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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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雖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犯行,然有多次詐欺、竊盜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 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4, 逾越標準值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巨大之危害,並因此自撞水泥護欄,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傷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13頁)及 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林聖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3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8429- GV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73-1線道長富大橋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花73-1線道與花75線道T字路口時,欲右轉 往北進入花75線道,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救治,始被發現已飲酒過量(經醫院對林聖儀抽 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分之1公升含有294毫 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94),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儀之偵訊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12

HLDM-114-玉交簡-7-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蘇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假冒AJPEACE電商撥打電話向林郁璇佯稱:因 平台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等 語,向林郁璇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0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郁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蘇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 約6、7月時不慎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 緝712卷第13至15、53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195至20 2、313至32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玉警8221卷第183至185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郁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4萬9,999元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業經被害人指陳明確(見玉警8221卷第13至16、17至20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玉警8221卷第83、93頁),復有卷附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 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 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 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4日跨行提款5,005元後,該 帳戶餘額為35元,嗣後該帳戶並無使用紀錄,直至112年1月 5日21時21分許至21時48分許,短時間內有總金額達15萬餘 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該日帳戶餘額為36 2元;翌(6)日0時8分至0時34分,亦有總金額達15萬餘元之 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其中包括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玉警8221卷 第185頁)。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 餘額甚少之狀態,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廚師、在工地工作等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 知。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 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 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 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身分證、健保卡,還有 現金2、3千元一起放在我包包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也放在包裡,111年大約6、7月時包包不見,我沒有去報案 或掛失任何證件,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去掛失,雙證 件我後來有去補辦,但不是馬上去,那段時間我辦2次證件 ,我110年3月出監後曾經有請親戚匯款5千元至郵局帳戶, 後來有用過1、2次提款卡來提領這筆錢,110年5月開始工作 就是領現金,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197至198、321至3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未主動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其雖 無法具體確認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然本案除被害人 匯出之款項係進入被告帳戶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324頁)。惟 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1月22至24日共有4次跨行 提款之紀錄,且該帳戶於111年7月26日跨行轉入2千元,於 同年11月21日無摺存款存入2萬元,此有本院函調該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被告於1 11年11月底仍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用以跨行提款,且該帳戶 內仍有金流出入,此與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於111年6、7月 遺失,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因為帳戶內沒錢故未報 警也未補辦等語,已有矛盾。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 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 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本案被告雖辯稱:因記 性不好,故將密碼寫於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本案 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4日變更存簿提款密碼後,於110年4月 至8月、111年1月、2月、4月、7月、11月間,每月均有提款 紀錄乙節,有郵局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知該存簿 提款密碼係被告出監後始更換,且使用密碼提款之頻率非低 ,並非久置不用之密碼,被告對該密碼應非難以記憶;況被 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 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使拾得或取得者 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111年大約6、7月時我包包不 見,大概隔了10幾天後有去補辦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本院查詢其於111年至112年間,曾於112年1月9日、 2月13日、5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於111年11 月14日、112年2月13日、112年5月29日補發身分證,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1日健保東字第11301174 3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37、250至255頁)。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改 稱:我發現證件不見後大概過4、5個月才去補辦,那段時間 我皮包掉2次,辦了2次證件,時間可能有重疊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惟被告前後所辯補辦雙證件之時間差距甚大 ,已生齟齬,又於本院調閱上開證件補辦資料後始調整其說 詞,況雙證件為重要證件,被告辯稱遺失數月後始去補辦, 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 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 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遭 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 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 之金額為4萬9,999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自陳因不知道被 害人帳戶故未依調解筆錄為賠償(見本院卷第325頁);又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 驗已如前述、目前為工地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餘額244元經圈存抵銷 乙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12-202503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成(真實姓名詳卷)係鍾○妍、鍾○婕(真實 姓名均詳卷)之母鍾○玉(真實姓名詳卷)之同居人,與鍾○ 玉、鍾○妍、鍾○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成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5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對鍾○妍、鍾○婕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對鍾○妍、鍾○婕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遷 出並遠離鍾○妍、鍾○婕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所(地址詳 卷)至少100公尺。詎張○成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間10時15分許,應鍾○玉之邀請,前往上址住所與鍾○玉共同 飲酒慶生,未遠離上址住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張○成因 故與鍾○玉爭吵,鍾○玉報警處理後,員警至現場發現張○成 在上址住所睡覺,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玉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本院○○○年度○ ○○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1號 檢察官命令、電話傳真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27至29、35至3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偵查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 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 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指出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 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主張就此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法院所為 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未依規定遠離 保護令所指定之上址住所,僅因鍾○玉之邀約,再度前往上 址住所,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惟念被告並未對鍾○ 妍、鍾○婕進一步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且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傷害、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不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HLDM-113-玉原簡-2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6、50848、51408、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王筠茹、張喻晴、王珮潔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梁育 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黃諺祥」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併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游志義」,且接受「游志義」指揮,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洪紹瑋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游志義」指示,於11 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提領 款項全數交予「梁育仁」,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與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紹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紹瑋坦承提供其申請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給「黃諺祥」、「游志義」使用, 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找了網路 上的貸款公司,才提供3個帳戶並代為領款,我完全相信他 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給陌生的他人,並用以做為詐騙附 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帳戶,由被告自行提領後交付給「 梁育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 部分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王筠茹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29至23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63至66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凱鈞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51 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 第43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喻晴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 6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潔於警詢之指訴(偵3 1286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50848卷第95至9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被告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3頁 )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3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7頁)及交易明細 (偵50848卷第3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41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 43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31286卷第19頁、偵51408卷4 7頁、偵52072卷第17頁)、告訴人陳怡萱之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51至5 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卷第5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57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1286卷第61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31286卷第63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偵31286卷第77頁)』、告訴人張喻晴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7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 85至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 卷第89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1 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3頁下方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95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97頁)』、告訴人王珮潔之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偵3 1286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1 09至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113 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5至117 及121至157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9 頁)』、告訴人陳語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 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111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173頁)』、告訴人王筠 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 08卷第181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408卷第1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408卷第191至193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偵51408卷第197至215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17頁右下方至219頁)』、告訴人王珮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 221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2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51408卷第2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51408卷第235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43至263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 1408卷第265頁右上方)』、告訴人胡凱鈞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267至2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1408卷第2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 8卷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281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285 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頁左上方) 、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至295頁)』 、被害人薛皓慶之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0848卷第101至119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08 48卷第121頁上方)、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48卷第12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48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見偵51408卷第31至32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1408卷 第99至10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2072卷第93至99頁) 、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游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65至12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工作,曾與向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了解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竟 於網路上任意搜尋貸款公司資料,且依被告與「游志義」之 對話內容所示,在對話上緣一再警示「請留意聊天室中潛在 的詐騙行為」,被告竟未無任何查證所聯繫之貸款公司是否 合法公司之作為,又1次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 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及被害人1人,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提供3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但與附表三之告 訴人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 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 能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他人,上開款項最終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語喬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語喬佯稱欲購買包包,惟因陳語喬未簽訂保障升級致訂單遭凍結,要求陳語喬匯款進行測試,使陳語喬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51408號 2 王筠茹(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向王筠茹佯稱其已中獎,復要求王筠茹會進行資金驗證,使王筠茹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67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9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7萬元 3 王珮綺(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向王珮綺佯稱其已中獎,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驗證失敗,須匯款進行驗證,使王珮綺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 9988元 4 胡凱鈞(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許,向胡凱鈞佯稱欲購買電吉他,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胡凱鈞匯款進行認證,使胡凱鈞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8分許 2萬9982元 5 陳怡萱(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向陳怡萱佯稱其已中獎,需支付運費領取獎品,復要求陳怡萱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使陳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萬11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7分至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86、50848、52072號 6 張喻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張喻晴佯稱欲購買娃娃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張喻晴匯款完成認證,使張喻晴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3萬3123元 7 王珮潔(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向王珮潔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下單付款遭凍結,要求王珮潔匯款開通服務,使王珮潔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66元 8 薛皓慶 於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向薛皓慶佯稱其已中獎,須匯款核實兌換獎金及驗證身分,避免帳戶遭警示,使薛皓慶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 3萬1998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2分至15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王筠茹 洪紹瑋願給付王筠茹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張喻晴 洪紹瑋願給付張喻晴新臺幣3萬3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 王珮潔 洪紹瑋願給付王珮潔新臺幣3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3-03

TCDM-113-金訴-4525-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10時6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號前,徒手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徐素貞所有放置 於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IPHONE手 機1支,將上開物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47、61頁),核與證人徐素貞、杜佩娟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17-23、31-3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41-45、55-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竊上開現金及手機放進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返回該車之被害人徐 素貞發覺有異,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徐素貞證述 明確(警卷第17-23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警 卷第3-5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遭發覺,惟衡之被告 所竊之現金、手機,均屬體積小、重量輕且易於攜帶移動之 物,被告將之收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認被告已將該等物 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該等物品攜離現 場即為他人發覺,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酌以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71頁),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47、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10,400元、IPHONE手機1支,均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簡-166-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裕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 公里之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291.6至291.8公里處(下稱系爭 路段),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 里,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即攔停當場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 第24條規定,以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 、第48-P4ZA2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 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前處分)裁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重 新審查程序自行撤銷前處分,再於113年7月17日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P4ZA21052號、第48-P4ZA21053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嗣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規地點所立警52標誌尺寸為縮小型,不符規定。  ㈡舉發所附照片里程標示為台九線379.43K,而非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291.6公里到291.8公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5照 片里程標示應是後製,規避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規定之意圖明顯。  ㈢上訴人現地丈量,違規地點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超 過上揭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㈣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稱「…… 沿線有設置『限速60』標誌……」,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時,沿線並未設置「限速60」標誌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 廢棄。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贅載「訴願決定」)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提出舉發照片一紙(上訴甲證3,本院卷第31頁) ,主張其上所載里程與舉發通知單上不符,並據以質疑被上 訴人用以裁罰之被證5舉證照片(原審卷第97頁)里程標示 為後製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甲證3照片,其上所載 違規時間係為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36秒,與本件系爭 之違規時間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顯有差異,上訴人以另 一違規事件之舉發照片在本件爭執,毫無可採。上訴人另以 原審未曾主張之測速取締標誌尺寸問題,主張未符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舉發不合規定云 云,然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未有何積極證 據即為此項事實上爭執,已難遽採。此外,上訴理由各節, 仍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 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4-交上-67-20250227-1

東軍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暗黑 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 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上開群組會員後,嗣於會員期間 即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IP 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L O○○._.○○_○○」、「TWZP」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 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 理由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亮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因被告陳泓廷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 於113年7月22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 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 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全 台暗黑」群組內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並繼續持有至113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333號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有本案少年性影像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333號卷第19至2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3號卷密封袋內 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可憑,故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依通訊軟體「X」內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加入Telegram暱稱「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公訴)持 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成為「全台暗黑教 科書」群組之會員,會員期間為3個月,因而得於3個月內在 群組內下載少年之性影像,並接續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 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於「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IG lo○ ○._.○○_○○」(詳細資料夾名稱詳卷)及「刺青小隻馬揉奶 」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於113年7月2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泓 廷執行搜索,發現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夾「IG lo ○○._.○○_○○」、「刺青小隻馬揉奶」含有少年性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亮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27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 號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 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下載 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同一 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沒收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 內,含有上開少年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 附卷可佐,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 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軍簡-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鳳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怡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超商佳客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以上四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邱怡鳳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若婷、賴秀雯、許允銘、周家慶、葉婉綾、吳建鋒、 楊經緯、李峰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怡鳳固坦承有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四個帳戶寄出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系爭帳戶寄出,但是因為112年1 2月12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個暱稱「Mr俊」的人,於同年月18 日互加LINE,他的LINE名稱叫「Johan」,我們開始聊天對 話,他對我噓寒問暖,持續聊天,雙方論及感情,「Johan 」對我暱稱「寶貝」、「老婆」等,使我放下心防。112年1 2月23日起「Johan」就請我協助註冊海外網站並為公益充值 ,並表示有分紅獲利,同年月28日我設法籌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但「Johan」嫌我儲值太少,假裝好意幫我儲值, 使我更無戒心。後於113年1月8日,「Johan」表示上開公益 項目結束,要求我將註冊帳戶內港幣675,497元提領,「Joh an」表示公司財務人員會協助我跟銀行進行對接,並要求我 配合。同日一位暱稱「小王」之人要求我將系爭帳戶四張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並變更密碼,並表示領取款項後可變回,我 就照樣辦理。但之後發現不僅前開註冊帳戶內的港幣無法領 取,原先我自己帳戶內原有的款項也一併被提領一空,帳戶 也遭銀行警示凍結,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所以本案我是被 「Johan」以感情弱點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除了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外,其行為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故被告行為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被告被騙取的爭帳戶中,也有 被告自己的錢,所以被告也是詐騙的被害人,且被告在事理 認知方面,也未達一般人之程度,被告目前也罹患癌症末期 ,請為無罪諭知,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  ㈠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各系爭帳戶內,旋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563號卷,下稱 警卷,第215-228頁、229-252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金流為佐(警卷第107-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 工作經驗,並會使用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銀行人員之「小王」聯繫,且未查證「小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 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小王」雖自稱是銀行人 員,然未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其他私人 貿易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通 常一般銀行處理金融業務之常情。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且於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13年1月8日、9日有向「Johan」表示「錢匯不過來 然後叫我卡片全部要去貿易公司」「真的沒有問題嗎」「這 樣有妥當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啊」,「Johan」說「小 孩子怎麼知道的呢」,被告回以「所以我現在要怎麼解釋」 (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向「小王」表示「麻煩你 因為 之前有這種的案例,所以我的小孩子會怕」(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句,是被告在與「Johan」、「小王」聯繫過程中 ,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且業經被告自 己的子女發覺、提醒詐騙風險,被告自己也心生懷疑並有多 次出言詢問,竟仍在不認識對方,無實際見過面且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龐大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 戶。另因被告係與「Johan」、「小王」分別聯繫,且被告 係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王」,而非「Johan」, 故被告是否因愛慕「Johan」,而遭「Johan」矇騙一事,與 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郵寄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給真實年籍姓 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怡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各系爭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四個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也係因感情依賴之因素始輕信詐騙集團說詞而 交出各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詐騙集團 成員說詞不合理處,自我蒙蔽而為前開犯行,顯然不能排除 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之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等節 (本院卷第2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蘇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蘇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賴秀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賴秀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許允銘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許允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周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家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葉婉綾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婉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吳建鋒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建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7 楊經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經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12分許。 1萬元。 8 李峰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峰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HLDM-113-金訴-2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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