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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4-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7-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6-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5-20250214-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偉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楊佳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戰國網E宿館」員 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4時59分許,見陳言杰所有長 夾1只【內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0元、日幣7, 000元、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數張及銀行卡數張等物共計 價值1萬1,000元】遺忘於「戰國網E宿館」3號機檯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言杰返回「戰國網E宿館」尋找時,發 現放置上開處所之長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言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佳偉經合法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其只是在 收拾桌面,告訴人陳言杰上開物品可能不小心被其當作垃圾 丟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 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審原易-8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賴奕辰 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奕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宇航、賴奕辰均明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李宇航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起,經由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阿毛」、「田浩」發送「營」等 販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訊息。嗣警方於113年5月13 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宇 航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李宇航遂承上開犯意而邀同賴奕辰 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約定事成後給付愷他命1包當作報酬 ,賴奕辰竟基於與李宇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迨賴奕辰駕駛搭載李宇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13)日晚間8時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賴奕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李宇航則負責收取價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向李宇航及 賴奕辰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同時當場逮捕李宇航、賴 奕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航(見113偵17469卷第13至25頁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0頁)、賴奕辰(見11 3偵17468卷第13至2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65頁)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微信暱稱「阿毛」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9卷第35 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 職務報告(見113偵17469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3偵17469卷第79至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17469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扣案為證,足 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李宇航於偵訊時自陳: 一包可以賺200元,這一單總共可以賺200元等語(見113偵1 7469卷第132頁);被告賴奕辰於偵訊時自陳:他(指李宇航 )說之後會給我1包等語(見113偵17468卷第124頁),顯見 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 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航、賴奕辰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李宇航、賴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宇航、賴奕辰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宇航、賴奕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李宇航、賴奕辰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 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賴 奕辰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賴奕辰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止於未遂 ,然一旦販賣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 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 其可適用上述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 告李宇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賴奕辰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㈤被告賴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賴奕 辰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 被告賴奕辰犯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告李宇 航邀約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足認其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中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賴奕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賴奕辰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 告賴奕辰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經送 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可 參,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李宇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賴奕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宇航、賴奕辰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9袋 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8卷第134至137頁、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阿毛」)。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財神」)。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田浩」)。 4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賴奕辰 廠牌及型號: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HTC10,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025-02-10

TPDM-113-訴-116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2025-02-10

TPDM-113-訴-45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LINH(中文譯名:吳文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武氏玉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氏玉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原在本案羈押中,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我國有固定住所及固定工作,且在押 前均依另案法官諭知前往移民署報到,雖有逃亡之羈押原因 ,而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及限 制出境、出海。具保人武氏玉翠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將被告釋放而停止羈押,有 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5、45至51頁)。  ㈡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經本院 同意變更後,本院即依變更後之限制住居之住所傳喚其於同 年11月6日到庭,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 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 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 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至31、49至52、81至 91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 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 ,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3-訴-94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子倫 現住○○市○○區○○街000號0樓(平安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輔 佐 人 劉慧屏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之後,本案調解成立, 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2-易-668-20250122-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現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 組織之掩護名稱(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因京詠昇犯罪組 織成員黃○元(綽號「小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不詳時、地與曾琮羽發生爭執,遭曾琮羽打傷,林立騰遂 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帶領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時56分 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找出曾琮羽並進行復仇,顏義紘(無證據證明顏義 紘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 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 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組織成員以臉書張貼要求 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木柵墳墓山談 判意旨之貼文,曾琮羽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 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曾琮羽到場後 ,旋遭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將曾琮羽拉往鄰近之公 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曾琮羽之行 動自由,該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 及鋁棒包圍毆打曾琮羽,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曾 琮羽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再遭強押上車 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 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曾琮羽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曾琮羽從橋上跳下去等 語。顏義紘則搭乘某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北二高高架橋下 步道,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 道會合,並共同對曾琮羽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曾琮羽之 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曾琮羽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 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曾琮羽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 部;⑷將曾琮羽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曾琮羽頭上,並 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 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 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 ,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曾琮羽,曾琮羽因上揭犯行,受有四 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曾琮羽 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於毆打結束後,曾琮羽要被帶離前,顏義紘再對曾琮羽 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恐 嚇曾琮羽不得報警,再將曾琮羽送醫治療。 二、林立騰於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詠昇公司辦公室樓下險遭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 稱C國中)之王○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砍殺而心有不甘,遂 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 員並進行復仇。顏義紘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 、曹閔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 滿清等人,均明知就讀C國中之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以強暴 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6日15時許,顏義紘與下述之人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 室集合後,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086 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5937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王男放學步出校園時,到場 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下車,王男見狀跑回C國中校園欲 尋求協助,惟顏義紘與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等3人(其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 ),即衝入校園將王男強押至由陳荐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所駕駛7086號自小客車 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控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外套將王男頭部蓋住後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 附近,再讓王男換乘至9876號自小客車,同車之曹閔傑(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即開始 毆打王男,並取出折疊刀恐嚇王男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 折疊刀刺入王男左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後京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先將王男載往不詳地點毆打,嗣於過程中曹閔傑聯 繫闕立宗(經另案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闕立宗指示將王 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 皮屋),闕立宗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顏 義紘與上述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新莊鐵皮屋內,以對王 男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王男之經過全程 錄影;⑵命王男坐在階梯,以鐵鍊將王男之脖子綑綁於樓梯 扶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遮蓋王男頭部,剝奪其視 力;⑶闕立宗坐於王男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無殺傷力)並命王男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而以此 方式恐嚇王男;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范國宣(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以熱熔膠 條、鋁棒毆打王男;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王男腿部,顏義 紘持電擊槍電擊王男生殖器;范國宣持電擊槍電擊王男頭部 ;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王男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王男 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 王男;⑻在場之人命王男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 電子訊號,藉以恐嚇王男不得報警等情,致王男心生恐懼。 於毆打及質問過程中,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撥打視訊電話 向林立騰報告相關過程,嗣再將王男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讓其下車。王男因前揭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 臉上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 左膝後側之挫傷等傷害(王男受傷部分,業經其及王男之父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曾琮羽、王○祥(即王男之父)及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226、339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 下列修正: (一)刑法第302條之1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5月30 日公布)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再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 日之修正,然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均與本件之論罪科 刑無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不 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 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所為,係將告訴人曾琮羽先強拉至崇 德街225巷公園,再轉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以強暴之 方式將告訴人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多次對告訴人曾琮羽以以言語、刀械作勢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脫衣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 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 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 、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 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 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 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 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 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 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 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 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 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 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 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 。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 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 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 刑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逼令前揭被害少年脫光衣褲全身赤裸站立或 下跪、跳舞,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 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 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 人王男為就讀C國中之未成年人,仍以鐵鍊將王男綁縛頸 部,強逼其脫下褲子裸露下體並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暨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 虐及毆打之影片】在卷可考(見105偵7453卷七第224頁) ,自該當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 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以 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妨 害自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204、32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 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 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被告上述所涉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 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22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 ,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事 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 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 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男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二)事實欄二之王男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為另案扣押之物 ,雖非本件扣案之物,仍屬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 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立騰為竹聯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 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公司,以該 公司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上址辦公室作為 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並招募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第二號人 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 ;顏義紘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 ,並歸屬於「山雞」為首之山雞派,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 情事。林立騰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 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 另為規避遭以傳統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 APP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 少弘等第二號人物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 組織成員亦各自成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 即於各微信群組中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 各項任務,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 ,亦習慣全程錄影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 憑據等語。因認被告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 案被告陳荐濂、另案被告賴仕杰之證述及另案證人A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上開兩件案子我有 到場,但已經不記得是誰找我去的,我跟組織沒有密切關連 ,也沒有隨傳隨到,我曾經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的群組内 ,但已經退出。加入時間及退出時間,因了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群组是誰創建的。我沒有加入山雞派。我只知道 裡面在哈拉打屁,也不知道郭家宏(暱稱「天寶」)有在傳 話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 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 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 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 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 」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二)按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 ,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 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 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 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 」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 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汐止 C國中押人(即王男)之事件,我只有參與這一次,其他 都沒有參與。當天是房立勳用微信說要支援,要到汐止C 國中,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說房立勳那邊要支援,我問他去 哪裡,他跟我說汐止C國中等語(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 342至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仕杰偵訊中具結證述: 「甘味人生雞湯」的微信群組内有林子傑、被告、林書瑋 、陳荐濂、林滿清。這個群组是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進 去的時候已經大約有三十人了。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 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曾琮羽,我當日也有到場。汐止C國 中事件我沒有去,甘味人生湯群组也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 (見105偵745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則依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證述被告曾經加入微信群組 「甘味人生雞湯」,然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部分,均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述 為依據,更難僅憑被告於不詳期間曾經加入微信群組,即 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京詠昇犯罪 組織。至於另案證人A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京詠昇公司 第三層屬「山雞」下面的有被告等語(見105偵7453卷七 第64頁),惟無任何證述關於被告何以隸屬於「山雞」之 內容,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證述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 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 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 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 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 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 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曾琮羽涉 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傷勢照片6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1、告訴人曾琮羽因上揭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05時57分至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1 5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台北馬偕醫院持續追蹤 治療,初步診斷為「1、橫紋肌溶解症、2、四肢及臉部多 處癖傷及擦傷」。嗣告訴人曾琮羽於104年12月12日轉至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 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他84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 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 能受損」之記載。且經另案及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無被告有因橫紋肌溶 解致腎功能受損之情事,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 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5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病歷影本32頁 (見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111年6月1 0日至113年2月16日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雲二衛字第113005045 3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36號 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傷害,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2、再者,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 (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 ),告訴人曾琮羽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部雖有 擦傷,然非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 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 意圖,亦有疑義,縱告訴人曾琮羽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 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三)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告訴人曾琮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琮羽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5偵7543卷七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傷害王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男及其父親王○祥於另案中已 與另案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林立騰、房立勳、闕立宗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 另案卷七第295至314頁),依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 於被告,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曾琮羽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王○翰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物 1 檔名為「IMGJ3342.zip.001」至「IMG_0342.zip.008」之檔案解壓縮後,產生檔名為「IMG_0342」之錄影檔案(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 附件一(事實欄二):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琮羽   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22至224頁)   ⑶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他84卷二第207至208 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19至335頁)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郭家宏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子傑   ⑴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七第245至246頁 反面)   ⑵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八第17至18頁)   ⑶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8至364頁)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黃仲誼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35至346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賈賢駿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47至351頁)  ㈥證人即前案被告闕維辰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2至358頁)  ㈦證人即前案被告房立勳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65至367頁)  ㈧證人即前案被告高悟銓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45至266頁)  ㈨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定騰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66至2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琮羽傷勢照片(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04年12月10至12日診斷證明 書(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   ⑶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   ⑷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信義區崇德街公園現場照片(見105 他84卷一第225至230頁)   ⑸監視器畫面(曾琮羽遭押作案車輛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車籍資料(見105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   ⑹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4年 12月9日16 時許開 始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24至61頁)   ⑺雷堂幫眾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62 至64頁)   ⑻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石碇高架橋下現場照片(見105偵745 3卷六第265至267頁)   ⑼本院107年7月19日北院忠刑繼107訴29字第1070007824號函 (見107訴29卷二【調卷】第31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瀚   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 、105偵7453卷六第78至80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六第45至47頁)   ⑶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19至120頁)   ⑷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79至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祥(王○瀚之父)   ⑴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31至1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國宣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荐濂     ⑴105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 頁反面)   ⑵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 至344頁)   ⑶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4時14分,見105偵7453卷七第15 4至155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七【調卷】第 259至2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5他84卷 二第1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車籍 資料(見105他84卷二第138至155頁)   ⑶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5年2月13日開始之對話 紀錄截圖、相關新聞、臉書截圖(見105他84卷二第156至 1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 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見105偵7453 卷七第212至224頁)

2025-01-17

TPDM-112-訴緝-4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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