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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63元,及其中新臺幣49,57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6 3元,及其中49,57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6-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無故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至150,000元之報酬,隨同友人即訴外人綽號「阿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入住汽車旅館,由「阿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中管理,配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資料,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在線上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件帳戶)、000000000000號( 美金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等數位帳戶,再 於同年11月4日,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黎明分行,臨 櫃辦理其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外幣約定帳戶 轉帳至「CIRCLEINTERNETFINANCIALINC」美國銀行(代碼SI VGUS6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被告上開等帳戶存提款試車後,即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原告在宜蘭縣蘇澳鎮,遭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艾蜜莉-理財之路」、「張華民」、「蔡怡茜」、 「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經由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 其佯稱,推薦其加入「A4-台股指南交流」群組、「華銀」A 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2日9時34分許,匯款440,000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美金帳戶,再層轉至該帳戶上 開外幣約定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4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簡-9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 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 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 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 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 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 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 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 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 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 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 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 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 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 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 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 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 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 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 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 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 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 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 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 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 ,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

2025-02-18

TYDM-112-訴-123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與沈建亦(沈建亦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下僅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贓款。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倩」、 「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何靜怡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 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何靜怡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3時57分53秒,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王政修(王政修涉犯幫助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 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分4 0秒,自上開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沈 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沈建亦於同日 14時6分19秒依自稱「陳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前述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另 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至李佳興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李佳興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同時47分許,自其 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共轉帳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極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檢方另行發函警方追查) 。嗣何靜怡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佳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375頁),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何靜怡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 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70萬元匯入王政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70萬 元匯入沈建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坦承有於同日, 收受沈建亦前述帳戶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再於同日轉匯共250萬元,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沈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即USDT ,以下僅稱泰達幣)所以匯款給我,我再向劉勁購買泰達幣 後轉給沈建亦,不是洗錢、詐欺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3 75至377頁)。經查:  ㈠就前述被告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2至16、79至81 頁;院卷第99至104、375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33至35、38頁)、 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 74號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60至261、266至267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幣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華銀APP資料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23、27至32、41至46頁;偵字第4274號 卷第35頁)、朾興公司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見偵字第4275號第25頁 ;院卷第183至195頁)、同案被告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另案被告王政修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7至21、89、119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沈建亦向我買幣、我向劉 勁買幣的對話紀錄都在LINE裡面,但換手機後就沒有資料, 所以無法提供;沈建亦向我買泰達幣,我再向劉勁購買,劉 勁收款後會將泰達幣轉到我的imToken冷錢包中,我再從該 冷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沈建亦的錢包,但因為我忘記我的冷錢 包助記詞,所以也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第42 75號卷第14、80頁;院卷第99至100頁)。惟查:①被告既稱 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卻連儲存虛擬貨幣之冷錢包助記詞都辯 稱忘記,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②被告稱其與沈建亦 之對話在換手機後即不復存在,其既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 明之方法。雖不能因此令被告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 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被告 稱其不再買賣虛擬貨幣後,就將其與劉勁之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然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另案的警詢筆錄,被告曾 提供其與劉勁於111年12月2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 稱:因為劉勁需要跟我用KYC認證(即實名認證),所以我 們才用LINE聯絡等語(見院卷第205頁)。然而被告在本案 係於111年12月6日向劉勁購買價值高達250萬元之泰達幣, 被告亦稱原本的對話都在LINE裡面等語(見院卷第99頁), 何以被告特意刪除111年12月27日前與劉勁之對話紀錄,更 是豈人疑竇。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稱:沈建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是以 每枚虛擬貨幣加上0.3元至0.5元的價差報給沈建亦等語(見 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沈 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是以幣安虛擬貨幣所提供的匯率, 再加上每枚泰達幣0.1元至0.4元的利潤賣給沈建亦;以本件 沈建亦購買金額250萬元而言,我應該是以每枚泰達幣 加0. 2元;沈建亦向我表示要買的泰達幣數額後,我再向劉勁購 買泰達幣,劉勁有說他是向交易所買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 間等語(見院卷第100至101頁)。徵諸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 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 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 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即宣稱其可結合比 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 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特別是被告 自陳以幣安交易所的牌價,加價出售泰達幣予沈建亦,而被 告復自陳其係向劉勁購入泰達幣,而劉勁之幣源則係向交易 所購入。由此顯見,沈建亦捨交易所之買賣不為,竟以高於 幣安交易所價格之行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沈建亦在FACEBOOK社團貼文說要買幣,我留言回復說要買多少,他就留LINE的ID給我,接著雙方就改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然而虛擬貨幣交易本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交易所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交易所之個人與個人間,與交易所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所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而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所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然被告稱其與沈建亦係透過FACEBOOK社團及LINE進行交易,且由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沈建亦係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衡以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為免先行匯款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實無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⒋被告又稱其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80頁),並於另案警詢提供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69頁)。然而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有1位「陳老師」要我擔任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將夕裕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陳老師」,而且「陳老師」也叫我拿著身分證在車上拍照,做為交易所實名認證之用等語(見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被告是否果真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亦堪疑慮,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請求傳喚證人劉勁到庭做證,而證人劉勁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確有向我購買250萬元之泰達幣等情,但我和被 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而我當時是向幣竟及FTX 這2個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但這2個交易所現在都消失了,我 無法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只能提供被告向我購買本案泰達 幣的撮合交易委託單等語(見院卷第330、336、341、369、 371頁),並提出前述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供參(見院卷第39 3、395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述其擔任幣商而賣給沈建亦價 值250萬元之泰達幣,已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證人劉勁 復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甚至其是否涉案仍由檢察官函請 警方持續調查中,自難僅以證人劉勁之證詞、其與被告自行 製作之2份撮合交易委託單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我在本案是請證人劉勁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沈建亦,在與證人劉勁簽約的資料可以看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342頁)。然而被告此等說法,已與其於警詢及準備 程序所述不同(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院卷第99頁), 且亦與證人劉勁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和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 ,會要求被告提供收幣的錢包地址,而且1個客戶只會有1個 錢包,避免客戶說沒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338、3 42頁)不相一致。況被告既於網路與隨機客戶交易,當無可 能於其與上游幣商劉勁交易時,直接綁定單一買家沈建亦之 電子錢包地址,則此等情節實與常理有違。  ⒎再徵諸證人劉勁提出之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上之接收電子錢包 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電 子錢包位址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及 被告女友馮于芯之客戶「讓子彈飛」所用,而「讓子彈飛」 使用帳戶包含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帳戶 、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帳戶、福同企業社莊郁庭之 土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2月30日,該電子錢包地址則改 由被告之女友馮于芯之客戶「存」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 卷可憑(見院卷第149至153、156頁)。又被告於另案警詢 供稱:「洪小又」向我買幣後,我轉向劉勁買幣,並請劉勁 轉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忘記 該錢包是否為我所用,因為有時幣商會轉幣給我,有時我會 跟幣商說直接將幣轉給買家等語(見院卷第210頁)。由此 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 包位址,竟可能係「讓子彈飛」(而「該子彈飛」又可能係 沈建亦、吳銘修、莊郁庭甚或他人)、「存」、「洪小又」 、被告所用,不同人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實無可能。 ⒏況且,觀諸告訴人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 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找人接續扮演不 同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 而詐欺集團首重之事,當為確保能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詐欺 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否則「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 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參 以被告稱其係幣商,而沈建亦僅係向其買泰達幣而已,但沈 建亦寧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所不顧,輕易匯 款25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得以毫無風險及無須自備本金即 可輕易賺取價差,顯違常理。再加諸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劉勁 ,均無法提出相關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可認本案 當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 團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  ⒐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但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 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 建亦等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收受贓款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場外 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透過層層轉匯 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整體犯罪過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配合方能完成。是共犯 間高度協調,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即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沈建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共同犯意連絡下,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實施 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犯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難 認良好。②考量被告為取得自身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③斟 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 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 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 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 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積極為不實陳述, 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 考量。③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 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工作、月入 約8、9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18歲、17歲、10歲)、須 扶養較大的2名子女及祖母、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73頁),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本件獲有1萬6666元的利潤等語(見院 卷第10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沈建亦匯 入之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轉匯至 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帳戶;而劉勁復將價值250萬元 之泰達幣(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位址。然該 電子錢包位址究為「讓子彈飛」、「存」、「洪小又」或被 告所持有,實有未明,已如前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與 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在取得詐欺贓款之角度以觀,應認該電子 錢包位址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掌握。是以,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49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启辰」 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 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王启辰」。嗣「王启辰」 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丙○○、甲○○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乙○○再依「王启辰」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先抽 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以其餘款項購 買加密貨幣比特幣,並轉入「王启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丙○○、甲○○遭詐騙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丙○○、甲○○發覺有異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ATM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 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丙○○、甲○○(下合 稱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非僅止 於提供助力,而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當以正犯論之。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 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王启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 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 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迄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 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匯 款項,致無從追查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所為應予責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手法、動機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爰併 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且告訴人等均同意如被告按如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害,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已 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其提領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05733號 卷第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郵局 帳戶、華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然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同意按附件二所示方式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如仍就其犯 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丙○○ 於113年1月30日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1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8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1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7分 2萬元 2 甲○○ 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2日 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1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或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王启辰」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乙○○前揭3個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丙○○、甲○○等 2人(下稱丙○○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7萬元至乙○○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再從附表編號1至4領取之款項抽取 3000元作為酬庸,依「王启辰」之指示將剩餘款項16萬7,00 0元存入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兌換附表所示之比特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BTC交易詳情列印資料及 被告上揭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 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金額(新臺幣) 購買數量 移轉比特幣 至其他電子 錢包之時間 移轉數量 1 丙○○ (提告) 113年2月21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7萬7,000元 0.039988 BTC 同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2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2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9萬元 0.046748 BTC 同日15時56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5 同上 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詐騙金額總計 17萬元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之和解筆錄

2025-02-13

MKEM-113-馬金簡-65-20250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薈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薈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薈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不含假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 ,翁薈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與乙○○取得聯 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上午9時41、4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眉 君(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轉 帳71萬元至翁薈淳華銀帳戶,旋再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薈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41-4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姓名:翁薈淳)(偵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學歷、從事社區清潔、月薪2萬7,470元、與先生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多 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6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59頁),為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5,000元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CHDM-114-金簡-7-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第37637 號、第39115號、第396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 指定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與陳崇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被告與陳崇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 、附表編號1至1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崇程即 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 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與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檢察官於原審裁判後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所 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 之被害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4個,幫助詐欺集 團共詐騙19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共90萬5千元並隱匿詐欺贓 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亦合於上述減輕規定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末衡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入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提領或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指定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詠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王亦倫」結識張詠貽,向張詠貽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張詠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黃正豪瀏覽後即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注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01時4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3 蘇林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蘇林照音,再以LINE向其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分、20萬元 華銀帳戶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2.對話紀錄擷圖 4 蔡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蔡玉梅,向其謊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6分、1萬元 遠東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 5 游巧吟 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宇豪」之男子,「宇豪」向其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31日13時9分、2萬5千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送併辦部分 6 陳思婷 被害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承」之男子,「承」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優惠券賺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5時51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1萬元 7 余燕秋 被害人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EE」之男子,「EE」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點數賺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8時27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8 謝暄蕎 被害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係PCHOME公司人員,並邀謝暄蕎在網站儲值購買優惠券以獲取報酬,致其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9 趙翊婷 被害人於112年5、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謙」之男子,「謙」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30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高于涵 被害人於112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IN」之人,「JIN」向其謊稱可到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5日21時5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 楊人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楊人合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2萬元 中信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陳宜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宜嫺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6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賴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Instagram傳送帳號給賴右霖表示可以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34分、3萬元 中信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4 楊如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至7月間,以LINE暱稱「周玉琴」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吳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蘇心怡」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5萬元 16 陳金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天立客服」向其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53分、10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7 連永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向連永馨佯稱可為其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1日18時20分、2萬元 112年6月2日17時13分、5萬元 112年6月4日17時55分、2萬元 18 陳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宥曦佯稱可為其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10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6月8日17時32分、1萬元 19 王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透過Instagram向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23時13分、5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2025-02-07

KSDM-113-金簡上-188-2025020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蘇林照音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原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分匯款20萬至 華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13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07

KSDM-113-簡上附民-372-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 一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 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就原告 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晚間8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 元至系爭華銀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5,934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賠償意願,但無賠償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華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 員就原告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7月 11日晚間8時31分,匯款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系爭華 銀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華銀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 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 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 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 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 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 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 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 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 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華銀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 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華銀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 97,826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將49,985元、48,123元匯至系 爭華銀帳戶,是原告損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 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5,93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簡-2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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