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劍郎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鐘名璋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簡上附民-19-202503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附民-1081-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王定良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簡上附民-9-202503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 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 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 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 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於113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向 上游毒販即綽號「阿慶」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見毒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卓佳慶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 40005560號函附卷足稽(見桃原簡字卷第25頁),堪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被告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晚 間6時45分許, 因其為尿液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1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昶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昶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昶岡與告訴人王紳旭為曾為同學關係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間 某不詳時點,向告訴人佯稱:因帳戶無法使用,需商借帳戶 供薪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出借被告,供其作收取薪水之用,以此方式詐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王勝鴻」(起訴書誤載為「王勝宏」,應予更正 )之人,致告訴人之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 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先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4 號、第9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向告訴 人商借本案帳戶時,完全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單純要 把薪資存入而已,後來於111年10月間,才將本案帳戶交給 「王勝鴻」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31頁、易字卷 第79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8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詐 欺取財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 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 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 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 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 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 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 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 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 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 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 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 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 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 熟識許久的高中同學,所以才敢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讓被 告作為物流工作薪轉戶,對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前之 使用狀況,並無意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84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5 頁),並參以本案帳戶自111年2月1日至112月1月1日間之交 易明細(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60頁),可勾稽出被告向告訴 人借得本案帳戶後,至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前之期間 ,每月均有數次存入現金或提領、轉帳之交易紀錄,足徵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前,確有正常頻繁使用本案帳 戶之情形無訛,且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實與告訴人證 稱被告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作為薪轉戶使用之方式相符,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又被告既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後,確有作為薪轉戶使用之 情形,則其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時,係否已存有詐欺告訴 人之犯意,非無疑義。況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告訴人商借 本案帳戶後,至其供稱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 王勝鴻」使用,該段期間已歷時半年以上,縱然被告後續有 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使用之事實,亦無從因此反推認 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時,即存有將來無歸還告訴人本 案帳戶之惡意。是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 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寬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其尚無 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之際,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商借 本案帳戶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其係懷著將來無歸 還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惡意,是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向告訴人 商借本案帳戶之行為,皆不具備「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 」之要件,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遽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起訴之效 力,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認不成立犯罪或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而 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使用之行為, 另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1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易-796-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記 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補充「大園分局113年第3季應受尿液檢驗人到驗資料」為證 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至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 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經本署拘提到庭確認其從事戒癮治療 意願,獲復其因收入不穩定及居住地不定,無意願從事戒癮 治療,且其尚有已判決確定之洗錢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待執行,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0

TYDM-114-桃簡-515-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旅寧靜頸枕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 (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 -**60【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記載,更正為「……徒手從 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竊取鈔票即現金新臺幣200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 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蔡岳軒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內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本案犯行,致 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確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即扣案之藍旅寧靜頸枕 ),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乃係對該特約商店及其 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 之詐欺態樣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見桃簡字卷第3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復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 欺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 告訴人張景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 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及所 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藍旅寧靜頸 枕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依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其竊取鈔票即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桃簡字 卷第3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所 竊得現金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 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 廳3樓之星巴克咖啡店(非管制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卡】),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蔡岳軒明知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持本案信用卡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新東陽一期1樓北側 (編號791)店內,購買藍旅寧靜頸枕1個(價值新臺幣   1‚250元)。嗣該張景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 開物品。 二、案經張景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3-20

TYDM-114-桃簡-128-202503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立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 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立(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直行 ,行經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 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何正丞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機車遂擦撞告訴人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左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交易-103-202503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彭勝鴻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抓拉告訴人林凊如頭部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意,並辯稱:我原本想打開公車門開關,因當時 車速很快,一時緊張,才拉到告訴人的頭部,且我當時力道 很小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車內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字卷 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係以雙手直接針對告訴 人頭部進行拉扯,並無其尋找公車門開關之舉,且由該截圖 右上方車速紀錄顯示為「零」,可見案發時車輛處於「靜止 」狀態,核無被告所辯當時車速很快之情事,況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車速過快身體不穩時,應係抓取公車上欄杆、把手 等物,殊無刻意抓取他人頭部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自承其手部也有拉到受傷等語(見壢簡字卷第28頁) ,堪認案發時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益徵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 及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因乘車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 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 控,率爾出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審酌 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1號   被   告 彭勝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鴻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由林凊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 元化路口,因上下車問題與林凊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雙手抓拉林凊如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勝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是用拉 的,這件事是告訴人引起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3-19

TYDM-113-壢簡-265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