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水堤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水堤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38,757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
全),每月收入27,000元,另於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
止經營爽歪歪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販賣機),每月營業額
為52,500元,販賣機已於113年7月10日歇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經營販賣機,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南經發局)114年2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18426
7號函所附販賣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7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1068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2,327,559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南海保全,每月收入約27,000元,販
賣機業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有前述臺南經發局函所附販賣
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函可佐,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
,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7、
104年出廠之汽車2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
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就信
用卡債務部分提供3期、利率15%、每月12,659元;小額信貸
債務部分提供100期、利率10%、每月4,934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提供14期每月
5,265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4-消債更-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