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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三星牌平板電腦 壹台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錢箱(含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壹個、藍芽 耳機壹副、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伍佰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壹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其妻葉婉婷(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 ,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 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 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 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 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 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尤弘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8日2時54分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龍湯 包,尤弘昱持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剪刀,乘該店鐵門半閉之際,進入杜氏商玄家人 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行竊,並持上開剪刀將收銀機與錢箱相連 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錢箱(內有現金3萬3,740元)1個、藍芽 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起訴書誤載為錢箱【內有 現金54,240元】、藍芽耳機1個及黑色皮包1個【內含居留證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等學生證】)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杜氏商玄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杜氏商玄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在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杜氏商 玄、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 頁;警字第478號卷第8至1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二則有被 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警字第478號卷第13至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據告訴人張菁萍在警詢所述 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是亦屬告 訴人張菁萍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 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 段,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之行為 態樣;暨兼衡其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 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錢箱(含現金3萬 3,740元)1個、藍芽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 留證、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均為 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在本院陳稱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亦為其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葉婉婷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分別就各次 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3-20250123-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杜氏商玄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被告葉婉婷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3

CYDM-114-原附民-1-2025012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檢警並未因被 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 年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419號函在卷可憑,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091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124號)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105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在上址房間外, 配偶尤弘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適葉婉婷在場,並為警 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水車)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 000U104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6號)、欣欣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618D124號)各1份在卷可佐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 7公克),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1組係被告施用毒 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3-簡-4249-20250121-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訴-12-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64-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54-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及訴訟經濟的 效果。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第 12條等,均揭示被告有受正確、迅速審判之權利,與上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相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 定為「得」追加起訴,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就追加起 訴之決定,除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外,亦應顧及原先 遭起訴之被告,其受有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將因追加起訴而 遭受侵害。倘已繫屬之案件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縱令追加 之案情單純,不至過度增加法院審理負擔,然追加之被告或 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無合併審理之 利益,無從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反將使被告原 先已審理成熟之案件,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致原可預期獲 得判決結果之利益遭受侵害時,檢察官本不宜再追加起訴, 法院亦應認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稱之「必要情形」, 不予裁定再開辯論。 三、查被告尤弘昱、葉婉婷2人前因違反電信法等犯嫌,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等案件分別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有另案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追加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至本院,已於另案辯論終結後,與刑事訴訟法 前開規定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 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0

KSDM-114-審原易-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 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檢 驗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 扣押筆錄」、「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巿凱醫驗 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巿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檢 察官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 ,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 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前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他刑。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和樂花園旅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時2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涉侵占案件為警逮捕,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K盤1個、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13193號)、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3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巿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得K盤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吸食 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持有數量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 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13

KSDM-113-簡-3862-20250113-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易-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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