主適當處理方法,竟僅因被害人 手持石頭即不顧被害人當時年邁及所立地勢,逕衝往碰觸被 害人身體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 傷害,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之不便 ,犯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為認罪表示,然均否 認有傷害故意,更於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碰 觸被害人身體,顯見犯後無悔意,亦無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 議賠償事宜,暨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現在做臨時工,一 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跟爸爸、媽媽、阿嬤、一個女兒同 住(4歲),要扶養父母、女兒、阿嬤,離婚。高職肄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2-上更一-4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啟東 黃啟郎 黃啟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宜強 被 告 黃茂榮 黃茂坤 黃浩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8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  ㈠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面積163.12平方公 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3,250.75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黃啟東、黃啟郎、黃啟誦、黃茂榮共同取得附圖編號C, 面積652.47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  ㈣被告黃茂坤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面積815.58平方公尺土地。 三、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郎、黃啟誦 、黃茂榮各負擔30分之1;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各負擔60分 之1;被告黃茂坤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黃浩哲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58平方公尺,下稱84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4,881.92平方公尺,下稱1056地號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誦、黃啟 郎、黃茂榮均為30分之1,被告黃茂坤為6分之1,被告黃芳 城、黃浩哲均為60分之1。841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與1056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相鄰,該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別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依如附圖持分表所示之1056地號土地、841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異動情形,按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價 差,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找補。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啟郎、黃啟誦對於原告主張841地號土地全部由其取得 ,再另外以10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以金錢找補沒有意見 ,但希望保留1056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有2筆,分別為神 明廳跟豬舍,都是被告黃啟誦出資建造。對原告請求1056地 號土地西側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黃茂坤原本使用部分可 以分給他,其餘部分可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  ㈡被告黃浩哲、黃芳城對於原告主張841地號土地全部由其取得 ,再另外以10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金錢找補沒有意見。 希望1056地號土地上神明廳坐落之部分由被告黃浩哲、黃芳 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 找補金額之計算。  ㈢被告黃茂坤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要解決豬舍問題, 還會損失部分土地。另希望取得1056地號土地由其使用之部 分等語。  ㈣被告黃啟東表示1056地號土地上之2筆建物均由其使用,希望 保留建物。  ㈤黃茂榮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84 1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誦、黃啟郎、黃茂榮均 為30分之1,被告黃茂坤為6分之1,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均 為60分之1,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112年7月10日鄉建字第1120008028號回函、 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不 公開卷5至15頁、本院卷31至33頁、73頁),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 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而,前開 2筆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前開2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⒈841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道路用地,面積僅11.58平方公尺(本院卷23至27頁、73頁 ),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土地過於細分且無實益,並酌 以841地號土地緊鄰原告目前在1056地號土地種植玉米之處 (本院卷11頁、84頁,且此為被告黃啟郎、黃啟誦、黃浩哲 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至85頁),以及被告黃啟郎、黃 啟誦、黃浩哲、黃芳城等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841地號 土地(本院卷86頁、329頁),且如此分配,並未明顯影響 其他共有人之現有權益,故認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841地 號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式。  ⒉10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面積4,881.9 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頁),如附圖所示 為形狀北窄南寬,近似長方形之五邊形。又土地西側鄰他人 土地,北、東兩側均有與道路相接,南側雖臨水溝,但有版 橋可供通行至對外道路。土地上有2筆建物,坐落在土地東 北方向,其一為用作神明廳之一層平房(面積63.43平方公 尺),平房往南則為用作豬舍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500.70 平方公尺),2筆建物現均由被告黃啟東使用。建物向南延 伸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道路之左右兩側種植芭樂、芒果等 果樹。前開建物及柏油道路之東側部分,現由被告黃茂坤種 植玉米;西側部分則由原告種植玉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95至113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意見、應有部分面積,並考量1056地號土地現有使用狀 況及分割後之利用,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且因原告 單獨取得841地號土地,致在該地多分得3.86平方公尺,故 在1056地號土地少分得3.8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依其 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使兩造在分割前、後,換算 應有部分比例後,取得之土地總面積均屬一致(見附圖之持 分表),自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附圖編號B土地之範圍,大部分都是由原告使用並種植玉米, 符合目前土地利用狀況,且其上並無建物,未明顯影響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參以該土地北側臨路而對外交通方便,故將 編號B土地分配給原告,應屬適當。  ⑶1056地號土地上目前有2筆建物,分別係作為神明廳使用之一 層平房及原為豬舍之一層磚造建物,均由被告黃啟誦出資建 造乙節,此據原告、被告黃啟郎、黃啟誦、黃浩哲、黃芳城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83至85頁、203頁),應堪採信為真 。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雖然將被告黃啟誦出 資興建之神明廳及部分豬舍所坐落之土地即編號A分配給被 告黃浩哲、黃芳城共同取得,將致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然審酌:①本院前就原告以此概念 為基礎所提之分割方案草圖,以發函之方式,向除被告黃浩 哲、黃芳城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敘明日後取得各個分割後土地 之人,將有權決定其上建物或作物是否拆除、剷除之旨(本 院卷209頁),然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啟誦、使用人即 被告黃啟東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黃啟誦之訴訟代理人於 113年5月10日開庭時並明確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本院卷223頁)。②被告黃浩哲、黃芳城到庭表示希望取 得編號A土地(本院卷205頁)。③上開2筆建物之總面積共計 564.13平方公尺,然被告黃啟誦、黃啟東之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合計卻僅325.46平方公尺,致無從將上開2筆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全部分給被告黃啟誦、黃啟東。又縱將被告黃啟誦、 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渠等未表示 要跟另一名共有人即被告黃茂坤繼續維持共有),換算面積 共計652.47平方公尺,固超過上開2筆建物之總面積,但為 避免使分割後之土地產生畸零地,勢必也要將神明廳北側之 畸零地、豬舍往東側到臨路之畸零地全數分給被告黃啟誦、 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即大致上為附圖編號A、C),此 時又會超出上開4人換算應有部分所得之面積,故實難以將 上開2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全數分配給被告黃啟誦、黃啟東 、黃啟郎、黃茂榮。④編號C土地呈接近長方形之四邊形,若 日後被告黃啟誦、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要再分割土地, 與取得編號A土地相比,再為分割後之土地將較為方正、好 利用。是以,綜合編號A、C土地之使用現況,以及被告黃浩 哲、黃芳城、黃啟誦之意見,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認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浩哲、黃 芳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分配給被 告黃啟誦、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⑷編號D部分,其上無建物,目前有部分係由被告黃茂坤使用並 種植玉米,故分由被告黃茂坤取得,符合目前土地利用狀況 ,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接近長方形,加以東側臨路而對外交 通方便,應屬適當。至被告黃茂坤所稱此分割方案將會使其 跟他共有人解決豬舍問題等語,惟編號D部分並無建物,應 屬誤會,附此敘明。  ⒊如前述⒉、⑴之說明,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割後之2筆土地 面積共同計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未增減,但本 件2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本件並非合併分割,是仍應計 算找補金額。本院審酌本件2筆土地之面積增減僅3.86平方 公尺,價值不高,認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兩 造間之找補金額,而毋庸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以節省 兩造之訴訟費用,應屬合理。而841地號土地和1056地號土 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91 元、1,000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本院卷31 5至325頁),爰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之面積、 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 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 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分割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1,000元計算。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黃金發 應補償人↓ 面積增(↓)、減(→) -3.86 黃芳城 +0.19 190元 黃浩哲 +0.19 190元 黃啟東 +0.39 390元 黃啟郎 +0.39 390元 黃啟誦 +0.39 390元 黃茂榮 +0.38 380元 黃茂坤 +1.93 1,930元 增加面積合計 +3.86 受補償金合計 3,860元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3,79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黃金發 受補償人↓ 面積增(→)、減(↓) +3.86 黃芳城 -0.19 720元 黃浩哲 -0.19 720元 黃啟東 -0.39 1,478元 黃啟郎 -0.39 1,478元 黃啟誦 -0.39 1,478元 黃茂榮 -0.38 1,441元 黃茂坤 -1.93 7,317元 減少面積合計 -3.86 應補償金合計 14,632元 附表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056地號土地找補金額總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黃芳城 黃浩哲 黃啟東 黃啟郎 黃啟誦 黃茂榮 黃茂坤 應補償人↓ 黃金發 530元 530元 1,088元 1,088元 1,088元 1,061元 5,387元

2025-02-27

CYDV-113-訴-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王進在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合作 王文促 王明朝 王洪月微 訴訟代理人 王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七七點七一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1部分,面積 三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A2,面 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3,面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A4,面積二九點二七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 洪月微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二八點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B1部分,面積 一九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進在所有;(二)編號B2,面 積九八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合作、王洪月微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B3,面積九八點一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文促、王明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B4,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王進在及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進在應補償被告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 方公尺,下稱45地號土地)及同區環球段398地號土地(面積4 28.72平方公尺,下稱398地號土地,與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惟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高雄市○○地○○路○地○○○○0○○路○地○00 00○0○00○路○○○○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本院卷一第1 61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一完整土地,總面積1206.43平方公 尺,60幾年間由被告等4人之父親向原告祖先買進部份土地 ,依比例維持共有,但已劃分使用位置,即被告等4人使用 範圍全部在南側臨大勇路之45號地號土地上,且王明朝、王 文促目前已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舍建築其上 。原告所提分割案,有違兩造間分管契約及數十年來系爭土 地雙方實際使用情況,並使被告等4人所持有使用範圍無完 整性,且目前在45地號土地東側留有私人道路供通行至原告 所居住22號房屋,未影響其人車進出,可見並無分割急迫性 ,因此被告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案,應待系爭土地變 更為相同地目再行協議分割。如須分割,希望採用分割方案 乙(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複丈成果圖),此方案符合兩造分管 情形,且不至於拆除合法房屋,為公平分割方法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中4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未規定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398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除地上建有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外,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2筆土地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有路竹地政111年6月17日公函可稽(審訴卷第83至85頁);又398地號土地,尚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記載,45地號土地則領有(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54號使用執照(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為原告所有),其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89.38平方公尺,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6.14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公函及函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可佐(審訴卷第113至118頁)。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甲、乙,上開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坐落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均為374.22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前所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則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 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面積777.7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區 之住宅區建築用地;398地號土地面積428.72平方公尺,則 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有如前述。又依路竹地政 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45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之大勇路24號2 層磚造、第3層鐵皮建物,為王文促、王明朝所建及使用; 編號B之1層鐵皮棚架;編號C之大勇路22號2層磚造、第3層 鐵皮建物,為王進在所建及使用;另編號A建物西側現由王 合作、王洪月微種植龍眼、荔枝及蔬菜;東側現設有私設道 路,道路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南側則臨大勇路。而 398地號土地上,有編號D之1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為王 進在所建及使用,其餘土地現由王進在種植芒果、荔枝、龍 眼果樹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並 囑託路竹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85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兩 造多數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分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或 種植果樹使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 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惟上開情形縱認成立分管契 約,亦不過為共有人定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 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 之唯一標準。分割方案乙(本院卷一第273頁)雖主張按數十 年來分管現況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中45地號土地僅南側臨大 勇路,依方案乙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土地全部不臨大勇路 ,已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4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所 分配土地若未臨路而未臨建築線,未來將無法建築利用,亦 違經濟效用公平性,難謂適當。而398地號土地,僅東側規 劃共有通道,依方案乙分割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臨通路面 寬約占全部臨路面寬80%,而持分2分之1之原告臨路面寬僅 占約20%,殊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方案乙規劃被告分配之土地均方正,原告分配之土地則為 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農業整體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公平性 ,亦非適當。是方案乙有關45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均難認公平合理,故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方案乙為 分割。  3.分割方案甲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161頁),系爭土地中45 地號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規劃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 臨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條件 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及被告分配之土地臨路 面寬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45地號土地,規劃原告分配土地 南側臨大勇路面寬僅占南側全部臨路面寬約3分之1,被告分 配土地臨路面寬則占約3分之2,已考量兩造分管現況,兩造 所有建物均可免於拆除,大為減少兩造因分割可能產生之財 產損害。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並均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本 院審酌前開事由,顯示方案甲較為公平合理,且足以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併考量4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維 持共有之意願;及398地號土地分割後,王文促及王明朝、 王合作及王洪月微維持共有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之45地號 土地及398地號土地分別以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方割方法 為分割,最為適當,較方案乙為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有鄰路條件不一,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可能不 相當情形,而有金錢補償需要。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 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參(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概況、鄰近土地利用 情形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後,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98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有部分價差,本 院斟酌此部分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情事,堪認可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3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 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至 45地號土地,該估價報告固亦認按方案甲分割後,兩造分配 土地有相當價差,惟該報告未考量及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原申請基地面積為723.46平方公尺( 審訴卷第115至118頁),分割後未變更法定空地至原告所分 配之土地內前,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利用所致可 能之價值貶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同意45地號土 地若依方案甲分割,不再請求找補(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 審酌45地號土地分割後,變更法定空地程序曠日費時,因此 可能產生之價值貶損,核與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受分配土地之 價差約略相當,是認45地號土地依分割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後,不再命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方案甲及主文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受應付補償金額為補償,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 )。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進在(原告) 6/12 6/12 1/2 2 王合作 3/24 3/24 1/8 3 王洪月微 3/24 3/24 1/8 4 王文促 3/24 3/24 1/8 5 王明朝 3/24 3/24 1/8 附表二:398地號土地分割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王進在 王合作 2,447元 王洪月微 2,448元 王文促 2,447元 王明朝 2,448元 合計 9,790元

2025-02-27

CTDV-111-訴-79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石君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尺作耕作使用,兩造並 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6項、第7項第1款、 第5條第3項約定僅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 、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造擋 土牆、地磚、電動鐵門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樹木,用以便利 經營石家莊休閒會館(登記商號「石家莊競技休閒館」)營 利使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12年4月26日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惟其上仍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廁所 、鋼造樓梯、棚架、水槽、鐵門及圍籬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 告占用土地作為房屋及基地而非作耕地使用,應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項次一之規定,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均略有漲跌,無 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已繳納計算至113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佔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給付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系爭租約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已自行拆除大部分 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僅餘供居住及農用設施,違約 情節非重,且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進行改善即終止租約,侵 害被告之信賴,又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 見就安全性評估結果認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原 告亦不請求拆除擋土牆,系爭地上物有維護土地之用,拆除 系爭地上物對環境影響甚鉅,原告終止租約所保護之契約利 益顯小於拆除所生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則其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及附表為計算基準,惟該要點為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效力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 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薯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再系爭地上 物其中附圖編號3634⑴之涼亭基座為原有山石,非被告施設 ,其餘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 場使用,部分農作使用,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自89年8月1日起以其中面積3 ,328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 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112年1月5日 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270025200號函向原告舉報系爭土地 涉嫌違規使用國有財產地為營業使用,經原告於同年2月13 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 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 停車場、泡茶區)、RC磚造擋土牆、水泥石頭造擋土牆、種 植芒果、香蕉及樹木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1款 第6目、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5340號函通知 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正恢復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使用,逾 期將終止租約,嗣於同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 8500號函以被告逾期未補正,且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 約約定,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 達。  ㈣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6月7日暘國財字第11206070001號函通 知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願配合原告改善 本案耕地使用情形,惟因疫情解封僱工不易,無法於112 年 7月7日前騰空拆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時間,並願先拆除費 用較低之鐵皮鐵棚架、水泥地以利完成改善作業。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00129640號函同意 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8月26日止。嗣於112年9月5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11260018590號函促請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前檢附地 上物已拆除之現況照片,否則即訴請返還租賃物。原告嗣於 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安全疑慮,經該會所屬會員土木技師於同年8月6日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本案地上物之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 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 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㈧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其中編號3634⑴之 水泥基座被告否認係其施設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 係便利農作使用,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㈨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均依原告通知繳納計算 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無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比例原 則、同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2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附圖所示 編號3634⑴涼亭下方基座非其施設,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 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 議。」、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租人應自任耕作種 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 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 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7.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限由被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 者,即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租約。  ⒉查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 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承租期間起造系爭房屋,自98年5月起課房屋稅,且於111年 8月2日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石家莊競技休閒館」所在地,自 同年12月26日起以「石家莊休閒會館」對外營業,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飲料店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等項,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2日稽查結果,會館營業項目 有德州撲克3桌、麻將桌1桌、釣蝦池2小池、卡拉OK包廂1間 ,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12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73309號函暨所附房屋 税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岡山分局隨函檢送其所屬嘉興派出所 陳報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9 至133頁;訴字卷第259至2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拍攝日 期112年2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審訴 卷第31至39、65至77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自行拆除非屬農 業使用之建物及設施前、後照片(審訴卷第199至202頁), 亦明顯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非農林 作物回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等語, 該函於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 月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 148條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使用用途,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通知改 善,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將系爭土地上非屬農業使用 之地上物拆除,則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 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被告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地上物, 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以原告 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前,曾於112年3月 1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善,因未獲被告回應願恢 復原狀但要求原告展期等情,原告始於同年4月26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7日致函被告回復原 狀後,始於同年7月4日以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原告即於 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26日,然拆除期限 屆至,仍未見被告自動陳報履行情形,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7至191頁),衡以系爭地上物為簡易 之鐵皮造、鋼造等物,應無不能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以維持 系爭租約效力之情,況原告自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一年餘,亦未見被告自動履 行意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原告終止,係被告怠於於期限 內向原告回應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展延期限所致 ,應非無據,原告行使權利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原告終止租約所欲保護之契 約抽象利益顯然小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造成國有土地環境之 實際損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比例原則。查系爭鑑定 報告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 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 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現狀等語(審訴卷第155至173頁), 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申請,經被告單方陳述意見而作成 ,未經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會同並表示意見,已 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 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7月18日共同到場勘查,經地政局認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區域計畫法,依法應變更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促請原告善盡督促責任,亦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2 0200號函在卷為憑(審訴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僅拆除部分設 施,尚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此經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現況,製有如附圖所 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39、15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設置,被告亦不 爭執部分係便利農作、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 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如 附圖所示編號3634⑴位於基座上方之涼亭為其所搭蓋,然涼 亭下方之基座為既有山石而非其所有,自不負拆除該地上物 之義務。然觀諸該基座外觀平整,砌有水泥石磚,有照片存 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顯非天然石材而為人造建物,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之 地上物亦包括該座涼亭在內(審訴卷第173頁),應認該涼 亭(含基座)確為被告所施設,應由被告負拆除該地上物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 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種 植林木,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固經本院勘 驗現場明確(訴字卷第123頁),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地勢 、地貌,自111年12月26日起違法經營休閒會館營利使用, 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被告 固抗辯系爭土地屬農作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 、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辦理 ,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該附表項次一規 定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訴字卷第115至117頁),適與本院 斟酌上情所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相同。倘認原告 僅得對違約使用之承租人收取與原租金相同之數額,無異使 承租人心存僥倖,一方面獲取較高價值之使用利益,他方面 僅須支付耕地使用之對價,助長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後,違法 將土地作建物基地使用之違約行為,實無足取。被告另援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以不當得利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 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 旨意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事涉得否逕以土地轉售價作為不 當得利返還範圍,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非按原耕地租金標準計收,而係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無異議而繳 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2,14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 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就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部分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 20日岡土法字第21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參訴字卷第109、124-1、159頁):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 備註 3634⑴ 棚架 19 g 3634⑵ 水泥地 18 k 3634⑶ 鋼造樓梯 12 3634⑷ 棚架 50 e 3634⑸ 鋼造樓梯 9 3634⑹ 水泥地 150 3634⑺ 水泥地 289 3634⑻ 鋼造樓梯 13 3634⑼ 鐵門及圍籬 1,062 h 3634⑽ 廁所 9 m 3634⑾ 水槽 5 i 3634⑿ 建物 245 a 系爭房屋(被告自住) 3634⒁ 鋼造樓梯 15 3634⒂ 建物 70 b 無門牌號碼鐵皮造二層建物(工具間) 3634⒄ 水槽 3 j 3634⒅ 棚架 26 f 3634⒆ 水泥地 152 l    合  計 2,147

2025-02-27

CTDV-113-訴-19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