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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清 被 告 福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邀同 被告鐘梨月(原名:鐘云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 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並立有授信契約書,利率則按週年 利率3.53%計算,另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 金313,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鐘梨月(原名 :鐘云佑)為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應收利息 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暨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31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民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 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 諳、陳韋伶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告訴人陳思璇 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其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 未滿5年,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配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憶蓮」之網友,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行動銀行綁定及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出帳號後,提供予「 林憶蓮」所屬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伶、林政諳、陳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林憶蓮」使用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辯稱自己有自郵局及華南銀行領出款項投資上開虛擬貨幣共計91萬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7  日有行動銀綁定裝置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之左揭二帳戶,自112年5月起並無被告所稱有自行領出多筆款項後,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韋伶 (提告) 被害人陳韋伶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歹徒聲稱在網紅影片按讚就可以賺錢,但需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4時1分 許、2分許 5萬元、 7,000元 2 林政諳 (提告) 被害人林政諳於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之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欲出金時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3 陳思璇 被害人陳思璇於交友軟體認識歹徒,歹徒聳恿其至投資網站CAMPIONE投資,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待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53-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洪淑月 ( 被 告 黃繼彥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黃 繼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余星旺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諶敬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余星旺則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被 告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仲介被告諶敬錩 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繼彥。而被告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後,即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 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924元至訴外人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00,058元再於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經轉匯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被告余星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繼彥、諶敬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7、384、434、4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 有原告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騙部分 ,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84、434、467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繼彥共同犯、被告余星旺及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黃繼彥、諶敬錩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被告余星旺固不同意原告所請,然僅空言抗辯 ,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按:被告余星旺就上開不法行為於 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0,924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10,924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按:上開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黃繼彥、余星旺、諶敬錩,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附民卷頁7、11、1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4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展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皇 原 告 周英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周英賢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述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 告李述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述恒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英賢以新臺幣108,333元為被告李述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述恒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 周英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佑公司)及 李述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述恒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向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絃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展絃公司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李述恒指 定之肇佑公司帳戶,並約定於同年月14日還款。嗣屆期未清 償,經催討後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述恒還款,倘認係由肇佑公 司借款,亦備位請求被告肇佑公司如數還款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展絃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肇佑公司應 給付原告展絃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周英賢主張:被告李述恒持可預見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 肇佑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於112年 2月2日,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原告周英賢因而於 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李述恒之帳戶,嗣約定之112年2月15日 還款期限屆至而提示上開支票,肇佑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而退票,原告周英賢始悉受騙。被告李述恒迄今均未償還分 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遭詐騙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述恒應 給付原告周英賢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肇佑公司及李述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展絃公司主張被告李述恒上開借款20萬元,屆期經催討 迄未償還之事實,有原告展絃公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土地 銀行之匯款明細各1份、支票(發票人為肇佑公司、面額20 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14日,退票日同年月18日)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及原告展絃公司負責人黃正皇與被告李述恒間於1 12年1月10日、18日、2月2日至8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 (本院卷第19、21、23、25至29、71頁),且觀之對話訊息 中,黃正皇以「敝司」稱呼己方,以「李先生」稱呼對方, 而未使用「貴司」、「貴公司」,亦未見被告李述恒以肇佑 公司名義或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展絃公司交易,故原告展絃公 司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與被告李述恒間,且已屆期並經催討 而未還款等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周英賢主張於112年2月2日出借325,000元予被告李述恒 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起訴書1份 為憑(本院卷第31、33至34頁),佐以該件起訴書載被告李 述恒持發票人為肇佑公司、面額35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15 日之支票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後因肇佑公司為拒 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原告周英賢稱本件借期至112年2月15 日,經催討迄未償還等情,堪信屬實。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李述恒分別向原告展絃公司 借款20萬元、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屆期未予清償 ,是以原告二人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述恒 返還上開借款,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各為112年1月14日、同年2月1 5日,被告李述恒迄未償還,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因被告 李述恒之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14年1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經20日即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 ,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展絃公司、周英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述恒各給付20萬元、325,000元,及均自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展絃公司之先位聲明已有理 由,備位聲明無庸裁判;原告周英賢之請求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允准,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亦無庸審究, 均併此敘明。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 並無不合,被告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3-訴-2808-2025033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宋榮貴 債 務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2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 5萬元、38萬元及36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3月16日及141年4月19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 、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8,937,11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及行員有偽造文書等訴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 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訴訟結果途徑 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如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有停止執行 裁定,得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31

SLDV-114-司拍-3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王紹安(原名王安白)即康霖廚具行 杜曼菲(原名杜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紹安即康霖廚具行邀同被告杜曼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85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合計828,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55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繳函、存證信函、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4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8,55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31

SLDV-113-訴-227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水堤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水堤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38,757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 全),每月收入27,000元,另於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 止經營爽歪歪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販賣機),每月營業額 為52,500元,販賣機已於113年7月10日歇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經營販賣機,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南經發局)114年2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18426 7號函所附販賣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7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1068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2,327,559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南海保全,每月收入約27,000元,販 賣機業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有前述臺南經發局函所附販賣 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函可佐,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 ,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7、 104年出廠之汽車2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 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就信 用卡債務部分提供3期、利率15%、每月12,659元;小額信貸 債務部分提供100期、利率10%、每月4,934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提供14期每月 5,265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2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陳威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 計算之本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二點二九五%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二點二九五%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計算 之本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利率二點二九五%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二點二九五%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已據某一請求權基礎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該支 付命令事件繫屬中,債權人如再以同一請求權基礎重行聲請 ,除後聲請顯欠缺程序實益外,且為避免二支付命令因債務 人提出異議而致同一事件於法院重複繫屬,法院即應駁回提 出在後之支付命令聲請。 六、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798,901元、4 2,046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就上開借 款債權及利息部分,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905號支付 命令並確定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 事實,向法院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本金及利息請 求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246-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汎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瑋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9日11時43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謝盛竤、謝幸紋、 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 豪,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案經 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 融、黃譯弘、邱乾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瑋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 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起訴書附表匯款 憑證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憑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給對方,但認為自己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承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另於偵查中亦同樣承認交付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檢察事務官並向被告說明,偵、審中均自 白可以獲得減刑,但被告依舊表示自己是不知情,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辯護人庭呈被 告在在欣悅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因服藥期間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認為有刑法第19條的 狀況,而得減輕其刑。然依心悅診所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均屬情緒性以及睡 眠方面的疾病,並不會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網銀帳密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冷氣維修 及安裝,家中開銷很大,月收入約六萬元,已婚,有4名子 女,1個孫子,都需要其扶養,現與小孩、太太、媽媽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已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謝盛竤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 473,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9頁) 2 謝幸紋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 214,8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3 盧品亨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4 113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1頁) 5 李雅婷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下注並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許 5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6 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 1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7 謝吉昌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200,000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41頁) 8 林桂鳳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車輛稅款、拘留保釋金等為由欲商借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 3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147頁) 9 呂宥融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 10 113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 6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3頁) 11 黃譯弘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 630,000 12 邱乾豪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要去新加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8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591-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3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 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第16至17、2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泰』之詐騙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繳款證明2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將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 碼以LINE告知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 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 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 戶以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單一目的,先後將上開4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同一對象「林國泰」,並提供其中3個帳戶密 碼予「林國泰」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宇哲、楊子萱、 黃若荃、王伯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提供予「林國 泰」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楊子萱、 王伯勳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造成4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23萬元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兒少性 交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前已述 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 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 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 ,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 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 錄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鄭宇哲、黃若 荃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雖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宇哲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黄若荃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 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 「果毅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等4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宇哲、楊子萱、黃 若荃、王伯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1-25、27-29、199-201、249-250頁) ⒈被告呂文凱坦承其因網路交友,將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被告呂文凱坦承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詐騙及洗錢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45-49頁) ⒊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宇哲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5-37、39-40/41-43、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5-58頁) ⒉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65-76頁) ⒊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轉帳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萱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9-61、63、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黃若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4-86頁) ⒉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轉帳臺幣活存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2頁) ⒊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3-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若荃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7-88、89、90、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王伯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3-116頁) ⒉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23-1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伯勳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7-118、119、159、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告呂文凱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3-165頁) ⒉被告呂文凱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7-16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42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1-237頁) ⒋柳營區農會113年5月31日柳農信字第11300018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9-240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宇哲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 ⒉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⒊113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 ⒋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090元 ⒊4萬9,985元 ⒋3萬4,056元 ⒈郵局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華南帳戶 ⒋華南帳戶 2 楊子萱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7時20分許 5,050元 華南帳戶 3 黃若荃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黃若荃,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若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5分許 1萬2,018元 郵局帳戶 4 王伯勳 於113年3月16日11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王伯勳,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0分許 2萬9,056元 郵局帳戶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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