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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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國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單親,且父親年老 體衰,被告急於幫忙家裡減輕負擔又缺少法律常識,在網路 上找工作時被騙而從事犯罪工作,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二、㈥說明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要件未合,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載敘如何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林○枝( 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 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 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觸法需接受法律制裁,但因被 告自接獲原審判決8個月有期徒刑,可說是終日悔恨交加, 寢食難安,被告獨生女兒從小至今就讀大學之撫養費、學費 等一切經費,皆由被告獨自負擔,乖巧女兒得知被告必須入 監執行8個月有期徒刑,淚如雨下擁抱被告,哽咽道不想失 去母親,請被告懇求法官網開一面,被告也向哭腫眼的女兒 保證一定會以懺悔、改過之心來戒除毒品,重新開啟新的人 生之路,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8行), 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2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瑜霈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瑜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瑜霈為「明億汽車商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業務人員,其明知明億汽車商行負責人余仁舜向顯昇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海所購入廠牌三菱、型號OUTLANDER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行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業由余仁舜委託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 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在上址車行,未告知買家何○○ 該車 之實際里程數,即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何 ○○ ,並由詹瑜霈與何○○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於同年1 月15日,何○○ 交付尾款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因車輛抖動 ,而於翌日駛回原廠檢查,方知行駛里程實為25萬多公里, 並非5萬8,000多公里,何○○ 因而對余仁舜等人提出詐欺告 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95 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案件進行審理。 二、詹瑜霈明知余仁舜及其妻陳叔霙有於109年1月9日簽約後1、 2日至同年1月15日交車前之期間,由余仁舜指示詹瑜霈在前 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下方加上:「因儀表板故障損壞, 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 而變更原有合約書之契約條款;及於同年1月15日何○○ 交付 尾款後交車時,另在契約書第十點下方、何○○ 之本人簽名 欄位前空白處,陳叔霙又加上:「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 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 知道本案自小客車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 款於何時填載、何○○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 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詹瑜霈(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86頁),並據證人何○○ 於警詢、偵查中 及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調卷影印 資料卷第341至345、348、349、351至355、91至109頁), 又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有110年11月1 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2733號卷第55至117 頁),另被告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知道本案自小客車 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於何時填載、何 ○○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等人是否構成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竟反於其所知所見而 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述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偵2733號卷第5至28頁、交查21號卷第75至102頁),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偽證之犯行,惟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已於112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案被告違背證人據 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所犯 刑法第168絛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偽證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 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8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上訴-126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 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 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 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 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 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 ,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 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 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 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 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 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 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 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 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 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 ,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 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 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 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 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 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 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 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 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 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 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 。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 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 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 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 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 ,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 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 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 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 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 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 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 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 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 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 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 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 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 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76-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9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修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修明與趙寅善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馬修明因不滿趙寅 善辱罵其母親,且懷疑趙寅善破壞其機車,遂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趙寅善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馬修明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 趙寅善上開住處門前,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 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足以貶損趙寅善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馬修明(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告訴人趙寅善(以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初講話講很快,沒有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 告訴人,我不承認我說這些話是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9至21、47至49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 照片、原審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 37頁、原審卷第25、32至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 出於「公然」;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 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 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 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 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 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 在告訴人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之住處前為道路,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 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之前說我家 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 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 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他什麼意思等語(偵查卷 第17頁),然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並於偵查中證 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這家有什麼問題,之前我們很窮,被 告家境很好,不知道他當天為何要來找我,在一年多前有過 停車糾紛,他一直說我找他家麻煩,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講什 麼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單 方面因為停車、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及破壞其機車等問題 ,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本案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之住 處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  ⒉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該譯文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依該譯文所示,被告 辱罵告訴人「我咧幹你娘咧」,告訴人回稱:「你罵我」, 被告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 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 且依如附表所載之譯文所示,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 通,僅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 2樓陽台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 之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你到底有什麼問題。 被告:你有問題,他媽的,你下來講啊。 被告:你為什麼老是找我家麻煩。 告訴人:我找你家什麼麻煩? 被告:你為什麼把我車子推倒?為什麼把我的路障移開。 ...... 被告:你幹你娘,你罵我母親幹什麼? 被告:我咧幹你娘咧。 告訴人:你罵我。 被告:我的口頭禪。 被告:人家都說你是畜生。 告訴人:你罵我畜生。 被告:我說人家都罵你畜生。 被告:幹你娘。 被告:人家都說你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易-76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鉦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鉦佑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鉦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並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 人)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 ,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新 增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所 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 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 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 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楊○龍為少年,亦 據其自承在卷(少連偵80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47 頁),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 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1月 6日,即因自認遭臉書名稱孫延彰之人恐嚇取財,而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 並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承經楊○龍介紹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及曾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對話頁面擷圖為佐,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員乃據以進行偵辦 ,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 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 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 且本案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係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113偵387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 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 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⒋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一般洗錢 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 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免其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4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成 具 保 人 林尚瑜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尚瑜因受刑人葉建成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建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林尚瑜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等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 1號等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 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址及工作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 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 別由具保人本人及其受僱人簽收,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 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拘票、員警1 13年12月11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 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4-聲-2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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