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