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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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一銘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 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嗣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額為 79萬7,175元(見本院卷第5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7,17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6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曙熙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秀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8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且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 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故本 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 好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183萬1,6 37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2分之1核算為431萬9,303元( 計算式:51,831,637×1/12=4,319,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4萬3,768元、6萬5,6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20元、9 萬2,166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本院卷35頁),尚欠第 一審裁判費4萬0,348元(計算式:43,768-3,420=40,348) ,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514元(計算式:65,652元-92,16 6=26,514),經扣除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尚欠1萬3,834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之遺產(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內容 起訴時價值/金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36萬2,395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52.15㎡ 計算式:45,300元*52.15*1=236萬2,39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808萬7,409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178.53㎡ 計算式:45,300元*178.53*1=808萬7,409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4,088萬8,686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902.62㎡ 計算式:45,300元*902.62*1=4,088萬8,686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8/7584) 14萬0,471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25.90㎡ 計算式:45,300元*25.90*908/7584= 14萬0,470.62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29萬2,292元 111年公告現值:51,100元/㎡ 面積:5.72㎡ 計算式:51,100元*5.72*1*1=29萬2,292元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萬0,190元 111年公告現值:3,500元/㎡ 面積:14.34㎡ 計算式:3,500元*14.34*1=5萬0,190元  7 (林啟東)○○鄉農會存款 1萬0,194元 合計 5,183萬1,637元

2025-02-21

TPHV-114-家上-44-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壹 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75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 數額為77萬元(見本院卷第5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8,2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5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怡青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 額為77萬元(見本院卷第5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珮真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 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 貳仟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 )。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 數額為56萬元(見本院卷第5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甲○○(即乙○○ 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甲○○、丙○○承受訴訟。惟相對人甲○○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免久延遭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乙○○對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在 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313頁),繼承 人為相對人、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321-327頁),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相對人、丙○○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61-362頁),是相對人、丙○○已承受乙○○之訴訟地位 。  ㈡然相對人前於86年11月18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病名、診斷情形欄記載:「○○○○、○○○○」、「智力測驗 結果為00分(正常值102)。○○○○。」等語,於111年3月17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醫囑欄記載:「○○○○○○」、 「……個案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全 量表智商(FSIQ=00,PR=0;95%信賴區間為00-00)落在○○○ ○範圍」等語(桃園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事件〈下稱輔 宣事件〉卷第6、7頁)。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 結果欄記載:「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 ○○○○○,○○○○○○○○○○○○○,○○○○。○○○○○○○○○○。」、「一、○○ ○○○○○○○○○○:○○○○○○。二、○○○○○○○○○○○○○○○○○○○○○○。三、 ○○○○○○○○○○○○○。」等語(輔宣事件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並由輔宣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5日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訊問相對人,經承審法官詢問:「你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相對人稱 :「我算不出來」(輔宣事件卷第31頁背面),而於112年2 月10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業經本院 調取輔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以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不曉得一審判決、不懂法律等語(本 院卷第410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 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意願 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0頁)等節,認以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0

TPHV-111-上易-1014-20250220-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追 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審原告施能賞(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審訴訟期間 之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詳如後述)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Lim,下稱施性逗)之子,施性逗 於西元1988年(民國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 1、21、23頁),堪認其主張施性逗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位於 我國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未提 出證據釋明施性逗於其他國家有主要遺產,尚難憑採,我國 法院自具有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 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 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至 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因亦具有一身專屬 性,故除有特別規定須續行訴訟者外,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 終結,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580條之規定,訂定本條第1項。 三、經查:  ㈠施能賞於原審起訴主張施性逗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其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對外宣稱渠等為 施性逗之繼承人,欲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免其繼承 權遭受侵害,爰請求確認施性逗之繼承人為施能賞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9頁)。是施能賞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確認其對 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係本於其對施性逗之身分關係存在為 前提,屬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  ㈡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 記處之死亡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7頁),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終結,原審即 不得為實體裁判,被上訴人亦同此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61-2 68頁)。惟原審卻依職權命施能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萬淑桃 、視同上訴人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承受訴訟,由其等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47-248頁),進而為實體判決,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無從補正而由本 院予以審理裁判。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2-重家上-72-20250220-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鄧華民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華球 鄧潘安利 被 上訴人 鄧華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遺產項目及價值欄」、「權利 範圍/價值欄」關於「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理賠金」、「3,716,523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光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716,52 3元暨其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8「遺產項目及價值欄」、「權利 範圍/價值欄」關於「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理賠金」、「19,391,341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光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391,3 41元暨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1-重家上-118-20250220-5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本案訴訟或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 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28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3日經士 林地院裁定輔助宣告,由伊及訴外人吳美鳳為共同輔助人, 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對人未得輔助人同意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經共同輔助人即伊及吳美鳳之同意。 然因伊為債務人而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 形,且考量吳美鳳大量異常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 此輔助宣告之二審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 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及系 爭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即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代理聲請, 故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由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確認伊所提存可供執行之460 萬元擔保金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不會發生吳美鳳擅自將 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 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 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 四、經查,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吳美鳳為其共同 輔助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37號裁定等件可按(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7-31頁、原審司 執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開之說明,相對人僅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係欲為民法第15條之 2所列舉事由需輔助人同意,而相對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為滿足其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利 益可言,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載需輔佐人同意之事項,難 認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之輔佐人,除與其利 益關係相反之抗告人外,尚有吳美鳳,其亦同意相對人提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見原審司執卷第2-3頁),則相 對人委由邵炳輝代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更 遑論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云云,核屬 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吳美鳳有淘空相對人財產之虞,核與 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無涉,縱有抗告人所 指情形,亦係有無聲請改定輔佐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4-抗-11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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