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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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葉純妃 葉純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葉信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二、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 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 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懷 璋之勞保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兩造對於系爭喪 葬津貼是否作為葉懷璋之喪葬費用及其所留遺產執行分割程 序費用有所爭執,而兩造就葉懷璋之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判決在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 第19號事件審理,兩造合意願以系爭事件判決結果認定事實 為本件判決基礎,並同意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 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4日院高民 午112家上易19字第1149100514號函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 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 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 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 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1-店簡-927-20250207-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69,9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84-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順清 李陳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可 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1-訴-474-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彙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鄭貴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李鋐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信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彙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鄭貴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 支沒收。 三、李鋐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四、吳信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1支沒收。 五、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彙于、鄭貴元為處理其等及鄭貴元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益 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實業)、與洪茂原擔任負責人 之「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田電機)間之資金借貸 、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糾紛,遂與李鋐鉎、吳信賢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久田電機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進行塔吊拆卸作業,準備移往其他工 地時,鄭彙于帶同李鋐鉎、鄭貴元、吳信賢,夥同其他不知 情之人,持鷹架及塔吊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前往工地,喝令久 田電機員工陳重文等人停止作業,渠等若要繼續施工,就要 對渠等不客氣。鄭彙于等人共同以此等脅迫之方式,抑制陳 重文之意思自由,迫使陳重文停止施工作業等無義務之事。    ㈡洪茂原與父親洪健寶及助理潘鈺臻、曾昭民等人,就益鋒實 業與久田電機間之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爭議,於 109年2 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茶行」, 惟隨即遭李鋐鉎、鄭彙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 人等圍住,洪茂原告以李鋐鉎、鄭彙于及吳信賢等人,當初 借款只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上利息頂多就200萬元 ,願意以300萬元買回108年11月19日由久田電機與益鋒實業 簽立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然鄭彙 于、李鋐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人,以現場人 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要求洪茂原交付塔吊設備或 用80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否則日後就派人一直去工地 滋事,洪茂原因顧及洪健寶及潘鈺臻安危,遂假意允以考慮 75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始得脫身離去。 二、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6日早上將久 田電機拆卸暫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之塔吊機 具設備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 0分許,以90萬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俊賢。 三、案經洪茂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7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2、13、15、18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2頁),惟前揭 證據既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使用,即無討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下均逕稱其名 )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鄭彙于辯稱: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洪茂原已經在 現場了,塔吊設備尚未進行拆卸,洪茂原有請他員工進行拆 卸作業,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有沒有人叫洪茂原員工不要拆, 後來我就不知道洪茂原的員工有沒有去拆卸塔吊設備等語; 鄭貴元辯稱:我們是為了保護自身權益,請他們不要拆除, 我到了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李鋐鉎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現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表明他是律師,我到現場後並 沒有叫現場員工不要工作,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叫現場員工不 要工作等語;吳信賢辯稱:我是陪鄭彙于到工地現場,我們 跟洪茂原碰面都是在協調,都是洪茂原在耍賴等語。辯護人 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本件起因於民事糾紛,鄭彙于及 鄭貴元向告訴人購買塔吊設備,事後經工地現場通知建案之 塔吊作業已完成,可以進行拆卸,鄭彙于及鄭貴元始前往上 開工地現場,因見告訴人員工自行拆卸塔吊設備,為維護自 身權益,希望其員工暫時不要拆塔吊設備,鄭彙于等人是自 助行為並非強制犯行等語。然查:  ㈠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109年2月22日8時許共同 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乙情,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陳重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97頁 ),並有證人陳重文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五卷第6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2日8時許,洪茂原 要我拆除我安裝塔吊,但有三個人上塔吊設備阻止我,要我 不要動,並且要我從塔吊設備下去,我下去之後,有一位大 哥(即李鋐鉎)就說這裡有律師和大姊頭(即鄭彙于),不 准施工,如果要施工,就要對我不客氣,我因為擔心塔吊設 備會有危險,所以我就請他們讓我上去收東西,我上去後就 不敢下來,我從塔吊設備上邊拍照傳給洪茂原,並打電話給 洪茂原,洪茂原則要我在塔吊設備上等他來等語(本院卷二 第92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工地領班陳 重文打電話給我,說鄭彙于帶一堆人到我們工地叫囂,叫他 們不要動工,若他們繼續動工的話會出事,並叫他們下來等 語(偵二卷第205頁),證人潘鈺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 告訴人一起到工地現場,告訴人怕我有危險,叫我不要下車 ,告訴人一下車後就被10餘名黑衣男子圍住等語(警卷第19 22頁),而證人陳重文自塔吊上網下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工 地現場確有未穿著工地防護衣物而身穿黑衣之人在場(警五 卷第603頁),鄭貴元於警詢時供承我和鄭彙于有去現場, 我們是去現場阻擋他們繼續動作等語(警七卷第1500頁), 足見證人陳重文前揭證述確屬有據,證人陳重文確實因李鋐 鉎之言語及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致不再進行原 訂進行之拆卸塔吊設備工作。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 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李鋐 鉎均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且目的均是為告訴人與 鄭彙于、鄭貴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前往,雖是由李鋐鉎以 言語要求證人陳重文不准施工,然其等以多於證人陳重文一 人之在場人數優勢,使證人陳重文恐到畏懼而不得不停止塔 吊設備拆卸工作,堪認鄭彙于等4人彼此間就使證人陳重文 行無義務之事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其等共犯 強制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前揭否認說法,均為臨訟 卸責說詞,難認可信。  ㈣辯護人雖以鄭彙于及鄭貴元因不及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為 保全對塔吊設備所有權始前往工地現場,且均有通知警察、 律師,其等阻止洪茂原拆卸塔吊設備係自助行為,並非強制 之犯行等語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然:  ⒈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 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 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 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 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 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 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 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⒉查,辯護人於本院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時陳稱,告訴人前 已有將塔吊設備買賣契約內塔吊設備拆卸三、四座,故鄭彙 于及鄭貴元始會於109年2月22日前往上開現場工地為自助行 為等語,惟倘若辯護人所述非虛,則鄭彙于及鄭貴元應在告 訴人前有其所稱之違反塔吊設備買賣契約行為時,即應尋民 事保全程序而為緊急處分或就告訴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提出 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俟109 年2月22日塔吊設備再為拆卸作業時,直接夥同李鋐鉎、吳 信賢及其他不明人士糾眾至工地現場以強制手段迫使在場人 員停止拆卸塔吊設備作業,是縱鄭彙于與鄭貴元與告訴人間 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員工有於案發時、地 依被告等人要求之方式行為之義務,被告等人以上開強脅手 法使告訴人員工無法進行拆卸塔吊設備作業,其所採取之手 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不爭執有於109年2月22日21時 許,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洪建寶、女友潘鈺臻約見於「 凱旋茶行」(本院卷二第80頁),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鄭彙于及鄭貴元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雙方於「凱旋茶行」 是要就塔吊設備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形,告訴人單 方面指述不足採信;李鋐鉎辯稱:我只有轉達鄭彙于的意思 ,要求告訴人與鄭彙于協商,並無暴力脅迫告訴人情形;吳 信賢辯稱:我在「凱旋茶行」現場都沒有講話,我在現場聽 告訴人是否有意願還錢,因為到法院時間拖太長,希望告訴 人可以還錢那天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人恫嚇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雙方僅係約於「凱 旋茶行」就塔吊設備買賣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事, 均是告訴人單方指述,告訴人僅是為規避債務及不願意交付 塔吊設備等語。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父親、潘鈺臻 進如茶行後,就遭鄭彙于、吳信賢、李鋐鉎及其他黑衣人將 我們包圍,正個茶行客廳都坐滿他們的人,他們說如果不把 塔吊設備交給他們或用800萬元來贖回買賣契約,以後就派 人一直到工地滋事,我因為顧及我和父親、潘鈺臻之生命安 全,所以當下就說要以750萬元買回久田電機的設備機具, 藉此脫身,出來之後,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就一 直躲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二103、109頁),此核與證人洪 健寶於警、偵訊時證稱「凱旋茶行」內坐滿黑衣人、大多身 上有刺青、我感到害怕等情大致相符(警八卷第1948、1949 頁、偵二卷第214頁),且「凱旋茶行」現場係於鄭彙于、 李鋐鉎、吳信賢及其等所糾集之眾人之實力支配下,此亦有 證人潘鈺臻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凱旋茶行」後遭人警告這 是在「喬社會事」不可以錄音、錄影等語(偵二卷第214頁 )可為佐證,由此足見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其他不明 黑衣人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允諾 以750萬元買回塔吊設備積蓄,依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堪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於 109年2月22日21時許,在「凱旋茶行」對告訴人有以人數優 勢而使告訴人屈從之強制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 辯護人固辯稱均是在協商云云,然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 及其等所糾集之人在「凱旋茶行」既是以人數優勢而使告訴 人深感脅迫而允諾其所無意願之事,則其等縱非以強暴手段 為之,亦無從解免其等有強制犯行。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不爭執有共同於109年9月6日將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久田電機工地之塔吊設備移置高 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將上開塔 吊設備以90萬元賣予李俊賢(本院卷二第8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依益鋒實業與 久田電機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上開 變賣之塔吊設備為益鋒實業所有,鄭彙于及鄭貴元自得以益 鋒實業名義賣予李俊賢,鄭彙于及鄭貴元主觀上並無不法等 語。  ㈡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共同將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塔吊設備請人搬走,後以90萬元出售予李俊賢,業據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138頁、警六卷第875頁、警七卷第1505頁、本院卷 一第162、164頁),核與李俊賢偵訊時證述係與鄭彙于、鄭 貴元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自吳信賢處扣押之李俊賢塔 吊簽收收據1份在卷可查(警八卷第877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益鋒實業與久田電機間就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認定因塔吊設備 買賣契約中未特定久田電機應給付之標的物之內容及範圍, 故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此有上開判決及塔吊設 備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4、219頁);又細 譯上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協商於 簽約時甲方(益鋒實業)一次給付乙方(久田電機)總價NT :6,750,000元,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然鄭彙于及鄭貴 元始終未提出益鋒實業或其等給付675萬元予久田電機或告 訴人之證據,且鄭彙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給付告訴人400 多萬元(本院卷二第157頁),是益鋒實業是否有完成給付 義務,而取得請求久田電機交付全部塔吊設備請求權,亦非 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始終未提出久田電機 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將塔吊設備機具交付予益鋒實業之相關 證明。綜上所述,應認相關塔吊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久田電機 ,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張益鋒實業為上開工地塔吊 設備所有權人等語,即屬無由。  ㈣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未得久田電機之同意即將塔吊設備 機移置、變賣予李俊賢,堪認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觀 上具有竊盜故意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於10 9年9月12日竊取久田電機所有之塔吊設備而為變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所辯之詞,均屬卸責說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㈠所涉強制 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㈡所涉強制犯行 ;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彙于、李 鋐鉎及吳信賢於「凱旋茶行」內所為係該當強制犯行,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雖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此部分所為 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7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鄭彙于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鄭貴元就事實欄一㈠ 及二所示犯行、李鋐鉎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㈠、㈡及二所示犯行,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李鋐鉎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提出李鋐鉎前案所犯之罪刑判決,亦未說明法院裁定定執 行刑之案號,是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自無 從據以調查,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 吳信賢為要求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履行債務,未思 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益,竟以人多勢眾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屈從其等要求,甚而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更結夥三人 竊盜久田電機之財產,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為取 。兼衡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均否認如上開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鄭彙于係主導者、鄭貴元為益鋒實業之登記 負責人而聽命鄭彙于行事、吳信賢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加入、及李鋐鉎因鄭彙于請託而參與等之各自犯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鄭彙于、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上成立和解(本院卷二第305頁)、李鋐 鉎與告訴人間之協商和解書(警五卷第175頁),暨鄭彙于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鄭貴元、吳信賢、李鋐鉎前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本院卷二 第169至197頁);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二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李鋐鉎、 吳信賢各自所犯上開強制罪之侵害法益情狀、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等,考量犯罪時間接近,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 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李鋐鉎、吳信賢之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 人雖請求就鄭彙于及鄭貴元為緩刑之宣告,然查鄭彙于及鄭 貴元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能於本案事件過程中尋求律師意 見卻仍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辯護人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請 求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警五卷第649頁)、iPhone XR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871頁)分別 為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所有,渠等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 聯絡,此有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四 卷第113至153頁、警魯卷第609至627頁),故前揭手機均為 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之變賣久田電機塔吊設 備所得之9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因鄭彙于及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05至309頁),且告訴人不再 就此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尚須就其他民事爭議部分找 補70萬元予益鋒實業,堪認鄭彙于及鄭貴元之犯罪所得實質 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 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部分)略以:109年9月5日 9時許,久田電機拆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 下稱楠梓區工地)之塔吊設備時,預欲載往其他工地之,被 告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同案被告張佳維(通緝中)等 人前往該處工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吳信賢以台語 「別幹給我動作」 之強制口吻喝令在場員工停止施作,且 被告吳信賢、鄭貴元等人 穿梭於現場阻擾吊車作業,員工 因不堪鄭彙于等人屢次干擾,與現場工地主任協調將塔吊機 具卸下置於工地旁後離去。因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茂原之指述、證人李俊賢之證述、必捷吊車有限公司111 年6月2日BJ字第1110602001號函、證人洪茂原、潘鈺臻、曾 昭明與被告鄭彙于間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所 示時間至楠梓區工地,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四、查,證人劉家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5日9時許 ,事務所因接到被告鄭彙于或是告訴人洪茂原其中一方電話 ,問我是否能到現場協調,我才到上開楠梓區工地,我到現 場時,已有3、40名員警在現場維持秩序,是由時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的偵查隊長徐文鴻指揮,現場兩邊互有 隔街叫囂,我勸雙方好好講,後來洪茂原方面的人離開後, 警方還在現場,我見已無爭執情況,跟被告鄭彙于方的人說 ,今天就先解決卸下的塔吊設備,若要載走,要告知告訴人 洪茂原,繼續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故證人劉 家榮律師證述可知,被告鄭彙于及告訴人洪茂原均有各自動 員前往楠梓區工地,且雙方均有互相叫囂之情形,故被告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似無得以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況 現場尚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倘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如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必將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惟卷內並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109年9月2 日遭員警現行犯逮捕之證據資料存在,故被告鄭彙于、鄭貴 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已非無疑;又告 訴人洪茂原於審理時證稱:那天現場有點混亂,因為塔吊設 備拆到一半,東西都處在高危險狀態,我們也顧著設備安全 ,怕會倒下來,所以我們第一天就把比較危險的東西拆到地 面上,怕掉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並無拆卸 塔吊設備遭強迫阻止拆卸之情形;而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現場工地主任」及「在場員工」之相關警、偵之證述,故 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在場 員工」喝令停止施作之強制犯行、復因「現場工地主任」協 調始得繼續施作等情,實無從加以查考,故自難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相繩。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 吳信賢有何強制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 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認 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 信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2-易-27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呂清泉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另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已對卷附核定 償金之內政部113年10月8日台內國字第1130811594號函不服提起 訴願,則原告應於受該部分訴願決定送達後陳報本院,由本件一 併審理俾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又原告既對償金之核定 不服,則就此部分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於 114年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被告應作成核給一定具體數額償金 之行政處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75-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斐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旅居大陸擔任國際貿易中間商以賺取佣金 。緣訴外人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國瑞公司 )於民國109年5、6月間委託伊採購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 爭貨物),上訴人則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公司(下稱FKS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 即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與伊磋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下稱 系爭交易)。嗣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伊 ,如欲取得系爭貨物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美金20萬元 ,伊同意給付,兩造間因而成立優先看貨契約(下稱系爭看 貨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7日分別以由伊任實際負責人之上 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及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 0萬元(折算新台幣428萬9,000元)、美金5萬8,000元(折 算新台幣173萬0,140元)至上訴人出資設立之肯實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設立於上海,下稱上海肯實公司)及芮平指定之 昊翔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下稱臺灣昊翔公司)帳戶 內,共計匯款折合新台幣601萬9,140元(428萬9,000元+173 萬0,14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依指示匯款後,上訴人 卻拒絕伊前往確認貨物,亦拒絕退還系爭款項,已構成給付 不能,故以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看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看貨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系爭看貨契約存在在伊與FKS公司 間,因上訴人前曾委由訴外人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商談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伊,堪認已同意承擔FKS 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等情。爰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1萬9,14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乃係上海松旺公司向FKS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再轉售杭州國瑞公司,伊僅為FKS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系爭交易自與伊個人無關。再者,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 公司給付FK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非被上訴人所指優 先查看系爭貨物之擔保款,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看貨契約 之合意。又伊前因受黑道脅迫,乃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惟並無承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SEARS公司及上海松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 為FKS公司、上海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上海肯實公司 法定代理人更異為訴外人王輝)。  ㈡FKS公司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人,得代理FKS公司協 調大陸境內、外客戶口罩採購計畫(授權期間109年6月16日 至同年10月15日)。  ㈢109年5、6月間,因防疫口罩嚴重短缺,被上訴人受杭州國瑞 公司委託採購系爭貨物,故與代理FKS公司之芮平磋商系爭 交易,待交易細節談妥後,FKS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出具與國 瑞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買賣不可撤銷之採購合同、不可撤銷 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1 0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28萬9,000元)至上海肯實公司之帳 戶內,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折算為新 台幣173萬0,140元)至FKS公司代理人芮平指定之臺灣昊翔 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新台幣601萬9,140元。  ㈤FKS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不可撤銷承諾書,表示已收受系 爭款項。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看貨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卻未讓 被上訴人察看系爭貨物,乃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抗辯:系 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是自應先 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看貨契約為口頭協議(見 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次,被上訴 人雖主張: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如欲 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芮平微信之對話記 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芮平:人民幣匯到肯實帳戶」 「被上訴人:收到」...「芮平:就是啊,你趕緊把我們商 量好的事啊,去辦了,把那個20萬等值美金的人民幣打到啃 十《按應為上海肯實公司之誤植》,我們以後跟啃十也好,跟 徐飛凱《按應指上訴人徐斐凱》也好的合作長久你,嗯你抓緊 辦啊,你再不要再開一個天窗,那我真的沒法交代了,兄弟 啊」「被上訴人:辦了」(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至多 僅得看出芮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相當20萬美金之人民幣至上 海肯實公司之帳戶,自對話內容尚無從看出有被上訴人所指 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 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看貨之擔保款 ,「看完貨就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前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在 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款項作為優先看貨之費用, 待「看完後、正式交易後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究何時得取回系爭款項,亦 有不明,在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敘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下,自難遽認有系爭看貨契約存在。遑論,依上海松旺公司 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肯實公司之網上 銀行電子回執單所示,匯款用途為「預付貨款」(見原審司 促卷第10頁),及FKS公司收訖系爭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記載:「貴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以 預付款名義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到我公司指定帳戶"肯實生 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時,預付款名義支付美元5.8 萬給我公司帳戶,我公司如數收到...在此通知貴公司所訂 單貨物預計在8月中旬交割,預付款在雙方付款交單中對沖 平帳。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167頁,下稱系爭承諾函) ,可知上海松旺公司係以預付款名義給付FKS公司系爭貨款 ,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之定金等語,尚非無憑。且查,FKS公司收訖後表示系爭款 項將於日後上海松旺公司給付貨款時對沖平帳,顯無視系爭 款項為擔保款,將待交易後退還之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承 諾函後,亦未認前開記載與系爭看貨契約合意內容不符而提 出異議,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有另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其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3.再者,被上訴人係依FKS公司代理人芮平之指示給付系爭款 項,並由FKS公司出具系爭承諾函表示收訖系爭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看貨契約,係在芮平 指示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話中成立云云,惟芮平為FKS公司 代理人,則縱代理FKS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看貨契約之 合意,效力亦直接對FKS公司發生,況系爭款項亦由FKS公司 收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個人間成立系爭看貨 契約云云,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與芮平在得知無法 查看貨物後,曾於系爭對話記錄中談及「(系爭款項)原路 返還」,使被上訴人可以「平帳」,亦可證確有系爭看貨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對話記錄中,芮平及被上訴人固曾 提及:「芮平:這錢下週會原路退回的」、「被上訴人:芮 總,明天月底了,因為要平帳,請肯實把100萬原路返回松 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僅為芮平在處理系 爭交易退款事宜,亦難逕採前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 以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前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和解商談記錄) ,黃程國律師曾表示:「那就都算許(按指上訴人)指定~ 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有問題」等語,可見兩造間已 就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云 云。經查,上訴人曾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事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對話記錄 ,可知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均在商談和 解條件、和解書之撰擬,又為徹底解決系爭交易之紛爭,黃 程國律師建議將系爭款項匯出及匯入人均列為和解對象,雙 方因此進行核對,此參以黃程國律師於系爭和解商談記錄中 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和解書由您提出嗎?)可 以,但和解對象可能要給我,看是否能全含包括當初松旺及 大陸的公司匯款名字在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松 旺的授權委託書已經處理好了,sears我再跟當事人確認, 許小姐指定應該是肯實公司)但美金部分有匯入昊翔,好的 ,那就都算許指定~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問題」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是黃程國律師提及 「那就都算許指定」,僅表示同意收受系爭款項之上海肯實 公司、臺灣昊翔公司,均視為受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益堪 認前開對話均為任FK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為解決系爭 交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磋商和解之商談過程,尚難逕認上 訴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遑論上開 和解磋商最終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自難認兩造已達成 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1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呂清泉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另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已對卷附核定 償金之內政部113年10月8日台內國字第1130811594號函不服提起 訴願,則原告應於受該部分訴願決定送達後陳報本院,由本件一 併審理俾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又原告既對償金之核定 不服,則就此部分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於 114年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被告應作成核給一定具體數額償金 之行政處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108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廖盈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昭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至15、25、48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盈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廖盈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3至65、69 至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簡裕青深諳 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 而與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簡裕青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線上個 資查詢平臺(下稱: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 嗣後更新程式後,得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建 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 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 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 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 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 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 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 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 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 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 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而黃昭棋則協助「房仲查詢 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 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黃珮璇負責行銷、測 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 隊成員之薪資。  ㈡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E帳 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 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前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 ,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 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 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其向劉國清(為中 國籍人士,另案偵辦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聯邦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一銀帳戶 )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簡裕青再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向傅松添(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 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松添之中信帳戶),廖盈潮再 受簡裕青之指示,持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簡裕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廖盈潮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 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盈潮之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簡裕青在中國提款, 部分款項則匯入黃珮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黃珮璇購買虛 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廖盈潮 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黃昭棋及其辯 護人否定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裕青、廖盈潮、 黃珮璇、黃昭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0、119、128頁),本院審 酌該等經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棋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參與建置的是類似591的房地查 詢系統,因此我才會在房地群組裡面,我沒有參與開發,我 只有參與網站的規劃。當時我是幫被告簡裕青處理FB行銷的 系統,因為被告簡裕青說程式有問題,會閃退,我才幫他看 程式碼,我處理完後就將程式碼給被告簡裕青。因為我是資 工博士,所以被告簡裕青才會常常問我等語。被告黃昭棋之 辯護人為被告黃昭棋辯護稱:因被告簡裕青要從事類似房地 快搜的網站,因此請被告黃昭棋幫忙,被告黃昭棋僅是從事 顧問的工作,並提供資料庫的建議、針對591上面有的欄位 去做規劃。被告黃昭棋並沒有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房仲查 詢系統之技術工作,亦沒有協助撰寫行銷文案。被告黃昭棋 因與被告簡裕青認識多年,因此會幫被告簡裕青看一下程式 或是錯字。而關於卷附被告黃昭棋處理PeopleDateManage之 應用程式部分,係因被告黃昭棋前為被告簡裕青提供YCUpda teApp軟體,但之後被告簡裕青表示會閃退,被告黃昭棋將 設定調整後,即可使用,被告黃昭棋並不知悉該APP實際運 用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簡裕青自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房仲 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 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 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 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 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 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 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 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 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 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 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 銷售。  ⒉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 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 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⒊被告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 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 ,向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 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 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 ,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證人蔡漢昌、吳皓 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 並提供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供房仲 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被告簡裕青再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證人傅松添之中信 帳戶,被告廖盈潮再受被告簡裕青之指示,持證人傅松添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被告簡 裕青之中信帳戶及被告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部分 款項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被告黃珮璇 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 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漢昌、吳佳燕、吳皓崴、李揚 、吳珮甄、王鳳英、傅松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255至258、385至389頁 、他10640卷三第5至12、53至56、171至176、185至188、19 1至197、219至223、227至236、275至280頁、偵56676卷第1 99至202頁、偵63526卷第367至371頁),並有證人蔡漢昌使 用之電腦頁面截圖、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 11020687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ATM交易IP相關資料、證人傅松 添之中信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167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 P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283號函暨檢附之ATM 交易影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廖盈 潮之聯邦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IP:111.248.105.60用戶資料、IP:111.248.105.60 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通聯紀錄、程式圖文教 學、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訂單群(10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 手機內檔案名稱「在職員工資料-複本.xls」截圖、被告廖 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黃昭棋」、「吳啟瑞」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安靜先生Elo 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住商不動產-黃國勝」、「卓金龍」、「龍立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對話紀錄截圖、 查詢系統圖文教學檔案執行狀態翻拍照片、被告簡裕青扣案 手機內群組名稱「房地(5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oe方婁憶」 、「葉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 微信群組名稱「曜盈股東」成員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昭棋_Brous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 潮扣案筆電翻拍照片、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 」之LINE、群組名稱「打卡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財務(4人)」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狗不理,包子欽」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被 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強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吳皓崴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註冊資料、證人李揚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暱稱「房仲查 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 甄持用之筆電畫面、與暱稱「七八九愛生氣」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群組(3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外包1(4)」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阿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珮璇扣案手 機內與暱稱「蔡明峰.嘉義小巢」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 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他10640卷一第21至28、49至64、67至78、79 至84、85至121、123至124、125至133、135至143、145至17 4、175至219、221至228、277至317、365至381、391至411 、439至452、453、455至457、461至469、471至485、487至 500、501、502、503至510、511至526、527至529、531至53 6、537至539、617至620、621至622、637、639頁、他10640 卷二第39至42、69至80、81至92、149至153、169至170、19 9至200、201至205、207至208、209至213、239至246、247 至250、275、277至279、305、311至314、319至330、373至 380頁、他10640卷三第21至23、35至39、177至179、199至2 01、239至241、245至249、359至361、362、363至364、365 至366、367至368、369至37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83、 93至99、89至126、149至150頁、173至207、213至240、241 至262、275至285、3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5至315頁 ),堪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而與被 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 得在手機上運行:  ⑴證人蔡漢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我從事房仲業務緣故, 所以我的手機號碼會留在售屋網站上,販售個資的業者就會 發送廣告給我,印象中是110年9月之前有人寄簡訊給我,推 銷個資系統,我加了他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後, 就用LINE跟他聯繫,直到9月間我才決定向他購買個資,並 匯款至他的帳戶,他便以遠端方式連入我的電腦,將程式存 在我的隨身碟內。「PeopleDataManage」檔案是LINE帳號「 台灣房仲查詢系統」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檔案功能、用途 ,至於開啟個資查詢系統則是點選其他的圖示。對方是遠端 到我的桌機設定使用,他用遠端程式,我要先把我的桌機的 連結碼截圖給他,他就可以遠端設定,並綁特定電腦才能使 用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頁)。  ⑵證人吳皓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匯款至「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指定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將系統程 式壓縮檔傳給我,要我下載在usb,我下載開啟程式之後, 看到機器碼並傳給他,他再傳送授權碼給我,然後讓我自行 至系統註冊並設定帳號密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 他10640卷三第171至176頁)。  ⑶證人李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曾向「房 仲查詢系統李先生」購買查詢個資系統的軟體,原本將軟體 安裝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我匯款後對方再用LINE傳給我檔 案,要求我先下載在隨身碟,並告訴我該次安裝的綁定碼, 我剛開始是用公司桌電下載該軟體並安裝、輸入綁定碼,「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會再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之後就用 這組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個資系統,但如果要更換設備使用 系統,就必須再重新安裝並向「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索取 新的綁定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 91至197頁)。  ⑷證人吳珮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房仲 業,需要搜尋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資訊,以利我跟屋主聯絡, 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常會收到有人向我兜售查詢個資的產 品。約111年間我透過LINE方式接觸到陌生人向我兜售個資 查詢系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匯入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去下載,我是用我個人筆 電下載該程式解壓縮安裝,再找一個空白隨身碟將該程式拷 貝至隨身碟後執行程式,執行後就會產生個資查詢的系統, 我就可以創設帳號與密碼,我回傳我創設的資料給對方後, 對方會回傳一串授權碼,我需要將該授權碼複製貼上到系統 中,接著就可以登錄帳密並使用該系統,我購買的是電腦版 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227至236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7、38 5至439頁),房仲業者可使用之「房仲查詢系統」,係渠等 先自被告簡裕青之團隊處取得「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 程式,旋在電腦開啟、安裝「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 式,並獲取認證碼後,即可依據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利用「房 仲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訊。基此,本件名為「PeopleData Manage」之應用程式,即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等 人出售、營利之物件,使房仲業者可利用「PeopleDataMana ge」之應用程式連結至存放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之境外雲端 資料庫,進而獲取房仲業者需要之資訊,堪以認定。  ⑹再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工 具均為電腦,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珮璇之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235頁),被告黃珮璇於111年7月 18日19時3分許,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壓縮檔 傳給我,我傳給他」,「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房 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檔案給被告黃珮璇,而被告黃珮璇 亦傳送個人檔案名稱「快搜查詢app-陳俐伶~Cora」之截圖 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於111年8月4日17時32分許, 被告黃珮璇對「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有一個客戶已 跟他說買斷的手機版,他現在要測試,怎麼處理」,「房仲 查詢系統李先生」傳送名為「People.apk」之網址給被告黃 珮璇,並稱:「直接在谷歌雲端下載APP,將手機防毒哪些 都關閉」等語。於111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黃珮璇詢 問「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客戶只要手機版,app, 可以嗎,報過價格,也試用了,手機版APP是19800元」,「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要問欽哥喔,看要不要讓他買 電腦版,再加7600又有手機版」,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其實也不用刻意加line,我們 給他雲端硬碟網址,下載APP載好、安裝好」。111年8月29 日17時10分許,被告黃珮璇傳送不詳房仲業者查詢個人資料 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並稱:「客戶說他都查 都跑不出來」等語,「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手機 查詢APP圖文教學.zip」給被告黃珮璇。則依據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簡裕青及其團隊開發使用在電腦之「房仲查詢 系統」後,嗣後因手機運用之普及性而更新程式,使「房仲 查詢系統」亦得在手機上運行。而在手機上運行之應用程式 ,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房仲快搜查詢APP.zi p」之應用程式外,亦可連結其等所架設在網路上之雲端硬 碟,連結網址名稱「People.apk」之網址,即可連結至雲端 硬碟並直接下載「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進 而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  ⒉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  ⑴被告黃昭棋於110年12月19日在23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群 組(3)」內對「阿雄」稱:「阿雄,你明天這個PeopleDat aManage.rar檔案再傳給我1次,我週末改一改,回不去原檔 了,再給我一次原檔,謝謝」等語,「阿雄」即於翌(20) 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旋 於110年12月22日7時56分許,被告黃昭棋就程式碼問題告知 「阿雄」並且指出程式碼之錯誤,「阿雄」則稱:「好像不 是路徑的問題,之前我有測試過,一模一樣的代碼,兩種框 架」,被告黃昭棋則稱:「那你是哪一個時間會觸發下載, 我再試試看」。於111年1月25日3時31分許,被告黃昭棋傳 送「PeopleDataManage_v1.zip」給「阿雄」,並傳送手機 內「地政查詢系統」(即在手機上運行之「房仲查詢系統」 )登入頁面截圖給「阿雄」(見他10640卷三第362、偵6352 6卷第99至107、155頁反面至157頁)。  ⑵被告黃昭棋於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對「阿雄」稱:「阿 雄,欽哥有說你那邊地政的APP有遇到一點問題,那是什麼 樣的問題呢?」,「阿雄」稱:「有一個下拉框,添加數據 就出錯」、「那個介面有縣市、鄉鎮、段小段,三個下拉框 ,就這個段小段的下拉框不行」,並截圖程式碼、「地政查 詢系統」之查詢頁面給被告黃昭棋觀看(見他10640卷三第3 69至371、380、偵63526卷第89至93頁);另「阿雄」於111 年5月13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33.rar」之檔案給被告 黃昭棋,因下載逾期,故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再次傳送上 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23日9時25分 許,對「阿雄」稱:「阿雄,我有看了一下程式碼,我再調 整看看跟你說」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72、偵63526卷第9 5至98頁)。   ⑶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房地( 5人)」群組內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 」檔案,「阿雄」即詢問:「是啥問題?」,被告黃昭棋稱 :「阿雄,閃退問題已經排除,有1個lib要加,他之前被註 解掉了,我把註解拿掉」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68、偵63 52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⑷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昭棋多次因「PeopleDataM anage」之程式問題與「阿雄」商討,且除了以電腦為媒介 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修正外,「房仲查詢系統」運 行在手機上之APP,被告黃昭棋亦有協助「阿雄」修正。另 被告黃昭棋個人筆電中存有之「人力數據」資料夾下含有「 PeopleDataManage」檔案,經執行後之系統介面與「房仲查 詢系統」完全相同(見他10640卷三第352、379至381、385 至387頁),基此,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錯誤之修正,應可認定。  ⑸況再依據被告黃昭棋所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房地(5)」( 見偵63526卷第109至126),該群組人員除本案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外,另一人即為「阿雄」,而渠 等在該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分別為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 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並與「阿雄」就 上開檔案問題予以討論。另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被 告黃昭棋提供文案撰寫方式,供被告黃珮璇參考,被告黃珮 璇即於111年6月12日16時57分傳送「0000000000000_新增Mi crosoft Word Document」之檔案於群組內,被告簡裕青旋 稱:「煩請昭棋潤筆」,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7時50 分許稱:「好,那我再看一下」,被告黃珮璇於同日20時54 分再度傳送「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2)」檔案於 群組內,並稱:「我自行小修改一下」,被告黃昭棋於111 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稱:「好,我看一下,晚點調整一下 回妳唷」,旋於翌(14)日0時33分許,傳送「快搜查詢app 行銷_v3.docx」於群組內,並稱:「我小調了一下,把重複 的刪掉」。而上開「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之內容, 為:     其內容即為本案「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之APP之系統 功能。再衡情,一般通訊軟體中群組之建置,多係因有相同 業務、需求,方會在同一個群組內交流資訊。而本件「房地 (5)」群組之組成成員中,被告簡裕青為「房仲查詢系統 」之主導者、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 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 「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 成員之薪資、「阿雄」為「房仲查詢系統」之資訊人員,均 與本件「房仲查詢系統」之分工有關,且該群組內所探討者 分別為「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問題、行銷文案,若被告黃 昭棋未參與「房仲查詢系統」之運作,被告黃昭棋實無加入 此群組,並在此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況被告黃昭棋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裕青主要技術人員在中國,我的技術 能力比他的技術人員高,所以他的技術人員有問題就問我等 語(見他10640卷三第4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盈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地(5)」群組是在討論房仲查詢A PP,被告黃昭棋會在群組裡面是因為他是技術層面,他有軟 體方面的專長,我有被被告簡裕青拉進去「工作群」、「訂 單群」跟「打卡群」,但這3個群組被告黃昭棋都沒有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基此,更可認被告黃昭棋是因 具有專業之資訊技術,故在被告簡裕青之資訊團隊遇到「房 仲查詢系統」程式問題時,協助解決「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黃昭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協助曜盈公司解決「像591網站功能之查詢系統」技術面問題,該系統名稱稱作「房地」、「地政」或「房產快搜」,「房產快搜」是我們幫這個系統取的產品名稱,另外我們也有取英文名稱Housho。「房地」WeChat群組就是用來討論「房產快搜」產品的業務或技術面的問題。我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上傳檔名「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之檔案及於111年5月26日15時24分上傳檔名「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部分,「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檔案是針對「房產快搜系統」的資料庫作修正及擴充,因為有一些租屋的資訊如有無停車位之類的欄位沒有考慮進去,「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是針對FB行銷系統作閃退問題的修正,FB行銷系統閃退問題是被告簡裕青跟我說這個系統由「阿雄」開發了其中有一個功能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帳號可以在上面多重點讚衝流量,因為系統會開啟大量瀏覽器視窗,而有閃退的問題,所以在被告簡裕青跟我提起後,「阿雄」就傳給我FB行銷系統的原始碼,我檢視原始碼報錯的地方發現是Android語法問題,我修正完畢後就傳到這個群組中。房產快搜系統及FB行銷系統都沒有查詢個資的功能;「房產快搜系統」的功能是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這些資訊就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FB行銷系統」的功能就是幫忙點讚跟貼文留言,提升曝光度使用,「房產快搜」系統沒有APP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  ⑴被告黃昭棋確實有處理「PeopleDataManage4」程式閃退之問 題,而被告黃昭棋身為資工博士,對於程式運作及撰寫之語 法當甚為瞭解,故就FB行銷系統之操作方式是讓手機可以開 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不同帳號可以在網頁上多重點讚衝 流量,與「房仲查詢系統」係先輸入部分個人資料、連結資 料庫交叉比對進而取得完整資訊,兩者程式間之撰寫語法大 相逕庭,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黃昭棋在協助「PeopleData Manage4」程式除錯之過程中,當無誤認其係在協助處理FB 行銷系統之系統問題之可能。況在程式除錯後,必須輸入相 關資訊以測試程式問題是否順利解決,而被告黃昭棋在除錯 、測試運行「PeopleDataManage4」並傳送修改後之檔案至 上開群組時,對於「PeopleDataManage4」程式之內容,從 未提出任何質疑,更足認被告黃昭棋確實知悉上開程式為「 房仲查詢系統」,並協助修正之,被告黃昭棋一再辯稱不知 悉「PeopleDataManage4」即為「房仲查詢系統」云云,實 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黃昭棋辯雖辯稱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系統就 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僅係讓使用 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 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產快搜 」之相關規劃歷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則依據被告 黃昭棋前開所陳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黃昭棋所稱之「房 產快搜」系統,實與現今市面上查詢房地之系統相去不遠, 僅係讓民眾便於查詢買賣房地之資訊,惟縱然被告黃昭棋所 辯確實有開發「房產快搜」系統為真,但亦無法反推被告黃 昭棋並無參與「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再者,被 告黃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產快搜」並沒有做網 域登記,所以google查詢不到,僅得用我所提供的IP位置才 可以連結到不公開的對外網站,並提供網站之IP位置為「ht tp://8.210.10.163:8080」(見本院卷第129、144頁)。 然而,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所傳送之 「房產快搜」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3」 (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實與其提供給本院之網域位置 並不相同,則被告黃昭棋是否就「房產快搜」系統架構予以 修正、更動或隱匿部分資訊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黃昭棋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檢附之上開「 房產快搜」之開發歷程(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399至 407頁、本院卷第127、147至155、157至177頁頁),僅一再 表示其開發之「房產快搜」係類似於591房地網之查詢方式 ,均從未提及其開發之上開系統是否會使用到第二類謄本一 事。但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於111年 10月11日7時42分許,傳送訊息稱「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 是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線上查詢地籍、地價、 地籍圖資料。提供查詢有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門牌查詢地建號及異動索 引、土地參考資訊檔等項目」、「我們查詢的叫二類謄本」 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顯見被告黃昭棋所開發之 上開系統,確實會涉及到第二類謄本,然被告黃昭棋卻於歷 次陳述時隻字未提,甚至在本院瀏覽其所架設之上開網域時 ,亦未陳述可利用該網頁連結地政系統查詢第二類謄本,基 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昭棋提供予本院瀏覽之網域與其於「 房地(5人)」群組內提供之網域內容應有所出入,被告黃 昭棋實欲隱蔽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功能之完整性,更意 圖將「房產快搜」與「房仲查詢系統」混淆視聽,以脫免己 身罪責。基此,被告黃昭棋檢附之「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 歷程,不足為被告黃昭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 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期間,多次販賣而非法利用「房仲查詢系統」內之不特定國 民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明知個人資料 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 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賺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招募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建置「房 仲查詢系統」,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其等非 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 制,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於現今網 路普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 料保護尤應受到重視與保障,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案中各自犯罪分工情形、被 告簡裕青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 得,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昭棋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簡裕 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廖盈潮、黃珮璇 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廖盈潮、黃珮璇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廖盈潮、黃珮璇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5萬 元,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廖盈潮、黃珮 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裕青因出售「房仲查詢系統」而提供給房仲業者匯款 之帳戶為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於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聯邦帳戶於109年9月17日起至 112年6月13日止;中信帳戶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總收款金額為2,827萬8,000元(見偵63526卷第289至33 0頁)。觀諸上開帳戶明細中,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簡裕青 坦認之出售「房仲查詢系統」之金額一致,基此,上開收入 均為被告簡裕青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盈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9、10月就知道 我領的錢是賣個資系統的錢,我每月領取3萬元,從109年9 月算到112年6月總共34個月,每月3萬元,總計金額是102萬 元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65至671頁),此部分為被告廖 盈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廖盈潮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乙節,此有繳交犯罪所得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6 676卷第149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⒊被告黃珮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簡裕青於111年2月至1 11年12月每月給予我3萬元,但在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被 告簡裕青還有請我幫忙推展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千里馬 行動網霸Zebra VPN等語(見他10640卷二第385頁)可知,1 11年2月至4月間,被告黃珮璇係依據被告簡裕青指示從事與 「房仲查詢系統」之業務,故此3個月間取得之9萬元,均為 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但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則尚 有從事其他業務,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以其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之 5成即12萬元估算為其該段期間之犯罪所得(8×3萬元=24萬 元、24萬元÷2=12萬元),故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共為21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昭棋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昭 棋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25、63至64、69、79至80、83、86 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他10 640卷一第415至438、541至560、651至671頁、卷二第5至15 、95至115、127至147、261至267、281至292、383至405、 卷三第339至357、399至407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105 至111、115至120、123至130、141至146頁),並有如附表 「備註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6676卷第213至261 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14、48至49、65、70、72、84至85、87至92所示之光 碟、隨身碟、行動硬碟,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所有,且為其等為上開犯行後所得數位資料之儲存媒介, 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4人分 別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60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簡裕青、黃珮璇所有 ,並供本件犯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0、73至75所示之 證人劉國清之存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傅松添之存摺, 雖為證人劉國清、證人傅松添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簡裕青使用,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簡裕青、黃珮璇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信件1件 A-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簡裕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4 簡裕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黃美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曜盈公司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7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9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8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0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9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1 傅松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F-10 簡裕青 證人傅松添所有 12 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1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27至529、621至622頁、偵63526卷第75至81、83頁) 1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筆電資料光碟1片 F-1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15 Acer筆電1臺(含電源線) F-13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49至150頁) 16 victory's手機1支(白色) G-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Lenovo手機1支(白色) G-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8 iPhone 6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9 ZTE手機1支(白色) G-1-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 Samsung A51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1 手機1支(白色) G-1-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2 ZTE手機1支(黑色) G-1-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4 iPad mini 2平板電腦1臺 G-1-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0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37至539、637至641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頁) 26 iPhone 12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1 劉穎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7 簡裕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8 劉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9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0 蘇俊榮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1 簡裕青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2 簡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3 劉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4 劉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G-2-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5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6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0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7 簡裕青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8 簡裕青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9 預付卡申請書1本 G-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0 簡裕青帳號密碼1本 G-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簡裕青電子錢包帳密6張 G-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簡裕青筆記本1本 G-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名片4張 G-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預付卡申請資料5張 G-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1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6 Redmi Note 8 Pr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7 Mi 10 Lite 5G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3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8 隨身碟1個 E-4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49 光碟1片 E-5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50 紅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1 前衛通訊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2 應振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3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4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5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6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7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8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9 ICBC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0 黃珮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C-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61 黃珮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C-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2 2022年筆記本1本 C-3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3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C-4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51至171頁) 6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5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373至380頁) 65 行動硬碟1個 C-6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66 iPad 1臺 C-7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C-8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8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9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10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73至207頁) 70 隨身碟1支 C-1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1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2 雲端資料光碟1片 C-13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3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1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4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2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5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B-3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6 賴盈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4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7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8 金融卡5張 B-6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B-7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439至457、502至526、617至620頁、卷二第149至153、157、199至205、275、277至279頁、卷三第31至34頁) 80 Toshiba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B-8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207至208頁) 81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2 筆記資料1本 A-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3 Samsung A70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2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三第359至366、369至378、394頁、偵63526卷第93至126頁) 84 Store Jet 500GB硬碟1顆(含傳輸線) A-3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5 HITACHI 500GB硬碟1顆(含sata轉接器、電源線) A-4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6 MacBook Pro筆電1臺(含電源線) A-5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卷三第355頁) 87 cavalry硬碟1顆(含傳輸線) A-6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8 USB 2.0 HDD EXTERNAL硬碟1顆(含傳輸線) A-7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9 Google雲端資料光碟1片 A-8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0 Wechat下載檔案光碟1片 A-9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1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Housho) A-10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2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File) A-11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3 行事曆1本 A-1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4 札記資料1本 B-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5 棋苓公司104招募資料1份 B-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6 小米6X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3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7 小米9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4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8 Samsung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5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668-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吳沛晴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7月是否曾 向訴外人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峰公司)請病假?如原 告於112年1月至7月,曾向祥峰公司請病假,共計已請幾日病假 ?又如原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向祥峰公司申 請留職停薪而係請病假或事假,祥峰公司就上開期間內之例假、 休假及休息日是否仍須給付報酬?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 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EV-113-南簡-592-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譯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武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五舅媽,訴外人葉美英則為原 告之二姨媽。被告因不滿原告受贈葉美英所有不動產,且原 告修繕該不動產後得以出租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葉美英乘坐輪椅 影像,並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姐「老家房屋討論」傳送予 家族成員即訴外人葉信宏、葉才源、許瑞英、葉妃、陳文惠 、蘇于婷,經葉信宏轉傳送與原告。被告另於111年10月5日 ,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謫原告「狼子野心」,並 敘述原告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要求被告於一星期 内親至葉美英處所,當面向葉美英說明清楚及現場錄音錄影 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復於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 許,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摘「我才不會像你這 位後生晚輩不顧親情,為了486元硬吞自降人格,我還要在 此鄭重跟你說一聲,你不要去驚嚇(台語)長輩,二阿姨有 好幾次騎腳踏車經過老家(開山路)她都不敢進來(過門不 入)我們老師請二姑姑進來坐,她都不進來推著腳踏車就離 開,姿吟要我告訴你二姑姑是我們葉家的老大人,不是你姓 王的禁臠,你心裡有鬼怕二阿姨會回老家訴苦,你不可以限 制二阿姨的思想行為,小心觸法!再三強調!人在做,天在 看!為自己及家人留後路!」等語,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 ,並造成原告家族成員葉信宏等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認原告 獲致葉美英房產而不照顧葉美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兩 造LINE家族群組張貼如原證一所示文章及對話,指摘原告原 告對葉美英未盡妥善之扶養義務,上情經原告向被告解釋原 委並提出葉美英簽署之備忘錄及收取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之簽收記錄,且詳向被告說明,被告亦表示原告確有善盡對 葉美英之扶養責任,至此原告認本案事件之誤會應已澄清, 亦認被告前開張貼予家族群組之相片及對話應無惡意,且被 告一再表示上開張貼相片及對話記錄僅向原告為之,並未傳 送予其他家族成員。詎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在葉美英處得知 ,葉晨輝(與被告夫妻同住之親戚)以葉麗英名義,汙衊原 告未來將不會照顧葉美英(詳參原證一第7頁)。原告遂致 電責問葉晨輝與被告等人汙衊原告之行為動機,並要求當面 說明清楚,否則將採取司法訴訟(詳參原證一第7頁)。後原 告於當日上午08:24再次聯絡被告並要求於這星期内親自到 葉美英住處當面說明清楚並現場錄影錄音,但被告以工作忙 碌拒絕並指責汙衊原告為此事件之元凶(詳參原證一第7頁 )。唯原告既已於同年8月25日、26日將善盡對葉美英扶養 義務之事證轉知被告詳如前述,被告亦表示理解及相信原告 ,依理被告應在家族群組主動替原告解釋清楚其中之誤會, 然被告非但未為之,竟又於同年10月3日指原告「敢吃就不 要怕落賽」,即意指原告侵吞葉美英名下房產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而不盡對葉美英扶養義務,此顯非係「意見表達 」實係屬「事實陳述」,且該「事實陳述」之言論,亦不具 「合理評論原則」,益具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故被告 所為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對葉美英確有善盡扶養之責,本件事發前對被 告亦遵守晚輩對長輩之尊重態度,被告僅因不忿葉美英將其 所有房產託付予原告,竟於家族成員群組中誣指原告不會善 待葉美英,且不扶養葉美英,致家族成員對原告產生重大如 上述之誤解,此致原告至為痛苦,是請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是在家族群組上針對自己家的親人,沒有 造謠也沒有誇大其詞。當時因為二姑姑來家裡哭訴時,告訴 兩個弟弟說他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結果原告都沒有給姑姑金 錢,姑姑說她身上都沒有金錢,被告當時還好心打電話給原 告問怎麼回事?被告以為那30萬元是姑姑過世給長輩的。原 告說30萬元是姑姑過世時給葉家長輩的,反而沒有給二姑姑 ,而是拿去修二姑姑的房子,最後四舅就跟二姑姑說:「你 很笨,人還沒有過世就把房子過戶,你去把房子討回來」, 被告還好心說你就叫當事人帶你去法院公證,把房子過戶後 要給姑姑養老送終。我們一家人都不知道本來是修繕房子為 何會變成過戶。原告當時傳給被告的也是修繕估價單。二姑 姑來哭訴之後,原告才在8月26日寫了一個備忘錄給被告, 備忘錄上面寫的也是修繕,被告就跟葉家的人說,現在二姑 姑變成沒有房子,和原告的媽媽就是三姑姑同住,而且到現 在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說要讓二姑姑養老送終 ,被告只知道原告有帶二姑姑去醫院就診,然後有去法院申 請要擔任二姑姑的監護人,都沒有提到房屋過戶的事情。我 們也不知道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狼子野心是對事不 對人,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是要跟家族的人講,做事情不可 以用欺騙的手段,原告自始至終在家族中只有講修繕,並沒 有說要過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 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 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 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雖有明文,但其適用仍以民法第184條之成立為前提。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1)為證(調字卷第1 9-41頁)。被告對於在家族群組中有上揭訊息對話內容固不 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所稱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對記錄中之訊息言論,是否對 於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⒉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對話紀錄,内容是在討論老家房屋處置 及訴外人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被告在該對話紀錄群組中也有 所表意陳述,互有言語往來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對話紀錄 中發表原告所稱上開言語文字;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 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 此,被告因討論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而發呈之 語言文字,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參與對話者以外 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 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 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細 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參與對話者的言語上來往,根源於 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惟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 針對原告特定具體行為事件,從無到有的設畫一個事實本體 而為創設事實的描述,乃是就其當時既有的認知基礎下,所 為的夾敘狹議言論,可知該等對話起源於家族、親族之間牽 涉的事物所產生的互動關係,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必然存 在的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家族成員及其等之間因交往交流產 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家族 全體成員及其所涉事務的評價,家族成員在互動過程中雖可 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 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 ,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價值判斷、 道德評價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家族網絡之中的成員產生心 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群體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 ,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動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 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 是家族親族成員因家族親族事務、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 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 對於該等家族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 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及 群體內表意者之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 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 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 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被告在通訊 軟體互動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於意見所指之人、事、物 ,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 。尤者,因被告作為在群組中表意發訊人,因其在該言論環 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 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 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 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 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 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 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通訊軟 體中對於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所表達的言論, 或會引起原告知悉之後,對之詮釋、解釋、認知之而連結產 生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 ,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 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 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言語質量之強度或使用 文字之寸度,而對於被告產生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一 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 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 揭言語文字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  ⒊進者,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 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 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 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 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 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 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 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 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 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入的情感性質語言必然成為 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倘在事實與情感間交流作用之 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 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 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 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 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 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 、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 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 ,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 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 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 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 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 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 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 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之理,被告之上揭言論,乃 是依其個人認知基礎及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 評論,其中或涉事實層面及價值評斷的內涵,亦可因此導致 聽聞者(如原告)在情感上有所不悅、不適,然在自由開放的 言論市場中,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 、理解甚至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其言論是否 足以在客觀上即可以使原告落入人格受到貶損的境地,尚有 可研。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定其名譽權有受到侵 害之情形。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簡-144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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