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泳新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冠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種子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7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秀珊、廖昭雄、羅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 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相約交易之通訊軟體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未記載確切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惟依被告與黃秀 珊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當日被告確有 詢問黃秀珊住處所在樓層,並進入黃秀珊住處販賣大麻,隨 後2人即在對話內討論施用之心得,可見已完成該次交易。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前之對話紀錄內,黃秀 珊稱「斷糧」,大概是他抽完之後簡單向我拿了一點等語, 此情形與被告描述黃秀珊如附表一編號1購毒之情節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考量2次交易之時間相差不遠,交 易之模式應屬類似,本院因此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行為之數量、交易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會跟凱哥購買大麻,之後 凱哥就跟我說幫他處理大麻,他放在我這邊的大麻貨,都可 以讓我隨便抽,我想說可以抽免費的才幫他,至於報酬如何 計算跟抽了多少大麻,我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他計算報酬的 方式很亂,我有沒拿到什麼報酬(見偵查卷第17頁);我的 國中同學林原峻在112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指示我去領國際 包裹,算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總共領了幾次 我忘記了,我拿到包裹以後要分裝並埋包出貨給買家(見偵 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12年2月至3月時我都是幫凱哥 弄,但他做事太亂我沒有再跟他合作,3月以後我就與林原 峻合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觀諸被告與 微信暱稱「H」之凱哥對話紀錄中,凱哥亦以語音訊息方式 傳送「跑4個小時賺1,000塊,阿拿來我這邊炫耀,阿你隨便 埋個包,賺沒有1,000塊嗎」等內容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6 頁),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意圖賺取報酬始販賣林原峻提 供之毒品等事實。依上可知,被告向凱哥、林原峻取得大麻 後販賣之行為,均係以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目 的,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被告 與「Derek 許」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基於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交易之數量 並非微量,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將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 仍恣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察至 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包含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第二級毒品,然持 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 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7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對話紀錄出處 主文 1 黃秀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Huang」)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陳冠任住所)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7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秀珊 11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秀珊住處)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秀珊 112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0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秀珊 112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1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秀珊 112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廖昭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 112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大麻 12,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羅祺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111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2公克 2,4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2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羅祺翔 111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祺棚Keypoint) 大麻5公克 6,0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羅祺翔 11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羅祺翔 112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5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經扣押 備註 1 大麻 1罐 是 菸草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28公克(驗餘淨重290.69公克) 2 大麻種子 5顆 是 3 犯罪所得 77,200元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2-訴-117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4581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177號卷第204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0 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25215號卷第25至43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 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益,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 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陳○和、 黃○閔、吳○玲、林○涓成立調解,惟現僅就黃○閔、林○涓部 分履行完畢,陳○和、吳○玲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另尚未與吳 ○祥、邵○文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告尚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黃榮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陳○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起,假冒檢警向陳○和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195萬元 ①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3至56頁) ②告訴人陳○和提出之詐騙相關資料(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7、63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9至62、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19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107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190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80萬元 2 黃○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黃○閔佯稱因簽署認證更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37,123元 ①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黃○閔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9至81、9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3 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26分許,假冒其侄子向吳○玲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4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9、141至151、153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3至1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4 吳○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假冒其外甥女向吳○祥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28萬元 ①告訴人吳○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吳○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7、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1至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5 林○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向林○涓佯稱銀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林○涓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 ②告訴人林○涓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55、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29,967元 6 邵○文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佯稱要向邵○文購買遊戲帳號,並推薦使用G9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操作時該平台不斷顯示輸入錯誤,需以轉帳、繳納點數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邵○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11至18頁) ②告訴人邵○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91至93頁、99至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27、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3時19分許、5萬元

2025-02-06

TYDM-113-簡-50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宸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宸(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協助他人施用,亦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新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其配偶許家宜之 胞姊許家溶委託,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由 許家溶以LINE PAY方式匯款至黃新宸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新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啊奇」、「飛行員」之人或柯凱延(柯凱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黃新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聯繫 購買附表一「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毒品,並 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溶,以供許家 溶施用。 ㈡、黃新宸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參與其配偶許家宜家庭聚會時,因許家溶提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黃新宸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彈1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與許家溶施用,許家溶並於現場以LINE PAY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㈢、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2日對許家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4支,復循線於11 3年4月24日,對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17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於113年3月3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 人許家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許家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07頁至第3 09頁),復有證人許家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 人許家溶尿液編號:0000000U02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57頁、 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 、第365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證人 許家溶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惟依證 人許家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0頁、第365頁),可知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應為1 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此外,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僅記載兩造毒品交易時間為113 年3月4日後,而證人許家溶於警詢中先表示雙方交易地點並 無固定,通常約在其租屋處附近面交,有時也會請被告丟在 租屋處信箱等情(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 提示之毒品交易時序一覽表後,則表示就其取得毒品地點表 示時間已不記得,對於實際取得毒品之地點則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309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應係證人許家溶於113 年3月9日直接到被告住處直接取走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 院卷第6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恐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故證人許家溶應係於113年3月9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3樓住處取得大麻菸油彈3支,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彈1 支予證人許家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溶是我的小 姨子,那天我剛好身上有大麻菸油彈,我給許家溶的大麻菸 油彈是我於113年3月1日向上游「阿凱」即柯凱延所購買, 我跟柯凱延拿大麻菸油彈就是一支2,500元,我是原價轉讓 給許家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113年3月1日向 柯凱延購得大麻菸油彈,購得價格為1支2,500元,而被告與 許家溶為親戚,認識許久,交情熟絡,被告因雙方交情而無 營利意圖有償轉讓大麻菸油彈給許家溶,且許家溶也表示被 告並未賺取利益,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按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 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 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 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 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 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 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許家溶是我老婆許 家宜的姐姐,113年3月3日當天是家庭聚會,因許家溶的菸 油彈沒了,但我還有,所以她先向我拿1支,然後直接轉帳 給我,我沒有賺取差價,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抽大麻,許家 溶知道我叫得到貨,所以會請我購買大麻時,幫忙她一起買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家溶,也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13年3月3日當天,許 家溶是在我太太跟許家溶的土城老家,當天許家溶沒有菸油 了,所以向我拿1支大麻菸油彈,並用LINE PAY直接轉帳2,5 00元給我,因我自己有施用大麻,知道許家溶也有在抽,這 個東西的價值就是這樣,許家溶也沒有要占我便宜,但許家 溶覺得不給我錢很像是占我便宜,我認為我們沒有要買賣, 只是互相幫忙而已等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自始 否認該次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佐以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的人即被告 拿大麻,我請對方替我拿大麻煙彈,不是對方賣我,但對方 跟誰拿、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賺我的錢 。113年3月3日我是在我妹妹許家宜住處吃飯時,我有用LIN E PAY轉2,5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大麻菸油彈1支,被告 並不是把他自己手邊的的存貨給我,而是被告本來就要去替 我代購毒品了,但因為我要菸油,所以被告就把手邊的菸油 先給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足見113年3月3日係被告與證人許家溶等人之家庭聚會,因 證人許家溶臨時向被告表達自己有大麻菸油彈之需求,被告 始先交付其手邊之大麻菸油彈1支給證人許家溶,並自許家 溶處收得2,500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事先跟 販毒者確認販毒者邊有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經販毒者確認手 邊毒品數量充足後,再與購得者進行毒品交付及價金給付有 所不同;復觀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 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5日與上游「阿凱」購買大麻菸油 彈,於113年3月1日,我以Instagram與「阿凱」購買7個大 麻菸彈,其中3個是我幫朋友叫的,後來我去跟「阿凱」拿 ,對方直接給我4個大麻菸彈,我用網路轉1萬元至「阿凱」 的帳戶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就113年3月1日另 案被告柯凱延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個予被告部分提 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向他人拿取大麻菸 油彈1支之價格係2,500元,再酌以被告與證人許家溶具有親 屬關係,且證人許家溶於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委請被告代 為取得大麻菸油彈,每支大麻菸油彈代價均為2,500元,而 卷內也無相關足資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入大麻菸油彈後,有稀 釋分裝再交付予證人許家溶或突然改變心意欲自證人許家溶 處取得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自己係以原價 有償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尚非不可採信。故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證人許 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許家溶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給證人許 家溶,並收得2,500元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 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於113年3 月3日以2,500元轉讓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之客觀事 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未見員警就此部 分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就此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也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僅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致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66頁、第17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 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柯凱延,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 13號將另案被告柯凱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998號函暨 所附資料、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0771號 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地檢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正113軍偵 113字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 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 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而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 另案被告柯凱延分別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12, 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 8分許,以10,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4支給被告、於同年2月1 7日晚間7時8分許,以5,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2支給被告、 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 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12,500元販賣 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於113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其中有包含其與證人許家溶一 起跟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的內容,並表示自己於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0,0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 買大麻菸油彈4個,其中2個是替證人許家溶購買,以及於11 3年3月5日凌晨以12,5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 彈5個,其中2個是證人許家溶的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以及證人許家溶曾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 5,000元、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3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 17日下午2時55分匯款7,500元、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 款7,5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至9),足徵被告確有113 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於收得證人許家溶之款項後 ,有為證人許家溶聯繫另案被告柯凱延而取得大麻菸油彈之 事實,故被告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 ,則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表演藝術,月收 入約6至8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8 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 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 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長達4 個月,次數達9次,且協助取得之大麻數量亦曾高達5公克之 多,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 ,更損及國人健康,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菸油1支予證人許家溶時所收取之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證人許家溶聯絡,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院卷第18 4頁),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 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 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 交付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予以更正】 大麻煙草2公克2,400元 交付時間不詳(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2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2分 大麻煙草5公克6,000元 112年11月28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3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 大麻煙草5公克7,500元 112年12月19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 大麻菸油彈1支2,500元 112年12月27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5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33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1月2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6 113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7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1月25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7 113年2月5日 晚間8時33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2月7日 (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8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2月19日 (快遞取件)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9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36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4日後,予以更正】 (面交)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大麻菸油5支 2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4

TPDM-113-訴-1261-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品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 劭」之記載補充為「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 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欄「富邦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 「兆豐帳戶、兆豐帳戶、富邦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後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卡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急需用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分別以7萬元、4萬2,000元、5 萬元、1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14萬4,000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2,000元 、1萬2,500元、1萬5,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白勝旭、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上開告訴人均願意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陳麗卿則表示刑事部分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 安家儀、黃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並業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 黃振興、被害人劉育儒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368頁、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 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係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 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 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 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 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蔡慧妮 7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慧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佳櫻 42,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佳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白勝旭 50,000元,已給付2,000元,餘款48,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白勝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安家儀 12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安家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振興 50,000元,已給付12,500元,餘款37,5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5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振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劉育儒 144,000元,已給付4,000元,餘款14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育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   被   告 陳品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劭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申請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人,「小傑」 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向 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至陳品劭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品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以2萬元為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傑」之事實。 二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三 被告前揭富邦帳戶、兆豐帳戶、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收據及網路對話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慧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黃佳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3時8分許 16萬8,000元 兆豐帳戶 3 白勝旭(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6時12分許 112年11月15日 16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王道帳戶 4 安家儀(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 13時58分許 24萬1,600元 王道帳戶 5 陳麗卿(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9日 14時36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37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 富邦帳戶 6 黃振興(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 12時47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7 劉育儒(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51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假投資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吳金德(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林春茂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陳品劭申設之兆豐帳戶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3-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致成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致成(下 稱被告)具狀表示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 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認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9頁)。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 等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 認犯一般洗錢等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開說明,僅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㈣、被告與萬雯萱、少年月○宏、周柏賢、陳威銘,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月○宏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尚未 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 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 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己○○ 、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 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成立,知 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 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 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把風、監督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己○○、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然尚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編號2之被害人丙○○、編號5 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且已與被害人己○○、乙○○等人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附表 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機會,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 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 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 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洗錢行為,且 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 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2月10日、同年月31日)均由辯護人向本院稱,被告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本院諭知請辯護人向被告轉知提供相關看 診資料,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99頁 ),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看診資料,是被告經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78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芃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Misa」,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 MetaTader 4外匯交易」APP(下稱系爭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菁給付所匯入之款 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匯入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李雅菁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芃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李雅菁:我本身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長期聊天培養信任感之 方式詐騙,以致相信所購買之彩票中獎,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37,000元,並交付目前工作薪資轉帳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以領取獎金,交付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000元,是我賴以 維生之生活費,我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直到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才得知有多筆金流進出之情形,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芃葳:我是遊戲的架設者,提供玩家打怪、練等,玩家想 要贊助,必須先到遊戲官方論壇填寫開單網頁,藍新金流才 會提供專屬的虛擬帳戶,玩家匯款完成後,系統就會把遊戲 幣轉入玩家開單的遊戲帳戶內,過程中都是系統自動審核,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投資系爭平台,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1、57至6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分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8 號、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4、133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 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雅菁於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案件中陳稱: 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好友「王昊」,「王昊」 於112年3月13日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我匯款37,000元,且 於112年3月間說我中了港幣150萬的彩票,叫我提供帳戶以 便匯款獎金給我,我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昊」,並以LI 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擷 圖為證,可知「王昊」先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李雅菁匯款 37,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嗣「王昊」向李雅菁訛稱彩票中獎 ,須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作為領獎之用,李雅菁始提供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且該帳戶為李雅菁支領薪資所用 之往來帳戶,於交付帳戶予「王昊」前、後,尚有以之收取 薪資入帳及日常生活使用交易款項支出,且存款餘額非微, 有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倘李雅菁將該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每月薪資而造 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此舉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足認李雅菁 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帳戶將被充 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且李雅菁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 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 具之行為,李雅菁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尚 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⒊李芃葳於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中陳稱:我是天 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於112年1月開始跟藍新金流配合 ,玩家可至Google搜尋特典天堂,就會找到其遊戲論壇,論 壇內有天堂贊助系統,玩家只要自動贊助伺服器營運,就會 回饋該玩家相應的遊戲物品,所以我使用第三方支付藍新金 流作為遊戲玩家入金贊助伺服器營運的方式,而入金帳戶是 藍新金流自己生成的,遊戲玩家贊助任何金錢或物品,採自 願性沒有強迫,伺服器有開遊戲官方LINE,裡面有位ID為永 利錢莊陳會計者喜歡伺服器遊戲環境,所以自願贊助其伺服 器,我清查藍新金流贊助金,發現陳男贊助金有5筆有問題 ,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5日(2萬元)、112年4月4日(1筆2 萬元、1筆1萬元)、112年4月5日(2筆各2萬元),但不知 道這是被害人的錢,因為不可能問陳男說他錢哪來的,比對 伺服器資料庫後,我發現陳男的遊戲帳號跟遊戲玩家暱稱「 Nick」之人相同,所以在官方LINE問「Nick」,「Nick」稱 陳男係他女友的朋友,就給陳男的LINE聯絡方式,陳男的LI NE暱稱為「陳進學」,後續收到警方通知書,發現根本不是 「陳進學」對其提告,而是「陳進學」詐欺的被害人,我懷 疑「Nick」跟「陳進學」是同一人等語,並提出特典天堂論 壇頁面、藍新交易訂單編號及藍新金流所寄的信件通知為憑 。可知該遊戲之交易模式係玩家先透過特典天堂網頁贊助系 統填寫表單,生成虛擬帳號後,再透過ATM轉帳至虛擬帳號 進行贊助,嗣後再由藍新金流匯至李芃葳之虛擬帳戶,足認 李芃葳實無從確切得知係由何人填寫贊助表單並進行轉帳, 亦無從知悉匯款之金額係從哪一帳戶進行轉帳。又依李芃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進學」、「Nick」者之LINE對 話紀錄,其因自身陷於偵查程序而主動詢問「陳進學」詐欺 嫌疑原因,以為係遊戲機率問題,而願與對方達成和解,且 始終認為係因遊戲機率爭議而遭偵查,而非因帳戶金額來源 之問題,堪信李芃葳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而開設贊助系 統,且無從得知贊助匯款帳戶錢財來源,從而欠缺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芃葳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李芃葳開 設贊助系統並提供虛擬帳號之行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加入系爭平台,依 其指示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 係依「Misa」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共4萬 元予李芃葳,原告與李芃葳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Mi sa」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 即「Misa」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李芃 葳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返還其 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雅菁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2分許 17萬元 李雅菁/第一商業銀行/28468***716號帳戶 2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李芃葳/臺灣銀行/0000000000***039號虛擬帳戶 3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李芃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105號虛擬帳戶

2025-01-20

TNDV-113-訴-856-202501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5470-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栢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栢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栢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 易內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游凱翔。嗣游凱翔因另案 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與郭栢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栢堅之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各次究否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乙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 ,復與卷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互核相符,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並未經威脅利誘 、均係依當時所記得情形回答、沒有故意亂講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堪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這3次都是其與游凱翔一起合資購買,因為其 有門路、價格比較便宜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證稱:其經由UT聊天室認識被告,後 來有加LINE好友,被告LINE暱稱為「Kevin」,之後被告 向其詢問身邊有無朋友在使用毒品助興,並表示他可以拿 得到,其曾向被告拿過3次毒品,其於111年6月12日與被 告對話紀錄中,其傳「+1」是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 命的意思,接著被告於翌(13)日早上5時37分許,到其 家巷口早餐店將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等語(他字卷第10至12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 但不熟,與被告沒有仇恨,其只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其在對話紀錄中跟被告說「 +1」就是要1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在111年6月13日 清晨5時30分許至6時許之間,將1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去其 住處附近之永和豆漿早餐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給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語(他字卷第65至67 頁),可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已難認其所證 係屬虛妄。   2、再觀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12日晚間10 時56分許,證人先傳訊「讓我明天可以上班明天拿錢給你 」,被告傳訊「要確定」、「因為我要跟哥講」、「那你 要多少」,證人即回覆「+1」,繼於翌(13)日凌晨3時5 1分許,被告再向證人表示「你幾點上班」、「我在打給 我朋友等一下打給你」、「要幫我出點油錢喔」,隨後被 告在同日早上5時37分許又打1通語音通話及傳訊表示「早 餐店」等情(他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 關於其和被告之毒品交易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節均屬 相符,堪信證人所證稱:被告有於111年6月13日以3,000 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 可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其 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傳訊給被告說「+1」,意思是 說要向他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分 許主動詢問「還要臭豆腐嗎」是問其還要不要愷他命,接 著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駕車至其住處巷口打電話給 其,其再步行至巷口交付3,000元現金跟被告購買1公克之 安非他命,不過這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等語 (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1年6月24日 與被告對話紀錄也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其跟被告說「兩點 到我家+1」就是其要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叫被告 下午2點到其住處,但被告說他要晚點才能到,被告還問 其要不要「臭豆腐」、就是要不要愷他命,其說不用,被 告大概下午3時47分許到其住處,所以有撥1通語音電話給 其,其跟被告拿完安非他命後自己秤重,發現重量不夠, 被告說會再補給其等語(他字卷第67至69頁),可見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尚屬一致,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   2、再稽之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確於111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傳訊「兩點到我家+1」,經被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覆以「那你要等我一下喔我剛起床整理一 下就拿過去」、「還要臭豆腐嗎」,後於同日下午3時47 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進行11秒通話,嗣於同日 下午4時14分許,證人即傳訊表示「又不足」,經被告回 覆以「1.12不是嗎」,證人則回稱「1.08」,被告才又回 覆表示「好 抱歉 可能太累 我明天帶過來給你還是下次 補給你都可以」等情(他字卷第17頁),足證證人上開證 述之內容,與其和被告對話紀錄所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時間、地點、甚至被告該次有短少交貨數量等節, 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駕車至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堪信證人證稱:被告 有於111年6月24日以3,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 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3次與被告交易係於111年7月7日 晚間8時32分許,其傳訊「+1」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 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接著被告傳訊「姐姐那好像有臭豆 腐」、「好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等語就是1公克 之安非他命和1公克之愷他命,隨後被告駕車至其住處巷 口,其再至巷口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1公克愷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仍證稱 :其於111年7月7日晚間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但後來被告跟其說「臭豆腐」朋友出事,也就是 被告的愷他命上游出事了,所以其才跟被告說「+1」,代 表只要安非他命就好,被告說可以,後來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13分許傳訊跟其說「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幫 你問嗎」意思是被告找到其他可以買愷他命之賣家,所以 其就跟被告說「好」,所以其總共要1公克安非他命及1公 克的愷他命,被告好像是從新莊過來,所以才會傳訊說「 上橋了」,意指上新海橋,被告大概在當天晚間11時50分 許到其板橋住處,就在其住處樓下以5,000元購買1公克安 非他命及1公克愷他命,愷他命是2,000元、安非他命是3, 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69至71頁) 。是觀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均稱於當日確有向 被告以5,000元價格順利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公 克等語,已難認其所證係屬憑空杜撰。   2、再細繹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於111年7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傳訊「我的呢?」予被告,被告覆以「 臭豆腐的朋友出事了」,證人即回覆「了解」、「+1」, 被告表示「好喔」、「到了打給你」,並於同日晚間11時 13分許,傳訊予證人表示「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 幫你問嗎」等語,證人即回稱「好」,被告繼而表示「好 (OK圖示) 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經證人回覆 「嗯」,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上橋了」, 並再傳訊「到」表示其已抵達等情(他字卷第16頁),顯 見雙方確有議定並交易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公克無疑, 證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間對話紀 錄顯示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被告於上開傳訊時間後駕車抵 達現場與證人進行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7日以5,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公克予證人乙情無訛。 (四)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上開3次均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其也知道被告去拿貨的那個「姐姐」,因為其 等有一起出來吃飯、唱歌過2次,其有聽到「姐姐」講到 價錢比外面便宜,被告跟其收的價格是跟「姐姐」拿的一 樣云云(本院卷第127、130至133頁);然查,證人於警 詢時係稱:其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上游,被告曾向其提過 有個「姐姐」那裡有貨,但其也沒有看過這個「姐姐」等 語(他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堅稱:其不認識被告之 毒品上游,其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之進價為何等語(他字卷 第71頁),則證人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其有無 親自見過「姐姐」此人?其是否知道被告取得毒品之進貨 價格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詞即有不同,是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另依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究係以多少價格、向 姐姐取得多少數量之毒品作為本案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及觀諸上開證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8日 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單方面表示其可以去問姐姐有無 臭豆腐(愷他命)、證人單純表示同意乙情(他字卷第16 頁),且於證人與被告之各次對話紀錄中,亦完全未見一 般正常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所會言及購買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分攤比例等情節,則被告與證人此等溝通購買之過 程,顯與「合資」之通常情形有別,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異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且,於上開被告與證人在11 1年6月12日至13日之對話中,被告還在對話中表示「要確 定」、「因為我要跟『哥』講」、「我在打給我朋友等一下 打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5頁),不僅全未見被告表示就 該次交易係欲向「姐姐」取得毒品,甚至是稱要向男性之 「哥」取得毒品乙情,則被告就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是否 確為「姐姐」,顯有可疑,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3次毒品交易均係其與被告合資向「姐姐」購買等證 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係向檢察官表示 :他字卷第15至16頁是其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證人要向其 「買」安非他命等語,此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本 院自難認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合資」說詞可 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由證人分別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屬有償交易,且 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 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 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況且,觀諸被告與證 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甚至明白向證人表示:「要幫我出點 油錢喔」等情(他字卷第15頁),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其會給被告200、300元油錢、因為是其拜託被 告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就是貪小便宜啊,因為如果其要拿2克、其中證人有1 克的話,毒品上游就會算便宜給其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利益(即油錢補貼、毒品上游 進價優惠)等情,是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 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 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耗費司法資源,尚難 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認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 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 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洪郁萱、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11年6月13日早上5時37分許至6時許之間,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附近之早餐店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 11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公克之愷他命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2024-12-31

PCDM-112-訴-146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瑞恩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曾文媛 訴訟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政憲認識多年,原告本已有投資李政憲之 運動器材生意(公司名稱: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實 質負責人為李政憲,下稱天保公司),但近年來因疫情原因 ,李政憲改做口罩原料進出口生意,原告也有投資該生意, 而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得知前述口罩原料進 出口生意後,被告便加入投資天保公司近三年之口罩原料進 出口的營業項目,原告及被告均有出錢投資前述口罩生意, 且每月均有自李政憲處獲得每月獲利分紅,各方三年來都無 產生爭議,直到112年2月間,當時已屆原告及被告應該獲得 分紅之時點,但因原告及被告都遍尋不著李政憲,故原告與 被告雙方共商解決方式。 ㈡、先於同年2月14日,被告表示要先跟其他人(其中有原鄉味海 鮮餐廳總經理陳鈞祿參與討論)討論一個處理方式,後於同 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稱去嘉義愛情大草原說明被告跟其 他人討論出的方案內容,故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前往嘉義愛情 大草原,雙方坐下討論如何向李政憲討回分紅,被告當時向 原告誆稱:「因為原告跟李政憲認識多年,想要請原告先假 簽本票,用原告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 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 假本票換票」(原證1及附件光碟),換句話說,即被告向 原告表示只要李政憲簽發本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會將本 票歸還給原告,被告並沒有要向原告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之真意,原告因為個性較為單純,故相信被告之哄騙話術, 因而受騙並同意簽立本票,原告及被告就於當日前往大人物 書店(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購買本票範例紙本,雙 方並前往嘉義市的龍元玉寶殿先簽立數張本票,當時所簽立 的是「沒有蓋手印、執票人名字填載曾文媛、曾文嬋、曾文 妍、紀練(被告母親)、未記載任何日期」之本票,簽立完 畢,原告、被告就各自離開了,甚至於同年2月15日當日下 午,被告當時還有教導原告如何跟李政憲談判(原證2及附 件光碟)。 ㈢、惟於同年2月16日,被告又叫原告前往嘉義原鄉味海鮮餐廳, 原告到達該餐廳包廂後,當時現場有原告、被告、被告大姊 曾文娟、被告配偶陳雷忠、原鄉味海鮮餐廳總經理陳鈞祿、 還有其他不詳人士在場,當時前述在場之人也有再跟原告表 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只是為了要跟李政憲換票,是假簽 本票,但之前在2月15日簽的本票不能使用,故當下原告乃 依被告所述,重新簽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 ㈣、詎料,被告竟未依前述之約定行事,更完全對於原告歸還本 票之請求不予理會(原證3),不僅毫無誠信可言,被告更 逕於112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6號)。系爭本票實係原告遭被告詐欺 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為此,爰以本狀之送 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㈥、依據原告、被告及李政憲三方於112年2月19日共同商談之錄 音譯文可知,在全部協商過程中,被告均全無提及「原告有 簽立本票欲與李政憲換票」一事,且李政憲前次開庭也明確 證述:「被告從來沒有來跟我提及換票一事」,被證5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也完全沒有提到換票一事,故顯可認被告 確實自始自終皆無「持原告所簽立之本票用於與李政憲換票 」之真意存在,而是欲騙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得利,係屬詐 欺之話術。 ㈦、更別提被告投入的投資款都是投資李政憲之天保公司,該投 資款並非是給付給原告,而是全數給付給李政憲之天保公司 或是李政憲本人,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4 紙,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李政憲與原告並非情侶關 係,僅是單純朋友,李政憲之證詞也沒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 ①、確認被告曾文媛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 原告劉瑞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 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詐欺或話術。實則,111年間,原告得 知被告之母親罹患重病,每月醫療費及營養費開銷龐大後, 即向被告推銷有一個很高利潤的投資機會邀請被告投資,表 示原告之老闆即李政憲因為疫情之故要投資口罩工廠,承諾 每個月會有5%的利息,並大力鼓吹被告加碼投資,被告乃與 姊妹各自解除定存、以房屋向銀行借貸,並將大筆款項不斷 匯進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帳戶,但沒過多久,原告突於 112年2月間稱遍尋不著老闆李政憲,被告及姊妹所投入之上 千萬元款項全部付諸東流。斯時,被告母親癌症病危,亟需 高額治療費,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儘速處理負責,但原告裝可 憐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而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口中所 稱之老闆李政憲,且款項全部都是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 友人帳戶,始驚覺係遭原告與李政憲共同詐騙,故要求原告 必須出面處理並負責還款,至此原告才承諾會找老闆李政憲 出面解決,並自行表示要簽立本票保障被告的債權。倘若被 告沒有要對原告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意思,大可僅要求 原告簽立協議書或保證書即可,何需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所言顯不合理。 ②、原告固提出原證1、原證2錄音譯文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才簽 立系爭本票云云,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原告 所謂之詐欺情節,況且,原證2錄音內容反適足以證明是原 告自己主動簽立系爭本票,表示其擔保會找李政憲出面處理 債務。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 欺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③、被告與姊妹等人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確實高達上千萬元,此有 原告自製之投資金額表可證(被證2至4)。觀諸原告自製之 投資金額表可知,被告與姊妹等三人交予原告之金額確實高 達上千萬元。而訴外人曾文嬋、曾文妍並於112年2月間,將 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從而,112年2月16日,經兩 造核算債權金額,並加計利息後,原告始基於自由意思,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7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豈料 原告竟於日後反悔,更提起本件訴訟欲脫免其責任,實令被 告不齒。 ④、證人李政憲與原告為情侶關係,卻當庭證稱其與原告僅單純 朋友,其所述顯不可採。證人李政憲固於112年11月10日具 結證稱其與原告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然觀原告112年2月 11日傳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證5,螢光筆標示處),原告 自承其每月收受證人李政憲10萬元生活費、提供信用卡供證 人李政憲與其胞弟消費、證人李政憲幫原告繳冷氣分期付款 等情,可見其等生活親密,已達互相承擔財務之程度,實難 想像二人間僅係單純的普通朋友關係。又原告亦於該對話中 提及證人李政憲曾許諾兩人不會一輩子這樣、登記結婚財產 都是原告的等語,尤見兩人關係親暱,已達論及婚嫁程度, 證人李政憲竟當庭證稱與原告僅係單純朋友,實令被告難以 置信,由此即可見證人李政憲證詞之虛偽。被告自112年2月 19日後,即未收受過證人李政憲匯還之投資款,證人李政憲 並證稱其以公司名義匯還之投資款達3百多萬、其匯還方式 有以天保公司名義匯還、亦有以其個人名義匯還云云,惟此 並非事實,蓋自112年2月19日三方商談後,證人李政憲根本 沒有匯還過任何款項與被告,遑論以天保公司名義匯還,證 人李政憲之陳述,根本不符事實。證人李政憲先是證稱被告 目前能請求的投資款本金大約僅500萬元云云,嗣又改稱早 已匯還大部分投資款云云,就被告目前究竟有無投資款得請 求乙事,當庭證述竟前後不一,足見其證詞毫無任何可取之 處。證人李政憲固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證稱被告之投資款 不到1,000萬元云云,倘證人李政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更可反證原告與證人李政憲共同詐欺被告之事 實存在,蓋原告既收受被告交付之上千萬元投資款,自應如 數交與證人李政憲,但證人李政憲竟稱被告的投資款不到千 萬元,顯然其中有鉅額款項遭原告私吞。並參證人李政憲11 2年2月23日傳與被告之LINE訊息(被證6):「…您說過年前 您們把最後週轉金都交給(劉)瑞恩到我這邊?我這邊真的 沒有半筆錢進來!」、「在過年前幾個月我真沒收到瑞恩那 邊有任何金額進來」等語,惟參照原告自行製作之投資金額 表(被證2至4),訴外人曾文嬋、曾文妍確於111年11月、1 2月仍持續交付投資款與原告,為何原告未如數轉交予證人 李政憲?且證人李政憲於該對話中更提及「我稍微查了一下 ,我這邊的匯出紀錄…粗略計算共310多萬…我知道這不是都 您們這邊拿回,我有問瑞恩她說她有從這些金額裡面再拿走 她的部分…」等語,該310萬元既係證人李政憲指定匯予被告 與被告之姊妹,即與原告無關,原告卻逕自從中取回「自己 的部分」,可見其等各說各話、互相卸責,所言真假摻雜, 顯係共同詐欺。 ㈡、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用以保障被告之債權, 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之所以於111年間交付鉅額資 金與原告,實係因原告向被告保證,證人李政憲每月均有開 立借據與本票予原告,如證人李政憲捲款潛逃,原告尚有憑 據向證人李政憲追討,乃雙重保障云云,被告方基於信賴, 於母親病危之際,將大筆款項不斷匯入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以求母親之一線生機。112年2月證人李政憲投資失 利乙事爆發後,原告曾將證人李政憲開立之借款合約書、本 票、保管憑條(被證7)交與被告之大姊即訴外人曾文娟, 陳稱其因害怕遭證人李政憲取回故請訴外人曾文娟暫時保管 云云,被告見此思及原告曾稱「其他人投資不管幹,他(即 證人李政憲)怎麼不去吃屎。」、「妳(即被告)沒有合約 沒法告他(即證人李政憲),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等 語(被證5),而被告又係聽從原告指示才將投資款全數匯 入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遂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並 要求原告負責,至此原告方承諾她會找李政憲出面解決,並 主動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之債權。原證1錄音譯文之2分 56秒原告粗體標示處,經被告反覆確認,該句應係「而且我 也沒有逼瑞恩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 憲…」,然不論被告所言是「要瑞恩開本票」還是「逼瑞恩 開本票」(假設語氣,前者僅係原告避重就輕之譯文,被告 仍主張後者方係正確譯文),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個人的 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強迫之行為。 原告固於112年4月22日起訴狀中自稱其因個性單純、才相信 被告之話術而簽立本票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李政憲至少 自111年1月起,即頻繁簽立借款合約書、本票與保管憑條等 文件,則原告對有價證券知之甚詳,豈會於全未審酌或尚存 疑慮之情形下率然簽立本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 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 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發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此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此節,原告固提出原證1錄音譯文:「我也沒有『要』瑞恩 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等語( 見補字卷第23頁),主張被告當時向原告誆稱:因為原告跟 李政憲認識多年,想要請原告先假簽本票,用原告名義所簽 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 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假本票換票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1錄音譯文之2分56秒,經被告反 覆確認,該句應係「我也沒有『逼』瑞恩開本票,是她那時候 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該錄音之音質未清,導致語意略有不明。按民事訴訟如待 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 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 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 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以原證1錄音譯文之上揭語意未明之文 句,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自難遽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誆稱:要請原告先假簽本票, 用原告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 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假本票換 票云云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係抗辯:因為被告 的投資款項全部都是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帳戶,故 找原告出面處理並負責還款,至此原告才承諾會找老闆李政 憲出面解決,原告並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的 債權,擔保還款等語,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稱:「他(指李政憲)就是一個不管別人死活,完全沒 良心。」、「這是我作帳當中想到的,如果他來和你們談, 要用強硬的態度,叫他打開入款帳號的明細,這樣就會知道 資金流去哪裡。投資過程一定有買賣的金流帳務,就算投資 失敗,也有資金流向、發票、收據,如果都沒有,就是自打 嘴巴,在說謊,錢都還在。他(指李政憲)投資當舖會用LI NE聯繫小弟,…如果直接先講說要看帳戶明細的話,他可能 不會把手機拿出來。」、「我怎麼可能跟他結婚。妳(指被 告)沒有合約,沒法告他,『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 啟孝有傳一些『票據法律』給我,我想找個律師問一下票據的 期效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7、250頁)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債務之處理,立於主導地位者乃 原告,並非被告,原告尚教導、建議被告應如何作為以及如 何與李政憲談判,且明確表示「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 」等語,足徵被告抗辯:是原告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以 保障被告的債權,擔保還款等語,與客觀物證內容較為相符 ,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㈣、再查,原告固稱:伊是因為單純、相信被告,所以才會於112 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 以及7、8月間,即已分別與天保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3份、 保管憑條2份、本票20張(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足見 原告對於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係屬熟捻,加之原告於同年2 月11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在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明確表 示:「啟孝有傳一些『票據法律』給我,我想找個律師問一下 票據的期效性。」(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原告對於簽 發票據之法律效力亦難推諉不知,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甚鉅,若非原告自知款項為真,殊無率爾簽發系爭本票之可 能,故原告前開所述,與情理有違,並無可採。而原告係經 對帳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原告自製資金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1 頁),佐以原告自承:「這是我在作帳中想到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錄音譯文中 所述:「因為瑞恩她有作帳,有很多人都拿了好幾百萬,我 說真的。」(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足認原告確有詳細製 作帳目之紀錄,從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堪認 確係被告之出資款項,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前述事由認為並不存在。是以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擔保還款之投資款 項1,087萬元權利,係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有據。 ㈤、至李政憲固以證人身份於112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被告可以 取回的投資本金沒有那麼多,我有以公司的名義匯還給被告 大約300多萬元,請原告轉交給被告的現金及匯款另有1、20 0萬元,故被告目前能請求返還的投資本金大約僅5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相佐,且本院 審酌李政憲就本件債務具有自身之利害關係,所述難期中立 客觀,故其證詞非可逕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8月12日 3,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59 2 111年8月12日 3,0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0 3 111年8月12日 3,87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3 4 111年8月12日 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4

2024-12-31

TNEV-112-南簡-70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