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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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黃美綺 被 告 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翰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 決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為佐,惟觀諸本件起訴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被訴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並無告訴人黃美綺 (即原告,原告係同案被告謝宜珊部分之告訴人),是原告既 非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附民-334-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楊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宜珊於民國113年4月、楊翰於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H」、「NICK」、「貝 才富」、「發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蕭宇辰(暱稱為 「WADE」、「BLUE」、「宇」,負責在電信機房控臺,另案 提起公訴)、林毓嘉(暱稱為「小帥」、「北京」,另案提起 公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 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謝宜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謝宜珊,謝宜珊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楊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楊翰,楊翰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員警為該集團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 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宜珊位 於臺中巿北區之住處、楊翰位於臺北巿文山區之住處執行搜 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美綺、林駟侑、劉秋菊、邱秀蘋、簡姚君、王思涵訴 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宜珊、楊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宜珊、楊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永芳於警 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83號搜索 票、(被告謝宜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序號(IMEI:00000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謝宜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被告謝宜珊之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群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與暱稱「愛泡」(即被告謝宜珊)、「財富電信」之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及其與另案 被告蕭宇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謝宜珊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翰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被告楊翰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5千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楊翰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邱秀蘋、 簡姚君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楊翰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 所示。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謝宜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宜珊本案所犯之 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謝宜 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全部款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 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楊翰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楊翰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113年7月31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謝宜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楊翰因上開犯行所而獲得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楊翰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213頁 之收據影本),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美綺)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江青融)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駟侑)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秋菊)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邱秀蘋)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王思涵)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黃美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黃美綺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紀月娥」加黃美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嗣又稱抽中新股,惟需繳交股票才能提領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15萬元、臺中巿南屯區河南路4段618號前 盧永芳(配戴識別證之姓名「黃柏安」)/謝宜珊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江青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江青融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青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70萬元、臺中巿大里區西榮路62號9樓之2 同上 同上 3 林駟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林駟侑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蘇麗芬」加林駟侑為LINE之好友,並將林駟侑加入「股運龍總來」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駟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275萬元、臺中巿北屯區四平路218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巿 同上 同上 4 劉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將劉秋菊加入「股海明珠學習VIP」群組,並以暱稱「張雨欣」加劉秋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秋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22萬元、臺中巿南屯區環中路4段6號之統一超商哈魚門巿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邱秀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邱秀蘋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林丹丹」加邱秀蘋為LINE之好友,並將之加入「牛氣沖天」群組,且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30萬元、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63號前 王仁宇(配戴識別證之姓名「王仁傑」)/楊翰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簡姚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簡姚君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鄭弘儀」、「小涵」加簡姚君為LINE之好友,並將簡姚君加入「F財富人生」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入股獲利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34萬元、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路口 同上 同上 3 王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傳送投資資訊給王思涵,王思涵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下載伊提供之「萬圳光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27萬元、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前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巿北區文祥街25之1號3樓(被告:謝宜珊)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已停卡 5 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存款金額:8,855元)1張 搜索地點: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街5段100號前(被告:楊翰)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9 現金新臺幣36,700元

2025-03-24

PCDM-114-金訴-30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謝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拷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禦權,爰 聲請准予拷貝卷附本案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 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 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本案交通 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 禦權,已敘明其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爰准許拷貝如附 表影像光碟內之電磁紀錄。又所拷貝之電磁紀錄,自應侷限 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影像光碟 電磁紀錄名稱 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證物袋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檢送之光碟 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夾之「D」、「F前」、「F後」、「G」檔案

2025-03-21

PCDM-114-聲-86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應發還予吳程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程洋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經鈞院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 洧勝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 向聲請人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 已另行宣告沒收)。(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 .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 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 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92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 話3支既未宣告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 除聲請人外,亦無第三人對該3支行動電話可得主張權利,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3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二裁 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569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惟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 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95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②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112年6月10日6時14分許、同月26日9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5日7時50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 113年1月23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8日1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

2025-03-19

PCDM-114-聲-865-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昭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手提包、仿冒「MICHAEL KORS」商 標皮夾各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昭晴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在露天 拍上販賣來源不明之仿冒「LONGCHAMP」商標圖樣手提包, 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包1件及「MI 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 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 包、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各1件,均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59-202503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林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林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林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時處新北市蘆洲區住所之 施嘉琪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渣打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卡係伊前夫陳恒洋至伊之住處時,趁伊在睡覺偷拿走的, 陳恒洋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且陳恒洋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 提款卡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臉書買家或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施嘉琪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授權協議及確認收款銀行帳號云云,致施嘉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①112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37,123元、②112年3月5日19時12分許匯款9,999元、③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匯款9,999元、④112年3月5日19時17分許匯款5,98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施嘉琪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嘉琪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張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嘉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291號函暨檢附之ATM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所申 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雖確有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客觀事實,然依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其前夫 陳恒洋偷走,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恒洋偷走 該提款卡後,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認定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拿走, 且陳恒洋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提款卡的事 等語,並聲請本院傳喚陳恒洋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恒洋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嗣亦拘提無著,故無法就其是否有 取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嗣為何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使用等情進行詰問。惟綜觀卷內事證,除上開告訴人 有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及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同意證人陳恒洋將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3.被告之前夫陳恒洋於112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巿萬 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此有陳恒洋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渣打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走乙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803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嘉琪 112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施嘉琪,佯稱欲與其進行商品交易,復以進行收款帳號確認為由,指示施嘉琪匯款。 (1)112年3月5日   19時10分許 (2)112年3月5日   19時12分許 (3)112年3月5日   19時13分許 (4)112年3月5日   19時17分許 (1)3萬7,123元 (2)9,999元 (3)9,999元 (4)5,985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41-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29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參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含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 (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羽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羽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日13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 園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40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執行觀 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33公克,驗餘淨重0.1403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86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 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 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 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 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鏟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吸食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 日北榮毒鑑字第AA2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 卷可佐,而該鏟管及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 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與該鏟管及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即違禁物處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 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單禁沒-19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善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 45公克)與莊福君。㈡於翌日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 上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嗣莊福君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 克),經警循線追查,又於111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5樓恩主公醫院,拘提楊善喻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473、475頁 ),核與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29788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29至33頁、他卷第48至4 9頁),並有莊福君提供被告臉書網頁暨messenger2人間 對話紀錄4張(偵29788卷第67至69頁)、被告上址居所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與莊福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 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所謂轉讓毒品,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 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上揭 時、地與莊福君見面,他打電話請我幫他找人拿海洛因, 我幫他打電話找別人,他有拿到海洛因1包,莊福君有把1 900元交給我,我再拿給賣給我的人即簡榮伸,我本身沒 有在賣毒品,莊福君知道他要拿的海洛因是2000元,他少 給我100元,我向簡榮伸拿給莊福君的這包海洛因是2000 元,連我自己跟簡榮伸拿的海洛因1包也是2000元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張為莊福君代購,且代購金額高於 實際向莊福君收取金額,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莊福君提供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臉書m essenger對話紀錄僅顯示:「你(指莊福君)撥打了電 話給楊善喻、35秒」等文字,然該通電話並未錄音無從 知悉2人通話內容,亦未見莊福君與被告於同(7)日有 其他談論買賣海洛因等文字訊息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9788卷第70頁上方)。再者, 附卷之被告上址居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 8卷第36至39頁),僅見莊福君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出 現在上址居所下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警員 於同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拍攝1樓樓梯、大樓外 觀及鞋櫃照片3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情,未見上 址110年12月7日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照片,皆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上 址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之情事。    ⒉證人莊福君於警詢中證述:隔天110年12月7日我自行帶1 900元步行到上址居所,我到2樓時拿1900元給被告,被 告從口袋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29788卷第28頁),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7日,我因為做水電工後有錢 ,在下午5時54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去找他 ,我自行搭捷運到菜寮站後走到光明路,我抵達後被告 就出來,我以19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們交易 地點在2樓公寓樓梯間,該包海洛因我已經全部用完等 語(他卷第49頁),惟證人莊福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7)日在上址 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乙情,除上開證人莊福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片面證述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福君證言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莊福君因毒癮不舒服,一直盧我幫 他調貨,我幫他向別人購買,以原價1900元賣給他,沒 有賺錢。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榮伸拿81( 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及41(淨重0.90公克 ),最低價格4000元。我原本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 ,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 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 述:(是否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在上址以1900元販 賣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有,但我沒有賺錢,只是幫 他調貨,我先幫他墊錢再給他。當天我先向簡榮伸拿毒 品,拿到直接給莊福君,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罪等語(偵 29788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莊福君,他的錢要給藥頭簡榮伸,他錢不夠,我還 要幫他貼100元,莊福君給我1900元要我交給簡榮伸, 我將總計2000元現金給簡榮伸,因為我自己也要拿,所 以我就順便拿。簡榮伸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自己用, 一包交給莊福君。當時簡榮伸拿毒品給我,我錢拿給他 之後,隨即將毒品拿給莊福君,他們沒有碰到面,簡榮 伸已經離開,隔不到3分鐘莊福君就來,我就拿毒品給 他,所以我無法從中間去動手腳等語(本院卷第472、4 73、476頁),是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交 付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莊福君亦交付1900元給被告, 然被告辯以主觀上未具有營利意圖。    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 榮伸拿81(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我原本 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 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 頁正反面),雖證人簡榮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 述:被告於110年間從未向我購買海洛因,我現在執行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而新店分局移 送我於111年1月兩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的案件,臺北地 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偵29788卷第2 5頁手機截圖上面的相片是我,110年間我與被告是之前 獄友。如果被告找我都是要聊天,被告曾經開口叫我幫 他拿海洛因,我會說不方便,有時候我會敷衍他一下等 語(本院卷第414至419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簡榮伸 間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29788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係簡榮伸的前獄友,2人出獄後仍保持連絡, 且被告曾經請簡榮伸幫忙拿海洛因。又查,簡榮伸曾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第1536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簡榮伸分 別於111年1月29日、2月28日皆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與 楊雍靳2次,此有甲案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 9至29頁)。且簡榮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乙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移送 簡榮伸於111年1月15日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 被告乙節,惟簡榮伸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有幫 忙被告調貨,沒有販賣等語,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案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17至321、427至428頁)。由上析知,倘證人簡 榮伸於本院據實陳述伊曾於110年12月7日販賣海洛因1 包與被告等語,恐令自己再犯另一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將導致其陷入受追訴、處罰之風險,自無期待簡榮 伸於本院自白犯罪之可能性。然參酌甲案中簡榮伸以20 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楊雍靳,乙案中警方曾經移 送簡榮伸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被告等情可知 ,倘被告以2000元價格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1包為真, 亦與簡榮伸通常以20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之行情無 悖。則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僅收取莊福 君1900元,已低於上開2000元之行情,應屬有償轉讓與 莊福君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獲取利潤之情事,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轉讓之 犯意而為之,應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難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 據,堪可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起訴事實第二部分應構成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 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販售者間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證述伊係委託被告代為 向簡榮伸或其他販毒者購買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2 8頁、他卷第49頁),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 卷第473至475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莊福君2次之犯行(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 473、4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簡榮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述:第一次我用FACEBOOK通訊軟 體於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主動主動聯繫簡榮伸,約定 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出口)見面交易,以 2500元向簡榮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最 後一次向簡榮伸購買毒品印象中應該是111年1月31日晚 上8到10時之間,約在三重區菜寮捷運站2號出口見面購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13頁反面),嗣經新 店分局循線追查後將簡榮伸以涉犯第一級毒品罪嫌,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即乙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訊問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述:伊記性不是很好,真的 不記得等語。是檢察官認乙案無法單憑被告上揭有瑕疵 之證述,遽入簡榮伸於罪,而以罪嫌未足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 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7至321、427至428頁)。足見被告在乙案中先於警 詢指述簡榮伸為毒品上游,後於偵查中改稱不記得等證 詞,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從 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109年8月27日假釋 出監,復於11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89至5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施用毒品罪係屬之自戕行為,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轉讓毒品罪之前 科紀錄,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福君2次,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看護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 、犯罪時間、受轉讓毒品者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及不法 內涵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獲取利潤,然其仍向莊福君收取 19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69-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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